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06號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羅名威律師顧念妮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號17樓代 表 人 乙0000000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吳姝叡律師辛○○
號17樓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9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胡勝正變更為陳樹,現為陳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
1、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前2 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行政機關之事務管轄權限,得依其組織法來定之,且於變更管轄權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2、我國為落實金融監理一元化,業於92年7 月10日經立法院臨時會三讀通過,同年7 月23日經總統公布金管會組織法,被告依金管會組織法於93年7 月1 日成立。金管會組織法第2 條第1 項「本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第2 項「前項所稱金融市場包括銀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場、保險市場及其清算系統等;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金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及第3 項「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4 、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等,規定被告主管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同法第4 條第3 款及第9 款更載明被告掌理之事項包括「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與「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易言之,關於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係屬被告之管轄權限。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及金管會組織法第2 條之規定,確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原告主張組織法不得作為被告事務權限的法源基礎,尚無足採。
3、為免修改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之煩,行政院業於93 年6月24日以院臺財字第0930027180號公告「為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1 日成立,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條文涉及該會掌管事項,原管轄機關為財政部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者,自中華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特此公告。」,並於公告同時檢附「變更管轄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法律條文表」乙份,而於該條文表中壹「變更管轄機關之法律條文」序號49 明 載,保險法第12條及第175 條所規定之原管轄機關財政部於93年7 月1 日變更為被告。查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原係財政部,經變更為被告,並經財政部與被告之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以前開院臺財字第0930027180號函公告,並刊載於行政院公報第10卷25期22-588頁,該公告內容並同時載明係依據金管會組織法第2 條、第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 項辦理,可知行政院前開公告合乎行政程序法規定,原告主張該公告有違背法令無效情事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確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有權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對原告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不能支付其債務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4年11月18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001 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自94年11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起辦理該公司之清理事宜,及依同法第149 條之8 準用第149 條之1 規定,該公司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即行停止,應將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於清理人,並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之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清理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權作成原處分:
1、按96年7 月18日修正前保險法(下同)第1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被告並非保險法上之主管機關,自無權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
2、被告雖主張依92年7 月23日公布之金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其就保險業之監督管理有管轄權限云云,惟查:
⑴、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揭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
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又司法院釋字第570 號解釋亦揭示:「警察法第2 條規定…警察有依法發布警察命令之職權,僅具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之功能,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警察命令之授權依據」。學者見解認為:「一機關是否因有組織法便得從事各種行為,在大法官多年努力之下…涉及人民權益之重大事項必須以法律定之,單純之組織法並不充足…組織法不等於行為法」。被告以其組織法取代保險法規定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92年7 月23日金管會組織法公布後,至94年11月18日被告作
成原處分前,保險法歷經93年2 月4 日、94年5 月18日2 次修正,立法院均未將保險法主管機關改為被告。參以與保險法同時期修正通過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94年2 月5日修正)。該法第3 條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可知立法者保留財政部為保險法之主管機關,僅財政部始得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為各項處分。被告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所為原處分,於法無據而有重大違誤。
3、被告與訴願機關均認行政院於93年6 月24日以院臺財字第0930027180號公告原管轄機關為財政部者,自93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被告,故被告自得為原處分云云,惟查,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明定,此即法律保留原則。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 項明定,此即管轄權恆定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 項固規定得以公告變更管轄權,惟必以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為前提。財政部組織法自80年
5 月31日以來至今從未修正,財政部之管轄權即無變更,亦不得以公告變更之。被告與訴願機關引用之行政院93年6 月24日公告,乃無法律依據而作成,不發生行政程序法上變更管轄權之效果。
(二)原處分未載明理由: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2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然原處分僅載:「貴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流動性已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不能支付債務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被告並未說明其認定原告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具體事實理由,顯不合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2、以被告先前對幸福人壽、華山產險、國華人壽、國寶人壽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 、2 項作成之處分書為例,被告處分均說明因渠等資本適足率不足,未確實辦理增資等具體事實以致有礙健全經營之虞。反之,原處分僅含糊提及「流動性」之字眼,其餘全引法條內容為其處分之事實及理由;又,原處分亦未敘明其捨監管、接管處分而選擇對原告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之理由,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確有違法而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不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之要件:
1、被告處分前之行政作為:
⑴、依被告所提相關證據,其於94年2 月至94年11月18日即原處分前之各項行政作為如下:
Ⅰ、94年2 月5 日-要求原告提出增資計畫,並於文到3 個月內增資。
Ⅱ、94年4 月21日-要求原告修正增資計畫。
Ⅲ、94年4 月27日-於上開3 個月之增資期限屆至前,被告與原告負責人甲○○開會,要求6 月底前先增資2 億元即可。
Ⅳ、94年6 月16日-要求原告提出資本適足率之改善計畫。
Ⅴ、94年6 月20日- 被告指派保發中心及其他產險同業人員於6 月27日進駐原告檢查財務、業務狀況。
Ⅵ、94年7月-原告與被告之副主委張秀蓮會面。
Ⅶ、94年8 月12日-被告完成被證14之書面報告即「原告之財務業務檢查專案報告」。該報告內容顯示被告係於94年6 月20日至94年8 月12日檢查乃作出該報告。
⑵、依被告上開函文及其主張,被告上開行政作為之法律依據分別為:
Ⅰ、94年2 月5 日-該函載其係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
Ⅱ、94年4月21日-該函未明載法律依據。
Ⅲ、94年4月27日-該訪談記錄未明載法律依據。
Ⅳ、94年6 月16日-該函載其係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
Ⅴ、94年6 月20日-被告主張其係依保險法第148 條第1 項。
Ⅵ、94年8 月12日-被告主張其係依保險法第148 條第1 項作成該報告。
Ⅶ、94年11月18日-該處分載係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
2、保險法第148 條、第149 條第1 、2 、3 項等法律依據,有其不同之規範架構、要件及法律效果。分述如下:
⑴、保險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雖允許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
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惟該規定係於52年制定,其立法理由已無可考,依學者見解,其意旨無非授予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俾發現不妥時,得隨時糾正,是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之檢查,顯係協助業者共同維護該保險機構,以使投保大眾之權益不致受損,並課以主管機關一定之監督義務及責任。
⑵、倘保險業者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
關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得先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亦得視情況為限制營業或要求增資等之處分;若保險業者未遵守上開規定時,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應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解除經理人職務、解除董監職務或其他必要處置,是倘保險業者有保險法第149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依該條第2 項作出處分。
⑶、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係在保險業有業務或財務顯著惡
化,且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時,主管機關始得依情節輕重,為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處分,且該處分更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⑷、由上開保險法之規範架構可知,保險法第148 條課以主管機
關一定的檢查監督義務,此乃主管機關之指揮督導,是倘發現保險業有應改善情形,即可立即請其改善。反之,倘保險業有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或第3 項之情形時,依該條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即有一定之處分權限。
⑸、上開法律體系與架構明確說明,第148 條與第149 條之規定
授予主管機關不同之權限,主管機關殊無反覆實施第148 條及第149 條之權限,否則顯然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
3、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矛盾且違法:被告主張其係因原告之資產小於負債,乃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項之規定作出處分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 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8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⑵、被告提出附件6-8 之文件,姑不論該3 份文件之內容前後不
一,被告既謂其法律依據係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則倘原告果未依其要求辦理增資,依該條項之規定,倘原告果有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被告應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作出撤銷決議、解除經理人職務、或解除董、監事職務,殊無以該條第3項作出所謂「停業清理」之處分。
⑶、倘果如被告所言,其於94年2 月間即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之規定要求原告增資,則其何以於3 個月之增資期限未到前,反於同年4 月27日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開會,且又作出變更上開94年2 月來函要求之會議結論,亦即其要求原告可分期增資且可延展至6 月底及12月底前分別辦理完成;又其更言明原告倘未完成增資之處理方式為營業讓與或公司讓售,其從未提及停業清理。被告上開行政作為顯係行政濫權,其以附件6-8之文件說明處分依據,顯屬無稽。
⑷、被告於94年4 月27日要求原告於6 月底完成增資期限屆至前
,又再度於94年6 月間依同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檢查原告業務及財務,依保險法第148 條及第149 條第1 、2 項之規定,被告之作為確已使原告相信其先前之「增資」顯不具任何行政作為之效力。依被證14之「背景」可知,被告於增資期限屆至前早已決定將原告停業清理,該增資之要求殊非其真意。被告於94年8 月作成上開報告後,亦未通知原告有關其檢查之結果,被告前後作為反覆,且其主張該被證14之檢查報告亦為其作成處分之理由及依據云云,殊屬矛盾與違法。
⑸、依被告上開行政行為之流程,其倘果有於94年2 月間要求原
告增資,則其於94年6 月反又要求原告提出資本適足率改善計劃,同時又依保險法第148 條為檢查,且於同年8 月提出報告後,竟又不告知其檢查結果及原告「應改善之項目」,顯見,被告當時並無具體明確之行政作為,反係「強加原告莫須有罪名」之矛盾藉詞。
⑹、倘被告果係依保險法第148 條之規定為被證14之檢查監督時
,則其一旦發現原告之財務、業務有應改善之處,其自應告知原告檢查結果並提出糾正。未料,被告嗣後竟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3 項之規定,遽於94年11月18日作出原處分,顯未依法行政。
⑺、被告一方面主張其於94年6 月依保險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
定,對原告之財務及業務檢查,惟其另一方面竟又主張其得於先前之94年2 月即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之規定,要求原告增資云云。其不僅不依保險法第148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改善,竟突然以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被告之行政行為顯相互矛盾,欠缺明確性及可預測性,不符誠信原則。被告侈言其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惟其顯非基於協助原告改善營運之立場,而係企圖突襲性地置原告於死地,參以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84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8 號判決,益見其處分之違法。
⑻、保險法第148 條、第149 條第1 、2 項及第149 條第3 項固
賦予主管機關一定之權限,惟其規定之體系及架構明確,並非給予行政機關「為所欲為」之濫權機會。被告一方面主張其已於94年2 月要求原告增資,惟其於94年4 月後之行政行為竟又可回覆為檢查監督,嗣又以迅雷之方式剝奪原告之資產及營業,其曲解上開保險法之專斷行為,殊無作為原處分合理化之依據。
4、被告錯誤解讀原告資產負債表:被告雖曾提出其據以處分之證據清單,其中被證2 及9 乃即原告94年第3 季之資產負債表,該文件亦經訴願決定援引認定原告負債程度過高云云。惟查,該負債表固顯示淨值新台幣(下同)負8 億餘元,惟被告顯曲解該負債表,低估原告淨值。按原告所提列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等合計超過17億元,本質屬資產,殊無扣除之理,是該淨值係為「正8 億餘元」。說明如下:
⑴、原告94年度第3 季提列17億餘元之「營業與負債準備」,非
實際負債,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5 條、第6條及第9 條規定,原告提列「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3 種準備金,自屬合法:
Ⅰ、未滿期保費準備金:91年度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1,322,411,000 元,至92年完全收回該金額。92年度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946,193,
000 元,至93年度完全收回。
Ⅱ、特別準備金:91年度提存特別準備金154,847,000 元,92年度收回特別準備111,577,000 元。92年度提存特別準備144,828,
000 元,93年收回特別準備金32,459,000元。
Ⅲ、賠款準備金:91年度提存賠款準備25,803,000元,92年度完全收回。92年度提存賠款準備25,071,000元,93年度完全收回。
⑵、上開準備金提存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賠款準備金
,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是各種準備金非真正「負債」,其係可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之準備金提列。原告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均可以極高比例於年底收回。尤其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是為因應保單提前終止之準備金,其提列金額多寡取決於保單銷售之數量。由於原告遭被告停業清理超過1 年,未出售任何新保單,除可以極高比例收回準備金外,次年亦無須繼續提列高額準備金,是原告無高額負債,淨值亦非負數。
⑶、有關保險業提列責任準備金之性質,保險會計學者指出該3
種責任準備金乃為對應於「可動用」的資產,而為在當期「不可動用」之資產,故本質為「資產」,而非負債。該學者引申謂:「本項準備金即在年年提存與收回,週而復始的累積形成『不可動用』資金『資產』,相對的影響可動用資金資產之形成…」,且「與資產負債表中之資產相對應,即在凍結其資產不可動用於支應保險服務成本」。被告竟無視上開保險專業見解,殊屬草率。
⑷、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前
項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第14條第1 項第3 款:「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15年者,得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收回以收益處理」;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三十時,其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是保險準備金數額每年度均須收回重行決算,倘次年度無須提存或提存數額較少,或提存超過一定比例與年限,即不列在負債項下,甚至列入「收益」。此乃上開保險法規明定之內容,被告竟無視其存在,所作之處分顯不合法。
⑸、依被告94年12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136781 號函准予備
查之「產物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第7 章會計制度處理準則與程序,第2 節、第陸點「一般會計處理程序」第2 項明定:「本項所稱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及營業用之固定資產,凡運用事業資金或各種責任準備金等投資不動產…」。被告既曾頒布上開「準備金為資產」之命令,竟於本件迴避該命令之適用,殊有多重標準。
⑹、被告於98年1 月21日提出答辯( 四) 狀之主張亦與其所提之補充證據不符,說明如下:
Ⅰ、被告引用之原告資產負債表上雖載有負債25億餘元,惟該數字中包含各項準備金即17億餘元,依保險學者及被告核准備查之產物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準備金屬保險公司之「資產」,其本質並非「負債」。退一步言,被告函釋亦認「保險業之負債不同於一般行業…該等準備金屬或有負債」,而非「實際發生之負債」,是原告上開17億餘元之準備金既非實際發生之負債,殊無不能支付債務之情形。
Ⅱ、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中,倘將25億餘元之「負債」扣除上開17億餘元之準備金後,該資產負債表所示之原告資產顯大於負債,且其金額高達「正8 億餘元」,殊非被告所認之「負851,309,000 元」。被告故意曲解原告之資產負債表,從而其先有結論後找藉詞之意甚明,是其上開書狀所述各節無異其嗣後搪塞之藉詞。
Ⅲ、被告所提若干數字僅係企圖誤導鈞院認原告有「財務惡化」之假象,其所提之11項證據,或無證據能力,或無證明力,均不足說明原告究有何「不能支付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之情事,更不足說明被告何以不依保險法所定之「監管」及「接管」等作出處分,竟直接將原告處以「停業清理」之處分,進而將原告之業務全數轉移予新公司。
⑺、被告錯誤解讀原告資產負債表,並以原告未增資即認原告財務狀況惡化,將原告勒令停業清理,實錯誤適用法令。
(四)被告違反公平原則:被告主張因原告93年度報表顯示資本適足率不合法令要求,經其多次要求增資,未能如期完成增資後,顯見原告無法改善其財務狀況云云。惟查:
1、按行政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所作之個別判斷,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要旨明揭。
2、被告錯誤解讀原告資產負債表,要求原告增資之基礎並不存在,且被告亦命國華人壽、國寶人壽、幸福人壽、友聯產險及華山產險等5 家資本適足率不足之保險公司辦理增資,惟上開5 家保險公司之增資均未完成,而被告前副主委張秀蓮於立法院接受質詢亦表示:「這5 家公司的增資進度的確不如預期,其中國華與國寶淨值已經為負,幸福人壽、友聯產險及華山產險的資本適足率也不足法定的200%,為了讓這些業者有較大的生存空間,金管會還是選擇再給這些業者一些時間,預計增資期限將由原定的5 月底再延後一個月」,顯見,被告認上開資本適足率不足法定標準,甚至淨值為負卻尚未完成增資者,仍非屬應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處分之情形。然被告於本件竟認定原告無法改善財務狀況,顯有雙重標準,違反公平原則,理由前後矛盾。
3、縱被告認原告淨值為負,惟淨值為負並非當然應受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目前,國寶人壽及國華人壽之淨值均為負值,被告仍僅要求其增資,嗣渠等公司增資不成,被告亦僅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 、2 項處以停售特定保險商品、不得投資特定證券及不得以關係人為保證人等處分,足證被告對淨值為負,且資本適足率不足法定要求之保險公司並非一定加以監管、接管,更遑論予以勒令停業派員清理,然被告卻對原告為停業清理處分,其合法正當性令人質疑。
4、原告資產負債表仍有8 億餘元之淨值,被告不應將原告停業清理。況被告對其他相同財務狀況之保險公司未予處分,則被告顯有雙重標準。
(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按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是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各項處分。惟查:
1、保險法上開規定非謂保險業財務狀況惡化,主管機關即可予以停業清理,亦即主管機關於保險業有「不能支付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時,須依情節輕重,為各項處分。
2、保險業縱有不能支付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依「情節之輕重」為其處分,非遽令保險業停業清理。縱如被告主張其有裁量權,惟其如何裁量?監管、接管、停業清理處分均係基於保險業陷入不能支付債務、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倘被告認原告有上開情形即令停業清理,則其係於何情形下處以監管、接管處分?其標準為何?被告應說明。
3、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律原則之規範,且行政程序法第7 條明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應符合比例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如有多種手段可達成同一目的時,應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其所採取之方法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始符「比例原則」之規定。
4、遍查本件所有卷宗資料,均無被告評估分析是否監管或接管原告之記錄存在,且被告從未主張其曾經研擬過實際派員監管或接管原告之可能性方案與相關措施,且自被證14之「背景」更可證被告早於94年6 月即決定處以停業清理。換言之,被告先入為主,直接決定對被告採取停業清理處分,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
被告既未選擇,且未為裁量,更遑論其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顯有不為裁量及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雙重瑕疵。
5、被告主張依被證26,原告有自留賠款金額241,819,852 元,被告縱為監、接管處分,亦無法代為改善原告之財務狀況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僅為說明其認定原告有上開保險法所定之「不能支付債務、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殊非考量「情節輕重」及「監、接管或停業清理何者對原告之侵害最小」。否則,被告自應說明「其於何情形下,將認保險業者固不能支付債務,惟因尚有改變財務狀況可能性,可僅予以監管或接管」,以明真相。
6、退一步言,依原告94年前三季資產負債表所示,原告提列之賠款準備金為346,524,000 元,尚可支應上開自留賠款;況,上開自留賠款仍屬未決案件,非最終應支付之賠款。依保險法第143 條之3 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對於經營困難保險業或被告係處以接管處分時,安定基金均可介入,是被告之主張,殊無理由。
7、被告及訴願機關主張「考量並無任何資金」可提供原告為由,乃決定跳過派員監管或接管,而以停業清理方式云云。惟查:
⑴、行政機關就其行政行為行使裁量權時,如有逾越裁量權限、
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時,行政法院仍有審查之權限。所謂裁量錯誤,係指行政機關裁量方式,例如就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決定的過程中,未予斟酌而有裁量不足之現象,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判決可參。
⑵、被告主張因原告財務狀況惡化,即使派員監管或接管,亦無
能力代為改善,故只選擇停業清理處分云云。惟查,被告曲解實收資本額之意義,並錯誤解讀原告之資產負債結構,卻未實際瞭解原告是否確有支付不能之情形。被告顯就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作成決定過程中未予斟酌,而有裁量不足之現象,原處分顯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⑶、縱被告有權行使保險法第149 條所定之權力,惟其於行使裁
量權時,自應考量該保險業業務或財務惡化之情節輕重,非以被告自身有無資金為其標準。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規定,倘原告早有資金不足時,亦係由安定基金處理相關補償事宜,因此,被告本身有無足夠資金,與被告應採取何種處分無必然關聯,被告主張殊無理由。
⑷、被告多次主張因「考量並無任何資金可提供原告」,而以停
業清理方式云云,然被告有無資金不足涉及保險安定基金是否協助,而與被告作成何種處分無關。原處分基於與行政目的無關之觀點作成,亦為裁量錯誤之瑕疵。
⑸、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被告以自身無資金為由,逕行認定派員監管或接管,顯係違法裁量與裁量怠惰,殊不符合保險法第149 條之規範目的,原處分確有重大違法。
8、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43 號判決,主張原告應就被告之裁量瑕疵舉證云云,惟查:
⑴、該判決之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符合
同法第73條第4 款規定,遭主管機關以同法第40條規定處以停工之處分。詳言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又,所謂「情節重大」,依第73條第4 款規定:「本法第40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四、
1 年內經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因該判決之上訴人於1 年內3 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符合情節重大之事實明確,是該判決認定主管機關作成停工處分對於「情節重大之判斷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有何其他裁量瑕疵,其主張自屬無據。
⑵、反觀本件,姑不論原告無不能支付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
等情形,原處分所據之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之「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之處分」,尚不明確,且保險法未規定「情節輕重之法定要件」。按監管、接管、停業清理處分均係基於保險業陷入不能支付債務、無法履行契約情形,惟保險法並未明確規定究竟依何事實、證據分別為監管、接管、停業清理處分。被告始終亦未說明其作成監管、接管、停業清理處分之判斷標準為何,更遑論其尚未說明其判斷符合保險法所定之法定要件。
⑶、被告錯誤引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企圖掩飾其舉證以實
其說之責任。其既無法證明原處分有所謂不能支付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更未說明應予停業清理處分之情節為何,原處分確屬違法。
9、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主張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係就個案認定,並非經由多數行政行為比較分析而為決定云云。惟查,被告顯然誤解原告主張:
⑴、原告向來主張國華人壽、國寶人壽、幸福人壽較原告之財務
