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91號原 告 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用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航)055 號班機92年8月21於中午12時左右降落被告之尚義機場時,因天雨跑道濕滑,偏出跑道,造成航空飛安事件,被告為速撤離故障班機,維護正常起降秩序,乃緊急徵用原告所有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以維護乘客及機場安全。原告以系爭事故符合災害防救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補償,雙方就上開系統裝備之徵用補償費數額,於92年9 月17日、9 月25日、10月28日及11月10日舉行4 次協調會,皆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隨即於93年8 月間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暨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嗣原告於96年3 月27日再援引「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作成給予徵用補償之處分,而被告逾2 個月怠為處分為由,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提起訴願,復遭交通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新臺幣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處分。
2、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1、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徵用補償費之處分。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6,000元。
3、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應予撤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人民財產權,非經所有權人(人民)同意,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剝奪人民財產。惟為追求公共利益,行政機關得以徵用方式,取得人民財產,但行政機關需依法徵用並且依法給予人民補償,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今被告為排除遠航055 班機飛安事故,依災害防救法徵用原告原有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迄今未曾廢止徵用,被告自應依照所有權徵用補償原告,方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意旨。被告抗辯所謂徵用是一時性暫時性等語,暫且不論被告此項抗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被告本來就應該自己備妥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不應未經允許徵用人民財產;其次,若被告徵用人民財產,依法先或同時開具徵用書,收受時開具受領證明,且在徵用時載明徵用期限,則本件就不會發生目前之爭議,然本件徵用事件,被告徵用時,事後所開立之徵用書根本未載明徵用期限,且未曾依法廢止徵用,故被告自應依照徵用物品所有權之概念補償人民,方符合憲法第15條之意旨,自不待言。被告在92年8 月21日徵用原告原有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迄今未依法律規定給予原告補償,卻反反覆覆,先與原告依法進行協議,再陳稱該協議不生效力,拒絕給予原告補償,被告所為,明顯違法且違憲。災害防救法施行後,因徵用補償費發生爭議而涉訟,本案乃唯一一件案件。詳究其因,無非因被告已與人民協議徵用補償費且達成結論後,嗣後反悔,不依照結論履行,而衍生出本件爭議。
㈡、程序部分:
1、原告因所有之整套「航機失事搶救設備」自92年遭被告徵用,迄今未支付徵用補償費,遂請求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但被告自原告請求後,至訴願決定作成時,均未依法作成核付補償費之處分。被告在發生航空器重大事故時,係徵用原告整套「航機失事搶救設備」已如前述,此乃已發生之事實,徵用範圍性質與內容,已在徵用時確定。是以,前述已徵用整套設備留用迄今之事實,不會因為被告96年7 月25日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而變成僅是徵用部分設備,或是暫時性、一次性徵用。是以,被告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根本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係因被告整套徵用原告「航機失事搶救設備」,而要求被告依法給付徵用補償費,被告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根本不是核付處分,亦未依法作成核付處分,是以,訴願機關率認被告已就原告請求為行政處分云云,此種見解根本於法相違,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2、被告在訴願機關作成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後,作出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表示本件徵用補償費為33,367元;被告可向原告收取「使用費或相當於使用費之保管費」1,297,920 元,故無庸再支付原告任何徵用補償費云云。被告此函可評價為行政處分,惟就原告原先之申請,此乃學理上所稱遲到的行政處分。關於遲到之行政處分是否應併入原先課予義務訴訟一併審理,如認為其無理由一併撤銷,實務上有不同見解。原告為求一併解決,於本件訴訟中,追加撤銷該遲到行政處分。惟為避免因實務上不同見解而損害原告利益,原告亦針對該行政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此陳明。
㈢、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徵用補償之依據,為災害防救法第33條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 條暨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第6 條,暨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以下僅依據爭點分別整理原告主張如後:
1、被告是否徵用原告「航機失事搶救設備」:關於被告在92年
8 月21日徵用原告原有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以處理遠航
055 航班,符合「民用航空法」與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航空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所稱之「起飛或降落時發生之事故,例如落地過早、衝出或偏出跑道者。」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之飛安事故乙事,原告與被告均無爭議。金門尚義機場也因遠航055 航班飛安事故暫時關閉,至被告以徵用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搶救後,機場才重新開放。
2、被告在92年8 月21日發生遠航055 班機飛安事故時,確實係「整套徵用」原告原有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
⑴、依據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今被告未
