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48號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景勛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 理人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9日(被告於96年7月16日收文)檢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之保險退費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退還其於90年至93年部分已繳納之環境損害責任險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698,845元。案經被告以其於96年7月9日始提出申請,已逾90年10月29日發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下稱整治費收費辦法)第6條及92年5月7日修正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規定之申請期限,且未附保險契約書載明投保內容符合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退費定義,亦未符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定,乃以96年7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60055603號函否准所請,並檢還其退費申請資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於96年7月9日申請退還已繳納之90年11月至93年12月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事件,應作成退還11,698,845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所爭執者乃原告96年7月9日函說明三之申請事項遭被告96年7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60055603號函否准部分。原告在申請時雖未提出保險契約書供查核,但保險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每年皆有保費收據,由收據證明在該等期間有保險契約存在,縱本件行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並無相關規定,惟被告在駁回申請前,可命原告補正:
⑴按94年修正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
費,繳費人應於每年6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檢具載有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金額之保險契約書及前1年度保險費繳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述兩項資料不全,致使無法判定是否符合退費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繳費人於接獲通知20日內補足申請資料,補提申請資料以兩次為限,未於時限內補件者,駁回其申請。」,上開辦法雖賦予於資料不齊時得逕予駁回申請之權限,但仍以已踐行補充資料之通知為前提。且被告於其他公司另案之申請,亦就未備齊相關資料者命其補件,並於補件後核退已繳納之整治費,故被告未通知原告補提所要求之保險契約書,逕予駁回,自屬違法。
⑵原告確於向被告申請時僅提出退費申請書、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投保證明書及保險費收據,惟該投保證明書部分載有承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意外污染責任保險」及保單號碼,被告可知原告確有保險。至其保險契約類別與保單內容,參照被告另案所提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之保險申報統計分析影本,被告明知常態性保單即有「意外污染責任險附加公共意外責任險」情形,且就其他公司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意外污染責任保險」者,被告亦以如原告申請時所提保險證明書為審核基準,認定符合整治費收費辦法所要求之保險類型而核定退費,足見被告認定該等保險公司之上開定式類型保單,符合上開辦法規定之險種類型。依被告過往處理申請退費慣例,被告係認原告申請逾越期限,而於處分後,方逕行附加文件不足之理由,有訴願決定可參,亦可知被告以未具保險契約書為其主張並不合理,故不再提及。
⑶依被告出具之整治費申報資料審查結果與出口退費審查回函
,可知原告確已繳交90至93年度整治費,且被告就該等繳費資料與繳費數額知之甚詳,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爭執,足見原告就90至93年度已繳交整治費之數額,已如申請書所載無誤,如鈞院尚有疑問,亦可命被告提出相關繳費資料。
2、原告確就所申請退費之各該年度投保相關環境損害責任險,此有英文保單影本與中文翻譯影本之相關保險條款B之污染責任之8記載:「..依照生效條款就其在保險期間所發生的傷害和/或損害和帶來的污染獲得賠償..」等語可稽,其總保險金額為200,000,000元,即符合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繳整治費上限5%範圍內全額退費。被告於處理相關投保環境污染保險退費時,向來主張僅能退費至所繳保險費之上限額,由原告所提保險費收據、保費證明書與各年度申請退費之核對情形,原告初於申請退費時,90年保險證明書所載投保費用金額為高於5%上限之1,861,667元,故申請退費金額為上限5%即892,844元;91年保險證明書所載投保費用金額為6,141,167元、92年保險證明書所載投保費用金額為2,689,500元(2,372,500元+317,000元=2,689,500元)、93年保險證明書所載投保費用金額為1,975,334元(1,585,500元+390,334元=1,975,334元),因91至93年均未逾越5%上限,則以該等6,141,167元、2,689,500元及1,975,334元金額為申請退費金額,全部加總後確為11,698,845元,被告應依其申請標準予以全額退費。
3、被告所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未明文規定申請退還整治費之失權期限,原告信賴該辦法第10條規定之利益應受保護:⑴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
行政法規既經對外發布,人民對該法規所生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被告所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已規定繳費人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得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原告據以洽詢保險公司訂定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並已實質繳納保險費,故原告信賴該辦法並憑以辦理退還部分已繳納整治費之合法利益應受保障。
⑵整治費收費辦法未規定逾相當期限者,不得再行投保而申請
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即就該期間之法律性質與效果漏未規範,不得逕認原告未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期間為申請即失去申請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法律及法規命令之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而對於何者為法律許可或禁止,亦可事先預見考量,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即同斯旨。上開辦法未明確規定逾期者不得另行辦理投保而申請退費,自非原告所得預見,被告所為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
