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41號原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章仁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林長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4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政策百分百- 關懷鄉土系列活動- 新竹專題報導」等74件採購案,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
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6年5月2 日原民衛字第096002194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新台幣(下同)6,177,600 元,扣除已繳納25,344元,尚須補繳6,152,256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關於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一定比例之規定,立法意旨原為促進原住民教育,並保障其工作權益及經濟生活。但該條無法達此目的,依行政院所提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在私部門部分,現行有關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規定,不僅在實務執行衍生諸多爭議,且無助於原住民之長期就業,亦有待檢討修正」,行政院採取刪除之立場,修正草案將第12條全部刪除,已於96年4月間經立法院一讀通過,並交付委員會審查。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適用,自應從寬處理,惟被告對於即將刪除之法令從嚴認定,對於履約期間更出現不合理之嚴格認定,實不符立法意旨及趨勢。
(二)關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意旨應是指得標廠商為了履行得標工程,而創造之工作機會,應給予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保障。系爭之政府採購案中,編號序號17、34、36、42、
43、45、62、64、67、69等項為訂購報紙之財物採購性質之標案。唯按報紙採購有下列特殊性:
1、報紙特性在於每天出刊提供最新的新聞,政府機關基於得知輿論的需求,訂閱時間經常是以「年」或「月」為單位,和其他物品之採購不同,其他物品之採購係可1 次交付而長時間使用。但報紙涉及資訊之提供,必須每天固定時間的提供資訊(印製成書面),因此特性,是否訂購時間視為履約期間,實有爭議。
2、報紙有一定的編採及工作人員,並不因政府機關多採購報紙就增加多少工作機會,報紙的發行量之多寡,影響工作機會之多寡,其影響因素並不大。
3、報紙之財物提供具有獨特性及不可代替性。政府機關絕大部分採購之機器設備或物品均有可代替性,可提供相同性質,或可達相同目的功能之物品,不會只有1 家廠商。但報紙慣性不同,不同的報紙有不同的報導,和一般物品可由數家廠商提供相同內容或目的的物品不同。政府機構為了解實情查視時事,須訂購報紙。如果報社受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限制,不願意提供給政府機關採購,損失的不止是報社,更大的損失將是政府機關。因礙於規定不可能不經由政府採購法而訂購報紙,但若報業礙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的限制,不提供報紙給政府機關,則更大的損失將是政府機關無從得知輿情,也無從判定市政良否。媒體夙有第4 權之稱,除了行政、立法、司法之外,代表一般民眾輿論的媒體有監督三權運作並砥礪催促之效果,若公務機關受限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無法訂購報紙將使公務機關無法得知輿論走向,將使民主國家三權分立之外,並有第4 權之稱的媒體,政府機關將無法得知第4 權之資訊,而阻礙民主政治之運作。如果媒體受限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無法再提供報紙給政府機關,則民主政治運作將受到重大之影響。
(三)除了上述序號17、34、36、42、43、45、62、64、67、69等項為訂購報紙之財物買受外,其他均為廣告刊登、委託製作專題報導、舉辦座談會或宣傳等項之勞務委任。尤其序號13、15、20、21、22、27、29、52、53、56、70等項之勞務委任均係廣告刊登,雖該標案契約書載明原告提供給該招標單位之刊登廣告契約時間很長,但是得標單位刊登廣告之時間,只是在契約中的短暫數日而已,而且到底何時該刊登廣告,係由投標單位決定,被告以合約的總期間作為履約期間的認定依據,顯然無據。
(四)訂購報紙並不會創造任何工作機會,政府機關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為其行政上之需求所必要,刊登廣告也不會創造出任何工作機會,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得標廠商既然從政府得到標案,而創造出工作機會,則應該保障原住民也能夠共享該標案所創造之工作權益,若標案並無創造工作機會,則不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限制投標機關在履約期間須維持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工作人數。因為得標廠商之採購事項,屬於提供勞務者,始對原住民之長期就業有所幫助,其無須提供勞務者,則無助於原住民之就業。又雖屬勞務委任,但其委任事項單純,履行時間極短,無需大量人力投入之「短期勞務委任」,也無助於原住民長期就業。原告取得之系爭標案,關於財物買受部分,基於報紙的特性,並不會增加工作機會(按報紙的特性,
1 天發行量之多寡,除非有倍數的成長,否則不會增加工作機會)。關於本件勞務給付標案當中,事實上其時間甚短,而且是利用現有的人力(按專題報導是以現有之記者採訪與撰稿,而廣告刊登更不會增加任何工作機會),因此本件之標案不會製造工作機會,更不要說會有長時間之工作機會。對於原住民族長期工作機會而言,根本不會有任何助益。
