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複代理人 羅希寧(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6130185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8日向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元公司)之股東戊○○、劉貞秀、劉天澤、袁天范、易強華(更名為易沛瀅)、陳俊源等6人(下稱戊○○等6 人)購買元元公司股票計3,550,000 股,成交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每股成交單價約為8.4507元),未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相關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後,通報被告補徵原告證券交易稅額計89,997元,並分別以其1 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
2 次以下,且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逾6,000 元至20,000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5 倍罰鍰;違章事實3 次以上或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20,000元以上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15倍罰鍰,核處罰鍰合計1,012,585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
3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50032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未向戊○○等6 人購買元元公司股票,復轉讓該股票之事實:
⑴查原告與元元公司固於89年12月18日訂立「合約書」,
但合約之本意係原告與元元公司商議該公司增資後之投資協議,此可參照元元公司於89年資本額為9 千萬,如依「合約書」內載百分之16金額應為1 千4 百4 萬元,並非2 千萬元,嗣元元公司於92年增資後,資本額為2億5 千萬元,依上開「合約書」內載百分之16,金額為
4 千萬元,則二相符合。原告雖於89年12月18日與元元公司簽訂「合約書」,但隨即評估財務調度困雞,乃將該投資增資權利於89年12月21日讓與繼承父母遺產之姪子丙○○、丁○○,爾後再由丙○○、丁○○匯款予元元公司。又依證人安玲咖於97年8 月13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元元公司89年處於虧損狀態,則一般投資者均知虧損狀態之公司不宜受讓股權(份),縱有也應有折讓情形才會發生誘因,要無可能對虧損公司以加倍金額受讓股權(份)(即1 千4 百40萬元以4 千萬元購買),故前開之「合約書」確屬增資投資之約定。
⑵再者,被告所認原告向安玲咖等6 人購買股票與事實有
間,查上開6 人中陳俊源於89年並非元元公司股東,則陳俊源既非股東而無股權,如何能讓與出賣元元公司股票(份),顯見被告之處分與事實相違。
⑶原告未持有元元公司之股票,亦未將其股票再移轉予丙○○及丁○○2 人:
換言之原告既未持有元元公司之股票,當然也無法將該股票出售移轉予丙○○及丁○○2 人。丙○○及丁○○
2 人未曾支付股票買賣價金予原告。⑷丙○○及丁○○2 人取得由原告轉介而購買股份後,即匯出款項以支付購股價款(非支付予原告):
亦即丙○○及丁○○2 人由原告轉介而購買股份後,陸續89年12月26日及90年7 月20日共匯出款項3,000 萬元予元元公司,做為購買股份之價款,此有匯款單可資證明。
⑸由資金流程方面以觀,原告因未向戊○○等6 人購買元
元公司股票,故無匯款予戊○○等6 人。戊○○等6人當然不會將股票交付予原告、更無可能將股票過戶予原告名義下(原告未曾為該公司股東)。按「動產物權之讓予,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61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回觀上開情形原告自始未支付購買元元公司股票價款,該公司未移轉並交付股票予原告,足見系爭讓與不生效力。事實上丙○○及丁○○2 人陸續於89年12月26日及90年7 月20日共匯出款項3,000 萬元予元元公司,做為購買元元公司股份之價款。但被告無視該事實,僅依丁○○之談話筆而主張原告以上開股權抵銷債務方式而購得股票,而該談話也未究明股權抵銷債務真意及真實,益見被告遽引而為處分依據要屬輕率(參95年7 月1 日丁○○之說明書)。
⑹另從股票交付情形來看,戊○○及陳俊源等6 人未曾將
「股票交付」予原告,亦未曾將「股票移轉過戶」予原告名義下,自無購買股票之事。被告依職權調查,自應調閱89年、90年、91年、92 年 、93年、94年等各年度元元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份移轉清冊,則本件有無股票交易之事實自可明晰。
⑺被告認定原告於89年12月18日向戊○○、陳俊源等6 人
購買元元公司股票,惟查陳俊源於89年至92年間,並非元元公司之股東,故根本不可能有出售元元公司股票予原告之情事,原告既未購入股票,當然無須代徵證券交易稅。再者,被告對戊○○的筆錄如何,原告無法調閱也無法臆測其原意為何,更不知是否有遭被告曲解或斷章取義。故僅憑戊○○的筆錄尚難推論其他人也有交付或過戶股票予原告,更遑論如何證明原告有負擔股款之事?⑻綜上,原告自始未支付購買元元公司股票價款,該公司
亦未移轉並交付股票予原告,原告與該公司投資購買股份本不生效力,亦即原告自始未持有該公司股票及股權,自然無由與丙○○及丁○○2 人成立任何有關元元公司股票股權交易行為。而況丙○○及丁○○2 人所持有的股票係91年5 月所印製者,則89年12月18日豈能回溯交易91年度之股份,被告僅按財政部賦稅署所提供之資料未經詳查,即直接逕核作成原處分,實有未洽。
⒉被告對原告之處分係以戊○○之筆錄為據,惟戊○○之筆錄與事實不符,自難以該筆錄遽為處分:
⑴依鈞院97年5月21日行準備程序,被告訴代訊稱:「我
們主要係根據戊○○之筆錄(參照鈞院卷第70頁第19行)」。
⑵惟查戊○○於93年12月17日在賦稅署第5 組接受訪談時
