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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藍孟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臺財訴字第096003953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2,986,911 元、綜合所得淨額2,092,911 元,嗣原告與其配偶李峻德經人檢舉於89年4 月16日分別轉讓方程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程式公司)股權(未依公司法規定發行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之股票)356 股及3,560 股予博大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大公司),每股成交價值3106.2元,嗣其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併入其89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查核屬實。初查以每股成交價值3,10

6.2 元減除每股面額1,000 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749,80

7 元及7,498,072 元,併課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另查獲原告及其配偶短、漏報營利、利息、財產交易所得合計8,339,193 元,致短漏所得稅額2,945,010 元,乃以95年2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326,104元,補徵應納稅額2,940,818元,另以95年2 月6 日Z0000000000000 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所漏稅額2,94 5,010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

2 及0.5 倍之罰鍰1,462,800 元。原告不服,主張與其配偶自始未收取系爭股票處分價款,基於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原則,該所得不能認為已實現;又原告及配偶係以每股33元出售方程式公司增資後之每股面額10元股票35,600股及356,000 股,非出售增資前每股面額1,000 元之股權,原核定有誤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方程式公司89年度辦理現金增資40,000,000元,於同年6 月8 日完成增資登記,並於同年9 月27日辦妥股票簽證,該項增資款40,000,000元係由博大公司等投資人於同年4 月12日至14日存入方程式公司銀行帳戶,其中14,240,000元係屬博大公司等投資人每股按面額10元認購1,424,000 股,其餘25,760,000元由原告等原始股東認購,該認購款係以博大公司等投資人向原告等原始股東購買方程式公司股權之股款支付;博大公司89年5 月5 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載明原告及配偶89年4 月16日以每股3,106.2 元出售356 股及3,

560 股之股權,且買賣股款於同年4 月12日至14日存入方程式公司現金增資之銀行帳戶,作為原告等認購增資股股款,足見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係方程式公司增資前每股面額1,00

0 元之股權,原告主張係出售方程式公司增資後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核不足採,原查以每股售價3,106.2 元減除每股面額1,000 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749,807 元及7,498,072元並無不合;另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被告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 及0.5 倍之罰鍰1,462,800 元亦無違誤,遂以96年6 月2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438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示股份交易事實上並不存在,自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言,又系爭買賣標的係方程式公司增資後依法發行之股票,而非原告持有之舊股股份,當時簽約雙方特別在投資協議書內,約明係增資後之股票交易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略謂:「⒈經查方程

式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訴願人於89年4 月16日出售者,係方程式公司自行掣發之股票,僅屬股權證明文件,非屬有價證券,其所得性質應為財產交易所得,而非證券交易所得。⒉訴願人及其配偶以每股3106.2元出售系爭股權356 股及3,560 股,此有買受人博大公司代徵證券交易稅所填報之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方程式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足證訴願人確有出售系爭股權」云云;而對原告所提投資協議書之實際交易內容恝置不論。實者,原告及配偶當初與博大公司間之股票交易,確實如原告提出之投資協議書所載,係買賣方程式公司依法發行的股票,依法應屬證券交易稅核課之範疇,並非被告所指未經簽證股票。然訴願決定仍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依據,進而認定原告及配偶轉讓未依規定簽證股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將原告當初出售方程式公司股票之背景及原委詳述如下:

⑴方程式公司增資及博大公司等投資人入股情形:

①緣方程式公司自85年4 月設立起至89年4 月增資至65

,000,000元以前,公司一直由兩個家族所共有,一方為郭錦珠(包括張月女及任效飛),一方為原告配偶李峻德(包括原告、原告配偶李峻德之弟李玉林、及獨立股東簡志良),兩方股東各占50% ,於89年1 月份增資為25,000,000元時,郭、李兩方股東(下稱原始股東)持股情形如下:郭錦珠股份數5,000 、任效飛股份數5,000 、張月女股份數2,500 ,上3 人股份總數12,500;李峻德股份數10,000、李玉林股份數1,000 、原告股份數1,000 、簡志良股份數500 ,以上4 人股份總數12,500。

②89年3 、4 月間,博大公司透過總經理謝顯璋(應為

本案檢舉人)表示有意入股方程式公司,並與原始股東代表李峻德、郭錦珠洽談合作計畫,因謝顯璋本身亦有興趣投資方程式公司,但礙於其身為博大公司總經理,不便以自身名義入股,遂以朋友名義成立眾福公司(89年4 月間成立)以及親友殷玉芬、呂賽禎(謝顯璋妻子的妹妹)入股。由於謝顯璋為本件投資案之主導者及牽線人,故當初在商議投資條件時,事實上為兩個集團的談判,一方係以李峻德、郭錦珠為代表之原始股東,一方係以博大公司為首(以謝顯璋為代表)之新投資人,商議之初固曾討論過以買賣舊股再為增資方式等為之,但經過雙方考量後,為免稅捐上之困擾,最終協議結果決定先將公司每股面額由1,