狀況更為惡劣,被告均未認定渠等不能支付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而予以停業清理處分,標準不一,顯違反平等原則。
⑵、姑不論被告並未說明其處分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稱其已給予
原告自救機會云云,惟其所指「自救機會」為何?甚且,自被證14之「背景」可證被告早於94年6 月即決定處以停業清理,其從未評估監、接管之可能性,其主張倘其採監、接管處分,原告仍無法自救云云,純屬藉詞。
(六)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主張94年4 月27日甲○○承諾6 月底前增資2 億元,原告未能完成,故其作成原處分云云,惟查:
1、上開會議僅就公司財務問題進行討論,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所定之「行政指導」,亦即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是其對人民無法律拘束力。行政程序法第166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若拒絕行政指導,行政機關不得據此為不利之處置。是被告不得依上開會議對原告為不利處分。倘被告以該訪談記錄據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顯然不當。
2、原告依上開紀錄第5 點積極接洽相關有意承購之企業,此有與福益公司蘇天財先生及陽信商業銀行議簽定意向書可參。甲○○嗣後均當面向被告之副主委張秀蓮報告該接洽過程與意向書之簽訂,張秀蓮均未反對原告之改善財務措施。詎料,自被證14之「背景」始知被告早於94年6 月即決定處以停業清理,原告之努力實屬枉然。
3、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相信被告支持原告所採之改善措施,原告乃未依該會議紀錄討論之內容辦理「增資」。未料,被告竟將該「討論」曲解為「結論」,而無視於原告與張秀蓮副主委之上開協商發展,殊屬可議。又該會議第5 點結論為:「若未依上述期限完成改善措施,則立即改採營業讓與或公司讓售等方式處理」,該會議顯未提及「停業清理」之處理方式。
(七)被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說明原處分適法:
1、有關被告之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以被證1 之原告之經濟部網站公司基本資料、被證2 及被證9 之原告94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季報表暨核閱報告,欲說明原告之實收資本額僅11億云云,惟查:
⑴、保險業之法定實收資本額20億元首次規定於81年6 月1 日發
布之保險公司設立標準(已廢止)第2 條,惟原告於51年12月12日即設立,經歷次增資後資本額達11億元,多年來實收資本額之金額並不影響原告日常支付債務及履行契約責任。
⑵、公司實收資本額僅代表公司設立或增資時收受之資本,隨著
公司日常營運所生之損益,公司得用以償債之資本將隨之產生變動,進而使原始出資之實收資本額所代表之意義逐漸下降。公司償債能力與實收資本額並無必然關係。被告以原告之實收資本額因法律變更後未達該法所定之設立標準,推論原告顯有不能支付債務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殊無理由。
⑶、保險公司設立標準並未規定已依法設立之保險業者之實收資
本額未達法定要求,主管機關得課予停業清理處分。被告執此理由對原告處予停業清理處分,顯然違法。
⑷、保發中心標售原告之營業,由台灣人壽得標並成立龍平安產
險,嗣改名為台壽保產險。台壽保產險於95年5 月8 日成立時之實收資本額僅有5 億元,增資後資本額至今僅為10億元,遠低於原告遭停業清理之實收資本額。惟被告亦未因此認定該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不能清償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且未將該公司予以停業清理。
⑸、被告主張其核准台壽保產險設立時,「通融」其資本額僅為
5 億元,10年內增資至20億元即可。何以被告准予新設一家資本額僅5 億元之公司取得原告所有業務,而將資本額尚有11億元且淨值尚有8 億餘元之原告停業。被告之處分實屬可議,自有說明之必要。
⑹、安定基金評估有關標售原告之營業,所應補償得標者因接手
原告業務而須支付之賠款,該補助及墊付金額以10.73 億元為上限,倘得標者「自籌資金」愈高,則可降低安定基金之補助,惟台壽保產險最終確定取得之補助及墊付金額為10.5
6 億元,即幾近全數之賠款補助,台壽保產險無須自付多數賠款,被告竟又通融台壽保產險得以5 億元資本額設立,顯見被告僅獨厚台壽保產險,而有圖利之嫌。
⑺、被告提出被證19即台壽保產險之資產負債表,企圖說明該公
司之淨值為正,財務狀況優於原告云云,惟該資產負債表所示之各項資產之總計與其所示之資產總額不符,是該報表顯有重大違誤,析述如下:
Ⅰ、該資產負債表顯示,95年、96年、97年第3 季之「各項資產」(即流動、固定及其他資產)總計應分別為760,018,000 元(即549,990,000 +20,172,000+189,856,
000 )、1,114,118,000 元(即805,707,000 +27,912,000+280,499,000 )、1,420,414,000 元(即1,118,930,000 +21,844,000+279,640,000 ),惟該表之「資產總額」竟記載為1,058,641,000 、1,488,596,000、1,547,183,000 元。
Ⅱ、各年度之「股本及保留盈餘」總額應分別為139,309,00
0 元(即500,000,000 +(-360,691,000))、395,049,
00 0元(即1,000,000,000 +(-604,951,000))、282,247, 000元(即1,000,000,000 +(-717,753,000)),惟該表之「股東權益總額」乙欄竟記載142,874,000 元、393,268,000 元、283,324,000 元,顯不相符。
Ⅲ、原告依該資產負債表所載各科目數字計算之「資產總額」(即流動、固定及其他資產)與「負債及股東權益總額」(即負債總額、股本及保留盈餘),該兩項之數字並不相等,亦即95年、96年、97年之「負債及股東權益總額」分別為1,055,076,000 元、1,490,377,000 元、1,546,106,000 元,而「資產總額」分別為760,018,00
0 元、1,114,118,000 元、1,420,414,000 元,顯違反資產負債表左右科目應平衡之會計原則。
⑻、被告於被證19亦提出台壽保產險網頁資料,企圖說明該公司
之資本適足率達300%,惟上開資產負債表竟存有重大違誤,則該資本適足率之網頁資料既非正式會計文件,實不足說明該公司之資本適足率。況台壽保產險取得原告之營業而設立時,其自安定基金取得之上開10.56 億元補助及墊付款項乃原告因遭停業清理而應賠付保戶之款項,其是否計入上開款項以計算資本適足率?被告應說明,否則上開資本適足率之文件實不足採。
⑼、被告主張台壽保產險之情形非其處分當時即已存在,非本件訴訟所應考量云云。惟查:
Ⅰ、台壽保產險固非被告處分當時即已存在,惟被告既主張因原告之實收資本額僅11億元,不符法定實收資本額之規定,乃作出原處分云云。倘以相同標準,何以被告核准承受原告營業之台壽保產險前身即龍平安產險僅以5億元實收資本額設立,且目前僅增資至10億元。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殊無雙重標準,此顯不符依法行政之原則。
Ⅱ、被告既侈言「以原告資產小於負債、法定實收資本額不足,為保障保戶、社會大眾並維持金融秩序」等理由作成原處分,則其對於承受原告營業而成立之台壽保產險何以不用相同標準,被告不願說明上情,益見其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均係臨訟藉詞,實屬無理。
Ⅲ、台壽保產險成立後連年虧損、頻頻更換董事長及總經理,甚且被告所提被證19之台壽保產險資產負債表竟有重大違誤,即連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指正後,被告竟仍辯稱台壽保產險設立及財務狀況與本件無關,顯見其圖利心態甚明,其若非共謀,即顯係怠於監督,原處分確屬違法,其所言原告實收資本不足云云,確係藉詞。
Ⅳ、被告主張原告引用證36與被證19相同,何以原告可引用,被告不得引用云云,被告顯忘卻其係為主管機關,其於享有行政裁量權之際,亦負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其既負監督台壽保產險之責,對其資產負債表顯有權命其說明,被告不反躬自省,竟將自己降級為與原告相同之平民百姓指責原告,其僅企圖享有權利,不負義務之心態,實屬可議。
⑽、被告以資本額11億元且經營達40餘年之原告,換取實收資本
額僅5 億元之新公司。又其對該台壽保產險之經營,不僅給予10年之寬鬆期限,更未就其所提資產負債表查核其真偽,竟仍以之作為誤導鈞院之文件,被告忝為金融監理主管機關,竟錯誤百出,若非該承辦人員不適任,即係有圖利台壽保產險之嫌。保發中心清理小組之負責人張乃雄嗣後竟出任龍平安產險(即台壽保產險前身)之董事長,益見被告顯與保發中心及龍平安產險間確涉有圖利之嫌。
⑾、被告以上開文件推論原告之實收資本額僅11億元遽為原處分
之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是該文件顯無法說明被告處分為適法。
2、有關被告之證據清單編號2:被告以被證3 及被證10之93年度資本適足比率分析表說明原告資本適足率云云,惟查:
⑴、被證3 及被證10並未載明製作人、製作日期,亦未經會計師
簽證,其形式並不完備,顯不具任何證據地位,益見其處分之違法。
⑵、依被告97年4 月24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2031 號函釋:「
各公司於揭露所屬資本適足率之等級時,並應加列『資產適足率係監理保險公司清償能力之多種衡量指標之一,尚非保險公司財務健全與否之唯一指標』」。原告93年之資本適足率之高低既無法說明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不能支付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更無足說明原告已達「應予停業清理」之情節。
⑶、97年以來受到美國次級房貸影響,國內多家壽險公司,包括
南山、富邦、台灣、遠雄、宏泰、保誠、全球等壽險公司資本適足率亦均未達法定標準。被告保險局長黃天牧即公開表示資本適足率下降「並非保險公司財務清償能力出問題」、「金管會也不會以增資作為處理保險公司改善財務的唯一方案」,更足說明被告非以資本適足率為系爭停業清理處分之依據,其顯係臨訟之藉詞。
⑷、目前國華人壽、國寶人壽、幸福人壽、華山產險等4 家保險
業者之資本適足率長期以來亦未達法定標準,被告僅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 、2 項之規定,分別作成限制其銷售保單、投資、關係人交易、設定擔保等處分,且至97年上半年為止,上開保險公司之資本適足率仍未達法定標準,被告亦未據此認定渠等財務狀況惡化,而予以停業清理。顯見資本適足率不足並非被告認定保險公司有不能支付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之標準;否則,被告之處分亦有違平等原則
⑸、況96年7 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43 條之4 規定已刪除資本
適足率不足得準用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新增訂之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6 條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不足時得處以停業清理之處分。益見被告之上開主張無理由。
⑹、被告主張原告92年之資本適足率近200%,93年降為負254%,且原告未依其要求增資云云,惟查:
Ⅰ、依被告函釋及保險局長黃天牧之見解,均認資本適足率非判定保險業清償能力之唯一指標,且金管會不以增資作為保險業改善財務之唯一方案,顯見資本適足率不足非被告認定保險業有不能清償債務或履行契約之標準。
Ⅱ、被告於94年要求原告增資,其固曾於94年4 月27日約談原告負責人,原告負責人乃因此積極接洽投資人,且將進度報告予當時被告之副主委張秀蓮,即原告與福益公司蘇天財先生及陽信商業銀行之接洽過程與簽訂意向書,而張秀蓮當時均未反對原告之改善財務措施。
Ⅲ、被告嗣後驟然作成停業清理處分,顯與其及原告負責人間之訪談過程不符,而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況國華人壽、華山產險、幸福人壽、國寶人壽之淨值分別自92年(國華公司未公告90、91年之財務狀況)、93年、94年、95年起即呈負數,至97年第2 季止,該等公司之淨值為負之情形較原告嚴重,且該等公司之資本適足率多年亦呈負數且未曾增資,被告何以於94年11月18日僅逕對原告處以停業清理處分,殊有違平等原則。
⑺、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主張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原
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云云,惟查,上開判決與本件不同,且國華人壽、幸福人壽、國寶人壽之淨值分別自92年(國華公司未公告90、91年之財務狀況)、94年、95年起呈現負數,至97年第3 季止,國華人壽、國寶人壽之淨值已為負473億、負54億餘元,參以上開被告函釋及保險局黃天牧之見解,顯見該等公司之資本適足率雖多年呈負數且未增資,被告確無須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作成「停業清理」處分。
⑻、基此,「淨值、資本適足率及增資與否」顯非被告認為是否
應予停業清理之標準,此乃被告過往函釋及保險局長之見解,此即「法之信賴」原則,被告有意錯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實屬可議。
3、有關被告之證據清單編號3:被告以附件6至8之函文說明曾命原告增資云云,惟查:
⑴、該3 紙函文均無印文,不具正式公文格式,不得採為原處分
之依據。退一步言,附件6 、8 縱為有關原告資本適足率之內容,惟被告向未以資本適足率不足認定構成保險法第149條第3 項之要件。參以上開文件均非正式公文,益見,被告顯係臨訟藉詞;另附件7 之函文並無提及其發函之法律依據,更無從得知該函文與原處分之關聯性。
⑵、被告前後答辯狀所提附件6 至8 與其嗣後所提被證22至24之文件有重大不同:
Ⅰ、附件6 與被證22似均為被告94年2 月5 日號函,惟被證22之文件明顯可見蓋有「抄本」字樣,與附件6 不同;且附件6 之文件載有「__ __ _ 出國副主任委員呂東英代行」等字樣,惟被證22竟無該等字樣;又附件6 未加註頁碼,而被證22反有頁碼,是其真正性可議。
Ⅱ、附件7 與被證23之文件固似相同,惟該函文內容之原委為何,無法理解,且未載明其所據之法律依據,無法說明其與原處分之關連性。
Ⅲ、附件8 與被證24似均為被告94年6 月16日號函,惟附件
8 未蓋有「抄本」2 字,而被證24竟蓋有「抄本」等文字,該二者顯不相同。況該文件亦無任何增資之要求,且該函僅載明「依本會94年4 月22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0950 號函辦理」,惟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函文,是其主張實無理由。
⑶、上開文件內容似僅說明被告曾提出「原告資本適足率不足」
乙節,惟其前後要求原告之改善措施,一為「增資」(即94年2 月5 日函文,參附件6 ),另一為「依94年4 月22日之函文辦理」(參附件8 ),該附件8 之文件日期為94年6 月16日,顯在94年2 月5 日之附件6 之後,顯見被告於當時之作法尚不一致,且上開附件6 至8 更未引用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之規定,明示原告有「不能支付債務」之原因,殊非作成「停業清理」處分之理由。
⑷、原告負責人於94年7 月始與上開投資人簽立意向書,且嗣再
與被告當時之副主委張秀蓮報告,被告所提上開附件6 至8之文件,實因被告副主委嗣後之作法而改變,亦即被告於94年2 月5 日、94年6 月16日暨嗣後之副主委張秀蓮之會面,在在均有不同之「指示與作法」,殊無以該等文件作為被告處分之理由,反之其顯係被告嗣後臨訟藉詞之主張,被告提出前後矛盾之文件,顯見其有臨訟偽造、變造公文之嫌。
⑸、被告所提被證30係93年之文件,殊非其於94年11月18日作成
原處分之依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從不知悉有被證31之營運改善計畫,且依被證31之函文所載,原告係依被告94年3 月29日之函文於同年月31日回覆被告該計畫,惟該份計畫共15頁,載有原告「現階段財務狀況、財務含資金改善計畫、營運與財務指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內容,殊難想像,是該份計畫實屬可疑。
⑹、該計畫所載「有關應收再保往來帳計3.68億懸在帳上逾2 年
,且未提列適當備抵呆帳」乙節,事實上,原告已於93年之財務報表將再保業務逾6 個月未清償款項轉入催收款項中。
至於消費者小額信貸準備金,因原告已將該部分保單予以再保,是未提列準備金,被告以上開計畫之內容主張原告財務狀況不佳,殊無理由。
⑺、近來國際金融海嘯之影響,國內多家保險業者之資本適足率
亦有所不足,保險局長黃天牧表示:「增資只是其中一種方式,其他如業務結構的調整、風險資產的調整,也都可以讓
RBC 比率提高」。國華人壽、國寶人壽、幸福人壽、友聯產險及華山產險長期資本適足率不足,且未增資,被告均未認其財務狀況惡化而有不能支付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情節重大,應予停業清理。原告未完成增資確非被告認定應予停業清理之依據,被告執其理由作成原處分,顯然違法。反之,其處分顯違平等原則。
4、有關被告之證據清單編號4:被告以被證2 及被證9 之原告94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季報表暨核閱報告書,說明原告淨值呈負數云云。惟查:
⑴、依保險會計學者及被告核准備查之產物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
,保險業之責任準備金為不可動用之「資產」,其本質並非負債,而係「資產」。原告於94年9 月30日並無高額負債,當時淨值應為870,614,000 元(資產即1,723,815,000 -(負債總額即2,575,124,000 -準備金即1,721,923,000 ))。
⑵、準備金雖列於負債科目之下,惟被告96年12月17日金管保一
字第09600214540 號函釋認:「保險業之負債不同於一般行業,係以各種準備金為主,該等準備金屬或有負債」。被告亦認定保險業之準備金性質僅為「或有負債」,非「實際已發生之負債」。該「或有負債」既非真正之債務,自無所謂不能支付或無法履約之情事。
⑶、原告於94年9 月30日之各項準備金即1,721,923,000元,僅
為原告近67% (準備金1,721,923,000 / 負債2,575,124,00
0 =66.87% )之「或有負債」,非原告已發生之負債,自無所謂不能支付或無法履約之可能。被告未詳細分析原告之「負債」結構,忽視準備金性質,其對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之解讀顯然有誤,從而其處分顯屬違法。
⑷、原告之各項準備金係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5 、6、9 條之規定提列且收回比例高,說明如下:
Ⅰ、91年提列1,503,061,000 元(即未滿期保費準備金1,322,411,000 + 特別準備金154,847,000 + 賠款準備金25,803,000),於92年收回高達1,459,791,000 元(即未滿期保費準備金1,322,411,000 + 特別準備金111,577,
000 + 賠款準備金25,803,000),收回比例高達97% 。
Ⅱ、92年提列1,116,092,000 元(即未滿期保費準備金946,193,000 + 特別準備金144,828,000 + 賠款準備金25,071,000),於93年收回高達1,003,723,000元(即未滿期保費準備金946,193,000 + 特別準備金32,459,000 +賠款準備金25,071,000),收回比例高達90% 。
Ⅲ、原告提列準備金於次年收回比率已高達90% 以上。
⑸、縱認準備金之性質為「或有負債」,因其可於次年收回,可
收回部分即無所謂不能支付或無法履約情形,亦即原告於93年9 月30日之準備金1,721,923,000 元中,至少90% 之準備金即1,549,730,700 元可收回,而其可能發生之負債僅為1,025,393,300 元。基此,原告當時之淨值仍達698,421,700元(即資產1,723,815,000 - 負債總額2,575,124,000 + 可收回之準備金1,549,730,700 ),殊無淨值為負數之情事,更無不能支付債務或無法履約之情事。被告未詳究原告實際資產負債結構,遽認原告之淨值為負數且財務狀況惡化,而予停業清理處分,其處分顯屬違法,認定事實顯然草率。
⑹、被告主張各項準備金因每年收回再提列,其性質應屬負債云
云,惟查,依被告之96年12月17日函釋該準備金屬「或有負債」,是其顯非負債,亦即各項準備金額每年或增或減,倘已確定不發生理賠或不再營業時,即無須再提列為準備金,此即被告上開函釋謂為「或有負債」之源由,則被告遽以94年前三季資產負債表遽然推論其為「負債」,殊與上開函釋見解迴異,足見被告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⑺、被告另主張「保險公司應如有須再補足準備金情事,代表當
年度保險業務有所成長,應提存之準備金始會隨之增加」云云,惟保險公司每年提列之準備金金額與其業務增減、經營不善並無必然關係:
Ⅰ、保險公司每年承保之保險險種不同,準備金應提列之比率即有不同,即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規定之「提存方式…依各險特性」、「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應按險別…比率提存」。是準備金之高低與承保之險種有關,與業務量之高低無必然關連性。
Ⅱ、倘某險種損失率過高,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可能因此降低某險種之業務量,則其業務量雖因此下降,惟其理賠之機率較低,反使其財務較為健全,是業務量與保險公司之財務狀況確無必然之關連性。
⑻、有關被告所提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張提列準備金係一
定會發生理賠云云,惟其顯係誤導,按該判決主要係說明準備金提列之必要性,並非謂該準備金之金額即屬負債,被告顯妄下斷語,其焉係主管機關之專業;產險公司之業務多為財產保險,如火災保險,並非每筆火災保險均發生事故而須理賠,是「保險業提列之準備金」與「準備金是否因此理賠」係屬不同,其確屬「或有負債」,顯非「實際發生之負債」,自無被告主張之情事。
⑼、被告向來均未以「淨值為負數」之理由作為「應予停業清理
」之認定標準。按依原告可取得之公開資訊可知,國華人壽於90、91年未公告其財報,且其92年起之淨值已呈負數,至97年第2 季止,其淨值已高達負360 億元。國寶人壽之淨值自95年起已呈負數,至97年第2 季止,其淨值已高達負28億餘元。幸福人壽淨值於94年已呈負數,至97年第2 季止,其淨值已高達負72億餘元。華山產險之淨值自93年起呈現負數,至97年第2 季止,其淨值亦達負9 億餘元。該等公司之淨值均為負值,且較原告益加嚴重,惟被告從未認該等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不能支付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而課予停業清理處分。
⑽、被告未細究原告負債科目下有67% 之準備金,且於次年可收
回比例高達90% 以上,並無不能支付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其認定被告之財務狀況惡化,殊無足採,原處分確已違法。
5、有關被告之證據清單編號5:被告以被證4 之「張麗蓉制作之總分公司941117庫存餘額明細表」,說明原告現金不足支付其負債云云。惟查:
⑴、該文件無任何簽名,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稱之「張麗蓉所
制作」;退一步言,即使由張麗蓉制作,是否即可反映原告公司現況,並非無疑。
⑵、被告主張被證4 所載內容係原告於94年11月17日之約當現金
庫存餘額,然被告係於94年11月16日第2 次臨時委員會決議對原告處以停業清理處分,被告殊無可能以被證4 為其作成原處分之依據。
⑶、退一步言,公司約當現金是否充足,應與公司所需支付之短
期負債相較,方可判斷公司是否有充足現金流量及是否不能支付債務。原告上開97年11月17日之庫存餘額表已明列收入及支出項目,且收入減除支出後之庫存餘額尚有35,293,509元,尚屬正值,被告竟稱原告之約當現金約僅能支應原告支出數日云云,顯屬被告臆測之詞,是其處分顯屬無據。
⑷、被證4 之庫存餘額至多僅能顯示94年11月17日之收入及支出
金額,無法說明原告於94年11月18日以後之各日收入及支出金額,更不足證明收入減除支出之數額為何,更無法說明原告是否有不能支付或無法履約之情節,被告竟稱原告之約當現金「約僅能支出數日」云云,顯屬妄斷,是其處分顯屬無據。
⑸、被告主張原告之銀行存款及約當現金扣除原告應提列之強制險準備金後,無可動用之現金云云,惟查:
Ⅰ、被告錯誤解讀處分前之原告資產負債表,原告當時持有之17億餘元資產扣除當時之8 億餘元負債後,尚有8 億餘元之資產。倘原告果有可動用資金不足時,大可將上開8 億元之資產變現,實無所謂「發生不能支付債務」之情形。原告當時資金尚屬充足,被告錯誤解讀原告之報表,遽此將原告停業清理,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Ⅱ、退一步言,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之規定,強制險準備金提存不足之法律效果僅為罰鍰,而非停業清理處分。倘被告果認原告有上開動支情形,其依法僅能課以罰鍰;況被告亦曾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罰鍰2 次。被告明知上情,一方面不繼續對原告處以罰鍰處分,另方面亦未告知原告有任何其他違法情事,遽以停業清理處分,其處分顯違法且有違比例原則。
⑹、被告雖主張上開資產並非立即可動用,現金流量不足有面臨
無力理賠或破產之虞云云,惟被告所謂之「足夠之現金流量」為何?原告應變賣多少資產,預備多少現金流量堪稱足夠?均未見被告說明,此即其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最大弊端。原告於原處分前並無如同銀行遭到擠兌之大量理賠案件或保戶退保,亦無跳票等週轉不靈之情形,確無資金不足之情形,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6、有關被告之證據清單編號6:按被告以被證7 與被證11之函文及附件13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8 號起訴書說明原告代表人涉有不法云云,惟查:
⑴、檢方係於95年8 月31日起訴,上開起訴書顯非被告於94年11
月16日決議作成停業清理處分時之依據,被告將處分作成後始完成之起訴書列於證據清單,顯係混淆視聽。
⑵、被證7 之瑞士對帳回函並未提及原告負責人,更未提及原告
負責人虛列債權乙節,被告何以認定原告負責人虛列債權?另被證11之金管檢七字第0940162164號函乙紙僅略謂原告負責人等5 人涉嫌不法案,惟不法事實及證據則付之闕如。被告顯係未審先判,其顯係臨訟藉詞,是被證7 、11均無足說明原告負責人虛列債權、製作假理賠案件,其內容更與被告可否作成停業清理處分毫無相涉。
⑶、被告無證據說明原告負責人虛列債權、製作假理賠案,更未
說明原告負責人虛列債權如何虛飾原告財務狀況,亦未說明製作假理賠案如何掏空原告11億餘元。至被告稱其對原告為業務、財務檢查發現上開情事云云,亦未提出任何文件以實其說。被告上開空言,實無理由。
⑷、被告雖以被證28之傳票欲說明原告負責人虛列債權,惟該4
張傳票均無原告負責人之簽章,且無法說明原告虛列債權之事實。被告以被證28頁3 即被證7 之瑞士對帳回函稱未接到帳單,主張未接到帳單之款項為虛列債權云云,惟查,就被證28頁4 之第12-15 筆帳單,瑞士再保回函表示:「Document not received at our end, please provide forfurther checking(我方未收到文件,請提供以進一步確認)」,其既表示尚待確認,被告遽認為原告虛列債權,實屬妄斷,其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⑸、有關被證28之4 張傳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處分
作成前並不知悉,而係於嗣後之民、刑事訴訟過程中閱卷始知有該等傳票之存在,被告亦自承傳票上僅有會計王翠芬及會計經辦廖淑玲之印文,該2 人僅為原告之會計人員,並非被告所謂之財務部高階主管。該等傳票之來源實值商榷。
⑹、被告以被證28之瑞士再保對帳回函稱瑞士再保要求原告提供
上開4 筆傳票對帳,因原告未提供,乃推論該4 筆債權為虛列債權云云,惟查,原告不知瑞士再保未收到帳單,該瑞士再保之回函係回覆予保險局人員許德旺及黃鳳茹,非要求原告提供對帳資料,自無所謂原告未提供之情事,被告指鹿為馬,居心可議。
⑺、再保公司所需之對帳資料為「帳單」,並非傳票,傳票僅作
為公司內部會計作帳之用。被告亦自承其係依一般經驗常理判斷該債權為虛列,並無實證證明原告虛列債權,更無法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虛列債權。
⑻、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後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企圖說明原告
法定代理人製作不實理賠案件、掏空資產,惟該判決顯非原處分作成當時之依據,且該判決頁45明載其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掏空之證據僅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即連掏空資產後之資金流向等重要事實均未查明,殊無被告主張該民事判決審酌各項證據事實云云,是該民事判決以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顯有違誤,被告及該民事判決均未舉出具體事實,空口無憑指控原告法定代理人掏空資產,殊無足採,更遑論證明原告是否不能支付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
⑼、另一方面,上開民事判決亦明知該起訴案件尚未經刑事法院
判決確定,其內容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茲因就該民事判決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甚鉅,原告負責人遭被告無端扣押財產及剝奪工作權,致無法繳納上訴裁判費15,386,496元而遭確定,惟自無因此推論被告有理。
⑽、被告主張原告之92年資產負債表除虛列上開4 筆債權外,另
虛列12筆再保往來應收帳款云云,惟原告於93年度已將所有再保業務逾六個月未清償款項轉入催收款項,是該93年資產負債表之「保險同業往來」金額已由92年之449,431,000 元降為56,987,000元,減少達3 億餘元,未料被告竟以92年之資產負債表作為94年11月18日處分之依據。
⑾、被告於94年2 月約談原告負責人乙節,按原告負責人當時回
答被告之原始內容與該詢問記錄所載內容實有重大出入,雖該等係經原告負責人簽名,惟原告負責人當時僅依其指示到場說明,然當時詢問者即以「準司法權」相應,該內容與原告負責人之答覆內容實不同,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當日詢問錄音記錄,以明真相。
⑿、退一步言,按檢查局人員詢問之第一問題與再保帳務有關,
原告法定代理人誤認其詢問原告91年對瑞士再保之應收再保往來逾6 個月之部分尚未打銷而為相關陳述,惟該筆應收再保往來確已於93年打銷,此有該年度財務報表可稽。
⒀、被告未查明真相,且司法機關亦無確定判決,被告遽然認定
原告負責人犯有刑事罪行,顯已違反刑事「無罪推定原則」,其竟據此作成原處分,殊無理由。況公司負責人之犯罪行為,與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事理上之關聯性,被告顯然依據無關之理由作成原處分。
7、有關被告之證據清單編號7: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說明原告曾向安定基金提出貸款需求乙節。保險法第143 之3 第1 項明定安定基金動用之各項情形,倘一有保險業者申請安定基金補助或貸款即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清理,則上開條文第1 項第1 、2 、4 款形同具文。被告以此無關之理由且未舉證,竟據此作成原處分,殊屬無據。
8、有關被告之證據清單編號8:被告以被證8 之「申訴案件清單」及被證12之「申訴案件函文」說明原告無履約能力云云,惟查:
⑴、被證8 之清單缺乏具體申訴內容,且未載明製作人、相關人
員之用印,甚且所載受理案號與被證12之函文不符,形式及內容真實性均有欠缺。
⑵、被證12之被告函文竟無印文,不具正式公文格式,部分函文
更有明顯遮蓋部分文字再行影印之痕跡,該等「函文」不僅形式不完備,其真實性實啟人疑竇。被告主張其係因涉及申訴人之地址、電話等隱私云云,惟該等函文所述各申請人,倘其非原告之保戶,渠等焉係利害關係人而須保護;反之,倘其為原告之保戶,則原告持有該等保戶之資料,亦無「電話、地址」之隱私可言,被告之藉詞實無理由。
⑶、被證12中有13紙函文之發文日期均係94年11月18日之後,並
非被告作成處分之依據,被告將該等函文列於證據清單,顯有意圖混淆視聽並欺瞞鈞院之嫌。
⑷、保戶提出申請非等同保險業者不能支付或無法履約。保險業
者延遲給付賠償或拒絕賠償之原因,或係因保險業者認定保險事故不存在,或保險業者與保戶溝通不良致保戶誤認保險業者無誠意理賠,或係保險業者認定之賠償範圍與保戶不同,相關申訴案件至多僅能證明保險業者與保戶間容有爭議。主管機關應以公正客觀態度查明真相,而非片面聽信保戶申訴,遽認原告惡意延遲給付或拒絕給付,更不得因此認係因保險業者財務狀況惡化。
⑸、被證8 與被證29之清單所載申訴案件數目均無法說明被告所
稱94年度於原處分作成前之申訴案件數目。又該等清單無實際申訴內容,且無具形式真正性之函文予以佐證,該等清單之真實性令人質疑。
⑹、退一步言,縱果有申訴人眾多之情形,惟有無保戶申訴原告
公司尚非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所定停業清理之理由,被告應查明真相,否則行政機關大可以黑函作為清理公司之依據,殊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⑺、被告所提證據8 、12欠缺證據能力。退一步言,被告主張原
告保戶申訴案件多,惟被證8 之統計表格及被證12之函文欠缺形式真正性。被告所提被證8 及被證12並不相符,被證8之表格第11、66、67、70-76 項,於被證12均無相對應之函文,非被告所稱僅缺漏檢查碼(0 )云云。原告就多數申訴案件已作處理,並無被告所言置之不理之情形,更無因此推論原告有否「不能支付債務、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其處分之基礎顯屬無據。
9、有關被告之證據清單編號9:被告以被證6 及被證13之94年11月18日資產負債表說明原告財務狀況惡化云云,惟查:
⑴、被證6 之資產負債表未經會計師簽證,其形式有欠缺,殊不足採為原處分之依據。
⑵、被證13之資產負債表係於95年3 月17日作成,顯非被告於94
年11月16日決議處以停業清理處分之依據,被告將該資產負債表列於證據清單,顯然混淆視聽。
⑶、被證13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第3 段載明,該資產負債表係「依
清算價值予以評價及分類,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其他綜合會計基礎」,與一般會計師查核係基於受查核公司繼續經營之假設而編製資產負債表之基礎不同,被告忝為保險業主管機關,竟未查明該資產負債表之編製基礎。是該資產負債表顯不足作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更不得用以說明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之財務狀況。
⑷、被告主張94年11月18日資產負債表與94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
表相較,前者顯示原告財務狀況更加惡劣云云,惟前者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已說明該資產負債表係以清算基礎而編製,其既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師原則或其他綜合會計基礎,顯與後者之編製基礎不同。
⑸、退一步言,該資產負債表顯然高估負債欄下之「賠款準備」及「應付再保往來款項」科目,說明如下:
Ⅰ、該資產負債表係於95年3 月17日作成,而其提列賠款準備即推估應支付之賠款高達1,460,926,000 元,且其推估原告應支付再保往來之款項高達964,043,321 元,共計2,424,969,321 (1,460,926,000+964,043,321 )元。
