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07號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代 表 人 安娜G‧羅德里格茲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林鈺珊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84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7年09月29日以「電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復於89年11月10日及90年09月07日分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准予修正,並於94年06月08日以(94)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4205337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為「異議成立,應不准予專利」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新型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
取得專利;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另「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分別為同法第103條及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㈡被告判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違
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新穎性」及「進步性」判斷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之規定:
1.新型之新穎性與進步性判斷應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權利範圍之認定依據,而非其圖式所示之實施例:
⑴按「㈡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1、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
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⑴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有無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分別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2-5、2-2-17頁所載。因此,新型之新穎性與進步性判斷應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權利範圍之認定依據,而非其圖式所示之實施例。是故,不論於權利取得之過程(申請)或權利主張之過程(侵權)中,均應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權利範圍可取得與否或得否主張之依據。
⑵專利申請人取得專利權後不會僅以圖式之揭露狀況作為其
可主張之權利範圍依據;同理,在取得權利過程中(審查或異議、舉發程序)所為之權利範圍檢視亦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作為判斷之依據。就先前技術之揭示狀況認定而言,廣義地被認定包括申請前已存在之已公開之實體產品、專利(包含文字與圖面)等。準此,若僅以系爭案圖式與先前技術進行比對而得到不甚相似之結果,即認定先前技術不足以揭示系爭案之內容,則顯然違反前揭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關於權利範圍之認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依據之規定。
2.被告審查系爭案是否符合「新穎性要件」及「進步性要件」時,錯誤適用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於法顯有違誤:
⑴被告94年09月23日訴願答辯理由一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0項之新穎性與進步性判斷指稱:「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新型說明書中有定義及說明者,或請求項之記載雖不明確,但在新型說明書中有明確記載者,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時,應參酌新型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如有圖式者,應一併參酌該圖式』,則就系爭案說明書第4圖或第3圖所列之實施例與異議證據二進行技術比對,並未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顯然,被告自承其關於請求項10之新穎性或進步性判斷係根據系爭案圖式與異議證據二進行比對。
⑵被告上開訴願答辯引用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並未明示其
章節或頁數,查上述規定係記載於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一節(第2-3-6頁:說明書之記載)。復查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之首段(第2-3-1頁)即開宗明義載明:「本章之規定係用以判斷新型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是否符合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說明書之充分揭露要件),並非適用於判斷新型專利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2款(新穎性要件)及第2項(進步性要件)之規定。」關於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審查係另規定於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第三、四節。
⑶按專利申請案應同時符合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說明書之充分揭露要件)與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2款(新穎性要件)及第2項(進步性要件)等不同法定要件,方可依法取得專利權。被告專利審查基準既係分別以第二篇第三章規定「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說明書之充分揭露要件」的審查基準,另以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第三、四節規定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新穎性要件」及「進步性要件」的審查基準,足徵二者顯然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然查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符合「新穎性要件」及「進步性要件」時並未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第三、四節關於「新穎性要件」及「進步性要件」之審查基準,反而係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規定關於「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說明書之充分揭露要件」的審查基準,顯然錯誤適用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而以不該當之規定逕行審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於法顯有重大違誤。
