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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6012604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為辦理新竹市○道○○○道路工程施作,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28日委託訴外人崑展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崑展公司)進行工程用地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查估工作。原告於91年11月22日提出申請書,主張其所有之新竹市○○街77之6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國有土地)係位於前開工程用地之建築改良物,而崑展公司漏未查估,請求被告派員複查。嗣經被告發現原告無法提出書面文件證明系爭房屋係其所有,惟經當地里長鄭桂出面證明系爭房屋確係原告所有,被告遂將其列入補償,並分別以92年7 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20059225號及93年3 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30037468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893,416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12,257 元,總計1,405,673 元,原告亦分別於92年8 月

6 日及93年6 月8 日出具證件具領完畢。

二、嗣原告經人檢舉系爭房屋並非其所有,經被告調查發現系爭房屋係「陸軍新竹市赤土崎新村自治會」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借撥部分新竹市○○段○○○號內部分國有土地興建,而「陸軍新竹市赤土崎新村自治會」業於91年6 月1 日起裁撤,系爭房屋遂交回國防部陸軍步兵118 旅管理。被告認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於92年8 月6 日及93年6 月8 日出具證件具領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893,416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12,257 元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遂以94年8 月29日府工土字第0940080955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上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670,042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12,257 元。嗣被告發現前開原處分所計算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有誤,實際金額應為893,416 元。遂以95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50023204號函請原告於95年3 月30日前返還上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893,41

6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12,257 元,總計1,405,673 元。

三、原告於95年3 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指稱系爭房屋確係其所有,惟並未提出證據。被告再以95年3 月28日府工土字第0950027896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惟原告於95年3 月31日提出與其95年3 月22日申請書內容相同之申請書,並未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被告遂以95年

4 月4 日府工土字第0950031614號函重申因原告仍未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是該府將循法律途徑追繳。

四、原告不服,對於被告95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50023204號、95年3 月28日府工土字第0950027896號及95年4 月4 日府工土字第0950031614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原告所涉溢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返還請求權,法令並未明確規定其行使方式,則誠難謂被告得逕以行政處分為溢領系爭補償費返還之核定,被告95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50023204號函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系爭補償費部分,尚難認係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得執行之情形。從而,有關原告所涉溢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仍應由被告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方屬適法為由,以96年5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60066649號訴願決定:「被告95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50023204號處分撤銷,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嗣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5 月4 日95年度訴字第1638號裁定:「本件於被告就原告民國94年8 月29日府工土字第0940080955號及95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50023204號函所提行政爭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並以96 年6月28日院田玄股95訴1638字第0960013860號函請內政部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補充作成訴願決定,嗣經內政部於96年10月8日以台內訴字第096012604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軍眷,居住於新竹市赤土崎新村,有關眷村與陸軍接洽事務均透過陸軍第4737部隊管理,赤土崎新村為便於與陸軍第47.7(應係4737之誤繕)部隊接洽而組織自治會,為使一般人知悉眷村所屬之軍種,而冠以「陸軍」2 字,即「赤土崎新村」係陸軍所設立之眷區,故命名為「陸軍赤土崎新村自治會」,並報請陸軍第4737部隊向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報請列管,該自治會原設於赤土崎新村內門牌為新竹市○○街39之7 號,嗣因空間不敷使用,請求退輔會撥用新竹市○○段○○○號之部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建築費用由自治會幹部募款,不足部分由原告支付,建築完成後報請所屬區公所編釘門牌為「新竹市○○街77之6 號」。

(二)陸軍新竹市赤土崎新村係建於新竹市○○段○○○號,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管國有土地,其地目為綠地,被告於90年間辦理「新竹市園道五及公六公園旁十五米道路」工程用地,其地上物補償費查估工程,委由崑展公司辦理查估事宜,陸軍總部為配合被告之工程,於90年6 月間指示赤土崎新村住戶全部遷至公學新城,自治會於91年1 月間裁撤,將自治會所使用圖章交由陸軍第4737部隊保管,自治會並無交付陸軍第六軍團或陸軍第4737部隊之事實。

