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36號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9 月26日訴字第0960091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嘉澤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檢舉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4日、7 月12日、7 月26日、
9 月23日、10月26日及11月7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公告檢舉人侵害其CPU Socket及DDR 等連接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專利權之訊息共6 則,原告在缺乏具體證據情形下,大量使用詆毀、貶抑檢舉人商譽之非正面評價文字,促使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拒絕與檢舉人交易,侵害其利益等情。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連續於公開網站以貶抑競爭者營業信譽之文字、陳述或散布專利爭議事件,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11月30日公處字第09515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5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對於系爭產品,相對於檢舉人,並不具有市場優勢地位,被告援引之調查報告與年鑑內容不足採信。
㈠原處分認原告具有市場優勢地位之市場判斷標準,乃係依據
臺灣電子連接器協會「2005連接器產業市場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將原告定位為全球電連接器業者的前10大廠商,且國內市場占有率高達44.5%之時間為92年,惟原告在臺灣控告檢舉人專利侵權之時間為94年,該調查報告所述之市占率顯無法證明原告94年之市場地位,被告逕以92度之市占率認定原告於94年時仍具有市場之優勢地位,顯有不當。
㈡次者,被告所提之經濟部技術處「2005電子零組件工業年鑑
」暨「2006電子零組件工業年鑑」,僅提到原告之年營收與資本總額,然電連接器市場規模不應單純以原告資本總額為論斷依據,電連接器產品僅為原告眾多產品之一;反觀檢舉人為一專門生產製造電連接器之廠商,其在電連接器市場之部分產品分布與客戶群,或較原告產品分布廣,或較原告產品市佔率為高,此由被告向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A 公司所作之調查報告,結果為原告在A 公司之供應商排名在檢舉人排名之後,部分產品甚且不在A 公司供應商名單之中,由此可證原告於系爭電連接器產品之市場地位,並未較檢舉人優勢,原處分之認定,即有違誤。
二、原告所刊登之新聞稿內容,俱係依法而為,所使用之字眼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㈠查,原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所提到之「仿冒」、「剽竊智
慧財產權」等用語,係本於原告委請外部之專業鑑定機構就檢舉人之相關產品侵害原告之臺灣專利做出侵權之鑑定結果後,仔細分析檢舉人侵害原告專利之事實所為之事實陳述,此一用語本身並無詆毀或貶抑檢舉人之故意,蓋政府的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一再對國民宣導應尊重智慧財產權,以及如何提升智慧財產權保護措施等,原告為配合政府的智慧財產權政策,對於打擊仿冒或抄襲的廠商實不遺餘力。今原告委請鑑定機構就檢舉人之產品進行分析比對後得出侵權之結論,原告乃依法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所述之內容,係善意提醒相關客戶及消費者勿蹈法網,且原告之行為或出於避免第三人因誤用侵害原告專利之侵權產品,或出於敬告相關利用該檢舉人所生產製造之產品有侵權之虞,原告在客觀上並未有促使檢舉人之客戶不與之合法交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核諸系爭新聞稿係屬為保護公司權益及免卻投資大眾利益不受侵權行為之影響所為,並無阻礙競爭者公平競爭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㈡至於「惡意競爭、企圖混淆市場」、「違法投機廠商」、「
不肖仿冒廠商」等陳述,實係因原告自90年發現檢舉人侵害原告專利時起,原告即以訴訟與送交鑑定機構判定侵權之方式要求檢舉人排除侵害專利權,惟檢舉人置若罔聞,仍以仿冒及抄襲等方式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圖以降低其研發生產成本,並藉由破壞市場價格及合法廠商應有之創新設計生產利潤,搶奪電連接器產品市場,其行為上核屬「惡意競爭」,且屢次藉由所謂願意和解之際,持續製造、販賣。經內外部專業團隊製作之鑑定報告認定侵權之電連接器產品,其行為以「違法投機」論之,自無不當之處;尤有甚者,檢舉人不思自行研發,擅自以近似原告之電連接器產品生產、製造並銷售於市場,實足已造成市場上之混淆誤認,嚴重干擾電連接器產品市場之交易秩序,此等不法行逕,論以「不肖仿冒廠商」,應無所逾越,故原告在蒐集檢舉人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之具體事證下,決定從嚴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並依法發布重大訊息,在在皆循合法途徑行使權利,所使用之字眼絕無任何詆毀、貶抑檢舉人商譽之意。
㈢況,原處分並未敘明前揭用語為何構成一般通念所認顯足以
詆毀、貶抑競爭商譽等非正面評價文字。且何謂一般通念?應如何判定,有無客觀評斷標準?又何謂詆毀、貶抑商譽之負面評價文字?若僅單純認定系爭新聞稿上的文字屬於詆毀、貶抑之文字,顯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公開市場上並無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因新聞稿之內容而無法據以合理判斷,或與檢舉人斷絕交易之情事發生。被告問卷調查表結果之認定原告之新聞稿違反公平交易法顯屬過當。㈠原處分認原告在94年11月2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布之系
爭新聞違反公平交易法,其判斷標準在於被告所作之問卷調查結果。依該問卷結果得知,部分交易相對人因「知悉系爭訊息」後,為避免涉入專利爭議,阻礙自身產品之銷售,進而影響與檢舉人之關係。故此問卷調查之重點首在分析,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究係知悉系爭新聞稿上的哪一部分與哪一則訊息,致心生疑慮而與檢舉人斷絕交易,屬足以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