答稱:「...上列款項係甲○○先生向本人購買本公司股票之款項,甲○○先生共支付三千萬向本人購買股票,其中二千萬於89年12月26日匯入本公司之銀行帳戶(一千萬由丙○○匯入,一千萬由丁○○匯入),其餘一千萬於90年7 月20日由丁○○匯入,至於匯入本公司帳戶係本人借款給公司所致,惟當時甲○○只取走股票,並未辦理登記股權,一直到92年底,才要求將股權登記給李晉毅先生(身分證統編Z000000000)。」;又戊○○於94年5 月25日於該署復稱:「...本公司帳列股東往來僅登載股東往來金額3 千萬元並無詳細登載往來股東明細姓名,先前已提示給貴組,但實際上是前述
6 位股東共同借款三千萬元給公司...」,易言之,本件倘原告向戊○○等6 人購買股票,其受款人自應匯入戊○○等6 人帳戶內,豈會逕行匯入元元公司帳戶內,再者3,000 萬元款項數額甚鉅,戊○○等六人如係讓與3,000 萬元股票,收取款項復借予元元公司,而如此鉅額款項竟不見元元公司登載任何股東往來,亦無從窺得二者有借貸契約,顯然被告以違反常情事理之筆錄為處分基礎實嫌率斷,而況被告對戊○○所製作之筆錄以預設立場為之,除就可疑者未進一步查明外,更斷章取義曲解真意,故原告以戊○○筆錄為處分依據要無足採。
⒊增資部分是否不在證券交易稅核課範圍內?
⑴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
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與元元公司接洽伊始,元元公司以擴大經營
擬增資發行新股,爾後由於原告資金規劃而將權利讓與訴外人丙○○、丁○○。審究本件原告對元元公司擬投資款項既屬元元公司增資部分,而增資部分屬發行新股,則原告投資標的係投資元元公司所發行之新股,亦即認購元元公司發行新股與元元公司股東讓與股票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準此,被告所認原告與元元公司股東戊○○等6 人買賣股票,被告實際上是張冠李戴,而原告購買股票縱或有之,其真意係投資元元公司之增資所發行新股,並非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 項核課之買賣有價證券。
⒋再查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四謂:「原處分機關系以戊○○筆
錄所述系爭股票由訴願人取走,而認定系爭股票係出售予訴願人,然查系爭股票之買賣價款係由丁○○、丙○○2人帳戶資金流出至元元公司,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得訴願人負擔股款之事證,雖原處分機關對丁○○君製作筆錄有載明借貸予訴願人,惟訴願人主張交易情形已轉變為由丁○○君等2 人購買系爭股票,丁○○君亦已出具聲明書表示確由訴願人轉介購買系爭股票之權利,則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訴願人負擔股款,而逕認訴願人與戊○○等人有買賣系爭股票之行為,是否妥適?有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之餘地,爰將本部分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撤銷,由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準此,被告未依訴願決定意旨查明,依然無法證明原告曾負擔股款予戊○○等6 人之事證時,斷行臆測隨意拼揍事實,此與丁○○所出具之聲明書全然不符,率爾維持原決定,實有違上述原訴願決定之所要求被告查證之意旨。易言之,被告在無任何新事證時(都是訴願機關所審核過之事證),亦無法查得原告曾負擔股款予戊○○等6 人,仍自行臆測原先財政部所提供資料而未進一步詳細調查證據逕作成維持原處分,故被告既完全無法提出新事證來證明原告有負擔股款之事實,訴願機關即應撤銷其重核復查決定,以符合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之規定。
⒌查稽徵程序是採「職權調查主義」,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事
實之成立,應負客觀舉證責任。然,被告明知89年至94等各年度,元元公司股份未曾移轉予原告,既無股票移轉過戶之事,原告也無給付股款之事,卻仍憑戊○○談話筆錄、權利轉讓契約書及說明書來逕為認定;反之有利原告之證據(95年7 月1 日丁○○出具之聲明書)卻置若罔聞,故被告未依財政部之意旨查明,且在毫無新事證情形下,竟「原持原核定」。
⒍縱認本案所爭之事實成立而有應課之證券交易稅時,被告
A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於94年12月25日,亦已逾核課期間(94年12月20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證券交易稅
⑴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
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
1 款、第3 條第1 項及第4條 第3 款所明定。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 條所規定。
⑵原告於89年12月18日向戊○○等6 人購買元元公司股票
合計3,550,000 股,成交總金額合計30,000,000元,未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代徵證券交易稅額,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分別補徵證券交易稅額17,746元、15,971元、7,605 元、13,183元、20,281元及15,211元合計89,99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⑶原告主張其自始未支付購買元元公司股票價款,該公司
亦未移轉並交付股票予原告,原告與該公司投資購買股份本不生效力,亦即原告自始未持有該公司股票及股權,自然無由與丙○○及丁○○2 人成立任何有關元元公司股票股權交易行為。被告未查得確實事證,不可自行臆度核課,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不加審酌,未照原財政部撤銷意旨查明,在毫無新事證之下,竟維持原核定,請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爭議。
⑷查證券交易稅係屬流通稅,有價證券之性質與一般貨物