(三)原告為陸軍新竹市赤土崎新村自治會會長,自治會係由住民組織之非法人團體,為建造住民休閒聚會場所,向陸軍第4737部隊在眷村內新竹市○○段○○○號內之空地撥予建造自治會之用,陸軍第4737部隊以77年1 月18日(77)系敬字第0361號函被告核發建築執照,並以77年6 月24日(77)系敬字第3285號函原告之自治會申請興建集會場所,並請原告之自治會盡速完成設計藍圖及預定使用地點,以利作業,原告之自治會於77年6 月23日與謝昆旺簽訂房屋興建契約書,退輔會撥用新竹市○○段43 地 號內空地供建造會所之用,退輔會於77年7 月19日以(77)輔捌字第4543號同意借撥新竹市○○段○○○號內部分土地,原告之自治會於接獲退輔會函即行開工,詎竟有住在新竹縣湖口鄉之蕭荷恩告發原告竊佔國有地興建房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係經退輔會同意撥借土地興建會所,以77年度偵字第30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陸軍總部為配合被告園道五等工程,而將全村遷至公學新城,陸軍第六軍團亦將自治會裁撤,將自治會圖章交由陸軍第4737部隊,至於自治會之房屋,並未交由陸軍第4737部隊。原決定以退輔會77年7 月19日函,承包商謝○○與自治會於77年6 月23日所訂之房屋興建契約書及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91年5 月2 日(91)華溯字第5083號函認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權屬並非原告,則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撤銷原告領取補償金及獎勵金當非無據云云,顯屬違誤,茲敘明如下:

1、系爭房屋係陸軍新竹市赤土崎自治會之幹部自籌建築費用所興建,並非國防部或任何公家機關出資所興建者,此有原告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陳情,經該部查明確係自治幹部及友人贊助方式所興建,其所有權當然不屬軍部所有,而係自治會之財產。

2、新竹縣政府為進行工程拆除系爭房屋,依法應給付補償費,由房屋所有權人自行拆除,則有獎勵金可領取,被告給付自治會補償金及自行拆除之獎勵金。

3、赤土崎新村自治會為非法人團體,代表人為原告,由於自治會經軍部裁撤,將圖章交由陸軍第4737部隊,被告委託崑展公司查估拆除房屋補償費,竟將系爭房屋漏列,雖自治會被裁撤,被告仍有給付補償費之義務。經向被告申請複查後准予發給補償費及自行拆除獎勵金,原告即具結表明於具領後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則願交還被告,但迄今並無任何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益證原告並無誤領之事實。

4、系爭房屋係自治會幹部自籌興建,所有權屬自治會所有,依法理對非法人團體提起訴訟,其當事人為「○○○即○○團體」,亦即系爭房屋如有訴訟即應稱為「甲○○即赤土崎自治會」;該自治會既經軍方裁撤,財產仍屬自治會所有,自治會既經裁撤,依法亦應清算,原告以清算人之身分,領取補償金後,又依被告之通知自行拆除房屋而領受獎勵金,原告於92年8 月19日赤土崎新村遷村2 週年紀念餐會籌備會提出報告已領到補償費,自行拆除之獎勵金尚未領到,擬將2項金額提出百分之十作為貧困眷戶急難救助之用,餘款籌辦全村大型餐會,贈送禮品及旅遊等項目,至全部費用用完為止,經到會全體決議通過,足證原告確係以自治會代表人之身分領取系爭房屋之補償金及獎勵金,全額用於全體眷村之用,並無分文落入原告之口袋,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四)原決定僅以系爭房屋實自治會所有,但未論及系爭房屋被告是否應給付補償費及獎勵金;若被告應支付補償費及獎勵金,則由何人領取,原決定均未予論述,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告雖以私人名義領取上開款項,但事實上係以自治會代表人之身分領取。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自治會所有,除原告之自認外,尚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興建契約書可證。

(二)本件之補償依據及補償對象:

