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8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奈及利亞,因與我國女子結婚,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 日檢附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等相關資料,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臺北縣政府轉經被告91年11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329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原告據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申經被告核准於92年12月30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嗣被告以經外交部查證結果,原告申請時所檢附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係屬偽造,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95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
2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並以95年10月30日台內警境孝啟字第0950922193號處分撤銷原告臺灣地區定居許可,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原告不服,就原處分與內政部台內警境孝啟字第0950922193號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內政部台內警境孝啟字第0950922193號處分撤銷。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撤銷原告歸化許可處分,應視為行政處分:
查被告原處分之正本及副本均未送達原告,惟原處分之內容係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對原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按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準此,原處分雖未送達原告,但確實已對原告權利造成侵害,原處分確為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洵為有據,合先敘明。
⒉被告撤銷原告歸化許可之原處分從未送達於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
⑴行政處分必須對外宣示,始得產生法律效力。行政程序
法施行後,已明定了行政處分之對外宣示的法定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據此規定,送達不僅是對外宣示書面行政處分之法定唯一方式,而且,送達已成為書面行政處分的生效要件,書面行政處分所生效力,係以送達之內容為據。此外,行政程序法詳定合法送達之方式與程序,未依此為送達者,書面行政處分即無法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撤銷原告歸化許可之原處分,此未直接對原告表明,原處分甚至未以原告為正、副本收受者,各該受原處分之書面通知的行政機關、單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政府、外交部、內政部戶政司等),亦從未承轉被告原處分予原告。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l 項之規定,書面以外的行政
處分,僅須以其他適當方法或使其如悉,即可生效。國籍法並未明定撤銷歸化許可須以書面為之,惟處分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固享有方式選擇自由,但行政處分之作成方式一旦選定,相應之法律規定即各自產生作用,絕非可任由處分機關遊走於各種法律之間,致使應適用之法律以及隨之產生之法律效力均處於不確定狀態。本件被告既已採行書面方式撤銷原告之歸化許可,即不得因原處分未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即將撤銷歸化許可處分曲解為非書面行政處分,因此可不待送達,於當事人如悉此事時即可生效。
⑶即使是書面以外方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仍須由有管轄
權機關為之,非謂任一機關均可以言詞作成行政處分。故國籍法所為撤銷歸化許可,乃被告之管轄權範置,唯有被告得為撤銷歸化許可之處分。即令被告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撤銷歸化許可處分,除非有權限委任或委託之情形,否則仍需由被告為此等言詞或其他方式之表示,絕非其他行政機關,諸如縣政府或戶政事務所可代為者。故於本件之情形,雖然原告因後續之撤銷定居許可、限期出國、撤銷戶籍登記等處分,因而知悉其歸化許可已遭撤銷,絕非表示被告原處分雖未送達於原告,但可因原告透過此等處分理由間接知悉此事而生效變相剝奪尋求救濟的權利。
⑷行政機關內部的作業程序不應與行政處分之作成與生效
之法定要件混為一談。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 「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此規定僅屬行政作業程序之指示,既無改變管轄權規定,更無改變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行政處分之生效規定的作用,因此,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等,自仍應由內政部作成許可或否准之處分,若嗣後發現處分有違法得撤銷之事由者,自應由內政部為撤銷處分,非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相關戶政事務所所可為之者。若內政部所為之原處分並未以原告為行政處分相對人,則屬於欠缺書面行政處分法定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且為辨識應受行政處分所拘束之被告所不可或缺的記載,以此點而言,已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
1 項第l 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再者,此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對原告而言,比行政處分根本尚未生效,係屬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的情形。
⒊原告對於具有違法瑕疵之原處分得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 款情形之信賴保護:
⑴本件被告原處分理由係以原告申請歸化許可時所提出之
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係屬偽造,不符國籍法第9 條之要求,故依據國籍法第19條規定而予以撤銷。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即產生形式存續力後,被告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若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原則上應屬授益處分)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是在違法授益處分之情形,受益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即不得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此時,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即例外地被繼續維持,而不得再加以爭執,乃依法行政原則之例外。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 款信賴保護之適用,須具備以下要件:①違法授益處分之存在(信賴之基礎);②受益人信賴該授益處分之效力將繼續存在,因而據以安排、經營相關法律生活(信賴之事實);③授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情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無不值得保護之信賴);④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⑵原告來臺16年,獲歸化之許可後,即具備臺灣地區國民