⑶又法律規範不明確或缺漏風險應由制定法規者負擔,該辦法
既由被告擬具訂頒,即不得以該不明確法規逕認原告未遵守期間規定而失權。且同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稅捐稽徵,雖於每年度進行核課,並非於當年度未查明課徵或溢課溢繳之稅額,稅捐機關即不得課徵或不予退稅,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乃規定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反觀僅屬行政法規位階之整治費收費辦法既無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之明文規定,即不得將該辦法第10條作業期限之訓示規定解釋為失權規定。
⑷整治費收費辦法修正草案本有「逾期不受理」之擬文,惟該
草案內容嗣於修正時遭刪除,足見該規定並非失權效之期間規定:
①該辦法於94年提出修正草案時,該草案第10條本提出:「
前項退費,繳費人應於每年6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檢具載有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金額之保險契約書及前1年度保險費繳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然最終於94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時,其他修正內容完全同於草案,惟將「逾期不予受理」予以刪除,可知該條申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
②再者,修正草案說明提及:「一、配合出口退費之申請時
限,將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之退費申請時限調整為每年6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並規定逾期不予受理,以明確申請期限。」,顯見草擬修正草案當時,被告亦清楚認知該條所定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不具有失權效性質,故本件原告並無失權效期間規定之事由。
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法
律定之,屬於憲法上之法律保留事項,整治費退還之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被告將整治費收費辦法之期間規定,解釋為失權期間規定,使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將該規定解釋為類同於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明顯於法律無規定情形下,自行以行政命令規範,有違上開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
⑹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章第22條第1項規定:「.
..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第3項規定,被告依相關法律徵收整治費之目的、退費之立法理由、退費金額之裁量標準及期限規範之目的,應由被告提出合理適法性說明,並公開揭示其合理基準,方符合相關法令。
4、整治費收費辦法規定之退費申請期限,僅係行政機關為方便行政作業之訓示規定,予以退費未損及任何公共法益,不予退費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與違反比例原則:
⑴整治費收費辦法規定之退費申請期限,係方便行政作業之訓
示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範之業務處理行政規則,未直接對外發生法效力,無法作為對人民財產權直接限制之失權效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意旨,該期間規定非由法律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發布,自未具有限制人民權利之失權效規定,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
⑵法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法益,且不論公益或個人私益,原告
遲延提出申請,僅對原告造成延遲退費之利息損失,未損及政府及所屬基金應有收入,且原告配合政策進行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投保,該法律欲保障之法益獲得保障,如予退費,就公共利益未有任何損害,否則被告應舉證說明有何公益受損害。又如被告不辦理退費,除享有該承保風險已由保險公司承擔之保險利益外,尚享有不退還該筆費用之利益,實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變相造成原告雙重負擔與損害。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原告已依相關規定投保等同效益之保險,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欲維護之公益已獲滿足,被告以形式逾期為由否准原告所請,兩者間顯失衡平,故被告選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大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⑶預留作為投保環境污染保險後所為5%整治費退費部分,其性
質等同於暫時性擔保金(如押租金),用以擔保真有污染情事發生時,應負責任者之資力擔保,未有任何實質花用,被告自應予退費:
①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向製造者
及輸入者徵收整治費之基金用途為「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21條規定支出之費用。
」,又同法第13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所在地主管機關因前兩項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
②原告所繳納5%整治費部分係作為如因進口物質有污染環境
危險時之資力擔保,未實際為其他開支使用,故於原告投保環境污染責任險時,原告除去污染之資力已獲擔保,自應將該預收擔保金性質之5%整治費退還,此觀整治費收費辦法第9條規定,於已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於出口時,此時未有依相關法律規定之常態性支出整治費用,得申請該部分95%退費,僅留5%整治費作為責任擔保金,可知整治費95%係用以作為基金常態性費用支出,其5%部分則作為責任擔保金,故如投保與責任擔保相同之保險,被告自應予退費,不得保留該部分擔保金於基金中。
⑷原告於90至93年度已繳交整治費分別為17,856,870元、146,
580,006元、165,124,974元、164,618,843元,共計高達4億9千萬餘元,姑不論被告過往僅就投保保險費部分為退費是否符合上開辦法之疑義,參照被告自行發布之研究資料,其雖確實徵收整治費,但基金實際支用於污染場址整治部分偏低,若現階段整治費用支出比例仍偏低情形下,可適度調整徵收作業或費率,以確實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整治基金)成立之立意與初衷。原告繳交高額之整治費而僅申請退費1千1百多萬餘元,被告在上開基金財務明顯溢收下,逕以原告申請逾期為由,否准原告僅申請已繳交整治費近2%之退費,顯不適當,形成對人民財產權之過度侵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96年7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60055603號函係就原告96年7月9日函說明三之申請事項作成否准處分,至於原告96年7月9日函說明二,被告已另案處理,目前仍在審查中。