不同,具有高度流通性之交易頻繁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此,一旦完成轉讓交易,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先予敘明。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18日與元元公司董事長簽訂合約書,轉讓該公司16% 股份與原告共同經營,並於89年12月26日及90年7 月20日分別匯款20,000,000元與10,000,000元入元元公司帳戶,成交總金額30,000,000元,並取領股票(動產已交付,僅尚未辦理登記),買賣行為成立;有合約書、元元公司轉帳傳票、股東戊○○93年12月17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與戊○○等6 人從事系爭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為證券交易稅條例所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應代徵而未代徵,核定補徵原告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合計89,997元,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至訴稱將上開取得之股票全數因債務問題轉讓予丁○○及丙○○以抵償之,自屬另一移轉股票行為;再查原告所提示之丁○○等2 人說明,除與原於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有間,且無與元元公司之買賣合約可資佐證,況原告由元元公司取得該等之系爭股票亦遲至92年底才應原告之要求而將股權登記予他人(亦非丁○○等2 人--上開股東戊○○談話紀錄所記載),該等股票仍由原告擁有而處理之,所訴尚難採據,依首揭規定,被告補徵原告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合計89,997元並無不合。
⒉罰鍰
⑴按「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
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徵或漏徵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三、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幣6 千元至新臺幣2 萬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5 倍之罰鍰。」「納稅義務人...代徵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一、1 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
3 次以上者。」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9 條第
3 款及第24條第1 款所規定。⑵原告於89年12月18日向元元公司股東戊○○等6 人購買
元元公司股票,未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代徵證券交易稅額,原查按應代徵未代徵應納稅額分別處5 倍及15倍罰鍰合計1,012,58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⑶查系爭證券交易稅既經維持已如前述,惟原告均未履行
代徵義務,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乃依首揭規定,以1 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2 次以下,且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逾6,000元至20,000元者,及1 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 次以上或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20,000元以上者,分別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5 倍及15倍罰鍰,計處罰鍰1,012,
585 元,並無不合。⑷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違章處分已逾5 年核課期間乙節,查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申報,...其核課期間為7 年。」及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原告於89年12月18日購買元元公司股票,而為證券交易稅條例所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應申報繳納而未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其核課期間為7 年(至96年12月19日),被告於95年1 月6 日送達A1Z00000000000違章處分書並無逾核課期間,原告所稱顯屬誤解,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 項:「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第2 條第1 款:「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第3 條第
1 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第4 條第3 款:「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一、...。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
」;第9 條第1 項:「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次按民法第345 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再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9 條第3 款:「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徵或漏徵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三、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幣6 千元至新臺幣2 萬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5 倍之罰鍰。」;第24條第1 款:「納稅義務人..
