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4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7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黎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86年至94年房屋稅及86年至93年地價稅(以上均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2,466,402 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5年3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08290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5年3 月31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1407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非光黎公司之董事:㈠按依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函釋可知,
董事與公司間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參照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號函),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為必要。第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要旨明定:「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㈡查原告業於92年10月6日辭任光黎公司董事之職務,依上開
函釋及判例要旨,當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到達光黎公司時,即生辭任之效力而終止原告與光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無須光黎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且有無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不影響原告辭任董事之效力。故被告認定原告仍為光黎公司之董事,而援引被告94年4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將原告限制出境,實無理由。
二、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以光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認定原告仍為光黎公司之董事,將原告列為限制出境之對象,顯有違誤:
㈠按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
屬二事。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其申請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嗣後,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亦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辦理。
㈡查,原告業已非光黎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亦非光
黎公司之負責人(請參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是以,依上開經濟部函釋可知,辦理光黎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與原告無涉,而係由代表光黎公司之負責人辦理,原告無從干涉之,且原告辭任光黎公司董事職務是否生效,與光黎公司是否辦理變更登記亦屬二事。
㈢次查,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限制欠稅之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目的係為稅捐保全,以促使該負責人代表該營利事業繳清積欠之稅款,如其已非公司負責人,亦無決定及執行公司事務之權限,縱限制其出境,根本無從達成保全稅捐債權或促使其繳清稅款之目的。是以,認定公司董事是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以限制出境實施辦法2條規定限制其出境時,應探究其實際上是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非以公司變更事項表之記載作形式上之判斷。蓋限制人民出境,係限制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遷徙自由乃對人民基本權為重大侵害及限制,其要件應予嚴格審查。故原告是否為光黎公司之董事,應以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到達光黎公司為準,而非以光黎公司變更事項表上記載為準。是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以光黎公司變更事項表上仍記載原告為董事,遽以認定原告為光黎公司之負責人,而未審究原告是否已辭任光黎公司董事之職務,率爾將原告限制出境,不僅有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亦無法達成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之目的,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自屬違法。
㈣又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文,旨在闡明限制出境實施辦法
之制定,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本案原告並未爭執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有違憲之虞,而係主張稅捐稽徵機關依據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限制人民出境時,應嚴格審查限制人民出境之要件,並查明欠稅營利事業之實際負責人。否則,不僅與比例原則有違,亦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0條保障之遷徙自由。本案被告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原告出境,僅據光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之記載作形式上判斷,即認定原告仍為光黎公司之董事,卻未審究原告是否業已辭任光黎公司董事之職務,率爾限制原告出境,顯然率斷,並侵害原告之遷徙自由,確非合法。
三、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第三人」,並不含公權力機關:㈠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要旨:「公司法第23條所
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若公權受有損害,則不得以此為請求賠償之依據。」蓋公司法第23條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至於公權受有損害時,則無該條之適用。故公司法第23條之「他人」乃指私人而言,並不包括公權力機關。
㈡第按,公司董事身分之有無與是否具備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資
格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董事資格之有無,並不受公司是否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影響,是以,法院依職權調查是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自不得以公司變更事項卡之記載作為唯一判斷之依據,亦即,法院並不受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此觀前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自明。又,被告乃公權力機關,則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第三人」,並不包含公權力機關,甚為明確,故公司法第12條之適用前提須為與公司有私法上交易行為之第三人。
㈢又原訴願決定認定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中「第三人」,無善意
、惡意之分,亦不以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係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為據。惟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顯然牴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已不足採,且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70號判決意旨不符。又公司法第12條所指之「第三人」,限於與公司有私法上交易行為之第三人,已如上述,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有違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意旨,自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公司法第12條所欲保障之對象,乃信賴公司登記
事項而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第三人,亦即以保護私權為目的,觀之同法第23條亦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並不包括公權力機關在內即可明瞭其意旨,故公司法第12條應與公司法第23條為相同之解釋。
四、原告已非光黎公司之清算人:㈠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公司法第97條規
定甚明。是以,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清算人與公司間關係應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因此法定清算人辭任其職務時,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生辭任之效力,而不發生是否須經公司同意之問題,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第按,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按公司法
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申言之,法定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發生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須經公司同意之問題。」依此函釋見解,當法定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無須經公司同意,即生效力。
㈢惟原訴願決定卻認定法定清算人不得以意思表示辭職而解任
,卻未說明法定清算人應如何辭職,且公司法亦未另有法定清算人如何辭職之特別規定,倘若依原訴願決定之認定,法定清算人不得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不僅顯與公司法第97條之規定相違背,亦會發生法定清算人無法辭職之問題。而經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如此,將產生法定清算人無法辭職,依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都得隨時辭職之不合理現象,並牴觸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自非合法。故法定清算人得隨時辭職,不待公司之同意,始不致產生上述荒謬之現象。
㈣查光黎公司遭經濟部以92年5月6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5860
號函廢止登記,光黎公司章程既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未經該管法院選任清算人,是以,光黎公司之清算人係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產生。因此,原告業於92年10月9日向光黎公司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當原告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到達光黎公司時,即生辭任之效力,而無待光黎公司之同意,是以,原告確已非光黎公司之清算人。同時,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所指清算中公司負責人乃指清算人,然原告既已非光黎公司之清算人,自非限制出境之對象,故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遽將原告限制出境,顯有違法。懇請鈞院賜如聲明所示之判決,以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或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復分別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所規定。另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及同法第322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條所指登記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合先敘明;至於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亦分別為被告94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及經濟部93年6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090350號函所明釋。