(五)雖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制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機關對於原住民族的資料不可能提供給一般業者,包括原住民之學經歷、專長、技術、年齡、性別、特殊能力也沒有建檔。如果政府未提供資料,縱得標廠商按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權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僱用原住民,亦無從遵循。
(六)系爭標案中之財物買受有關政府機關訂購原告所發行之報紙,並不是直接原告訂購,而是透過各地的報紙承銷商訂購。原告負責報紙之發行,但對於報紙之承銷、派報,大多是委由各地承銷商負責,實際上財物買受關係應該是成立於各地方政府與承銷商之間,並非與原告之間直接發生訂購關係。政府機關應和各地方的報紙經銷商簽約,系爭招標機關卻要求與原告簽約,本來應該以各地承銷商的員工人數計算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適用範圍,但因招標機關特殊要求直接與原告簽約,卻遽然以原告的總人數作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適用之員工人數標準,也有失當。
(七)就繳納代金之金額而言,應以得標廠商得標總金額以及所創造之工作機會而有比例原則之考量,若得標之金額(例如訂購乙份報紙僅10元)與所創造之工作機會並不龐大,甚至不會製造工作機會,卻要求繳納巨額之代金,顯然與立法意旨並不相符,亦非繳交代金之原意。
(八)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履約期間」係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給付有確定期限」之一般用語。其定義及效力均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相同。按契約定有「履約期間」者,債務人應於期間內依債務之本旨履行給付。例如承攬,債務人應於約定之「履約期間」內完成工作,受任人則應於約定之「履約期間」內處理事務完畢。又契約定有「履約期間」者,必須於該期間內履約完畢,自不待債權人之催告,自期間末日屆至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參照),契約未載明「履約期間」者,當非同法條項所指「履約期間」。被告非以契約載明之履約期間為計算標準,而以履約起始日期(即最初送報之日或最初見報之日)至履約終止日期(即最後送報之日或最後見報之日)當作同條項規定之所謂「履約期間」,計算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及其不足額,無非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之『履約期間』係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4050 號函「針對履約期間,以契約中實際載明之履約期間為準,不明,則自訂約日起算」為據。主管機關將同施行細則同條項後段規定限縮解釋為僅未約定「履約期間」之契約適用。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報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是未定「履約期間」之債務人未為給付時,經債權人之催告時,始為履約之起始日,而其催告定有期間者(例如謂10日內履行),則以催告日為期間之始日,而以最後履約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未約定「履約期間」之契約,於催告定有履行期間之情形,始有所謂「履約期間」實現之可能。除此而外,給付未定履行期間之契約,斷無所謂「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日止」之「履約期間」。上開施行細則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所稱「履約期間」,以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履約期間」均規定為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顯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9 條第
2 、3 項等規定相牴觸。公共工程委員會上揭函釋後段「不明,則自訂約日起算」部分,依同理亦牴觸法律。
(九)系爭得標的標案中有很多係刊登廣告及委託製作專題報導等,雖然約定是在某一個較長期間內必須做幾次的廣告刊登,或幾次的專題報導,唯該些廣告刊登或專題報導只是在該契約期間內的幾天而已,如果要計算代金的期間,應該以實際刊登廣告期間以及實際作專題報導的時間為準,而不應該以整個合約期間為準,履約期間應以實際履行契約之天數為準,而不應以合約天數為準,就比例在合約期間內約定1 年之內必須服勞務7 天,則7 天才是履約期間,而不應以1 年為履約期間,方符合履約之真正本意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照顧原住民族之意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稱訂購報紙之財物買受及刊登廣告之勞務委任沒有創造任何工作機會,無助原住民長期就業,卻需繳納鉅額代金,顯不符比例原則,惟查:
1、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並未排除財物買受或短期勞務委任毋庸繳納代金:
⑴、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
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2 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7條:「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2 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⑶、財物之買受、勞務之委任均屬政府採購法得標範圍,且法未
拘束限制原告僱用原住民之職務類別,原告應就內部人事編制及職務類缺於投標前自行考量風險損益,此亦與一般大眾對於有投得標資格者之合理期待無違。且報紙製作過程、派送及廣告之製作等尚須人力,非如原告所訴無創造任何就業機會。