先或同時發給徵用書,或先通知原告(即被徵用人),並依法開具受領證明,是導致本件徵用範圍發生爭議之主因。原告原有之「整套」「航機失事搶救設備」,原係為被告航站航機失事設備採購案所交付之物品,因為雙方間就該採購案一直仍在爭訟中,該整套「航機失事搶救設備」整套放置在被告機場管制區內,一般人根本無法進入。倘若被告並非整套受領該設備,何以被告不在徵用時,依據法律規定先通知原告,先或同時開具徵用書,並在原告收受被告徵用通知,明確表示將設備交付被告後,開具「部分受領」證明?本件之所以對於徵用範圍發生爭議,主要原因在於,被告徵用時,未先或同時開具徵用書,且未曾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即偷偷將原告原有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拿去使用,且未曾開立受領證明。在此情形下,可否逕依被告事後片面說詞,而遽認被告「僅受領部分航機失事搶救設備」?顯有疑義。其次,該設備自始即在被告管理力範圍,被告未在徵用當時依照法律規定,開具或通知僅部分徵用,且開具僅受領部分徵用物品,應認為被告已全部受領徵用物品。
⑵、被告在嗣後的行為與函文中,已經清楚自證,徵用當天係「
受領整套航機失事搶救設備」,是以被告係整套徵用,並無疑義。此有被告92年12月4 日金站航字第09200046420 號函之處分第3 點、第4 點指出:「本次徵用設備係於86年採購,由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合約總價為新臺幣1,728萬元,驗收時因交貨未完全符合契約約定,故驗收不合格而纏訟多年,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本局驗收不合格並無不當而告解約,並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8 月判決調解不受理(應該是不成立)之終結確定。(大局雖曾數次函請該公司取回該合約的裝備,而該公司在終結確定前迄未運離本站,卻似可為解決本站航機失事搶救設備空窗期待命準備問題之替代辦法)」、「本次事件徵用補償費...整套搶救裝備留於本站備用,廠商並負責裝備維修及保養至完善可使用為原則」為證。又該被告處分第2 點清楚說明「本次事件徵用設備雖並非整套全部用上,然基於搶救裝備使用時必須全套完整不可分割才能發揮最大功效,為彌補本站目前搶救裝備不足與空窗待命問題,需予全套徵用」。
⑶、一旦發生飛安事故,搶救時會使用哪一項裝備,端視現場狀
況而定,因此,航機失事搶救設備必定要整套且配備完整,以便能迅速完成救難,此亦與被告及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一再強調「『航機失事搶救裝備』應整套使用,不可分割,否則無法進行救難」之立場相符,是以,發生災難當天,必然是搬動整套裝備進行救災。若如被告所言,僅徵用幾項救災物品,則難道被告是目視估算,移動該遠航055 班機要幾片保護墊等設備,僅搬動一定數量物品進行救災?果如此,被告此舉顯與一般航空救災實務,相去甚遠;也殊難想像被告可用此種方式處理飛安事故。且移動失事飛機時,若發生飛機傾斜,無備用設備在旁邊,如何預防飛機機身傾斜撞擊地面,或發生失火意外。以上幾點,均足以證明,救災當時,被告確實是整套裝備徵用進行救災。再針對航機失事搶救設備,被告一再表示「失事搶救系統僅一部分可用,不能達成搶救用途,對民航局沒有利益」,亦足證被告徵用該設備進行搶救時,確實是整套設備徵用,不然無法進行搶救。徵用程序上的違法,應由被告承擔違法責任。徵用範圍亦不能單憑被告事後單方片面所稱,應以被告過去一貫立場與救災工作實務之可能性綜合判斷。
⑷、被告在召開兩次協調會後,經原告多次抗議,始在92年9 月
29日以金站航字第09200037710 號函,補出公文函確認,於92年8 月21日依災害防救法徵用原告所有之「航機失事搶救裝備」以排除遠航055 航班飛安事故。惟徵用的範圍在徵用時即已確定,不容事後清點實際使用哪些設備而辯稱僅徵用部分設備。因此,被告以該公文辯稱徵用範圍僅有部分設備,根本是倒果為因。以上種種,足證徵用當時,確係整套徵用,並非部分徵用。
3、「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乃內政部所公布,被告為救災體系之下級行政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施行細則應被認定為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是否發生對外效力或容有討論空間,惟下級機關依法必須受其拘束,否則下級機關之行政行為即屬違法。是被告應依災害防救法及「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規定進行徵用。依據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徵用物品進行救災時,原則上應先或同時開具徵用書,例外在情況急迫時,要先告知被徵用人再補發徵調或徵用書。惟被告徵用本件「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並未先或同時開具徵用書,且未先告知原告(即被徵用人)要徵用該設備,因此,被告徵用程序顯有違法。再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被徵用人應在收到徵用書或受通知後,依規定交付被徵用物給徵用機關,徵用機關收受後,應開具受領證明給被徵用人。被告徵用本件「航機失事搶救設備」根本未先或同時開具徵用書,且未先告知原告要徵用,而是自行將在其管理力下之原告所有設備拖出使用,在此情形下,應認為被告係「全部受領該套航機失事搶救設備設備」。
4、本件徵用程序中,被告並沒有製作如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名稱為徵用書之書函,但被告92年9 月29日金站航字第09200037710 號、92年12月4 日金站航字第09200046
420 號函均清楚表示,被告在92年8 月21日徵用原告原有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進行遠航055 班機航機重大意外事故之救災,且在後者進一步確認係整套徵用,因此這2 份文件均應被評價成徵用書。至於法律規定其他細節(應記載事項),若該2 份文件未記載,則應就徵用程序過程的其他證據與事實,來判斷並補充。本件被告徵用程序未依照災害防救法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8條辦理,而嗣後補開之徵用書,亦未按照法律規定記載。惟被告前揭2 函並無徵用期限,是以,自被告徵用後,至未依照災害防救法第19條規定發出廢止徵用證明文件並將徵用標的物返還被徵用人前,該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仍繼續被被告徵用中。依據災害防救法及其細則規定,在徵用機關徵用後,未依法廢止徵用前,物品仍繼續徵用中,是徵用機關在未廢止徵用前,將徵用物品「繼續留用」,符合災害防救法之規定。被告辯稱「繼續留用」不符合災害防救法之規定等語,明顯與法律規定不合。被告又辯稱「留用」僅能依據政府採購法云云。惟政府採購法或任何一個法律並沒有說「留用」僅能依據政府採購法,被告所辯並無法律依據。事實上,被告自己也認為不能適用政府採購法。再所謂「留用」是否合法,重點在於取得徵用物品係依何法律規定。今被告依災害防救法徵用原告原有之整套「航機失事搶救設備」,在被告尚未廢止徵用前,設備都「繼續被被告徵用中」,自然就是「留用」的狀態。
5、被告乃災害防救體系之下級機關,必須依照災害防救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徵用與廢止徵用。施行細則第19條既明訂,徵用機關在徵用原因消滅時,應發給廢止徵用證明文件,此就是法定要式行為。被告未依法發出廢止徵用證明文件,就尚未廢止徵用。再者,被告92年9 月29日金站航字第09200037
710 號函無任何「廢止徵用」之文字,其至多僅是說明徵用原因。徵用書依據同施行細則第17條必須記載一定事項,包括徵用期限。今被告92年9 月29日函若被評價成徵用書之一,則其何以可能同時被評價為廢止徵用證明文件?再者,若徵用書可跟廢止徵用文件同一,則施行細則何以需在第17條規定徵用書,第19條規定廢止徵用證明文件?事實上,依據施行細則規定,該2 份文件就是不同文件,不可混淆。其次,被告在92年9 月29日發出該函後,未曾「返還徵用物品-航機失事搶救設備」,反而一再以其他行政函表示繼續徵用該設備。被告直至93年11月26日才發函要原告移走該設備(且原告一再以信函表示無權移走該繼續徵用中的設備),是以,被告絕非以該函廢止本件徵用。況且,被告嗣後92年12月4 日所發出亦得評價為徵用書之上述函,更清楚表示係「整套」徵用「航機失事搶救設備」,則92年9 月29日函根本就可被評價為徵用書之一的文書,而非廢止徵用的證明文件。原告一直以來,都認為該設備繼續被被告徵用中,因此,在93年收到被告通知原告搬移該設備之函稿時,均明確回覆原告,該設備已被被告徵用,原告無權搬移。被告稱原告對於已經廢止並無爭議等語,與事實不符,乃被告自己杜撰想像,惟為免鈞院一時不察,特此澄清。
6、被告與原告進行之4 次協調會之意義?協調會結論是否成立?協調會結論是否應拘束雙方?
