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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60號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代 表 人 甲○○(經理)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蕭嘉甫 律師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代 表 人 邱豐光(局長)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張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工程訴字第0960040854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即招標機關所辦理「新竹市警察局96年度警用汽機車保險」採購案,於96年3 月21日得標,未依招標機關之被告所函知期限96年4 月4 日前至被告機關簽訂契約,亦未於決標後10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旋於96年4 月12日以竹市警後字第0960014421號函通知原告因無正當理由不訂約,有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原告以96年

4 月27日竹分字第0960013 號函復被告略以:確認保費,所投標金額69萬元及被告所訂定之底價75萬兀,均未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之最低危險保費,歉難辦理出單,提出異議。被告嗣以96年5 月4 日竹市警後字第0960017050號函以原告所持非「正當理由」駁回異議。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於96年10月11日以工程訴字第09600408540 號函駁回其申訴,被告遂於96年10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指原告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1.被告本件採購案的決標,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生效力?

2.原告於決標後不履行契約,有無正當理由?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新竹市警察局96年度警用汽機車保險勞務」採購

案(原證1 )開標前,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計有4 家,於96年3 月21日開標時,因係以低於底價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而原告之投標價新臺幣(下同)78萬元,為最低標價,惟超過底價75萬元。經優先減價一次,原告出價77萬元,仍超過底價。再經第一次比減價格,由原告以69萬元(低於底價)得標(原證2 )。原告得標後,被告96年3 月30日致函原告(原證3 )限於96年4 月4日前簽約。唯原告發現該得標價69萬元未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所核定之最低危險保費,於96年

4 月4 日函覆被告(原證4 )不予簽約。被告於96年4月12日函知原告,指本件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列為「一年內不得投標」之廠商名單(原證5 )。原告則於96年4 月27日以本件得標價69萬元及底價75萬元均未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所核定之最低危險保費為由,提出異議(原證6)。被告於96年5 月4 日以原告所持並非「正當理由」云云而駁回異議(原證7 )。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於96年10月11日駁回,理由是:以原告本於保險專業,對於「最低危險保費」金額理應有所認知,本不應以低於該金額投標後卻拒不簽約(原證

8 )。被告則於96年10月19日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指原告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證9 )。玆上揭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已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撤銷訴訟。

⒉被告所核定之本件採購案底價75萬元,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所核「最低危險保費」:

⑴本件採購契約內容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公務汽車

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公務機車強制責任險(見「原證

1 」)。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規定,該法所稱「汽車

」,係指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所定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其所稱「機車」,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一、預期損失。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三、安定基金。

四、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前項各款之比率、金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同法第45條規定:「本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之。」、「前項費率擬訂工作得委託適當專業機構辦理。」、「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第1 項規定發布之保險費率計收保險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訂頒「95年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表(汽車部份)」(原證10)「說明」欄二、載:「上表各汽車種類之業務管理費用及健全本保險費用,合計均為341 元,其中包括(1 )業務管理費用為334.61元,保險人可依其經營效率酌予減收業務管理費用。(2 )健全本保險費用為6.93元。」又該費率表「機車部份」(原證11)「說明」欄三、四、載:「上表機車一年期之業務管理費用及健全本保險費用,合計為191 元…」、「保險人可依其經營效率酌予減收保險業務管理費用。」每輛機車一年期之業務管理費用為187.05元(原證12)。從而,保險業計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費時,僅可減收保險業務管理費用,此即最低危險保費之限制。保險業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5條第4 項之效果為:「由主管機關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一、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二、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三、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四、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同法第48條)。保險業經營強制汽車保險管理辦法第

7 條:「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ㄧ,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公司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許可:一、…二、因未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費率計收保費,經主管機關於1 年內處罰緩總計達十次以上,或罰鍰總金額達1 千萬元以上。

」。

⑶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保險法第144 條第1 項規

定:「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財政部91年7 月14日令頒「汽車保險費率規章」第一章第15條:「要保人直接向保險人要保本保險時,保險人得給予直接投保優惠,其幅度不得高於各公司報部備查之附加費用率。」又財政部91年12月30日令頒「財產保險費率結構」,其責任險附加費用率為32.7%。從而,保險業計收「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時,其可給予之最大優惠為32.7%,此即其最低危險保費限制。保險業若違反保險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者,依同法第171 條規定,「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 月20日令頒「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30條第1 款規定:保險業者之保險商品有「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銷售。