000 元變更為10元,再將資本額增資40,000,000元,增資後股本共計65,000,000元。雙方並同意由新投資人以每股10元認購增資發行新股共1,424,000 股,再以每股33元的代價向原始股東購買增資後的股票共計890,000 股,故新投資人應繳增資股款及購買股票價款合計43,610,000元(10×1,424,000+33×890, 000=43,610,000)。由於當時是博大公司要投資,而謝顯璋(出名人為眾福公司及其親友)要搭便車,故就買方言,除博大公司要佔增資後全部股份數的4分 之

1 確定外,就謝顯璋部分,其出名人要如何分配,各自負擔多少,乃謝顯璋內部協商問題;而就賣方言,也因郭錦珠及李峻德兩方自行協調其內部應負擔之50% 的轉讓股份數,故雙方同意僅就轉讓股票總數及總價作約定,而未就各原有股東應轉讓多少股給那一個買受人作規定。據此,始有新投資人應給付總計43,610,000元之增資股款及股票買賣價金的約定。其中除博大公司的投資股份及購買新股部份確定外(占全部股份數4 分之1),其他新投資人各可取得多少投資股數則由渠等內部安排分配(包括謝顯璋如何向博大公司報告說明),原始股東無權置喙,原始股東除同意由新投資人認購增資新股1,424,000 股外,並應移轉總數890,000 股之新股股票予新投資人,至於原始股東間如何分配其移轉之股份數,新投資人亦不過問。

③按博大公司入股增資本為博大公司及謝顯璋促成的結

果,但因郭錦珠及李峻德等兩方原始股東並無現金可供認購新股。故原始股東才會同意先行拋棄部分新股認購權,由洽購外人的方式由新股東以每股10元認購新股,但就向原始股東購買增資後發行股票890,000股的買賣價金,新投資人必須在未取得增資後發行的股票前,先行給付原始股東,供其繳納認購增資新股股款之用。新投資人的實際名單除眾福公司外,其餘是在投資協議書簽署後才由謝顯璋告知,有關認購新股部分:除博大公司1,000,000 股及眾福公司200,00

0 股外,其餘如殷玉芬40,000股、呂賽禎184,000 股;至於890,000 股新股買賣部分,除博大公司的625,

000 股及眾福公司的125,000 股外,其餘殷玉芬25,000股、呂賽禎115,000 股。此即雙方投資人僅有賣方與博大公司和眾福公司間的投資協議書,而其他投資人何以沒有簽約的理由。

④基於上述的約定,新投資人博大公司及眾福公司始於

89年4 月11日與原始股東(以李峻德、甲○○、郭錦珠及任效飛為代表)分別簽訂投資條件均相同之投資協議書;至於殷玉芬及呂賽禎因實際上都是謝顯璋的名義上股東,且為事後謝顯璋才提出的名單,其投資條件都相同,原始股東並未與其簽約,故手邊僅存與博大公司簽署的協議書。

⑵認購增資新股及買賣增資後的股票為雙方投資合約的內容:

①由前開投資協議書第1 條規定之文義即知買賣標的為

方程式公司增資後發行之股票,又依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2 項、第4 條、第5 條規定可知:買賣標的物:甲方所購買者為方程式公司增資後所發行的股票;價金給付時點:買賣價金應於方程式公司董事會通過增資案後,即為交付;買賣價金的使用用途之限制:僅得供認購增資股的股款;以及股票的交付時點:股票應於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3 個月內發行,再交付甲方。綜上規定得知:原告等原始股東與博大公司間買賣標的為一股10元之新股,並非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之一股1,000 元之舊股;且為增資後發行股票後的「股票」而非「股權」,此由博大公司於89年4 月14日以即日支票支付其認購股款10,000,000元及買賣價金20,625,000元共計30,625,000元,供繳納其自行認購之股款及賣方之認購股款之用;而方程式公司亦於原始股東及增資人繳納股款增資後印行股票(雖有契約關係上的遲延)交付博大公司等投資人等情,足資證明上述投資協議書所載均屬事實。

②其中博大公司除認購新股之1,000,000 股外,二方原

始股東亦依其原持股比例(依前述雙方各占50% ),各分擔出售之股票890,000 股的50% (即445,000 股),移轉交付股票給投資人,其中博大公司除認購新股之1,000,000 股外,二方原始股東亦依其原持股比例(依前述雙方各占50% ),各分擔出售之股票890,

000 股的50% (即445,000 股),移轉交付股票給投資人,其中博大公司625,000 股中的445,000 股即為原告方面股東,即李峻德、甲○○、李玉林及簡至良等所移轉。附表一詳載當時原始股東增資後移轉給當時新加入股東之股數,原告及配偶李峻德當時移轉的股數分別為35,600股及356,000 股(另加李玉林35,600股及簡至良的17,800股,共計445,000 股)。再加上郭錦珠方股東之移轉股數,博大公司共取得全部原始股東625,000 股,加上其以10元認購之1,000,000股,共計1,625,000 股,另依股東名簿記載博大公司於增資後共計1,625,000 股亦可證明。

③原處分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即否定投資協議書之效力

:投資協議書所載為當時原告等原始股東唯有的交易行為,原告及配偶就方程式公司的股份乃一定,並無可能有同時出售舊股及新股予博大公司之情事存在,原告亦已提出投資協議書的書面合約為證據,被告主張該合約為無效或已解除終止,均應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但被告並未進行任何調查,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亦未說明投資協議書有此情形存在,即否定買賣雙方簽署投資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其處分違法。又投資協議書為系爭股票買賣當事人雙方簽署之書面契約,其內容載有明確買賣內容,本為不可否認的證據;而89年4 月16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僅為原告單方片面誤載的內容,本不得證明雙方交易當事人之交易關係,卻得在稅捐追討的考量下,反常態而成為否定雙方書面契約的證據。