⑴、「災害應變徵調或徵用補償辦法」乃內政部制定之行政規則
(職權命令),被告依據該辦法第4 條,與被徵用物所有權人進行協議,達成協議結論,徵用機關自應受履行之程序所拘束。被告既無須經上級機關核准,即得依法徵用人民物品救災,且被告在飛安事故處理上,為該飛安事故救災中心指揮官,被告有權與被徵用人進行補償協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是以,被告不得將其本有裁量權之事項,推諉陳稱須經上級允許。
⑵、民航局93年1 月27日供購字第0930002420號函之意思,是將本件徵用案補償費決定權限交給被告:
①、依據災害防救法第43條規定,被告之所以將4 次協調會結論
檢陳民航局,目的也在請上級編列預算,此可由該函第5 點:「因本次事件屬於不可預期之緊急徵用,所需徵用補償經費問題,本站於本(92)年度預算並未編列,擬請鈞局支援。」得證,該函目的就是再請民航局支援經費,非要民航局為准駁徵用補償費之意思。被告陳稱民航局93年1 月27日供購字第0930002420號函指示「留用」需按政府採購法辦理云云。惟民航局並未認為本案僅能依據政府採購法緊急採購辦理。事實上,依據實際行政作業而言,被告之所以要向民航局陳報,主要是請上級機關協助提供經費,並非要上級機關核准。依法有權徵用之機關,即有權與被徵用人進行協議並達成補償結論,有權機關不得無法律依據,任意將其權限讓渡給其他機關。本件「民航局93年1 月27日供購字第0930002420號函」就是民航局明確告知被告,經費已經核准。
②、民航局並未在該函回覆,本案不應或不能適用災害防救法。
其僅是說明,上級機關授權被告自行辦理。至於民航局為何寫其依據授權為政府採購,實有所未明,是否是因為進行徵用,自始都是被告依法單方面決定發動即可,所以,民航局無從依照災害防救法進行授權,承辦人員不知如何描述,所以擅自引用其他條文。倘如被告所言,本案該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何以在被告發出93年3 月12日金站航字第0930001046
0 號函表示要依政府採購法,又在93年5 月21日以金站航字第09300020090 號函表示本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辦理?被告93年5 月21日函就是明確告知民航局建議的政府採購法不對,那被告也應本於徵用人的立場,依據原先雙方結論,解決本件徵用補償爭議,而非片面任意否認之前已做過之協調程序與達成之協議。
⑶、縱使鈞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不認為被徵用人得逕自依第4 次協
調會結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曾踐行之4 次協調會議,仍舊是存在,而非不存在,則此4 次會議達成之結論,被告在處理徵用補償費時,仍應受其拘束-即本件係整套徵用,且繼續徵用中,並且係就整套設備價值計算補償費1,200 萬元。
被告雖以結論有「鑒核」之文字,即表示應視民航局准許與否云云。然「鑒核」2 字,究竟是「備查」之意,抑或「核准」,顯有疑義,被告既屬有權徵用機關,其自然有權且有義務與原告依法進行協調,且應依照協調結論辦理。原告雖曾直接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依據結論支付補償費,卻遭法院以應請求被告作成處分為由駁回,但雙方曾經有的協調會議,並不代表不存在,則該4 次協調會會議之結論,仍有其在徵用補償費處理上效力。退萬步言,如認為依據鈞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4 次協調會議並未達成結論,則被告亦未依照法律規定繼續辦理本件徵用補償費爭議。
7、本件被告在雙方進行4 次協調會議達成結論後,因遲遲未依照結論核發補償費用,原告遂在93年6 月28日向鈞院起訴。
被告在原告起訴後,於同年月9 日向無審判權之民事法院-臺灣板橋地院申請調解。在被告提出調解申請時,原告與被告間已經達成過協調結論,則被告自應受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之拘束,不可單方面任意否認,再向無審判權之民事法院申請調解。又參酌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
2 ,依據該條法理,在當事人已就同一事件向有審判權之公法法院起訴後,當事人亦不得在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是以,被告向無審判權之「民事法院」申請調解(起訴)之行為,明顯違法。原告與被告既然在92年11月10日歷經4 次協調會議達成結論,且被告在93年12月
4 日將結論明確寫出,請求上級協助提撥經費,則應認為雙方業已達成結論,且已作成行政處分,則該處分具有實質確定力,不容被告嗣後單方否認。被告在原告93年6 月28日向公法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後,93年7 月9 日自行向無審判權之「民事法院」申請調解,明顯與被告92年12月4 日金站航字第09200046420 號函及之前協調程序達成結論相違。被告向無審判權之「民事法院」申請調解之舉動,無任何公法上之意義。不能逕依該民事法院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遽認本件徵用補償費雙方協議不成立。
8、原告係依據雙方4 次協調會結論向鈞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雖法院認為原告不得逕提一般給付訴訟,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法院判決並未否定雙方曾進行4 次協調會議。4 次協調會議既然是真實層進行過且存在,則協調會議所達成之徵用整套設備,繼續徵用並留用在徵用機關等結論仍然是拘束雙方。被告既是有權徵用的機關,在本次訴訟又主張,其「有權」依據應變辦法核定補償費用。果如此,何以被告無權與原告協調,並達成徵用補償費結論?被告所言顯然矛盾。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對於徵用補償費之認定,應受其與原告進行之4 次協調會議之結論拘束,無論上級是否有權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事實上,根本沒有法律規定,徵用補償費需要徵用機關之上級核准),被告都應依據該協調會議結論作成「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徵用補償費」之處分。
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與原告就徵用補償費未曾達成結論,則被告處理原告本件請求作成徵用補償費之請求,所踐行之程序亦不合法。原告與被告曾經進行4 次協調會議,並達成結論。被告有何法律依據,能在事後否認該結論之成立?在前次一般給付訴訟尚未經法院判決前,被告片面否認4次協調會議結論,逕送無審判權之民事法院調解(起訴),此項程序法律依據何在?當之前雙方達成之結論無任何法律否認其效力時,被告為何能片面否認?又原告雖曾據4 次協調會議結論向公法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卻遭駁回,然而,進行過的4 次協調會議仍然發生過也真實存在,則被告又依據何法律規定,認為其不受4 次協調會議所討論協調之內容拘束-被告係整套徵用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且繼續徵用未曾廢止,並擬就整套設備價值估算徵用補償費?綜上,被告處理本件徵用補償費之程序違法,作成之處分也違法。
9、若認為被告與原告協調未達成結論,則徵用人被告應如何計算徵用補償費?