3.被告上開訴願答辯書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定位裝置,在系爭案說明書並無專屬之元件編號,僅可對應說明書第4圖或第3圖所列之凸塊25及凹陷部24」,惟如前述,新型之新穎性與進步性判斷應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權利範圍之認定依據,而非其圖式所示之實施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界定之定位裝置在說明書並無專屬之元件編號,乃被告所自承,自應依其文義作最大範圍解讀,而不應逕以系爭案說明書第4圖或第3圖所列之實施例與異議證據二為技術之比對,如此方可避免申請人僅以權利範圍狹小之圖式實施例通過審查而取得專利,日後卻得以範圍甚大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可主張之權利範圍之依據。
4.由專利審查基準研訂之始末--代序言可知,被告訂定公告專利審查基準,無非係要求其內部審查人員遵照據以審案,然被告審理及為訴願答辯時卻置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2-3-13頁之審查規定於不論,逕自認定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0項之記載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違反具法律效力之專利審查基準。
5.綜上所述,被告判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與否之認定依據,顯然為系爭案說明書之第4圖或第3圖所列之實施例(即權利範圍較小之下位概念),而非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即具有較大範圍之上位概念),此一判斷顯然違反上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新穎性」及「進步性」判斷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之規定,明顯違法。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0項中「適當」、「較大」應違
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
1.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1行中之『適當』2字僅為一形容詞用語,與系爭案之特徵無關,而第12行中之『較大』2字係指該彎折表面相對於導電端子之接觸端具有較大之植接錫球面積者,其意義尚屬明確;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12行中之『適當』2字係指其定位裝置係設置於端子尾端之某位置上,而其態樣係由附屬項第11至14項來予以明確定義...。」為被告前揭訴願答辯理由二所載。
2.按「...㈤不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情形:...9.獨立項之記載,以下列方式表現,致使申請專利新型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事項不明確者。...使用『比重稍大』、『遠大於』、『低溫』、『高溫』等之比較性用語,其程度不明確之表現方式』。以『依所希望』、『依所需』等文字且同時記載有任意附加事項或選擇事項之表現方式。另外,『有特別是』、『例如』、『等』、『最好』、『適當』、『適宜』、『適當...』等字句也應避免。」分別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3-12、2-3-13頁所載。是以,判斷系爭案是否不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應審究系爭案是否使用專利審查基準第2-3-13頁所述之方式表現,致使申請專利新型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事項不明確。
3.查系爭案修正版說明書第11頁第12、13行之「適當」、「較大」(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及第13頁第5行之「適當」(即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記載)等不明確或比較性用語,為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2-3-13頁所明列之情形,應無疑義。被告上開訴願答辯所稱之「某位置」本身即屬不明確之記載;被告亦自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定位裝置係由附屬項第11至14項予以明確定義。換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本身因使用「適當」2字,致使其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事項不明確,必須由附屬項第11至14項方可予以明確定義,益證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違反前揭審查基準第2-3-12、2-3-13頁之規定,而不符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
4.被告訴願答辯書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較大』2字係指其該彎折表面相對於導電端子之接觸端具有較大植接錫球面積」,然遍查系爭案之說明書,並未載明「較大植接錫球面積」係相對於導電端子之接觸端而言;換言之,此一答辯理由並未述明於系爭案之說明書之中,顯係被告自行臆測之詞,殊無可採。
5.此外,申請專利範圍係申請人用以界定其申請保護之權利範圍,其使用之文字術語是否與系爭案之特徵無關,應由申請人自行予以說明,而非由審查機關自行解讀。然系爭案申請人並未為此聲明,而被告不依據其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判定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反而逕代申請人辯稱「適當」2字與系爭案之特徵無關,顯然於法、於理不合。
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異議證據二,而不具新穎性:
