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56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6 月5 日衛署訴字第0960012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期間,經被告南區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4日派員訪查,發現有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被告爰依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5年5 月5日健保南字第095200049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追扣原告所申報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7,750元,並扣減其10倍醫療費用977, 500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以95年
6 月2 日健保南字第0950014563號函(下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復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健保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健保爭審會於96年1 月8 日以(95)權字第15189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複核決定、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病患嚴偉嘉、嚴珮嘉及周淑莉等3 人部分以外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未區分「未記載病歷」與「未建立清晰完整之病歷」,一併作成處分係違反醫療法第102條規定:
㈠查原告所申報醫療費用之部分中(抽查34份,3 份合格,計
有31份為處分),其中,除嚴姓甲、乙及周姓甲3份 病歷中確未記載病歷之情形,原告並不爭執外,其餘蔡姓甲等28份病歷,原告並非「未記載病歷」,而係「未建立清晰完整之病歷」,被告仍予處分,實有未洽。
㈡上揭被告所認定「未記載病歷」之情,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下稱臺南市衛生局)所為認定係屬「未建立清晰完整之病歷」,依醫療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復依同法第102 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罰鍰1 萬元。自上開規定可知,原告並非未記載病歷,僅屬病歷不完備之情,且依上開醫療法第10
2 條,明確規定「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亦允行政主管機關認定是否有改善之情,顯見此仍可有補充記載使之完備,否則,上開醫療法之規定即形同具文。
㈢被告過度擴大所謂「未記載病歷」之解釋,並未分辨所謂「
未記載」與「經記載未完備」之別,一概認定屬於「未記載病歷」。就此,被告稱「本局與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各有不同職權,本局本於職權認定,尚無不合」、「原告所檢送之病歷均已於事後補記載完整」等語,咸視為「未記載病歷」,亦不許補正,遽爾處分。惟不論臺南市衛生局或被告,均屬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之機關,其行政主體本為同一,依行政一體之行政法基本原則,難認得「各有不同職權,本局本於職權認定,尚無不合」,且有無視醫療法規定本涵蓋病歷之相關處罰規定之情形。
㈣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為醫療法第1 條所明定,其法位階本在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之上。依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依其文義解釋,該條欲規範者僅係「未記載病歷」之情,至於「記載不完備」之情,並非該條所規範之態樣,亦未於該辦法所規定處罰之明文,自不得予以擴張解釋,仍應依醫療法等規定處理,更未禁止原告予以補充記載完整。至於訴願決定所引用之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惟查,有關病歷之記載母法之規定仍屬醫療法規範之範疇,此觀之醫療法第1 條規定即明。至於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依醫師法之相關規定,本係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所為認定,並非由被告所為認定,此據醫師法之規定甚明,否則,徒依被告之認定即屬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亦無庸循醫師法相關規定認定,被告之行政位階顯置主管機關之上,明顯不當、違法。
二、上開病歷究屬「未記載」抑或僅係「記載不完備」之情,依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牙醫審查注意事項(下稱健保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審查注意事項)第2 條第2 款第2 目之規定「申報資料填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係屬程序審查,亦應令原告予以補充、填具完整以供審查說明之機會,惟有在所提供之資料仍不足以確認醫療之適當性等疑義,方進行專業審查,予以處分,然被告均未比對原告所提供之相關病歷記載,遽予認定「未記載病歷」,更未說明究竟如何認定為「未記載病歷」及「記載不完整」之別,顯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本件有爭執之病歷當中,原告並非屬「未記載」之情,縱認有違反醫療法、醫師法之規定,依上開法源雖有罰鍰之規定,惟仍屬可限期改善之情,明顯係屬「記載未完備」。
三、被告遽認定屬「未記載」,其法律依據為何?解釋原則為何?均未說明,明顯違反行政明確性之基本原則,苟如被告所為認定,病歷中僅要「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就診日期、病患主訴、檢查項目、結果、診斷、病名、治療處置、用藥」等任一項目未記載完備,即屬「未記載病歷」,並可追扣、扣減10倍之處分,實屬擴大解釋之處分,亦與醫師法、醫療法之相關處罰規定有違。揆之上開病歷記載,原告均係有明確記載病患之處置醫令之代碼,此代碼本屬被告支付標準規定之代碼,並非所謂暗號,任一牙醫師、被告人員均可明確瞭解其意,況亦有門診處分治療簡表之病歷可參,如何謂之「未記載病歷」?又本件固經各審查醫師所為審查,惟其稱「無詳實記載診斷疾病名稱、治療內容及醫師簽章等,核屬無記載病歷」等語,其所為認定標準為何?有無檢視代碼之內容?有無比對門診處方治療簡表?有無比對原告所提供之電子病歷?況此電子病歷依衛生署93年3 月4 日衛署醫字第0930200005號函所示,本係包括「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其中有關電子簽章之部分,係在依病人要求方提供之證明要求,此據上開函釋第第2 點第1 款、第