⑴、原告首先主張,被告應受4 次協調會議結論拘束,作成給付
原告1,200 萬元補償費之處分。若鈞院認為該4 次協調會議補償金額1,200 萬元部分之結論並未成立。則被告既是整套徵用「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且未曾廢止徵用,繼續徵用留用迄今,自應依據整套設備價值計算徵用補償費。被告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 條暨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與「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制徵用補償辦法」第6 條計算徵用補償費,「災害應變徵調或徵用辦法」第4 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①、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針對公務人員請領保險金請求權是
否應有消滅時效乙事作成解釋,並在該解釋中明揭,在公法事件中,若公法無規定,應先類推適用公法相類似規定,若公法無類似規定,才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本件徵用事件,補償費如何計算,法律並無明文,依據前開釋字474 號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在行政機關以徵用方式取得人民財產所有權之情形,補償費之計算自應類推適用公法相關規定,並據此計算徵用補償費。尤其「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制徵用補償辦法」第6 條所徵用的物品,包括動產,於「土地徵用條例」主要在徵收土地有所不同。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因此,原告主張相較於該二法,更應類推適用「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制徵用補償辦法」第6 條之規定。公法關於徵用補償費如何計算,僅在「土地徵收條例」與「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制徵用補償辦法」有所規定;「土地徵收條例」係先作成徵收公告,發放補償費後,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補償費計算則以公告地價加成發給,一般縣市均是以公告地價加計2 成計算徵收補償費。「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制徵用補償辦法」則規定,在緊急情況下徵用人民動產如何計算徵用補償費,亦係依照政府機關或相關公費訂定費率加計2 成補償。
②、本件徵用事件,係被告徵用原告原有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
」,被告並因徵用行為而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依據前開釋字474 號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在災害防救法對於徵用補償費如何計算無規定之情形,自得類推適用公法上「土地徵收條例」與「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制徵用補償辦法」關於補償費計算之規定,尤其應類推「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制徵用補償辦法」第6 條規定,即依照該物之價值加計2 成計算補償費。本件原告原有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價值17,280,000元,加計2 成為20,736,000元。又「災害應變徵調或徵用辦法」第4 條乃職權命令,不得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權利,包括財產權,今關於徵用補償費如何計算,災害防救法既無明文,該辦法僅得就如何補償作出細則性技術性規定,但不得於職權命令中規定補償費如何計算,是以,該辦法第4 條規定在未能達成協議行政機關得參照徵用當地時價及物資新舊程度計價之規定,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被告自發生該航機失事重大事件徵用設備迄今,從未曾廢止
徵用,該徵用處分書上亦無期限之記載,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得要求被告就該設備之整體價值計算補償費。
①、信賴基礎:原告信賴被告92年9 月29日金站航字第09200037
710 號、92年9 月12日金站總字第09200035710 號、92年9月22日金站總字第09200037010 號、92年10月20日金站航字第09200040760 號、92年11月5 日金站航字第09200043100號、92年12月4 日金站航字第09200046420 號函進行徵用,及被告從未依照災害防救法暨其施行細則第19條廢止徵用,該等事實,足構成原告信賴被告從未廢止徵用本件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之基礎。原告依據被告指示,前後與被告進行4 次協調會,在第4 次協調會中被告明確表示「基於搶救裝備使用時必須全套完整不可分割才能發揮最大功效,為彌補本站目前搶救裝備不足與空窗期待命問題,需予全套徵用」,且達成「擬以總價1, 200萬元整作為徵用補償費,整套搶救裝備留於本案備用,廠商並負責裝備維修即保養至完善可使用為原則。」綜上,原告信賴被告係整套徵用本件航機失事搶救設備。
②、信賴表現:原告基於4 次協調會結論,4 次協調會在93年3
月26日、4 月13日至17日、4 月27日及28日至被告,依照前述92年11月10日第4 次協調會結論及被告92年12月4 日以金站航字第09200046420 號函,對整套「航機失事搶救裝備」進行維修保養:包括清點整理整套裝備、保養照明車、堆高機、空操車等,並支出保養費用101,969 元。原告並基於對被告繼續徵用且整套徵用之信賴,於93年6 月28日依照該4次協調會議結論,向鈞院提出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依據該協議支付補償費。原告基於前述信賴基礎,一再回信告知被告,該航機失事搶救設備已經為被告占有與所有,被告得基於所有權人立場,為任何處置。於被告嗣後單方否認4 次協調會議,再向無審判權民事法院聲請調解時,原告一再請被告依據4 次協調會結論辦理。
③、信賴值得保護:被告徵用整套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係基於救災之考量,無行政程序法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④、被告應給予原告補償:本件徵用繫屬合法,在徵用尚未廢止
前,該設備一直為被告徵用中,而行政程序法僅對於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廢止之損失補償訂有明文,對於處分未廢止部分,並無規定。在此情形下,應認為補償費用部分,應回歸災害防救法第33條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7
4 號解釋,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第6 條,依據該設備之價值,加計2 成補償。
⑶、「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一經使用後,設備價值即大幅減少:
①、原告在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時,擔心或許無法
達成調解,因此已向外尋訪有意購買之買家。該買家在92年
8 月11日提出「未使用(Unused)「航機失事搶救設備」出價單(Purchase Order,簡稱P.O.),及「已使用(Used)」「航機失事搶救設備」出價單(P.O.)。買家就「未使用(Unused)『航機失事搶救設備』」願出價美金536,000 元,以當月中央銀行牌告匯率34.335換算,合新臺幣18,403,560元。但就「已使用(Used)『航機失事搶救設備』」僅願出價美金48,500元,以當月中央銀行牌告匯率34.335換算,合新臺幣1,665,247.5 元。申言之,原告原有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原價格為17,280,000元,若「未使用」,在市場上價格幾乎與原價相當,加上匯率因素,更可能超過原本價格,但若「已使用」,則整套設備在市場上僅剩新臺幣1,665,247.5 元,價差為新臺幣1,561 萬元到1,674 萬元。有意購買買家「未使用(Unused)『航機失事搶救設備』」出價單之所以價格高過於原價,有下列幾個因素-匯率影響:86年臺幣兌換美金匯率為27.4511 (86年1 月匯率),92年8月臺幣兌換美金匯率則變成34.335;該「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中之「照明車」價格上揚;「路面強化設備」價格上揚。
②、其中,已使用之「保護墊」「路面強化設備」價值均為美金
0 元;已使用之「軟管」價值則為未使用「軟管」價值之3.57% ;已使用之「空氣操控系統」則為未使用「空氣操控系統」價值之7.06% 左右;已使用之「照明車」價值僅剩未使用「照明車」價值之13.85%;已使用之「移動飛機設備」價值僅剩未使用「移動飛機設備」價值之16.67%;已使用之「堆高機」價值則剩未使用「堆高機」價值之35% 。
⑷、至於保護墊及路面強化設備是否屬於耗材乙事,原告已提出
相關資料,主要爭議在於,並無「航機失事搶救設備」的租賃市場,該等設備在臺灣僅有1 家客戶即民航局,而該等設備一經使用,在市場上即無價值。惟該等物品之所有者如果願意,亦可反覆使用。例如保麗龍碗,一般均認為一經使用即無價值,但是,如果所有者願意,亦可清洗後反覆使用,可資參考。