⑶系爭證交稅繳款書所示交易事實上並不存在,原處分逕依該繳款書認定買賣標的與價額,自非適法:

①按原始股東原與博大公司洽商投資案時,固曾提出舊

股買賣之方案,但進行到89年3 月底,即已因課稅的考量改變為以新股的買賣方式進行。且方程式公司並於89年4 月3 日即經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資本額變更為65,000,000元,並立即於當時將每股面額1,000 元變更為10元,且同時決議修改章程。換言之,自89年4月3 日起,方程式公司的股份即已變更為每股面額10元,已不再有每股面額1,000 元之舊股存在。

②經查,系爭證交稅繳款書所載成交日期為89年4 月16

日,每股面額為1,000 元,每股成交價額則為3106.2元,惟方程式公司於89年4 月3 日即已不再有每股面額1,000 元之舊股存在,原告等原始股東根本無從在89年4 月16日移轉舊股予新投資人,故系爭證交稅繳款書所示交易實乃誤載所致,事實上根本不可能存在。惟訴願機關與被告均不查證,即依證交稅繳款書之記載核課稅款,自屬違法不當。

③至於系爭證交稅繳款書是因新投資人要求在實際轉讓

股票前即先行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因此,當時代理方程式公司辦理增資事宜之會計師(亦為博大公司所要求之新會計師),在未詳查實際情況下,要求方程式公司提供證交稅繳款書,以供變更登記之用。而配合會計師作業之股東張月女由於未參與投資協議書的協議,在不清楚最終交易係以買賣增資後股票之方式為之,即以公司原留存卷內的先前討論轉讓舊股之紀錄作成證交稅繳款書,並提供予會計師,始造成事實上並無轉讓股份,但形式上卻有填載證交稅繳款書之情形。但原告等原始股東客觀上根本無法在89年4 月16日轉讓舊股予新投資人,自不能以一紙稅單認定原告有交易及所得存在。

⑷被告對交易標的之認定前後矛盾,其處分顯然違法並損及原告權利:

①查被告訴願答辯意旨略謂:「⒈訴願人及其配偶李峻

德君於89年4 月16日以每股3106.2元出售方程式公司股權356 股及3,560 股予博大公司,原查減除每股面額1,000 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247,879 元,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⒉訴願人雖然前後說詞不一,但其與配偶於89年間確有轉讓方程式公司股份予博大公司之事實。縱依訴願人等與博大公司於89年4 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雙方係協議買賣方程式公司增資後之股票,惟按該公司於89年6 月8 日完成增資登記之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博大公司於89年9月27日股票辦妥簽證前已取得方程式公司1,625,000股計16,250,000元之股權(其中以每股10元認購1,000,000 股,餘625,000 股係以每股33元向原始股東購買),是本件系爭買賣標的不論係出售增資前每股面額1,000 元之股權,或89年9 月27日股票辦妥簽證前每股面額10元之股權,均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所稱有價證券,揆諸首揭規定,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云云。

②被告以「每股3106.2元,出售356 股及3,560 股」為

計算標準核定補徵稅額,顯係以舊股買賣作為課稅之計算標準,惟被告亦承認89年4 月11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買賣標的係方程式公司增資後之股票,且認定博大公司係以「每股33元向原始股東購買625,000 股」,似又認為原告等與博大公司間買賣標的為新股,足證其對交易標的及每股價額之認定已有前後矛盾之情事。被告亦稱:「系爭買賣標的不論係出售增資前每股面額1,000 元之股權,或89年9 月27日股票辦妥簽證前每股面額10元之股權,均非有價證券」云云,足見在無法判定買賣標的為何之情形下仍核定稅款,實無依據。

③被告又稱:依89年6 月8 日完成增資登記之申請變更

登記資料,博大公司於89年9 月27日股票辦妥簽證前已取得方程式公司1,625,000 股云云。實者,方程式公司89年6 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僅為取信投資人所為之便宜措施而已。依前述投資協議書第5 條規定,雙方買賣增資後「將來發行的股票」應於增資後3 個月內發行交付,但因行政程序及發行股票尚需時日,所有發行股票的簽證事宜均由原告(於89年5 月11日當選方程式公司董事長)處理,因當時懷孕,其相關股票簽證發行因而可能延誤。博大公司等新股東因已先行給付價金,深恐原始股東將來拒不轉讓股票,乃要求方程式公司先行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取信已付款的投資人,原始股東同意在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預先將未來轉讓之股票數一併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以召信投資人原始股東將依約履行交付股票之決心。是以,為事實上的需要約定,將股票移轉後應進行的「行政程序」先行於「股票」發行前予以辦理(即先行辦理變更登記),實為一便宜措施。被告不得在未有其他證證明下,即認定買賣雙方將投資協議書約定之「股票」交易變更為「股權」之買賣。