5 點所示甚明仍應屬病歷之一部記載。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略以,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⒈就診日期,⒉主訴,⒊檢查項目及結果,⒋診斷或病名,⒌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⒍其他應記載事項。依醫療法第6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⒈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⒉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同法第68條規定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監督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3 項規定:「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醫療法第67條亦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而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者,保險人應扣減其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是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只要有「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之情況,即該當於該條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而應處以扣減10倍醫療費用。
二、查被告於94年3 月24日派員調閱原告34份病歷,發現其中嚴姓甲等31位保險對象病歷,原告未記載病歷(嚴姓甲、乙及周姓甲僅有病歷首頁,其餘蔡姓甲等28人經專業審查核屬無記載病歷),惟原告卻於95年3 月6 日向被告申報渠等95年
2 月2 日至28日間多筆醫療費用,並有該等保險對象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違規情事明確。再查原告於95年4 月初提供被告函文抽審95 年2月份病歷,原告所檢送之病歷全部均已依醫師法、醫療法及健保牙醫審查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製作完成病歷,並未發現有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又經比對原告檢送被告費用組抽審之病歷,發現有部分病歷名單相同,原告均於事後補記載完畢,才送被告抽審,足見原告確實有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俟被告隔月抽審時才補記載病歷,供被告抽審使用。是以被告依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核予處分,應無疑義。倘若原告認為病歷僅屬記載不完備,又何須於抽審時補載。
三、原告既與被告簽訂健保合約關係,自應受合約、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相關法規規範,原告違反規定自應受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處分,原告主張應受醫療法或醫師法規定處理,非被告之權責,被告僅能依職掌權責部分處理,原告違規情事明確,被告認事用法之處分,自屬正當。又依兩造合約第1 條約定「兩造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健保醫療辦法、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健保醫療業務...」可知,被告係依上揭行政契約對原告履行醫療服務違約時之處罰,而本件就系爭病歷究屬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記載病歷」,抑或原告所稱僅屬「未建立清晰完整之病歷」乙節,業經被告南區分局以系爭病歷上診所名稱遮蓋之方式,送請該分局所屬牙醫專業審查醫師審核,經其審核結果,咸認系爭病歷核屬無記載且不符合醫療給付規定。從而,被告據此所為追扣暨扣減之處分,不惟有當,亦屬有據。
四、原告另以臺南市衛生局就本件係依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1 款「未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處分為由,而認被告認定原告未記載病歷所為追扣暨扣減之處分違法。然查,臺南市衛生局係於接獲被告95年5 月5 日核定函知原告違規情事後,始依相關規定稽查原告,稽查當時原告已補載病歷完成,是以臺南市衛生局所稽查之病歷與系爭病歷並非同一,自不可一概而論。被告不知臺南市衛生局所為認定「未建立清晰完整之病歷」為何,且臺南市衛生局僅認定「未建立清晰完整之病歷」予以罰鍰1 萬元乙事,亦非屬被告權責,原告執此而認被告所為處分違法,即屬無據。被告係依雙方所簽定之健保合約及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本於職權認定,尚無不合。
五、依被告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下稱健保牙醫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7 、14及15規定略以,以電腦製作病歷時,應將電腦儲存之病歷資料逐日、逐筆列印剪貼於病歷紙上,並由診治醫師簽名或蓋章,方為實體病歷,並應明確記錄診斷之傷病名稱、治療部位(軟、硬組織均應載明相關部位),處置項目及內容,應以文字記載,勿僅以代碼記載。原告於爭議審議時主張病歷並非無記載,且有電子病歷乙節。經查衛生署94年11月24日發布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固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惟須符合該辦法第3 條至第5 條規定病歷資訊系統之建置、電子病歷之製作及貯存,應符合所訂之規定,且電子病歷之簽章,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憑證為之,惟原告所附之電腦列印之病歷,並無電子簽章,所稱有電子病歷一節,核不足採。
六、原告訴稱,上開病歷就屬「未記載」抑或僅係「記載不完備」之情,依健保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審查注意事項第2 條第2 款第2 目之規定「申報資料填載之完整性與正確性」,係屬程序審查,亦應令原告予以補充、填具完整以供審查說明之機會。經查所列健保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審查注意事項第2 條第2 款第2 目之規定有誤,應是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4條所定係指申報相關文件之補正,而非指病歷內容記載之補正。
理 由
