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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81號原 告 中華民國撞球運動協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劉上銘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26402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於民國(下同)89年間銷售勞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260,952元,經通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3,048元,並處罰鍰2,439,1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813,1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銷售勞務,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3,048元,罰鍰2,439,100元,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813,1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無違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款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疏未審酌逕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情處以罰鍰,實與行政罰法規定相違。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判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00號見解:「又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經查,原告身為推動農田水利事業之公法人,其取得之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依法又須全部用於事業本身,且國稅局向准此類租金等收入免納所得稅,且其歷年包含此項收入之預、決算均向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申報,之前稅捐機關對於原告未繳納營業稅亦未予指正,原告因而誤認免納營業稅尚屬可信,自難遽認原告未繳納系爭營業稅有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據以科處罰鍰尚未有合,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書均有可議,應予撤銷。」,故納稅義務人最初如因不熟悉申報繳納稅捐程序至有錯報或誤報稅捐之情形,而稅捐機關多年來對該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稅捐內容未予指正,則日後該納稅義務人循前模式申報稅捐時,縱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該納稅義務人客觀上有錯誤或誤報之情,亦不得遽認該納稅義務人主觀上具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而科處罰鍰,合先敘明。

⒊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款:「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查原告前分別各於86年度至89年度與贊助廠商合作主辦各式撞球運動賽事,其中賽事轉播工作係分配予贊助廠商負責外,該贊助廠商亦給予原告「贊助金」作為與原告主辦賽事所須費用之分攤,贊助金如於扣除該次賽事所支出費用後仍賸有餘款時,則原告定將該筆餘款運用於撞球運動之推廣上,故原告自始皆認為系爭「贊助金」之性質並非原告藉由舉辦各式撞球賽事營利銷售額,故原告於86、87及88年度向稅捐機關所為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中從未將系爭「贊助金」列為銷售勞務所得營業銷售額,此有86年度至88年度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可稽。

⒋綜上述事實及法律規定觀之,如系爭「贊助金」之性質

確為原告之營業銷售額,然因原告前於86年度時即主張原告並無銷售勞務及其他任何營業行為,故無聲請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捐之必要,是原告未將系爭「贊助金」列為營業利益,而將系爭「贊助金」載明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內向稅捐機關完成申報,然稅捐機關收受並審查原告86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後並無任何意見,足徵稅捐機關亦認同原告申報該筆贊助金之方式,如原告知悉被告認定系爭「贊助費」為「營業銷售額」時,原告定會依相關程序申報並完納稅捐,是原告不疑有他,而對嗣後各年度所收取之贊助金皆以相同方式進行申報,直至94年11月29日遭被告認定原告申報系爭「贊助費」之方式係屬違反加值行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之規定,並對原告處以2,439,100元(即被告認定之逃漏稅額X 3倍)之罰鍰時始知悉被告機關對於「贊助金」之定性與原告不同,原告不服上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救濟後,被告仍處以原告罰鍰1,626,000 元,惟查,原告89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之方式實與歷年即86年度~88年度之申報方式無異,然按上開行政罰及實務見解觀之,之前稅捐機關對於原告未繳納營業稅亦未予指正,原告因而誤認免納營業,自難遽認原告未繳納系爭營業稅有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據以科處罰鍰處分實無理由,自不足採。

⒌原告因信賴稅捐機關對於86年度至88年度申報資料未予

指正之結果,而誤認「贊助費」屬免納稅捐範疇之列,進而遭被告認定有逃漏稅捐之行為,然原告主觀上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詎料,被告竟忽略原告主觀上未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情而逕為科以罰鍰處分,始與上開行政罰法及實務見解相違,應予撤銷。

⒍原告自成立以來,無不戮力推廣撞球運動,除積極培養

優秀選手外,亦持續投入大量精神與資金舉辦世界級之撞球比賽,使臺灣及我國選手有機會在國際體壇上發光發熱,然系爭「贊助費」實係原告經費之來源,原告就系爭「贊助費」皆使用於舉辦比賽及推廣撞球活動上,系爭「贊助費」絕非如被告所認定屬營利所得範疇,更有甚者,原告自知悉明瞭稅務機關對於系爭「贊助金」之定性後,即於隨後各年度報稅資料中皆按稅捐機關之認定標準完納稅捐,惟原告申報89 年度稅務資料時因稅捐機關對於原告86年度至88年度之申報資料並無指正或意見,故原告信賴原86年度至88年度之申報方式應符規定,是進而援引相同方式申報系爭「贊助金」,詎料,被告遽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並援用同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為據科處罰鍰,足徵被告疏未判斷原告主觀上對於逃漏稅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及遽為科處罰鍰之違誤,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