⒉就原告與博大公司間之買賣交易行為,被告主張之根據為

89年4 月16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其買賣標的為舊股之股權,交易價格為每股3106.2元;原告主張之依據為89年4 月11日投資協議書所表彰的買賣行為,其買賣標的為新股股票,交易價格為每股33元。原告之股權(股票)僅有一份,上述兩個不同的買賣交易行為,法理上不可能同時存在,被告主張89年4 月16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表彰的買賣行為有效存在,無疑認為原告與博大公司89年4 月11日所簽訂投資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為無效,而無效的法律行為,無非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或以為「當時投資協議書根本不存在,乃嗣後偽簽而成」,抑或「該投資協議書業經解除或終止(當事人於89年4 月11日後,又合意變更原買賣合約內容,將股票變更為股權,並據以作成證交稅繳款書)」之情形,否則在投資協議書有效存在的情況下,應不可主張89年4 月16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表彰的買賣行為也同時存在。

⒊被告於97年6 月11日庭期時以原告自承有討論過舊股買賣

為由,即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雖約定以每股33元之價格買賣股票,但當事人之真意仍是買賣股權云云。按被告前開主張無異是認為投資協議書關於股票買賣之約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雖未於原處分書明白表示系爭投資協議書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被告不採信買賣雙方簽署之契約為證據,反而以一方當事人片面填載之證交稅繳款書作為認定股權轉讓之依據,由此可推知被告之主張係認定投資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豈有不採信之理。惟查,原告既已提出交易雙方簽署之書面契約證明為新股買賣之交易,而被告主張有通謀之情事,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通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從未傳訊簽署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到案說明,亦未就投資協議書進行任何相關調查,實不能指摘原告與新投資人間之真意係買賣舊股,更何況其提出之證明僅為單方填載之證交稅繳款書。契約雙方當事人在磋商過程中本來就會進行各種討論,最後選擇一個有利的方案,此乃人之常情。就原告而言,選擇買賣股票之方案可適用證券交易稅,而舊股之買賣則有財產交易所得之困擾,權衡之下原告當然是選擇稅率較低之方式,亦即如投資協議書所載以股票為交易標的,是被告不能為收取較高之稅金即否認契約當事人所為之節稅方案。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之股份交易存在,實無財

產交易所得可言,而其實際之交易又屬將來給付之「股票」交易,乃屬證券交易範疇,並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範疇;國家立法將證券交易明列於財產交易所得之外,分屬不同的課稅範圍,人民只要在不違背法令之情況下,本有權利選擇較有利的繳稅方法。本案當事人締約時即訂明以股票為買賣標的物,即是選擇較有利之證券交易稅,縱當時股票尚未印製,但此並非契約客觀不能,法理上股票買賣契約仍然成立,實不能因其所選擇的方法繳稅較少,即將人民間所為的合法交易予以曲解,而僅以與交易實情不符之稅單而否認人民間買賣合約的存在。本件原告實無財產交易所得,自無漏報所得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補繳稅款並課處罰鍰之裁處均非適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⑴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

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9 條及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財政部84年6 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亦有明釋。

⑵原告及其配偶經人檢舉於89年4 月16日分別出售方程式

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規定簽證之股票356 股及3,560 股,未併入89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經被告查核屬實,以每股成交價值3,106.2 元減除每股面額1,000 元,分別核定財產交易所得749,807 元及7,498,072 元,併課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其與配偶自始未收取系爭股票處分價款,基於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該所得不能認為已實現;又其本人及配偶係以每股33元出售方程式公司增資後之每股面額10元股票35,600股及356,000 股,非出售增資前每股面額1,00

0 元之股權,原核定有誤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之。

⑶本件方程式公司89年4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①

現金增資40,000,000元並變更為每股面額為10元。②由原股東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持股比例認購。③本次發行新股之權利義務與原已發行之股份相同。④本公司原額定股本25,000,000元,每股面額1,000 元,增資後額定股本65,000,000元,每股10元。⑤有關增資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上開增資款40,000,000元係由博大公司等投資人於同年4 月12日至14日存入方程式公司銀行帳戶,其中14,240,000元係屬博大公司等投資人每股按面額10元認購1,424,000 股,其餘25,760,000元由原告等原始股東認購;同年6 月8 日完成增資登記,並於同年9 月27日辦妥股票簽證。

