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7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 理 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1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2日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永績艦,在大陸作戰被俘,長江突圍至定海時,遭拘禁於陸戰隊二旅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10月(自38年8 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云云,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6年6 月5日(96)基修法癸字第2859號函復,以原告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裁判或經非法逮捕、押送陸戰隊二旅集訓隊拘禁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難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不予補償(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陸戰隊二旅集訓隊屬限制人身自由之單位及涉嫌叛亂、匪諜、思想不純正等人員之集訓場所,則其是否確曾服役於前海軍永績艦,在大陸作戰被俘,因何至集訓隊受訓,其後又因何故被送至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處分,應由被告調查審認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11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16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民國38年8 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作成補發補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拘禁於陸戰隊二旅集訓隊?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原服役於海軍前永績軍艦上等兵,在大陸作戰被俘,

於38年8 月1 日由敵區突圍至定海時即遭國軍逮捕押送陸戰二旅集訓隊受拘禁至39年5 月31日,又遭解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至40年12月1 日止,此有原告之海軍士兵軍籍表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5年2 月15日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93年12月24日海擘字第0930007858號函可資查證。

⒉查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同屬

戒嚴時期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此有海軍司令部93年5 月6 日海擘字第0930001925號及該部92年5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2412號函可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予冤獄賠償,亦有高雄地院92年度賠字第114 、131 、148 、177 、36

8 、369 、374 、378 、379 、389 號、93年度賠字第11

1 、187 、198 、227 、246 號及94年度賠字第32、47號判決可供參照。從而,被告以查無原告於39年6 月以前具體資料及證明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否准原告申請38年8 月1 日至39年5 月31日補償部份之處分,難謂適法,就此部分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永績艦,在大陸作戰被俘,

長江突圍至定海時,遭拘禁於陸戰隊二旅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10月(自38年8 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並以陸戰隊二旅集訓隊屬限制人身自由之單位及涉嫌叛亂、匪諜、思想不純正等人員之集訓場所,則其是否確曾服役於海軍永績艦,在大陸作戰被俘,因何至集訓隊受訓,其後又因何故被送至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處分,應由被告調查審認云云,茲為論據。

⒉惟查,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

」、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查被告卷附海軍司令部90年12月31日(90)挹力字第7379號呈附查證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旅(師)集訓隊案人員名冊、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9 月5 日(91)峻信字第6227號函附原告兵籍表、高雄縣後備指揮部95年12月15日峻信字第950007513 號書函,均查無原告有於陸戰隊二旅集訓隊之資料,而被告經函詢海軍司令部督察長室以91年5 月30日(91)揆法字第0452號函復,說明查無原告受看管、管訓資料,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5 月1 日(91)擎人字第03240 號書函,亦說明該部現有獎懲卡及相關資料文件,並無原告資料可查;嗣被告再函詢海軍司令部以96年2 月8 日海擘字第0960000941號函復,該部檔存相關資料,僅人事部門存管原告兵籍資料登載相關經歷紀錄「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附冊上等兵,40年4 月1 日至40年

12 月1日(調)」,未登載38、39年間陸戰隊二旅集訓隊事件經歷紀錄等語,仍查無原告自38年8 月1 日起至39年

5 月31日止,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逮捕於陸戰隊二旅集訓隊拘禁之紀錄,核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

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至原告提出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徐婉寧聯合事務所95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5527號認證書附訴外人鄭維霖及陳浩儉之切結書影本,僅稱原告自38年8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在陸戰隊第一師、陸戰二旅集訓隊,確係屬實云云,並未提及原告是否系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拘禁於陸戰隊二旅集訓隊,復徵諸相關機關資料均查無原告所稱情事,尚難認本案申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所訴核不足採。理 由

一、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二、原告於95年12月12日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永績艦,在大陸作戰被俘,長江突圍至定海時,遭拘禁於陸戰隊二旅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10月(自38年8 月1 日起至39 年5月31日止)云云,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6年6 月5 日(96)基修法癸字第2859號函復,以原告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裁判或經非法逮捕、押送陸戰隊二旅集訓隊拘禁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難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拘禁於陸戰隊二旅集訓隊?

三、經查:㈠依卷附海軍司令部90年12月31日(90)挹力字第7379號呈附

查證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旅(師)集訓隊案人員名冊、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9 月5 日(91)峻信字第6227號函附原告兵籍表、高雄縣後備指揮部95年12月15日峻信字第950007513 號書函,均查無原告有於陸戰隊二旅集訓隊之資料,而被告經函詢海軍司令部督察長室以91年5 月30日(91)揆法字第0452號函復,說明查無原告受看管、管訓資料,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5 月1 日(91)擎人字第03240 號書函,亦說明該部現有獎懲卡及相關資料文件,並無原告資料可查;嗣被告再函詢海軍司令部以96年2 月8 日海擘字第0960000941號函復,該部檔存相關資料,僅人事部門存管原告兵籍資料登載相關經歷紀錄「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附冊上等兵,40年4 月1 日至40年12月1 日(調)」,未登載38、39年間陸戰隊二旅集訓隊事件經歷紀錄等語,仍查無原告自38年

8 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逮捕於陸戰隊二旅集訓隊拘禁之紀錄,核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提出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徐婉寧聯合事

務所95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5527號認證書附訴外人鄭維霖及陳浩儉之切結書影本,僅稱原告自38年8 月1 日起至39年

5 月31日止在陸戰隊第一師、陸戰二旅集訓隊,確係屬實云云,並未提及原告是否系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拘禁於陸戰隊二旅集訓隊,尚難認本案申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

四、綜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