甲、就原告不服原處分、複核核定、審議審定、訴願決定有關追扣原告所申報關於病患嚴偉嘉、嚴珮嘉及周淑莉等3 人部分以外之醫療費用(金額共95,910元)部分: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健保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健保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健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原處分就原告所申報關於病患嚴偉嘉等31位之醫療費用予以追扣,原告對其所申報關於病患嚴偉嘉、嚴珮嘉及周淑莉等3 人部分以外之醫療費用部分,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然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健保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該健保合約在卷可參,可知原告與被告間為公法上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照兩造健保合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申報之醫療費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即被告)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若甲方發現乙方有短報者,應主動通知乙方:...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被告陳明其追扣原告申報上揭醫療費用之法律,係根據兩造健保合約第19條第5 款之約定,參酌上揭合約約定,並無不合。則本件被告追扣原告上揭申報醫療費用部分,既係依兩造健保合約為依據,即係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關係,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應提起給付訴訟。茲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原告所為上揭請求之法律依據係根據兩造健保合約第19條規定辦理,原告猶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未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不符合撤銷訴訟之要件,其此部分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就原告不服原處分、複核核定、審議審定、訴願決定有關扣減原告所申報關於病患嚴偉嘉、嚴珮嘉及周淑莉等3 人部分以外之10倍醫療費用(金額共959,100元)部分:
一、按「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健保法第1 條、第55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扣減其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⒋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
1 項第4 款(95年2 月8 日修正前為33條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復依兩造健保合約第22條約定:「乙方有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故有關扣減10倍醫療費用之公法上應罰之強制規定,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若有上揭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33條、34條及第35條規定情事,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對之為扣減10倍醫療費用之處分,即非無據。至兩造健保合約第22條之規定,僅係重申原告有上述違法情事時,被告即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處罰之旨而已,並無有使上開應罰之公法上強制規定作為兩造契約部分內容之效力。準此,被告依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第4 款為扣減10倍醫療費用處分,屬行政處分性質,合先敘明。
二、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⒈就診日期。⒉主訴。⒊檢查項目及結果。⒋診斷或病名。⒌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⒍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⒈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⒉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1 項)。...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第3 項)。」、「以電腦製作病歷時,應將電腦儲存之病歷資料逐日、逐筆列印剪貼於病歷紙上,並由診治醫師簽名或蓋章,方為實體病歷,...。」、「明確記錄診斷之傷病名稱、治療部位(軟、硬組織均應載明相關部位)。」、「處置項目及內容,應以文字記載,勿僅以代碼記載。」、「實體病歷應製作詳實完整,逐日逐筆記載申報費用檢附之實體病歷影本應清晰完整,...。」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1 項及第3 項、健保牙醫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第7 點、第14點、第15點前段及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被告所屬南區分區於94年3 月24日派員訪查原告,經調閱原告34份病歷,發現其中嚴偉嘉等31位保險對象病歷,原告未記載病歷(嚴偉嘉、嚴珮嘉及周淑莉僅有病歷首頁,其餘蔡允中等28人,經專業審查核屬無記載病歷),惟原告卻於95年3 月6 日向被告申報渠等95年2 月2 日至28日間多筆醫療費用,此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資料及被告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有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依法扣減原告所申報上揭10倍醫療費用977,500 元。原告除就上揭申報病患嚴偉嘉、嚴珮嘉及周淑莉之醫療費用,因未記載病歷,遭被告扣減該10倍醫療費用未予爭執外,對其餘就蔡允中等28名病患申報之醫療費用遭被告扣減10倍金額,表示不服,認其並非「未記載病歷」,而係「未建立清晰完整之病歷」,原告於病歷上均有確實記載看診日期、健保卡序號、看診處置之牙位、部位及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之處置醫令代碼,與「未記載病歷」係完全不同之情況被告予以處分,實有未洽云云。
四、查健保法之規範目的乃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依兩造健保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健保醫療辦法、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健保醫療業務。」復依上揭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之情形時,保險人即應扣減其申報醫療費用10倍之金額。而有關病歷之記載,依上揭醫師法12條及醫療法第67條等相關規定可知,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又病歷除應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就診日期、病患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且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因之,醫事服務機構既依兩造健保合約,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就病歷之記載,自應依上揭規定為清晰、詳實、完整之記載,以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患權益,以達健保法之規範目的。