⑷查原告及其配偶李峻德於89年4 月16日以每股3,106.2

元出售方程式公司股權356 股及3,560 股予博大公司,以該買賣股款於89年4 月12日至14日存入方程式公司現金增資之銀行帳戶,作為原告等認購增資股股款,經被告以其售價減除每股面額1,000 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247,879 元。次查本件前於初查階段,原告配偶於94年10月5 日以德字第0940000002號函說明,方程式公司截至89年2 月實收資本額25,000,000元,嗣於89年4 月經博達集團之博大公司介入增資為65,000,000元,相關增資款係匯入方程式公司銀行帳戶,其本人等均未收到系爭股權移轉之價金,並稱係博大公司製造不實證券交易及虛偽安排,實際並無交易。又於復查階段95年7 月18日復查理由書,以被核定原告等財產交易所得金額不對且偏高,應以方程式公司88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每股淨值重新核算財產交易所得,並以本件既出售未經簽證股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即無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要求被告依職權辦理退稅;96年1 月12日復查補充理由書,主張其與配偶自始未收取系爭股票處分價款,原查僅憑他人填寫之證交稅額繳款書,即片面認定原告等財產交易所得,實嫌速斷,及基於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原告及其配偶自始未收取系爭股票處分價款,即該所得不能認為實現,原核定顯有違誤,縱應歸課財產交易所得,亦應依該公司每股淨值核算等;96年4 月2 日復查補充理由書,以89年3 、4 月間方程式公司計劃擴大公司規模,當時有博大公司等計劃入股公司,雙方協議方程式公司現金增資40,000,000元(每股面額10元),原始股東同意博大公司等投資人認股計1,424,000 股,但博大公司等投資人應以每股33元向原始股東購買增資後之新股股票計890,000 股(原告與其配偶計391,600 股),因原始股東無資金認購新股,乃與博大公司等投資人約定,應先給付購買股票價金,作為原始股東認購新股股款。另提示原告等原始股東與博大公司於89年4 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主張系爭買賣標的非增資前每股面額1,000 元之股權,而是增資後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當時簽約時雙方特別在投資協議書,約明是增資後的股票交易,另一目的即在僅繳納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而避免財產交易所得稅;復於訴願及訴訟階段訴稱:「商議之初固曾討論過以買賣舊股再為增資方式等為之,但經雙方考量後,為免稅捐上之困擾…雙方同意由新投資人以10元認購增資發行新股共1,424,000 股,再以每股33元代價向原始股東購買增資後股票共計890,000 股。」據上所述原告前後說詞不一,其事實及目的不明。

⑸查方程式公司89年4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該現金增

資40,000,000元發行新股一案,係由原股東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持股比例認購,即應先持有舊股,方能按持股比例認購增資股:

①原告及其配偶李峻德部分:原告及其配偶認購103,04

0 股、1,030,400 股係依其轉讓股權(份)356 股、3,560 股後所餘644 股、6,440 股計算得出,此增資認購股數加計原告轉讓出售356 股、3,560 股之股權(份)後所餘之644 股、6,440 股依原股票每股面額1,000 元換算新發行股票每股面額10元後之6,440 股、644,000 股,即為原告增資後持股167,440 股(103,040 +64,400=167,440 )、1,674,400 股(1,030,400 +644,000 =1,674,400 )。

②博大公司部分:博大公司認購1,000,000 股,係依向

原告等股東購得之股權(份)6,250 股計算得出{4,000,000 股×(6250÷25000 )=1,000,000 股},此增資認購股數加計博大公司於方程式公司增資前持有股數6,250 股,依原股票每股面額1,000 元換算新發行股票每股面額10元後之625,000 股(1,000,000+625,000 =1,625,000 )。

③查博大公司等新投資人於89年4 月12日至14日以向原

始股東購買股票之股款存入方程式公司現金增資之銀行帳戶,作為原告等原始股東認購增資股股款,又按博大公司於89年5 月5 日繳納之證交稅繳款書記載,其買賣標的為每股面額1,000 元之股票及買賣交割日期為89年4 月16日,即買方博大公司之原意係向原始股東購買舊股。是本件博大公司等新投資人係先向原始股東購買舊股(每股面額1,000 元)後再認購增資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係方程式公司增資後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一節,並無理由。

⑹至原告主張方程式公司89年4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

資40,000,000元及將每股面額1,000 元變更為每股面額10元,自該日起,該公司股份已變更為每股面額10元,原每股面額1,000 元之舊股已不存在,原告等原始股東89年4 月16日根本無法轉讓每股面額1,000 元舊股一節。查該公司股東臨時會雖決議將每股面額1, 000元變更為每股面額10元,惟有關增資細節決議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且該公司現金增資及變更為每股面額10元於89年

6 月8 日方完成變更登記,原告主張自89年4 月3 日起,該公司股份已變更為每股面額10元,原每股面額1,00

0 元之舊股已不存在,原告等原始股東89年4 月16日根本無法轉讓每股面額1,000 元舊股一節,並非事實。是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出售方程式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規定簽證之股票,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所稱有價證券,經被告以其售價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⑵原告及其配偶89年度漏報營利、利息、財產交易所得合

計8,339,193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2,945,010 元分別處

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1,462,8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之。原告主張本件實無財產交易所得,自無漏報所得云云。經查,原告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漏未申報,且未於被告查獲前自動補繳補報,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被告原處分據之處以罰鍰,自屬有據。從而,被告原處分按原告89年度所漏稅額2,945,01