①、保護墊:保護墊係由「膨脹PVC 製成」,材質為膨脹PVC 發
泡製成,其成品之表面至裡層佈滿粗細不一的氣泡。飛機搶救過程中,保護墊係置於「機腹與撐高用氣墊(air bag )中間」及「氣墊(air bag )與地面底層中間」,避免尖銳之物件(例如飛機的探測針等)直接刺入舉升袋,造成氣墊(air bag )漏氣,保護墊係作為碰撞擠壓的緩衝保護裝備。在飛機發生緊急危難的搶救過程中,多有油污、草地泥水污染至保護墊,因保護墊材質係膨脹PVC ,救災過程油污、泥水等汙染物都會被吸入表面至裡層的氣泡,造成無法清理的污損。且搶救過程中的超重垂直壓力及巨大橫向拉扯力,在歷經搶救過程後,都會造成保護墊嚴重毀損。因此,歷經搶救紀錄的保護墊,其後續清理是需花費一筆相當的環保清潔費用,其市場變現價值是「0 」,若再計入環保清潔費,則其價值係「負數」,因此市場業界皆判定為「耗材」。至於個別所有權人在使用後,雖有前述嚴重耗損,但仍願保留繼續使用,則是個別所有權人之選擇,但耗損後之保護墊,恐已無法達成原來最初保護目的。
②、路面強化設備(鋁合金板):路面強化設備係由鋁合金壓鑄
成型。作用為在飛機發生緊急危難的搶救過程中,因飛機主機體滑出跑道,其失事地點超出跑道甚至可能發生在樹林間(例:華航大園空難事件),進行緊急救難的大型機具、吊重車輛等,欲進入失事地點進行近場搶救,就必須仰賴「路面強化設備」來鋪設臨時載重道路,另失事飛機輪胎陷入泥沼中,無法拖出時,墊於其下。以利救援作業之進行。在緊急危難搶救過程中,該設備受到大型機具、車輛及飛機之擠壓,往往造成變形及污染!其復原及清理(油污、血汙等)往往所費不貲,甚至無法復原因救災導致之變形。因此,歷經搶救紀錄的「路面強化設備」,其市場變現價值很低,因此市場業界皆視為「耗材」。至於個別所有權人在使用後,雖有前述嚴重耗損,但仍願保留繼續使用,則是個別所有權人之選擇,但耗損後之路面強化設備,恐已無法達成原來最初目的,或因為嚴重變形而無法使用。
⑸、按車輛在一般市面上有出租業,且除發生車禍造成嚴重損害
,車輛使用大致是折舊、油費等問題。然本件「航機失事搶救設備」在坊間無任何出租業,此亦為被告所肯認,且一旦有過救災紀錄,該套設備價值折損嚴重。被告為何認為,計算本件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之補償費,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車輛編用辦法」?平等原則明確揭示,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被告未具理由,率認計算本件「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之補償費,得逕依該「車輛編用辦法」計算補償費,明顯違法且違反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情形均應一律注意。
10、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處分關於補償費用之計算,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3條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 條暨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第6 條,暨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且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理由詳如前述。該處分主張抵銷之房屋使用費,非屬公法上已確定之債權,不得主張抵銷:
⑴、被告於系爭行政處分,主張其得對原告徵收房屋保管費云云
,惟被告於該處分中,均未提出其得對原告徵收「公法」上「房屋保管費」之依據,且未提出該費用已為確定之「公法」債權之依據與證明,系爭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應予撤銷。再所謂房屋使用費應為民事紛爭,無公法上之依據,被告如主張其得對原告「請求」房屋保管費,則被告應向民事法院起訴,不得以行政處分片面要求原告支付。因為,是否有房屋使用費乃是民事紛爭,仍有賴法院調查後加以認定,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單方決定,並要求原告支付。
⑵、原告與被告上級機關之民航局間驗收爭議,至92年8 月18日
甫結束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案,同年月21日被告即整套徵用原告所有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期間間隔僅3 天。被告未具任何理由,率認應向原告收取8 年之房屋使用費,令人不解。房屋使用費計算標準為何?被告未出具任何房屋使用費標準,遽命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費,明顯違法。又原告究竟使用被告何房屋?面積為何?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資料,被告遽命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費。退萬步言,縱使有所謂房屋使用費,依據民法規定,亦僅得請求5 年內之費用,被告無任何法律依據,遽命原告支付8 年房屋使用費,明顯違法。
⑶、再者,所謂「使用費或相當於使用費之保管費」其依據應該
是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其他民法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此請求權/債權,尚待民事法院審理認定。被告就此未曾提起任何訴訟,即任意以公權力之形式,包裝其自己認定之私法民事請求權。系爭行政處分之違法,顯而易見,應予撤銷。況且,所謂「使用費或相當於使用費之保管費」之有無尚待法院認定。人民當然可對行政機關此項主張,表達認同或否認,並可透過司法來裁決。今被告自行以行政處分之公權力形式為之,則人民如何主張其權利?對於該債權之不存在與錯誤認定,人民是否不能爭執?再者,若任意允許被告自行以行政處分之公權力形式為之,則公私法分別完全遭到破壞,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被侵害殆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權與原告協商,自應依協調結論辦理。惟前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58號確定判決已明確指出:第4 次協調會結果屬行政契約,且以民航局核定為停止條件,應準用民法第99條規定;民航局對第4 次協調會結果不予核備,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故該協調結果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可言。前案確定判決既已指明,系爭協調結論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兩造自應受該次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原告於本件再次主張被告應受協調結論拘束,顯與前案既判力抵觸。
㈡、被告僅於遠航迫降事故時緊急「徵用」原告之救災設備,非如原告所述已「徵收」系爭救災設備,原告稱被告已「徵收」取得系爭救災設備之所有權等云云,乃與事實不符,亦於法無據:
1、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3 款之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徵用民間設施應限於「災害應變」之目的,且其徵用亦以「必要範圍」為限。是以,如於災害應變之目的內無取得民間設施所有權之必要者,於完成救災任務用即不得繼續徵用,以避免對人民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此可由該款規定使用「徵用」而非「徵收」即明。本件乃因應遠航班機迫降事故,緊急徵用原告所有之救災設備予以使用,於達成班機拖救任務後,依法即不得繼續徵用。被告如欲取得系爭救災設備之所有權,當不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33條規定辦理,而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辦理,以合乎依法行政原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徵收取得所有權」,顯然於法無據。其次,依災害防救法所為之徵用,限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原告主張之「留用」,與該次遠航事故之災害應變無關,根本無從依該法之徵用補償程序辦理。而所謂「協議留用」,無異於財產買受,自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辦理,故「留用」當然等於「採購」。