⑷本件採購案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的最低危險保費,

「汽車」部分:其保險業務管理費用每輛為334.61元,共147 輛,合計49,187元,而其總保險費為406,42

5 元,故其最低危險保費為357,238 元(計算式:總保險費406,425 元-總保險業務管理費用49,187元)。「機車」部分:其保險業務管理費用每輛為187.05元,共543 輛,合計101,568 元,而其總保險費為416,481 元,故其最低危險保費為314,913 元(計算式:總保險費416,481 元-總保險業務管理費用101,

568 元)。⑸本件採購案關於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的「最低危險保費

」:107,123 元【計算式:總保險費159,172元×(1-責任險附加費用率32.7%)】。

⑹綜上計算,本件採購案的「最低危險保費」為779,27

4 元(計算式: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357,238 元+機車強制責任險部分314913元+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部分107,123 元)。

⑺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

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採購案,被告所核定之底價75萬元,顯然未達前揭計算所得的「最低危險保費」77萬9,274 元,有違前揭法令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原則」之規定。按被告於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

被告未察及此,其開標決標自不生效力,故原告於決標後不訂約洵有正當理由,殊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有關罰則之餘地。⒊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開標決標有效,惟原告於得標後不訂約,仍有「正當理由」: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無正當理

由」,本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該條立法理由係「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選擇締結契約對象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故廠商得標後若有不訂約之情事,仍應參酌上揭立法理由,探究該廠商是否屬重大違約之情形,並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第7 條「比例原則」等有關規定,為客觀公平之認定及判斷。

⑵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5條第4 項、保險法第14

4 條第1 項有關最低危險保費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係為健全保險制度。本件原告以合於前揭最低危險保費金額-78萬元投標,此雖為參與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唯仍未低於底價75萬元,只因原告派往投標之職員於優先減價時疏未注意前揭最低危險保費之規定而優先減價為77萬元,結果仍超出底價,再經比減價額,以低於最低危險保費之69萬元出價,豈料被告自己亦未注意及此,終以該價格決標。原告公司人員回報其情形,經原告再度計算後,發現該決標價額根本未達上揭最低危險保費金額779,274 元,乃於96年4 月4 日函覆被告(見「原證3 」)不予訂約。足見原告係為避免違反法令而出此,應屬有「正當理由」。否則,若謂原告仍應按決標價69萬元訂約,則本件採購行為將因抵觸有關最低危險保費之法令,而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原則」之規定。

⑶再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有違約情形,惟其情節顯然

並未達於「重大」之程度。蓋被告所定底價75萬元,本未達最低危險保費77萬9,274 元金額,已違法在先;又進行優先減價、第一次比減價格等程序,顯係與有過失。觀諸另一投標廠商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於第一次比減價格之標價為76萬元,亦未達該最低危險保費金額,足見並非只有原告有此情況,堪認原告沒有低價搶標的故意,情節顯非「重大」者可比,其不訂約應非「無正當理由」。

⒋何況,被告於原告通知不訂約後,另以共同供應契約之

方式與其他廠商訂約,而其契約金額81萬元,已高於原核定之底價75萬元及該最低危險保費金額,顯見被告自己確已知悉其原核定之底價有違法令,構成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之不應開標決標情形,乃有提高其招標價格之舉。詎被告於此竟又指原告之不訂約係無正當理由云云,遽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如斯情形,被告之處分殊違「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等規定。

⒌綜上所論,原告於得標後不訂約,應屬有「正當理由」

,被告竟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指原告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告提出異議被駁回;再提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又予駁回。各該處分及處理結果於法均有違誤,且違行政法規中之「比例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故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採購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在案( 如附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09600408540 號函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 。

⒉原告謂本件得標價69萬元及被告訂定之底價75萬元,未

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之最低危險保費一節。原告若認為標價有低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之最低危險保費之虞,即應停止競價,不應於優先減價及第一次比減價以69萬元得標後,卻以被告訂定之底價75萬元,未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之最低危險保費為理由而不訂約。故原告所提之理由無法為不訂約之正當理由。

⒊原告謂被告核定之底價75萬元低於「最低危險保費」77

萬9,274 元,有違前揭法令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原則」及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之規定,然前揭保險相關法令均為主管機關規範保險業。原告應本其專業,遵循主管機關之規定,不應謂被告核定之底價致其違反保險相關規定,且被告不知「最低危險保費」,故被告無違反原告所指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不予開標決標之規定。

⒋原告謂另一投標廠商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分公司於第一次比減價格之標價76萬元,足見並非只有原告有此情況,原告據以認定沒有低價搶標的故意。