1.按「...與系爭案相較,異議證據二並未揭示有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尾端21側表面上進一步設置凹陷部24,該凹陷部24之孔形及深度恰能配合錫球23之輪廓及大小之結構特徵,以及第10項端子2之尾端21適當位置設有定位裝置25之結構特徵,二者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故異議證據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為原處分理由㈤所載。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僅界定該定位裝置係位於適當位置上,可供限制及穩固錫球預植及接合位置之作用(暫且不論適當位置之不具體性);換言之,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文義,不論其為圓、扁、柱狀、環狀、杯形或是其他任何的形狀,亦不論形成在電連接器端子上或形成在絕緣基座,實質上只需符合上述「可供限制及穩固錫球預植及接合位置」,即可認定其屬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主張之「定位裝置」範疇。申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進一步界定「定位裝置」亦可設置於絕緣基座通孔朝向接合面之孔緣附近;第13項進一步界定「定位裝置」係為端子彎折之尾端側表面上所設置的凹陷部,該凹陷部之孔形及深度恰可配合錫球之輪廓及大小以使錫球更穩定固接於端子尾部上;第14項進一步界定「定位裝置」係為端子彎折後之尾端側表面周緣所一體設置的複數個向遠離端子方向凸出之凸塊。由此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利用上位概念定義之「定位裝置」至少包含第11、13及14項等利用下位概念所定義之3種態樣。相較於第11、13及14項分別以下位概念進一步界定「定位裝置」設置於絕緣基座通孔朝向接合面之孔緣、端子尾端側表面上所設置的凹陷部、端子尾端側表面周緣凸出之凸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僅以「可供限制及穩固錫球預植及接合位置」界定,實質上是利用極為上位概念之文義界定「定位裝置」,涵蓋範圍係不論其為圓、扁、柱狀、環狀、杯形或是其他任何的形狀,亦不論其係形成在電連接器端子上或形成在絕緣基座,僅需符合上述「可供限制及穩固錫球預植及接合位置」,即屬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主張之「定位裝置」範疇,是其權利範圍極為廣泛。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異議證據二之圖11、12,不具新穎性:
⑴查原處分理由㈤完全未述及或否定原告關於電連接器之絕
緣基座及導電端子不具可專利性之主張,顯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爭點在於電連接器之另一構件,即「定位裝置」。
⑵參照異議證據二之圖11,凹部174、176確可限制及穩固錫
球190及200預植及接合位置;亦即,異議證據二揭示之凹部174、176實質上即屬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文義所主張、定義之「定位裝置」範疇。參照異議證據二之圖12,凹部20、22、24及26確可限制及穩固錫球82、100預植及接合位置,亦即異議證據二揭示之凹部20、22、24及26實質上即屬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文義所界定之「定位裝置」範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異議證據二之圖11、12,不具「新穎性」。
⑶申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獨立項)係以上位
概念定義「定位裝置」,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附屬項)則以下位概念進一步界定該「定位裝置」係設置絕緣基座通孔朝向接合面之孔緣附近。異議證據二之圖11凹部17
4、176係由絕緣基座152通孔朝向接合面之孔緣界定,事實上即屬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文義所主張之「定位裝置係設置絕緣基座通孔朝向接合面之孔緣附近」範疇;且異議證據二之圖12揭示之凹部20、22、24及26係由絕緣基座通孔朝向接合面之孔緣界定,亦屬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文義所主張之「定位裝置係設置絕緣基座通孔朝向接合面之孔緣附近」範疇。
4.被告訴願答辯理由稱「異議證據二之凹部特徵,與系爭案包括凹陷部24、凸塊等定位裝置結構無一相同,故異議證據二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其顯然僅考量系爭案圖式所列之下位概念凹陷部24、凸塊2種態樣,完全忽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以上位概念定義「定位裝置」,其涵蓋範圍非僅僅包含凹陷部24及凸塊2種態樣而已。詳言之,上位概念之「定位裝置」涵蓋範圍係不論其為圓、扁、柱狀、環狀、杯形或是其他任何的形狀,亦不論其係形成在電連接器端子上或形成在絕緣基座,只需符合「可供限制及穩固錫球預植及接合位置」,即屬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主張之「定位裝置」範疇。
5.綜上所述,異議證據二之凹部結構已實質上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文義所界定之「定位裝置」,且原處分針對異議證據二關於足以證明電連接器之絕緣基座及導電端子不具可專利性乙節未加以否定,顯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爭點在於電連接器之「定位裝置」是否具「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既已實質揭示於異議證據二,自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進一步界定其定位裝置係設置絕緣基座通孔朝向接合面之孔緣附近,亦與異議證據二之圖11、12所揭示者相同,益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11項不具「新穎性」。
㈤異議證據二、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原處分理由㈤關於異議證據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略謂:「異議證據二端子尾端彎曲所成之端片386、418為平面,其與其上所植之錫球23僅為點接觸,不具有系爭案端子2之接合面12之『凹陷部』24可使錫球23之預植操作容易實施且易於對準接合,於熔化結合前後並可穩固持於端子尾端21之表面之功效。」惟其僅指出異議證據二未揭示系爭案端子2之接合面12之凹陷部24,完全未述及電連接器之絕緣基座,顯然爭點在於「凹陷部」,而「凹陷部」則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2.按「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㈠轉用新型: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惟如此之置換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分別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2-
18、2-2-19頁所載。