2、依被告90年10月29日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及92年5月7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應檢具保險契約書及保險費繳費單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原告當初未檢附保險契約書,被告無從審核其投保內容是否符合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退費之規定。本件與原告所提其他公司另案須進行補正情形不同,其係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8日申請退還94年度整治費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因符合申請時間規定,而須就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是否符合環境損害責任險,即涵括環境污染改善相關保險加以釐清,經被告依當時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通知該公司補正資料。惟原告係於96年始附帶申請90至93年之退費,已明顯逾期,且未提出符合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之契約書,被告無須進行審查,至於原告所提英文保單影本及中文翻譯影本與已繳納保險費用證明影本,其均為公共意外責任險,與本件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情形不同,且於當初申請時亦均未提出。又原告所述每年請求金額部分,因原告申請時僅有保險費總額,並未區分保險費內容主張本件請求之金額。
3、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第1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自有訂立收費辦法之義務及權限,此有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甚明,故現行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規定:「繳費人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前項退費,繳費人應於每年6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檢具載有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金額之保險契約書及前1年度保險費繳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該辦法既為法律授權訂定,其所定作業及期限對全體繳費人一體適用,若容許個案恣意改變作業時間,則各年度作業及整治費之核計經費勢必雜亂而無法掌控。
4、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申請退還整治費期間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
⑴依90年10月29日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繳費
義務人如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之保險者,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位,申請退還部分已繳納之整治費。前項退費之申請,由繳費義務人於每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檢具保險契約書及保險費繳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退費金額,以該年度所繳整治費之5%為上限。」,嗣該辦法於92年5月7日修正,將該條遞移為第10條規定:「繳費人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費用。前項退費,繳費人應於每年2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檢具保險契約書及前1年度保險費繳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綜觀修法過程僅調整退費申請時段,而退費之申請,同須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位,至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並無變更。⑵原告稱94年修法時相關條文草案有逾期不予受理之擬文云云
,惟因保險退費係為鼓勵廠商之機制,本非必然須予退費,整治費收費辦法既已明訂申請期限,即不須再訂明「逾期不予受理」之必要,乃將該等文字予以刪除。且該條係授予繳費義務人於繳納整治費用後,有退還部分費用之利益,並非限制義務人權利,故該條限制退費申請人僅得申請前1年度之退費,並無不當。
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法律是否符合明確性原
則,應以其意義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可預見、司法審查得以確認等3要件審查,上開規定授予義務人得於投保環境損害保險後,申請退還前1年部分費用,顯為受規範者可預見,且無難以理解之處,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於96年7月9日一併申請退還90至93年環境損害責任險保險費計11,698,845元部分,實已超過當年度僅可申請前1年度整治費退費之規定,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⑷上開保險乃為鼓勵廠商投資環保而設之片面受益規定,應容
許行政機關訂立申請期限,審查時一視同仁,而只要合乎規定,超過5%,以5%為上限,未達5%者,廠商可提供單據供被告審核,即可退費。另由原告所提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之保險申報統計分析影本,可證被告審查基準一致,並無厚此薄彼情形。且參照被告所提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之保險申請案統計表(補充)所載申請時間,顯示被告就合於規定之申請案件均依法公平審查,惟原告於96年7月9日始來函附帶申請退還90至93年整治費,明顯逾期。
5、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國家現存之法秩序,因法秩序突為國家所變更,致人民權益受損,給予人民得請求國家保護。上開規定變更退費時段,係由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申請當年度之退費,變更調整為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申請前1年度之退費,已考量避免人民權益受損,其所為調整未變更信賴基礎。原告申請90至93年退費部分已逾法令限制得申請之時限,此自90年公布整治費收費辦法即有明文,未變更人民信賴之基礎。且整治費徵收原則由法律規定,相關申請時限則由授權辦法規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精神相符。