Ⅱ、95年原告之業務全數標售由龍平安產險(即台壽保產險之前身)正式接手前,安定基金已先行墊付賠款、再保往來款項等金額計563,372,003 元。台壽保產險接手後,其陸續理賠之金額分別為:95年計262,409,000 元,96年計396,280,000 元,且安定基金補助台壽保產險應付之再保往來款項計2.6 億元,原告遭清理後,安定基金及台壽保產險支付之賠款及再保往來款項僅1,482,061,003 (即563,372,003 + 262,409,000 +396,280,000+ 260,000,000)元。
Ⅲ、上開實際賠款及再保往來款項之總金額僅14億餘元,乃該保發中心編製之上開財務報表竟高估達10億餘元,足見保發中心所提列之「賠款準備」及「應付再保往來款項」顯屬過高,自無以該財報作為原處分之理由。況該推估係於95年3 月作成,殊無法因此回溯作為被告94年處分之依據。
Ⅳ、經原告質疑該資產負債表高估負債欄下之科目,被告亦自承資產負債表之各項科目係以「預估」、「估計」為準,該估計既與實際不符,是該資產負債表顯無證明力,原處分確屬違法。
⑹、被告引用保發中心95年3 月17日製作有關原告94年11月18日
之資產負債表,顯係被告與保發中心嗣後沆瀣一氣,狼狽為奸之「傑作」,殊無回溯作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正當理由,被告身為金融主管機關竟以如此手段,達到其不法之目的。
、有關被告之證據清單編號10:被告以被證14之保發中心94年6 月27日至7 月27日之檢查專案結案報告,說明原告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云云,惟查:
⑴、該報告缺漏第2 至4 頁即有關該報告之背景與組織,其提出
之報告並不完整;且依被告組織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設檢查局,掌理金融機構之監督、檢查,檢查局亦曾對原告進行檢查,惟該報告竟非由被告所屬檢查局為之,而係由保發中心邀集原告之競爭對手即產險同業進行,其檢查目的為何;其固簽署保密協議,惟原告之業務、財務機密均揭露予同業之產險公司,該保密協議形同虛設,是否有圖利競爭同業之嫌,及由競爭同業所進行之檢查是否出於公正之立場,令人質疑。
⑵、該報告對原告之淨值分析,就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總額,
未能提出精確數字,而竟提出一數字區間,且淨值亦僅有數字區間即負1,086,885,000~1,258,496,000 元,誤差值高達
1.7 億餘元,顯見製作人對該報告之精確度亦存有高度不確定性,是該報告不足採。被告主張保發中心精算小組計算之原告資產、負債及淨值為一區間數字,該小組係參考「精算備忘錄」、「會計師查核報告」、「年度檢查報表」及「相關資料」,以不同機率、不同假設條件來估算云云,惟該檢查報告並未記載有何不同假設、機率,被告主張實屬無稽。
⑶、被告以該報告主張原告有故意遲延付款云云,惟該報告並未
指明原告延遲付款之原因為何,亦未指明係因原告財務惡化而不能支付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其原因可能為保戶之理賠申請尚未確認責任歸屬而未支付,自不得據此認定係因原告之財務惡化因素所致。
⑷、該專案報告係於94年6 至7 月間就93年12月或94年1 月之財
務、業務資料進行檢查,其與被告作成處分日即94年11月18日之財務、業務狀況相隔近10個月,該報告顯不足說明原告於作成處分日之財務狀況,被告以該報告據以作成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之停業清理處分,殊無理由。
⑸、保發中心製作之檢查報告,就製作人之組成、評估之日期、及評估之結果等均有瑕疵,殊無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有關被告之證據清單編號11:被告以證18即94年4 月27日之訪談紀錄及證20即2 份意向書,說明原告有不能支付債務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證18之訪談紀錄內容僅在敦請原告研提財務業務改善及增資
計畫,無法說明原告於94年11月18日有不能支付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⑵、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定之「信賴保護原則」。次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1 、須有信賴基礎…;2 、信賴表現…」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96年度判字第329 號判決要旨明揭。
⑶、上開訪談紀錄已明載,由原告先行增資,倘不能完成增資,
再依營業讓與或公司讓售之方式處理。被告上開行政指導已使原告產生相當之信賴,相信於增資不成時,則循營業讓與或公司讓售之方式改善財務狀況,而非逕予以停業清理致原告於死地。原告基此信賴,展開增資與洽談合作夥伴之行動,有證20即2 份意向書可證,且原告向被告當時之副主委張秀蓮報告洽談過程與意向書之簽訂,張秀蓮亦未反對原告上述改善財務措施。原告基此信賴繼續奔走試圖改善財務狀況之際,被告竟略過行政指導中營業讓與或公司讓售之處理方式,逕作成停業清理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⑷、被告以訪談紀錄及2 份意向書無法說明原告因財務狀況惡化
而不能支付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反足說明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臚列之11項事實及證據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惟其中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編號7 )、或所提文件為決議作成原處分後始製作者(即編號5 、編號6 之附件13、編號8之被證8 及被證12多份函文、編號9 )、或為形式不備之文件(編號1 之被證2 、編號2 之被證3 、編號3 、編號4之被證2 、編號5 、編號8 之被證8 及被證12多份函文、編號
9 之被證6 )、或編製依據不明且不完整之文件(編號10),上開證據清單顯有虛增不實,甚有欺瞞鈞院之嫌。被告所提11項文件均無法說明原告有不能支付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之情事。
(八)由系爭2.6億元爭議,可知原處分確已違法:被告提出被證13、14作為原處分之主要依據之一,因該等證據存在嚴重瑕疵,經鈞院多次命被告提出完整資料;且3 次詢問安定基金,確定原處分確已違法,且涉及2.6 億元之不法資金圖利龍平安產險,說明如下:
1、有關系爭2.6億元之爭議原委:
⑴、被告於97年8 月5 日提出被證14之檢查報告欲證明原告之財
務惡化,惟其所提文件竟缺漏頁2 至4 即有關該報告之背景與組織,鈞院多次命其提出,被告始於98年5 月27日提出該報告全文,原告始發現該報告第1 點「背景」記載:「為避免安定基金可能動用金額之擴大,本專案…估算安定基金可能需要墊付之金額」云云,亦即被告早已於94年6 月27日即欲對原告處以停業清理處分,而開始計算安定基金應支付之金額。
⑵、安定基金於台灣人壽以10.56 億元得標後,竟另行支付系爭
2.6 億元之再保費,合計安定基金係以13.16 億元之代價處理被告所主張「淨值為負8 億元之原告公司財務狀況」。原告由被告上開主張認為安定基金支付之系爭2.6 億元內容顯有可議之處,於98年6 月17日請求鈞院依法調閱相關文件,鈞院乃函請安定基金提出上開文件,而安定基金於98年8 月
3 日、9 月11日及11月23日分別發函回覆說明,惟由上開3份函文內容可知,原處分作成前後之被告相關行政行為:
Ⅰ、94年8 月12日:保險中心作成「安定基金可能需要墊付之金額」之報告,該報告雖有查核原告之再保險合約,惟其未顯示應墊付之再保費金額。
Ⅱ、94年11月18日:被告作成原處分。
Ⅲ、94年12月之「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即安定基金於98年8 月3 日函予鈞院之附件2 ,以說明安定基金墊付原告之2.6 億元再保費,惟該附件不知為何人製作。
Ⅳ、95年3 月13日:保發中心公告招標原告之營業,該公告載明:
(Ⅰ)第1 點載「再保險契約下之權利義務」為標售標的之一。
(Ⅱ)第4 點載投(得)標金額係指投(得)標人請求就標售標的補償之金額。
(Ⅲ)第6 點載投標人得向清理人申請調閱標售標的相關之契約文件等進行實地查核評估事宜。
(Ⅳ)第8 點載投標人之投標金額符合底價之出價最優者(即要求補償金額最低者)得標。
(Ⅴ)上開公告未載明安定基金將另行墊付2.6 億元之再保費。
Ⅴ、95年3 月17日:保發中心作成「原告於94年11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
(Ⅰ)「應付再保往來款項」為964,043,321 元。
(Ⅱ)「應收再保往來款項」為16,111,802元。
Ⅵ、95年4月6日:保發中心標售原告之營業。
Ⅶ、95年5 月12日:龍平安產險向安定基金申請墊付2.6 億元再保費,副本並抄送被告及保發中心(參安定基金98年11月23日回函之附件2 )。該申請函文之附件8 載:
「…標售執行委員會經多次討論後決議,同意將安定基金補助龍平安產險新台幣2 億6 千萬元列為標售條件之一」。
Ⅷ、95年5 月18日:安定基金向被告申請核准墊付龍平安產險2.6 億元再保費,副本並抄送保發中心(參安定基金98年11月23日回函之附件1 )。按:
(Ⅰ)該函文之附件1 (即證51)即「龍平安申請安定基金補助及墊付金額說明」載投標金額上限為12.37億元。
(Ⅱ)該函文之附件2 之「建議再保費為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3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核定之用途」第1 點載:「…根據95年2 月27日召開之標售執行委員會第5 次專案會議決議,由安定基金協助處理國華產險所積欠之再保險支出新台幣2.6 億元,並列入標售條件之一」;其第二點載:「…安定基金若未代墊國華產險所積欠之再保險支出新台幣2.6 億元,其補助及墊付金額將無法由再保前之金額將達新台幣28.9億元,降至再保後18.8億元」,故建議墊付該2.6 億元再保費。
Ⅸ、95年6 月2 日:被告核准安定基金墊付龍平安產險2.6億元(參安定基金98年9 月11日回函之附件,及98年10月21日庭訊筆錄頁2 )。
2、被告主張系爭2.6億元之發生時點:
⑴、查被告於答辯(十三)狀頁3 以下說明證51之「龍平安申請
國華產險營業及資產標售之安定基金補助及墊付金額說明」(此亦係安定基金於98年11月23日函附附件1 之附件1 之內容),其主張:「…是以,再保往來款項2.6 億元早於該標售案投標前,即為安定基金預定補助及墊付項目之一,且係獨立於實際投(保)標金額之外…」。
⑵、被告答辯(十三)狀頁5 行5 載:「…國華產險標售案於規
劃時已決定:得標人之補助及墊付金額係以『再保後』淨額為計算基礎,故有必要先行清償原告國華產險原所積欠之應付再保險往來款項2.6 億元…」。
⑶、被告之答辯(十四)狀頁5 載:「…應付再保往來款項2.6
億元係於國華產險標售案規劃之時即已決定者,且係獨立於實際投(保)標金額之外…」;且該書狀頁6 載:「…2.6億元再保往來款項,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維持再保險契約有效性,並可減輕產險安定基金之財務負擔,故於原告國華產險標售案前,即已規劃將產險安定基金協助處理原告國華產險所積欠之再保往來款項2.6 億元,由產險安定基金經由得標人代為墊付,列為標售條件之一」云云。
⑷、被告答辯(十四)狀頁7 載:「關於產險安定基金補助及墊
付國華產險所積欠之再保往來款項2.6 億部分,誠如前述,乃係在原處分作成後,於原告國華產險標售案規劃過程中,發現以『再保前』及『再保後』估算出產險安定基金所應補助及墊付之金額有極大差距…故乃決定以『再保後』淨額作為補助及墊付基礎…故而2.6 億元係評估產險安定基金應協助國華產險清償積欠各再保險公司之應付款項所估算之數額」云云。
⑸、被告因原告提出上開質疑並提出補充理由(十二)狀後,其
乃於99年5 月5 日庭訊提出答辯(十五)狀改口主張系爭2.
6 億元係於94年11月18日作出原處分前已經列帳但尚未辦理收付之再保往來帳項云云,顯見被告前後主張矛盾。
⑹、由被告上開書狀可知,身為金融保險主管機關之被告對於系
爭2.6 億元究係作成原處分前後之何時確立,於本件訴訟持續3年來,均無法說明,可見原處分之不合法且無理由。
3、安定基金函文有關2.6億元之說明:
⑴、安定基金98年8 月3 日函文之說明第三㈢點行4 以下載:「
…其中墊付淨再保費2.6 億元…該款項並由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付各再保險往來公司(詳附件2 :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由安定基金上開函文之內容可知,該函之附件2 即「9412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之內容乃係2.6億元再保費之支付對象及金額。
⑵、安定基金98年9 月11日函文並未具體說明2.6 億元之內容原委。
⑶、安定基金98年11月23日函文之說明第二㈡點載:「…有關本
基金函請金管會核准墊付新台幣2.6 億元之相關文件,請參酌本基金函金管會95年5 月18日(95)財安字第053 號函及其附件(詳附件1 )…」。依其所指之上開附件1 內容可知:
Ⅰ、該函所指附件1 之說明第2 點載:「…本基金…同意補助及墊付金額…詳細說明如附件1 …」。其所謂之該附件一乃係「龍平安申請國華產險營業及資產標售之安定基金補助及墊付金額說明」,而其係由保發中心清理小組製作之文件,依該文件所示之金額,系爭2.6 億元係獨立列於中間欄位且載:「應付再保往來款項(淨額)墊付金額260,000,000 」,惟其並未說明該項目原委。
Ⅱ、該附件1 之說明第二㈠點載:「…淨再保費2.6億元,係依保險法第143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安定基金權益之墊付,其理由如附件2 …」。而其所謂之附件2 乃係「建議再保險費為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3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核定之用途」,其係於95年5月17日製作,惟該建議函並未載明究係何人製作。
Ⅲ、上開建議函文載:「…爰根據95年2 月27日召開之標售執行委員會第5 次專案會議決議,由安定基金協助處理國華產險所積欠之再保險支出新台幣2.6 億元,並列入標售條件之一」云云,可見系爭2.6 億元之原委主要係依該建議函所載之「標售執行委員會第5 次專案會議決議」核准通過該金額之支付。惟該建議函一方面並未記載由何機構製作,另一方面亦未說明「標售執行委員會」之組織。被告身為金融保險之主管機關竟不詳查上情,殊難想像。
⑷、姑不論被告之上開2 份答辯狀所言是否合理,由上開安定基
金之回函可知,系爭2.6 億元係經附件2 建議函所謂之「標售執行委員會決議」,而該金額之流向主要係保發中心製作之「9412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
4、系爭2.6億元確與原處分有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姑不論被告主張該2.6 億元究係於處分作成前後發生之矛盾主張,按鈞院既已於98年6 月23日函文要求安定基金說明系爭2.6 億元之原委,顯見鈞院已認該2.6 億元確與原處分有關。針對安定基金之上開文件及被告上開主張說明如下:
⑴、被告提出被證14之報告載明該報告目的係為「瞭解安定基金可能需要墊付之金額」,而該報告既於94年8 月12日完成。
衡情,被告於94年11月18日作成原處分時,應早已知該2.6億元是否存在,乃被告上開2 份答辯狀均主張其於作成處分前均不知悉,可見被告身為主管機關竟容任他人製作不實之被證14之報告,惟又不知該安定基金將另賠付2.6 億元。
⑵、被告既自承該2.6 億元之發生係於原處分作成後且於原告營
業標售前始知悉,則被告身為主管機關竟又不知該2. 6億元之發生原委。縱其於上開2 份答辯狀主張其業已說明清楚,惟由上開簡單函文內容,其均無法說明究係何機構發現應另行支付2.6 億元之墊付款。被告既主張該2.6 億元係於原處分作成後且標售前發現,而依上開安定基金回函之附件2 所載,該數額乃係經「95年2 月27日之標售執行委員會第5 次專業會議決議」核准,則被告身為主管機關,何以迄今拒不提出該會議文件?
⑶、被告既已自承系爭2.6 億元係於94年11月18日原處分作成後
且95年3 月13日標售原告營業公告前即已發生,惟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從未提出其身為主管機關究於當時何項作為始瞭解該金額原委。按被告既於原處分作成前由他人曾進駐原告,以瞭解「安定基金可能墊付之金額」,乃於94年8 月12日作成被證14之報告,何以其於原處分作成後至標售原告營業前,竟任令他人妄稱有「2.6 億元之墊付款發生」,且其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其合理監督調查之文件,僅以2 份似是而非之答辯狀,為他人找尋藉詞,殊難想像。
⑷、安定基金上開函文之附件2 所謂之建議函文,其上載明日期
為「95年5 月17日」,倘其係指該文件之製作日期,被告既已自認該2.6 億元係於95年3 月13日公告標售前即已發生,何以被告任令他人於標售案後始製作之文書,作為安定基金支付予得標人之依據,且被告既自認該2.6 億元於標售前已知,並列為標售條件之一,何以95年3 月13日之公告內容均未顯示。由該附件2 之「日期」可見被告係於標售案後與他人共謀巧立名目要求安定基金另行支付該2.6 億元。
⑸、依該附件2 之記載該2.6 億元係根據「95年2 月27日召開之
標售執行委員會第5 次專案會議決定」。何以上開附件2 遲至95年5 月17日始製作,並提出上開建議?又該附件2 究係何人提出?其製作及提出該文件之目的為何?請 鈞院惠予調查。
⑹、依被告答辯(十四)狀頁6 所載:「…原告國華產險標售案
於公告之際,關於補助及墊付得標人之金額即係以『再保後』淨額為計算基礎」云云,倘果真如是,再保費即係補助及墊付得標人之金額之一部分,且被告已自認其於標售案公告時已知所應墊付該2.6 億元,何以該金額未於上開95年3 月13日之公告內容載明。按被告既明知該2.6 億元之墊付款係於標售前已確知,且主張其係「獨立於實際投(得)標金額之外」,何以被告迄今均未查明上情。參以得標之台灣人壽之相關人員均曾參與94年8 月12日之調查報告,則安定基金於台灣人壽以10.56 億元得標後,另行支付2.6 億元,顯有不法之意圖。
⑺、至於「9412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依安定基金於98年
8 月3 日首次回函之內容可知,該文件係指系爭2.6 億元應如何使用之詳情,是其謂:「…該款項由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付各再保險往來公司」云云,惟查,該文件並未載明係何人、何時作成之文件,被告或安定基金自應說明。惟安定基金既謂該等款項應由龍平安產險轉付各再保往來公司,鈞院亦可函請龍平安產險提出其轉付該表列之各再保公司之證明文件,以瞭解是否果如安定基金之來函說明內容,並明真相。
⑻、有關上開「9412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被告上開答辯
(十四)狀頁9 載:「…附件二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係以再保公司立場角度所製作,故而…原告國華產險對再保公司之應『收』帳列同業往來合計為112,731,387.86元…原告國華產險打銷其對再保公司之應『收』帳款計379,855,815.02元…國華產險對再保公司之應『付』同業往來淨額為267,124,427.16元」云云,殊有下列矛盾:
Ⅰ、由被告上開主張可知,該2.6 億元已經安定基金撥款予龍平安產險,惟由安定基金於98年8 月3 日首次回函之說明,理應由龍平安產險已轉付予該表列之各再保往來公司,惟被告身為主管機關,迄今顯不知該金額是否業已轉付該表列之各再保往來公司,請鈞院詢問被告是否知該2.6 億元之流向,以明真相。
Ⅱ、上開表列之「帳列同業往來合計」即1.12億餘元及「備抵呆帳」即3.79億餘元。倘均為原告對再保公司之應收帳款,則何以原告打銷3.79億餘元之應收帳款後,應對再保公司再支付2. 6億餘元再保費?有關上情,原告已說明在案。
Ⅲ、被告主張98年8 月3 日安定基金回函附件2 之「9412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係以再保公司角度製作云云,不僅毫無專業,更突顯其身為金融保險之主管機關竟不調查其間之弊端,反為該等不法人員強力「辯護」,企圖為渠等卸責脫罪。該文件顯係其臨訟狡辯之詞,被告忝為保險業主管機關,對於保險公司報表之製作竟然指鹿(應收)為馬(應付),殊屬可議。
5、聲請調查證據:因被告前後主張系爭2.6 億元發生時點矛盾,且其拒絕提出相關說明,雖原告於已請求鈞院調查,鈞院雖口頭表示特函相關機構予以調查,惟仍諭示本件應於近日結案,致有關事實,尚未釐清。請鈞院惠予考量上開事實,以維原告合法權益。原告仍將應調查之相關文件及理由說明如下:
⑴、請求命被告身為金融保險之主管機關,並為原處分作成之主體,說明下列內容:
Ⅰ、有關安定基金所附「95年5 月17日」之函文所謂之「95年2 月27日標售執行委員會第5 次會議」之原委。
Ⅱ、上開「標售執行委員會」成立之法律基礎為何?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有無核准?組成人員為何?何時組成?
Ⅲ、被告係命保發中心成立清理人,是其亦為保發中心之主管機關,倘該「標售執行委員會」為保發中心組成,被告是否知情?
⑵、請求命保發中心提出「95年2 月27日標售執行委員會第5 次會議記錄」。
Ⅰ、被告主張系爭2.6 億元乃原處分作成後且公告標售原告營業前發生,保發中心既係執行該標售計劃之行為主體,而該「標售執行委員會」亦係其執行上情之單位,則保發中心對該委員會應知之甚稔。
Ⅱ、被告身為主管機關,亦係命保發中心執行上情之政府機關,倘其仍侈言不知情而拒絕當庭說明時,為免訴訟延宕,造成被告及保發中心等一再強行拍賣原告之資產,請鈞院同時命保發中心提出上開委員會之會議記錄。
Ⅲ、保發中心既係清理、標售之執行者,則通過系爭2.6 億元之「95年2 月27日標售執行委員會第5 次會議」文件,保發中心確應持有,自有提出之必要。
⑶、請求命安定基金說明以下事項:
Ⅰ、有關上開建議之函文(即安定基金於98年11月23日回函之附件1 所附之附件2),究係何人製作?
Ⅱ、有關「9412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究係何人製作?何時製作?
⑷、請求命龍平安產險提出其業依上開「9412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轉付予表列之各再保險往來公司之證明文件。
Ⅰ、依安定基金98年8 月3 日函文可知,上開文件係安定基金支付系爭2.6 億元之主要目的,且其主張該款項係由龍平安產險轉付予表列之各再保險往來公司。
Ⅱ、系爭2.6 億元既業經安定基金支付予龍平安產險,則龍平安產險自應依安定基金之上開說明,轉付予表列之各再保險往來公司,是龍平安產險自有提出證明文件之必要。
(九)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退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有權作成原處分,惟該處分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意旨,說明如下: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明白揭示銀行法、信用合作社、金融監管接管辦法,「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惟「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此乃司法院大法官從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範意旨所解釋之最低限度正當法律要求,即使後來制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於適用該條之時亦應遵循前開解釋以符法制。
2、原處分顯係剝奪原告企業所有權及經營權並影響公司股東及員工之財產權與工作權,被告於作成該行政處分前,自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給予原告、經營者、股東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查,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未告知原告及其利害關係人,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顯已違反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3、被告雖於訴願期間,說明其已約談原告前董事長甲○○到會說明,甲○○並已於94年4 月27日向該會承諾,故無須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依該會議紀錄以觀,被告係請原告研提財務業務改善及增減資計畫,且命原告同意「若未依上述期限完成改善措施,則立即改採營業讓與或公司讓售等方式處理」,可知該會議以原告自主進行增資或合併方式為討論範圍,非就是否「停業清理」調查證據,原告並無於原處分作成前,為任何「陳述意見」,是該會議紀錄並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但書之情形。由被告之說明益見其任意妄為,其處分殊有違法。
4、被告雖曾於行政訴訟中以訴願法第58條第1 、2 項之規定,主張原告提起訴願可「補正」其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云云。惟查,上開訴願法之規定乃人民提起訴願之程序規定,與原處分之瑕疵無涉;況由被告上開主張,益見其確未於原處分作成前,予以原告陳述之機會。
5、被告訴願答辯及訴願決定機關均認原處分作成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所定第2 款「情況急迫」、第5 款「事實客觀明白」及第8 款「防止隱匿財產與潛逃出境」等情形云云。惟查,被告認原告淨值已呈現負數,隨時可能跳票,屬行政程序法第103 第2 款及第5 款之情形云云,惟原告淨值非如被告所稱之負8 億,應有近9 億元之淨值,原處分所據之事實並無「事實客觀明白」,其顯未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又其未具體指出有何「情況急迫」之情事,其所謂有「情況急迫之公益考量」及「事實明白足以確認」等主張,顯係推測之語,殊無理由。
6、被告提出附件13即甲○○遭台北地檢署起訴乙節,強調如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則甲○○必然預先隱匿財產與罪證,並可能潛逃出境云云。然原處分作成當時甲○○尚未開始接受刑事偵查,更遑論遭到起訴,被告竟以此事後發生之事件為由實屬無稽,且違反刑法無罪推定之原則。倘被告確信甲○○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隱匿財產與潛逃之可能,何以又於95年12月4 日起陸續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及00000000
000 等號函,解除甲○○及原告董事與監察人之禁止財產移轉及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前後立場顯然前後不一,其引用起訴書為證,實為事後卸責之詞。
7、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遽作成原處分,有重大瑕疵,訴願決定不察,亦有重大違誤,應一併撤銷。
(十)原處分之後續執行違法:
1、行政處分可分為「一次性行政處分」及「繼續性行政處分」。前者不具持續性效果,經一次作為或執行即歸完結,後者具持續性效果,「一個行政處分究屬適法抑或違法,原則上應是根據系爭行政處分發布時或再訴願決定作成時的事實與法律狀態判斷之…持續性的行政處分…成為『嗣後違法』的行政處分…畢竟否認不了違法的事實,難免與自始違法的處分同樣產生應否予以廢棄的問題」,此參翁岳生先生所編「行政法」,頁591 以下,即可明瞭。系爭「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需有一段清理期間,顯非一次性行政處分,則該處分之後續行為是否合法,仍屬 鈞院應予審查之範圍。
2、保險法第149 條及第149 條之8 第2 項規定,清理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依第149 條之8第3 項之規定,該清理人執行上開職務時,可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轉讓予其他保險業。清理人保發中心於95年3 月13日所公布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之營業及資產標售公告」載明:「…茲為儘速了結國華產險現務,以利清理程序完結,清理人已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8 及第149 條之1 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於95年3 月10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500403410 號函同意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國華產險之營業及資產」。清理人標售原告資產及營業之行為係「了結現務」,則該「標售資產及營業行為」確為原處分之內容,其是否違法屬鈞院應予審查之範圍。
3、標售之底價須送安定基金,惟安定基金有半數以上董事為同業產險業者,其董事長石燦明為富邦產物保險董事長、產險公會理事長及保發中心董事,李宗嶽、戴英祥、李松季均為保險同業業者,曾武仁為保發中心董事及總經理,該標售底價顯有洩漏予潛在投標人之嫌,此經媒體公開質疑將影響標售公正。
4、原告曾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閱覽清理人為決定標售底價及提供投標人參考所作成之「淨值評估精算報告」,竟遭拒絕,更無法就標售事宜陳述任何意見,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第102 條之規定。
5、鈞院於98年3 月18日庭訊就有關「原告就勒令停業後變賣資產等後續作業有沒有救濟途徑?」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其雖以個人立場表示:「清理人處理不當的話,應該是向清理人主張」云云,惟查:
⑴、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對「委託行使公權力」仍應負責:
Ⅰ、按委託機關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具有合法性監督之行政監督權,是委託行使公權力並非因此降低委託機關之監督責任。尤其保險法第149 條之8 之修法理由固載謂:「政府以公權力介入受清理保險業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指定清理人執行時,清理人具有類似於被授與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之地位」,惟保險法第149 條之8 第4 項規定:「清理人…將營業、資產或負債轉讓於其他保險業…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是本件保發中心嗣後標售原告營業既須經被告核准,被告確有監督義務。同法第
149 條之9 亦規定,清理人應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擬具清理計畫,供主管機關備查,被告對清理人保發中心有監督義務。
Ⅱ、保險法第149 條及第149 條之8 第3 項規定,清理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本件清理人即保發中心於95年3 月13日公布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之營業及資產標售公告」載明:「…茲為儘速了結國華產險現務,以利清理程序完結,清理人已依保險法第
149 條之8 及第149 條之1 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於95年3 月10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50040341
0 號函同意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國華產險之營業及資產」。保發中心標售原告資產及營業等行為均係經被告核准同意,被告對於保發中心之行為殊無置身事外之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回應鈞院上述問題之內容,實係有意推諉被告之委託責任,由其代理人之心態,其個人意見之表示尚可理解,惟倘其基於法律專業提供被告上開意見,則有商榷之餘地。
Ⅲ、倘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上開意見有理,則公務人員倘欲遂行貪污、圖利或其他不法行為時,大可將其應盡之職務委託他人行使,嗣主張其不知情,且推諉其可免除其監督義務,同時與共謀者間「相互唱雙簧」,拒絕提供任何文件,則遭受冤屈之人民即有口難言,無法取得有利之證據,此無異違反政府「依法行政」之原則,更有違民主法治下之政府施政透明之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個人主張,殊屬可議。
Ⅳ、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可分為「一次性行政處分」及「繼續性行政處分」。所謂「繼續性行政處分」,具持續性效果,「一個行政處分究屬適法抑或違法,原則上應是根據系爭行政處分發布時或再訴願決定作成時的事實與法律狀態判斷之…持續性的行政處分…成為『嗣後違法』的行政處分…畢竟否認不了違法的事實,難免與自始違法的處分同樣產生應否予以廢棄的問題」。系爭「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需有一段清理期間,已如上述,是其顯非一次性行政處分,該處分之後續行為不僅係鈞院應審查之範圍,更係被告有無違法失職作成原處分之重要內容之一。
⑵、由被告繼續性之處分可知原處分確有違法:
Ⅰ、依被告所提相關文件及報載之被告與保發中心之行為,可知原處分前後之繼續行為如下:
(Ⅰ)94年6 月27日:被告指派保發中心、安定基金等進駐原告進行所謂「例行性檢查」,且其亦「安排」台灣人壽評估是否投資原告。
(Ⅱ)94年11月18日:被告勒令原告停業清理,並派保發中心擔任清理人,保發中心當日即進駐原告公司。
(Ⅲ)95年3 月10日:被告核准保發中心標售原告之營業。
(Ⅳ)95年3 月13日:保發中心公告標售原告之營業。
(Ⅴ)95年4 月6 日:台灣人壽標售取得原告之營業,嗣成立龍平安產險。
(Ⅵ)95年4 月26日:被告違法核准龍平安產險得以實收資本額僅5 億元成立,且其給予龍平安產險10年之時間增資至法定實收資本額20億元即可。
(Ⅶ)95年9 月23日:保發中心拍賣原告之畫作。
(Ⅷ)96年12月:保發中心繼續拍賣原告其餘畫作。
(Ⅸ)97年2 月21日、5 月21日、9 月17日、98年1 月15日:保發中心擬標售原告之12筆不動產,所幸拍賣均無結果。
Ⅱ、被告於94年6 月27日指派保發中心進駐原告查核時,保發中心董事長為周國端,其曾擔任台灣人壽董事,而台灣人壽嗣於95年4 月6 日標得原告之營業,嗣其於95年
5 月8 日成立龍平安產險,且董事長竟為保發中心董事長周國端指派擔任清理原告之小組負責人張乃雄。嗣龍平安產險於97年11月2 日更名為台壽保產險,惟其連年虧損,且報載其成立1 年餘已更換3 位董事長、5 位總經理。
Ⅲ、由上過程可知,被告先指派保發中心進行檢查,以取得原告之詳細內部資訊,並由台灣人壽先行評估;嗣以迅雷不及掩耳之方式,將原告停業清理,且指派同為檢查之保發中心擔任清理人;原告之營業嗣果轉移予台灣人壽,並成立龍平安產險,惟龍平安產險首任董事長竟係曾為台灣人壽董事之保發中心董事長周國端所聘請之清理小組負責人張乃雄,且報載張乃雄乃被告所屬保險局安排任職。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對於上開監督、核准之事項,焉有不知之理,且該等程序歷時3 年有餘,被告殊無不知之理,被告顯係主導或共謀之地位。
Ⅳ、依保險法第14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安定基金固得貸款予保險業,惟查,由本件標售過程之發展及被告核准該標售之內容,該標售行為尚有如下問題,被告顯難辭其咎,鈞院更應調查:
(Ⅰ)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保險局副局長許欽洲、安定基金董事長石燦明拒絕對原告提供貸款。嗣被告將原告處以停業清理後,核准保發中心標售原告保單,並以高達10.56 億元售予台灣人壽。
(Ⅱ)依保險法第14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台灣人壽以10.56 億元標得原告之營業保單,其即取得安定基金支付10.56 億元之補助及墊付款,是台灣人壽一方面可取得原告之營業保單利益,另一方面又可取得安定基金給付之補助及墊付款,而安定基金僅需再依保險法第153 條之規定,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求償。顯見,標得原告之營業之企業均係有利可圖。
(Ⅲ)台灣人壽於95年4 月6 日得標後,其嗣於同年5 月12日向安定基金另申請再保費用2.6 億元之墊付款,惟安定基金竟核准之。按該再保費用顯非於95年
4 月6 日至5 月18日間突然產生,台灣人壽既以10.56 億元得標,其自應概括承受原告之營業利益及不利益,是該再保費用理應自行吸收,安定基金自無同意墊付之理,否則何須「公開標售」?