五、本案經被告南區分局調閱原告34份病歷,發現除嚴偉嘉、嚴珮嘉、周淑莉等3 份病歷內容完全無記載外,其餘蔡允中等28份病歷,僅載有日期、符號及代碼,經該分局以系爭病歷上診所名稱遮蓋之方式,分別送請該分局所屬16位牙醫專業醫師審查,經審核結果,咸認上揭蔡允中等28份病歷均無詳實記載診斷疾病名稱、治療內容及醫師簽章等,核屬無記載病歷,且不符合醫療給付,此有上揭病患之病歷表及醫師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且查,被告南區分局於95年3 月24日訪查原告,其亦自承由於事務繁忙,常看完病人後只紀錄處置代碼及IC卡序號,等隔月被抽審到,才補上治療內涵,在2月份因拼公會理事長選舉,選務繁忙,且在19日當選前後,突然湧進較多之病患,被告抽查95年2 月正是這階段的病患,包括嚴偉嘉、嚴珮嘉及周淑莉3 位保險對象,其皆可補寫後再取去稽查等語,此有原告親筆簽名之訪查資料附卷可稽。則由原告上揭陳述及於病患之病歷上確僅有記載日期、看診處置之牙位、部位及代碼,其他均付之厥如等情以觀,依上揭原告所記載之病歷資料,無從得知病患究係患何種疾病、治療內容為何,及診治醫師究為何人,難認原告確有依上揭規定就病歷為清晰、詳實、完整之記載,且原告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應記載病歷,此不但係對病患之保障,且對於被告就原告申報醫療費用是否詳實,亦得因此予以查核。而原告於95年3 月6 日向被告申報95年2 月間之醫療費用時,其就申報上揭病患之病歷資料卻未依上揭規定予以記載,依此應認原告已合致未依法記載病歷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係「未建立清晰完整之病歷」云云,核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六、復查,被告南區分局嗣於95年4 月抽審原告95年2 月份病歷,原告所檢送之病歷均已於事後補記載完整,始送被告抽審,此由被告南區分局95年3 月24日訪查時所調閱之病歷及原告於95年4 月抽審時檢送之病歷加以對照,發現有部分病歷名單相同,原告均於事後補記載完畢,才送被告抽審,此經被告敘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復有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於本件申報醫療費用時,確有未記載病歷即申報醫療費用情事。
七、又查,原告既與被告簽訂健保合約關係,自應受兩造健保合約、健保法、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規範,被告以原告違反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扣減原告上揭申報之10倍醫療費用金額,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應受醫療法或醫師法規定處理云云,並非被告權責,核與本件被告處分與否無涉,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至原告另以臺南市衛生局就本件係依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1 款「未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處分為由,而認被告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臺南市衛生局係於接獲被告原處分函知原告違規情事後,始依相關規定稽查原告,其稽查時間已與被告查核時間不同,且原告嗣提出供臺南市衛生局稽查之病歷與本件被告查核之病歷並非同一,自難以事後所提出之病歷記載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臺南市政府固於95年
5 月17日以南市府衛字第0952201278號行政處分書,就原告確有「未建立清晰完整之病歷」予以裁處罰鍰1 萬元,有該行政處分書在卷可按,然參酌該行政處分書觀之,該裁罰原告所適用之法律為醫療法,核與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裁罰原告不同,原告執此認被告所為處分違法,核屬無據。
九、又原告主張病歷並非無記載,且有電子病歷云云,然依被告健保牙醫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第7 、14及15點規定略以,以電腦製作病歷時,應將電腦儲存之病歷資料逐日、逐筆列印剪貼於病歷紙上,並由診治醫師簽名或蓋章,方為實體病歷,並應明確記錄診斷之傷病名稱、治療部位(軟、硬組織均應載明相關部位),處置項目及內容,應以文字記載,勿僅以代碼記載,參酌原告所為記載顯不合乎上揭規定。次查衛生署94年11月24日發布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固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惟須符合該辦法第3 條至第5 條規定病歷資訊系統之建置、電子病歷之製作及貯存,應符合所訂之規定,且電子病歷之簽章,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憑證為之。然稽之原告所附之電腦列印之病歷,並無電子簽章,所稱有電子病歷云云,亦不足取。
十、另原告主張,就其上開病歷「記載不完備」之情,係屬程序審查,應令原告予以補充、填具完整以供審查說明之機會云云。然依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4條所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資料之程序審查,所指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備齊相關文件申請補正,並非指病歷內容記載之補正;至原告主張,依健保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審查注意事項第2 條第2 款第2 目之規定得補正云云,亦核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誤解上揭規定,並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扣減原告所申報蔡允中等28位病患10倍醫療費用金額共959,100 元部分並無違誤,複核決定、審定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複核核定、審定決定、訴願決定有關扣減原告所申報關於病患嚴偉嘉、嚴珮嘉及周淑莉等3 人部分以外之10倍醫療費用(金額共959,1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有關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慎重之判決程序一併駁回該部分之訴,以符訴訟經濟。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