㈡惟依該問卷調查表之結果得知,被告共去函調查10家由檢舉
人所提供之交易相對人,其中5 家未回覆,5 家則完成問卷調查,姑不論已回覆被告之5 家結果為何,至少可知有一半的受問卷調查公司並未對該問卷調查進行填寫,則該已回覆之5 家是否足以符合被告所陳稱之「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不無疑問。再者,從5 家有回覆被告之問卷調查結果來看,有1 家完全不知檢舉人被原告控告涉嫌侵害專利權,另外4 家中,有1 家對於「系爭新聞稿內容是否會影響該公司與檢舉人之交易關係」的問題項目,表示完全不受影響,剩下3 家的考量因素則分別為「產品侵權與否」、「擔心一旦法院裁定侵權,相關使用嘉澤端子的產品無法出貨」以及「倘若鴻海對嘉澤模具/設備進行假扣押,將導致我公司材料短缺,影響生產線;若控訴果真,確認嘉澤端子侵害他人專利,將至我公司無法將裝載嘉澤之材料之貨物出貨」。可知,交易相對人知悉系爭新聞稿致心生疑慮者,在於原告依法對檢舉人提出之專利訴訟,擔憂法院所做的判決將認定檢舉人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後影響該公司之出貨,與系爭新聞稿上對於檢舉人侵權行為所描述之用語或字眼毫無關聯。
㈢被告所訪查之A 公司更明言,「該公司並無因該相關新聞訊
息影響採購決定」,要無所謂影響交易秩序的結果出現。足徵,公開資訊觀測站上關於「目前仍舊使用涉嫌侵權產品的相關廠商,將成為本公司下一波打擊專利侵權的對象」之用語,實非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所在意,亦不因而影響其與檢舉人之交易關係,自非屬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事。
四、原告刊登新聞稿前均已依照侵權鑑定審核要點進行先行程序,且所述「10項以上專利」並無違誤,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㈠按行政院駁回訴願之決定,無非以新聞稿指稱所製造銷售之
連接器至少已侵害原告10項以上之專利,而10項以上專利中有7 項中國專利未經由其他外部專業鑑定機構出具鑑定報告,而認有違反鑑定要點。然查,此7 項專利,係檢舉人自91年起,陸續製造侵害原告上開7 項中國專利之電連接器,並以極低於市場之價格與原告相競爭,案經原告分析評估後,決定於中國廣州人民中級法院第1 次提起訴訟,檢舉人遂立即表示願與原告和解並登報道歉,表示絕不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惟原告事後發現,檢舉人登報道歉後不但不思悔改,且侵權行為竟仍持續不斷,原告為維護應有之權益,乃在蒐集相關事證並完成侵權分析報告後,再陸續於中國廣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所提出之訴訟皆屬上開7 項專利之範圍。
㈡另就外部專業鑑定報告乙節,依照中國大陸地區之專利法、
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中國大陸地區提出專利侵權訴訟無須附加鑑定報告即可為之,原告在考量法律規定、訴訟成本、侵權事實以及內部智權部門與律師等專業人士出具的侵權鑑定報告確認下,乃在歷次提出訴訟時未再請外部鑑定機構出具鑑定報告。再從檢舉人於95年6 月2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要求原告不得利用法院訴訟程序以外之方式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檢舉人之要約、銷售、製造或從事其他有關之商業行為。案經板橋地院審理後於95年8 月31日作出裁定,不但駁回假處分之聲請,且板橋地院亦同時肯認原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所發布之新聞稿係屬依法而為,系爭新聞稿之合法性要無疑義。至於請求排除侵害部分,板橋地院援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之規定認為,請求專利權之排除侵害,雖未踐行排除侵害之通知,但「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之情形者均屬之」,可證原告刊登之新聞稿內容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可言。
五、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未說明本案有何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且未為妥適之調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㈠被告一再認為原告之系爭新聞稿違反公平交易法,不外以「
10項以上專利」之陳述方式,會使收到該訊息的廠商誤以為這10項以上專利都是臺灣的專利云云,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然查,原告歷次發布之新聞稿所指稱之受侵害之專利,並非單獨強調只有臺灣專利受侵害,而是原告在臺灣、中國大陸與美國之專利皆遭受到侵害,此從原告在94年7 月12日之新聞稿上提及美國專利,同年7 月26日以及11月7 日之新聞稿均提及中國專利以及在中國受侵害之專利產品即可明瞭,並不會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新聞稿所提之專利皆屬於臺灣專利,「10項以上專利」之描述自屬合理、妥適。
㈡原告屬於一間國際性電連接器製造公司,無論產品製造或銷
售地點已非侷限於臺灣一地,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股東亦散佈於世界各角落,因此當有重大訊息依法應為發布之際,只要跟原告公司有關的訊息,無論事件的發生地為何,原告均必須揭露,才足以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原告遵循前開處理原則於歷次的新聞稿提及臺灣、中國大陸以及美國的專利遭檢舉人非法侵害,可證檢舉人侵害原告「10項以上專利」用語合法有據,惟被告於原處分中,僅單獨檢視94年
6 月24日之新聞稿「10項以上專利」用語,未全盤了解新聞稿前後之內容,逕作出全數之新聞稿均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結論,原處分之判斷過程自屬率斷而有違誤。
㈢本案自94年11月24日由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日起,雖被告於95
年1 月4 日以及95年4 月25日來函要求原告派員至被告機關接受調查並作成會議紀錄,然在原告接受被告之調查期間,檢舉人即多次向原告表達願意和解之意,亦且以雙方於95年
