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9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及丁○○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及丙○○任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之主管,依組織法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惟被告丁○○承辦民國95年度重國字第8 號陳玉妹與台灣高等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未經法官裁定及該院官印即發文裁定陳玉妹應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有偽造文書、貪污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抗告費徵收為10銀圓,折合新臺幣為30元,惟近來收受45元,且國家賠償事件不應收抗告費等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公務員瀆職,已違反憲法第16條有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保障,原告爰依憲法第24條提出國家賠償9 億元云云。經核屬國家賠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