二、查光黎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6年至94年房屋稅(含滯納金)及86年至93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2,466,402元,其應納稅額繳款書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合法送達,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因光黎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2年5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8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5年1月16日以雄院隆民泰94司
66 字第2695號函查復:「本院受理94年司字第66號光黎公司聲請解任董事及清算人一案,業於94年7月29日裁定駁回。」,由於該公司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之標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及被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號令,以95年3月27日高市稽管字第0950007702號函報被告以95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082906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引述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號函釋前段內容,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乙節。查前開經濟部函釋後段內容為,「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並非原告所稱無論公司同意與否皆不影響董事辭職之效力,況其效力亦僅限於公司董事與公司之間的內部關係。次查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限制欠稅人出境為稽徵手段之一,故應受稅捐稽徵法之規範。又被告89年8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司董事經法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者應解除其出境限制。原告雖曾向高雄地院提出聲請解任董事及清算人事件,惟被該院於94年7月29日裁定「駁回」在案。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經向經濟部於95年5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501090210號函所查調之該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核准文號為95年1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014540號)中記載之董事除董事長陸雄外,尚有一董事即原告(甲○○),其餘原任之其他董事及監察人等均已變更登記為解任在案,如依原告訴稱,其自92年10月6日已辭任光黎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即應於該次變更登記時予以除名,惟於該變更登記表中尚保留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且原告亦不否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記載其為董事之事實,顯見原告目前確實為該公司之董事無誤。況揆諸前揭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及經濟部93年6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090350號函可知,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其旨在保護信賴登記公示性之第三人,該第三人並無適用條件及對象之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非公司法第12條所指之第三人,並不足採。
四、原告復訴稱限制人民出境,係限制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遷徙自由,其要件應予嚴格審查,惟被告僅以光黎公司變更事項表上所記載之董事,即認定限制出境對象,無法達成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顯不符比例原則乙節。查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限制出境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次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光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告仍登載為該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經濟部提供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函報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另訴稱,其已於92年10月9日向光黎公司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時,且不待光黎公司同意,即生辭任之效力乙節。查「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法定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亦不發生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須經公司同意之問題,而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因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其與公司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為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所釋明。本件原告係為法定清算人,而非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所訴依經濟部上開函釋,其毋須光黎公司之同意,即生辭任清算人之效力云云,顯有誤解。況光黎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2年5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8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原告目前仍為該公司之董事,依被告94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號令規定,仍須限制原告出境,又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70號判決,僅係個案判決,尚難執為本件應解除出境限制之論據。
六、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於法均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稅政。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24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另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56 號、93年度判字第47號及第500 號判決意旨認公司法第12條所指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經濟部93年6 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090350 號函釋亦謂「公司法第12條‧‧‧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良以公司登記事項多攸關私權,一經登記即發生公示之效果,私自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是否發生法律效力,乃私權問題,第三人包括行政機關本無權加以確認,除非當事人已辦妥變更登記,或經由民事法院判決確認該私權事項,否則第三人包括行政機關可以主張原來之登記仍然有效。又被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 號函釋謂「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經核與公司法第8 條、第322 條第1 項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意旨相符,得予適用。
二、查光黎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6年至94年房屋稅及86年至93年地價稅(以上均含滯納金)計2,466,402 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因光黎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於92年2 月25日以經商字第09201703660 號函命令解散,該公司經命令解散後,未於限期內申請解散登記,復經經濟部依同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於92年5 月6 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86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則依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規定,應進行清算。而依光黎公司登記資料,董事長為陸雄、董事為原告,故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基於被告已以88年12月3 日台財稅字第880865811 號、91年3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091941號及94年
5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40084459號函囑請境管局限制陸雄出境在案,且因光黎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光黎公司之董事即原告亦為法定清算人,乃以95年3 月27日高市稽管字第0950007702號函報請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2年10月9 日以存證信函向光黎公司辭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辭職書及光黎公司聲明書等影本為證,惟公司董事一經登記即發生公示之效果,私自寄出辭職信函是否已發生辭職之效力,乃私權事項,第三人包括被告機關本無權加以確認,除非當事人已辦妥變更登記,或經由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否則被告機關可以主張原來之登記仍然有效。本件依光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事、監察人名單所載,原告既仍登記為董事,揆諸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主張原告仍為光黎公司之董事,而以其為法定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限制出境。何況經濟部於95年5 月16日以經授商字第09501090210 號函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所檢送之光黎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核准其變更之文號為95年1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014540 號)記載之董事,除董事長陸雄外,尚有一董事即原告(甲○○),其餘原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變更登記為解任在案,如果原告確依其所稱已於92年10月6 日辭任光黎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光黎公司即應於辦理該次變更登記時予以除名,惟事實上該次變更登記事項表中尚保留原告為光黎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之登記,有光黎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亦不爭執該次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記載其為董事之事實,足見原告所提辭職信函,是否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尚非無疑,則其主張依該辭職信函已發生辭職之效果,自難採信。又原告既仍登記為光黎公司之董事,且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持有光黎公司的股份計24,519,870股,佔光黎公司已發行股份83,364,225股將近十分之三,係董事長陸雄持股(2,325,625 股)的十倍以上,則被告將其限制出境,尚非無從達成保全稅捐債權或促使光黎公司繳清稅款之目的,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限制出境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