3.查原處分僅指稱異議證據二單一引證資料之揭示內容不具有系爭案端子2之凹陷部24,即據以論斷異議證據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然並未實質考量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組合,有違上開審查基準之進步性審查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組合之規定。申言之,被告判斷系爭案之進步性並未考量異議證據二、四之組合實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4.查異議證據四之圖8、9及10所揭示之電連接器端子,其中錫球84係置放於端子70尾端之凹穴82,且凹穴82之孔形及深度確可配合錫球84之輪廓及大小,自具有可使錫球84之預植操作容易實施且易於對準接合,於熔化結合前後並可穩固持於端子尾端之表面之功效。
5.查異議證據二之專利標的係電連接器,異議證據四之專利標的則為柵格陣列連接器,而系爭案之專利標的為電連接器;換言之,異議證據二、四均與系爭案之技術領域相同或相近。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進步性之判斷方式「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之規定,將異議證據四圖9之端子70尾端之凹穴82轉用至異議證據二圖24之端子408尾端彎曲所成之端片418(386)平面,即已揭示系爭案端子2之接合面12之凹陷部24,可使錫球之預植操作容易實施且易於對準接合,於熔化結合前後並可穩固持於端子尾端之表面之功效,由此可知,系爭案相較於異議證據二、四之組合,並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
6.根據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轉用新型」審查規定,因系爭案僅係將異議證據四圖9之端子70尾端之凹穴82轉用至異議證據二圖24之端子408尾端彎曲所成之端片418(386),惟如此之置換並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依上述審查基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視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0項之技術特徵已實質揭示於異議證據三,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原處分理由㈥略謂:「...異議證據三揭示電接觸件70配置有杯形部72,彎折頸部77將杯形部72連接至叉件66之結構特徵,其未揭示有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尾端21側表面上進一步設置凹陷部24,該凹陷部24之孔形及深度恰能配合錫球23之輪廓及大小之結構特徵,以及第10項端子2尾端21適當位置設有定位裝置25之結構特徵,...,異議證據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
2.原處分理由㈥僅指出異議證據三未揭示有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尾端21側表面上進一步設置凹陷部24,該凹陷部24之孔形及深度恰能配合錫球23之輪廓及大小之結構特徵,顯然爭點在於異議證據三是否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所界定之「凹陷部」;異議證據三之英國相應案(GB0000000A)之公開日期為1998年05月20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1998年09月29日,因此異議證據三之技術內容係早於系爭案申請之前,亦即已見於刊物而公開,應為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3.按杯形物體具有一可供容納物質之凹陷空間係眾所皆知之常識,異議證據三圖三業已明白地揭示杯形部82(配置於異議證據三之圖三揭示之接觸件80上)大致呈凹形,且可以在形狀上局部作成球狀或拋物線狀,俾與嵌入其中的焊球30外表面的實體部分銜合(參見異議證據三說明書第6頁最後一行至第7頁第一行);換言之,異議證據三之圖三揭示之杯形部82之孔形及深度確可配合焊球30之輪廓及大小,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所界定之「凹陷部」已實質揭示於異議證據三,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與異議證據三僅有細微差異而不具「進步性」。
4.原處分理由㈥僅指出異議證據三未揭示第10項端子2尾端21適當位置設有定位裝置25之結構特徵,完全未述及或否定原告關於電連接器之絕緣基座及導電端子不具可專利性之主張,顯然爭點在於異議證據三是否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文義所界定之「定位裝置」,合先敘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僅界定該定位裝置係位於適當位置上,可供限制及穩固錫球預植及接合位置之作用;換言之,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文義,不論其為圓、扁、柱狀、環狀或是其他任何的形狀,實質上僅需符合上述「可供限制及穩固錫球預植及接合位置」,即可認定其屬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主張之「定位裝置」範疇。申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以上位概念定義「定位裝置」,而第13項則進一步以下位概念定義該「定位裝置」即一凹陷部。如前所述,異議證據三之杯形部82之孔形及深度確可配合焊球30之輪廓及大小,因此異議證據三除已實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下位概念文義所界定之「凹陷部」,亦一併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上位概念文義所界定之「定位裝置」。易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定位裝置」已揭示於異議證據三,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或與異議證據三僅有細微差異而不具「進步性」。
5.異議證據三之杯形部72已實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下位概念文義所界定之「凹陷部」及上位概念文義所界定之「定位裝置」,惟原處分理由㈥既認異議證據三之電接觸件70配置有可容納焊球30之杯形部72,卻反於結論中謂異議證據三未揭示有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凹陷部24,以及第10項端子2之尾端21適當位置設置有定位裝置25之結構特徵,顯然前後矛盾,具嚴重之瑕疵。
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0項之技術特徵已實質揭示於異議證據四,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原處分理由㈦僅指出異議證據四「並未揭示有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尾端21側表面上進一步設置凹陷部24,該凹陷部24之孔形及深度恰能配合錫球23之輪廓及大小之結構特徵」,顯然爭點在於異議證據四是否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所界定之「凹陷部」。查異議證據四之圖8、9及10所揭示之實施例,錫球84係置放於凹穴82;換言之,異議證據四之凹穴82之孔形及深度確可配合錫球84之輪廓及大小,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所界定之「凹陷部」已實質揭示於異議證據四,不具「新穎性」。
