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02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2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9日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以原告於95年1 月23日,在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因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桃園地院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33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5年1 月27日強制遣送原告出境。故以96年2 月9 日內授移服北縣梅字第09609344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95年1 月17日)之翌日起算5 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原告來台團聚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員警為圖績效,設計誣指原告意圖賣淫,惟原告是在路上被控不雅之罪名,並非在房間內當場被查獲,且原告當時係受員警不正欺騙與恐嚇方製作筆錄,上列證據不足認定原告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後原告與原告配偶皆未收受桃園地院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33號裁定書,當時又近年關,故無上訴,並非承認有此事而不上訴。準此,原告既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原處分據以作成之基礎事實有誤,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俾原告得來臺依親團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及同條第3 項第4 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出境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有第1 項第9 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7 年。...」。
二、查原告前於來臺依親期間,95年1 月2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被警查獲違反善良風俗行為,經桃園地院簡易庭95年度桃秩序第33號裁定,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罰鍰5,
000 元在案,有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之調查筆錄、桃園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桃園地院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33號裁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5 年,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查原告聲稱警察引誘拉客賣淫,拐騙強迫製作筆錄,惟警察與原告素不相識,斷無如此行為,復有原告親自簽名之警察調查筆錄可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李逸洋變更為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出境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有第1 項第9 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 年至7 年。」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3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前於94年11月2 日來臺依親,嗣於95年1 月23日,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權路口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為警查獲,經桃園地院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33號裁定,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罰鍰5,
000 元,旋於95年1 月27日遭強制遣送出境等情,有原告於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桃園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桃園地院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33號裁定、桃園分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桃園分局95年
1 月27日桃警分陸字第0951006532號函、原告入出境資料(分文清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上揭文書之真正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雖主張其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員警為圖績效,設計誣指原告意圖賣淫,原處分據以作成之基礎事實有誤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於95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經警詢問時陳述略稱:我於95年1 月23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向喬裝員警招拉。當時我站立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見男子『即喬裝員警』走過來,我便趨前告知員警(要不要做指性交易),並告知喬裝員警性交易代價為1,200 元,時間為1 小時等語,該筆錄並經原告親自簽名及捺印,有該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按,且原告因上揭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行為,經桃園地院簡易庭以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罰鍰5,000 元在案(該案原告自承未抗告,已確定),則原告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甚為明確。原告就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一案遭裁罰時,既未抗告予以爭執,嗣始於本院空言主張係員警誣指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稽之員警係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原告間素不相識,豈有故為誣陷原告之理,故原告此項主張自難採信。
四、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不予許可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5 年,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原委任其夫乙○○為訴訟代理人,因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不符,故不予准許,附敍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