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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53號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環署訴字第0960054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之源興86號漁船(漁船編號:CT0000000 ),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27日10時30分行經北緯25度19分、東經121 度49分處因洩漏重柴油,造成海洋污染,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發現並蒐證,嗣該海巡隊於93年8 月27日12時6 分至12時50分對原告進行偵訊後,於同年9 月6 日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出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1.原告主張其駕駛源興八十六號漁船於颱風天出海作業,船身向左傾斜10餘度,以致船上甲板上方溢出少許船用重柴油,此種情形是否構成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1項要件?

2.被告因此提出訴願答辯達3 年之久,是否阻卻原告違規?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除援引歷次訴願理由、補充訴願理由外,重申環保

署官官相護,不能秉持同理心,視民如傷般的探求事實,表達最高的抗議。

⒉被告遲至96年9 月29日方提出續補充答辯書,其中提及

艾莉颱風發布及解除時間乙節,茲原告提出完整說明如下:正因原告乃賴捕魚為生之小民,茲為生計,於93年

8 月26曰解除颱風警報後即於翌日(即8 月27日)上午循安檢程序出航至案發地點,故此時段仍有颱風引進強烈之西南氣流陣風,致船身傾斜,不可抗力而漏油,詳如歷次訴願理由。試問,此時已能依法開放漁船作業捕漁,自非屬原告之責。請查詢96年11月26日鼻頭角附近某商船即遇類似之颱風甫離去之強大西南氣流,傾船而沈沒,請調詢相關物證即可查證得知。

⒊被告迭稱原告於調查筆錄時承認破洞漏油,然原告學識

原本不高,遇此重大事件,情緒緊張自是難免,何況海巡人員竟以哄騙欺瞞方式:「簽名吧!表示我們(指海巡署人員)有來過這一趟,不會有什麼事的」,以致原告不察,即率然簽名,並遭處罰鉅款。

⒋姑不論究有無逾法定三年期間,公務部門豈不無嚴重疏

矢,致人民信賴利益遭此莫名實來之不公懲處,亦請一併審查。

⒌綜上所述,請求判令如訴之聲明。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船舶

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原告應依實際航行期程及船舶總噸數進行設置(計)防止污染設備容量等規劃,不應以「天候不佳,海象惡劣,船齡高達16年,因船身老舊破損」為由,作推諉之詞。

⒉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三十日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係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稱本案怠惰至遲達三年之久,殊違訴願法之提出答辯書二十日期限之規定,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誠信原則,且有差別待遇,不公不義,違反程序正義。又本案已延宕處理達三年之久,則以無裁罰實益,請命即刻廢棄原裁處之行政處分,改命免罰。否則即依法提出國家賠償暨瀆職之告訴…云云。查本件裁罰日期為93年9 月13日,又於96年5 月9 日再次寄發通知,並辦理後續行政作業,期間並未超過三年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誠信原則。

⒊原告稱本案當日即93年8 月27日10時30分許天候不佳,

海象惡劣,船齡高達16年,因船身老舊破損,致船身向左傾斜十餘度,船身甲板上方溢出少許船用重柴油,原告立即召集船員即刻清除完畢云云。

⒋按原告所有漁船(船名:源興八十六號,漁船編號:CT

0000000 )於93年8 月27日10時30分許航行北緯25度19分、東經121 度49分時(約基隆港外10浬海域),因船上油櫃破洞漏油,致洩漏重柴油,原告於訴願書中對船用柴油溢出亦未否認,造成海洋污染(如照片所示),所排放之廢(污)水挾帶柴油,除影響外觀外,亦會阻止光源滲透,進而影響海洋中水生植物之光合作用,及魚類生長與繁殖,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基隆)海巡隊蒐證照片及筆錄內容可見原告污染行為造成海域污染事實明確,衡酌原告立即處理避免污染擴大,被告認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9條及第53條之規定科處最低罰款參拾萬元並無不當。

⒌原告陳述被告屢就原告何以船身之機械操作是否有不可

抗力之因素,致油溢海面等情。原告稱當日(93年8 月27日)是遭逢艾莉颱風…云云。」,本案經向中央氣象局查詢艾莉颱風發布時間為93年8 月23日,解除時間為93年8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海陸同時),上開時間與原告陳述、證物有所不符。