然揆諸另兩家投標廠商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沒有參與第一次比減價格(如附新竹市警察局投標價清單),原告難以其他投標廠商之行為合理化自身行為,原告認定沒有低價搶標的故意難謂有據,況且原告於96年7 月

6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1 次預審會議(訴0000000 )中自承於投標前,即已計算出最低危險保費,低價搶標的故意事實明確,因此原告確屬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所為處分,實屬允當。⒌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本件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判斷理由五「查本件招標案之警用汽機車數量及相關資料均已於招標文件中明載周知,申訴廠商本其專業自得據之精確計算出最低危險保費,並以此作為投標金額之參考數據,且申訴廠商亦於預審會議中自承於投標前,即已計算出最低危險保費為77萬9,978 元,然因其內部人員溝通上之疏失,故仍投標。申訴廠商本於保險專業,業於投標前對依金管會保險局所訂定之保險費率所計算之最低危險保費數額有所認知,自不應以低於法定數額之金額參與投標,更不得於得標後始以招標機關所訂之底價過低為由拒不簽約。」及判斷理由六「綜上所述,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事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據,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應予維持。」因此依據該判斷書言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事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據,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且原告明知最低危險保費77萬9,274 元,卻以遠低於最低危險保費之69萬元得標,惡意低價搶標事實明確,被告為避免此類情形一再發生,危害其他機關,並期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立法意旨,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⒍於原告投標之該次採購招標,其招標條件對於投標廠商

並無不同待遇,且該次採購招標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何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⒎綜上,本案爭點應如下:

⑴本件採購案「汽車強制責任險」、「機車強制責任險

」、「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最低危險保費,是否如原告所主張高於原告得標金額69萬元及底價75萬元?查原告起訴狀項次二之④、⑤(第5-6 頁)關於最低危險保費之計算,載稱汽車強制責任險總保險費406,

425 元、機車強制責任險總保險費416,481 元、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總保險費159,172 元,然原告並未說明上開金額如何計算出來,原告應提出計算式;又96年度警用汽機車之數量汽車為000 輛、機車538 輛,原告起訴狀載稱汽車147 輛、機車543 輛,亦有錯誤。

故關於本件「新竹市警察局96年度警用汽機車保險勞務」採購案「汽車強制責任險」、「機車強制責任險」、「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最低危險保費,是否如原告所主張高於原告得標金額69萬元及底價75萬元?仍有疑義。

⑵本件投標案所定之底價若低於最低危險保費,是否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不予開標決標?查本件採購案係關於警用汽機車保險之投標案,如能以低價之保險費發包,既節省公帑又不會影響廠商所提供之勞務品質,故縱使被告所定之底價偏低,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可言,原告謂被告核定之底價未達伊所計算之『最低危險保費』,係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原則」云云,顯不足採。又即便被告所定之底價偏低、低於原告所稱保險人承保強制責任險、任意險依規計算之『最低危險保費』,此與被告辦理本件勞務採購是否公正何涉?如何會影響採購之公正性?原告謂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而被告開標決標自不生效力,原告於決標後不訂約有正當理由,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有關罰則之餘地云云,實屬無稽。

⑶原告以69萬元得標後,拒絕訂約,是否無正當理由?

查原告乃專業之保險業者對於「最低危險保費」之限制,不能諉為不知,且亦能本其專業於投標前精確計算出本件保險「最低危險保費」,而事實上原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預審會議中已自承於投標前即已計算出最低危險保費為77萬9,978 元(請參原證8 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5 頁項次五之第3-4 行),故原告參加投標時早已知道標價不應低於伊自己所計算之77萬9,978 元,然而原告在投標時竟以低於自己所計算之「最低危險保費77萬9,

978 元」之「69萬元」出價進而得標,不論是故意或原告公司人員溝通上之疏失,原告得標後不能訂約,均可歸責於原告(事實上原告並非不能依得標金額訂約,只是原告依得標金額訂約承保,會遭處罰,而此可歸責於原告本身),自難謂原告之不訂約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

⑷被告認原告得標後不訂約,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情形,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以上爭點除已提出之答辯狀外,茲再補充理由如下:

①查原告既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得

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中之「無正當理由」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將構成要件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的事實關係,事涉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原則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僅能有限審查。又關於構成要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與法律效果之裁量,尚屬有間,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第7 條「比例原則」有關規定之適用,容有疑義?退步言之,縱有適用,被告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就本件具體事實關係,自由判斷原告得標後不訂約係屬無正當理由,關此判斷焉有未依法行政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②雖原告陳稱若原告仍應按得標金額69萬元訂約,本