(Ⅳ)被告一方面先安排台灣人壽先行評估,嗣由保發中心訂立「特殊」之招標原告營業之規定,而由台灣人壽以10.56 億元得標,嗣由台灣人壽再向安定基金申請墊付不足部分,亦即得標之台灣人壽先後自安定基金取得高達13.16 億元之款項,遠高於被告主張原告之淨值為「負8 億餘元」,此焉符合常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上開表示若非係遭被告蒙蔽,即係與之共謀「解套」方式。
Ⅴ被告以「原告資產小於負債」為由,作出「停業清理」之
處分,衡情,其應對承受原告營業之台壽保產險嚴加監督,以保障保戶。惟查:
(Ⅰ)被告竟毫無理由地核准龍平安產險即台壽保產險之前身得僅以5 億元之實收資本額成立,甚且給予10年之寬限期以達到20億元之法定實收資本額。
(Ⅱ)被告所提被證19即台壽保產險之資產負債表之重大疑義,原告已提出質疑,何以被告迄今拒不提出說明。被告為主管機關竟以不實文件企圖欺矇鈞院。
(Ⅲ)依台壽保產險之損益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決表可知,台壽保產險經營不善,連年虧損,營業損益、每股盈餘皆呈現負值,甚且頻頻更換董事長、總經理。
(Ⅳ)被告既係以原告「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等理由作出原處分,惟其對得標之台灣人壽、龍平安產險及台壽保產險等之種種不合理之情形,竟均放任渠等為所欲為,日益惡化,殊難想像。
⑶、保發中心為決定標售原告營業之過程,亦有諸多不法,說明如下:
Ⅰ、保發中心因上開標售而作成「淨值評估精算報告」,且標售底價須送安定基金審核,惟安定基金有半數以上董事為同業產險業者,亦即,其董事長石燦明為富邦產物保險董事長、產險公會理事長及保發中心董事,李宗嶽、戴英祥、李松季均為保險同業業者,曾武仁為保發中心董事及總經理,該標售底價顯有洩漏予潛在投標人之嫌。媒體亦曾公開質疑該標售之公正性,是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向保發中心申請閱覽淨值評估精算報告,惟其拒不提供。
Ⅱ、上開淨值評估精算報告確實存在,惟保發中心拒絕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請閱覽,保發中心以「事關機密」為由,拒絕提供原告之資產淨值之資料,竟將標售底價事先提供予潛在之標售買主,其標售程序實為黑箱作業,參以被告與保發中心間之上述不法,渠等顯有意置原告於死地。甚且,被告與保發中心於本件訴訟中相互推諉,不僅提出不相干報告,且被告先以保發中心與精算顧問公司簽署保密合約,不得將該精算報告提供予第三人而拒絕提出,嗣竟改口否認該報告之存在。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清理人處理不當的話,應該是向清理人主張」云云,令人懷疑被告與保發中心之所以膽大妄為,乃係有所依附。
Ⅲ、有關保發中心於97年9 月23日所提「精算準備金評估報告」,其封面記載精算師製作簽名之日期為「2006年3月4 日」,惟該報告頁14竟載:「…在國華產務保險有限公司2006年4 月1 日安定基金評估報告中,我們對安定基金針對國華產險2006年4 月1 日總責任的墊付金額進行了預估…」云云,該報告既於西元2006年3 月4 日作成,何以其內容會參酌安定基金西元2006年4 月1 日之評估報告。由該報告之製作日期及內容所載之時間相互矛盾,可見該報告並不實在。
Ⅳ、保發中心所為之公開招標內容亦有違法、綁標之嫌,該內容不僅明定保發中心得對所有投標人保留接受或拒絕其參與登記競標之權利;且在得標人因故不能簽約時,保發中心亦得廢止其得標資格,並與得標人以外之有效投標人「進行議價」,已違反公開標售之公平、公開原則,且有球員兼裁判之嫌。
Ⅴ、原處分之合法性尚待鈞院作出判決前,該處分合法性既尚有疑義,保發中心仍執意數度拍賣原告所有之動產如辦公及電腦資訊設備、31幅畫作及12筆不動產,其用意為何?保發中心拍賣上開不動產時,其公告之拍賣底價明顯低於市價及原告財產目錄之帳面價值,經原告發函阻止後,其竟不再公告底價,所幸不動產部分迄今尚未成功拍賣,惟已遭拍賣之動產及畫作,已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尤以原告成立40餘年來留存於電腦設備中之歷年客戶資料流失為最,而保發中心之清理過程從未向原告或全體股東說明。
Ⅵ、被告曾於庭訊中提出「保發中心之財產目錄正本」,經鈞院核對發現該正本尚與保發中心所提影本不符,被告及保發中心迄今均未說明理由。倘非鈞院命保發中心提出,原告實無法取得該文件,且倘非被告自行提出該「正本」,鈞院及原告亦無法得知保發中心竟提出不實之影本。原告實無法自行向清理人主張權利。
(十一)被告自行解除對原告之董監各項限制處分,原處分顯然違法:
1、被告除作成原處分外,另又分別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
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等號函,禁止原告及全體董事與監察人之財產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且以金管保一字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內政部限制所有原告董事與監察人出境。
2、惟查,其於95年12月4 日起陸續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
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等號函解除原告董事與監察人之禁止財產移轉及限制出境之處分。上開2 次處分間無發生任何可撤銷之理由,被告未據理由突然解除所有董事及監察人之財產限制處分及限制出境處分,顯見其無權作成上開處分,其自知理虧,乃逕行撤銷該處分,惟並不因此使其違法處分變更為合法。
(十二)有關系爭2.6億元究係於何時發生乙節:
1、被告改口自認系爭2.6 億元早於原處分作成前存在,顯與其所提被證14之內容不符,被告主張其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主要為原告之淨值為負8 億元云云,惟查:
⑴、鈞院調查審理安定基金於台灣人壽以10.56 億元得標後,又
另行支付系爭2.6 億元之再保費,合計安定基金以13.16 億元之代價處理原告乙節,被告於98年5 月5 日提出答辯(十五)狀前均主張:「再保往來款項2.6 億部分…乃係在原處分作成後,於原告國華產險標售案規劃過程中,發現…」;惟其於上開(十五)狀竟改口主張:「…該2.6 億元實乃於
94 年11 月18日前已經列帳…」云云。顯見,被告自始明知該2.6 億元與原處分確有關聯,惟其為混淆視聽,誤導 鈞院不予調查,乃強謂該2.6 億元與原處分無關。經原告多次揭穿其不法企圖後,其乃於鈞院將結案前,改口自承上情,系爭2.6 億元確與原處分有關,鈞院自有調查之必要。
⑵、被證14之檢查報告第1 點「背景」載:「為避免安定基金可
能動用金額之擴大,本專案…估算安定基金可能需要墊付之金額」云云。該報告乃被告早於94年6 月27日即命保發中心開始查核,且於同年8 月12日作成,被告自承該2.6 億元於處分前即已存在,則該報告未載明原告有2. 6億元之再保費墊付金額,且未載明其係「預計墊付再保費」,則該被證14之報告所載之內容顯不實在,被告主張該報告乃原處分之依據云云,可見原處分確不合法。
⑶、被告上開答辯狀主張:「…該2.6 億元實乃於94年11月18日
前已經列帳但尚未辦理收付之再保往來帳項…」云云,惟由其所提被證14之上開「背景」可知,被告既於原處分前已知悉該2.6 億元於處分前已「列帳」,且其早於94年6 月間已赴原告查核,並作出被證14之報告,其竟故意不將該2.6億元詳細記載,且於本件訴訟即將終結前始改口承認,其心可議。
2、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之公告招標原告營業,未要求保發中心公告系爭2.6 億元,該處分確不合法:
⑴、被告指派保發中心為清理人,而保發中心於95年3 月13日公
告標售原告營業,標售標的包括再保契約下之權利義務,被告既已自承該2.6 億元於處分前即已列帳,則於原處分作成後之4 個月即95年3 月13日公告標售原告營業時,竟未要求保發中心說明該2.6 億元原委,且未記載安定基金將於得標金額外「另行墊付2.6 億元」,顯見被告以「原告資產小於負債」為由作成原處分,其竟未要求保發中心將處分前「已列帳」之該2.6 億元原委公告說明,原處分確屬違法。
⑵、被告既以「原告資產小於負債」處分原告,惟針對原告是否
存在2.6 億元之再保費及其所生之權利義務,被告於處分前焉會不知情。倘果係其不知情,則其所謂「原告資產小於負債」之理由即不存在;反之,倘被告確知該2.6 億元原委,何以其不要求保發中心於95年3 月13日處分原告營業之公告詳細說明,竟任由龍平安產險得標取得原告營業後,另行核准安定基金支付2.6 億元予龍平安產險。
⑶、保發中心於95年3 月17日公告被證13即原告於94年11月18日
之資產負債表,其記載應付再保往來款項為9.64億元。被告既已改口自承該2.6 億元於處分前即已列帳,則保發中心於處分後4 個月(即95年3 月17日)作成之原告資產負債表認列9. 64 億元,竟亦未載明該2.6 億元。被告及保發中心於本件訴訟期間,針對 鈞院前後多次調查,迄今均拒不就其所謂「2.6 億元已列帳」及「9.64億元」間之關係說明,反一再以該2.6 億元與原處分無關云云,企圖誤導鈞院,被告一方面提出被證13及14,另方面竟又不說明原委,則上開據以處分之文件顯然不實,原告並無「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原處分確屬違法。
⑷、原處分於94年11月18日作成前後,且於95年4 月6 日台灣人
壽得標前,被告均無任何文件可說明該2.6 億元已列帳,則被告所謂「該2.6 億元應已經列帳但尚未辦理收付之再保往來帳項」云云,其何以如此確定,自應說明。被告一方面改口該2.6 億元早已列帳,另方面又無法說明台灣人壽於95年
4 月6 日得標時,被告究依何文件核准安定基金另行墊付2.
6 億元予台灣人壽,是安定基金支付10.56 億元之得標金額外,另行支付2.6 億元,殊屬可議。
⑸、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之94年6 月27日即對原告進行檢查,且
其於處分後令保發中心標售原告營業,後由台灣人壽得標並另行取得該2.6 億元。被告既已自認該2.6 億元於處分前早已列帳,則該2.6 億元與「原告資產小於負債」之原處分理由間之關係為何,被告至今均未提出。雖其提出11項證據之清單,惟均無法說明上情。
3、原處分乃繼續性處分,被告任令保發中心拍賣原告資產,但對龍平安產險竟毫無監督,完全不瞭解該2.6 億元之資金流向,顯違反平等原則:
被告以「原告資產小於負債」為由,作出原告「停業清理」之處分,則其理應對承受原告營業之龍平安產險(嗣改為「台壽保產險」),繼續有效監督其資產及營業狀況。惟查:
⑴、被告以原告實收資本額僅11億元,不符法律規定將原告停業
清理,惟其竟核准龍平安產險得以5 億元實收資本額成立,甚且給予10年之寬限期達到20億元之法定實收資本額。被告提出被證19即台壽保產險之資產負債表,其所列各項資產總計與其所示之資產總額不符,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疑點,不僅不予查明回覆予鈞院,竟仍為該公司辯解,顯失其主管機關之立場。
⑵、依台壽保產險之損益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決表可知
,台壽保產險經營不善,連年虧損,營業損益、每股盈餘皆呈現負值,甚且頻頻更換董事長、總經理,其不僅一開始資產即小於負債,且其又另行取得2.6 億元資金,惟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對該公司從未監督查核,對原告所提疑問及鈞院命其說明等事項,均置之不理,顯見其處分之理由顯有雙重標準。被告一方面不顧原告多次函請被告暫時停止拍賣原告資產之要求,另方面竟又任令台壽保產險違法妄為,濫用資金,則其所謂原告「資產小於負債」云云,顯係原處分之不法意圖之藉詞,是其所提所有證據均無足說明該處分之合法性。
⑶、保發中心之本件清理小組負責人張乃雄嗣後出任龍平安產險
之董事長,依安定基金之相關文件(參安定基金98年11月23日函文附件2 ),該2.6 億元係由其向安定基金申請墊付,則被告作成處分後,命保發中心擔任清理人,且由張乃雄出任該清理小組負責人等情,焉能推諉不知。被告既改口該2.
6 億元「早已列帳,但尚未辦理收付」云云,則其對張乃雄始終擔任處理原告公司小組成員乙事,自始明知其所作所為,焉能推諉強謂其不知;甚且張乃雄亦係被告作成被證14之報告主要成員之一,原處分所謂「原告資產小於負債」云云,純屬子虛,確屬不法。
⑷、被告以資本額11億元且經營達40餘年之原告,換取實收資本
額僅5 億元之新公司,惟其對該龍平安產險之經營,一方面給予10年之寬鬆期限,且未就其所提資產負債表作有效監督,竟仍用以作為誤導鈞院之文件,被告忝為金融監理主管機關,其對原告與龍平安產險竟有如此重大差異之雙重標準。原處分既屬繼續性之性質,確已違法而有撤銷之必要。
4、被告對2.6億元之矛盾主張,益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⑴、系爭2.6 億元乃係因被告提出被證13及14後,因涉及安定基
金另行支付2.6 億元,鈞院認有調查必要,多次函查予安定基金及要求被告說明,惟被告在提出上開答辯狀前,均一再主張該2.6 億元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始發生,與原處分無關云云,作為抗辯理由。
⑵、原告要求鈞院另行向被告、保發中心、安定基金及龍平安產
險調查該2.6 億元之原委及流向後,被告始改口稱該2.6 億元早於原處分作成前已列帳但尚未辦理收付云云,其主張顯前後矛盾。
⑶、被告既已自承該2.6 億元確係處分作成前已列帳,鈞院自應
審酌,惟本件訴訟繫屬鈞院長達近3 年,被告既自承該2.6億元早已於處分前列帳,何以其自鈞院調查之始即不說明原委,被告委請保險局長黃天牧及副局長辛○○出庭,渠等顯然明知鈞院之調查,惟渠等竟有意遮掩,益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⑷、被告既明知該2.6 億元早已列帳,惟其所提所有證據文件竟
無一可以說明該2.6 億元究係列於何項文件之上,其所謂「列帳」之說從何而來,自有說明之必要。該2.6 億元既已列帳,何以須於處分作成後始支付,被告亦未說明。原告既於處分後已「停業」,殊無新債權債務發生之可能,標售時即應將該2.6 億元予以公告標售,則何以被告准予於得標金額外另行支付2.6 億元等。被告在本件訴訟長達近3 年中,拒不提出處分之合法依據,由其遮掩上情之作為,確可見原處分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自有權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對原告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
1、我國為落實金融監理一元化,業於92年7 月10日經立法院臨時會三讀通過,同年7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金管會組織法),被告依金管會組織法於93年7 月1 日成立。金管會組織法第2 條第1 項「被告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第2 項「前項所稱金融市場包括銀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場、保險市場及其清算系統等;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金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及第3 項「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四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等,規定被告主管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同法第4 條第3 款及第9 款更載明被告掌理之事項包括「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與「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準此,關於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係屬被告之管轄權限。
2、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事務管轄權限,得依其組織法來定之,且於變更管轄權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3、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原係財政部,經變更為被告,為免修改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之煩,財政部與被告之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業於93年6 月24日以院臺財字第0930027180號公告「為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1 日成立,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條文涉及該會掌管事項,原管轄機關為財政部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者,自中華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特此公告。」,且刊載於行政院公報第10卷25期22-588頁,該公告內容載明係依據金管會組織法第2 條、第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辦理。依金管會組織法規定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係屬被告之管轄權限,然保險業之原主管機關財政部之組織法及保險法,於金管會組織法公布時,並未一併修正,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 項後段規定:「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故行政院為前開公告之同時檢附「變更管轄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法律條文表」乙份,而於該條文表中壹「變更管轄機關之法律條文」序號49明載,保險法第12條及第175 條所規定之原管轄機關財政部於93年7 月1 日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之公告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被告即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得以行使保險法所定之各項職權,除有金管會組織法之依據外,並因前開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所為之公告,而於包括保險法在內之相關行政法規均發生管轄權變動之效力,被告取得包括保險法在內之行為法上行使職權之權限。
4、次按「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變更」係指因法規變更(包括機關裁撤)或基於事實上原因而產生之管轄權變動(附件三)。而法規變更並不限於原法規之修正,尚包括法規之新增、廢止,而致生有管轄權變動之情事,是本件於金管會組織法公布後,依該組織法規定,已規定被告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即生管轄權變動之情事,原告主張財政部組織法自80年5 月31日從未修正,財政部之管轄權即無變更云云,洵不足採。
5、與本件類似管轄權限變更之案件,即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依該法現行規定仍為行政院新聞局,惟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規定,與通訊傳播相關之法令,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且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自70年
1 月30日起即未修正,依原告本件之論述,則行政院新聞局仍應為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惟據鈞院94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3445號判決之認定,係認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其理由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本件與鈞院前案就組織法變更管轄權之情事相符,則金管會組織法既已明定被告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且經行政院依法公告,故原告主張被告非保險業主管機關,無權為原處分,不足採信。
6、被告為原處分決定前,已多次以保險業主管機關名義行文原告,並曾以原告違反保險法規定,經被告裁罰90萬元在案,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規定,經被告裁罰20萬元在案,均未見原告異議被告非保險業之主管機關,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非保險業主管機關,而無為原處分決定權限之主張,核屬無據。
7、被告係屬行為時保險法第12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自有權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之規定,為勒令原告停業並派員清理之處分,訴願決定亦肯認被告為行為時保險法第12條所稱之主管機關。
(二)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事實及處分理由,均已記載於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稱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書面行政處分之法定程式之情事:
1、被告業經綜合判斷各項事實證據,衡量各種情狀始作成原處分,法律依據係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1 、派員監管。2 、派員接管。3 、勒令停業派員清理。4 、命令解散。」規定。
2、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但其不須逐一分別列出,於全部敘述中明顯包含主旨、事實、理由及所依據之法令即可,且事實及理由之敘述不必鉅細靡遺,只須寫出重點之處,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即可。
3、原處分主旨記載「貴公司(按即原告)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流動性已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不能支付債務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予以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被告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組成清理小組,自94年11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起辦理貴公司之清理事宜,請查照。」該函文已明確記載根據之事實為「原告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理由為「流動性已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不能支付債務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適用法條依據為「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第3 款」,實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使受處分人得以獲知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並據以判斷原處分機關是否正確適用法律,被告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4、被告業於本件及前案多次記載對原告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所據之事實及理由,應肯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項「補正」該函文之瑕疵:
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第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如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將「必須記明之理由於事後記明者」,則該瑕疵應認已補正。退而言之,即使鈞院認為原處分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詳為記載勒令原告停業及派員清理之事實與理由,然被告已於本件及前案歷次答辯狀多次說明勒令原告停業及派員清理之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第2 項規定,應認該瑕疵已補正。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合乎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之法定要件,並無原告所指稱之違法情事。被告業經綜合判斷下列證據,衡量各種情狀,始作成原處分:
1、原告經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建邦及朱威任會計師核閱簽證之94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季報表核閱報告中之94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
⑴、待證事實:
證明原告截至94年9 月30日止,公司淨值為負851,309,000元(原告之公司資產總額為1,723,815,000 元,負債總額為2,575,124,000 元,【1,723,815,000 -2,575,124,000 =-851,309,000 】),有高額負債之情事,實已達不能支付債務,且有無法履行契約責任及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⑵、原告主張被證2 「經會計師簽證之94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
債表」為不具效力之文件,否認其為真正云云。惟查,被證
2 係原告經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建邦及朱威任會計師核閱簽證之94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季報表核閱報告中之94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且原告負責人甲○○亦有蓋章。
⑶、關於準備金性質謹簡述如下:
Ⅰ、按保險業之經營,為確保其既有損害補償機能,並顧及經營合理安定,各國對於準備金的提存與計算都有法令予以監督規範,以保護被保險人權益。基於保險事故的發生時間及損失金額均不確定之情形下,而保險業收取保險費在先,給付保險金在後,為因應未來各種給付責任,保險業必須預先提存對應之準備金,以確保被保險人權益。
Ⅱ、依據陳遠哲、鄭純農、傅文芳合著之保險會計理論與實務之論述「保險業主要『營業負債』之發生,均自保險費收入解析其權責關係所產生,具有『預收收入』或『應付成本費用』性質。其主要負債對象為被保險人,在法令上對該等負債皆設有保護並予嚴密監理。」。
Ⅲ、查保險業之「各種準備金」,係指保險業按其各種保險,從保險費中提列,以備作為將來保險金支付或契約解除之解約退還金之用途,以因應其對被保險人未到期保險單或應負之賠償責任所提存。其提列目的,無非係保障未滿期之被保險人將來之保險金或解約金能獲給付,核屬「保單持有人權益」。因此「準備金」之性質,乃係因應保險人承受被保險人轉嫁之風險所提存者,準備金應屬投保大眾之權益,非屬股東權益(股東權益=資產總額- 負債),故其屬保險業之負債,而非原告主張之資產。原告逕將屬負債性質之準備金,列入資產,進而主張原告淨值應將近9 億元云云,顯係混淆視聽之說法。
Ⅳ、原告主張保險業之「各種準備金」為不可動用之資產,其本質仍為資產云云。惟據原告所提之原證15所述「可動用資金『資產』即應歸屬『業主』所擁有。」及「『各種責任準備金』在『資金』流量之領域,負有規劃資金分配流出時程之功能,同時亦可顯示對『保單持有人權益』『負債』清償期限急緩之所在。」倘如原告所述各種責任準備金係屬資產,豈不意謂該責任準備金屬股東權益(股東權益=資產總額- 負債),而與責任準備金之性質,乃係因應保險人承受被保險人轉嫁之風險所提存者,準備金應屬投保大眾之權益相悖。各種責任準備金係屬保險業之負債,而非原告主張之資產。原告實係故意曲解準備金之性質及權益歸屬。
Ⅴ、不可動用之資產係指不可再動用供支付各種業務成本費用,僅供動用償還「支出性準備」「負債」之用,可證準備金係供作擔保將來債務之清償用。此外,「賠款準備金」與「特別準備金」屬「支出性準備」,而「賠款準備金」為負債本體,「特別準備金」為負債本體之安全邊際,用為確保負債估計之充足,在在可證準備金之性質,在於確保將來負債之給付,即具有擔保將來債務之性質,其目的係為充足負債估計,換言之,擔保將來負債之完足清償,即將來負債之估算。
Ⅵ、由保險公司財務業務報告之編製而言,依保險法第14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皆須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而有關財務業務報告之編製準則,亦需謹遵循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內之規定而為之,各家保險公司依據前開編製準則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皆明確將各項準備金列於「負債」項下,而於計算「股東權益」科目時,即以「資產總額」減除「負債總額」計算之,依據上開法令明文規定以及實務現行運作模式,皆無將「各項準備金」列為「資產」科目計算「公司淨值」之可能。
Ⅶ、原告主張「因會計準則之變更,資產負債表所載各項準備金之『特別準備金』將於100 年時成為『盈餘』科目,是準備金之性質絕非負債科目」云云,惟依據原告所提證74之資料,實際上100 年以後所提列特別準備金將列為業主權益項下而非盈餘,100 年以前所提存者仍列於負債,更足以佐證「準備金」之性質於100 年擬變更前皆係屬於「負債」,而絕無原告所主張係屬「資產」之可能,原告主張實於法無據。
Ⅷ、原告既主張「保險業之責任準備金為不可動用之資產,其本質並非負債」,但又認定「保險業之準備金性質僅為或有負債,非實際已發生之負債」,然「資產」與「負債」在會計上乃性質截然不同之科目,保險業之責任準備金不可能既是資產,又是負債,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
Ⅸ、保險業之各項準備金性質為「負債」,而不可列為「資產」,原告主張「保險業之責任準備金為不可動用之『資產』,其本質並非負債,而係『資產』,故而認原告於94年9 月30日之淨值應為870,614,000 元」云云,實與保險會計及一般會計公認之原理原則相違背,而不足採信。蓋,若保險業之責任準備金之性質為「資產」,而非「負債」,則「責任準備金」應列於資產負債表中之「資產」科目項下,而無列於「負債」科目項下之可能,此由原告所自行編製經會計師核閱簽證之財務報表亦將其列於「負債」科目項下可證。
⑷、原告主張於資產負債表中,「負債」科目項下共列有「未滿
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3 項,
3 項準備金提列之金額總計為1,721,923,000 元,仍得以收回比例90% 於次年度收回之情事,故原告之公司淨值達698,421,700 元云云,惟查:
Ⅰ、依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Ⅱ、按「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為產險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最重要的負債科目之一,係保險公司於年度終了結算時,對保費已收但保險期間尚未屆滿之保單,所應負之責任所提列之準備金,在性質上為保險人於該期間終了時之負債。「特別準備金」係指保險人就可能發生之巨大災害或損失率變動過巨於平時提存之準備。而「賠款準備金」則係指保險人在會計年度終了時,對尚未支付之賠款,所提存之準備。就其性質言,賠款準備為保險公司的
1 種負債,也是當期成本的一部分。保險業之準備金乃預估其應承擔保險契約責任之實質負債,必須有相對應「不可動用之資產」為其後盾,方足以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無論是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或賠款準備金,其提列之目的均為確保保險業有充分資金得以履行保險契約責任所為,並非原告所稱是屬於「資產」。
Ⅲ、按保險公司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與賠款準備金,原則上係基於總收總提之觀念進行,而特別準備金則依法令規定收回與提存。在永續經營之基礎下,實務上保險公司於每年度之評估日,於帳面上除將上一次評估日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與賠款準備金全部收回外,同時仍須將該等準備金再重新評估後予以再提存,實無將可收回之準備金列入資產使用,此點參照原告原告93年度之損益表即可知悉。
Ⅳ、原告僅說明準備金「收回」乙事,而故意漏未說明準備金必須「再提存」乙事,實則於一「收回」一「再提存」之後,並無原告原告所主張於資產負債表中,「負債」科目項下共列有「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3 項,3 項準備金提列之金額總計為1,721,923,000 元,仍得以收回比例90% 於次年度收回之情事,更遑論有其所主張原告原告之公司淨值達698,421,700 元情形。再者,原告於93年底應提列之金額較其可收回之金額尚超過10,576,000元。原告所稱以93年收回責任準備金比例達90% ,將其自負債項目扣除並將之列入94年度資產項目,則公司淨值將達698,421,
700 元云云,實無視各項準備金於次年度尚須提存而非逕行收回,而誤導鈞院判斷原告原告之公司淨值實已呈現負數之事實,顯不足採。
Ⅴ、各種準備金於每年度之評估日,倘為一經營狀況正常及業務狀況成長之保險公司,其每年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亦呈現平穩成長,所再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應高於可收回之準備金,而須再行補足不足部分之準備金,蓋,保險公司如有須再補足準備金情事,代表當年度保險業務有所成長,應提存之準備金始會隨之增加。原告因經營不善,近年來業務收入漸次衰退,故應依法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反而是逐年遞減,由91年年底約15億元減至93年年底約10億元,亦可證原告之業務狀況亦有顯著惡化情事。
Ⅵ、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41 號判決亦謂:「資產負債表中『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就是為了不可知的未來,未來一年有如何之變化無法得知,而保險業是特殊之行業,一定要有『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是因為一定會發生『理賠』,只是理賠發生之先後或多寡而已。被告(甲○○君)抗辯有可能轉為『資產』或『收益』,應無疑義;但問題在於多少數據會轉為『資產』或『收益』,在目前無判斷;且每一年都要提撥,如果保險業務成長,『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就會成長,所以『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是一直發生的,也一直存在著,所以列計於負債是有其原委,雖非直接之負債,但且不能視為資產。假如,一家產物保險公司除了『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外,已經無任何資產,也不仍認為其可以動用『營業及負債準備』,故被告(甲○○君)抗辯應扣除『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款,始得計算是否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不足採。」上開法院見解與被告前開主張誠屬相同,均認原告之淨值不可能加回「收回之準備金」之部分,更不能視為「資產」,亦無應扣除準備金後再計算公司淨值之情事。
Ⅶ、原告提出92年、93年財務報告,主張各種準備金每年度收回決算,倘次年度無須提存或提存數額較少,或提存超過一定比例與年限,即不列為負債項下,甚至列入收益,被告竟無視其存在云云。惟據前開說明,準備金係擔保將來負債之完足清償,即將來負債之估算,是被告為原處分時,該準備金尚無發生收回決算之問題,自無將準備金沖回資產之用,且依原告所提出之92年、93年財務報告資料,有關特別準備金部分,92年度所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於93年決算收回比例,僅有22.4% (32,459,000/144,828,000=0.2241), 無原告所稱「各種準備金並非真正『負債』,其係可於次年度決算時可收回之準備金提列。…而特別準備亦以極高比例在次年收回」,益證原告所提列之準備金並非必定可於次年度全部或以極高比例回收,亦即得列為收益項下之金額不高。
Ⅷ、被告為原處分決定時,係以作成處分當時,審核原告之資產負債,於處分當時,原告所承保之保單,多數保單均未屆期,則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自不得收回。依據原告94年9 月30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原告之淨值為負851,309,000 元(按原告之公司資產總額為1,723,815,000 元,負債總額為2,575,124,000 元,【1,723,815,000 -2,575,124,000 =-851,309,000 】)。
而經會計師查核,並於95年3 月20日公告截至94年11月18日(勒令停業清理日)之資產負債表,原告之淨值更高達負2,947,201,197 元(按資產總額為844,329,011元,負債總額為3,791,530,208 元,【844,329,011 -3,791,530, 208=-2,947,201,197 】),故被告為原處分之當時,原告之公司淨值確實為負數。至於原告主張經被告停業清理超過1 年,未出售任何保單,即可高比例收回準備金,亦無須再提列高額準備金,因此原告無高額負債等語,然原告主張計算公司淨值之時間點,並非原處分作成之時點,而係處分作成後1 年,且以假設全數收回準備金來主張其無負債,全然未考慮應支付賠款及退費支出,顯不足採。
