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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07號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代 表 人 安娜G‧羅德里格茲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林鈺珊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7年09月29日以「電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2款、第98條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復於89年11月10日及90年09月07日分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准予修正,並於94年06月08日以(94)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4205337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