11 月 達成的和解協議條件觀之,和解之內容及範圍,不僅包含原告向法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甚者,檢舉人主動提出和解之之內容,則更甚於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故檢舉人已自認所生產之電連接器產品確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甚為明確,否則檢舉人實可透過司法審判程序取得勝訴判決,無需屢次催促原告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近乎向法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與授權金,此等在在證明原告所刊登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文字或用語未逾檢舉人侵害原告專利之事實,顯無所謂詆毀、貶抑檢舉人營業信譽,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㈣再從被告自95年4 月25日至95年11月30日作成處分書之7 個
月期間,皆未通知或函詢原告就本案再為補充陳述意見,即逕自作成原處分,對照原處分之內容可證,所論證之事由僅泛以審酌原告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等因素,即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卻未將前開和解之重要事實納入處分書之理由;被告於知悉原告與檢舉人達成和解後,從未約談檢舉人或原告任何一方以憑了解雙方所達成的和解條件為何?結果對誰有利?雙方的協商過程如何進行?被告既不探究雙方的和解條件,如何能夠作出公允客觀之處分書,更可證明被告謂有把前開和解事實納入裁量,率與事實未符,所為之處分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之規定,被告刻意漠視對原告有利之和解條件,顯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同法第45條規定: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其意旨在調和智慧財產權法對於權利人之保障與公平交易法對於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是以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通知侵害人請求排除侵害,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倘排除其智慧財產權受侵害之方式,係以非正當之行為為之,而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者,則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範;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是以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如逕以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詆毀、貶抑競爭者商譽之表示,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無法據以為合理判斷,而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者,核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訴稱被告逕以92年度之市占率認定原告94年具市場之優勢地位,顯有不當乙節:
㈠有關我國廠商94年度電連接器市場占有率等資訊,因相關研
究之完整報告尚難取得,而檢舉人及原告亦無法提供,爰參閱臺灣電子連接器協會「2005連接器產業市場調查報告」之內容及經濟部技術處「2005電子零組件工業年鑑」及「2006電子零組件工業年鑑」內容「與鴻海集團有關的鴻海、正崴、廣宇即占國內約5 成連接器產值」、「鴻海朝EMS 發展尋求更大商機後,年營收皆呈30% 成長」以及「連接器產品仍然是其主要獲利來源,其『穩定成長』及『高市占率』在我國連接器產業具穩定大盤地位」等資訊,對照臺灣電子連接器協會「2005連接器產業市場調查報告」市場占有率資訊及94年我國上市櫃連接器業者資本額等內容,以此等事證認定原告94年度於電連接器市場具有市場優勢地位,並無不當之處。原告辯稱被告逕以92年度市占率遽行認定原告94年度具有市場之優勢地位不當,顯係對原處分事實認定有所誤解。㈡原告復辯稱其在A 公司之供應商排名尚在檢舉人之後,部分
產品甚且不在A 公司之供應商名單之中,由此可證明原告於系爭電連接器產品之市場地位,並未較檢舉人具優勢,惟 A公司之供應商名單排名,係屬個別廠商之採購決定,尚難以此名單即遽行推論檢舉人及原告等供應廠商於相關產業之市場地位強弱,是以原告以此辯稱其於系爭電連接器市場,並未較檢舉人優勢云云,實屬無據而不足採。至原告與檢舉人間專利權爭議及和解糾紛等民事爭議,應依專利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循司法途徑救濟,尚與公平交易法無涉,併此敘明。
三、有關原告訴稱刊登之新聞稿內容,俱係依法而為,所使用之字眼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乙節:
㈠按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分別規定商標權人、專利權人
、著作權人權利受侵害時之救濟方法,並得於訴訟中聲請保全程序,其救濟途徑之規定堪稱完備,權利人自可循此救濟方法保護其權利。智慧財產權人如發現市場上有可能侵害其權利之產品之情形時,其對直接侵害之製造商或立於相等地位之商品進口商或代理商,為侵害之通知並請求排除,則為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其屬於智慧財產權之爭議,不涉及不公平競爭,故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倘其係對競爭者之經銷商或消費者(即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為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表示,如未經確認及通知之先行程序,致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心生疑慮,甚至於拒絕交易,則將產生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則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本案原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刊登系爭新聞稿內容前,並未取得法院確認專利權受侵害之第1 審判決,原告亦未提供曾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案關商品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或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之其他鑑定報告,原告既係主張權利可能受侵害之當事人,為保障其權利,自應提出外部鑑定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藉以擔保其客觀公正而具公信力,其泛稱集團內部法務單位製作之鑑定報告,實較一般律師事務所或外部鑑定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更具說服力與公信力云云,顯與立法意旨相悖。
