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9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0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胡鎮埔(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96公審決字第05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輔導員,迄至93年10月16平調至同機關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均負責榮民糾紛調處、權益維護、陳情案件之疏處、法律顧問之聘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原告利用經臺南市榮民服務處處長趙華淼指派擔任榮民王緒臣(遭宣告禁治產)保管財產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 年4月17日起至94年3 月7 日止,連續從王緒臣帳戶內提領現金37次,合計新臺幣(下同)1,018,000 元,惟僅支付122,000元作為王緒臣之看護或雜項支出,其餘896,000 元部分則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發現,除向原告催討上開侵占款項外,亦將此案呈報被告而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 年6 個月,緩刑4 年確定,被告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以96年5 月25日輔人字第0960004351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並應先行停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受被告臺南市榮民服務處處長之委託,管理榮民王緒臣之財物,並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其管理不當之行為應屬私人操守問題,尚難認有影響或損害退輔會之聲譽,其已將款項全數返還,並獲緩刑宣告云云,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原處分關於免職部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公務員下班後即未負擔或行使公權力而與一般人民無異,

故有關公務表現之考核,自應以涉及公務者為限,不應及於私德之部分:

⑴依公務員之義務係指公務員關於公權力行使之義務:

①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1 至4 款、第6 至8

款有關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事由「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八、曠職繼續達4 日,或1 年累積達10日者。」可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均與公務之執行即公權力之行使有關,故關於同項第5 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內涵,依體系解釋亦應以涉及公務者為限。②縱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 、7 、2 、4 、6 、13至19條

所生之服勤務義務、忠誠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禁止濫權義務、禁止經營商業義務、禁止兼職義務、禁止利益衝突之義務、禁止關說請託招待之義務、禁止濫用公款之義務,甚至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所生之公正中立義務、不為特定政治活動之義務,均在規範公務員公權力之行使。其中公務員服務法第

6 、17條禁止利益衝突義務,係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仍以執行職務即公權力之行使為要件,益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應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為限。

⑵保管榮民財產並非原告之職務內容,未涉及公權力之行

使,自非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所稱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行為:查禁治產人王緒臣之監護人係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指定時任南市榮服處處長之張鼎昌、趙華淼依民法之規定擔任,並非基於渠等服務於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本身公務上之職權而擔任監護人,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故張鼎昌、趙華淼對王緒臣之監護為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從而原告受其長官即趙華淼指示保管王緒臣之財務,亦屬私法行為。

原告之侵占行為既屬私人道德操守之問題,自難認有影響或損害退輔會之聲譽。且查原告侵占行為未披露於報章新聞,且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並獲緩刑宣告,並無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員聲譽之情形。

⒊被告不能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將原告一次記2 大過免職:

⑴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公務員優良品德義務,因屬「修身德目」,若嚴格執行一般公務員勢必難以完全遵守,且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執法上尺度可寬可嚴,等於毫無標準可言,自不適宜據此模糊之規範剝奪公務員服公職之重大權利。

⑵況上述條文並非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所列舉得一

次記2 大過之事由,不得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將原告一次記2 大過免職。

⒋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信賴保護原則:

⑴一事不二罰原則已經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敘明「違反作

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⑵94年12月30日被告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對原告處予記過2

次處分,被告又於96年5 月25日核定原告一次記2 大過免職,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⑶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一部不同意見書之內容:

「雖強制工作本質上係為預防將來之犯罪行為、防衛社會需要而設,惟基於人身自由保護的重大理由,對於人民仍有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於裁判確定之際,如新的強制工作處分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仍應如刑罰有不溯及既往、從輕原則的適用。」顯見信賴保護原則並非只適用於受益行為。

⑷經查94年12月30日被告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已對原告處予

記過2 次處分,原告對於上開處分之信賴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予保護;惟被告核定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被告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再於96年6 月14日中縣處人字第0960003634號函撤銷前開記過2 次處分在案,使原告受到更不利之處分,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