⒍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29條第1 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源興86號漁船船長,於93年8 月27日10時30分許駕駛源興86號漁船(漁船編號:CT0000000 )行經北緯25度19分、東經121 度49分處(距基隆港約十浬處)因洩漏重柴油,造成海洋污染,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發現,登船檢查並蒐證,嗣該海巡隊於93年8 月27日12時6 分至12時50分對原告進行偵訊後,於同年9 月6 日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出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橍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為源興八十六號漁船的船長。㈡原告於93年8 月27日上午10點30分駕駛源興八十六號漁船行經北緯25度19分、東經121 度49分海面,洩漏了重柴油在海面上。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發現上情、蒐證,並於同日12點6 分到12點50分,對原告進行偵訊。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駕駛源興八十六號漁船於颱風天出海作業,船身向左傾斜10餘度,以致船上甲板上方溢出少許船用重柴油,此種情形是否構成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1 項要件?㈡被告因此提出訴願答辯達3 年之久,是否阻卻原告違規?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原告駕駛之源興86號漁船於93年8 月27日10時30分許行經北緯25度19分、東經121 度49分處(距基隆港約十浬處)因洩漏重柴油,造成海洋污染,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發現,登船檢查並蒐證,嗣該海巡隊於93年

8 月27日12時6 分至12時50分對原告進行偵訊屬實,此有彩色採證照片15張、採證光碟片1 片、原告簽名捺指印之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 至5 頁及證物袋),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原告身為漁船船長,應知悉按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苟有違反者,應受處罰。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其漁船船用重柴油外漏,污染海洋,事證既臻明確,即難辭違規受罰之責,被告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裁處下限之30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乃賴捕魚為生之小民,茲為生計,於93年8 月26曰解除颱風警報後即於翌日(即8 月27日)上午循安檢程序出航至案發地點,故此時段仍有颱風引進強烈之西南氣流陣風,致船身傾斜,不可抗力而漏油,試問,此時已能依法開放漁船作業捕漁,自非屬原告之責云云。惟按「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6條及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身為漁船船長,自應遵守其出海作業時不得洩漏重柴油規定之義務,其於颱風過境之翌日出海作業,更須慮及船身受風浪影響,有傾斜致船用柴油外漏之虞,而作完備之防護措施,詎原告未此之圖,而致船用重柴油外漏於甲板,而洩漏於海洋,此種過失係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所致成,非其主張之不可抗力,而能否開放漁船作業捕漁與原告於開放補漁時應遵守法令規定不相衝突,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請查詢96年11 月26 日鼻頭角附近某商船即遇類似之颱風甫離去之強大西南氣流,傾船而沈沒,請調詢相關物證即可查證得知云云,核與本件無涉。

六、原告主張其學識原本不高,遇此重大事件,情緒緊張自是難免,何況海巡人員竟以哄騙欺瞞方式:「簽名吧!表示我們(指海巡署人員)有來過這一趟,不會有什麼事的」,以致原告不察,即率然簽名云云。查原告未提出確實證據,資以證明其於偵訊筆錄自承漏油乙節,係遭海巡人員哄騙,自難採信。況源興86號漁船漏油情形,亦有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縱海巡人員取締態度欠佳,亦無阻卻原告違規事實,原告此項主張,洵屬事後諉卸之詞,殊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6年9 月29日方提出續補充答辯書,且於逾法定三年期間裁罰,公務部門豈不無嚴重疏矢,致人民信賴利益遭此莫名實來之不公懲處,亦請一併審查云云。但查行政法院職司審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之責,非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有無疏失察查之主管機關。另查本件被告做成系爭處分係在93年9 月13日,原告於93年10月6 日提起訴願,有處分書及訴願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頁、17頁),次查訴願法第58條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又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10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附具訴願書理由者,應於20日內依本法第5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辦理。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於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即函請原行政處分機關於20日內依本法第5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辦理。..」,此述規定之20日期限為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書後應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答辯書之期限,查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6 日經由被告提出訴願,而被告遲至96年7 月19日始函送行政院環保署審議並檢卷答辯,固屬違反訴願法上開規定;但此項程序違法之瑕疵,並不影響系爭處分之效力。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 項固規定:「行政罰之處裁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但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而被告做成系爭處分係93年9 月13日,原告且於93年10月6 日為此提起訴願,可知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罰法係於95年

2 月5 日始施行,亦無回溯適用之效力,原告此項主張,顯屬誤解。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告所駕駛之源興86號漁船於出海作業時洩漏重柴油於海洋,其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3條裁處下限之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海洋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