件採購行為將因抵觸有關最低危險保費之法令,而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原則」之規定云云,然最低危險保費之規定係保險業者之主管機關在規範保險業者,對於立於投保人地位之被告並非該規定之規範對象,本件採購行為應不受該最低危險保費法令之拘束,只不過若保險勞務採購所定之底價偏低,能否依據採購案所定之底價而決標而已(按可能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而無法決標),原告依此謂本件採購案若以69萬元決標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顯屬無據。至於本件採購案決標之金額低於最低危險保費,以投保人之立場,節省費用又不會影響廠商所提供之勞務品質,並無不利益之處,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可言,原告謂以決標價69萬元訂約,係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原則」之規定,亦屬無稽。

⒏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8 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1 卷,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選擇締結契約對象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從而,廠商得標後若有不訂約之情事,仍應參酌上揭立法理由,探究該廠商是否屬重大違約之情形,並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為客觀公平之認定及判斷。次按「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第1 項規定發布之保險費率計收保險費。」、「保險人違反第45條第4 項、..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5條第4 項及第48條3 項所分別明定。又「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保險業違反第144 條..規定者,處新台幣60萬元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亦為保險法第144 條第1 項及第171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即招標機關所辦理「新竹市警察局96年度警用汽機車保險」採購案,於96年3 月21日得標,未依招標機關之被告所函知期限96年4 月4 日前至被告機關簽訂契約,亦未於決標後10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旋於96年4 月12日以竹市警後字第0960014421號函通知原告因無正當理由不訂約,有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原告以96年4 月27日竹分字第0960013 號函復被告略以:確認保費,所投標金額69萬元及被告所訂定之底價75萬元,均未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之最低危險保費,歉難辦理出單,提出異議。被告嗣以96年5 月4 日竹市警後字第0960017050號函以原告所持非「正當理由」駁回異議。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於96年10月11日以工程訴字第09600408540 號函駁回其申訴,被告遂於96年10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指原告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且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的新竹市警察局96年度警用汽機車保險勞務採購案的投標,96年3 月21日得標,未依限期於96年4 月4 日前訂約,亦未於決標後10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㈡. 本件決標金額為69萬元。被告所訂的底標為75萬元。㈢本件參與投標的廠商總共有4 家,原告的投標價原為78萬元,因為高於底標,優先減價一次為77萬元,因為還是高於底標,所以第一次比減價格69萬元決標。㈣依照金管會保險局核准的最低危險保費標準,本件採購案最低危險保費標準計價應為77萬9,274 元。㈤原告於預審會議中曾自承在投標前已經計算出最低危險保費標準計價為77萬9,274 元。㈥原告若以低於最低危險保費標準訂約,即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5條第4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8條將受處罰,且違反保險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71 條亦將受處罰,另外,也受保險業經營強制汽車保險管理辦法第7 條之拘束。㈦被告已經與其他廠商訂約,成交金額為81萬元。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被告本件採購案的決標,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生效力?㈡原告於決標後不履行契約,有無正當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系爭採購案於96年3 月21日開標,共計4 家廠商參與投標,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標價為86萬5,

780 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標價為80萬7,737 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標價為78萬9 千元;原告之標價為78萬元,因均未進入被告所定75萬元底價,惟因原告之標價最低,經優先減價及第1 次比減價格後,由原告以69萬元得標。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6年度警用汽機車保險勞務採購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採購工程、財物、勞務底價核定表、開標決標紀錄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96年3 月21日得標後,未依上開契約於10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且對被告限期訂約函,以所投標金額69萬元及被告所訂定之底價75萬元,均未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之最低危險保費,歉難辦理出單,拒不訂約等情,亦有上開兩造間往來函在卷可憑,原告拒不依得標價格訂約,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核定之本件採購案底價75萬元,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所核「最低危險保費」云云。但查:㈠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訂頒「95年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表(汽車部份)」(見本院卷第54頁)「說明」欄二、載:「上表各汽車種類之業務管理費用及健全本保險費用,合計均為34