2、原告指稱被告同意原告修繕系爭設備,信賴系爭設備將為被告留用,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其主張亦不可採。被告並未指示或協助原告修繕其自有之救災設備,原告修繕系爭救災設備乃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與被告無涉。此由原告依照前述第4 次協調會結論及被告92年12月4 日以金站航字第09200046420 號函意旨對整套「航機失事搶救設備」進行維修保養紀錄之「客戶簽名」欄中並無被告承辦人員簽名即可得知。原告主張之「留用」及「維修」,均係基於第4 次協調會結論及被告92年12月4 日金站航字第09200046420 號函,惟上開協議係以民航局核准之不確定事實為停止條件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對於設備留用自無信賴可言。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留用」系爭設備,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無理由。再者,被告亦多次發函請原告取回放置於被告處之救災設備,原告受領遲延之事實,不能作為被告留用系爭救災設備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留用」系爭救災設備,顯與事實不符。
3、又民航局93年1 月27日供購字第09300024820 號函之意旨係指示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非如原告所敘授權辦理徵用補償事宜。該函「說明欄」第2 點可知,民航局指示「留用」需按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辦理採購」,並未同意被告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留用」系爭設備,亦未授權被告就自行核定徵用補償金額。該函指示「留用」應依採購程序辦理,亦可知「留用」不得依災害防救法之「徵用補償程序」辦理。原告主張被告已「留用」系爭設備,且應依所有權之價值補償,已為民航局所不許,更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㈢、被告92年9 月29日金站航字第09200037710 號函兼具「徵用書」及「廢止徵用證明文件」之性質,其主旨欄亦載明徵用目的及徵用期限,足證系爭徵用早已廢止,自無原告所稱「無限期徵用」或「徵用迄今尚未廢止」等情:
1、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5條雖規定,依災害防救法徵用人民財產時,應開具徵用書。惟該條但書亦規定,於「情況急迫」時,無庸在為徵用處分時立即開立徵用書,得於嗣後再行補發。92年8 月21日因遠航班機發生事故,被告為儘速撤離事故班機,因情況急迫而需緊急徵用原告所有救災設備之部分。是以,被告嗣後於92年9 月29日補發徵用書,當然合乎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5條但書於「急迫情形」得嗣後補發之規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
2、被告開具之徵用書主旨欄載明:「於92年8 月21日遠東航空公司055 班機意外事件,徵用貴公司之...,請查照。」詳觀該函全文意旨,可知被告徵用系爭救災設備之期間,乃於「92年8 月21日」處理「遠東航空公司055 班機意外事故」之時,根本無從由該函之文義推論該次徵用乃「無限期徵用」或「徵用取得所有權」。況且,於系爭事故處理結束後,被告即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歸位廢止徵用,亦可證明徵用期間僅於92年8 月21日一日。
3、如前所敘,由被告92年9 月29日金站航字第09200037710 號函全文意旨可知徵用期限僅92年8 月21日一日。且該函發函日期為92年9 月29日,係於前揭徵用期間結束之後。該函記載徵用期間,並於該期間結束後依法開立,由其全文意旨可知該次徵用早已廢止,當然具有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9條「廢止徵用之證明文件」之性質。其次,被告92年9 月29日函之說明欄亦記載,被告將與原告協商徵用補償事宜,亦可證明該函亦為「廢止徵用之證明文件」。再者,「廢止徵用之證明文件」與「廢止徵用處分」意義不同,廢止徵用之證明文件乃廢止徵用處分後發給,兩者無庸同時間做成,自屬當然。綜上,被告早已廢止徵用原告救災設備,並已開立廢止徵用之證明文件,原告就此為不同之主張,自無理由。
4、廢止徵用本身並非要式之行政處分,原告將系爭救災設備歸位後,即已發生廢止徵用之效力,且被告亦於92年8 月26日口頭告知徵用及廢止徵用將協商事宜(參被告92年9 月29日函說明欄),無需至發給廢止徵用證明文件時,始生廢止徵用之效力:
⑴、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本文則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
官(徵用機關)為徵用處分時,原則上「應開具徵用書」;同細則第19條規定,於徵用原因消滅後,徵用機關應發給廢止徵用之「證明文件」,於文字上並非使用「應開具廢止徵用(同意)書」。是以,徵用處分原則上(於急迫情形如本件者除外)為書面之行政處分,徵用機關應以書面做成徵用書,依法送達被徵用人;而廢止徵用則非要式之行政處分,惟需另行發給「證明文件」於被徵用人,藉以證明徵用關係確已消滅,以便於被徵用人行使徵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徵用補償請求權。
⑵、由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9條使用「證明文件」之詞句亦可
知悉,「廢止徵用」與「廢止徵用證明文件」乃不同之行政行為。前者性質屬於「形成處分」,目的在於透過徵用機關之意思表示廢止徵用之法律關係;後者則係向人民發出確認文件,以便其行使徵用物發還請求權及徵用補償請求權。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9條僅規定「廢止徵用之證明文件」需以書面為之,並未規定「廢止徵用」亦應以書面為之。故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自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處理完畢後,將系爭救災設備歸位時,已發生廢止徵用之效力。故被告僅於92年8 月21日「1 日」,徵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救災設備。
5、此外,原告針對被告96年10月31日處分所提之訴願,業遭駁回。另關於廢止徵用部分,訴願決定書亦指明「原處分機關92年9 月29日金站航字第0920037710號函,業已載明徵用日期及徵用物品種類及數量,惟前後4 次協調會議紀錄中,未見訴願人就徵用有無廢止有所置疑,況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補償辦法並未規定廢止徵用之方式,其於完成遠航班機事故救災後,即將其救災設備運回原儲運之倉庫,已有依其他方式廢止徵用之處分。」,再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依法發給「徵用書」及「廢止徵用之證明文件」,並於其中載明徵用期間,且於92年8 月21日系爭事故處理完畢後即已廢止徵用。原告稱被告未發給廢止徵用之證明文件,系爭救災設備仍為被告所徵用並取得所有權,顯與事實不符,自無理由。退步言,被告嗣後亦請原告取回系爭設備,亦可證明被告早已廢止徵用系爭救災設備。
㈣、被告乃先動員各單位之裝備及人員,僅於不足之部分徵用原告系爭救災設備,原告稱被告徵用整套設備,顯與事實不符,自無理由。
1、被告92年9 月29日金站航字第09200037710 號、92年12月4日金站航字第09200046420 號函均詳細載明,被告徵用之設備為舉昇袋44個、軟管2 條、保護墊30個(即1 組)、鋁合金板30片、堆高機1 台。原告泛稱被告係將整套設備拖出使用,故已整套徵用,純屬臆測之詞,不能舉證其說,自不足採。原告援引被告92年12月4 日金站航字第09200046420 號函,稱被告徵用全套設備,乃曲解該函文意旨。被告92年12月4 日函第2 點雖記載:「本次事件徵用設備雖並非整套全部用上,然基於搶救裝備使用時必須全套完整不可分割才能發揮最大功效,為彌補本站目前搶救裝備不足與空窗待命問題,需予全套徵用。」,惟該段函文即已表明:「本次事件徵用設備並非整套全部用上」,被告並未徵用並使用「全套」設備。原告僅片面強調「整套徵用」,而忽視擬「整套徵用」之原因乃「為彌補本站目前搶救裝備不足」與「空窗待命問題」(當時新設備正辦理採購中),此乃「留用」之概念,與該次系爭事故無涉,自不在該次遠航事故徵用之範圍。關於「整套徵用」之協調協議(性質屬行政契約),已因民航局不予核備而確定不生效力,已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58號確定判決所確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92年12月4 日函乃全套徵用之證明,此乃斷章取義,殊不足採。
2、原告稱被告於臺北地院87年重訴字第429 號訴訟中曾指出「失事搶救系統僅一部分可用,不能達成搶救用途,對民航局沒有利益」,似謂被告係全套徵用云云。惟被告該語,係針對購置整套搶救系統之角度而言,非可推論92年遠航班機飛安事故時,被告非徵用其整套設備不可。依被告「遠東EF-055航機意外事件處理經過報告」最末頁附表可知,於該次系爭事故時,被告乃自行動員各單位裝備及人力仍有不足,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就不足之部分緊急徵用原告之系爭搶救設備中之一部,根本無需且未「全套徵用」。另由被告92年12月4 函所附會議記錄可知,系爭事故所徵用者非全套設備,係屬不爭之事實。
㈤、「保護墊」及「路面強化設備(鋁合金板)」均可重複使用而非耗材,於本次系爭事故使用後,亦無任何毀損滅失之情形,故其徵用補償費自不得以所有權之價值計算。