㈡又原告固有義務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公告相關訊息以
維護股東及投資人權益,惟原告所公告之訊息,應為客觀真實,倘有不實情事或雖有部分訊息確為事實,而部分則尚待查證,在未及查證前即公布於眾,所使用之陳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顯足以詆毀、貶抑競爭者商譽等非正面評價文字,肇致相關媒體廣泛報導,進而使相關訊息所指稱或影射侵害其專利權之競爭者,因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無法據以為合理判斷,而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者,倘再經衡酌其相對於競爭者顯具市場優勢地位,自難謂非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被告依據檢舉人所提供之交易相對人名單,針對原告分別在94年6 月24日、7 月12日、7 月26日、9 月23日、10月26日及11月7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公告訊息對該等交易相對人之影響進行問卷調查,確有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因上開訊息而心生疑慮,準此,原告辯稱所公開之資訊並無任何詆毀、貶抑檢舉人商譽,陳述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顯屬卸責之辯詞。
四、有關原告訴稱公開市場上並無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因新聞稿之內容而無法據以合理判斷或與檢舉人斷絕交易之情事發生乙節:
㈠查事業如發現市場上競爭者有類似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商品
,在未經查證確定前,即於傳播媒體發布訊息予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往往造成接獲該訊息者因疑懼而拒絕與其競爭對手交易,縱事後發現並無侵害之事實,競爭對手可能因無事業敢與其交易而早已消失於市場,其所受損害亦無從尋求賠償,如此非但對競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對於市場秩序亦產生重大之不良影響,對此實有予以規制之必要。本案原告縱為維護其股東及投資人權益而公布重要訊息,然其公告之訊息應為客觀真實,參照自89年起原告對檢舉人所提專利侵權之訴訟,皆尚未取得相關法院作成檢舉人侵害其連接器產品專利權之確定判決,然系爭訊息之公告,卻皆以確定並依一般社會通念認顯足以詆毀、貶抑競爭者商譽等非正面評價文字指稱或影射檢舉人業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其公布系爭訊息之內容顯有過當。其肇致相關媒體廣泛報導,進而使相關訊息所指稱或影射侵害其專利權之競爭者,因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無法據以為合理判斷,而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者至為顯然。原告不查,辯稱交易相對人所疑慮者,在於原告依法起訴後,擔憂法院之判決結果將影響公司之出貨,與系爭新聞稿上之陳述毫無關聯云云,刻意忽略案關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影響乙節不論,尤屬斷章取義之辯詞而難以採認。
㈡被告針對檢舉人提供之交易相對人名單共10家進行問卷調查
,5 家完成問卷並回復被告,其中有4 家知悉檢舉人被原告控告涉嫌侵害其專利權之4 家交易相對人中,有3 家會因為上開訊息影響其與檢舉人之交易關係,其考量因素係擔憂法院一旦判決檢舉人確侵害原告連接器產品之專利權,則將影響公司內含檢舉人零件產品之銷售。故原告公告系爭訊息之行為,足使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因無法據以為合理判斷,心生疑慮而與檢舉人斷絕交易,對照被告上開訊息調查結果,檢舉人之部分交易相對人因知悉系爭訊息,為避免涉入檢舉人與原告雙方專利權爭議而阻礙自身產品之銷售,進而影響其與檢舉人之交易關係,核原告所為,業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五、有關原告訴稱刊登新聞稿前均已依照侵權鑑定審核要點進行先行程序,所發布之新聞稿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乙節:
㈠查板橋地院95年8 月31日95年度裁全字第7049號民事裁定書
係因檢舉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要求原告不得利用法院訴訟程序外之方式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檢舉人邀約、製造或從事其他有關之商業行為,案經板橋地院審理後駁回債權人假處分之聲請,其理由係「查本件債權人(即檢舉人)聲明內容並未具體敘明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行為態樣及內容為何,僅空泛請求『禁止債務人(即原告)以法院訴訟以外之方式』等語,易生假處分執行之不確定性,顯非適法」,遍閱判決全文僅在闡明檢舉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不適法,並無確認原告請求專利權之排除侵害「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之情形者」,況假處分程序係屬非訟程序,並不審究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則原告逕以前揭判決內容主張已經踐行先行程序並獲法院判決肯認云云,顯係誤植判決本旨之不當引證。
㈡另原告係屬本案當事人,相關鑑定報告仍須經外部鑑定機構
出具以示其結論之客觀公正,故原告所稱之7 項中國專利僅經原告集團內部法務單位鑑定,並未經其他外部專業機構鑑定檢舉人確有侵權之虞,故原告指稱檢舉人侵害其連接器中國專利權仍有疑義,且94年6 月24日原告會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針對檢舉人之動產部分進行假扣押程序,僅係針對2 項我國專利部分,非原告所指稱「10項以上之專利」,故原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公告系爭訊息顯有過當之虞。衡酌原告之資力及營業收入,自當有能力尋求外部公正客觀機構之鑑定,以資確認檢舉人侵害其連接器中國專利權之疑義,惟原告僅有集團內部法務單位之鑑定意見,其未能取得外部鑑定報告係屬自身之不作為,亦非屬「已屬客觀不能之情形者」,故原告訴稱其刊登之新聞稿內容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尚不足採。