Ⅸ、退步言之,如將原告主張之「營業及負債準備」項目視為資產,依勒令停業清理日之資產負債表,原告公司資產加上「營業及負債準備」項目之資產金額,仍小於原告之負債總額,經計算結果,不足金額仍高達535,006,
197 元(【844,329,011+2,412,195,000 】-3,791,530,208 =-535,006,197 ),再再證明原告淨值呈現負數,而有高額負債之情事。
2、原告依保險法第148 條規定報送被告之93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比率分析表及負責人聲明書:
⑴、待證事實:
證明原告於93年間資本適足率(RBC 比率)為負254%,明顯未達保險法第143 條之4 規定200%之標準,可見原告財務狀況業已顯著惡化,將嚴重影響其支付債務、履行契約責任之能力,並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⑵、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43 條之4 規定,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
險資本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RBC 比率)不得低於200%,惟查,據「原告自己」依保險法第148 條規定檢送被告之93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比率分析表所列之結果分析及負責人聲明書,可知原告於93年間資本適足率(RBC 比率)為負254%,明顯未達前開行為時保險法143 條之4 規定之標準。
⑶、資本適足率(即RBC 比率)係衡量保險公司清償能力之1 項
指標,乃衡量保險公司資產超過負債之餘額能否支撐其經營所面臨之風險資本達一定標準。其計算方式是將產險公司所承擔之風險細分為下列幾類:資產風險、信用風險、核保風險、資產負債配置風險及其他風險(例如:操作風險及系統風險),經由上述各類風險衡量,建構出風險基礎資本額(Risk-Based Capital, RBC)制 度之基本架構,再考量各類風險間之相對關係組合而成,其所計算之結果,為該保險公司之風險基礎資本額。而該資本額即代表該保險公司在承擔各類風險情況下應持有最低之資本額要求,亦即,資本適足率乃保險公司反映其所承擔風險及考量其規模下,所需最低資本額之計算方法。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乃主管機關之重要監理原則,故保險法第143 條之4 明文規定,保險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200%。倘保險公司之資本適足率低於200%,則表示該公司不符合最低資本額之要求,當然會影響其清償能力。
⑷、原告之財務狀況,依原告自行編製之財報可知,其公司淨值
自92年為409,706,000 元、93年為負378,439,000 元,至截至94年9 月30日止更降為負851,309,000 元,而資本適足率自92年底為195.32% ,至93年6 月份僅為169.11% (依據原告93年11月12日所自行檢送並經龍吟顧問有限公司精算人員精算之93年6 月份資本適足比率分析表),甚且至93年底驟減為負254%,原告財務狀況於短短1 年多的時間,公司淨值由正轉負,資本適足率自195.32% 變成負254%,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被告於93年11月間發現原告資本適足率有降低情形,並低於法定標準時,即分別於94年2 月5 日以金保管一字第09402500140 號函、94年4 月21日金保管一字第09402033
580 號函及94年6 月16日保局一字第09402501460 號函請求原告辦妥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200%之標準,惟原告均未依照被告請求辦理增資,被告於94年4 月底更發現原告93年度之資本適足率(RBC 比率)為負254%,與保險法第143 條之4 所規定200%之標準,相距更遠。被告要求原告原告辦理增資,除為符合保險法所規定之法定標準外,更重要希冀藉由辦理增資以具體改善原告之財務狀況,使公司淨值有所增加,增加償債能力。惟原告之財務狀況於短短1年多時間顯著惡化,且均無法依照被告要求辦妥現金增資以改善財務狀況,原告實有嚴重影響其支付債務、履行契約責任之能力,並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情事。
⑸、原告主張國華人壽、國寶人壽、幸福人壽、華山產險等4 家
保險業者之資本適足率長期以來亦未達法定標準,被告僅分別作成限制其銷售保單、投資、關係人交易、設定擔保等處分云云。惟查,被告已說明,原處分之作成係通盤考量所有證據及客觀事實,非僅憑藉「資本適足率不足200%之法定標準」此項證據。況且,每家保險業者規模、組織型態及業務、營運運作情形皆有所不同,各有其特殊性自無法做相同處理。原告又主張今年以來受到美國次級房貸影響,國內多家壽險公司資本適足率均未達法定標準,並引用保險局長「資本適足率下降並非保險公司財務清償能力出問題」之說法云云,惟上開說明皆係基於目前金融風暴所引發之後續連鎖效應所為之釐清,原告片面予以援引並不足採。
⑹、原告主張「96年7 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43 條之4 規定已
刪除資本適足率不得得準用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本得依據行為時保險法第143 條之4 第3 項規定,因原告資本適足率未達200%,而準用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作成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惟保險業如符合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要件,被告亦得依規定處以「派員監管」、「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行政處分,故原處分之作成得依據行為時保險法第143 條之4 第3 項規定準用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或直接依據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上開兩者本為併存之處分依據。被告並非僅以原告資本適足率不足之單一理由而作成停業清理之處分。被告係依據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項第3 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並非以行為時保險法第143 條之4 之規定為之,故原告前述之推論顯不足採。
⑺、原告主張被證3 「資本適足率分析表」為不具效力之文件,
否認其為真正云云。惟查,被證3 資本適足率分析表,係原告依據保險法第148 條規定報送被告之93年度報表所檢附,是原告明知上開94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適足率分析表為其自己製作,卻藉詞否認其文書之真正,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3、原告於94年11月14日(94)華產董秘字第0481號函自行檢送之公司營業狀況、原告「總分公司941115庫存餘額」明細表及原告會計部門經辦人張麗蓉所製作之「總分公司941117庫存餘額」明細表:
⑴、待證事實:
證明原告於94年11月17日,其銀行存款及約當現金總計僅有35,293,509元,其中總公司僅有11,816,398元,該金額約僅能支應原告支出數日,扣除原告原告非法挪用之「強制險特別準備金」93,825,598元後,原告之實際可動用現金更為負值,實有嚴重流動性不足之問題,顯不足以支付其負債,財務狀況已有顯著惡化之情事。
⑵、依原告所自行檢送之94年11月10日營業狀況及「原告941115
庫存餘額明細表」,均可說明原處分作成前,將原告之銀行存款及約當現金扣除應付票據領票未兌現金額及挪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準備金部分後,原告於94年11月15日當日實際可動用現金根本為負值,顯見原告財務狀況已有顯著惡化之情事:
Ⅰ、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現行條文第47條)規定:「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第1 項)保險人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收保險費之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之差額,應提存為準備金,除供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及彌補純保險費之虧損外,不得收回作收益處理。(第2 項)」,且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準備金提存與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可知保險業必須提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準備金,並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不得收回做收益處理。
Ⅱ、原告於93年8 、9 月間有違法動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情事,經會計師簽證查核時發現上開缺失後,被告乃分別於94年2 月5 日及94年8 月18日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各處以罰鍰20萬元整在案。
Ⅲ、原告曾於94年11月14日以(94)華產董秘字第0481號函檢送公司營業狀況,依該營業狀況所載,原告於94年11月10日之「銀行存款及約當現金」金額雖為60,535,454元,然此係因原告挪用依前開法律規定應強制提存而不能動用之「強制險特別準備金」93,825,598元,倘將該「強制險特別準備金」93,825,598元補足,則原告於94年11月10日之銀行存款及約當現金則已呈現負數為負33,290,144 元 ,足證原告不僅仍持續違法挪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準備金,且其實際可動用現金更為負值,足證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現金流量明顯不足,財務狀況有顯著惡化情事,而完全無法支付任何債務及履行任何契約責任。
⑶、被告所提原告「總分公司941117庫存餘額」明細表,係因被
告依法對原告為業務、財務檢查時,由檢查人員於檢查期間依保險法第148 條規定要求原告會計部門經辦人員張麗蓉所製作,經被告委託派往原告進行前開檢查之人員傳真回被告機關。而於94年11月16日第2 次臨時委員會召開之前一日,被告依前開方式所取得之原告94年11月15日之銀行存款及約當現金總分公司合計僅有33,326,648元,倘扣除上述應提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準備金93,825,598元後,原告之可動用現金根本為負60,498,950元。原告於94年11月15日尚有應付票據,即領票未兌現金額13,388,688元需支付予持票人,是以其實際可動用現金更僅為負73,887,638元,足證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無流動現金可供維持正常營運,更遑論支付清償任何債務及履行任何契約責任,原告之財務狀況實有顯著惡化之情事,始會連不可挪用之準備金均已挪用,流動現金為負數,而早已嚴重損及被保險人權益。
⑷、被告原所提呈之被證4 「總分公司941117庫存餘額」明細表
雖係於被告94年11月16日第2 次臨時委員會決議後作成,惟原告94年11月17日之銀行存款及約當現金與其94年11月15日之狀況並無顯著差異,益可證原處分作成之合法性。
⑸、原告主張其於原處分做成前,尚有8 億餘元之資產云云,惟
查,縱如原告主張其於原處分作成前確有8 億餘元之資產,惟上開8 億餘元之資產僅為「資產」,並非可立即動用之現金,非當然可解決原告流動性不足之問題。依保險法第148條之2 第3 項規定及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財產保險業必須將其「現金流量表」提供予公眾查閱,其立法意旨在於「現金流量」是否足夠,對於財產保險業之財務狀況實有一定之影響,如現金流量不足,恐有面臨無力理賠或破產之情形,而「現金流量」之計算僅指「存款及約當現金」部分,並不包括「資產」,蓋「資產」並非隨時即得予以變現,根本不足以保障保戶權益。
⑹、原告主張其於原處分前並無如同銀行遭到擠兌之大量理賠案
件或保戶退保,亦無跳票等週轉不靈之情形,確無資金不足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之實際可動用現金是為負值,原告之資金實有嚴重流動性不足之問題,對於1 家財產保險公司而言實屬異常嚴重之財務惡劣情況,如遇有保戶大量解約或大額出險情事發生,原告根本無力理賠,明顯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再且,保險公司之資金多為保戶所有,為維護眾多保戶之權益,被告實無可能坐視原告之資金流動性已顯不足夠,而仍不作成相關處分,眼睜睜見其跳票、理賠案件無力賠付等情事發生時始為處理,如此亦有失被告身為保險監理機關理應負之監理義務之責。
4、被告於94年6 月27日依保險法第148 條規定,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派員進駐原告國華產險,對其財務及業務狀況為1 個月(自94年6 月27日至94 年7月27日)專案檢查,保發中心並製作檢查專案結案報告:
⑴、待證事實:
證明原告財務狀況確實顯著惡化,提出予被告之93年度財務報告業經美化窗飾,然經受託人保發中心精算小組評估,資產總額自帳列金額2,207,000,000 元調整為1,759,000,000元至1,846,000,000 元,而負債總額自帳列金額2,586,000,
000 元調整為2,933,000,000 至3,017,000,000 元,最後資產淨值自帳列金額負378,000,000 元調整為負1,087,000,00
0 至1,258,000,000 元;另對被保險人之理賠案,處理速度拖延,有故意延遲付款之情形,原告業顯具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或有嚴重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情事。
⑵、被告於94年6 月27日依保險法第148 條規定,委託保發中心
派員進駐原告,對其財務及業務狀況為1 個月(自94年6 月27日至94年7 月27日)專案檢查,保發中心接受被告委託後,即由保發中心邀集核保、理賠、精算、財會等專業人員成立專案小組,以進行專案查核。被告與前揭專案小組於94年
6 月27日至原告位於台北市○○○路○ 段○○○ 號之總公司,出具94年6 月21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2321 號函,由原告之總經理邱泰源於公函用印,並於原告總經理邱泰源之安排下,開始進行本次專案查核。保發中心完成實地查核後,即製作並提呈「保險公司財務業務檢查專案結案報告」(下稱結案報告)予被告。經受託人保發中心精算小組評估,截至93年12月31日止,資產總額自帳列金額2,207,000,000 元調整為1,759,000,000 元至1,846,000,000 元,而負債總額自帳列金額2,586,000,000 元調整為2,933,000,000 至3,017,000,000 元,最後資產淨值自帳列金額負378,000,000 元調整為負1,087,000,000 至1,258,000,000 元;遠比原告93年度自行編製之財務報告之資料惡劣許多,顯見原告93年度自行編製之財務報告之資料業經美化窗飾。
⑶、原告主張「上開結案報告所顯示之財務數字係一數字區間,
並非精確數字,並推論該結案報告之精確度具有高度不確定性而不足採」云云,惟查,此一謬論顯與精算運作實務逕相違背,蓋結案報告本係受託之精算人員針對原告93年度財務報表所提出之淨值進行評估,經參考精算備忘錄、會計師查核報告、年度檢查報表及相關資料,以不同機率、不同假設條件來估計原告之資產及負債,上開精算評估結果本即為1個範圍,而非精確之數字,且上開範圍係以樂觀之條件去做計算,惟精算結果證明,即便以最佳條件做精算,原告之淨值亦為負1,087,000,000 元,足證原告顯具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或有嚴重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情事。
⑷、結案報告並指明原告對被保險人之理賠案,處理速度拖延,
有故意延遲付款之情形,原告主張「該報告並未指明原告延遲付款之原因為何」,惟除非原告原告能證明其遲延給付賠償之原因皆非可歸責於己,否則依一般常理判斷,原告對於理賠處理速度既有故意拖延之情形,對於被保險人之權益即顯不足以保障,而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情事。
⑸、原告主張被證14保發中心製作之結案報告係由保發中心邀集
原告之競爭對手即產險同業進行云云,惟「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受檢查之保險業負擔。」保險法第148 條訂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囿於主管機關人力有限且保險之專業考慮,參考銀行法第45條規定,增訂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並明定其費用由受檢查保險業負擔。」,基於保險專業性之考量,被告委託保發中心及其他保險專業人員對原告原告之財務業務狀況進行檢查,實有所據。
⑹、原告主張被證14之檢查報告實不足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云云,
惟,被證14之檢查報告並無原告所指稱有重大疑義之情事,而被證14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唯一依據:
Ⅰ、被告作成原處分係綜合考量各項事證,並非以被證14為唯一依據。由原告所自提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3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會計師林建邦、朱威任94年3 月25日查核報告書明載「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發生虧損935,596,000 元,同年底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達378,439,000 元,管理階層雖於財務報表附註10,說明所欲採行之改善計劃,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第1 段所述93年度財務報表係依據繼續經營假設編製,並未有因繼續經營假設之重大疑慮而有所調整。」,由此可證原告於93年年底,繼續經營能力已存有重大疑慮,公司淨值已為負378,439,000 元。被告為實際了解原告財務、業務狀況,以為被告監理決策之參考,被告遂於94年6 月間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協助檢查原告之財務業務狀況。
Ⅱ、被告對原告所進行之本次專案查核,除為確實了解原告財務及業務實際狀況外,依原告實際之財務及業務狀況,評估其未來繼續營運之可能性,及被保險人之權益能否得以確保,故自原告之清償能力及資本適足率等方面,據以調整經會計師查核之93年度財報數值,以供被告機關監理之參考。
Ⅲ、由被證14專案結案報告第23頁可知,該份專案結案報告同時併列⑴經會計師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核之財報數值,及⑵檢查人員自原告原告之清償能力及資本適足率等方面所調整之財報數值,以提供予被告作為監理決策之參考。茲因被告並非以清算原告為前提,而進行本次專案查核,該份專案結案報告並無被告所誣指「盡可能提高原告之準備金及負債科目,極力減低原告之資產」之可能。
Ⅳ、依原告所自結,經會計師查核所提出,未按繼續經營假設之重大疑慮據以調整之93年度財務報表,公司淨值已呈現負378,439,000 元;被告委請保發中心查核,雖以93年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為基礎,惟除針對核保、再保、理賠、財報及精算面加以瞭解,以確定各項數據之真實性及合理性外,並從被告監理之角度,查核是否存有會計師查核過程中未考慮而可能影響財務之因素,並據以調整財務數值,在此前提下,自原告之清償能力及資本適足率等方面考慮,所調整之財報數值顯示原告原告之公司淨值為負1,086,885,000 元至負1,258,496,000元;而原告所自結經會計師核閱所提出,亦未按繼續經營假設之重大疑慮(會計師核閱報告明載「第1 段所述93年度財務報表係依據繼續經營假設編製,並未有因繼續經營假設之重大疑慮而有所調整」)據以調整之94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公司淨值亦呈現負851,309,000 元;倘再自原告之清償能力及資本適足率等方面考慮調整財務數值,原告之淨值恐將遠遠超過負851,309,000 元,此可由清理人委請會計師鄭純農查核截至94年11月18日(即原處分作成日)之資產負債表,原告之淨值為負2,947,201,197 元可得證明。
Ⅴ、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事證,絕非僅憑被證14之專案結案報告。相反地,被告係自各項事證予以綜合考量評估,不論從原告所自行提出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亦或者被告委請保發中心所進行之專案查核,均在在顯示原告之財務、業務狀況惡化,繼續經營能力有重大疑慮。被告綜合各項事證,判斷原告業務、財務顯著惡化,而有不能支付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等情事,始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
3 項規定慎重作成原處分。
Ⅵ、為澄清原告對於專案結案報告所提出之疑義及各項毫無根據之臆測之辭,被告前雖已製作附表1 ,惟為使鈞院卓參之便,另將於行政答辯(十四)狀所為補充說明與附表1重新整理製作附表2,請鈞院卓參。
5、原告之經濟部網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及原告經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建邦及朱威任會計師核閱簽證之94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季報表核閱報告中之94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
⑴、待證事實:
證明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其實收資本額僅為11億元,明顯未達保險公司設立標準第2 條「申請設立保險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20億元。」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新台幣20億元之法定標準。原告之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雖為11億元,但輔以原告所委託會計師核閱簽證之94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共同評估分析,原告登記之實收資本額實際上已虧損殆盡原告顯有不能支付債務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而將嚴重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
⑵、按「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
地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保險法第139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公司設立標準第2 條:「申請設立保險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20億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經查原告之經濟部網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之實收資本額僅為11億元,明顯未達前開最低實收資本額之法定標準。
⑶、依據原告所委託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核閱簽證之
94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原告截至94年9 月30日止之公司淨值為負851,309,000 元,原告亦自陳「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代表公司設立或增資時收受之資本,隨著公司日常營運所生之損益,公司得用以償債之資本將隨之產生變動」,可知原告登記之實收資本額雖有11億元,惟如參酌原告於94年9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原告財務狀況確有顯著虧損,公司淨值為負851,309,000 元,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實際上已虧損殆盡,並致公司淨值呈現負數。被告雖提出被證1 主張原告之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未達法定標準,但與該待證事實並列之證據尚有被證2 及被證9 之截至94年9 月30日原告所自行編製經其所委託之會計師核閱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是以,被告並非單以原告之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未達法定標準為判斷,而係併參酌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原告所自行編製並經其委託之會計師核閱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綜合判斷原告之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實際已不存在,公司淨值已呈現負數,而有不能支付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能力,並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情事。
⑷、原告雖主張公司償債能力與實收資本額並無必然關係云云,
惟依據保險法第143 條之4 第1 項規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下稱「資本適足率」或「RBC 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並參照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自有資本,指保險業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許之資本總額;其範圍包括:1 、經認許之業主權益。…」可知,保險業之業主權益(即公司淨值)將影響其資本適足率,而資本適足率又是評估保險業財務狀況之重要指標依據,準此,原告之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雖為11億元,且實際上已不存在,復以公司淨值已呈現負數之事實,足可佐證其財務狀況不佳,有不能支付債務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而將嚴重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
⑸、被告函請原告辦理現金增資,除係考量原告之公司登記實收
資本額一直未達法定標準及資本適足率明顯嚴重未達法定標準外,尚考量如原告公司能辦理現金增資,除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隨之增加外,原告之公司淨值將有所提升,公司可運用之資金亦隨之增加,且對於公司之資本適足率亦將有顯著改善,惟原告始終未能辦理增資,致使原告之財務狀況亦未能有效改善,而有不能支付其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能力,及將嚴重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之虞情事。
6、被告94年2 月5 日金保管一字第09402500140 號、94年4 月21日金保管一字第09402033580 號及94年6 月16日保局一字第09402501460 號函:
⑴、待證事實:
證明原告資本適足率越來越低,被告多次函請原告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200%之標準,惟原告均無法依被告要求辦妥現金增資,顯見原告已無力改善其財務狀況,財務狀況十分嚴重惡化,而有不能支付其債務、履行契約責任之能力或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⑵、原告財務狀況持續惡化,經被告於94年間屢次要求辦理增資
,及約談原告前任董事長甲○○,甲○○並於94年4 月27日出具承諾,向被告承諾將於94年6 月底前完成現金增資2 億元,改善原告之財務狀況,惟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並未完成現金增資計畫,其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中。原告並於94年間向被告表示,將積極尋求新經營團隊及資金挹注對象,以改善公司財務惡化,惟經多家產險公司評估是否接手或參與原告之增資,渠等均表示無意願,故原告已無其他供其改善公司財務惡化之有效方法。原告既無法完成增資,又無力改善其財務狀況,故有不能支付其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能力,及將嚴重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之虞情事。
7、瑞士再保險公司與原告原告之對帳回函、被告94年9 月5 日金管檢七字第0940162164號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8 號起訴書:
⑴、待證事實:
證明原告之負責人甲○○利用再保公司,虛列債權,影響原告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原告以此方式虛飾國華產險實際財務狀況;原告之負責人甲○○製作假理賠案件,藉此掏空挪用原告資金11億多元,於此情形下,原告之資產尚且呈現負值,足證被告為原處分時,原告之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而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且有無法履行契約責任及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被告為原處分前,依保險法規定對原告為業務、財務檢查時,發現有上開情事,遂於94年9 月5 日將原告之負責人甲○○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現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⑵、92年間,原告負責人甲○○基於虛飾財務報表之意,原告乃
將已給付之再保賠款與4 筆虛列之應收帳款列於92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總計虛列208,712,525 元之債權,且經約談原告當時負責人甲○○,其業已坦承上開虛列債權情事,可證原告欲以虛列債權方式掩飾原告實際顯已惡化之財務狀況。
⑶、92年間,原告負責人甲○○為虛飾原告財務報表之盈餘結果
之目的,乃要求不知情車險部經理製作4 筆與瑞士商瑞士再保險公司(下稱瑞士再保險)往來之虛偽再保收入帳單,總金額共計48,518,653元,在92年8 月16日將前述帳款以借方:「同業往來」,貸方:「再保佣金收入」會計科目登載於轉帳收支傳票,以達虛飾原告92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目的,此點可由被告於94年9 月5 日將原告原告負責人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之函文中所檢附之附件2 「國華產物應收瑞再款項對帳明細」中,瑞士再保險表示編號12至編號15之對帳單部分瑞士再保險皆未接到帳單而得證,瑞士再保險乃要求原告提供上開4 張傳票予其進行對帳,惟原告嗣後並未能提供任何傳票供瑞士再保險對帳,依一般經驗常理判斷,上開4 筆傳票金額實乃原告自行編列,根本無上開債權存在,始無法提供,否則如何有不提供予瑞士再保險進行對帳之理,故原告於負責人甲○○之指示下,確有虛列債權情事。
⑷、上開「國華產物應收瑞再款項對帳明細」,依據瑞士再保險
對帳回函表示,編號1 至編號9 及編號18至編號20共計12筆再保往來應收帳款金額160,193,872 元,早於92年12月31日會計年度結算日前結清,此已給付之再保賠款與前揭4 筆虛列之應收帳款(48,518,653元)均不應列入92年度財務報表中,惟基於虛飾財務報表之意,原告仍將上開款項列於92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總計虛列208,712,525 元之債權。
⑸、被告得知上開情事後,即於94年2 月間約談原告當時負責人
甲○○、副總經理邱泰源等5 人並作成詢問記錄(即被告於94年9 月5 日將原告原告負責人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之函文中所檢附之附件3), 原告負責人甲○○於詢問記錄中業已坦承原告92年底時虧損甚大,故將沖掉的帳再回復,甲○○並稱原告對上開虛列債權情事有意沖掉,惟始終心有餘而力不足,顯見上開虛列債權情事確實存在。原告因公司財務狀況顯已達極惡劣地步,一旦調整財務,將遭主管機關及眾多保戶察覺其財務狀況已顯著惡化,故原告之負責人甲○○必須藉由虛飾財務報表來掩飾財務嚴重虧損之情事。被告經由瑞士再保公司就與原告再保往來之對帳回函,發現原告有虛列債權之情事,原告之前任董事長甲○○,意圖隱匿原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等情事,而涉嫌虛列債權,意圖影響財務報告之正確性,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等規定,被告乃於94年9 月5 日將原告原告負責人甲○○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即依據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將原告國華產險負責人甲○○及相關員工予以起訴,因台北地檢署係依被告提供之前開資料將原告原告負責人甲○○予以起訴,該起訴書之作成雖係於原處分之後,然該起訴書實可佐證被告原處分作成前,所掌握有關原告財務狀況惡化之事實係屬有據。
⑹、原告主張有關被告於94年2 月約談原告負責人乙事,原告負
責人當時回答之原始內容與該詢問記錄所載內容有重大出入云云,惟查,上開詢問記錄中不僅有甲○○之簽名,於各增刪修改處亦皆有甲○○之指紋按捺,原告負責人甲○○當時既已承認詢問記錄上之各項內容,為何現在又改口主張詢問內容與原始內容不符,且未舉任何實證以明其說,由此顯見上開說詞僅係臨訟拖詞之言,實難可採。
⑺、依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41 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示,原告原告負責人甲○○掏空資產之犯罪行為,利用製造原告的不實理賠案件、虛增原告應給付給保險代理人之佣金費用及以員工提供之發票支付原告應支付給員工之超額佣金等違法事證,總共挪用公司款項達11億9,832 萬4,708 元,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亦肯認「惟甲○○掏空資產之犯罪行為…利用原告所經營之保險業務特性,以上揭方法達到掏空國華產險之目的,以使原告保險業務之經營、財務報表之結果等違反相關保險法令」,可證原告原告負責人甲○○確有掏空原告資產之犯罪不法行為,而判決原告原告負責人甲○○應給付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1,369,033,549 元確定在案;且上開不法行為雖為原告原告負責人甲○○其個人行為,然該犯罪行為之結果已導致原告原告之資產被掏空,於此情形下,原告之資產尚且呈現負值,足證被告為原處分之時,原告之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而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且有無法履行契約責任及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8、原告原告94年11月初曾向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提出貸款需求:
⑴、待證事實:
證明原告於94年11月初,資金調度相當緊絀,財務狀況業已顯著惡化,面臨失卻清償能力之臨界點,將有不足以支付其負債,且有無法履行契約責任及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⑵、有關原告於94年11月初曾向安定基金提出貸款需求乙事,此
係原告向安定基金提出貸款申請,原告對是否曾向安定基金提出貸款申請知之甚詳卻故為爭執,洵不足採,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1 規定。
⑶、按「保險公司失卻清償能力,不能支付債務時,為了保障消
費者的權益,並維護金融秩序的安定,主管機關於民國90年修訂保險法時,特別增訂由財產保險業提撥資金,設立安定基金。」可知,安定基金之設立宗旨即係為了解決財務狀況有問題之保險公司,原告於94年11月初即係知悉自身財務狀況已陷於危機之中,如不立即求救安定基金,恐將面臨立刻倒閉之風險,故而向安定基金提出貸款需求之申請,由此益證原告財務狀況之困難,否則假若為一正常營運之保險公司,何需求救安定基金以謀資金上之挹注,原告主張「被告以此無關之理由據此作成原處分,殊屬無據」云云,實係推諉之詞,不足採取。
9、原告94年度理賠申訴案及其抄件:
⑴、待證事實:
證明原告財務狀況嚴重惡化,致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之情事,致使多位保戶向原告提出申訴,原告實已無履行契約責任之能力,並業已嚴重損害被保險人之權益。
⑵、原告於94年度之申訴案件與同年度其他保險公司相較,明顯
高出許多,可知原告財務狀況嚴重惡化,致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之情事,致使多位保戶向原告提出申訴,原告實已無履行契約責任之能力,並業已嚴重損害被保險人之權益:
Ⅰ、被證8 原告94年度申訴統計表中截至原處分作成之日止共計63件申訴案件之資料,皆確實建檔於被告公文系統中,且再加計保發中心所受理原告94年度截至原處分作成時之申訴案件共計82件,原告於94年度截至原處分作成之日止共計有145 件申訴案件,與同年度其他產險公司之申訴案件數相較之下,明顯高出許多,足證原告已無履行契約責任之能力,並業已嚴重損害被保險人之權益。