0 元,處以罰鍰1,462,800 元,亦無違誤。⒊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其配偶當初與博大公司間之股票交易,確實如原告提出之投資協議書所載,係買賣方程式公司依法發行的股票,依法應屬證券交易稅核課之範疇,並非被告所指未經簽證股票。然訴願決定仍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依據,進而認定原告及配偶轉讓未依規定簽證股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件投資協議書所載為當時原告等原始股東唯有的交易行為,原告及配偶就方程式公司的股份乃一定,並無可能有同時出售舊股及新股予博大公司之情事存在,原告亦已提出投資協議書的書面合約為證據,被告主張該合約為無效或已解除終止,均應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但被告並未進行任何調查,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亦未說明投資協議書有此情形存在,即否定買賣雙方簽署投資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其處分違法。又投資協議書為系爭股票買賣當事人雙方簽署之書面契約,其內容載有明確買賣內容,本為不可否認的證據;而89年4 月16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僅為原告單方片面誤載的內容,本不得證明雙方交易當事人之交易關係,卻得在稅捐追討的考量下,反常態而成為否定雙方書面契約的證據。系爭證交稅繳款書所載成交日期為89年4 月16 日 ,每股面額為1,000 元,每股成交價額則為3106.2 元 ,惟方程式公司於89年4 月3 日即已不再有每股面額1,000 元之舊股存在,原告等原始股東根本無從在89年4 月16日移轉舊股予新投資人,故系爭證交稅繳款書所示交易實乃誤載所致,事實上根本不可能存在。惟訴願機關與被告均不查證,即依證交稅繳款書之記載核課稅款,自屬違法不當。被告以「每股3106.2元,出售356 股及3,560 股」為計算標準核定補徵稅額,顯係以舊股買賣作為課稅之計算標準,惟被告亦承認89年4 月11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買賣標的係方程式公司增資後之股票,且認定博大公司係以「每股33元向原始股東購買625,000 股」,似又認為原告等與博大公司間買賣標的為新股,足證其對交易標的及每股價額之認定已有前後矛盾之情事。方程式公司89年6 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僅為取信投資人所為之便宜措施而已。被告不得在未有其他證明下,即認定買賣雙方將投資協議書約定之「股票」交易變更為「股權」之買賣。就原告與博大公司間之買賣交易行為,被告主張之根據為89年

4 月16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其買賣標的為舊股之股權,交易價格為每股3106.2元,然原告主張之依據為89年4 月11日投資協議書所表彰的買賣行為,其買賣標的為新股股票,交易價格為每股33元。原告之股權(股票)僅有一份,上述兩個不同的買賣交易行為,法理上不可能同時存在。原告既已提出交易雙方簽署之書面契約證明為新股買賣之交易,而被告主張有通謀之情事,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通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從未傳訊簽署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到案說明,亦未就投資協議書進行任何相關調查,實不能指摘原告與新投資人間之真意係買賣舊股,更何況其提出之證明僅為單方填載之證交稅繳款書。原告選擇買賣股票之方案可適用證券交易稅,而舊股之買賣則有財產交易所得之困擾,權衡之下原告當然是選擇稅率較低之方式,亦即如投資協議書所載以股票為交易標的,是被告不能為收取較高之稅金即否認契約當事人所為之節稅方案。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之股份交易存在,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言,而其實際之交易又屬將來給付之「股票」交易,乃屬證券交易範疇,並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範疇,自無漏報所得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補繳稅款並課處罰鍰之裁處均非適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初查、復查、訴願及訴訟階段,前後說詞不一,其事實及目的已有不明。方程式公司89年4 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該現金增資40,000,000元發行新股一案,係由原股東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持股比例認購,即應先持有舊股,方能按持股比例認購增資股。博大公司等新投資人於89年4 月12日至14日以向原始股東購買股票之股款存入方程式公司現金增資之銀行帳戶,作為原告等原始股東認購增資股股款,又按博大公司於89年5 月5 日繳納之證交稅繳款書記載,其買賣標的為每股面額1,000 元之股票及買賣交割日期為89年4 月16日,即買方博大公司之原意係向原始股東購買舊股。是本件博大公司等新投資人係先向原始股東購買舊股(每股面額1,000 元)後再認購增資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係方程式公司增資後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一節,並無理由。方程式公司股東臨時會雖決議將每股面額1,000 元變更為每股面額10元,惟有關增資細節決議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且該公司現金增資及變更為每股面額10元於89年6 月8 日方完成變更登記,原告主張自89年4 月3 日起,該公司股份已變更為每股面額10元,原每股面額1,000 元之舊股已不存在,原告等原始股東89年4 月16日根本無法轉讓每股面額1,000 元舊股一節,並非事實。是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出售方程式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規定簽證之股票,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所稱有價證券,經被告以其售價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漏未申報,且未於被告查獲前自動補繳補報,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被告原處分據之處以罰鍰,自屬有據。從而,被告原處分按原告89年度所漏稅額2,945,010 元,處以罰鍰1,462,80