1 元,其中包括(1 )業務管理費用為334.61元,保險人可依其經營效率酌予減收業務管理費用。(2 )健全本保險費用為6.93元。」又該費率表「機車部份」(見本院卷第55頁)「說明」欄三、四、載:「上表機車一年期之業務管理費用及健全本保險費用,合計為191 元…」、「保險人可依其經營效率酌予減收保險業務管理費用。」每輛機車一年期之業務管理費用為187.05元(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保險業計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費時,僅可減收保險業務管理費用,此即最低危險保費之限制。而本件最低危險保費標準係77萬9,274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㈡原告於預審會議中自承於投標前,即已計算出最低危險保費為77萬9,978元,然因其內部人員溝通上之疏失,故仍投標,此種過失,應由原告負擔。㈢原告為保險業者,對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之最低危險保費標準,應有知悉及預為計算,始參加投標之義務,苟其認為標價有低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之最低危險保費之虞,即應停止競價,不應於優先減價及第一次比減價以69萬元得標後,卻以不受上開最低危險保費標準拘束之被告所訂定之底價75萬元,未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之最低危險保費為理由而不訂約。易言之,不論原告是故意或原告公司人員溝通上之疏失,原告得標後不能訂約,均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此項主張,要難執為拒不訂約之正當理由,而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要無疑義。至於原告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5條第4 項之規定,將受主管機關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法第

171 條之處罰,乃原告所應預先遵守防範,要無違反最低危險保費標準參加投標、得標後,再執恐受上開處罰為由,拒絕履約之餘地。而保險業經營強制汽車保險管理辦法第7 條:「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ㄧ,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公司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許可:一、…二、因未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費率計收保費,經主管機關於1 年內處罰緩總計達十次以上,或罰鍰總金額達1 千萬元以上。」之規定,係對保險業者違反規定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所為處罰,此完全繫於原告是否於違規後能否改正之心態而定,亦非得執為拒不履約之正當理由。

五、原告主張本件採購案,被告所核定之底價75 萬 元,顯然未達前揭計算所得的「最低危險保費」77萬9,274 元,有違前揭法令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原則」之規定。按被告於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被告未察及此,其開標決標自不生效力,故原告於決標後不訂約洵有正當理由云云。但查前揭保險相關規定,均係主管機關規範保險業之法令。原告應本其專業,遵循主管機關之規定,不應謂被告核定之底價致其違反保險相關規定,且被告非受上開保險法令之規範,更無知悉、計算「最低危險保費」之義務,且以低於機關所定底價決標乃各招標機關之最大目的,其以低於底價75萬元之69萬元決標,不影響採購之公正,從而被告並無違反原告所指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不予開標決標之規定至明。蓋本件採購案係關於警用汽機車保險之投標案,如能以低價之保險費發包,既節省公帑又不會影響廠商所提供之勞務品質,故縱使被告所定之底價偏低,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可言,原告謂被告核定之底價未達伊所計算之『最低危險保費』,係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原則」云云,顯不足採。又即便被告所定之底價偏低、低於原告所稱保險人承保強制責任險、任意險依規計算之『最低危險保費』,此與被告辦理本件勞務採購是否公正無涉,不致影響採購之公正性。原告謂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而被告開標決標自不生效力,原告於決標後不訂約有正當理由,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有關罰則之餘地云云,顯屬無稽。

六、原告主張另一投標廠商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於第一次比減價格之標價76萬元,足見並非只有原告有此情況,原告據以認定沒有低價搶標的故意云云。但查另兩家投標廠商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沒有參與第一次比減價格(如附新竹市警察局投標價清單),原告要難以其他投標廠商之行為合理化自身之違失行為。查本件招標案之警用汽機車數量及相關資料均已於招標文件中明載周知,原告本其專業自得據之精確計算出最低危險保費,並以此作為投標金額之參考數據,且原告亦於預審會議中自承於投標前,即已計算出最低危險保費為77萬9,978 元,然因其內部人員溝通上之疏失,故仍投標。申訴廠商本於保險專業,業於投標前對依金管會保險局所訂定之保險費率所計算之最低危險保費數額有所認知,自不應以低於法定數額之金額參與投標,更不得於得標後始以被告所訂之底價過低為由拒不簽約。被告認定原告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事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據,且合於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而原告明知最低危險保費77萬9,274 元,卻以遠低於最低危險保費之69萬元得標,低價搶標事實明確,被告為避免此類情形一再發生,危害其他機關,並期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立法意旨,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易言之,被告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就本件具體事實關係,判斷原告得標後不訂約係屬無正當理由,要無未依法行政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本件採購招標,其招標條件對於投標廠商並無不同待遇,且該次採購招標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可言。至於原告質疑本件採購案曾以同一理由廢標過乙節,業據被告提出93年3 月16日竹市警後字第0960010954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核所示內容與本件採購案不同,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是認在卷,併此敘明。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告於得標後拒不訂約,要無以其違反行政院金融局所定最低危險保費標準,將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等有關規定處罰為由,據為不訂約之「正當理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7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指原告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核無不合,原告提出異議被駁回;再提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駁回,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