2、羈束處分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⑴、被告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08 條第2 項規定,未足額僱用原住民者,即按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代金,且計算其應繳納代金並非恣意認定,係屬羈束處分,顯無涉比例原則,原告不得以違法未足額僱用之結果推論應繳納代金高於得標金額,與法尚有未洽。
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明訂員工
總人數逾1 百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之僱用義務,及未足額僱用之繳納代金義務,係屬立法者斟酌事項,顯見立法者希冀透過政府採購案提供弱勢族群更多就業機會,並未區分採購性質及特性。被告於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係屬羈束處分,並無區分採購標案之類型、特性,亦無涉履約期間短暫與否,自無違背比例原則。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1月13日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函已公告各單位及各縣市政府本法之施行,得標廠商未依規定足額進用原住民者,應繳納代金,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得標廠商標得政府採購案始有依法定比例足額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於廠商有履行之困難或力有未逮之時,始由被告就其所繳之代金負起原住民培訓、就業相關等事宜,實有代負履行義務之性質,以提供原住民更多之就業機會,故原告實應注意自身權益,其所主張於法無據。
4、修法研議方向係刪除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比例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而改以大型私部門公司(滿150 人以上)平時即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以達促進原住民長期就業之目的,原告於此認識有誤,且立法未修正前,被告尚須按現行法規執行立法意旨。
(二)原告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4050 號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抵觸:
1、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中,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
「採購法第98條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並無抵觸母法,且與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給付遲延無涉。
2、被告逐案查證履約起迄,惟實際履約狀況相異,略有訂約在前、訂約在後等適用法規有疑義,為維護廠商權益,以95年10月2 日原民衛字第0950032102號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以95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4050 號函回復應以契約明訂之履約期間認定之。被告依招標機關回復之契約資料認定履約期間,若有提前履約完成者,併依其提供之驗收證明更正原列之履約期間;若契約中無明確履約期間者,始以「訂約日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認定。被告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作最有利得標廠商之認定。
(三)員工總人數係每月1日之投保人數為計算基礎:
1、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復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數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
2、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3 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07332號函「...準此,其員工總人數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是以,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係以每月1 日加保於得標廠商公司之員工人數。
3、被告依法認定「員工總人數」,並無權限自為限縮法令解釋,況各分銷單位仍屬原告所有,對外並無獨立參與投標,契約相對人亦為原告,原告主張以經銷商人數作為計算代金之標準而免除法律上義務,自屬有違法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夷將.拔路兒變更為章仁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90年11月至93年8 月原告員工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應繳納代金之計算方式一覽表、各採購案履約期間表、應繳代金明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招標機關確認採購決標資料、採購契約、勞工保險局及中央信託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表為証,其形式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報紙訂購是否具有特殊性(未創造工作機會),而可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
二、原處分未以原告各地承銷商的員工人數計算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適用範圍,有無違誤?