6、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係針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所收取之規費,而整治費收費辦法規定之退費為1種獎勵措施,與一般課稅處分係增加人民給付義務之性質不同。原告未依整治費收費辦法辦理退費申請,屬自行放棄法律所賦予之權利,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係主管機關鼓勵繳費人積極投保之授益規定,若申請人未依規定就當年應申請退費部分為申請,當然失其權利,該條非使人民永久取得申請退費之權利,原告稱於任何時間均得申請退費云云,顯誤解該辦法之意旨,故原告未把握法律明文賦予其退費權利及遵守申請期間,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得主張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
7、再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徵收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規定,對指定公告化學物質徵收,專款用於污染來源不明之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該類場址隨逐年調查發現而增加,後續處理亦歷時甚久,故須建立穩定經費籌措機制以為因應。依據美國環保署最新公布訊息顯示,目前待整治場址約有77,000個,美國自西元1981年開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調查整治,平均每年新增9,267個,顯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徵收及支用於污染場址之整治需有長期規劃,非短時間可以決定,故原告稱整治費有溢收情形云云,顯有誤會。至於原告所提研究資料部分,並未提出資料來源,且非被告研究資料,併予敘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重信,97年5月20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1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次按,90年10月29日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繳費義務人如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之保險者,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已繳納之整治費。前項退費之申請,由繳費義務人於每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檢具保險契約書及保險費繳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退費金額,以該年度所繳整治費之5%為上限。」92年5月7日修正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規定:「繳費人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前項退費,繳費人應於每年2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檢具保險契約書及前1年度保險費繳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定者,其退費金額,以其前1年度實際繳納整治費費額5%為上限,並得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
三、本件原告於96年7月9日(被告於96年7月16日收文)檢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之保險退費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退還其於90年至93年部分已繳納之環境損害責任險保險費共計11,698,845元。案經被告以其於96年7月9日始提出申請,已逾90年10月29日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6條及92年5月7日修正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規定之申請期限,且未附保險契約書載明投保內容符合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退費定義,亦未符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定,乃以96年7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60055603號函否准所請,並檢還其退費申請資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整治費收費辦法係於90年10月29日訂定發布,自90年11月1日施行,且原告訴之聲明2已表明其係請求退還90年11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亦即原告所申請退還之90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僅有該年度之11月及12月,而非整個年度),嗣原告表明其所申請退還之90年11月及12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應為310,278元(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原告97年7月25日書狀所載),尚非其於96年7月9日檢附退費申請書件之892,844元(本院卷第17-20頁),因此,原告所申請退還之90年11月及12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超過310,278元部分,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2、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行政院爰基於上開法律之授權,及依預算法第21條:「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之規定,於90年6月11日以(90)台孝授三字第05020號令訂定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查整治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被告為主管機關(上開辦法第3條);而整治基金之來源,計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入、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繳納之款項、土地開發行為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6條第3項規定繳交之款項、本基金之孳息收入、被告循預算程序之撥款、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部分提撥、環境污染之罰金及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及其他有關收入(上開辦法第4條);且整治基金之用途,為各級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21條規定支出之費用、本基金涉訟之必要費用、人事及行政管理費用、其他經被告核准有關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上開辦法第5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2項);整治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上開辦法第8條);且整治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上開辦法第6條);整治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上開辦法第7條);整治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上開辦法第9條);整治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上開辦法第10條);整治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上開辦法第11條);整治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上開辦法第12條)。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整治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有其固定之來源、用途,其存儲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結束時,並應予結算解繳國庫其餘存權益。