⑴平等原則為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我國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十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乃支配國家各部門職權行使之原則,不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適用法律之際應予遵守,即立法機關於制訂法律時亦不得有所違背,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6 、7 條定有明文,即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做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現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所稱之「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參照司法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81 號所稱「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行政機關做成各種單方行政行為時,須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方與平等原則無違。按本件原告係違犯刑法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然比本案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88年間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張律仁發生盜領榮民郵局存款5,000,000 元,經判決確定並褫奪公權3 年,更僅受降級並不得任主管職務處分,該案與本案均是侵占榮民存款,惟本案處分卻更重,顯然差別待遇,而衡諸二案之差異在於本件原告係違犯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張律仁係違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件原告所為犯之罪法定刑顯然較輕;再者業務侵占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故原告所違犯之罪質顯然較輕,而原告係侵佔890,000 元,相對張律仁之侵占金額,其犯罪態樣更為嚴重。綜上可知原告在所犯之罪質、法定刑、犯罪態樣等皆較張律仁案件輕,然卻受比張律仁更不利之處分,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而與平等原則相違。又按臺南榮譽國民之家前主任王廷卿、輔導室主任萬學禮、輔導員張邦基等3 人係違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該罪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是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其罪質與法定刑均較原告所犯為重,然上開3 人王廷卿以屆齡退休(96年病故)未受到任何處分,輔導室主任萬學禮因該案調任至岡山榮民輔導主任,逾96年以屆齡退休,且未受到停、免職處分並繼續任輔導室主任,張邦基目前仍為臺南榮民輔導員,而原告所犯之罪比上開3 人為輕,卻受更不利處分,故被告之處分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⑵其次,對涉犯與公務無關之刑事責任者,記過2 次即足

資警惕,避免再犯,原處分竟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原告,未選擇對原告任公職權益最少之記過2 次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案考績

,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及第18條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查原告於任職被告臺南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期間,負責該處所輔導照顧之榮民權益維護等工作,竟利用其受長官指派為禁治產人榮民王緒臣保管財物之機會,未依長官指示為禁治產人最大利益著想,自92年4 月起至94年3 月止,共分37次自王緒臣帳戶內提領1,018,000 元,其中896,000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原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1年6 個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此已為原告所不爭,參諸該確定判決可徵:

⑴原告係任職於被告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輔導員,嗣於

93年10月16日平調至同機關臺中縣榮民服務處,職務執掌其中有:榮民權益維護。

⑵原告係受臺南市榮民服務處處長趙華淼指定,代管受禁

治產宣告榮民王緒臣之財物。於93年10月16日平調至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未立即製作移交清冊,仍持續保管案外人榮民王緒臣之財物。

⑶自92年4 月17日起至94年3 月7 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為禁治產人榮民王緒臣保管財物之機會,分37次提領存款,除支付榮民王緒臣看護或雜支122,000 外,餘款896,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侵占入己。

⒉核諸上開行為,已足證⑴原告為公務員、⑵執行職務乃依

公務行政體系長官交辦事務、⑶利用交辦事項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載明:「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適足證明,原告乃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原告持以新修正之刑法上「公務員」概念詮釋,顯有誤解,至若原告所執行之代管受禁治產宣告榮民王緒臣財物,亦係源自其長官趙華淼之命令,且為原告應允遵從,而未能持守誠實、清廉之保持品位義務,竟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利於己,侵占榮民王緒臣之財物,且損害榮民王緒臣權益,尤與維護榮民權益之旨相悖,損害官箴至鉅,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 、6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相違,何況刑事判決亦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責科處確定,是以原告執詞案涉行為「非公權力之行使」云云,難謂允當。又原告負責辦理散居各地榮民各項基層服務照顧工作,理應審慎將事,廉潔自持,惟其非但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堅守工作立場,竟而知法犯法,嚴重損害被告之聲譽形象,及榮民對被告全體同仁之信賴,經被告臺中縣榮民服務處96年5 月10日考績委員會第

3 次會議斟酌原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告聲譽所生之損害,認其違失情節重大,已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報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處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其處分洵無不當,況且被告亦非僅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為處分之唯一持憑,原告僅就該法第5 條為辯,並非適切,亦屬誤會。

⒊至原告主張禁治產人榮民王緒臣之監護人為臺南市榮民服

務處處長趙華淼,趙處長係因私法關係而為王緒臣監護人,該項事務尚與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公務無關,其再委由原告管理王緒臣之財產,亦屬私法委託關係,並未涉及公權利之行使,原告雖有管理不當之行為,僅屬私人操守問題,尚難認有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並確實有據之情形云云,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原告身為本會服務機構之輔導員,職司輔導照顧榮民權益之工作,其基於原有之業務關係而受長官指派管理轄內禁治產之榮民財產,未能秉持誠實清廉要求,甚而利用業務之便,圖謀不法利益,侵占輔導照顧對象之財產,要難謂對被告及公務人員之聲譽不生嚴重之影響。