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6條第2 款、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收取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緯來公司)支付西元2000年世界花式撞球洲際對抗賽、西元2000年世界職業撞球明星排名賽及第4屆職業撞球大賽等電視轉播權利金16,260,952元,未申請營業登記,有原告與緯來公司簽訂協議書、原告開立收據及緯來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黃錫輝君筆錄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規定,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3,048元。

⑶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

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我國營業稅之課徵係就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與所得稅就實質所得課稅之概念不得混淆。原告雖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依首揭稅法規定,應申請營業登記。是本件倘原告銷售勞務(權利金)屬實,即需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合先敘明。

⑷原告雖主張其收取緯來公司款項係贊助收入,惟依查

得資料及其交易形態,將原告與緯來公司間球賽轉播權之交易係屬銷售行為說明如下:

①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

、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所明訂,本件原告與緯來公司間交易屬原告提供球賽轉播權(權利金)之使用收益,其間有對價關係,屬銷售勞務行為已然明確,依首揭稅法規定,原告雖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有銷售行為時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其未依法辦理者,已構成違章事實。

②原告與緯來公司簽訂約時已明訂雙方具互惠關係,

及依緯來公司之請款單所載,本件交易係緯來公司取得轉播權後支付原告之「權利金」,與無對價關係之贊助收入截然不同,有原告提示之協議書等資料為憑(詳原卷第80、83、78頁),是本件原告取得緯來公司之款項非屬贊助收入。

③原告雖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然其有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仍須依法課徵營業稅,此於96 年1月9 日財政部「研商中華民國撞球協會收取贊助金應否課徵營業稅會議紀錄」會議結論,已載明原告收取緯來公司球賽轉播權之權利金,應依法補稅及處罰(詳原卷第34-35 頁)。又轉播權利金相關收入屬銷售勞務行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97年1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07630號函釋在案。

④綜上,本件原告與緯來公司間因球賽轉播權交易屬

銷售行為,業已明確。原告為遂其逃漏營業稅目的,於從事有對價關係銷售行為時,未向系爭年度營業稅管轄之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登記,又於所得稅申報時列報為贊助收入,其隱匿實際銷售行為,卻主張其不知稅法申報程序應免處罰,屬規避違章行為之臨訟陳詞。

⑸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文。而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有:誠實申報義務、設立稅籍登記、記帳及保存帳冊義務、取得及保存憑證義務、調查協力義務(即說明、提示、備詢)等。本件原告未誠實申報所得稅,及有銷售勞務卻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已違反前揭應作為義務,焉有以其過去年度之違法行為,要求稽徵機關准其嗣後繼續違法之理?又本件原告申報所得稅時故意將其銷售勞務之權利金收入,填報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專用之申報書,已具故意過失行為,與原告訴訟狀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之違章情節,顯不相同,自無比照適用之理。

⑹原告提示之「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

主張86至88年度將權利金申報為贊助收入,未經稅捐機關指正,89年度依樣申報應屬合法,惟本件係以原告雖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有銷售勞務(權利金)行為時,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乃予以補稅及處罰。至原告主張86至88年填報「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時,均將轉播權利金收入列報為「贊助收入」,未經稅捐機關指正,應符合信賴原則免予處罰云云,惟查系爭年度「營業稅」管轄機關係各地稅捐稽徵處,然「所得稅」稽徵則隸屬國稅局,該申報書係「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銷售轉播權收取權利金時,有、無辦理營業登記,自非負責稽徵「所得稅」之國稅局管轄範疇,縱其申報所得稅時,誤填收入科目未經國稅局指正,然非營業稅管轄機關之國稅局,亦無核准其有銷售勞務時可免辦營業登記之資料,是原告主張所得稅申報未經管轄之國稅局指正,視同業經有管轄權之各地區稅捐稽徵處,同意其銷售勞務時無需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云云,係其故意將

2 種不同違章行為及不同管轄機關混為一體,以規避補稅處罰,本件並無信賴保護適用條件。再查原告於所得稅申報科目係「贊助收入」非「權利金收入」,原告未充分揭露及隱匿交易事實已有違法行為,卻指摘系爭期間非「所得稅」管轄之稅捐稽徵處應視同准其違法列報方式云云,全屬臨訟辯詞,依法無據。