1、本件補償係依據「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

2、依上開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補償費應依照實地調查資料估算,並於拆除前通知所有權人,對於估價有異議者,應以書面提出。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協議時提出異議者,本府應派員複查並估算複查後之補償費通知領款。」、第10條規定「自動拆遷獎勵金以主要結構體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列、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全數發給,逾期拆遷者不予發給,未依限期自行拆遷者,由本府代為執行。」,足見「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補償對象係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茲因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法判斷何人為所有權人,自應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受補償對象。

(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國防部,並由陸軍步兵118旅代管,而非赤土崎自治會所有:

赤土崎新村自治會於91年6 月1 日裁撤,陸軍步兵118 旅於91年7 月12日以(91)法紀字第7322號令,命令該自治會所用建築物門鎖鑰匙及眷村自治會會章,應於文到5 日內交由該部管制,不得繼續使用,足見該自治會裁撤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國防部,並由陸軍步兵118 旅代管,而非屬自治會成員所有。

(四)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申請補償及具領補償費,並非以自治會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名義行使權利:

1、依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補償申請書及領款切結書,其上之申請人及領款人均係原告,並非以所謂自治會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名義提出補償申請。原告主張其係以自治會之清算人身分,而向被告請求補償及具領補償費,純屬臨訟杜撰。

2、原告主張該自治會已經裁撤,依法應予清算,惟其法律依據為何,是否確實進行清算程序,有無選定清算人,原告如何證明其係清算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足見原告主張其係以自治會之清算人身分向被告請求補償及具領補償費,不足採信。

3、原告如係以自治會之清算人身分領取補償金,原告自應將上開金額依法分配予自治會之成員,惟原告並未證明上開分配事實之存在。

4、原告提出「赤土崎新村遷村2 週年紀念餐會籌備會議」之會議記錄,主張其係以自治會代表人之身分領取,上開會議記錄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該會議記錄係赤土崎新村遷村2 週年紀念餐會之會議記錄,與自治會究竟有何關聯,且原告忽而主張係以自治會之清算人身分領取補償金,忽而又改稱其係以自治會代表人之身分領取補償金,前後主張不一。足見原告確實係以個人身分及名義向被告請求補償及領取補償金,而與自治會無涉。

5、原告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1368號(應係1638之誤繕)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玄股)審理中,曾主張「上開房屋係被告(即本件原告)所建...但其原始起造人為被告(即本件原告),其所有權應為被告(即本件原告)無疑,...所謂第三人異議係指第三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所謂誤領係指該房屋另有所有權人。」。原告於95年6 月16日鈞院另案審理中尚且堅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其所有,足見原告於91年11月22日向被告主張漏未查估而要求派員複查時,確係僭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五)被告94年8 月29日府工土字第0940080955號函之撤銷行政處分,係屬合法,且有理由:

1、原告既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申請並領取系爭房屋之補償費與自動拆除獎勵金,足見其領取系爭房屋之補償費與自動拆除獎勵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2、被告92年7 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20059225號函及93年3 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30037468號函,所為發給原告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即屬違誤。被告於94年8 月29日以府工土字第0940080955號函,撤銷上開2 件之行政處分,洵屬允當。

(六)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1、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於91年11月22日以房屋房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系房屋為其所有,崑展公司漏未查估,請求被告派員複查,並請當地里長鄭桂出面證明房屋為其所有,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決定列入補償,且以92年7 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20059225號函及93年3 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30037468號函,發給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

原告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所定「以詐欺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相符。

2、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係自治會所有,卻不向被告為完全之陳述,致被告為上開2 件之錯誤授益行政處分而發給原告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定「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相符。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複查申請書改良物,被告92年7 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20059225號、93年3 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30037468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1,405,673 元)、被告94年8 月29日府工土字第0940080955號函(即原處分,令原告返還上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95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50023204號函(令原告返還金額更正為1,405,673元)、被告95年3 月28日府工土字第0950027896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被告95年4 月4 日府工土字第0950031614號函(因原告仍未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將循法律途徑追繳)、內政部96年5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60066649號訴願決定、本院96年5 月4 日95年度訴字第1638號裁定、內政部於96年10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60126048號訴願決定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系爭房屋(坐落於新竹市○○段43 地 號國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人?