之身分,依規定進一步取得臺灣地區國民居留許可、定居許可以及戶籍登記、請領國民身分證,對中華民國有著深厚的感情,並與中華民國女子共組家庭並育有二女,且在國內設立公司、經營業務,其信賴事實甚為灼然。
⑶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蓋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列舉3 款種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均屬存在於受益人方面之事由,其中第1 款、第3 款事由可說均明確植基於可歸責於受益人之事由,其中第1 款情形與本件無關,而第3 款情形亦可排除於本件之適用。至於第2 款事由,則涉及處分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時證據事實之認定問題,亦即就行政處分之作成係屬重要之事項,因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則受益人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⑷本件原告並未參與偽造行為,且對該文件偽造一事並不
知情,不應一律以形式上存有偽造之資料為由,即認定該當於第119 條第2 款之情形。國籍法第9 條前段固然規定外國人依特定條件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惟同條後段亦有但書規定,「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得免除提出此等證明文件。既存有但書之除外規定,足證「喪失原有國籍證明」非為作成歸化許可處分之「重要事項」。且外國人欲申請歸化我國,首須具備國籍法第4 條至第6 條所定之資格要件,喪失國籍證明毋寧只是申請歸化所須提具之文件而已,故原告提出證明拋棄國籍之文件,並非重要事項自明。
⑸原告申請歸化許可時所提出之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曾經
我國駐奈及利亞商務代表團認證及外交部複驗。經官方認證與複驗之文書,應推定其形式為真正,原告當無法比有權認驗證機關更能判定諸文件形式上之真偽,則即使諸文件嗣後被認定內容不實,可認為原告對此等由有權機關認驗證之文件應為真正的信賴值得保護。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事由,雖未若第l 款、第3 款明顯以受益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前提,但此款解釋上,仍應以受益人具有可歸責性為前提,即不應包括受益人對於不正確資料之提供或不完全陳述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尤其不應包括系爭不正確資料非由受益人所作成之情形。若考慮到處分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則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重要事項與證據,本即屬行政機關之權責範圍,焉可將證據事實認定錯會之責任轉嫁於不知情之原告,進而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
⑹並非所有於授益處分作成程序中所曾出現並影響處分之
作成的不實資料或不完全陳述,均屬第119 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而須係限於授益處分之「重要事項」通常也就是作成授益處分所不可或缺的前提要件。若非屬重要事項之資料或陳述,縱有不實或不完全,亦不當然影響受益人之信賴保護基礎,據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歸化許可時所提出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原非申請歸化許可的資格性、絕對必要性要件,就申請歸化程序時若欠缺此一文件,亦非屬不得補正之資料,對於歸化許可處分而言,不應視為是「重要事項」。此外,該證明書既經我國有權機關予以認、驗證,該文件亦非由原告所製作,則縱使嗣後確認該證明書係屬偽造,亦不應認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定之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形。因此,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堪足採信。
⑺原告所主張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按所謂「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未必即為授益處分本身之公益目的。若因授益處分某項合法性要件有欠缺而欲撤銷該處分者,「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往往僅涉及欲維護該合法性要件之不可或缺性所生之公益,並非該行政處分本身所欲追求之公益。本件原告合於國籍法所定得申請歸化我國之資格要件,若被告以其申請歸化時所提出之喪失國籍證明為偽造為由,欲撤銷歸化許可處分者,則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僅在於維護國籍法第9 條前段之要求而己,並不當然及於歸化制度。而前已述及,喪失國籍證明並非申請歸化我國之絕對必要條件。對原告而言,原告信賴歸化處分為有效,次第獲許以國民身分於臺灣地區居留與定居許可,並完成戶籍登記,取得國民身分證。若歸化許可處分遭撤銷,則直接影響後續一連串的合法居住臺灣、行使公民權之資格。由此觀之,原告之信賴利益應可認定顯然大於撤銷所欲雄護之公益,至為明顯,故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應屬有理。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撤銷原告歸化國籍許可之原處分業經原告收執在案。
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申請歸化,係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被告許可。故被告於許可申請人各項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包含歸化、喪失、回復、撤銷喪失),均係使用被告許可函之定型稿相關書表格式,再循序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請戶政事務所轉知申請人查收,原處分即依前揭規定函請臺北市政府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轉知原告,並已送達原告收執,此有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之郵件回執可稽。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爰有關國籍變更之行為,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故原告謂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載明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及送達相對人等語,實不能遽採之。
⒉原告申請歸化時,所檢附之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係屬偽
變造,其並未喪失奈及利亞國籍,核與國籍法第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被告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歸化國籍之許可並無違誤:
⑴按國籍法第9 條前段規定:「外國人依第3 條至第7 條
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者,應檢附「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辦理。其立法目的係因我國對外國人申請歸化係採取單一國籍政策,並對渠等有無喪失國籍進行實質審查。原告於91年10月1 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所附之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文件既經外交部95年10月2 日函知係屬偽造,即證明其並無喪失奈及利亞國籍。
⑵原告陳述其所提憑之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文件係經我