三、原處分未考量得標總金額以及所創造之工作機會,均課以繳納相同之代金,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原處分就「履約期間」之計算有無違誤?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二)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四)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二、報紙訂購之採購案,仍有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其目的均在於使具相當規模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以增進原住民就業機會,該二法條並未區分該得標是否實際創造就業機會,亦未區分該得標為廠商創造了多少利潤,故縱使得標並未創造就業機會,或所創造之利潤不高,得標廠商仍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否則即應繳納代金,前揭法律課予得標廠商之社會責任,係「立法者之裁量」,且係經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法院自不得拒絕適用。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可知廣告刊登、報紙訂閱、座談會舉辦等均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範圍,原告既係依「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且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即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原告主張系爭得標性質特殊,應無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三、原處分未以原告各地承銷商的員工人數計算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適用範圍,並無違誤:
按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係以「得標廠商」之「國內員工總人數」為計算企業規模之方法,系爭標案內容之實現,縱使必須由原告各地承銷商為之,但既由原告所得標,原告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得標廠商」,原處分以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為計算企業規模之方法,而未以「原告各地承銷商的國內員工總人數」來計算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企業規模,自無違誤。
四、原處分未考量得標總金額以及所創造之工作機會,均課以繳納相同之代金,尚未違反比例原則: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該得標是否創造了工作機會,亦未區分該得標為廠商創造了多少利潤,縱使所創造之利潤不高,得標廠商仍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否則即應繳納同額代金,此法律所課予「得標廠商之社會責任」,係「立法者之裁量」,就行政機關而言,並無裁量之空間,原處分自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且原住民就業代金係國家基於扶助原住民就業及生存之政策目標,對於標得政府採購法之國內一定規模廠商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非屬行政罰,原告本得自由選擇依法僱用原住民抑或繳納代金,於「投標廠商聲明書」上,亦已明載目前國內所僱用員工總人數、所僱用身心障礙人士及原住民人數,原告於參與政府採購案時,已有應僱用原住民達國內總員工人數百分之一之認知,其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類缺,是否有能力符合相關法令(僱用原住民),以執行力有未逮時應負擔之成本(代金),本已有綜合考量及風險評估,其既已得標,又未僱用原住民達相當比例,即應繳納代金,原處分未考量得標總金額以及所創造之工作機會,依不足人數課以繳納法定同額之代金,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五、原處分就「履約期間」之計算並無違誤:
(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已明定「自訂約日起至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為履約期間,並無「須經催告才開始計算履約期間」之規定,與民法自無扺觸。原告主張系爭標案「未定履約期間,且未經催告,依民法規定並無履約期間之起算點」云云,不足採信。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4
050 號函認為:「針對履約期間,以契約中實際載明之履約期間為準,不明,則自訂約日起算」,將應僱用原住民之期間,解釋為「契約實際載明之履約期間」,與前揭增加原住民就業機會之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不法。
(二)原處分依依據招標機關回復之契約資料,具體認定履約期間,若有提前履約完成者,則依其提供之驗收證明更正原列之履約期間,若契約中無明確履約期間者,則以訂約日至廠商實際完成履約事項之日認定,其就履約期間之計算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合約約定1 年之內必須服勞務(例如刊登)
7 天,則7 天才是履約期間,而不應以1 年為履約期間」云云,惟觀諸「一年內刊登7 天」文義,其契約所定「應作為」期間為「一年內」,衡諸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立法意旨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履約期間」之定義,應以「一年」為履約期間,較為合理。何況,依卷附計算方式,於原告已提早刊登完畢之情形,被告係以該「提早刊登完畢之日」為履約期間末日,而未以「一年期間之末日」作為履約期間末日,對原告並未過苛,又系爭標案履約期間多有重疊,採購合約中有為期一年之報紙訂購,則此一年期內之其他廣告刊登標案,被告亦未重複計算代金,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標得政府採購案74件,履約期間為91年
5 月至93年8 月,原告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 百人,但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核定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6,177,600 元,扣除已繳納之25,344元,尚須補繳6,152,25
6 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