.代徵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一、1 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 次以上者。」。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原與元元公司負責人陳俊成訂約買受16% 股權,惟嗣後資金不足,遂將購買股票一事轉介與丁○○、丙○○2 人,由郭氏兄弟2 人出資購買,原告從未買受元元公司股票,自無代徵證券交易稅之義務。㈡縱認原告有買受元元公司股票,惟原告乃認購元元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此等事實不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
1 項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內。㈢又被告A1Z00000000000號繳款書於94年12月25日作成,應已逾核課期間94年12月20日。
三、查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18日與元元公司董事長陳俊成達成合意投資該公司,陳俊成於當日書立一紙「合約書」,載明「... 今願將本公司股份的百分之拾陸共肆仟萬元整讓予甲○○先生共同經營共享一切」,實際由股東戊○○、劉貞秀、劉天澤、袁天范、易強華(更名為易沛瀅)、陳俊源等6 人(下稱戊○○等6 人)將所持有之元元公司股票計3,550,00
0 股,以總價30,000,000元出售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向丁○○、丙○○2 人借得資金支付,又因戊○○等6 人願將出售股份所得款項出借予元元公司,遂逕由郭氏兄弟2 人於89年12月26日及90年7 月20日分別匯款20,000,000元與10,000,000元入元元公司帳戶。以上事實,有陳俊成書立之合約書、元元公司轉帳傳票載明上開共30,000,000元為「股東墊款」、股東同時兼任元元公司出納亦為陳俊成妻之戊○○於93年12月17日及於94年5 月25日二度財政部賦稅署接受訪談之紀錄載明其陳稱:「...上列款項係甲○○先生向本人購買本公司股票之款項,甲○○先生共支付三千萬向本人購買股票,其中二千萬於89年12月26日匯入本公司之銀行帳戶(一千萬由丙○○匯入,一千萬由丁○○匯入),其餘一千萬於90年7 月20日由丁○○匯入,至於匯入本公司帳戶係本人借款給公司所致,惟當時甲○○只取走股票,並未辦理登記股權,一直到92年底,才要求將股權登記給李晉毅先生(身分證統編Z000000000)。」;「...本公司帳列股東往來僅登載股東往來金額3 千萬元並無詳細登載往來股東明細姓名,先前已提示給貴組,但實際上是前述6 位股東共同借款三千萬元給公司...」等語,及有丁○○於93年11月23日於財政部賦稅署接受訪談之紀錄載明其陳稱「(問:依本組查得資料,台端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曾移轉資金給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計20,000,000元,請問上列款項作何用途?)上列款項,係本人借給叔叔甲○○之款項」等語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經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確認上開賦稅署所為談話紀錄屬實(見本院卷第123 、124 、133 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係經伊介紹予姪丁○○、丙○○2 人向元元公司購買,故資金亦係郭氏兄弟匯入元元公司云云。惟查,系爭股票交易行為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戊○○等人之間,此已詳述於前。復經本院通知郭氏兄弟到庭為證,渠等分別為64、00年出生,亦即系爭股票轉讓事實發生時伊2 人僅20餘歲,丙○○證稱伊當時剛畢業,丁○○亦未進入社會,伊等證稱係由叔叔即原告代為處理出資購買元元公司股票,惟從未行使股東權利,亦未參與股東會議或過問公司營運狀況等語。關於渠等出資購買元元公司股票一節雖與原告主張相符,然郭氏兄弟彼時僅20餘歲,毫無社會經驗,竟然輕易巨額投資出資一家毫無所悉之公司,且於投資入股後又對該公司之營運情形不加聞問,實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採信。另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就伊之認知,郭氏兄弟並非元元公司之股東,伊等僅匯錢進公司而已(以上均見本院97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戊○○為元元公司負責人陳俊成之妻,且擔任公司之出納,並係出售股票之股東之一,其對於何人受讓股份為公司之新股東,焉有不知之理,原告稱郭氏兄弟方為購買受讓股票之股東,戊○○卻無此認知,顯見原告主張為不可採。