2.原處分理由㈦僅指出異議證據四「未揭示第10項端子2尾端21適當位置設有定位裝置25之結構特徵」,完全未述及或否定原告關於電連接器之絕緣基座及導電端子不具可專利性之主張,顯然爭點在於異議證據四是否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文義所界定之「定位裝置」。查異議證據四之圖
8、9及10所揭示之實施例,錫球84係置於凹穴82,因此凹穴82自「可供限制及穩固錫球預植及接合位置」,而得以認定其屬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主張之「定位裝置」範疇。申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以上位概念定義「定位裝置」,而第13項則進一步以下位概念定義該「定位裝置」係一凹陷部。如前所述,異議證據四之凹穴82之孔形及深度確可配合錫球84之輪廓及大小,因此異議證據四應已「實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下位概念文義所界定之凹陷部,且已一併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上位概念文義所界定之定位裝置」。易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定位裝置」已揭示於異議證據四,不具「新穎性」。
3.如前所述,異議證據四之凹穴82已實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下位概念文義所界定之「凹陷部」及上位概念文義所界定之「定位裝置」,惟原處分理由㈦既認異議證據四之雙臂端子70包括可置放錫球84之凹穴82,卻反而於結論中謂異議證據四未揭示有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凹陷部24,以及第10項端子2之尾端21適當位置設置有定位裝置25之結構特徵,顯然彼此矛盾,具嚴重之瑕疵。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導電端子2與電路板30接合之尾端的構造及功能)已由異議證據四之端子70上凹穴82所揭示:
⑴原處分理由㈦默認異議證據四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之理由為:「...異議證據四為一可扣持BGA封裝體之錫球之彈性端子,以提供一較強保持力,防止因振動或其它干擾而引起電連接性能降低...。」⑵查異議證據四之圖8、9及10端子70係以一對相對懸臂78扣
持BGA封裝體12之錫球16,以提供一較強保持力,防止因振動或其它干擾而引起電連接性能降低。BGA封裝體12一般係由半導體元件構成(參照異議證據四說明書第5欄第54至59行)。由此可知,原處分理由㈦係基於異議證據四之端子70與BGA封裝體12之接合端(即其圖8之端子70的上半部)的構造及功能,審定異議證據四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⑶惟細查原告91年12月16異議補充理由書可知,原告主張系
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係基於異議證據四之圖8、9及10揭示之端子70的尾端72形成有凹穴82(即圖8之端子70的下半部構造),而凹穴82上之錫球84(或48)則可焊接於一電路板上(參照異議證據四說明書第8欄第1至4行);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係依據證據4之端子70與電路板之接合端(即圖8之端子70的下半部)的構造及功能,而非原處分理由㈦所依據之異議證據四之端子70與BGA封裝體12之接合端(即圖8之端子70的上半部)的構造及功能。再者,系爭案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僅界定導電端子2與電路板30接合之尾端21(即系爭案第一B圖之D-D剖面線以下部分)的構造,而未論及導電端子2相對於尾端21之另一端(即系爭案第一B圖之D-D剖面線以上部分)的構造;換言之,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導電端子2與電路板3 0接合之尾端21的機械構造,而非導電端子2相對於尾端21之另一端(即與中央處理器等電子元件接合端)的機械構造。
⑷如前所述,異議證據四既已實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1、10項之文義所界定之導電端子2與電路板30接合之尾端21的機械構造,則異議證據四之端子70當然具有系爭案所述增強端子與錫球之接觸面積,使錫球容易固結定位於端子之功效。然原處分理由未究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導電端子2與電路板30接合之尾端的構造及功能)已實質上由異議證據四之端子70上凹穴82揭示之事實,反而逕自依據異議證據四與系爭案技術特徵不相關之揭示內容審定異議證據四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中嚴重謬誤之處,不言可喻。
㈧綜上所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10項)之文
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實質上已揭示於異議證據二、三及四,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附加之技術特徵亦已揭示於異議證據中或為習知技術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敬祈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用維法紀,以昭公允,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原處分係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引證案間比較:
1.原告訴稱:「本件判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與否之認定依據,係為系爭案說明書第4圖或第3圖所列之實施例,而非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違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2.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記載:「『定位裝置,係設置於端子尾端之適當位置上』,其可提供限制及穩固錫球預植及接合位置之作用,使電連接器端子與電路板之接合效果良好。」其中原處分理由㈣第3頁第9行「以及『第10項』端子2之尾端21適當位置設有定位裝置之結構特徵」可清楚指明原處分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引證案間比較甚明。
3.至於原告稱「被告於訴願答辯時自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新穎性判斷或進步性判斷係根據系爭案圖式與異議證據二間比較」,被告只是於訴願答辯時說明,假使原告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有認為不明確之情況時,基於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尚有「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新型說明書中有定義及說明者,或請求項之記載雖不明確,但在新型說明書中有明確記載者,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時,應參酌新型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如有圖式者,應一併參酌該圖式。」而已,原告顯然對訴願答辯書有所誤解。