六、有關原告訴稱原處分並未說明本案有何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且未為妥適之調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乙節:
㈠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係以系
爭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行為本質或行為效果,對於交易秩序將招致不良影響者,即足當之,並非以在市場上已造成不良影響之實質效果為必要,倘需俟實際危害結果發生,始得論以違法,則顯然無法達成該條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應認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因此,被告在判斷事業所為是否構成上開條文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並不以行為之實施會對整體交易秩序產生實質影響或致使消費者及競爭事業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此為被告自公平交易法實施以來,向來之執法標準,而此一執法標準亦向為行政法院所肯認,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73 號判決在案可稽。本件原告具市場優勢地位,而檢舉雙方之市場地位懸殊,原告公告系爭訊息之行為,足使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因無法據以為合理之判斷,心生疑慮而與檢舉人斷絕交易,所為顯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何來原告所辯「並無危害公共利益」可言?原告不查,辯稱雙方已達成和解,檢舉人並賠償鉅額之損害賠償金,是其並無危害公共利益情事可言云云即屬無稽,此如對照其先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相關不當訊息後所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亦證原告所辯實不足採。
㈡至於原告訴稱被告未將其與檢舉人和解之重要事實納入處分
書並予考量云云,查原告與檢舉人間是否達成和解,係屬當事人間基於訴訟外解決紛爭以減少訟累及經營政策之量,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而被告依本條規定啟動調查程序,固然係針對違反本法各條規定之行為,惟本條與同法其他規範不同之處,在於其對象並非「致侵害他人權益」之違法情事,而必須違法情事「危害公共利益」者始足當之。準此,基於維護公益之要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為檢舉者,僅為促使被告為職權調查處理之發動,縱檢舉人與原告嗣後達成和解,檢舉人亦撤回檢舉,然其並非表示原告所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即不復存在或得豁免於調查,其均亦不影響本案調查程序之進行,是被告於檢舉人撤回檢舉後基於職權續行之調查程序,並無違法之瑕疵可指。
㈢再者,被告係於95年10月26日收受檢舉人撤案申請陳報書,
而被告業於95年10月11日完成調查程序,且初步認定原告已符合違法構成要件,縱檢舉人與原告係於95年11月24日達成和解,然本案經被告95年11月23日第785 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在案,故原告與檢舉人間之和解情事,就調查之進程而言,自屬於被告依法查處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要不影響於被告對本案之審理,被告依法踐行相關調查程序並予處分,自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言。
七、有關本案裁處罰鍰金額部分,被告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一切情狀,並就該條規定各事項所為審酌後,始裁處原告156 萬元之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行使裁量權之情形,說明如后:
㈠違法行為之動機:原告係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申報其對檢舉人提起假扣押及訴訟程序等內容,其行為係屬過當,違法行為動機為一般。
㈡違法行為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原告94年度營收為 6,735
億元,縱原告因系爭行為獲致檢舉人94年度CPU Socket及
DDR 等連接器產品全部營收(14億餘元),亦僅占原告94年度營收0.21% 。
㈢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原告之部分交易相對人因
知悉原告控告檢舉人侵害專利權之訊息,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無法據以為合理判斷,致影響其與檢舉人之交易關係,故原告刊載前開過當訊息之行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㈣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原告於94年6 月24日至
同年11月7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刊載訊息,期間約
5 個月。㈤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原告94年度營收為6,735 億元,檢舉人
主要交易相對人於係爭訊息公布後,向檢舉人購買CPUSocket及DDR 等連接器產品數量呈現一路下滑之情況,對照檢舉人估計減少之營收金額,本案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為少。㈥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查原告94年度營收為6,735億餘元,在國內連接器產業位居領導地位。
㈦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按94年9 月16日臺灣電子連接器協會
「2005連接器產業市場調查報告」內容,原告於92年之國內市場占有率高達44.5% (對照第2 名之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市場占有率為6.1%),在國內連接器產業係居領導地位。
㈧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查原告於85年