Ⅱ、原告雖主張「保險業者遲延給付賠償或拒絕賠償之原因,或係因保險業者認定保險事故不存在,或保險業者與保戶溝通不良致保戶誤認保險業者無誠意理賠,…而不得因此認係因保險業者財務狀況惡化」云云,惟保險業者遲延給付賠償之原因或有不同,而原告所舉遲延給付賠償之原因亦將存在於其他保險業者,不單僅僅原告會面臨不可歸責於自身之給付遲延,從前述說明可知,原告於94年因遲延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所生之申訴案件明顯高出其他保險公司甚多,除非原告能證明其遲延給付賠償之原因皆非可歸責於己,否則由保戶申訴案件數高於其他產險公司應可間接推論原告內部財務業務狀況顯已不佳,原告之主張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洵屬無理。
Ⅲ、原告94年度申訴統計表係由被告電腦申訴系統中搜尋彙整而得,被告為保險業者之主管機關,自需製作上開資料以掌控各家保險公司之運作情形,原告主張被證八之清單未載明製作人、相關人員之用印云云,實屬誤解。
而被證十二之函文之所以無官方印文,其原因已如前述,且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應認屬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因函文上遮蓋文字部分乃係申訴人之地址、電話等資料,此部分因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涉及個人隱私」,故遮蓋實有其必要性,謹先敘明。
Ⅳ、原告主張被證8 之清單所載函號與被證12之函文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被證8 與被證12,皆係被告受理原告保戶之申訴函文,經查,被證8 之清單所載函號確實與被證12之函文號碼相符,僅被證8 係無發文檢查號碼(即:0), 而被證12則有發文檢查號碼之差別而已,其餘數字號碼經核對後皆屬相同,殊無原告所稱函號不相符之問題。
、原告所提訪談記錄及意向書2份:
⑴、待證事實:
證明原告財務狀況確實惡化,於被告為原處分前,原告之淨值確為負值,財務狀況無法改善,嚴重影響財務周轉,而具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或有嚴重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情事。
⑵、復據原告與被告94年4 月27日之訪談會議紀錄,於協議第3
點載明:「為解決流動性問題,請擬妥因應措施,並於6月底前先完成現金增資2 億元,12月底前再完成現金增資至淨值不為負值。」,由此可知,於訪談會議時,原告之淨值已為負值,並承諾於12月底辦理現金增資至淨值不為負值,而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親自參加該次會議,即已坦承原告淨值為負值,而被告於94年11月18日作成原處分前,原告除未依94年4 月27日訪談會議結論於94年6 月底完成增資
2 億元計畫外,直至原處分作成前,原告既未完成營業讓與或公司讓售,亦未辦理任何增資計畫,益證原告之淨值於原處分時,仍為負值。被告考量已給予原告多次自救機會,原告始終無法為任何資金挹注,無力改善財務不佳狀況,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並招致無可挽回之金融危機,始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作出原處分。
、原告經清理人委請會計師鄭純農查核所製作截至94年11月18日(勒令停業清理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
⑴、待證事實:
證明原告截至勒令停業清理日為止之淨值為負2,947,201,19
7 元(按資產總額為844,329,011 元,負債總額為3,791,530,208 元,【844,329,011 - 3,791,530,208 =-2,947,201,197 】), 益證原告之財務狀況,比被告所認知更加惡化嚴重。況原告負責人甲○○提出予被告之財務報告,業經其美化窗飾,仍呈現負值,足證原告之財務狀況遠比被告想像嚴重。雖此一資產負債表係清理人於被告為原處分後,委請會計師根據原告當時財務狀況所作成,惟亦足可佐證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之淨值確為負值,而具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或有嚴重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情事。
⑵、依據原告經清理人委請會計師鄭純農查核所製作截至94年11
月18日(勒令停業清理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原告截至勒令停業清理日為止之淨值為負2,947,201,197 元(按資產總額為844,329,011 元,負債總額為3,791,530,208 元,【844,329,011 -3,791,530,208=-2,947,201,197】),益證原告之財務狀況,比被告所認知更加惡化嚴重。況原告負責人甲○○提出予被告之財務報告,業經其美化窗飾,仍呈現負值,足證原告之財務狀況遠比被告想像嚴重。
⑶、原告主張「被證6 經會計師查核,並於95年3 月20日公告截
至94年11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被告已自承該文件係於95年
3 月20日公布,距其處分期限顯已近半年,殊非被告原處分作成之依據,且該資產負債表並未經會計師簽證」云云,惟查,被證6 原告94年11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係由清理人保發中心所製作,並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鄭純農會計師查核,且出具查核報告可稽,故原告主張94年11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章,實屬無據。被告亦已於97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鄭純農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正本,供鈞院核對是否與被證6 及被證13原告94年11月18日資產負債表之影本相符,經鈞院當庭核對,被證13第1 頁及第2 頁確與前開查核報告正本相符,並經鈞院載明筆錄,足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3之形式真正。原告作成勒令停業清理處分時,乃係參酌原告94年9 月30日經會計師核閱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其他相關證據,而認為原告於處分當時財務狀況已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及履行契約之虞。未料,經清理人保發中心事後徹查原告當時之財務狀況後,發現原告於被告原處分作成當時之財務狀況,遠比被告所預想得還要更加惡劣,於上開清理人作成之資產負債表中,原告截至94年11月18日之之淨值高達負2,947,201,197 元(按資產總額為844,329,011 元,負債總額為3,791,530,208 元,【844,329,011-3,791,530,208 =-2,947,201,197】),更足證被告於原處分作成當時判斷所有客觀情事而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係屬有理,原告之公司淨值確實為負數,被告並無錯誤估計原告於處分作成時淨值為負之情事。
⑷、原告質疑被證13資產負債表之真正性云云,惟查,該等保發
中心編製之94年11月18日資產負債表係由清理人保發中心所製作,並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鄭純農會計師查核,且出具查核報告可稽,資產負債表中各項數字既皆經會計師查核,該等資產負債表即應肯認其客觀性及可信性,無由以嗣後之情況調整資產負債表之可能性,蓋「賠款準備」及「應付再保往來款項」本係以精算基礎估計該等項目數字,即使事後與實際發生數額不同,亦無損當初精算基礎之正確性,資產負債表上所列各項項目本即係以「預估」、「估計」為準而得出,否則何需由會計師查核上開估計基礎是否足以充分允當表達原告之財務狀況?由此可見原告一再質疑資產負債表之真正性云云之詞,實係一味曲解資產負債表在會計實務上之意義,原告之主張既屬無理,即應駁回其訴。
、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及說明,原告確已符合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之法定要件,被告依規定勒令原告停業,並派員清理之決定,實屬有據:
⑴、由前揭證據清單可知,原告之財務狀況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
時已達顯著惡化之情事,並有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予被告檢查之狀況,財務狀況遠比財務報告所呈現之更加惡化,被告如不即時採取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恐將損及原告全體保戶及債權人之權益,而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極大之影響。被告於通盤考量上開所有證據、社會大眾權益及維護全體金融秩序之宗旨下,乃作成原處分,上開證據清單係被告參酌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判斷依據,但並非作成原處分之唯一判斷標準,行政處分之作成除依據客觀情事判斷外,尚須考量如不為原處分,日後對於原告全體保戶、債權人及我國金融體系是否將造成無可挽回之影響,請鈞院於審酌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法時,應就所有客觀證據(包含上開證據清單)以及原處分作成當時所有客觀情事做整體考量,而認原處分係屬依法有據。
⑵、原處分之作成並非僅考量「個別之單一事證」,而認定原告
有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之情事,而乃係「通盤考量證據清單中所列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原處分作成當時原告確有業務、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等情事,若不即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恐將危及眾多被保險人之權益,致生無法挽回之不利影響。原告不應以偏概全,片面擷取被告所提證據清單中之單一或部分證據事實與其他保險公司進行比較,並藉此來說明處分之不合理性,蓋不同個案之整體客觀事實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各家保險公司之規模、組織型態、運作情形及所面臨之問題皆有不同,被告本於職責,理應就各家保險公司具體案件之整體客觀事實進行監理,因應不同個案所面臨之問題,依法為必要之處置、限制或處分,此為被告之職責所在,否則如何保障眾多保戶及社會大眾之權益。
⑶、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可知,縱令其他保
險公司亦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亦非本件撤銷訴訟所應審酌者,蓋原告不得以其他保險公司財務狀況亦屬惡劣惟未遭被告處分,而主張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平等原則。
(四)原處分係裁量處分,且已依法裁量,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原告所指稱違反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情事:
1、被告係按比例原則予以考量,始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並無違法裁量與裁量怠惰之情事;況且,其他公司與原告之情狀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更遑論被告未為相同處分,即謂被告有違公平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比例原則又稱「禁止過度原則」,其目的旨在要求達成行政目的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必須適當不得過度而言。其又可細分3 個子原則,即①適合性原則,行政手段須能達到所欲追求之目的;②必要性原則,又稱「最小損害原則」,即有數種手段可達成行政目的,應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③狹義比例原則,即行政目的所追求之公益與人民受損之私益應相當。
⑵、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得依情節輕重,為
下列①派員監管;②派員接管;③勒令停業派員清理;④命令解散,等4 種處分,而上開4 種處分,對人民權益之侵害程度,以命令解散最重,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次之,派員接管再次之,而派員監管則侵害性最小。惟就本件應以何種處分為宜,應先考量適合性原則,亦即該處分能達成所欲追求之行政目的,再依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判斷。
⑶、前開①派員監管;②派員接管之處分方式,除考量保戶之權
益外,尚應斟酌原告之財務惡化之情況是否有改善及公司是否有繼續經營等之可能性。如果原告之財務惡化已達無法改善之地步,或公司明顯無法繼續經營者,則上開2 種處分實屬無益之處分,即無法達成欲追求之行政目的,而不符比例原則中之「適合性原則」。經查:
Ⅰ、被告已多次給予原告自救機會,但原告仍無法改善公司財務困境:
被告於94年間多次洽催及約談原告前任董事長甲○○,甲○○並於94年4 月27日出具承諾,向被告承諾將於94年6 月底前完成現金增資2 億元,改善原告之財務狀況,惟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並未完成現金增資計畫,其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中。原告並於94年間向被告表示,將積極尋求新經營團隊及資金挹注對象,以改善公司財務惡化,惟經多家產險公司評估是否接手或參與原告之增資,渠等均表示無意願,故原告已無其他供其改善公司財務惡化之有效方法。
Ⅱ、原告財務狀況持續惡化,經被告屢次要求辦理增資,惟原告均無法完成增資,而無法改善其財務狀況。原告尚有實收資本額11億元而未達法定標準、公司淨值為負851,309,000 元、資本適足率(RBC 比率)為負254%、原告於94年11月17日之銀行存款及約當現金總公司約僅有1181萬元,而總公司及分公司總計約僅有3529萬元,約僅能支應原告支出數日等情事,經審酌上開情事,足以認定原告顯有無法繼續經營之可能性。
Ⅲ、被告考量並無任何資金可提供原告以改善其財務狀況,即使被告決定以派員監管或派員接管,被告均無能力代為改善原告之財務狀況,以健全其公司營運,原告終究將因財務狀況不良,而面臨跳票之財務危機,屆時恐亦轉為清理解散之途。
Ⅳ、被告為原處分所考量之因素,業據被告前開第參點敘明,被告並非原告所稱僅考量自身無資金可供原告改善財務即為原處分,原告既無力改善自身財務,考量適合性原則,被告只得為停業清理派員清算之處分。
Ⅴ、原告主張其資金不足可由安定基金來處理補償事由云云。惟安定基金之動用有一定要件及法定程序,不能用作改善原告財務危機,故原告主張被告得以派員監管或接管方式,再動用安定基金改善其財務狀況,實屬無理。
Ⅵ、派員監管或派員接管等處分方式均已無法改善原告之財務狀況,其財務狀況無法改善,原告亦將無法繼續經營,而必須為清算解散,故派員監管或派員接管之處分方式,實為無效之處分方式,而不符比例原則中之適合性原則。
⑷、原告之財務狀況已顯著惡化,勢必走向清算解散一途,依行
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僅有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方式能達成行政目的,被告考量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對保戶、債權人等權益,以及對我國金融秩序等影響,均較命令解散為小,故被告勒令原告停業,並派員清理之決定,已衡諸前述之所有情狀,符合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違法情事。
⑸、被告係考量多項因素,而非僅單純考量原告之資本適足率不
足,依比例原則一一衡量,原告所舉諸多保險業之案例,與本件之事實不盡相符,無從比附援引。再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所謂「正當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解釋,係指法律得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被告對於保險業財務或業務之惡化狀況,為兼顧被保險人之權益,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規定分別為適當之處理,即持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其他保險業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之權力濫用情事,實屬無據。
⑹、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51 號判決,被告之原處分
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應以原告當時之情狀是否符合保險法第
149 條第3 項所稱「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足以使被告作成原處分,就此一個案認定,與其他保險公司是否亦有財務業務狀況惡化之情事毫無關聯。原告意圖以其他家保險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亦不佳,卻始終未遭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作為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係屬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法之立論云云,始且不論其他家保險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實與原告之情形不相當,依前揭判決見解,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2、被告係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認原告具有「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情節之輕重,而對原告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保險業倘具有「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情狀,被告得依情節輕重,於4 種不同法律效果中,為一適當之處分,故原處分實為一裁量處分,被告於通盤審酌各項證據資料後,乃作成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被告裁量權之行使,係符合法律授權目的及法律授權範圍而無裁量瑕疵情事。
3、又按「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以行政法院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此參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僅得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臻顯灼。」(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關於行政法院對裁量處分之審查,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其中逾越權限即學理上所稱之裁量逾越,濫用權力則屬裁量濫用,其規範目的在於限制行政法院的審查權,質言之,行政法院對裁量處分僅限於有裁量瑕疵之情形時,得予撤銷。」,「行政裁量應否受法院之審查?依行政法理論,除因裁量瑕疵,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外,行政法院不予審查,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由上述學說及實務見解可知,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處分,倘係屬依法裁量,行政法院即不應再就所有證據資料自為審酌判斷是否應作成原處分,亦即,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權並不及於行政裁量之妥當性。原處分既屬一裁量處分,被告具有行政裁量權限,並已敘明係依法裁量,原告指摘被告對原告跳過派員監管或接管而逕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顯為違法裁量云云,顯有違誤。
4、「行政罰法律效果之決定,本屬行政機關『自由裁量』之領域,法院僅享有有限度之審查權限,以裁罰本身有『裁量濫用』、『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存在為其審查界限。而這些裁量違法之具體事由,當然也應由受裁罰者負客觀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98 號)、「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有裁量濫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倘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裁量濫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又有關裁量法律效果之合法性判斷,因為裁量是處分機關之固有職權,法院僅進行合法性審查,因此裁量違法之舉證責任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若上訴人沒有具體指明裁量本身有裁量逾越、濫用、怠惰之情事,即難遽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68號裁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惟上訴人1 年內3 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行為,既已符合同法第73條第4 款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裁處命上訴人停工,其裁量除有明顯違法或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外,自應予以尊重,原審判決既已指明被上訴人對於情節重大之判斷符合法定要件,其裁量亦在法定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裁量基準對上訴人裁處最高罰鍰或按日連續處罰,然被上訴人卻逕命上訴人停工,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等語,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說明其行為與處罰間之比例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有濫用權力或逾越權限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量濫用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無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及歷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被告衡量當時各項情事,對原告作成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第3 款「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被告此項裁量權行使係在法定之裁量範圍,除被告行使裁量權有明顯濫用權力或逾越權限外,鈞院應予以尊重,不予審查;而關於被告行使裁量權,對原告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而未為「派員監管」、「派員接管」等其他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濫用權力或逾越權限之情形,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從未具體指明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過程中,究有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僅一再援引為何未對財務狀況不佳之同業作相當處分,而認違反平等原則作為依據,然誠如前述,不同個案不可比附援引。
5、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係為一裁量處分,被告並已提出各項證據資料及敘明原處分之作成係符合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之規定,鈞院應尊重被告所為之裁量處分,不應審查原處分之妥當性,而僅得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司法審查。被告既已說明原處分之作成係依法裁量,依照上開學說及實務見解,原告應舉證證明原處分有何裁量瑕疵情事,如未具體舉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之訴自無理由,鈞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6、被告並非僅因原告未依對被告之承諾如期完成辦理增資,而為原處分;原告以被告於94年4 月27日會議未提及「停業清理」之處理方式,卻作成原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難謂成理:
⑴、按94年4 月27日訪談會議所為之決議,並非原告所稱之行政指導。
⑵、依94年4 月27日訪談會議紀錄,係作成5 點決議,而非原告
所稱僅為討論,依決議第3 點,原告應於6 月底之前完成現金增資2 億元,惟原告並未於6 月底前完成履行增資之決議,依決議第5 點,原告即應以營業讓與或公司讓售方式處理,而依原告所提之2 份意向書,僅與蘇天財簽訂之意向書為股權讓與,而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向書卻為參與現金增資,足認原告並未完全依據訪談會議之協議履行其承諾。
⑶、上開2 份意向書均為94年7 月初簽訂,至被告為原處分時(
即94年11月18日),期間長達4 個多月,惟原告仍未完成營業讓與或公司讓售,甚且未辦理任何增資計畫,嚴重影響原告之財務周轉,於被告為原處分時,已達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事(即如允許其繼續經營,將造成原告財務缺口日益擴大,而致影響保戶權益等公眾利益)。
⑷、按當初決議以原告採營業讓與或公司讓售方式處理,係基於
原告得繼續經營之前提,如採營業讓與或公司讓售方式,由第三人參與原告之經營,而仍無法改善原告財務窘境,即無繼續經營之必要性,則採營業讓與或公司讓售方式即不具任何實益性。原告雖取得意向書,然均未有進一步讓售,依當時原告資金需求孔急,原告未能積極改善,被告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且已考量派員監管或派員接管等處分方式均已無法改善原告之財務狀況,僅有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方式能達成行政目的,被告考量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對保戶、債權人等權益,以及對我國金融秩序等影響,均較命令解散為小,故被告勒令原告停業,並派員清理之決定,已衡諸所有情狀,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原告所指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五)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情事: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處分係以原告有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為前提要件。原告多年來經營不善,財務業務持續惡化,於被告作成「停業清理」處分前,原告之公司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足性不足,並有延遲給付賠款及流動性嚴重不足等問題,被告為調查前開事實及證據,被告於94年已多次洽催及約談原告前董事長甲○○到會說明,甲○○並於94年4 月27日向被告出具承諾,原告原告將於94年6 月底前先完成2 億元之增資,惟原告並未完成增資,由上開情事可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基於調查原告本件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已通知其前任董事長甲○○到會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無須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3、原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所指摘之情事不相符合,且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亦非可直接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應遵循之行政程序依據:
⑴、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之意旨乃在①重申「授權明確性原
則」,即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原則上應以法律定之,且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程度,但立法機關亦得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之,而發布之命令必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始為憲法之所許。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行政機關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外,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亦應就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而指摘當時主管機關接管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所依據之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僅就實體行政處分之作成為規定,而未就於處分作成前,應於何種情形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等相關機關之程序予以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強調法律授權命令,除該命令為實施實體內容之規定外,亦應就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即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為合理之規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係於88年7 月30日作成解釋,行政
程序法雖於88年2 月3 日經總統公布,然至90年1 月1 日始開始施行,是前開大法官解釋之主管機關依據之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接管或監管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當時並無行政程序法可供遵循,故前開大法官解釋乃要求行政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命令,除就實體法律執行為規定外,更應就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為合理之規定,上開解釋有其時空背景之必要性。
⑶、被告為原處分之當時,行政程序法已施行數年,並就陳述意
見定有專節規定,規定遠較大法官解釋詳細,是本件處分之時空背景,已非前開大法官解釋時之行政行為僅有實體法令依據,而無程序法令可供遵循之窘態,故判斷應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始屬正論。
⑷、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亦認為,行政機關採取影響人民權
利之行政措施時,無須一律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係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始給予人民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原則規定於處分作成前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例外則否。原告不得以前開解釋請求被告一定須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主張原處分程序違法。
⑸、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通知原告前任董事長甲○○到會說
明,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而有第102 條但書之適用,無須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4、退步言之,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處分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2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5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8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
2 、5 及8 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被告作成「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前,因未完成承
諾被告於94年6 月底前先完成2 億元之增資,致其公司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足性不足,並有延遲給付賠款及流動性嚴重不足等問題,以原告之財務狀況,已無繼續經營之可能性,隨時有跳票之票信危機,被告經斟酌各種情狀,認為非立即勒令原告停業並派員清理,否則將因原告之財務危機爆發影響金融秩序,故為原處分之當時,核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情況急迫。
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8 號起訴書,原
告前董事長甲○○涉嫌掏空原告資產1,198,324,708 元,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之
6 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清算時,主管機關得對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為禁止財產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函請出入境許可機關限制其出境。依被告查得之事證資料,甲○○違法情事甚明,如被告知悉原告就原處分之事項為陳述意見時,則甲○○當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必然知悉被告將對被告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時,其身為原告之負責人,其財產將被限制處分,且亦將被限制出境,而於被告為限制財產處分及限制出境處分前,將預先隱匿財產及相關犯罪事證,並可能潛逃出境,而有礙債權人之求償與司法機關之訴追,而有違背公益之情事,本件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不予陳述意見之事由。
⑷、原處分之作成係以原告有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
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為前提要件。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於94年9 月30日止之公司淨值為負851,309,000 元,資本適足率(RBC比率)為負254%,原告於94年11月17日之銀行存款及約當現金總公司約僅有1181萬元,而總公司及分公司總計約僅有3529萬元,約僅能支應原告公司支出數日,於94年11月初已向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提出貸款之需求等情事,可見原告財務顯著惡化已有不能履行契約責任及有損被保險人權益之虞,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當無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⑸、復據瑞士再保公司就與原告再保往來之對帳回函,被告發現