二、原處分撤銷對原告之授益處分有無違誤?有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拆遷之調查應派員查明下列事項:1 、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2 、建築物構造、面積及用途(營業或居住)。3 、附屬設施。4 、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5、建築物座落地址及地號。」

(二)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二、原告非為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人:

(一)原告雖主張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陸軍新竹市赤土崎新村自治會」向退輔會借撥部分新竹市○○段○○○號內部分國有土地興建,而「陸軍新竹市赤土崎新村自治會」(以下簡稱自治會)業於91年6 月1 日起裁撤,系爭房屋遂交回國防部陸軍步兵118 旅管理,此有退輔會77年7 月19日(77)輔捌字第4543號函影本、陸軍新竹市赤土崎新村自治會與系爭房屋建造承包商所訂77年6 月23日房屋興建契約書影本及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91年5 月2 日(91)華溯字第5083號書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陸軍步兵118 旅於91年7 月12日以(91)法紀字第7322號令,命令該自治會所用建築物門鎖鑰匙及眷村自治會會章,應於文到5 日內交由該部管制,不得繼續使用,足見該自治會裁撤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國防部,並由陸軍步兵118 旅代管,而非屬原告所有。

(二)原告復主張「自治會」係非法人團體,系爭建物建築經費係「自治會」幹部所自籌,而其係「自治會」之代表人,該「自治會」雖已裁撤,但被告仍應給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予代表人云云,惟查原告係以所有權人身分申請複查及受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並非以「自治會」代表人身份,為「自治會」而具領,原處分亦係針對原告個人為之,並未撤銷「自治會所具領補償費及獎勵金」之授益處分,可知該「自治會」自始並非具領人,亦非原處分之被處分人,原告所主張「自治會(原告為代表人)有權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尚未經被告否准,亦未經訴願程序,該「自治會(原告為代表人)」與「原告個人」非同一訴訟主體,原告自不得於本訴訟中主張他人之權利。又縱使已裁撤之「自治會(原告為代表人)」確有具領權限,但原處分認定「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權具領補償費及獎勵金」,並無違誤,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原處分撤銷對原告之授益處分並無違誤,亦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

(一)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係指: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其所列舉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故上開施行細則第2 條第4 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本件原處分所稱「旨揭房屋並非台端所有,原具領‧‧元,請於文到10日內將所領取之金額繳回‧‧」,並非被告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被告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固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係基於與原告平等地位之催告意思表示,但該處分具有「撤銷原授益處分」之性質,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處分撤銷對原告個人之授益處分,即無違誤,至該處分內所催告原告返還之金額是否正確,是否已經更正,均與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無涉。

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4 號判決發回理由固認「‧‧惟本件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法令並未規定,誠難謂上訴人得以行政處分為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之核定‧‧」,惟該判決係針對原審認定「補償費發放機關逕行對溢領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給付訴訟,係無權利保護必要」,所為之見解,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認為補償費發放機關得逕對溢領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但並未認定原發放補償費之授益處分不得撤銷之,且若未撤銷原發放補償費之授益處分,受領人之具領即有法律上原因,發放機關亦無從對具領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給付訴訟,本件原處分即非不得撤銷對原告個人發放補償金及獎勵金之授益處分。

(二)又查系爭房屋之建造人既為陸軍新竹市赤土崎新村自治會,原告僭稱其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致使被告作成92年7 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20059225號及93年3 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30037468號函之二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上開92年7 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20059225號及93年

3 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30037468號函發給原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信賴利益補償之適用。

四、從而,原處分以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撤銷上開92年7 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20059225號及93年3 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30037468號函發放原告補償金及獎勵金之授益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被告95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50023204號函(令原告返還金額更正為1,405,673 元)部分,並非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之範圍,且該函業經內政部96年5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60066649號訴願決定撤銷,該函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