㈡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訴願決定載述甚明:
1.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0項中有『適當』、『較大』等不明確或比較性用語,為專利審查基準所列不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情形,故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規定。」
2.查訴願決定書第8頁第16行稱:「...於95年07月06日至被告專利公報網站查詢系統,以『適當位置』或『較大』等文字搜尋我國新型專利公報,分別查得一萬九千餘筆及一萬三千餘筆資料。可見被告專利審查實務上並沒有完全禁止申請人於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使用『適當』、『較大』等文字。故本件仍應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是否已將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予以揭露,不得僅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出現『適當』、『較大』等文字即稱有違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規定。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1行中之『適當』2字僅為一形容詞用語,與系爭案之特徵無關;而第12行中之『較大』2字係指該彎折表面相對於導電端子之接觸端具有較大之植接錫球面積者,意義已屬明確;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12行中之『適當』2字係指其定位裝置設置於端子尾端之某位置上,而態樣由附屬項第11至14項來予以明確定義,故該項所述『適當』2字應為一上位形容詞用語,亦無不明確之處。是依系爭案申請專利案撰寫方式而言,其雖使用『適當』、『較大』等文字,但已將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予以揭露,故無違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規定。」載述甚明,起訴理由不足採。
㈢異議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訴願決定載述甚明:
1.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實質揭示於異議證據二而不具新穎性;異議證據二凹部174、176、20、22、24、26等同於系爭案定位裝置之功能。」
2.查訴願決定書第7頁第1行稱:「然異議證據二並未揭示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尾端側表面上進一步設置凹陷部,凹陷部之孔形及深度恰能配合錫球之輪廓、大小等結構特徵,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端子尾端適當位置設有定位裝置等結構,故異議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載述甚明,起訴理由不足採。
㈣原告訴稱「異議證據二、四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惟查前述之內容均未見於94年08月08日所提訴願理由書中有相關內容之記載,基於訴願前置,應不予論究。
㈤異議證據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
1.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0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實質揭示於異議證據三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異議證據三杯形部72等同於系爭案凹陷部及定位裝置之功能。」
2.查異議證據三於一對基底之間建立電連接之電連接器,包括第一基底,具有一用來容納焊球之凹形接觸部;焊球,置於此凹形接觸部內並固接於其上;以及第二基底,具有一互補接觸部,固接於此焊球。與系爭案相較,異議證據三揭示電接觸件70配置有杯形部72,彎折頸部77將杯形部72連接至叉件66之結構特徵,其並未揭示有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尾端21側表面上進一步設置凹陷部24,該凹陷部24之孔形及深度恰能配合錫球23之輪廓及大小之結構特徵」,以及第10項「端子2之尾端21適當位置設有定位設置25之結構特徵」,因此二者之整體結構特徵並不相同,非為相同之創作,異議證據三之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㈥異議異議證據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0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實質揭示於異議證據四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異議證據四凹穴82等同於系爭案凹陷部及定位裝置之功能。」
2.查異議證據四之雙臂端子70包括具有上表面74及下表面76的基體72,一對相對懸臂78及一對相對舌片80,基體72之下表面形成有凹穴82。與系爭案相較,異議證據四並未揭示有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尾端21側表面上進一步設計凹陷部24,該凹陷部24之孔形及深度恰能配合錫球23之輪廓及大小之結構特徵,以及第10頂端子2之尾端21適當位置設有定位裝置25之結構特徵,二者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故異議證據四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3.異議證據四主要為一可扣持BGA封裝體之錫球之彈性端子,以提供一較強保持力,防止因振動或其他干擾而引起電連接性能降低,與系爭案端子可提供一平面構造與錫球接合,以增強端子與錫球之接觸面積,使錫球容易固結定位於端子上之功效並不相同,故異議證據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㈦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惟新型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為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規定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87年09月29日以「電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復於89年11月10日及90年09月07日分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准予修正,並於94年06月08日以(94)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4205337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依90年9