間被檢舉陳述、散布損害臺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信譽,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以(85)公處字第165 號處分書加以處分;是其以往違法次數僅有1 次,而其違法行為類型與本次相同,而間隔時間則超過
5 年以上。㈨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原告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而其到會說明之態度尚稱良好。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其意旨在調和智慧財產權法對於權利人之保障與公平交易法對於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是以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通知侵害人請求排除侵害,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倘排除其智慧財產權受侵害之方式,係以非正當之行為為之,而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者,則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範;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是以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如逕以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詆毀、貶抑競爭者商譽之表示,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無法據以為合理判斷,而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者,核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經檢舉人檢舉於94年6 月24日、7 月12日、7 月26日、9 月23日、10月26日及11月7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公告檢舉人侵害其系爭產品專利權之訊息共6 則,原告在缺乏具體證據情形下,大量使用詆毀、貶抑檢舉人商譽之非正面評價文字,促使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拒絕與檢舉人交易,侵害其利益等情。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94年6 月24日至同年11月7 日期間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公告檢舉人涉及侵害其多項專利權之訴訟訊息,該訊息連續指稱檢舉人「仿冒」、「剽竊智慧財產權」、「惡意競爭、企圖混淆市場」、「違法投機廠商」、「不肖仿冒廠商」等,大量使用一般社會通念認顯足以詆毀、貶抑檢舉人商譽等非正面評價文字。且原告自89年起對檢舉人所提專利侵權之訴訟皆尚未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系爭訊息大量連續以確定用語指稱或影射檢舉人有侵害其專利權情事,內容顯有過當。又系爭訊息指稱檢舉人「所製造銷售之連接器至少已侵害本公司10項以上之專利」,包含7 項中國專利、5 項美國專利及2 項我國專利,惟其中7 項中國專利僅經原告內部法務單位鑑定,並未經專業機構鑑定有侵權之虞,僅2 項我國專利部分經原告對檢舉人之動產進行假扣押程序。原告復於94年11月25日公告重複上述訊息,並陳述「目前仍舊使用涉嫌侵權產品的相關廠商,將成為本公司下一波打擊專利侵權的對象」,衡酌檢舉雙方之市場地位懸殊,足使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因無法據以為合理判斷,心生疑慮而與檢舉人斷絕交易,且經被告就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進行調查,確有人因上開訊息心生疑慮,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156 萬元。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以如事實欄所載各點為爭議。
四、被告原處分以依94年9 月16日臺灣電子連接器協會「2005連接器產業市場調查報告」內容,原告於92年為全球第10大連接器業者,其中在中國、亞太地區之營收位居前10大連接器業者之首。國內連接器產業約有170 家業者,絕大多數屬中小企業,原告於92年之國內市場占有率高達44.5% (第2 名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市場占有率6.1%,檢舉人市場占有率低於1%),衡酌檢舉雙方資本總額(檢舉人6.1 億元,原告530 億元)及市場占有率,渠等於連接器產業之市場地位顯不相當,堪認原告具市場之優勢地位。查據被告陳明有關我國廠商94年度電連接器市場占有率等資訊,因相關研究之完整報告尚難取得,而檢舉人及原告亦無法提供,故被告參閱臺灣電子連接器協會「2005連接器產業市場調查報告」之內容及經濟部技術處「2005電子零組件工業年鑑」及「2006電子零組件工業年鑑」內容「與鴻海集團有關的鴻海、正崴、廣宇即占國內約5 成連接器產值」、「鴻海朝EMS 發展尋求更大商機後,年營收皆呈30% 成長」以及「連接器產品仍然是其主要獲利來源,其『穩定成長』及『高市占率』在我國連接器產業具穩定大盤地位」等資訊,對照臺灣電子連接器協會「2005連接器產業市場調查報告」市場占有率資訊及94年我國上市櫃連接器業者資本額等內容,認定原告94年度於電連接器市場具有市場優勢地位,業已採酌上揭證據資料予以認定,自堪信為真正,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原告在並未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下,主張被告逕以92年度市占率遽行認定原告94年度具有市場之優勢地位不當云云,難認可採。至原告所稱其在A 公司之供應商排名尚在檢舉人之後,部分產品甚且不在A 公司之供應商名單之中,由此可證明原告於系爭電連接器產品之市場地位,並未較檢舉人具優勢云云。惟A 公司之供應商名單排名,係屬個別廠商之採購決定,尚難以此名單即遽行推論檢舉人及原告等供應廠商於相關產業之市場地位強弱,是以原告以此主張其於系爭電連接器市場,並未較檢舉人優勢云云,實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又按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分別規定商標權人、專利權人、著作權人權利受侵害時之救濟方法,並得於訴訟中聲請保全程序,其救濟途徑之規定堪稱完備,權利人自可循此救濟方法保護其權利。