1、所謂耗材,係指依物之性質,一經使用即使其發生不可逆之性質變更或消耗滅失,無法依原有功用再次使用者稱之,諸如紙張、墨水、油料、食品等消耗品,即屬耗材。反之,若依物之性質,縱於使用後仍不生不可逆性質變更或消耗滅失,而可依原有功用再次使用者,則難認其屬於耗材。而「保護墊」及「路面強化設備」均可重複使用,自非所謂耗材。原告於事故後之93年3 月26日曾自行(被告未曾委託)前往被告處清點系爭搶救設備,並自行製作「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清點、缺失、及改正意見」,並記載各項裝備當時之狀況。其中關於「保護墊」,「目前缺失」欄為空白,「改正意見」欄僅記載「整理」。至於「路面強化設備」,於「目前缺失」欄及「改正意見」欄均空白。兩者於檢修紀錄中,並無「消耗」、「毀損」、「待補充新品」類之記載,顯見原告93年3 月26日自行清點設備時,「保護墊」及「路面強化設備」均狀況正常,而無使用後耗損或滅失之情形,故此
2 裝備顯非「耗材」。
2、保護墊於本次遠航處理完畢後,保護墊已由被告消防班清洗乾淨。由現況照片可看出,保護墊並無原告所稱為油污、泥水污染之情形。關於路面強化設備(即鋁合金板),被告徵用乃供現場作業車輛(非重機具)通行之用,並無重型機具、航機壓損之情形,而當時事故航機係以厚「鋼板」鋪地脫離事故現場,而非鋪設原告之路面強化設備即鋁合金板。況且,路面強化設備於使用後,亦經被告消防班清洗乾淨。由現況照片亦可看出,路面強化設備亦無原告所稱之污染毀損等情形。原告於事故後召開之4 次協調會中,均未曾主張「保護墊」及「路面強化設備」為耗材,如今卻反覆其詞,更不可採。
3、況且,被告另行採購1 套全新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設備項目與原告之系爭救災設備相同。被告於每2 週至1 個月間,均有使用新設備演練按實際狀況演練1 次。顯見,系爭設備中並無任何耗材。此外,原告稱業界將「保護墊」與「路面強化設備」視為「耗材」,無非以「未使用(Unused)航機失事搶救設備出價單」、「已使用(Used)航機失事搶救設備出價單」(P.O.)為據,惟依原告所稱,其係於申請工程會調解時尋得該買家。惟其於調解程序終結前,為何甘冒1 物2 賣之風險,與第三人洽談出售系爭設備之事宜?若真有所謂買家製作之估價單,則原告何以未於前案行政訴訟,乃至於本件之訴願程序中提出,而係遲至行政訴訟程序始為提出?綜上,原告聲稱之「買家」實際上是否存在,與前揭估價單之真實性,甚為可疑,被告否認真正,不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㈥、原告指稱關於「航機失事搶救設備」徵用應如何計算補償費乙事,並無相關法條可供參酌,應得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嚴重呼吸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之精神,以徵用物品價值加計2 成計算。惟基於下列理由,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1、原告援引憲法第15條為其請求依據,惟於法律適用上,應優先適用憲法具體化之法律及法規命令,僅得於欠缺憲法具體化之一般法律規定時,始得直接援引憲法之一般原則。本件乃因災害應變緊急徵用人民財產權之補償,已於災害防救法及「災害應變徵調或徵用補償辦法」將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具體化,故不得直接援引憲法第15條規定,合先敘明。
況且,被告已依前揭法令辦理,自無違反憲法不法侵害人民權益之情事。
2、內政部頒佈之「災害應變徵調或徵用補償辦法」性質為災害防救法第49條所授權之「法規命令」,非如原告所稱之「職權命令」。關於徵用補償費之計算,該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已就徵用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船、航空器或各型車輛等裝備及物資訂有計算標準,如認「航機失事搶救設備」無計算標準可供參照,自應優先參酌性質相近之該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標準辦理,而無參酌「土地徵收條例」及「嚴重呼吸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辦理之理。次按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3 款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徵用民間設施應限於「災害應變」之目的,且其徵用亦限於「必要範圍」。本件乃因應遠航班機迫降事件而緊急徵用原告之救災設備,該次徵用乃一次性、暫時性並限於拖救該迫降航機之必要,而無必要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依法不得永久徵用(即徵收)。是以,被告僅「使用」而未「取得」原告救災設備,本件徵用補償金之計算自應以「使用價值」(相當於租金)而非「所有價值」(相當於買賣價金)為其標準。
3、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乃針對「徵收」規定,亦即國家終局取得人民土地所有權之情形;至於「徵用」則另定於同法第58條第5 項規定,亦非如原告所述以物品價值加計2 成計算。此外,「嚴重呼吸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第6 條之所以按公定費率加計2 成計算,乃考量徵用設施可能受病毒污染而給予之特別補償。本件原告之救災設備可重複使用,亦無受病毒污染之虞,自無參照上開辦法計算之必要。況且,依上開條項規定,應以政府機關所訂使用該系統一次性之實際費率再加計2 成計算之,原告係以全部貨物之市價價值加計2 成而請求相對人補償,亦不符合該辦法精神,其主張亦無理由。綜上,本件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應參酌內政部頒佈之「災害應變徵調或徵用補償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精神辦理。
㈦、被告核定本件徵用補償費為33,367元,乃參酌災害應變徵調或徵用補償辦法第4 條意旨,依部分設備之市場租金與原價之比例,計算全體受徵用設備之使用費率。
1、本件徵用補償金額(未定有費率),乃被告參酌災害應變徵調或徵用補償辦法第4 條規定,依有租賃市場之堆高機租金與採購價格之比例,計算整體設備之徵用補償費:整套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交易市場狹小,難以依循「徵用當地時價」核算補償金額。惟其中之推高機仍有租賃市場,此時應得參酌徵用災害應變徵調或徵用補償辦法第4 條之精神,以金門地區堆高機市場租金為基礎,計算租金與採購價格之比例,再以此比例乘以徵用裝備之採購價格,以得出使用1 次(1 日)之價值。堆高機於金門地區之市場租金為每日4,00
0 元,即堆高機1 台租用1 日之市場費率為原價80萬元之千分之5 。故以此比例計算,系爭救災設備為被告所徵用部分,原價合計為6,673,333 元(詳如下表),則一日使用費率應為33,367元(6,673,333 ×5/1000)。
2、又災害應變徵調或徵用補償辦法第4 條亦規定,除「徵用當地時價」外,亦需考量「物資新舊程度」,因推高機無論新舊每日租金均為4,000 元,故被告於本件核算徵用設備之一日使用費率時,尚且未用折舊後之價值計算,對原告已無不利可言。
㈧、系爭搶救設備係放置於被告之舊消防車庫,佔用面積共計64平方公尺,復依「金門航空站房屋、土地使用費率表」,舊消防車庫之每月費率為每平方公尺260 元,則原告每月之房屋使用費為16,640元(64㎡×260 元/㎡)。原告自87年11月起即已無權佔用被告之空間(被告依87年6 月25日發函解除合約),至94年4 月底止共計78個月,房屋使用費合計為1,297,920 元(16,640元×78個月)。此一債權乃與被告之徵用補償費債權相互抵銷,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徵用補償費。
㈨、前案鈞院93年訴字2153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次,被告已於92年9 月29日金站航字第09200037710 號函敘明徵用期間為「92年8 月21日」處理「遠航05
5 班機意外事故」之時,其徵用設備則為「舉昇袋44個、軟管2 條、保護墊30個、鋁合金板30片、堆高機1 台」,原告主張信賴被告「未廢止徵用」及「徵用全套設備」,已屬無據。原告主張其信賴「繼續徵用」而為維修行為,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第4 次會議結論係以民航局核准之不確定事實為停止條件,原告自無繼續徵用之信賴可言;原告維修設備乃自身之行為,並未獲得被告同意,此由維修保養紀錄之「客戶簽名」欄中並無被告承辦人員簽名即明。況且,前揭事實均發生於系爭事故之後,與系爭事故徵用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無涉,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綜上所述,原告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其主張信賴保護,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王幼琳變更為丙○○,有交通部96年12月13日交人字第0960061464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7年2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係指行政機關迄未為一定作為情形,如已為行政處分,縱為否准處分,亦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分別為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核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受理訴願機關未為第一項之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是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復存在,訴願無實益,受理訴願機關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所以認訴願無實益,乃因訴願人係以應作為機關不作為而請求訴願機關命其作為,應作為機關如已作為(行政處分),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有利或不利於訴願人,提起此項訴願之目的(請求命應作為機關作為)已達成,無提此項訴願之實益。