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999號原 告 甲○○
乙○○丙○○戊○○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庚○○兼送達代收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94年9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663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要件。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復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限先命補正:...起訴逾法定期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賜示於民國(下同)78年8 月15日經由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申報以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85年
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張賜示於91年9 月13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甲○○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以張賜示於81年5 月1 日戶籍遷至雲林縣虎尾鎮,依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會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為法定出會,而張賜示於81年5 月1 日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後,已喪失莿桐鄉農會會員資格,自不得繼續於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參加農保,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92年5 月25日保受承字第09260263290 號函核定,自張賜示戶籍遷出之翌日即81年5 月2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喪葬津貼。
㈡嗣被告以93年5 月11日保受給字第09360683600 號函請原告
等繳還張賜示分別於88年2 月12日及89年3 月28日因左眼視力障礙及尿毒症接受規則洗腎申領之殘廢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83,600 元。原告等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 月4 日農監審字第108527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丁○○、戊○○、丙○○(即張麗君)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該訴願書之簽名似屬同一人筆跡,是否為各訴願人親自簽名尚有疑義,乃通知渠等依法補正並確認,惟渠等未依規定補正,內政部乃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之規定,以94年9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66316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而原告等上開應繳還殘廢給付,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後,共執行繳還33,929元在案。
㈢茲原告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被告92年5 月
25日保受承字第09260263290 號函、93年5 月11日保受給字第09360683600 號函撤銷;95年度費執字第31504 號滯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費用)行政執行事件撤銷。
㈣被告據原告等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重新審查,以92年核定應取
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後,於93年始通知已領殘廢給付應負繳還義務,應有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之適用,乃於96年7 月25日以保受承字第09660337490 號函核定,自81年5 月2 日戶籍遷出之翌日取消張賜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乙節,因有戶籍遷出之事實,故該部分之原處分仍予以維持;另有關函請原告等繳還溢領農保殘廢給付計183,600 元之處分部分,則予以撤銷。被告以96年8 月30日保受給字第09660418860 號函告知原告等已將繳還之款項33,929元,於96年8 月23日依據同意書所載,由原告丁○○具領在案。
三、本院查:㈠原告等聲明請求撤銷被告92年5 月25日保受承字第09260263
290 號函部分:被告以上開處分核定自張賜示戶籍遷出之翌日即81年5 月2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喪葬津貼。經本院查閱原處分卷、訴願卷,查無原告等對上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資料,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原告等就上開處分沒有提起行政救濟(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原告等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因未提起訴願,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依首開說明,自屬起訴不備訴訟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㈡原告等聲明請求撤銷被告93年5 月11日保受給字第09360683
600 號函部分:被告以上開處分請原告等繳還張賜示前於88年2 月12日及89年3 月28日申領之殘廢給付183,600 元。原告等不服,雖循序申請審議,經遭駁回後,復由原告張麗君、戊○○、丁○○等3 人提起訴願,惟內政部以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而於94年9 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094006631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有該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按。又該訴願決定書業於94年9月27日送達上揭原告等3 人,亦有該郵務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其等當時並未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原告甲○○、乙○○2 人並未依法提起訴願,是以訴願機關並未就被告上開處分進行實體審理。茲原告等於96年6 月22日始具狀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處分,顯已逾上開訴願決定經合法送達後,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起訴法定期限,亦屬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嗣已於96年7 月25日以保受承字第09660337490 號函撤銷上開93年5 月11日保受給字第09360683600 號處分,此經被告述明在卷,復有該函件附卷可按,故原告等此部分之聲明亦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予指明。
㈢至原告等聲明請求撤銷95年度費執字第31504 號滯納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費用)行政執行事件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不服行政處分為訴訟要件,而原告等此部分聲明請求撤銷之標的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等此部分聲明不備訴訟要件,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