⒋原處分係依憑原告刑事案件判決後方為之,至若被告臺中

縣榮民服務處前於94年12月30日以中縣處人字第0940007380號所為記過2 次之處分理由係指「辦理榮民王緒臣財務管理,未按法令程序,懈忽職務、辦事敷衍,情節重大」,嗣後於刑事判決後,依據該判決事實核予本件免職處分,另由臺中縣榮民服務處著以中縣處人字第0960003634號函撤銷上開記過處分,亦為原告所承認,從而原告主張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顯有誤解。又原處分係基於原告所涉及刑事罪責及法院確定判決,而罪責情節皆屬於任職期間,利用代為保管榮民財物機會侵入為己,從而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為處分;而被告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所為記過2 次處分係指未按法令程序,懈忽職務所為決定,此見諸刑事確定判決事實記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平調至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未能立即製作移交清冊,而仍持續保管禁治產人王緒臣所有之財物」可明,是以兩者處分事由不同,何況被告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亦以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記過2 次之處分,原告爰引信賴原則為主張,實有誤會。

⒌按平等原則並非絕對機械式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

在法律地位上實質之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目的或政策攷量,自得基於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無違,有司法院釋字第

21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酌。原告主張者雖係撤銷行政處分之一種,然就實體運用而言實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人事權之運用,則除法令有禁止規定外,自得就個案現實狀況及侵害聲譽所致程度加以運用處分,茲以原告係因任職期間業務侵占榮民財物罪責遭判刑確定,被告爰依前列公務員考績法之規定為免職處分並無不當;縱令原告舉陳另案張律仁所涉事件處分為比擬主張有礙平等原則,然衡諸上列意旨,非但個案情節不同,案外人張律仁涉及者乃偽造文書罪責,而本件原告則屬財物犯罪案件,相互迥異,則被告循法為不同之處分,並無逾越,尤與平等原則無涉,原告持此主張難謂允當。此外並有因辦理亡故榮民債務清償及遺產繼承案件,未善盡管理責任,嚴重行政違失,亦有免職處分之前例可考,從而另為主張聲請調取94年12月30日以前被告所為全部記過2 次人員之人事考核資料,尤屬不當。

⒍不法者,不得主張其不法之平等,原告係違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而受刑事判決,從而被告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及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2目之規定為免職之處分,乃依法而作之處分,原告任意摘取非相同情節之事例比擬,要求授與利益,實非適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公務員下班後即未負擔或行使公權力而與一般人民無異,故有關公務表現之考核,自應以涉及公務者為限,不應及於私德之部分。本件保管榮民財產並非原告之職務內容,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自非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所稱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行為。又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優良品德義務,係屬「修身德目」,若嚴格執行一般公務員勢必難以完全遵守,且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執法上尺度可寬可嚴,等於毫無標準可言,自不適宜據此模糊之規範剝奪公務員服公職之重大權利。況上述條文並非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所列舉得一次記2 大過之事由,不得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將原告一次記2 大過免職。94年12月30日被告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對原告處予記過2 次處分,被告又於96年5 月25日核定原告一次記

2 大過免職,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另94年12月30日被告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已對原告處予記過2 次處分,原告對於上開處分之信賴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予保護;惟被告核定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被告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再於96年6 月14日中縣處人字第0960003634號函撤銷前開記過