原告又主張系爭股權係元元公司增資之股份,非受讓自戊○○等人而來之股份,應毋庸代徵證券交易稅云云,亦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向元元公司股東戊○○等6 人購買元元公司股票,為證券交易稅條例所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應代徵而未代徵,核定補徵原告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合計89,997元如附表一,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相關規定,分別按應代徵未代徵應納稅額分別處5 倍及15倍罰鍰如附表二,合計1,012,585 元,自無不當。
四、末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申報,...其核課期間為7 年。」及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18日購買元元公司股票,而為證券交易稅條例所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應申報繳納而未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本件核課期間應為7 年,於96年12月19日屆滿,則被告於95年1月6 日送達違章處分書,並無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本件違章處分,已逾5 年核課期間云云,顯屬誤解亦難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有價證券交易之受讓人,負有代徵義務,其應代徵而未代徵,予以補徵並予裁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附表一:
┌──┬───┬───┬────┬───┬──┬───┐│出 │成交 │股數 │成交總價│應代徵│已代│未代徵││賣 │單價 │ │ │稅額 │徵稅│稅額 ││人 │ │ │ │ │額 │ │├──┼───┼───┼────┼───┼──┼───┤│安 │8.4507│700,0 │5,915,4 │17,746│ 0 │17,746││玲 │ │00 │90 │ │ │ ││珈 │ │ │ │ │ │ │├──┼───┼───┼────┼───┼──┼───┤│劉 │同上 │630,0 │5,323,9 │15,971│ 0 │15,971││貞 │ │00 │41 │ │ │ ││秀 │ │ │ │ │ │ │├──┼───┼───┼────┼───┼──┼───┤│劉 │同上 │300,0 │2,535,2 │7,605 │ 0 │7,605 ││天 │ │00 │10 │ │ │ ││澤 │ │ │ │ │ │ │├──┼───┼───┼────┼───┼──┼───┤│袁 │同上 │520,0 │4,394,3 │13,183│ 0 │13,183││天 │ │00 │64 │ │ │ ││范 │ │ │ │ │ │ │├──┼───┼───┼────┼───┼──┼───┤│易︵│同上 │800,0 │6,760,5 │20,281│ 0 │20,281││強更│ │00 │60 │ │ │ ││華名│ │ │ │ │ │ ││ 為│ │ │ │ │ │ ││ 易│ │ │ │ │ │ ││ 沛│ │ │ │ │ │ ││ 瀅│ │ │ │ │ │ ││ ︶│ │ │ │ │ │ │├──┼───┼───┼────┼───┼──┼───┤│陳 │同上 │600,0 │5,070,4 │15,211│ 0 │15,211││俊 │ │00 │20 │ │ │ ││源 │ │ │ │ │ │ │├──┼───┼───┼────┼───┼──┼───┤│合 │ │3,550,│30,000, │89,997│ 0 │89,997││計 │ │000 │000 │ │ │ │└──┴───┴───┴────┴───┴──┴───┘附表二:
┌─────┬─────┬─────┬─────┐│出賣人 │短代徵稅額│ 處罰倍數 │罰鍰金額 │├─────┼─────┼─────┼─────┤│戊○○ │ 17,746 │ 5 │ 88,730 │├─────┼─────┼─────┼─────┤│劉貞秀 │ 15,971 │ 5 │ 79,855 │├─────┼─────┼─────┼─────┤│劉天澤 │ 7,605 │ 15 │114,000 │├─────┼─────┼─────┼─────┤│袁天范 │ 13,183 │ 15 │197,700 │├─────┼─────┼─────┼─────┤│易強華 │ 20,281 │ 15 │304,200 ││(更名為 │ │ │ ││ 易沛瀅) │ │ │ │├─────┼─────┼─────┼─────┤│陳俊源 │ 15,211 │ 15 │228,100 │├─────┼─────┼─────┼─────┤│ 合計 │ 89,997 │ │1,012,5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