智慧財產權人如發現市場上有可能侵害其權利之產品之情形時,其對直接侵害之製造商或立於相等地位之商品進口商或代理商,為侵害之通知並請求排除,則為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其屬於智慧財產權之爭議,不涉及不公平競爭,故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倘其係對競爭者之經銷商或消費者(即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為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表示,如未經確認及通知之先行程序,致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心生疑慮,甚至於拒絕交易,則將產生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則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查原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刊登系爭新聞稿內容前,並未取得法院確認專利權受侵害之第1 審判決,原告亦未提供曾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案關商品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或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之其他鑑定報告,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既係主張其為權利可能受侵害之當事人,為保障其權利,自應提出外部鑑定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藉以擔保其客觀公正而具公信力。惟本件原告徒以利害關係相同之集團內部鑑定報告,主張已踐行排除專利權侵害之先行程序,又泛稱集團內部法務單位製作之鑑定報告,實較一般律師事務所或外部鑑定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更具說服力與公信力云云,顯屬主觀認定,並未有客觀依據,核與立法意旨相悖,尚不足採。
六、再查事業如發現市場上競爭者有類似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商品,在未經查證確定前,即於傳播媒體發布訊息予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往往造成接獲該訊息者因疑懼而拒絕與其競爭對手交易,縱事後發現並無侵害之事實,競爭對手可能因無事業敢與其交易而消失於市場,其所受損害亦無從尋求賠償,如此非但對競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對於市場秩序亦產生重大之不良影響,對此實有予以規制之必要。本案原告縱主張其有義務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公告相關訊息以維護股東及投資人權益。惟原告所公告之訊息,應為客觀真實,倘有不實情事或雖有部分訊息確為事實,而部分則尚待查證,在未及查證前即公布於眾,所使用之陳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顯足以詆毀、貶抑競爭者商譽等非正面評價文字,肇致相關媒體廣泛報導,進而使相關訊息所指稱或影射侵害其專利權之競爭者,因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無法據以為合理判斷,而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者,倘再經衡酌其相對於競爭者顯具市場優勢地位,自難謂非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茲以自89年起原告對檢舉人所提專利侵權之訴訟,皆尚未取得相關法院作成檢舉人侵害其連接器產品專利權之確定判決,然系爭訊息之公告,卻皆以確定並依一般社會通念認顯足以詆毀、貶抑競爭者商譽等非正面評價文字指稱或影射檢舉人業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其公布系爭訊息之內容顯有過當。其肇致相關媒體廣泛報導,進而使相關訊息所指稱或影射侵害其專利權之競爭者,因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無法據以為合理判斷,而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者至為顯然。又參酌被告針對檢舉人提供之交易相對人名單共10家,針對原告分別在94年
6 月24日、7 月12日、7 月26日、9 月23日、10月26日及11月7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公告訊息對該等交易相對人之影響進行問卷調查,5 家完成問卷並回復被告,其中有
4 家知悉檢舉人被原告控告涉嫌侵害其專利權之交易相對人中,有3 家會因為上開訊息影響其與檢舉人之交易關係,其考量因素係擔憂法院一旦判決檢舉人確侵害原告連接器產品之專利權,則將影響公司內含檢舉人零件產品之銷售等情,有被告問卷調查表附卷可按,依此可見確有檢舉人之部分交易相對人因上開訊息而心生疑慮,為避免涉入檢舉人與原告雙方專利權爭議而阻礙自身產品之銷售,進而影響其與檢舉人之交易關係。故原告公告系爭訊息之行為,足使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因無法據以為合理判斷,心生疑慮而與檢舉人斷絕交易。準此,原告公告上揭公開之資訊,顯有詆毀、貶抑檢舉人商譽,致影響檢舉人交易相對人為是否與檢舉人交易之疑慮,核原告所為,業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原告所陳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至原告主張其刊登新聞稿前均已依照侵權鑑定審核要點進行先行程序,所發布之新聞稿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然查系爭訊息指稱檢舉人「所製造銷售之連接器至少已侵害本公司10項以上之專利」,包含7 項中國專利、5 項美國專利及
2 項我國專利,惟其中7 項中國專利僅經原告內部法務單位鑑定,並未經專業機構鑑定有侵權之虞,僅2 項我國專利部分經原告對檢舉人之動產進行假扣押程序。茲據原處分卷附板橋地院95年8 月31日95年度裁全字第7049號民事裁定係因檢舉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要求原告不得利用法院訴訟程序外之方式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檢舉人邀約、製造或從事其他有關之商業行為,案經板橋地院審理後駁回債權人假處分之聲請,其理由係「查本件債權人(即檢舉人)聲明內容並未具體敘明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行為態樣及內容為何,僅空泛請求『禁止債務人(即原告)以法院訴訟以外之方式』等語,易生假處分執行之不確定性,顯非適法」等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查依該裁定全文僅在闡明檢舉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不適法,並無確認原告請求專利權之排除侵害「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之情形者」,況假處分程序係屬非訟程序,並不審究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則原告逕以上揭裁定內容主張已經踐行先行程序並獲法院判決肯認云云,顯係誤植之不當引證,殊不足取。又查原告係屬本案當事人,相關鑑定報告仍須經外部鑑定機構出具以示其結論之客觀公正,故原告所稱之7 項中國專利僅經原告集團內部法務單位鑑定,並未經其他外部專業機構鑑定檢舉人確有侵權之虞,故原告指稱檢舉人侵害其連接器中國專利權仍有疑義,且94年