由法條文字及立法理由,均未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限於與訴願人之請求相合者。至於,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如不服訴願後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者,須另行訴願,是否妥適,乃立法政策問題,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046號、95年度判字第1932、2110號、96年度判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遠航055 號班機92年8 月21於中午12時左右降落被告之尚義機場時,因天雨跑道濕滑,偏出跑道,造成航空飛安事件,被告為速撤離故障班機,維護正常起降秩序,乃緊急徵用原告所有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以維護乘客及機場安全。原告以系爭事故符合災害防救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補償,雙方就上開系統裝備之徵用補償費數額,於92年9 月17日、9 月25日、10月28日及11月10日舉行4 次協調會,皆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隨即於93年8 月間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依雙方第4 次協調會協議結論給付1,200 萬元以為徵用補償金額,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認原告應向被告請求作成處分,不得逕提給付訴訟,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遂於96年3 月27日(96)臻字第960327號函載明:「主旨: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作成給予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0,736,000元徵用補償之處分。…說明:一、本公司原有之『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於中華民國92年8 月21日遭貴航空站依災害防救法徵用處理當日遠東航空公司055 航班飛安事故,然貴航空站迄今未依法給予補償…二、本公司參酌同年(92年)公布施行之『嚴重急性呼吸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之精神,請求貴航空站依照本公司原有之『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原價為新台幣17,280,000元,加計二成後,請貴航空站以新台幣20,736,000元補償本公司。」嗣並於96年
6 月29日,以被告逾2 個月怠為處分為由,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提起訴願,復經交通部以該徵用補償案,業經被告以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為處分,而於96年9月29日駁回其訴願等事實,有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2年9 月29日金站航字第09200037710 號、92年12月4 日金站航字第09200046420 號函、第1 至4 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告上述函、被告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民航局93年1 月27日供購字第09300024820 號函及原告訴願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3 、29、32-34 、37-55 、72、164 、193-194 、381-38
2 頁;訴願卷第3-9 頁),洵堪認定。原告認被告上述96年
7 月25日函復內容並非行政處分,再依災害防救法第33條、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第6 條,暨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謢原則等規定,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兩造且各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四、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裁判要旨彙編第8 輯第1690頁)。經查,觀諸被告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所載:「主旨:有關貴公司請求本站補償徵用『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之處分事宜…說明:…貴公司引用『嚴重急性呼吸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請求給予徵用補償新台幣20,736,000元,與本站主張徵用貴公司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應僅補償『一部分』『一次』『暫時』使用標的物之對價,並考慮當時時價及物品新舊程度而定,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164 頁)對照原告前以96年3 月27日(96)臻字第960327號函:「主旨: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作成給予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0,736,000元徵用補償之處分。」之請求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係以該函,對原告請求20,736,000元之徵用補償費金額為拒絕之表示,而對原告發生否准其申請之法律效果,該函示內容為行政處分,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求就上述徵用其所有「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之徵用補償費,被告該函既非核付處分之作成,即非行政處分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五、如前所述,前揭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業已明定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自不以訴願決定前應作為機關已依訴願人之請求准為一定之處分,使訴願之請求獲得滿足為限。是本件原告以應作為之原處分機關未於2 個月之法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7 頁原告訴願書所載),於受理訴願機關交通部未為訴願法第82條第1 項之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即被告既以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復否准原告之申請,則被告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存在,原告所提訴願即無實益,依前開說明,訴願決定機關於96年9 月29日,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照災害防救法第33條等規定,作成核付原告20,736,000元之徵用補償費之處分(先位聲明部分);作成核付原告徵用補償費之處分,且給付原告20,736,000元(備位聲明部分),顯俱無從准許,均應駁回。至原告復就系爭訴願決定作成後,被告以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同意核付其33,367元徵用補償費之處分,請求撤銷;核此部分非在本件針對被告不作為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範疇,且已經原告另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396 頁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 頁倒數第7 、8 行),而無於本案請求保護之必要,是認亦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再本件既係以上開程序上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實體上爭執自無審酌之必要,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