2 次處分在案,使原告受到更不利之處分,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原告係違犯刑法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然比本案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88年間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張律仁發生盜領榮民郵局存款5,000,000元,經判決確定並褫奪公權3 年,更僅受降級並不得任主管職務處分,該案與本案均是侵占榮民存款,惟本案處分卻更重,顯然差別待遇。又臺南榮譽國民之家前主任王廷卿、輔導室主任萬學禮、輔導員張邦基等3 人係違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是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其罪質與法定刑均較原告所犯為重,然上開3 人王廷卿以屆齡退休(96年病故)未受到任何處分,輔導室主任萬學禮因該案調任至岡山榮民輔導主任,逾96年以屆齡退休,且未受到停、免職處分並繼續任輔導室主任,張邦基目前仍為臺南榮民輔導員,而原告所犯之罪比上開3 人為輕,卻受更不利處分,故被告之處分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其次,對涉犯與公務無關之刑事責任者,記過2 次即足資警惕,避免再犯,原處分竟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原告,未選擇對原告任公職權益最少之記過2 次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被告臺南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期間,負責該處所輔導照顧之榮民權益維護等工作,竟利用其受長官指派為禁治產人榮民王緒臣保管財物之機會,未依長官指示為禁治產人最大利益著想,自92年4 月起至94年3 月止,共分37次自王緒臣帳戶內提領1,018,000 元,其中896,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原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1年6 個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原告負責辦理散居各地榮民各項基層服務照顧工作,理應審慎將事,廉潔自持,惟其非但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堅守工作立場,竟而知法犯法,嚴重損害被告之聲譽形象,及榮民對被告全體同仁之信賴,經被告斟酌原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告聲譽所生之損害,認其違失情節重大,已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報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處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其處分洵無不當。原告身為本會服務機構之輔導員,職司輔導照顧榮民權益之工作,其基於原有之業務關係而受長官指派管理轄內禁治產之榮民財產,未能秉持誠實清廉要求,甚而利用業務之便,圖謀不法利益,侵占輔導照顧對象之財產,要難謂對被告及公務人員之聲譽不生嚴重之影響。原處分係依憑原告刑事案件判決後方為之,至若被告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前於94年12月30日以中縣處人字第0940007380號所為記過2 次之處分理由係指「辦理榮民王緒臣財務管理,未按法令程序,懈忽職務、辦事敷衍,情節重大」,嗣後於刑事判決後,依據該判決事實核予本件免職處分,另由臺中縣榮民服務處著以中縣處人字第0960003634號函撤銷上開記過處分,亦為原告所承認,從而原告主張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及信賴原則,實有誤會。原告主張者雖係撤銷行政處分之一種,然就實體運用而言實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人事權之運用,則除法令有禁止規定外,自得就個案現實狀況及侵害聲譽所致程度加以運用處分,茲以原告係因任職期間業務侵占榮民財物罪責遭判刑確定,被告爰依前列公務員考績法之規定為免職處分並無不當;縱令原告舉陳另案張律仁所涉事件處分為比擬主張有礙平等原則,然衡諸上列意旨,非但個案情節不同,案外人張律仁涉及者乃偽造文書罪責,而本件原告則屬財物犯罪案件,相互迥異,則被告循法為不同之處分,並無逾越,尤與平等原則無涉,原告持此主張難謂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第3 條、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目、第3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被告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專案考績通知書、96年6 月14日中縣處人字第0960003634號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10月30日臺會調字第03271號函、91年度訴字第9851號議決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為本件侵占行為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是否因此影響被告處分之正確性?原告所引被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張律仁違法失職案,與本件案情是否相同?能否作相同認定?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兩罰及信賴保護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利用受臺南市榮民服務處處長趙華淼指派擔任榮民王緒臣保管財產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4 月17日起至94年3 月7 日止,連續從王緒臣帳戶內提領現金37次,合計新臺幣(下同)1,018,000 元,惟僅支付122,

000 元作為王緒臣之看護或雜項支出,其餘896,000 元部分均予侵占入己,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 年6 個月,緩刑4 年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自可信為真實。

(二)雖原告訴稱本件侵占行為並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僅係私人道德操守之問題,自難認有影響或損害退輔會之聲譽云云。但查,原告擔任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及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職司「⒈榮民糾紛調處、權益維護、陳情案件之疏處、法律顧問之聘介(輔導會法規會相關業務之綜合)。⒉各項節日慶典活動、選拔與表揚。⒊負責該處二樓輔導員影印機、雷射印表機之管理。⒋該處第五及第十五服務區專責輔導員。㈤該處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又因榮民王緒臣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原由當時之臺南市榮民服務處處長張鼎昌擔任王緒臣之監護人,嗣經聲請改定為趙華淼擔任王緒臣之監護人並接管王緒臣所有之財物,趙華淼隨即指派原告代為保管王緒臣之財產,為上開刑事判決所確認,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事實。固然,該刑事判決認定:「…本案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趙華淼取得上開禁治產人王緒臣之財物予以保管之依據,既應係基於本院民事裁定指定其為禁治產人王緒臣之監護人而生之法律效力,而非係出於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本身公務上之職權…是本院所指定及改定之禁治產人王緒臣之監護人即張鼎昌及趙華淼等人,二人雖均係服務於公務機關之臺南市榮民服務處,而均具有行政法學上之公務員身分,然上開張鼎昌及趙華淼二人對禁治產人王緒臣所行使之監護權利,既非係基於行使其所服務之公務機關即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之行政主體權利而來,而係本於上開經本院指定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受其機關長官即經本院指定為禁治產人王緒臣之監護人之趙華淼指派,而為禁治產人王緒臣保管財物之行為,即原亦同係承續上開私法地位而來,而屬私法行為,是被告為禁治產人王緒臣保管財物所執行之事務即與公共事務無關,而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等語,然本件原告既係以辦理榮民糾紛調處、權益維護、陳情案件之疏處、法律顧問之聘介及該處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為業務,則新任處長趙華淼指派原告代為保管王緒臣之財產,即與其業務有關(此觀上開刑事判決最終亦認定原告觸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即可獲得佐證)。況且,刑事法認定之公務員係採最狹義之解釋,並非謂不構成公務人員貪污罪,即可謂原告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相關義務。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本件原告既職司辦理散居各地榮民各項基層服務及照顧工作,理應審慎將事,廉潔自持,惟其非但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堅守工作立場,竟知法犯法,貪圖本身之利益,利用保管王緒臣財物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4 月17日起至94年3 月7 日止,連續從王緒臣之帳戶內提領現金37次,並侵占其中之896,