0 元,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款、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 月23日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該裁罰時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 條第1 項」部分:「一、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二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五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暨非屬上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並無疑義。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李峻德94年10月5 日德字第09400000002 號函、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95年2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1 月13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被告95年2 月6 日Z0000 000000000號處分書、方程式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帳外調整分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方程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名簿、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與配偶、郭錦珠、任效飛及博大公司、方程式公司89年4 月11日投資協議書、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信託部辦理有價證券簽證一覽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方程式公司主要股東股權變動表、李峻德證券交易稅申報繳納資料明細表、公司增資及股東股份明細表、方程式公司89年間現金增資40,000,000元前後股權異動明細表、方程式公司89年4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分別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本件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所載之交易是否存在?原告與博大公司間系爭交易標的為「股票」或「股權」性質?與投資協議書等相關資料內容是否相符?系爭交易所得究為財產交易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被告所核計博大公司向原告等股東購得之股份數,有無違誤?被告所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補徵之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得稅法第4 之1 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上開條文所稱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上開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前揭所規定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次按「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行政院臺七十財字第一四二○五號函規定所停徵者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稅,其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時縱有製發股單,因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自不在停徵之列。」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單純轉讓公司股東之出資額或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均非證券交易性質,而應屬財產交易。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財政部84年6 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同部67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38498 號函令謂:「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其出資額,核非證券交易,而應屬財產交易,至出資額成本之認定,應以股東取得該出資額所支付之價款為準。」即係主管稅捐稽徵事務之機關,基於認定事實職權,就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之適用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其認定之標準既未違反上開法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二)次按,公司法第161 條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第16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第162 條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一、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本次發行股數。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記名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可見公司發行股票需符合一定之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否則即不得發行或所發行之股票為無效;又股票為有價證券,有其法定之應記載事項,且應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李峻德係方程式公司之股東,截至方程式公司於89年5 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前,該公司於89年4 月間之股份有25,000股,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原告持股1,000 股,其配偶李峻德持股10,000股(每股1,000 元),出資額各為1,000,000 元、10,000,000元;而方程式公司於89年4 月3 日即經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增資40,000,000元,並變更每股面額為10元,有關增資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董事會並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時,如股東、員工未拼湊畸零股、逾期未認購、認購不足者,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其間博大公司於89年4 月11日與方程式公司及原告及其配偶李峻德、郭錦珠、李玉林、任效飛(代表原始股東)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由原告及其配偶李峻德與股東李玉林、郭錦珠、張月女、簡至良等人在方程式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前,於89年4 月16日移轉出資額所表彰之股權予訴外人博大公司共計6,250 股,依據原告申報之每股成交價格為3,106.2 元(原告部分為356 股、價金為1,105,807 元,其配偶部分為3,560 股、價金為11,058,072元);博大公司於89年4月14日依約將買賣價款30,625,000元轉入方程式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戶內(含本件系爭買賣價金),方程式公司始於89年9 月27日完成股票簽證手續,並將博大公司登記為公司股東,股數有1,625,000 股等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方程式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博大公司、方程式公司與原告之投資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信託部出具之有價證券簽證一覽表、原始股東增資後股份明細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方程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方程式公司89年4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參,已足堪認定。其中方程式公司於89年9 月27日完成股票簽證手續,即屬上開公司法所規定發行股票必須歷經之程序,惟在此之前,原告及其配偶所出售之系爭方程式公司股權(即356 股及3,560 股部分),並未經法定之發行程序,難認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交易。

(三)雖原告主張「投資協議書為系爭股票買賣當事人雙方簽署之書面契約,其內容載有明確買賣內容,本為不可否認的證據;而89年4 月16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僅為原告單方片面誤載的內容,本不得證明雙方交易當事人之交易關係,卻得在稅捐追討的考量下,反常態而成為否定雙方書面契約的證據。」「系爭證交稅繳款書所示交易事實上並不存在,原處分逕依該繳款書認定買賣標的與價額,自非適法。」「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之股份交易存在,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言。」云云。但查:

⒈依上開博大公司於89年4 月11日與方程式公司、原告及其

配偶李峻德、郭錦珠、李玉林、任效飛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 條「投資金額與股數」所載:「甲方(按指博大公司)以每股參拾參元購買丙方(按指李峻德、甲○○、郭錦珠及任效飛代表之原始股東)所持之乙方(按指方程式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陸拾貳萬伍仟股,計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甲方並以每股壹拾元認購乙方增資股票壹佰萬股,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可知方程式公司及原告等股東與博大公司間約定轉讓之標的有二:一為原始股東所有方程式公司之普通股權,二為增資發行新股股票,非僅為方程式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之轉讓,此由該條將方程式公司原始股東未增資發行新股前持有之普通股權(為出資額表彰之股權數)、增資發行新股股票分別記載即明,如博大公司購買者為方程式公司增資後發行之新股,則渠等於系爭投資協議書逕以每股10元認購增資股票之方式約定即可,何須予以分類約定,輾轉周折徒滋勞費。況博大公司於簽訂協議書3 日後(89年4 月14日)即將全數投資款依約轉入方程式公司帳戶,且未另外要求方程式公司以其他方式提供擔保,如其未能同時取得方程式公司相對應之股權,則其焉有於不能操控方程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程序之情形下,逕將逾30,000,000元之巨額資金交付方程式公司未加保留之理。

⒉次就前開所認定之事實言之,方程式公司於89年5 月18日

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前,其公司股份有25,000股,每股1,000 元,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嗣經公司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增資40,000,000元,並變更每股面額為10元,迄至89年9 月27日始完成增資股票之簽證手續。準此以觀,原告於89年4 月16日所出售者,應係方程式公司依法正式發行股票前之公司股東之出資額,或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否則在時間發生之順序上即不合理。

⒊復就股權變動方面觀察,方程式公司增資40,000,000元發

行新股乙案,公司股東係依股東名簿所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有方程式公司89年4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六討論事項(一)說明2 記載可資參照(參見本院卷第24頁),經就原告與其餘股東(含博大公司)對於方程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認購之股數,按各新舊股東於89年4 月16日之持股比例計算,其中原告部分:原告及其配偶分別認購103,

