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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7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 理 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5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以其原任職於前海軍咸寧艦輪機二等兵,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於95年2 月15日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下令逮捕送陸戰三團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8 月17日(自3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云云,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6年6 月5 日(96)基修法癸字第02864 號函,以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原告因涉叛亂案件,遭非法逮捕、押送陸戰三團集訓隊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不予補償(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反共先鋒訓練營及各(管)集訓隊,均屬偵訊、拘禁涉嫌叛亂人員之場所,係以思想改造為主,非屬一般軍事訓練,其自3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於陸戰三團集訓隊受人身自由限制無訛,相同案件訴外人陳文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決定准予賠償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11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56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民國39年3 月1 日起至39年11月17日止之期間作成補發補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拘禁於陸戰三團集訓隊?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原任職於海軍前咸寧艦輪機二等兵,於39年3 月1 日

因涉嫌叛亂遭海軍司令部逮捕押送陸戰三團集訓隊受訓,至同年11月17日復遭解送反共先鋒營二期受訓,此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3年4 月23日嵩信字第0930002210號書函及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91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3494號認證書可稽。

⒉查海軍陸戰三團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同屬戒嚴時

期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此有海軍司令部93年5 月6 日海擘字第0930001925號及該部92年5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2412號函可憑,並經高雄地院准予賠償,亦有高雄地院92年度賠字第114 、131、148 、177 、368 、369 、374 、378 、379 、389 號、93年度賠字第111 、187 、198 、227 、246 號及94年度賠字第32、47號判決可供參照。從而,被告以海軍司令部95年12月26日海擘字第09500076 09 號函附件原告兵籍表影本,亦無原告所稱自3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因涉嫌叛亂遭逮捕押送陸戰三團集訓拘禁之紀錄,核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否准原告申請39年3 月1 日至同年11月17日補償部分之處分難謂適法,就此部分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以其原任職於前海軍咸寧艦輪機二等兵,因涉嫌

叛亂案件遭海軍司令部下令逮捕送陸戰三團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8 月17日(自3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並以反共先鋒訓練營及各(管)集訓隊,均屬偵訊、拘禁涉嫌叛亂人員之場所,係以思想改造為主,非屬一般軍事訓練,其自3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於陸戰三團集訓隊受人身自由限制無訛,相同案件訴外人陳文常經高雄地院決定准予賠償云云,茲惟論據。

⒉惟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

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

」、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查被告卷附該會函詢海軍司令部督察長室以91年8 月15日(91)揆法字第0737號函復說明,查無原告管訓資料;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7 月10日(91)擎人字第05339 號書函查復,以該部現有獎懲卡及相關資料文件並無原告資料可查。復參諸原告提出海軍司令部93年1 月30日海擘字第0930000444號函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3年4 月23日嵩信字第0930002210號書函影本,依所存管原告兵籍資料記載,原告「海軍咸寧艦(輪機二等兵)於38年1 月24日任職,39年3 月1 日調訓。海軍供應司令部附冊(輪機上等兵),於40年4 月4 日任職,40年12月1 日調職。

」均未登載原告39年間有於陸戰三團集訓隊之經歷紀錄。

海軍司令部95年12月26日海擘字第0950007609號函附原告兵籍表影本,亦無原告所稱自3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因涉嫌叛亂遭逮捕押送陸戰三團集訓隊拘禁之紀錄,核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至原告提出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91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3494號認證書附林祥貴及陳文常之切結書影本,僅稱原告自39年3 月1 日起至39年11月15日止在陸戰三團集訓,確係屬實云云,並未提及原告是否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拘禁於陸戰三團集訓隊,復徵諸相關機關資料均查無原告所稱情事,尚難認本案申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

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二、原告於95年11月28日以其原任職於前海軍咸寧艦輪機二等兵,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於95年2 月15日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下令逮捕送陸戰三團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8 月17日(自3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云云,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6年

6 月5 日(96)基修法癸字第02864 號函,以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原告因涉叛亂案件,遭非法逮捕、押送陸戰三團集訓隊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拘禁於陸戰三團集訓隊?

三、經查:㈠卷附該會函詢海軍司令部督察長室以91年8 月15日(91)揆

法字第0737號函復說明,查無原告管訓資料;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7 月10日(91)擎人字第05339 號書函查復,以該部現有獎懲卡及相關資料文件並無原告資料可查。復參諸原告提出海軍司令部93年1 月30日海擘字第0930000444號函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3年4 月23日嵩信字第0930002210號書函影本,依所存管原告兵籍資料記載,原告「海軍咸寧艦(輪機二等兵)於38年1 月24日任職,39年3 月1 日調訓。海軍供應司令部附冊(輪機上等兵),於40年4 月4 日任職,40年12月1 日調職。」均未登載原告39年間有於陸戰三團集訓隊之經歷紀錄。海軍司令部95年12月26日海擘字第0950007609號函附原告兵籍表影本,亦無原告所稱自3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因涉嫌叛亂遭逮捕押送陸戰三團集訓隊拘禁之紀錄,核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提出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91年度雄

院民認華字第003494號認證書附林祥貴及陳文常之切結書影本,僅稱原告自39年3 月1 日起至39年11月15日止在陸戰三團集訓,確係屬實云云,並未提及原告是否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拘禁於陸戰三團集訓隊,復徵諸相關機關資料均查無原告所稱情事,尚難認本案申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

四、綜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