3、承上所述,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准由繳費義務人於「每年一定期間」【90年10月29日訂定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6條,係規定「每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92年5月7日修正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則規定「每年2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9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則規定「每年6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檢具保險契約書及前1年度保險費繳費單據,向被告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符合行政院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及預算法第21條規定所訂定發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所要求整治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其收支、保管、運用、存儲、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國庫法、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規定,並未逾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3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稱整治費收費辦法未明文規定申請退費之失權期限,該辦法規定之退費申請期限,僅係行政機關為方便行政作業之訓示規定,予以退費未損及任何公共法益,不予退費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與違反比例原則等節,無乃誤解整治基金之性質(其為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來源、用途、會計事務處理、收支、保管、運用、存儲、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國庫法、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要求。再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徵收,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規定,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所收取之規費,專款用於各級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21條規定支出之費用、整治基金涉訟之必要費用、人事及行政管理費用、其他經被告核准有關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尚非原告所指等同於暫時性擔保金之性質,故必須建立穩定之整治基金機制以為因應,而整治費之徵收,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預防及整治、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之確保、生活環境之改善、國民健康之增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條參照)等公共利益,原告依法負有繳納之義務,於繳費後,本非必然須予退費,整治費收費辦法之所以規定得予退費,乃獎勵措施,核與課稅處分係增加人民給付義務之性質不同,應容許被告於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國庫法、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下,訂定申請退費期限。準此,原告於96年7月9日始申請退還90年11月至93年12月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被告以其申請退費已逾90年10月29日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6條及92年5月7日修正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規定之申請期限而否准所請,並無原告所稱有何公法上不當得利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可言。
4、90年10月29日訂定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6條,及92年5月7日修正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均已明文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整治費之期間,本無原告所主張其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
5、更何況,原告於96年7月9日申請退費時,未檢具保險契約書(詳被告96年7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60055603號函說明四之處分內容,及本院卷第76頁筆錄所載),不符90年10月29日訂定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及92年5月7日修正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上開規定未有通知補正之明文),被告自難准許原告退費之申請。又縱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之保單(原證2),其內容亦未區分原告就公共意外責任險(A部分)、污染責任險(B部分)、產品責任險(C部分)所支付之各該保險費金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保費證明書(原證3),除與原告申請退費時所提出之保險費收據及證明書(起訴狀附件1)不同外,其保險費總數額,亦與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退費之金額不同,自難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原告於96年7月9日所申請退還之90年11月至93年12月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遭被告否准退還,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