原告有虛列債權之情事,該等虛列債權之行為,已影響原告財務報告之正確性。被告迭有接獲原告員工檢舉原告有製造假理賠案件,行掏空公司資產之犯罪行為,就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8 號起訴,現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如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恐因消息走露,而使其前任董事長甲○○趁隙湮滅相關罪證資料,並通知其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先行隱匿、處分個人財產或潛逃出境,而致將來刑事訴追及民事求償困難,故被告為原處分之同時,必然同時對原告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保險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負責人為保全及限制出境等處分,故如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與原處分須同時為之保全及限制出境等處分,將無法達成處分目的,本件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8 款規定不予陳述意見之適用。
⑹、如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有礙保全及限制出境等處分之
目的達成外,原告之前任董事長甲○○更可能於被告勒令原告停業並派員清理時,故意號召公司員工等人士阻擾被告本件處分之執行,更將因媒體之事前報導,造成不可預期性的恐慌,而影響我國金融秩序,原處分有顯著之急迫性及密行性,亦即如事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者,恐將有無法達成原處分目的之虞,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客觀事實已十分明確,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2 款、第5 款及第8 款規定之情事,當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之程序正當而無瑕疵。
⑺、原告主張被告業已解除甲○○及原告董事與監察人之禁止財
產移轉與保全處分,係因被告當時所為禁止移轉財產與保全處分,為一暫時性之行政保全處分,嗣因產險安定基金已為相同內容之司法保全處分,被告認已無為該禁止及保全處分之必要,故廢止原處分,而非原告之前任董事已無禁止及保全處分之必要。關於原告之前任董事限制出境,亦係同理。
5、退萬步言,原告業就原處分於訴願書陳述意見,應視為原告已陳述意見,原處分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之瑕疵「補正」: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第2 項規定,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如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將「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與事後給予者」,則該瑕疵應認已補正。即使鈞院認為原處分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惟原告業已提起訴願及曾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歷次書狀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第2 項之規定,應認該瑕疵已補正。
⑵、經被告斟酌原告歷次書狀所載之理由及意見,並不影響被告
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原處分之決定正確並無違誤,故原告之陳述意見,對原處分不生影響。
(六)行為時保險法第148 條、第14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49條第3 項規定,為獨立之法律規定,彼此間並無適用上之先後順序:
1、保險法第148 條係為使被告藉由此檢查制度,能了解掌握保險業之業務、財務狀況,使投保大眾之權益不致受損,以善盡主管機關之監督責任,依保險法第148 條規定被告本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未限制於被告已為其他行政行為後,即不得再派員檢查。另當主管機關進行檢查後,保險法亦未規定主管機關僅得對受檢查之保險業為何處分或須先命其改善後,始得為何處分,亦未規定被告須通知原告其檢查之結果,及原告「應改善之項目」,始得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處分。
2、原告稱「被告於94年4 月27日要求原告於6 月底完成增資期限屆至前,其又再度於94年6 月間依同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檢查原告業務及財務,依保險法第148 條及第149 條第
1 項、2 項規定,被告之作為確已使原告相信其先前之增資顯不具任何行政行為之效力。…亦未通知原告有關其檢查之結果,是被告之前後作為反覆」,實令人不解被告派員檢查,為何會使原告相信先前限期增資之要求已不具任何行政行為之效力?原告之立論基礎為何?原告為前開不合邏輯之指稱,僅係為掩飾原告確實未於94年6 月底前完成增資,故為推諉之辭。
3、原告稱「同時又依保險法第148 條為檢查,且於同年8 月提出報告,竟又不告知其檢查結果及原告『應改善之項目』,顯見被告當時並無具體明確之行政行為」,及「倘被告果係依保險法第148 條之定為被證14之檢查監督時,…且應告知原告檢查結果並提出糾正。未料,被告嗣後竟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3 項規定,遽於94年11月18日作出系爭處分,是其行政行為顯未『依法行政』」云云,實不知被告究未依「何法律」行政,原告指控實欠缺法律依據。
4、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先予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並得再視情況為下列處分:1 、…」,僅須保險業具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即可適用之,其並未限制已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為行政行為時,即不得就其他違反行為再行適用保險法第149 第3 項規定。原告稱「被告上開行政行為之流程,其倘果有於94年2 月間要求原告增資,則其於94年6 月反又要求原告提出資本適足率改善計劃,及同時又依…被告當時並無具體明確之行政行為」云云,實不知原告所云為何。
5、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保險法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1 、…。」,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並未規定,須先行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程序,俟無效果時,始得適用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處分;復未規定主管機關須先請保險業改善,保險業未予改善時,始得逕令其停業。另依原告所提出鄭玉波教授保險法論所主張「…所以主管機關自得為適當之處置。處置的方法,當然於可能範圍內命令其改善,…。但有必要(為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利),亦得令其停業或一定期間之停業或解散」,及原告所自陳「保險法第148 條課以主管機關一定的檢查監督義務,此乃主管機關之指揮督導,是倘發現保險業有應改善情形,即可立即請其改善。反之,保險業有保險法第149 條第1項或第3 項之情形時,依該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即有一定之處分權限」亦可得知,為保護投保大眾之權利,僅須保險業有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或第3 項之情形時,主管機關即可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予以處分,兩者間並無適用上之先後順序。
6、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要件顯不相同,益證彼此間並無適用上之先後順序可言,亦無不得先後分別適用之情事。原告稱「主管機關殊無反覆實施第148 條及第149 條之權限,否則顯然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
7、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8之2 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況且,該二則判決認定原處分機關違法,其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84號判決)係因行政機關為一「授益處分」,在核發營業許可證之授益處分前並未要求檢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但事後卻以未檢具為由,註銷營業許可證,而認有違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但本件並非一授益處分,而係一負擔處分,兩者性質及情況完全不同。另一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8 號判決),係因行政機關於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要求改善限期未屆滿前,即依同法第32條規定裁罰,而同法第32條業已明文規定「未遵行第7 條第5 項、第13條第2 項之命令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惟保險法第148 條及第
149 條第3 項分別未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後,須通知原告改善,作成原處分前,須先命原告改善,原告仍未改善始得作出原處分,原告援引前揭判決指稱被告未先命其改善,即逕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作出原處分,其行政行為未「依法行政」云云,顯不足採。
8、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48 條、第149 條第1 、2 項及第149 條第3 項規定,誠如原告所述有其不同之規範架構、要件及法律效果,而各為獨立之法律規定,彼此間並無適用上之先後順序,亦無不得先後適用之,僅須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即得依法為適當之處分。被告身為保險業主管機關,為確保投保大眾之權益不受影響,善盡監督義務及責任,本須定期及不定期依據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對保險業為適當之監理檢查,以了解保險業財務、業務狀況,並依實際情狀為適當、合法之處置或處分。被告於一般日常監理檢查時,發現原告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或公司法定之資本額未達法定標準,即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以命原告限期改善之方式要求原告原告提出增資計畫、資本適足率改善計畫等等。被告另依保險法第148 條規定對原告為不定期監理檢查,則係為了解原告實際財務、業務狀況。而於94年11月18日作成原處分前,則係因被告依據相關事證發現原告財務、業務狀況惡化,有不能支付其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等情事,而有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情事,對原告作出原處分,以確保投保大眾等之權益,被告均係本於職責,依法行政。原告稱被告濫權、前後作為反覆、一連串之行政行為顯相互矛盾,更欠缺明確性及可預測性,不符行政程序法之誠信原則,及原處分之理由矛盾且違法云云,均屬無稽。
(七)原處分係屬於「一次性」處分,原處分合法性與否之判斷自應取決於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後續清理標售程序及安定基金墊付2.6 億元予龍平安產險有無違法或不當自不在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內:
1、按「『無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係指因一次之遵守、執行或法律形成而完結之行政處分,例如:課稅處分、警察處分、徵收及建築許可。無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原則上取決於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在有關之撤銷訴訟中並不考慮嗣後之事實或法律變更。…『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係指用以設定或變更持續相當期間之法律關係之行政處分,例如:公務員之任命、歸化、營業許可、提供公用及核發月生活補助費。」。
2、又按「『具有持續效力的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的效力內容具有持續發生的情形,例如停止營業、發給營業許可等使人民的自由、權利於一定期間內發生變動,其所帶給人民的權利影響的效果,是由一特定時點向後延伸至另一已定或未定的時間點,因而其效力具有『持續性』。相反的,所謂『一次(時)性行政處分』係指該行政處分的效力內容,在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確定並實現;也就是說其效力並不具有『延伸性』,行政處分效力『發生』的時刻,也就是其效力『終結』的時刻。例如營業許可的撤銷、裁處罰鍰等,此類行政處分的全部效力內容在決定作成時即已確定、向外發生並終結。」。
3、參見上述學說及實務上對於「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舉之實例,包括:公務員之任命、歸化、營業許可、提供公用及核發月生活補助費等等,均係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內容具有「持續發生」之情形,例如「營業許可」,當行政機關認為人民符合取得「營業許可」資格之法定構成要件時,即作成「准予營業」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之作成,將使人民取得可持續營業之法律效果。而「一次性處分」,則係一經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並無「持續發生」之法律效果存在,該處分之效力內容於行政處分完成時既已確定並已實現,例如:營業許可之「撤銷」,一經行政機關為「撤銷」營業許可之處分後,被處分者即無法營業,而無「持續發生」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法律效果於行政機關作成時即可確定,向外發生並終結。原處分為勒令停業清理,與前揭之營業許可之撤銷類似,當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即生原告停業,並由被告指定清理人進行清理,原處分之效力內容即已確定、向外發生並終結,原處分之效力內容並不會延伸至一段期間,亦無任何法律效果之持續,原處分確屬於「一次性行政處分」。
4、被告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之規定,以原告業務或財務狀況有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之情事,而於94年11月18日對原告作成「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上開處分一經被告作成,則原告停業清理之法律效果立即確定實現並完結,原告無法再自行從事保險業務,且被告將指派清理人以執行後續清理程序,上開法律效果於94年11月18日原處分作成當下即已發生並確定終了。原告稱「系爭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需有一段清理期間,已如上述,是其顯非一次性行政處分」云云,乃不解「一次性行政處分」及「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法上法律性質之差異所為之論述,殊無可採。
5、關於原處分之效力內容為何,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向鈞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主張「原處分為『繼續性行政處分』,並非經過一次之行為即歸於完結之一次性處分,是清算人標售聲請人原告資產及營業、…均屬為執行系爭『派員清理』處分所為之『了結現務』行為之一部。因此,…自請求相對人停止其進行中之處分聲請人原告業務資產行為以及尚未進行之交割等行為」云云,惟查:
⑴、鈞院95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對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係以行政處分內容為限,此是當然解釋。查原處分係對聲請人原告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聲請停止執行自以此為限,詎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委託清理人保發中心進行標售原告資產及營業行為,自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否准許之待證事實已明,聲請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接管聲請人原告後,所有理賠案件資料與理賠金額明細,與是否准許聲請停止執行之待證事實無關。又聲請人原告標售案程序合法性及標售結果為何,亦無涉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應否准許」,及「本件聲請停止相對人委託清理人保發中心進行標售原告資產及營業行為部分,不合法,…」。原告就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15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起之抗告,
⑵、依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可知,原處分為「一次性處分
」,非原告所主張之「繼續性處分」,原處分作成後之後續其他行為是否合法,即非屬本件撤銷訴訟應予審查之範圍,鈞院應予審查之範圍僅限於「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而「清理人保發中心進行標售國華公司資產及營業行為」自不屬本件應以審理之範圍。
6、原告指摘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之後續標售、清理行為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其所指摘內容為不斷質疑原告標售案之公平性、合法性、安定基金需支付得標之龍平安產險多少金額,而造成安定基金多大之損失云云,姑且不論原告主觀臆測及指控全非真實,然原告所指摘之情事均係原處分作成後所發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可知,非屬本件撤銷訴訟判斷原處分合法性應以斟酌及據以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基準,更難證明原處分之作成有不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 項構成要件(即原處分作成前原告之財務、業務狀況並無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情事,被告不得對原告作成「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
7、原處分既屬「一次性行政處分」,其效力內容於行政處分完成時即已確定並告實現,故原處分合法性與否之判斷即應取決於「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原告提起者既為撤銷「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之訴訟,而原處分又屬一次性行政處分,則針對原處分適法與否,鈞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後續清理標售程序有無違法或不當,皆非本件撤銷原處分訴訟所應審酌者。原告指稱清理人保發中心標售原告資產及營業等行為有諸多不法之情事,並據此為原處分違法之理由云云,姑且不論清理人保發中心標售原告資產及營業等行為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不法情事,且其亦非審理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斟酌之事由,對於原告所為被告於標售原告營業及資產有違法之不實指控,非屬本件撤銷「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之訴訟應以審理之範圍。
8、關於撤銷「具有持續效果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法院雖得例外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況,為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基準,但仍係審查是否符合原處分所要求之法定構成要件,而不及於其他,是以,縱 鈞院認為原處分作成後之事實狀況,亦屬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基準,審理範圍亦應僅限於原處分作成後之事實狀態,是否仍符合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亦即「原告之業務或財務狀況於原處分作成之後是否仍構成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之情事」,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委託保發中心進行標售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云云,係屬另一程序行為,殊與原告之財務業務狀況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無任何關連性,而無審酌必要:
⑴、按「某些案例類型由於具有特殊性,因而在該類型中不應以
『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時,而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時。…這些特殊案例類型主要有:具有持續效力的行政處分」、「若行政處分的效力具有持續性,在這種情況下其效力直到終期才結束,因而在該行政處分存在的期間,可以認為行政處分的效力持續在發生中;換言之,這是1 個效力持續發生中的行政處分,其所需要的法定構成要件不只應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具備,也應於其效力存續期間保持符合的狀態。」。
⑵、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考量,行政法院於審查撤銷行政處分案
件時,僅能為「事後審查」,亦即,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原則上僅限於行政處分作成之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況,以判斷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惟例外在特殊情況下,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始得擴張及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具有持續效果之行政處分」即為適例。惟查,行政法院對於「具有持續效果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與否之審查,亦僅能在「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後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是否仍符合行政處分作成時所據以判斷之法定構成要件」,亦即,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構成要件,於處分作成後是否仍具備,即為「具有持續效果之行政處分」之審理重點。
⑶、原處分為「一次性處分」,而非「具有持續效果之行政處分
」,鈞院審理之範圍應限於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即94年11月18日)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後續清理標售程序有無違法或不當,皆非本件撤銷原處分訴訟所應審酌。惟縱鈞院例外以原處分作成後之事實及法律狀況,作為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基準,則鈞院應審理者亦應為「94年11月18日原處分作成後,原告之財務業務狀況,是否仍符合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其他事實則非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應以審酌。依原告經清理人委請會計師鄭純農查核所製作截至94年11月18日(勒令停業清理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原告之公司淨值高達負29億元,遠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所知悉之財務狀況更糟,更加惡化嚴重,雖此一資產負債表係清理人於被告為原處分後,委請會計師根據原告當時財務狀況所作成,惟益足佐證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之淨值確為負值,而具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或有嚴重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情事。
⑷、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失職之行為者之範圍,無非係「原處分
作成後之後續標售行為」,包括:被告核准保發中心標售原告之營業、保發中心公告標售原告之營業、台灣人壽標售取得原告之營業,嗣成立龍平安產險、被告違法核准龍平安產險得以實收資本額僅5 億元成立,且其給予龍平安產險10年之時間增資至法定實收資本額20億元即可、安定基金核准龍平安產險墊付2.6 億元云云,姑且不論原處分作成後之後續標售行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開原告「指證歷歷」之被告違法失職行為,殊與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之事實狀態是否仍具備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毫無關聯,非屬鈞院判斷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基準,原告主張本件既為「繼續性行政處分」,鈞院對於原處分作成後之前開事實,仍應審究是否違法,並以此作為本件原處分予以撤銷之理由云云,顯屬無理。
9、關於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標準,原則上應依該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斷,縱行政處分作成後,所根據之法律或事實狀況有所變更,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例外於「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雖得以言詞辯論終結前法律及事實狀況為判斷基準,但對於事後變成違法之行政處分,非為「撤銷」之問題,而應依「廢止」法則處理,原告主張原處分為繼續性處分,請求鈞院一併審理處分作成後之事實,並撤銷本件原處分云云,難謂成理:
⑴、依原告所提證23翁岳生大法官所編行政法謂「這兩種行政處
分,其適法性的判斷同是以行政決定作成時為基準時,但於基準時經判斷屬合法的持續性處分,也有可能於效果持續,因事實及法律狀態發生變更,而不再與現行法吻合,成為『嗣後違法』的行政處分。…惟『嗣後違法』的處分…。則因原處分的適法性不因事後事實或法律狀態的變更而受影響,故不在一般所稱瑕疵處分之列,其廢棄之目的不在於對原處分的『更正』,…因而應依後述另一不同的廢止法則處理。」。
⑵、原處分實為「一次性處分」,對於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
應依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況作為判判斷標準,後續清理標售程序有無違法或不當,均非本件訴訟所應審酌。對於「具有持續效果之行政處分」,依前所述,對於審酌處分作成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致使原處分成為「嗣後違法」之行政處分,此非屬瑕疵處分,而應依「廢止」法則處理,姑且不論清理人保發中心標售原告資產及營業等行為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不法情事,縱鈞院因審酌處分作成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認為原處分成為「嗣後違法」之狀況,於原處分作成時並無違法情事之情況下,鈞院仍不得撤銷原處分。
、原告所指摘之諸多情事均係原處分作成後所發生,非屬本件訴訟判斷原處分合法性應以斟酌及據以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基準,更難證明原處分之作成有不符合保險法第149 條第
3 項構成要件(即原處分作成前原告之財務、業務狀況並無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情事,被告不得對原告作成「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本件訴訟開庭至今,原告鮮少對原處分作成「前」,原告之財務業務狀況是否已達保險法第149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之程度提出顯著證據事實提出反駁,反而不斷指摘被告或保發中心於原處分作成「後」之各項違法事證,顯見其亦認為原處分作成「前」原告之財務業務狀況確實顯著不佳,並無爭執之空間,而僅得就原處分作成「後」之各項非屬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情事予以主觀意測並加以不實指摘。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清理人所製作之「淨值評估精算報告」及「財產目錄」,姑且不論是否有名稱為「淨值評估精算報告」之文件,均與原處分之作成無關聯性:
1、原告向鈞院請求命被告提出保發中心所製作之「淨值評估精算報告」以及「財產目錄」。經查,鈞院以97年8 月8 日院田月股96訴04006 字第0970017482號向保發中心函調原告之「淨值評估精算報告」及「財產目錄」,即依鈞院指示,於97年9 月23日以(97)保清字第0074號函檢送原告之「精算準備金評估報告」及「財產目錄」,供鈞院審理之用,然原告仍一再爭執保發中心故不拿出所謂「淨值評估精算報告」。保發中心或被告並未編製或持有以「淨值評估精算報告」為名之報告,原告所稱之「淨值評估精算報告」之名稱實係原告自行命名,非保發中心確實製作有名稱為「淨值評估精算報告」之文件。
2、保險法第149 條之9 第2 項規定:「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3 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保發中心依法應交被告備查之資料文件,僅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清理計畫,並無原告所指之原告「淨值評估精算報告」,被告及清理人保發中心依法並無製作「淨值評估精算報告」之義務,且被告及保發中心確實從未製作所謂「淨值評估精算報告」,原告指摘保發中心所提供之「精算準備金評估報告」並非鈞院函調之文件,實非可採。
3、幾經比對,發現原告所要求調閱之「淨值評估精算報告」應指保發中心所提供之原告「精算準備金評估報告」。「淨值評估精算報告」之名稱用語應首見於甲○○在95年2 月22日去函保發中心要求閱覽抄錄之文件。當時甲○○以其為原告董事長,要求保發中心提出原告95年1 月19日之「淨值評估精算報告」供其閱覽抄錄。因保發中心自就任清理人以來,並未編製以「淨值評估精算報告」為名之報告,僅有委託精算師製作之「精算準備金評估報告」,既稱之為「精算報告」,保發中心認為甲○○所指者應即原告之「精算準備金評估報告」,故於95年3 月16日回函時,直接援用其來函文字,並未將「淨值評估精算報告」更正為「精算準備金評估報告」。甲○○於前述來函表示「報載,貴中心已提出原告精算報告,並擬於兩週內辦理原告公開招標…請求閱覽並抄錄貴中心於95年1 月19日作成之精算報告」,但依據來函所檢附經濟日報之報導,雖有「保發中心已提出原告精算報告,並擬於兩週內辦理公開招標…」等語,但該報導並未載明如被告所稱「95年1 月19日之淨值評估精算報告」,顯示其純粹是出於原告之臆測,而不足採信。鈞院依據原告另案之要求於95年12月12日以院田孝股95訴01113 字第0950025615號及院田孝股95訴01211 字第0950025616號發函保發中心要求提供「原告淨值評估精算報告」,保發中心遂於96年1 月8日以96保中字第0031號函檢附原告之「精算準備金評估報告」予鈞院時,仍援用鈞院來函文字,並未將「原告淨值評估精算報告」更正為「精算準備金評估報告」,然實際送達鈞院之文件係原告之「精算準備金評估報告」。鈞院若有疑義,直接調閱相關文件即可明瞭。無論是被告或保發中心,均未曾製作名稱如原告所謂原告之「淨值評估精算報告」。
4、被告為原處分決定係以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為處分依據,該條之構成要件為⑴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⑵因而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處分方式有⑴派員監管;⑵派員接管;⑶勒令停業派員清理;⑷命令解散等4 種方式。惟原告為本件聲請調查之證據為清理人製作之「淨值評估精算報告」及「財產目錄」,前述「精算準備金評估報告」及「財產目錄」乃清理人就任後,為確實掌握及評估原告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並計算標售時產險安定基金之補助及墊付款項所製作。故「精算準備金評估報告」之完成日期為95年3 月4 日,而「財產目錄」所依附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完成日期為95年3 月17日。該等報告均在原處分發布日期(94年11月18日)後數月始完成,對於鈞院審理原處分有無違法實不具任何關聯性,再且,依被告於前述第參點說明所列之證據清單可知,該二份文書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原告聲請調查該項證據係為查明「被告係以何標準核准清理人轉讓原告營業」,顯見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前開原處分之構成要件及處分方式並無任何關聯性,並非被告為原處分決定時應斟酌之資料,而無法證明被告為原處分決定有違法之情事,客觀上顯然無法作為鈞院認定本件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而有明確直接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5、按鈞院97年8 月8 日函,係請保發中心提供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目錄,而非命保發中心提供經被告備查之「財產目錄」,保發中心即依鈞院函文提出原告原告之財產目錄。被告未曾依原告之財產目錄作成原處分,亦未提出作為證明原處分未違法之證據資料,故原告之財產目錄與本件並無關聯。保發中心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受被告委託擔任清理人,於就任清理人後,所製作之文件均非屬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文件,而與本件無關,原告向鈞院聲請,請求命保發中心就任清理人所製作與本件相關之所有文件,甚至聲請傳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非被告及保發中心之代表人到庭說明云云,洵屬無理,懇請鈞院駁回原告所提出與原處分作成是否違法無關之聲請。
(九)有關原告稱產險安定基金墊付龍平安產險2.6 億元之疑義,被告已分別澄清並說明,上開事實係原處分作成後始發生之事實,殊與原處分作成是否違法無關:
1、關於龍平安產險申請墊付2.6億元之原委,謹說明於下:
⑴、行為時保險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安定基金之動用,以下
列各款為限︰1 、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2 、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3 、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主管機關依第149 條第3 項規定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代位取得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4 、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⑵、依產險安定基金98年8 月3 日(98)財安字第045 號函說明
三、(二)「因安定基金辦理前述95年3 月13日公告之原告標售案得標人之補助及墊付金額係以「再保後」淨額為計算基礎,故須協助清償原告原所積欠各再保險公司之應付款項,以維持再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否則,再保險公司將不會就原告分出再保險之原保險單之理賠金額為再保險給付,於此情形下,除將提高安定基金就原告標售案應補助及墊付之金額,亦將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可知,原告標售案於公告之際,已確定補助及墊付得標人之金額係以「再保後」淨額為計算基礎。
⑶、原告標售案之標售標的為:1.有效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2.