6 月24日原告會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針對檢舉人之動產部分進行假扣押程序,僅係針對2 項我國專利部分,非原告所指稱「10項以上之專利」,故原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公告系爭訊息顯有過當之虞。且衡酌原告之資力及營業收入,當有能力尋求外部公正客觀機構之鑑定,以資確認檢舉人侵害其連接器中國專利權之疑義,惟原告僅有集團內部法務單位之鑑定意見,其未能取得外部鑑定報告係屬自身之不作為,亦非屬「已屬客觀不能之情形者」,依此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刊登之新聞稿內容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八、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為檢舉者,僅為促使被告為職權調查處理之發動,縱檢舉人與原告嗣達成和解而撤回檢舉,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調查程序之進行,故被告就本件檢舉內容,依調查結果予以處分,自無不合。至原告與檢舉人間專利權爭議及和解糾紛等民事爭議,應依專利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循司法途徑救濟,尚與本件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規定無涉。另查被告於調查期間分別於95年1 月4 日及同年4 月25日請原告派員到該會接受調查作成陳述紀錄,有該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堪認被告已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九、再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明定,被告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據此,被告陳明其就本案考量因素如下:⑴違法行為之動機:原告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申報其對檢舉人提起假扣押及訴訟程序等內容,其行為係屬過當,違法行為動機為一般;⑵違法行為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原告94年度營收為6,735億元,縱原告因系爭行為獲致檢舉人94年度CPU Socket及DDR 等連接器產品全部營收(14億餘元),亦僅占原告94年度營收
0.21% ;⑶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原告之部分交易相對人因知悉原告控告檢舉人侵害專利權之訊息,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無法據以為合理判斷,致影響其與檢舉人之交易關係,故原告刊載前開過當訊息之行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⑷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原告於94年6 月24日至同年11月7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刊載訊息,期間約5 個月;⑸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原告94年度營收為6,735 億元,檢舉人主要交易相對人於係爭訊息公布後,向檢舉人購買CPU Socket及DDR 等連接器產品數量呈現一路下滑之情況,對照檢舉人估計減少之營收金額,本案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為少;⑹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查原告94年度營收為6,735 億餘元,在國內連接器產業位居領導地位;⑺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按94年9 月16日臺灣電子連接器協會「2005連接器產業市場調查報告」內容,原告於92年之國內市場占有率高達44.5% (對照第2 名之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市場占有率為6.1%),在國內連接器產業係居領導地位;⑻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查原告於85年間被檢舉陳述、散布損害臺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信譽,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以(85)公處字第165 號處分書加以處分;是其以往違法次數僅有1 次,而其違法行為類型與本次相同,而間隔時間則超過5 年以上;⑼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原告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而其至被告機關說明之態度尚稱良好等因素,裁處原告156 萬元罰鍰,經核並無不合,且被告已就上揭情狀予以一一裁量,並無逾越裁量權之行使或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尚難認有違誤之處,亦難認違反比例原則。
十、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連續於公開網站以貶抑競爭者營業信譽之文字、陳述或散布專利爭議事件,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行為是否曾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情形、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情狀,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156 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