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即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認證及外交部複驗無誤之文件,當應相信該文件係屬真正云云。據外交部95年9 月14日部授領三字第09504446850 號函稱:「依據國際慣例與本部之規定,我駐外館處受理外國文書驗證,僅係核對驗證該文書上外國政府官員或公證人之簽章無誤後予以作形式效力之證明;至文件內容及實質效力則不在證明範圍。爰任何國外文件雖經駐外館處及本部驗證,並不必然因而推定其內容亦屬真實,…在官箴不彰之國家公務員亦可能出具不實內容之證明,故對於奈及利亞、…等國家之文書,縱令經過該國之公證與本部之驗證,要證機關對之仍宜抱持必要之懷疑,…。」且該函所附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電報指稱,奈及利亞國外交部因察覺該部文件驗證組組長於不當收取驗證費後,即對可疑或偽造之法院宣釋文件、奈及利亞國良民證等重要文件進行複驗作業,遂行不法奈及利亞人申辦各種證明,以達申請他國簽證之企圖,爰宣布暫時關閉該組之運作,該組長亦遭奈國警方逮捕。故原告之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文件雖經外交部確認係奈及利亞國外交部核蓋鋼印及相關官員簽字,惟該處認為上開文件內容之真偽仍有疑慮,恐係價購而來,爰再洽奈及利亞國政府查證,以避免其藉以歸化我國國籍,經查復原告所持之證明文件係屬偽變造;故不論該等文件究否係經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認證及外交部複驗,或原告稱係委託他人代辦,其不知該文件係偽造等語,均不影響該喪失奈及利亞國國籍證明文件係偽造之事實,故原告於申請歸化時並未喪失奈及利亞國國籍。
⑶原告於91年10月1 日檢附之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雖誤
使公務人員據以許可其歸化我國國籍,但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 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被告爰依該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其歸化國籍之許可,並無違誤。
⒊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⑴原告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其之
信賴值得保護云云。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國籍變更之作為不適用該法之規定,前已明敘在案,爰本件撤銷歸化國籍之原處分即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從而,原告即無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
9 條信賴保護之餘地。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以詐欺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原告業經外交部於95年10月2 日函知其係以矇騙方式,使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人員辦理喪失奈國國籍證明文件之驗證,嗣後再憑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另其雖已婚娶我國人,長期居留臺灣,惟運用不法手段,申請歸化我國籍,基於不良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殊值堪慮,故其矇騙外交部及本部之行為已不符合歸化須具品行端正之法定條件。爰撤銷其歸化許可之原處分,當屬無疑。如忽視其違法情事,無異係鼓勵外國人藐視我國法律。
⑵至原告有無犯意,被告無從認定,惟如無犯意,何以賄
賂奈及利亞國官員以價購方式取得偽變造之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縱使該賄賂行為係被委託人擅自所為,並未使原告知悉,但被委託人就其受託事項所為之一切行為,委託人仍應同負責任,故原告應追究被委託人之法律責任,而不應藉此阻卻其本身之法律責任,甚而將該責任轉由被告承擔,並要求被告應撤銷原處分。
⒋原處分欲保護的公益大於私益:
⑴國籍乃國家主權之行使,在國際法上,因國籍問題涉及
國家主權和重要利益,主要屬各國之國內法,世界各國對於國籍問題,亦均尊重各國之法律規定,得決定何人得為其國民;而歸化乃外國人依各國國內法之法定要件請求入籍,經該國政府核准後,始給予該國國籍,本件原告得否成為我國國民,應由我國政府依法決定。
⑵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4年11月14日領二字第09452092340
號函略以,奈及利亞籍人士習以變更身分、持用偽造文件、誘騙外國女子與之結婚藉以取得合法身分、走私毒品或鑽石、進行國際洗錢、詐騙等手法進行犯罪,且邇來已來臺之奈及利亞籍人士以組織化、集團化及網路化之型態媒介我國女子與該國國民結婚再以不實之身分申請來臺,對我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影響至鉅,上開所述不法情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已請被告警政署外事警官隊查緝在案,且原告係持偽造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文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係不爭之事實。基於國家利益、社會治安、國民安全等各項國家公益考量,即令被告之原處分,惟從目的性考量,當有其必要性。
⒌原告嗣後如提憑真實之喪失奈及利亞國國籍證明,仍得
依國籍法相關規定重新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被告原處分僅係撤銷原告91年11月21日申請歸化國籍之許可,其身分乃回復為外國人,且其檢附之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既為偽變造,原告仍具有奈及利亞國籍。如其嗣後能提憑合法有效之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並符合國籍法等相關規定者,仍得重新檢齊各項證明文件申請歸化國籍。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逸洋,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國籍法第9 條規定:「外國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 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本法第3 條至第5 條或第7 條規定申請歸化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無國籍、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或依本法第9 條但書規定,由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準此可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如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所附之喪失國籍證明文件有不合法情形,應予撤銷其國籍歸化,上開國籍法之立法目的係因我國對外國人申請歸化係採取單一國籍政策,並對渠等有無喪失國籍進行實質審查之故。
三、原告原國籍奈及利亞,因與我國女子結婚,於91年10月1 日檢附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等相關資料,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臺北縣政府轉經被告91年11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329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嗣被告以經外交部查證結果,原告申請時所檢附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係屬偽造,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申請書(第48頁)、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第24頁)、被告91年11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329號函(第16頁)、原處分附原處分卷足稽,堪可認定。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申請歸化國籍當時所持之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文件係屬偽造為由,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原告國籍歸化許可,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原告歸化許可之原處分從未送達於原告
