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34號原 告 今友利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771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至93年1 月8日間委由豐盛報關行及源泰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西班牙進口UNGLAZED TILES貨物計4 批(進口報單號碼如附表),原申報產地為西班牙,稅則號別為第6907.90.00號,輸入規定為
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提領,無法執行沒入等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747,028 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財政部以96年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825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囑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被告未於系爭貨物進口後6 個月內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被告以95年2 月17日基普核字第09651005162 號函通知原告時,已逾法律期限,且其取得之資料非事實。被告違法稽核在先,事後卻要求原告提出反證,並以似是而非之理由改核原產地,難令心服。次查國際貿易有轉口通關作業,是復查決定所稱依船公司提供之船舶動態表所示,承載系爭貨物之船隻僅行駛港台航線,並未停靠西班牙國內任何港口云云,尚不足據。又經原告聯絡本案船務公司,經天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稱並無函海關之事實,且原承辦人員已離職及過世,所有資料並未留檔,致原告無從辯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查本案查核期間,原告除提供銷貨發票影本乙份供核外,其
餘相關交易文件均無法提供。經被告函請駐西班牙代表處經濟組(下稱西班牙經濟組)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供應商CeraBronce S.L. 公司證稱略以,從未出貨亦迄無開立任何發票予原告;另一供應商Fritker & Technical Assistance S.
L.公司亦證稱略以,系爭報關發票並非該公司開立之發票,且據研判,系案報關發票應係根據該公司之真實發票等資料變造而成。足證原告提供之發票不實,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西班牙自難採據。次據原告通關紀錄所示,原告自92年起,即陸續遭查獲多筆虛報「印度」、「印尼」或「越南」等產地矇混進口中國製瓷磚案件,顯見原告慣以類似手法進口管制之中國製瓷磚。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95年2月17日以基普核字第0951005162號函請原告提出說明,據原告代表人甲○○95年3 月9 日提出說明函略稱,原告公司已於94年6 月2 日完成清算,相關資料實無從查詢等語。惟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台北地院)函詢結果,據該院民事庭於95年4 月13日覆稱,經查分案資料,迄今尚未受理「今友利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聲報清算事件。原告已完成清算之說,顯係推拖之詞。原告既無法提供系案貨物為西班牙產製之具體事證,亦無法說明真正生產國別為何,被告依職權積極調查結果,依據「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復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結果,亦同意上述認定結果。被告據以改核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非無據。
㈡被告係於96年3 月19日及3 月20日再函請船公司提供相關船
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等文件資料,據船公司提供之船舶動態表(VAN PHONG 輪第315N航次,據正利船務代理公司聲稱已下檔,惟經查證該航次並未掛靠任何台灣及香港以外之第三國)所示,承載系爭貨物之船隻僅行駛港台航線,並未停靠西班牙國內任何港口,足證進口報單所載起運港口為西班牙VALENCIA,應非事實。又據駐外單位查稱香港本地磁磚製造工廠已全部遷移大陸,香港僅有進口之磁磚產品。顯見系案貨物亦非香港所產。復查我國稅則號別第6907.90.00號瓷磚貨品,除中國大陸製有進口管制規定外,其餘國家產製並無管制,系爭貨物若非中國大陸製品,原告自無須提供虛假資料。另據承攬貨櫃公司閔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閔哲公司)96年5 月17日來函說明略以,當時所有的貨載大多是經香港轉運,而原出口港應來自中國大陸。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可知,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時,若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原告迄未能提供相關文件以證明其原申報「西班牙產製」之產地無誤,或真正生產國別為何,基於以上再查得事證,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足堪認定,被告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
㈢被告係於95年7 月3 日繕發095 年第00000000號等4 份處分
書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核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
5 年期限,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有據?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
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
1 項、第3 項及第44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被告95年2 月17日基普
核字第0951005162號函、西班牙經濟組95年4 月4 日西經字第09500003420 號及95年4 月5 日西經字第09500003460 號函、船舶動態表、船舶航程表、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2年4 月9 日港經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閔哲公司
96 年5月17日函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2 、11、13、17-19 ),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且貨物已放行,科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7,747,028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西班牙,國外供應商分別為Cera
Bronce S.L. 公司、Fritker & Technical Assistance S.
L.公司,惟經被告檢送原告所提發票函請西班牙經濟組查證結果,該2 國外供應商分別復稱,從未出貨亦未開立任何發票予原告,報關發票非該公司開立,研判應係根據該公司之真實發票或型式發票資料變造而成(見原處分卷附件11),足見原告提供之發票不實,其復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來源證明,自難認系爭貨物產地為西班牙。
㈣依正利船務代理公司所提供承載系爭貨物貨輪VAN PHONG 輪
第315N航次、UNI-OBTAIN UN324航次之船舶動態表與船舶航程表顯示,該航次貨輪並未掛靠任何臺灣及香港以外之第三國,僅行駛港台航線。又經駐外單位遠東貿易務中心駐香港辦事查證,香港本地瓷磚製造工廠已全部遷移大陸,香港僅有進口之磁磚產品,顯然系爭貨物產地亦非香港。復據攬貨公司閔哲公司96年5 月17日函稱,當時所有之貨載大多是經香港轉運,原出口港應該來自中國大陸等語(見原處分卷附件17-19 ),衡以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6907.90.00號瓷磚貨品,僅就中國大陸有進口管制規定,系爭貨物產地若非中國大陸,原告當無提供虛偽發票之必要。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非無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規情事,至為明確。
㈤被告既於事後稽核發現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之違規情事,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其於95年6 月26日及7 月3 日對原告作成處分(詳如附表所示),並未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 年期限,此與事後稽核以為退、補稅款之限期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