月7 日修正本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除第1 、10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為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係「1 、一種電連接器,係提供電子元件與電路板間之電性連接,並可藉由錫球使其與電路板接合,該電連接器包括有:絕緣基座,係為板形體,其與電路板靠接之一側為接合面,而與電子元件靠接之另一側面則為承接面,於接合面與承接面間設有複數個貫穿絕緣基座之通孔;複數個導電端子,係對應收容於絕緣基座之通孔內,其朝向絕緣基座承接面之一端設為接觸端以與電子元件構成電性導通,而相對延伸至接合面之另一端則設為尾端,該尾端係經適當折彎,以形成能配合接合面而承接錫球之表面,並藉該表面提供較大之植接錫球面積,該尾端側表面上可進一步設置凹陷部,該凹陷部之孔形及深度恰能配合錫球之輪廓及大小,藉以使預植其上之錫球更能穩定固接於端子尾部上而不易脫出。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端子尾端所形成之表面係為平齊絕緣基座接合面之平面。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端子之尾端係彎折成相對於端子延伸方向不大於九十度之角度。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端子彎折出之尾端係呈平面圓盤狀。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端子彎折出之尾端係呈方形平面狀。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或第5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絕緣基座之端子通孔靠向接合面之孔緣一側進一步設有台階構造,而可供端子之尾端周緣搭靠其上。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絕緣基座之端子通孔內之一側進一步設有端子容槽,延伸於接合面與承接面間之端子即收容並固接其中。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端子彎折後之尾端側表面上可進一步一體設置複數個向遠離端子方向凸出之凸塊,藉以使預植於端子之錫球更穩定固接於端子尾部上而不易脫出。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絕緣基座之通孔朝向接合面之四周孔緣適當位置處可進一步設置有複數個向遠離絕緣基座方向凸出之凸塊,藉以提供限制預植於端子之錫球使其更穩定固接於端子尾部上而不易脫出的作用。10、一種電連接器,係提供電子元件與電路板間之電性連接,並可藉由錫球使其與電路板接合,該電連接器包括有:絕緣基座,係為板形體,其與電路板靠接之一側為接合面,而與電子元件靠接之另一側面則為承接面,於接合面與承接面間設有複數個貫穿絕緣基座之通孔;複數個導電端子,係對應收容於絕緣基座之通孔內,其朝向絕緣基座承接面之一端設為接觸端以與電子元件構成電性導通,而相對延伸至接合面之另一端則設為能承接錫球之尾端;及定位裝置,係設置於端子尾端之適當位置上,其可提供限制及穩固錫球預植及接合位置之作用,使電連接器端子與電路板之接合效果良好。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定位裝置亦可設置絕緣基座通孔朝向接合面之孔緣附近。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或第11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端子之尾端係彎折成垂直於端子延伸方向之平面狀,藉以提高該等端子與錫球之接植面積。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定位裝置係為端子彎折後之尾端側表面上所設置的凹陷部,該凹陷部之孔形及深度恰能配合錫球之輪廓及大小以使錫球更穩定固接於端子尾部上。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定位裝置係為於端子彎折後之尾端側表面周緣所一體設置的複數個向遠離端子方向凸出之凸塊。」等語;而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一為87年09月25日申請、89年03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子封裝之零插入力承座」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異議證據二為西元1998年04月16日公開之PCT 申請案WO98/ 15991 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異議證據三為87年03月24日申請、89年05月0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於一對基底之間建立電連接之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異議證據四為西元1998 年03 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四)。
㈡引證一並未揭示有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尾端
側表面上設有凹陷部,該凹陷部之孔形及深度恰能配合錫球之輪廓及大小之結構特徵,以及第10項端子之尾端適當位置設有定位裝置等結構特徵,故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
㈢依引證二之專利公報所載及圖式,其連接器具有絕緣殼體,
內壁設有通孔,接地端子及信號端子之中段組裝於絕緣殼體,且其下端片位於凹口,端子尾端彎曲成端片,錫球植接於端片上。是以,引證二並未揭示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尾端側表面上設有凹陷部,凹陷部之孔形及深度恰能配合錫球之輪廓、大小等結構特徵,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端子尾端適當位置設有定位裝置等結構,故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引證二端子尾端彎曲所成之端片為平面,其與其上所植之錫球僅為點接觸;而系爭案依上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端子之接合面之凹陷部可使錫球之預植操作容易實施且易於對準接合,於熔化結合前後並可穩固保持於端子尾端之表面上之功效;足認引證二不具有系爭案端子接合片之凹陷部可使錫球預植操作容易實施且將錫球穩固保持於端子尾端表面上之功效,故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㈣引證三為87年03月24日申請、89年05月01日審定公告之第00