,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可知,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作業流程,應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被告)許可,則經內政部(被告)撤銷前開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作業流程亦係由內政部(被告)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申請人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轉申請人。查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後,將原處分以95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
2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以95年10月19日府授民四字第09505857
300 號函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以95年10月20日北市信戶字第09531148300 號函(本院卷第21頁)轉知原告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中華民國國籍並檢附被告核准撤銷其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原告於95年10月24日收受臺北市政府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有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209 頁)可稽,作業流程及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抑且,原告亦於95年11月8 法定救濟期間內(訴願書上載有內政部總收文日期條碼戳,見訴願卷第
2 頁)提起訴願並提出原處分影本(訴願卷第10頁)為附件,足見原告確已知悉原處分。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原告申請歸化許可時所提出之喪失原有國籍證
明,曾經我國駐奈及利亞商務代表團認證及外交部複驗。經官方認證與複驗之文書,原告信賴該文件為真正云云。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查證(以下簡稱驗證),經確認無誤後,依第14條規定辦理之。」是以,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即駐奈及利亞商務代表團)就原告申請驗證之外國文書─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僅係核對驗證該文書上外國政府官員或公證人之簽章無誤後予以作形式效力之證明,至文件內容及實質效力則不在證明範圍。可知,任何國外文件雖經我國駐外館處及外交部驗證,並不必然因而推定其內容亦屬真實。
依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於95年8 月24日電報及所附駐奈及利亞相關剪報影本(原處分卷第216 -219頁)報請我國外交部,指稱略以:此間駐奈及利亞報載該國外交部因察覺該部文件驗證組組長於不當收取驗證費後,即對可疑或偽造之法院宣釋文件、奈及利亞國良民證等重要文件進行複驗作業,遂行不法奈及利亞人申辦各種證明,以達申請他國簽證之企圖,爰宣布暫時關閉該組之運作,該組長因疑似貪污等罪名,業遭奈國警方逮捕等語。原告之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文件雖經外交部確認係奈及利亞國外交部核蓋鋼印及相關官員簽字,惟我國駐奈及利代表處認為上開文件內容之真偽仍有疑慮,恐係價購而來,乃再行文洽奈及利亞國政府查證,以避免其藉以歸化我國國籍,經奈及利亞國內政部函復原告所持之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the renunciation ofNigerian Citizenship)係屬偽造(forged)。承上,堪認原告持以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係屬偽造甚明。故不論原告之喪失奈及利亞國國籍證明文件究否經我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認證及外交部複驗,亦僅有形式上真正之效力,不影響該證明文件之實質內容係偽造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足見原告於申請歸化時並未喪失奈及利亞國國籍。
㈢原告於91年10月1 日檢附偽造之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
雖誤使內政部據以作成許可其歸化我國國籍之授益行政處分(即被告91年11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329號函),惟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
5 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被告前開許可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行政處分既有上述不應許可而許可之違法情事,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公益之維護,自得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撤銷。原告主張: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並非原告所作成,原告對於偽造並不知情,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應將證據事實認定錯誤之責任轉嫁原告,且原告已與中華民國女子結婚並育有2 女,長期居留臺灣,被告以原處分撤銷,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原告提供偽造之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對於其喪失奈及利亞國籍之此重要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業如上述,致使被告依該不實之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而作成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原告之信賴即無值得保護之情事,此與行政機關是否善盡實質審查義務無涉。況國籍乃國家主權之行使,在國際法上,因國籍問題涉及國家主權和重要利益,主要屬各國之國內法,世界各國對於國籍問題,亦均尊重各國之法律規定,得決定何人得為其國民,而歸化乃外國人依各國國內法之法定要件請求入籍,經該國政府核准後,始給予該國國籍,自屬有關國家主權行使之重大公益事項。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在此即被告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行政處分;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意思表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原告在尚未經被告許可歸化我國籍前即於82年間與我國女子結婚並於82年、00年0生女(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1頁)並於我國居住,顯非因被告許可其歸化之行政處分而實施生活規劃或財產之變動,自不屬因該行政處分產生信賴利益,又縱認其有信賴利益,與所欲保護之上開公益相較,亦難謂其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撤銷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許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