⑺本件係以原告有銷售勞務卻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予以補稅處罰,至其主張贊助費係其經費來源非屬營利所得,且贊助收入均用於球賽推廣活動云云,核屬其成立時主管機關審核範疇,與本件原告有銷售勞務行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之違章無涉,併予敘明。⑻綜上,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申請

營業登記,顯有逃漏營業稅事實,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3,048元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⑵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核定按所漏稅額813,

048元處3倍罰鍰,原告申請復查,被告重行審酌後依其違章事實,以其違反營業稅第51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以原告未繳納稅款、未以書面承認違章及未承諾繳清罰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處2倍罰鍰1,626,000元,爰將罰鍰予追減813,100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⑶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

法第8 條前段所明訂。本件原告提供轉播權予緯來公司是否需辦理營業登記,原告本應依法盡探知之義務,尚不能因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見解歧異,而主張免罰,再者,原告若對是否需辦理營業稅登記有所疑義,本得向稅捐機關申請釋示,原告捨此不為,逕採有利於己之解釋,於其銷售勞務(權利金)予緯來公司時,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致有本件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責。

⑷又本件原告與緯來公司簽訂協議書時,即知雙方具有

權利移轉及收取代價之對價權利義務關係,與一般贊助收入無對價義務截然不同,然其於交付緯來公司交易憑證時,既明知兩者交易形態不同,於稅捐稽徵需負之義務亦不同,為遂其逃漏營業稅目的,逕將權利金收入填列為贊助金,自有過失。

⑸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銷售勞務,未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以原告本次違章係經第1 次查獲,此有營業稅違章查獲次數累計檔資料可稽(詳原卷第79頁),又原告未繳納稅款、未以書面承認違章及未承諾繳清罰鍰,被告復查決定依所漏稅額813,048元處2倍罰鍰1,626,0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復查決定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2、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3、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6條第2款、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於89年間收取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0年世界花式撞球洲際對抗賽、2000年世界職業撞球明星排名賽及第4屆職業撞球大賽等電視轉播權利金16,260,952元,被告機關乃核定其應補徵營業稅額813,

04 8元,並按所漏稅額813,048元處3倍之罰鍰2,439,10 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其係依人民團體法登記之非營利社團法人,比賽所需經費大部分源自贊助商,贊助款全部用來支付舉辦活動所需經費,並無盈餘,非權利金而係勸募款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原告開立予緯來公司之收據品名雖記載贊助金,惟查雙方簽訂合約約定由緯來公司支付電視轉播權利金,核其性質係提供球賽轉播權利而收取之代價,非屬贊助金,主張核不足採,原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3,048元,並無不合。罰鍰部份,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813,048元處2倍之罰鍰1,626,000元(計至百元止),原處罰鍰2,439,100元予以追減813,100元;原告不服果,獲追減罰鍰813,1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納稅義務人最初如因不熟悉申報繳納稅捐程序至有錯報或誤報稅捐之情形,而稅捐機關多年來對該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稅捐內容未予指正,則日後該納稅義務人循前模式申報稅捐時,縱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該納稅義務人客觀上有錯誤或誤報之情,亦不得遽認該納稅義務人主觀上具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而科處罰鍰;原告前分別各於86年度至89年度與贊助廠商合作主辦各式撞球運動賽事,其中賽事轉播工作係分配予贊助廠商負責外,該贊助廠商亦給予原告「贊助金」作為與原告主辦賽事所須費用之分攤,贊助金如於扣除該次賽事所支出費用後仍賸有餘款時,則原告定將該筆餘款運用於撞球運動之推廣上,故原告自始皆認為系爭「贊助金」之性質,並非原告藉由舉辦各式撞球賽事營利銷售額,故原告於86、87及88年度向稅捐機關所為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中從未將系爭「贊助金」列為銷售勞務所得營業銷售額,原告因信賴稅捐機關對於86年度至88年度申報資料未予指正之結果,而誤認「贊助費」屬免納稅捐範疇之列,進而遭被告認定有逃漏稅捐之行為,然原告主觀上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詎料,被告竟忽略原告主觀上未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情而逕為科以罰鍰處分,始與上開行政罰法及實務見解相違,應予撤銷;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查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於89年間收取緯來公司支付2000年世界花式撞球洲際對抗賽、2000年世界職業撞球明星排名賽及第4屆職業撞球大賽等電視轉播權利金16,260,952元等情,有原告與緯來公司簽訂合約、原告開立之收據及緯來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黃錫輝筆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前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3,048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我國營業稅之課徵係就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與所得稅就實質所得課稅之概念有間。