000 元,自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嚴重損害被告之聲譽、形象及榮民對被告之信賴,要屬無疑。準此,原告上節主張,即非可採。

(三)再者,原告雖援引本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張律仁違法失職案,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原告所援引之張律仁案,係行為人接受病危榮民汪崑之委託,代為保管財物,並處理其病危期間之各項費用支出及身後事,然因該榮民病重,行為人為求私人間委任事項得以完成,明知其業務上僅負責處理轄內榮民善後及遺產管理事宜,對於榮民身前之財產管理不得為之,竟利用擔任臺北縣榮民服務處輔導組組長之機會,擅自以榮民服務處之名義發函郵局及臺灣銀行配合其辦理定存單解約及提領存簿儲金之作業,因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該案僅涉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未有侵占他人財物之情事,顯然與本案之案情不同,本難相提並論。另外,原告所舉臺南榮譽國民之家前主任王廷卿、輔導室主任萬學禮、輔導員張邦基等3 人違法犯紀部分,由於該3 人所違犯者係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為原告陳明在卷,亦與本案所觸犯之業務侵占罪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按「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及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所謂裁量錯誤,乃指行政機關雖已行使其裁量權,然而方式錯誤,譬如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決定的過程中,未予斟酌(裁量不足)。」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5號、90年度判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要言之,除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皆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且不能就其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加以審酌。本件被告是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或改用其他懲處,即屬前揭判決意旨所稱「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之事項。本件原告既職司照顧及協助各地榮民之工作,竟不思善盡其職責,猶圖謀不法利益,侵占榮民王緒臣之財物,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自已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被告斟酌原告之上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告聲譽所生之損害,認其違失情節重大,已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予免職,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行政法院即應加以尊重,尚難以上開部分個案之認定,遽予推翻被告所為裁量之合法性。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洵無足採。

(四)末按,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固謂:「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然此處所稱之「不得重複處罰」(亦即法理上所稱之一事不二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所為之內部管理行為,此觀現行行政罰法第1 條及第2 條所規定之行政處罰並未包括公務員懲戒罰或公務員考績法之懲戒處分即可知。因此,原告訴稱本件業經被告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於94年12月30日對原告處予記過2 次處分,被告又於96年5 月25日核定原告一次記2 大過免職,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即有誤會。矧且,原告所稱被告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於94年12月30日所為之懲戒處分,係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標準第6 條第9 點辦理(懲戒處分),且懲處之基礎事實並未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 年

6 個月,緩刑4 年確定部分,有該服務處94年12月30日中縣處人字第0940007380號獎懲令在卷足憑,與本件原處分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 第3 項第5 款規定辦理(考核處分),且認定之事實亦包括上開刑事判決部分明顯不同,尚難認兩者之處分性質與種類為一致,而屬重複處分。再者,上開臺中縣榮民服務處94年12月30日中縣處人字第0940007380號獎懲令亦經該處所撤銷,有同處96年6月14日中縣處人字第0960003634號函附卷可按。從而,原告訴稱「94年12 月30 日被告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已對原告處予記過2 次處分,原告對於上開處分之信賴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予保護;惟被告核定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被告臺中縣榮服處再於96年6 月14日中縣處人字第0960003634號函撤銷前開記過2 次處分在案,使原告受到更不利之處分,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圖謀不法利益,侵占榮民王緒臣之財物,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且事證明確,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核定免職,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免職部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調閱上開臺南榮譽國民之家前主任王廷卿、輔導室主任萬學禮、輔導員張邦基等3 人之相關處分,以證明本件對原告之懲處確實過重一節,經核並無必要,爰不予准許,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