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9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財政部之主管,依組織法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惟財政部未確實監督所屬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該機關對花蓮市○○路42之3 號承租人張心怡民勤段0000-0000 地號51,從民國(下同)82年5 月至95年12月,10餘年從未催收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1,380 元,有圖利、官商勾結之疑;另訴外人陳開英承租民勤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已繳清95年7 至同年12月之租金228 元(96年1 月12日繳清),該機關卻又發文催討,涉有詐欺之嫌,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保障權、第7條人民平等權之規定,原告依憲法第24條提出國家賠償云云。經查,原告前開請求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爭議,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