040 股、1,030,400 股係依其轉讓股權(份)356 股、3,

560 股後所餘644 股及6,440 股計算得出,計算式如下:增資發行新股×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持股比例=增資認購股數(即4,000,000 股×〈644/25,000〉=103,040 股;4,000,000 股×〈6,440/25,000〉=1,030,400 股),此增資認購股數加計原告轉讓出售356 股及3,560 股之股權(份)股後所餘之644 股及6,440 股,依原股票每股面額1,000 元換算新發行股票每股面額10元後之64,400股、644,000 股,即為原告增資後持股167,440 股(103,040 +64,400=167,440 )1,674,400 股(1,030,400 +644,00

0 =1,674,400 );另博大公司部分:博大公司認購1,000,000 股,係依其原告等股東購得之股權(份)6,250 股計算得出(計算式同上,4,000,00 0股×〈6,250/25,000〉=1,000,000 股),此增資認購股數加計博大公司於方程式公司增資前(89年4 月16日)持有股數6,250 股,依原股票每股面額1,000 元換算新發行股票每股面額10元後之625,000 股,即為博大公司於增資後持股1,625,000 股(1,000,000 +625,000 =1,625, 000),恰與卷附之方程式公司股份轉讓後之歷次股東名簿股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投資協議書等資料相符。足見,系爭原告及其配偶所有之方程式公司股權356 股及3,560 股部分,確屬方程式公司在發行簽證股票前之原始股東所持有之普通股權,斷非原告所稱之方程式公司依法發行之「股票」甚明,其所為上節主張,委非可採。

(四)另查,依據上開投資協議書第4 條所載:「甲方(按指博大公司)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丙方(按指李峻德、甲○○、郭錦珠及任效飛代表之原始股東)持有之乙方(按指方程式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陸拾貳萬伍仟股出售予甲方,所得計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全數作為丙方認購乙方增資股票,丙方同意甲方得將此股款及甲方認購增資股票之股款合計參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簽發以乙方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股款之交付。」顯見博大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其配偶之買賣價款,業經其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向方程式公司給付,以代清償;復參酌前開所確認之「博大公司已於89年4 月14日依約將買賣價款30,625,000元轉入方程式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戶內(含本件系爭買賣價金),方程式公司隨後於89年9 月27日完成股票簽證手續,並將博大公司登記為公司股東,股數有1,625,000 股」等情,暨原告自認上開買賣屬證券交易所得,乃於89年5 月5 日自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證券交易稅,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之系爭股權買賣之財產交易所得,即屬實現,原告訴稱博大公司將價款給付方程式公司,伊無財產交易所得云云,亦無可取。

(五)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於系爭年度確有轉讓表彰方程式公司出資額之股權356 股及3,560 股予博大公司,並分別取得買賣價金1,105,807 元及11,058,07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及其配偶於89年4 月16日轉讓方程式公司股權356 股及3,560 股(尚未依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予博大公司,成交價額1,105,807 元及11 ,058,072 元,屬財產交易所得,漏未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乃分別減除原告及其配偶原始出資額成本356,000 元、3,560,000 元後,核定系爭交易財產交易所得為749,807 元及7,498,072 元,並歸課其89年度綜合所得稅,另加計原告短、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91,314元(參見原處分卷第35頁及第36頁,其中短報聯電公司營利所得287 元、旺宏電子公司營利所得

2 元、蘋果學苑公司營利所得52元),總計原告及其配偶共短、漏報營利、利息、財產交易所得為8,339,193 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326,104元,並補徵應納稅額2,940,

818 元,揆諸首揭規定、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意旨及財政部67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38498 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系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原告及其配偶移轉股權356 股及3,560 股,每股成交價格雖為3106.2元,惟如以博大公司實際給付之價款及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之33元之價格按前所述比例(10 :1000)換算,則系爭股權交易每股成交價格應為3300元,較系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之每股成交價格為高,則原處分依系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較低之價額,核定系爭股權買賣之成交價額為1,105,807 元及11,058,072元,並減除其原始出資額成本356,000 元、3,560,000元後,核定系爭交易財產交易所得為749,807 元及7,498,

072 元,核屬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雖已依規定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然其與配偶於系爭年度轉讓上開表彰方程式公司出資額之股權356 股及3,560 股予博大公司,並取得買賣價金1,105,

807 元及11,058,072元,係屬財產交易所得,竟將之視為證券交易所得而主張免稅,並漏未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則其有本件漏報財產交易所得之客觀行為,至為明顯。又原告上開財產交易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縱或有適用上之疑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及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作成相關具有解釋性質之判例及函釋在案,亦如前述。原告於申報8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上開法令及判例、函釋辦理;若對法令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且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原告捨此不由,猶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自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責任。另原告短、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91,314元部分,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定有漏報之故意或過失。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行為,自應加以處罰。因此,被告核定原告89年度漏報之所得額為2,945, 010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就所漏稅額2,945,01 0元,分別按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比例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1,462,800 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漏報其本人及配偶之財產交易所得等,事證明確,除補徵稅額2,940,818 元(2,945,010 元-原補稅額4,192 元)外,並處罰鍰1,462,8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