000000號「於一對基底之間建立電連接之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查本件系爭案之申請日為87年9 月29日,是引證三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自不得作為系爭案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適格證據。查引證三雖已揭示電接觸件配置有杯形部,彎折頸部將杯形部連接至叉形之結構特徵,惟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尾端側表面上設有凹陷部,凹陷部之孔形及深度恰能配合錫球之輪廓、大小等結構特徵,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端子尾端適當位置設有定位裝置等結構,故引證三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㈤引證四之雙臂端子包括具有上表面及下表面的機體,一對相
對懸臂及一對相對舌片,基體之下表面形成有凹穴者。惟引證四並未揭示如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尾端側表面上設有凹陷部,凹陷部之孔形及深度恰能配合錫球之輪廓、大小等結構特徵,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端子尾端適當位置設有定位裝置等結構,故引證四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引證四為一可扣持BGA 封裝體錫球之彈性端子,係提供一較強保持力,防止因振動等干擾而使電連接性能降低,然此與系爭案以增強端子與錫球接觸面積,使錫球容易固結定位於端子上之功效並不相同,故引證四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㈥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獨立項業具新穎性
、進步性,已如上述;而附屬項為獨立項所述條件之進一步限制或附加,獨立項既具新穎性、進步性,附屬項自應具新穎性、進步性。
㈦至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中「適當」、「
較大」應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乙節;查本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略以「‧‧;複數個導電端子,係對應收容於絕緣基座之通孔內,其朝向絕緣基座承接面之一端設為接觸端以與電子元件構成電性導通,而相對延伸至接合面之另一端則設為尾端,該尾端係經適當折彎,以形成能配合接合面而承接錫球之表面,並藉該表面提供較大之植接錫球面積,‧‧。」,其中「適當」2 字乃用以形容折彎之程度,而「較大」2 字,係指該彎折表面相對於導電端子之接觸端具有較大之植接錫球面積者而言;第10項略以「‧‧,及定位裝置,係設置於端子尾端之適當位置上,其可提供限制及穩固錫球預植及接合位置之作用,使電連接器端子與電路板之接合效果良好。」,然參以第11項附屬項所述「其中定位裝置亦可設置絕緣基座通孔朝向接合面之孔緣附近」及第13項附屬項所稱「其中定位裝置係為端子彎折後之尾端側表面上所設置的凹陷部」,其所謂「適當」2 字係指其定位裝置設置於端子尾端之某位置上。從而,上開「適當」、「較大」均係上位形容詞用語,並無不明確之處。次查,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其創作係提供電子元件與電路板間之電性連接,其端子與電路板藉由錫球連接;且可將錫球穩固容易地預植於端子之尾端處,以保持錫球及電連接器在接合時之整體平面度的電連接器;本件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依其撰寫方式而言,其雖使用「適當」、「較大」等文字,固有未妥;然所形容之「折彎」、「植接錫球面積」及「端子尾端」,並非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所在,且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將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予以揭露,自無違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㈧另至原告主張被告判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與否之認定依據,顯然為系爭案說明書之第4 圖或第3 圖所列之實施例(即權利範圍較小之下位概念),而非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即具有較大範圍之上位概念),此一判斷顯然違反上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新穎性」及「進步性」判斷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之規定,明顯違法乙節;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一種電連接器,係提供電子元件與電路板間之電性連接,並可藉由錫球使其與電路板接合,該電連接器包括有:絕緣基座,係為板形體,其與電路板靠接之一側為接合面,而與電子元件靠接之另一側面則為承接面,於接合面與承接面間設有複數個貫穿絕緣基座之通孔;複數個導電端子,係對應收容於絕緣基座之通孔內,其朝向絕緣基座承接面之一端設為接觸端以與電子元件構成電性導通,而相對延伸至接合面之另一端則設為能承接錫球之尾端;及定位裝置,係設置於端子尾端之適當位置上,其可提供限制及穩固錫球預植及接合位置之作用,使電連接器端子與電路板之接合效果良好。」等語;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界定之定位裝置並無專屬之元件標號,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新型說明書中有定義及說明者,或請求項之記載雖不明確,但在新型說明書中有明確記載者,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時,應參酌新型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如有圖式者,應一併參酌該圖式。」,而依系爭案創作說明第9 頁第9 行謂「又請參照第3 圖所式,係為本創作電連接器之第3 實施例,如圖所式,於端子2 呈圓盤狀之尾端21表面22上可進一步設有定位機構,於本實施例中該定位機構係為設於尾端21表面22並向端子通孔方向凹入之球形凹陷部24,該凹陷部24之輪廓大約為配合錫球之形狀,且其範圍係小於表面22之面積,藉該凹陷部24之設置可使錫球更為穩固地植接於端子2 尾端21之表面22上。」、「再請參閱第4 圖所式,其係為本創作電連接器之第4 實施例。如圖所式,端子2 之尾端21呈圓盤狀表面22之周緣可進一步凸設有複數個凸塊25,藉該等凸塊25之擋固作用可同樣使錫球23穩固植置於端子2 尾端21之表面22上。」等語,足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定位裝置,雖在系爭案說明書並無專屬之元件編號,參酌上開創作說明所謂「藉該凹陷部24之設置可使錫球更為穩固地植接於端子2尾端21之表面22上。」、「藉該等凸塊25之擋固作用可同樣使錫球23穩固植置於端子2 尾端21之表面22上。」及第3圖、第4 圖所示,該定位裝置即屬第4 圖或第3 圖所列之凸塊25及凹陷部24。是上開第4 圖或第3 圖所列之實施例,並非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下位概念,實係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及內容不夠明確,供為解釋而已;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2款、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應不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