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46號原 告 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645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至95年6 月間銷售勞務(駐衛保全服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00,000 元,案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0,000 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處3 倍之罰鍰計840,000 元。原告以系爭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應改列原告前任負責人陳濟民為受送達對象,申請復查,業經被告依復查程序審理結果,以96年5 月2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742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

,記載其聲明及陳述)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固為陳濟民,此可由原告未變更負責人

之前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可稽。於95年5 月間,由原告前負責人陳濟民與原告現任董事林宗茂訂定股份交易契約書,將原告所有股權全部移轉予現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於95年10月18日辦理完成變更登記手續。

⒉於95年10月18日以後,原告之負責人已由陳濟民變更登記

為現任之董事長甲○○,當初陳濟民聲稱保證原告公司絕無欠稅,致現任之董監事遭其詐害,而向陳濟民購買原告公司股權並為移轉登記完成。惟現任公司股東已對於陳濟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案經檢察署偵辦當中,即於近日內將陳濟民起訴,且原告同時並以存證信函向陳濟民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使法律狀態回復至尚未成立買賣前之狀態。因此,原告即將於上開刑事程序開始進行後,向經濟部申請撤銷前次之變更登記,回復到前次登記之狀態。故被告應俟上開刑事程序進行完結後,再依審理結果改列原告前任負責人陳濟民為受送達之對象,始為合法。原處分對於原告科以罰鍰,於法實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

⒈本稅⑴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次按財政部78年9 月2 日台財稅字第780650540 號函釋:「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如發現尚有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應書面通知限期依法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准予辦理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其有核定應補徵稅款,尚待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應以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又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50年度判字第11

0 號判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⑵原告登記代表人於95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為甲○○,原

告為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組織,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身分,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且漏稅行政罰係以原告為處罰對象,甲○○擔任負責人,並非主管稽徵機關依職權逕為登記,而係由其自行申請,依首揭函釋規定,本件處分書及繳款書以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甲○○為受送達對象並無不合;另原告訴稱其代表人與其前任代表人因股權移轉發生爭執,現已提出刑事告訴乙節,核與本件稅捐文書之送達無涉,併予敘明。原告於首揭期間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予國際名邸社區銷售額合計5,600,000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有綜合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及承諾書等資料影本可稽,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0,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⒉罰鍰

⑴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⑵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查按所漏稅額280,000元處3 倍罰鍰840,000 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第51條第3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準此,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該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取得代價之營業人即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四、經查:㈠原告經人於95年10月間向被告檢舉略以:陳濟民係原告之負

責人,原告於87年起與國際名邸社區簽訂「國際名邸社區管理服務委託合約」,雙方約定每月12萬多元,由原告派員負責國際名邸社區保全服務管理,惟原告負責人陳濟民為規避營業稅,至今仍以請款單,不用發票方式等語(原處分卷第66頁)。查陳濟民於92年10月22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擔任原告之代表人,有內政部92年10月1 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285號函(原處分卷第51頁)、經濟部92年10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 232846530號函(原處分卷第50頁)、桃園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卷第49頁)可稽。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乃通知陳濟民說明,經陳濟民提出原告94年7 月1 日與國際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原處分卷第52-59 頁),並於95年9 月19日以原告及負責人陳濟民名義出具承諾書載明:「本公司91年7 月至95年6 月漏開與國際名邸社區保全服務管理費金額計5,880,000 元(含稅),經貴分局查獲屬實,有關上述違章願依法繳清及罰鍰。」等語,有承諾書(原處分卷第61頁)可稽。參以上開「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第9 條規定:「保全服務費用及給付方式:

(一)甲方應支付乙方保全服務費每月計新臺幣122,500 元整。…」可知原告91年7 月至95年6 月間銷售駐衛保全服務之勞務,銷售額為5,600,000 元〔每月122,500 元×12(月份)×4 (年)÷1.05=5,600,000 元,此與陳濟民出具承認書含稅之金額5,880,000 元(5,880,000 元÷1.05=5,600,000 元,即為不含稅之銷售額),互核相符。足認原告於91年7 月至95年6 月間銷售駐衛保全服務之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5,600,000 元。㈡原告主張:95年5 月間由原告前負責人陳濟民與原告現任董

事林宗茂訂定股份交易契約書,將原告所有股權全部移轉予現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於95年10月18日辦理完成變更登記手續,由甲○○擔任負責人迄今,當初陳濟民聲稱保證原告絕無欠稅,致現任之董監事遭其詐害,而向陳濟民購買原告股權並為移轉登記完成,現已對陳濟民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應俟刑事審理結果,原告之負責人亦回復前次登記之陳濟民,改列原告前負責人陳濟民為送達對象云云。查原告為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組織,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公司代表人之自然人身分,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 號判例參照)。原告之代表人固於95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81頁)可稽,惟系爭營業稅係以營業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自不致因代表人變更而有異,原告仍負有繳納系爭營業稅之義務。縱原告代表人甲○○與其前任代表人陳濟民因股權移轉發生爭執屬實,現已提出刑事告訴,亦核與本件稅捐文書之送達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以原告91年7 月至95年6 月間銷售駐衛保全服務

之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5,600,00

0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0,000 元,依法洵屬有據。

五、罰鍰部分:原告既有於前揭時間銷售駐衛保全服務之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5,600,000 元,已造成營業稅280,000 元之漏稅結果,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義務,其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卸免故意過失之責。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80,000 元處3 倍罰鍰計840,000 元(計至百元止),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未取得合法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280,000 元(5,600,000 元×5%=280,000 元),擇一從重處罰鍰840,00

0 元,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補徵稅額280,000 元,及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840,0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