原告雖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依首揭稅法規定,仍應申請營業登記,並依法課徵營業稅。又轉播權利金相關收入屬銷售勞務行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97年1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07630號函釋在案。

(二)復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與緯來公司簽訂約時已明訂雙方具互惠關係,及依緯來公司之請款單所載,本件交易係緯來公司取得轉播權後支付原告之「權利金」,與無對價關係之贊助收入截然不同,此亦有原告提示之協議書等資料為憑(詳原處分卷第80、83、78頁)。另參諸卷附緯來公司請款單(參原處分卷第78頁),其摘要說明欄亦列載「職撞大賽權利金」之,並非贊助金;再者,觀諸緯來公司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有該結算申報書附本院卷可稽),亦無將交付原告之系爭款項,列為贊助之捐贈款項(緯來公司該年度僅列捐贈2,000 元);是原告與緯來公司間系爭交易屬原告提供球賽轉播權(權利金)之使用收益,其間有對價關係,屬銷售勞務行為,彰彰明甚,原告主張係屬贊助金性質,尚難採據。本件原告取得緯來公司之款項,係屬權利金收入,非屬贊助收入,依首揭稅法規定,原告雖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有銷售行為時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其未依法辦理者,已構成違章事實。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顯有逃漏營業稅事實,被告機關據以補徵營業稅額813,048 元,並無不合。

(三)原告固提出「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主張86至88年填報「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時,均將轉播權利金收入列報為「贊助收入」,未經稅捐機關指正,應符合信賴原則,免予處罰云云;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查本件被告機關係以原告雖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有銷售勞務(權利金)行為時,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乃予以補稅及處罰;觀諸系爭89年度「營業稅」管轄機關係各地稅捐稽徵處,然「所得稅」稽徵則隸屬國稅局,原告提出之「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銷售轉播權收取權利金時,有、無辦理營業登記,自非當時負責稽徵「所得稅」之國稅局管轄範疇,縱其申報所得稅時,誤填收入科目未經國稅局指正,然非營業稅管轄機關之國稅局,亦無核准其有銷售勞務時可免辦營業登記之資料。是原告主張所得稅申報未經管轄之國稅局指正,視同業經有管轄權之各地區稅捐稽徵處,同意其銷售勞務時無需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云云,乃其將2 種不同違章行為及不同管轄機關,混為一談,並無信賴保護之基礎。況查原告於所得稅申報科目係載明「贊助收入」,非「權利金收入」,亦與事實未合,均難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再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而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有:誠實申報義務、設立稅籍登記、記帳及保存帳冊義務、取得及保存憑證義務、調查協力義務(即說明、提示、備詢)等。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得稅,及有銷售勞務卻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已違反前揭應作為義務,焉有以其過去年度之違章行為,要求稽徵機關准其嗣後繼續違法之理?又本件原告申報所得稅時將其銷售勞務之權利金收入,填報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專用之申報書,已具故意或過失行為,與原告訴訟狀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之違章情節,顯不相同,自無比照適用之理。至原告主張贊助費係其經費來源,非屬營利所得,且贊助收入均用於球賽推廣活動云云,核屬其成立時主管機關審核範疇,與本件原告有銷售勞務行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之違章無涉。

(五)末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查原告與緯來公司簽訂協議書時,依協議書內容即應知雙方具有權利移轉及收取代價之對價關係,與一般贊助收入無對價義務截然不同,原告逕將權利金收入填列為贊助金,自有過失。況原告提供轉播權予緯來公司是否需辦理營業登記,原告本應依法盡探知之義務,尚不能因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見解歧異,而主張免罰;再者,原告若對是否需辦理營業稅登記有所疑義,本得向稅捐機關申請釋示,原告捨此不為,逕採有利於己之解釋,於其銷售勞務(權利金)予緯來公司時,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致有本件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責。原核定按所漏稅額813, 048元處3倍罰鍰,原告申請復查,被告重行審酌後依其違章事實,以其違反營業稅第51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以原告未繳納稅款、未以書面承認違章及未承諾繳清罰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處2倍罰鍰1,626,000元,爰將罰鍰予追減813,100元,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與緯來公司間因球賽轉播權交易屬有對價關係之銷售行為,未向系爭年度營業稅管轄之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登記,又於所得稅申報時列報為贊助收入,乃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813,048元,復查決定並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改按所漏稅額813,048元處2倍之罰鍰1,626,0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