於交割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及3.再保險契約下之權利義務(不含再保險分進業務),在此基礎下,安定基金就該標售案之補助及墊付項目,包括1.承受原告之保險契約責任,以「再保後」之自留業務為計算基礎,本應由原告支付予被保險人之未決賠款(包括已報未決、未報未決及已決未付之賠案),及承受有效保險契約應補提之未滿期責任準備金;及2.原告原所積欠各再保險公司之往來款項。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1「龍平安申請原告營業及資產標售之安定基金補助及墊付金額說明」即可印證,該說明記載:「扣除安定基金自留部份已墊付金額之應投標金額上限」為1,073,000,000 元(此即為前揭第1部分-龍平安產險承受原告之保險契約責任,以「再保後」之自留業務為計算基礎之未決賠款及未滿期責任準備金),而此部分依據投標結果,龍平安產險得申請金額為1,056,000,000 元;以及應付再保往來款項(淨額)墊付金額為2.6億元(此即為前揭第2 部分-原告原告原所積欠各再保險公司之再保往來款項),再保往來款項2.6 億元早於該標售案投標前,即為安定基金預定補助及墊付項目之一,且係獨立於實際投(得)標金額之外。惟因截至交割日止,產險安定基金已墊付部分之已決賠案,且自評估基準日起至交割日期間,仍有未滿期保費及已發生已報之已決及未決賠案金額需進行調整,故龍平安產險最終得申請之金額於調整後為888,548,835 元。
⑷、關於產險安定基金同意補助及墊付前項龍平安產險申請金額
888,548,835 元,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原證71產險安定基金95年5 月18日(95)財安字第053 號函文(亦即產險安定基金98年11月23日(98)財安字第065 號函之附件1 )之說明
2 、已詳載共區分為3 款:①淨再保費2.6 億元(即原告應付再保往來款項(淨額));②未滿期責任準備金82,872,811元;及③未決賠款墊付金額545,676,024 元。而產險安定基金98年9 月11日(98)財安字第053 號函所檢送被告95年
6 月2 日金管保一字第09500084270 號函,依該函文說明欄謂「依據貴基金95年5 月18日(95)財安字第053 號函辦理」可知,被告就產險安定基金所報補助及墊付龍平安產險888,548,835 元,准予照辦之項目,包括淨再保費(即原告應付再保往來款項(淨額))2.6 億元。原告卻故意指稱「『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所提供之被告核准函件並非係針對系爭2.6 億元墊付款所為之核准,其係核准888,548,83
5 元,該基金之回函疑點重重,自有詳加調查上開8 億餘元之核准函與系爭2.6 億元之關係為何。」云云,不足採信。
⑸、依產險安定基金98年11月23日(98)財安字第065 號函所檢
附之附件1 之附件2 「建議再保險費為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3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核定之用途」載有「鑒於國華產險因財務困難積欠再保險人保費甚多,導致再保險契約已面臨終止狀態,有效契約進行標售當時慮及無再保險契約保障條件下,投標人經營風險將大幅增加;倘若有效契約標售不成功,有效契約保戶權益保障仍將維持安定基金墊付保險金額之九成,新台幣300 萬元上限之基準,為令原告有效契約之被保險人權益能儘速回復全額保障,並降低標售流標機率,…由安定基金協助處理原告所積欠之再保險支出新台幣2.
6 億元,並列入標售條件之一。」等語,可知2.6 億元再保往來款項,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維持再保險契約有效性,並可減輕產險安定基金之財務負擔,故於原告標售案前,即已規劃將產險安定基金協助處理原告原告所積欠之再保往來款項2.6 億元,由產險安定基金經由得標人代為墊付,列為標售條件之一。此即產險安定基金於98年8 月3 日(98)財安字第045 號函說明三、(二)謂「因安定基金辦理前述95年3 月13日公告之原告標售案得標人之補助及墊付金額係以『再保後』淨額為計算基礎,故須協助清償國華產險原所積欠各再保險公司之應付款項,以維持再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否則,再保險公司將不會就原告分出再保險之原保險單之理賠金額為再保險給付,於此情形下,除將提高安定基金就國華產險標售案應補助及墊付之金額,亦將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函覆鈞院。原告標售案於公告之際,關於補助及墊付得標人之金額即係以「再保後」淨額為計算基礎,並已規劃將該筆再保往來款項2.6 億元,由產險安定基金經由得標人代為墊付,且獨立於實際投(得)標金額之外。
⑹、關於產險安定基金98年8 月3 日(98)財安字第045 號函所
檢附之附件2 :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標題記載「9412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依保險業實務作業,對於再保往來款項,保險公司係以再保公司角度製作再保往來款項分析表,所謂「應收」同業往來,係指再保公司對保險公司之「應收」款項,故附件2 「9412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係於94年12月製作再保公司對原告之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原告之原董事長甲○○對於此保險業實務作業知之甚詳,卻故意指摘「附件2 係記載『9412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似表示對原告再保公司尚有應收帳款之數額,而非國華公司對各再保公司之應付帳款」云云,其心可議。
⑺、原告標售案於規劃時已決定:得標人之補助及墊付金額係以
「再保後」淨額為計算基礎,故有必要先行清償原告原所積欠之應付再保險往來款項2.6 億元,以避免再保險公司因原告未清償應付往來款項,而拒絕支付再保險之理賠款。任一得標者,均可向產險安定基金申請應付再保險往來款項2.6億元,再由其將該等應付再保險往來款項「轉付」各再保險人。故該筆應付再保險往來款項2.6 億元並非龍平安產險於標售標的之範圍外另行向產險安定基金所申請,且該筆應付再保險往來款項亦非歸龍平安產險所有,而係經由龍平安產險「轉付」予各再保險人。
2、原告以被證14及被證13主張於原處分作成後始規劃由產險安定基金墊付原告積欠再保款項2.6 億元之事項與原處分有關,及2.6 億元顯係不法圖利他人云云,洵不足採,蓋:
⑴、被證14之檢查報告係為供被告實際了解原告財務、業務狀況
,以為被告監理決策之參考所作成者。該份檢查報告之檢查基準日為93年12月31日或94年1 月31日(依取得資料而定),其目的乃係因種種跡象(包括原告93年度財務報表顯示淨值達負3 億多元,以及資本適足率達負254%等)顯示原告國華產險於93、94年之間財務業務狀況顯有惡化之情事,被告為確實了解原告原告財務及業務之實際狀況,並進一步評估其未來繼續營運之可能性,以避免被保險人之權益有損害之虞,故而委託保發中心協助檢查原告之財務業務狀況。
⑵、關於產險安定基金補助及墊付原告所積欠之再保往來款項2.
6 億元部分,係在原處分作成後,於原告標售案規劃過程中,發現以「再保前」及「再保後」估算出產險安定基金所應補助及墊付之金額有極大之差距,若以「再保後」淨額作為得標人之補助及墊付金額,將有助減輕產險安定基金之財務負擔,故乃決定以「再保後」淨額作為補助及墊付基礎。惟為維持再保險契約之有效性,產險安定基金需協助清償原告原所積欠各再保險公司之應付款項,故而2.6 億元係評估產險安定基金應協助原告清償積欠各再保險公司之應付款項所估算之數額。由此可知,2.6 億元與被證14係為了解原告實際之財務業務狀況所作之檢查報告並無任何關聯,兩者之評估基準時點亦不相同,原告主張「系爭2.6 億元之『再保費』應在檢查報告作成時即已評估」之詞,實無所據。
⑶、關於被證13之資產負債表,係清理人為符合法令要求,了解
原處分作成當日94年11月18日原告原告之財務狀況,故委託鄭純農會計師所編製,被證13並非為原告標售案所編製。而被證13中所列「應付再保往來款項」9.64億元,與產險安定基金所墊付之再保往來款項2.6 億元,內容並不相同:
Ⅰ、被證13中所列「應付再保往來款項」9.64億元,係為應「付」再保往來款項,列於原告原告資產負債表中之「負債」科目;而產險安定基金墊付再保往來款項2.6 億元,依產險安定基金所檢附之附件2 ,則係將原告應「付」同業往來款項與應「收」同業往來款項相沖抵後之金額,兩者顯不相同。
Ⅱ、產險安定基金核准墊付原告再保往來款項2.6 億元,係以截至94年12月,原告於94年11月18日前已經列帳但尚未辦理收付之再保往來帳為基礎,計算原告截至94年11月18日止應「付」及應「收」國內外保險及再保險同業之實際金額,並將應收及應付款項相抵後,所得出之淨額;而被證13資產負債表中所列「應付再保款項」9.64億元,除包括94年11月18日之前已經列帳但未辦理收付之應「付」再保往來款項(不包括應「收」再保款項)外,尚包括停業清理依法公告登記債權期間內(94年11月19日至94年12月18日),債權人所申報94年11月18日前已發生之債權及預估94年第4 季前段(94年10 月1日至94年11月18日)已經發生但尚未列帳之分出再保險帳項。
Ⅲ、由於被證13資產負債表所列之9.64億元與產險安定基金核准墊付之2.6 億元,兩者不論計算基礎及目的皆不相同,自不可能產生一樣之財務數字,原告故意指摘兩者不符,僅凸顯原告欲混淆法院對原處分有無違法之判斷,實不足採。
⑷、產險安定基金所檢附之附件2 「9412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
表」係截至94年12月底,原告於94年11月18日遭被告處以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前,已經列帳但尚未辦理收付之再保往來帳款,附件2 所列之再保往來款項並非原告遭被告為原處分後始產生之再保費用,而是原處分作成前,原告早已積欠各再保公司之款項。原告稱「原告當時既已遭停業清理,自無再發生所謂『應支出再保費』乙節」云云,洵不足採。
⑸、原告稱「該附件2 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中列有『備抵呆帳』
乙欄,且其金額計3.79億餘元,倘該附件2 果如被告所稱係『再保公司對原告之應收款』,則該備抵呆帳應係指再保公司打銷其對原告之應收款計3.79億餘元」云云,惟查,被告前已說明附件2 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係以再保公司立場角度所製作,故而在該表中所列帳列同業往來合計為負112,731,387.86元,即是指原告對再保公司之應「收」帳列同業往來合計為112,731,387.86元,表列備抵呆帳為負379,855,81
5.02元,則是指原告打銷其對再保公司之應收帳款計379,855,815.02元,而表列同業往來淨額為正267,124,427.16元,是指原告對再保公司之應付同業往來淨額為267,124,427.16元(112,731,387.86-379,855,815.02=-267,124,427.16),原告前述指摘實有誤解,不足為採。
3、被告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第3 款,於94年11月18日以原告有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等情事而對原告作成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與94年11月18日原處分作成後,於標售原告有效保險契約,產險安定基金墊付再保往來款項2.6億元,完全係屬兩事,產險安定基金墊付2.6 億元與否,實與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毫無關聯,原告一再請求被告說明並調查相關證據,顯無理由:
⑴、被告對原告作成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之依據為各項原告業
務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事,包括:原告所委託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核閱簽證之94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其淨值已為負851,309,000 元、原告「自己」依據保險法第148 條規定報送被告之93年度報表顯示其資本適足率為負254%、原告所自行檢送之94年11月10日營業狀況及「原告941115庫存餘額明細表」顯示原告實際可動用現金為負值,以及原告前負責人甲○○於詢問記錄中業已坦承原告欲以虛列債權方式掩飾原告實際顯已惡化之財務狀況等等。惟上開原告業務及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與原處分作成後產險安定基金墊付原告所積欠之再保往來款項2.6 億元並無關聯,產險安定基金不論是否同意墊付2.6 億元,皆不會改變原告於94年11月18日極其惡化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⑵、原告之再保往來款項2.6 億元,業於標售案招標前已規劃墊
付,被證13之資產負債表及被證14之檢查報告之作成均與前揭2.6 億元再保往來款項無關,原告卻一再以虛構臆測之詞,欲使鈞院能就處分作成後之標售過程予以審理,硬將無關聯之被證13及被證14牽連為與再保往來款項2.6 億元有關,顯為模糊原處分作成是否合法之焦點,而誤導鈞院審理與原處分作成毫不相涉之部分。被告係以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其業務或財務狀況有顯著惡化之情事,而依保險法第149 第
3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原告始終將再保往來款項2.6 億元與原處分相牽連,並依被告核准產險安定基金墊付2.6 億元之原處分作成後始發生而與原處分作成完全無關聯之事實,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以撤銷之詞,顯無任何合理論證,鈞院實無調查及審理之必要。
4、安定基金就該標售案之補助及墊付項目,包括1.承受原告之保險契約責任,以「再保後」之自留業務為計算基礎,本應由原告支付予被保險人之未決賠款(包括已報未決、未報未決及已決未付之賠案),及承受有效保險契約應補提之未滿期責任準備金;及2.原告原所積欠各再保險公司之往來款項。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1「龍平安申請國華產險營業及資產標售之安定基金補助及墊付金額說明」可證,再保往來款項2.6 億元早於該標售案投標前,即為安定基金預定補助及墊付項目之一,且係獨立於實際投(得)標金額之外。關於產險安定基金同意補助及墊付前項龍平安產險申請金額總計為888,548,835 元,依原告所提之原證71產險安定基金95年
5 月18日(95)財安字第053 號函文(即產險安定基金98年11月23日(98)財安字第065 號予鈞院之函文附件1)之說明2 、則已詳載共區分為3 款:⑴淨再保費2.6 億元(即原告應付再保往來款項(淨額));⑵未滿期責任準備金82,872,811元;及⑶未決賠款墊付金額545,676,02 4元。原告卻故意指稱「合計安定基金以13.16 億元之代價處理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十)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解除對原告之董監各項限制處分,原處分顯然違法被告業已解除甲○○及原告董事與監察人之禁止財產移轉與保全處分,係因被告當時所為禁止移轉財產與保全處分,為一暫時性之行政保全處分,後因產險安定基金已為相同內容之司法保全處分,被告認已無為該禁止及保全處分之必要,故廢止原處分,而非原告之前任董事已無禁止及保全處分之必要。關於原告之前任董事限制出境,亦係同理,原處分並無違法。
(十一)原告聲請調查之多項證據與原處分作成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
1、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其主張「多次」約談甲○○之會議紀錄,係為明原告與被告協商之事實真相云云,然誠如被告一再所述,原處分係因原告具有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之情事,與原告之前任董事長甲○○未依協商結果增資無關,原告聲請此項調查證據,實不知欲證明何事?與本件有何關連?
2、請求命被告提出安定基金向原告董事甲○○求償13億餘元之依據云云,惟安定基金為何向原告董事甲○○求償13億餘元,被告無從知悉。原告董事甲○○與安定基金間對於求償數額之爭議,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關連,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實不知立論基礎何在?又如何能證明原處分有違法?
3、傳訊被告副主委張秀蓮:有關94年4 月27日訪談會議,張秀蓮並未參與,而原告未將意向書提呈予參與會議之委員,而提呈予未參與會議之張秀蓮,有違常情。縱使原告提呈意向書予張秀蓮,惟其並未參與訪談,要難令其表示意見,張秀蓮不表示意見,不能逕自認定其不反對,而同意原告之處理方式。原告縱提出意向書,惟長達4 個月無任何進展,亦無任何改善財務措施,被告當無放任原告之財務繼續惡化,而危害社會公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傳訊張秀蓮,無從證明原處分有違法之情事,顯無傳訊張秀蓮之必要,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鈞院調查「95年2 月27日標售執行委員會第5 次會議」之原委、「標售執行委員會」成立之法律基礎、「95年
2 月27日標售執行委員會第5 次會議記錄」,以及「9412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轉付予表列之各再保險往來公司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全部皆為94年11月18日原處分作成後所製作之文件及所發生之事實,被告焉有爰引上開事實或文件作為決定原處分依據之可能,對於鈞院審理原處分有無違法實不具任何關連性,而顯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原處分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是否未載明理由?
(二)原處分是否不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之要件?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公平原則?
(四)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六)被告是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原處分之後續執行是否違法?
(八)被告自行解除對原告之董監各項限制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行為時保險法第143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1 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依第14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處分之。」、第149 條第3項第3 款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3 、勒令停業派員清理。...」、第14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第149 條之8第1 項規定:「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149條之1 規定。」
七、原處分已說明理由:
(一)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1 、派員監管。2 、派員接管。3、勒令停業派員清理。4 、命令解散。」,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但其不須逐一分別列出,亦不必鉅細靡遺,只須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即可。
(二)本件原處分主旨記載「貴公司(按即原告)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流動性已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不能支付債務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項規定予以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被告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組成清理小組,自94年11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起辦理貴公司之清理事宜,請查照。」,理由記載為「流動性已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不能支付債務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適用法條記載為「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第3 款」,雖未就勒令停業清理之必要性及所憑證據逐一列出,但內容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難謂原處分未記載理由。
八、原處分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之要件:
(一)查原告93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率為負百分之254 ,未達行為時保險法第143 條之4 規定之標準,經被告以94年
2 月5 日金保管一字第09402500140 號、94年4 月21日金保管一字第09402033580 號及94年6 月16日保局一字第09402501460 號函請原告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百分之二百之標準,惟原告未辦理增資,被告94年間亦洽原告代表人甲○○到該會說明,甲○○於94年4 月27日向該會承諾,原告將於94年6 月底前先完成新台幣(下同)2 億元之增資,惟原告並未完成增資。另依原告經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建邦及朱威任會計會計師簽證之94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原告於94年9 月30日止之公司淨值為負851,309,000 元(原告之公司資產總額為1,72 3,815,000元,負債總額為2,575,124,000 元,【1,723,815,000 -2,575,124,000 =-851,309,000 】),負債程度過高;原告94年11月17日之銀行存款及約當現金有3,529 萬元(其中總公司僅有1,181 萬元),約僅能支應原告支出數日,且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情事,原處分以原告經營不善,財務業務顯著持續惡化,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足性及流動性嚴重不足,已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不能清償債務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勒令原告停業派員清理,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經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建邦及朱威任會計師核閱簽證之原告94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季報表核閱報告中之94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為不具效力之文件,否認其為真正云云。惟該94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季報表核閱報告中之94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既經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建邦及朱威任會計師核閱簽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於資產負債表中,「負債」科目項下共列有「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
3 項,3 項準備金提列之金額總計為1,721,923,000 元,仍得以收回比例90% 於次年度收回之情事,故原告之公司淨值達698,421,700元云云,惟查:
1、保險業之經營,各國對於準備金的提存與計算都有法令予以監督規範,基於保險事故的發生時間及損失金額均不確定,而保險業收取保險費在先,給付保險金在後,為因應未來各種給付責任,保險業必須預先提存對應之準備金,以確保被保險人權益。其提列目的,係保障未滿期之被保險人將來之保險金或解約金能獲給付,其係屬「保單持有人權益」,因此「準備金」之性質,乃係因應保險人所承受被保險人轉嫁之風險而提存,自屬投保大眾之權益,非屬股東權益(股東權益=資產總額-負債),應係保險業之負債,而非資產。蓋未來一年一定會發生理賠或解約,只是理賠或解約發生之先後或多寡,故準備金也許會轉為股東權益,但問題在於多少數據目前無法判斷,且每一年都要提撥,如果保險業務成長,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就會比去年成長,而須補足,該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係持續發生,故縱非直接之負債,亦不能視為資產。若某產物保險公司除了「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外,已經無任何資產,亦不能動用營業及負債準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4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依保險法第148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保險公司財務業務報告之編製,應依編製準則之規定,各家保險公司依據前開編製準則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皆應將各項準備金列於「負債」項下,而於計算「股東權益」科目時,即以「資產總額」減除「負債總額」計算之,依據上開法令明文規定,可知實務上並無將「各項準備金」列為「資產」科目計算「公司淨值」之可能。且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與賠款準備金,係於每年度之評估日,於帳面上將上一次評估日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與賠款準備金全部收回,同時將該等準備金再重新評估後予以「再提存」,而非將可收回之準備金列入資產使用,此參諸照原告原告93年度之損益表即可知。
3、各種準備金於每年度之評估日,倘為一經營狀況正常及業務狀況成長之保險公司,其每年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亦呈現平穩成長,所再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應高於可收回之準備金,而須再行補足不足部分之準備金,若保險公司有須再補足準備金情事,代表當年度保險業務有所成長,應提存之準備金始會隨之增加。本件原告因經營不善,近年來業務收入漸次衰退,故應依法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反而逐年遞減,原告雖主張各種準備金每年度收回決算,次年度存數額較少,或提存超過一定比例與年限,即不列為負債項下,甚至列入收益云云。惟特別準備金部分,原告92年度所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於93年決算收回比例,僅有22.4% (32,459,000/144,828,000=0.2241 ),並無原告所稱「以極高比例在次年收回」情事,原告復主張經被告停業清理超過1 年,未出售任何保單,即可高比例收回準備金,亦無須再提列高額準備金,原告自無高額負債云云,然原告所主張計算公司淨值之時間點,係處分作成後1 年,自與原處分作成時之可得認定之資產負債無關。且於處分當時,依據原告94年9 月30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原告之淨值為負851,309,000 元(按原告之公司資產總額為1,723,815,000 元,負債總額為2,575,124,000 元,【1,723,815,000 -2,575,124,000 =-851,309,000 】)。
而經會計師查核,並於95年3 月20日公告截至94年11月18日(勒令停業清理日)之資產負債表,原告之淨值為負2,947,201,197 元(按資產總額為844,329,011 元,負債總額為3,791,530,208 元,【844,329,011 -3,791,530,208 =-2,947,201,197 】),縱將原告主張之「營業及負債準備」項目視為資產,依勒令停業清理日之資產負債表,原告公司資產加上「營業及負債準備」項目之資產金額,仍小於原告之負債總額,經計算結果,不足金額仍高達535,006,197 元(【844,329,011+2,412,195,000 】-3,791,530,208 =-535,006,197 ),亦足證明原告淨值呈現負數之情事。
(四)依原告報送被告之93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比率分析表及負責人聲明書可知原告於93年間資本適足率(RBC 比率)為負254%,非但未達保險法第143 條之4 規定200%之標準,且相距過遠,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1、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43 條之4 規定,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RBC 比率)不得低於200%。
2、依原告自行編製之93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比率分析表及負責人聲明書可知,其公司淨值自92年為409,706,000 元、93年為負378,439,000 元,至截至94年9 月30日止更降為負851,309,000 元,而資本適足率自92年底為195.32% ,至93年6 月份為169.11% (依據原告93年11月12日所自行檢送並經龍吟顧問有限公司精算人員精算之93年6 月份資本適足比率分析表),被告於94年2 月5 日以金保管一字第09402500140 號函、94年4 月21日金保管一字第09402033580 號函及94年6 月16日保局一字第09402501460 號函請求原告辦妥現金增資,亦足證原告財務惡化,已嚴重影響其支付債務、履行契約責任之能力,並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3、原告雖主張被證3 「資本適足率分析表」為不具效力之文件,否認其為真正云云。惟查,被證3 資本適足率分析表,係原告依據保險法第148 條規定報送被告之93年度報表所檢附,自堪信為真。
(五)依原告於94年11月14日(94)華產董秘字第0481號函自行檢送之公司營業狀況、原告「總分公司941115庫存餘額」明細表可知:
1、原告於94年11月17日,其銀行存款及約當現金總計僅有35,293,509元,其中總公司僅有11,816,398元,該金額約僅能支應原告支出數日,扣除原告原告非法挪用之「強制險特別準備金」93,825,598元後,原告之實際可動用現金更為負值,有嚴重流動性不足之問題,顯不足以支付其負債,其財務狀況有顯著惡化之情事。
2、依原告所自行檢送之94年11月10日營業狀況及「原告941115庫存餘額明細表」,可說明原處分作成前,將原告之銀行存款及約當現金扣除應付票據領票未兌現金額及挪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準備金部分後,原告於94年11月15日當日實際可動用現金為負值,原告財務狀況已顯著惡化:
Ⅰ、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現行條文第47條)規定:「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第1 項)保險人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收保險費之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之差額,應提存為準備金,除供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及彌補純保險費之虧損外,不得收回作收益處理。
(第2 項)」,且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準備金提存與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保險業必須提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準備金,並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不得收回做收益處理。
Ⅱ、原告於93年8 、9 月間有違法動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情事,經會計師簽證查核時發現上開缺失後,被告乃分別於94年2 月5 日及94年8 月18日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各處以罰鍰20萬元整在案。
Ⅲ、原告曾於94年11月14日以(94)華產董秘字第0481號函檢送公司營業狀況,依該營業狀況所載,原告於94年11 月10 日之「銀行存款及約當現金」金額雖為60,535,454元,然此係因原告挪用依前開法律規定應強制提存而不能動用之「強制險特別準備金」93,825,598元,倘將該「強制險特別準備金」93,825,598元補足,則原告於94年11月10日之銀行存款及約當現金則已呈現負數為負33,290,144元,足證原實際可動用現金為負值,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現金流量明顯不足,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無法支付任何債務及履行任何契約責任。
Ⅳ、原告雖主張其於原處分做成前,尚有8 億餘元之資產云云,惟縱使屬實,該8 億餘元之資產並非可立即動用之現金,非當然可解決原告流動性不足之問題。而依保險法第148 條之2 第3 項規定及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財產保險業必須將其「現金流量表」提供予公眾查閱,其立法意旨在於「現金流量」是否足夠,蓋若現金流量不足,恐有無力理賠之虞,而「現金流量」之計算僅指「存款及約當現金」部分,並不包括「資產」,原告流動性既嚴重不足,顯已無法保障保戶之權益。
Ⅵ、原告雖主張其於原處分前並無如同銀行遭到擠兌之大量理賠案件或保戶退保,亦無跳票等週轉不靈之情形,並無資金不足云云,惟查,原告之實際可動用現金既為負值,如遇有保戶大量解約或大額出險情事,原告已無力理賠,顯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而保險公司之資金多為保戶所有,原告之資金流動性既已顯然不足,若被告仍不作成相關處分,而直至無力賠付時,方為處置,恐有失被告保險監理機關之職。
(六)依保發中心對原告專案檢查所製作檢查專案結案報告,可知原告己有「不能支付債務.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1、被告於94年6 月27日依保險法第148 條規定,委託保發中心派員進駐原告國華產險,對其財務及業務狀況為1個月(自94年6 月27日至94年7 月27日)專案檢查,保發中心並製作檢查專案結案報告,經保發中心精算小組評估,資產總額自帳列金額2,207,000,000 元調整為1,759,000,000 元至1,846,000,000 元,而負債總額自帳列金額2,586,000,000 元調整為2,933,000,000 至3,017,000,000 元,最後資產淨值自帳列金額負378,000,000 元調整為負1,087,000,000 至1,258,000,000 元;原告業顯巳具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或有嚴重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之情事。
2、原告雖主張「上開結案報告所顯示之財務數字係一數字區間,並非精確數字,並推論該結案報告之精確度具有高度不確定性而不足採」云云,惟查,結案報告本係受託之精算人員針對原告93年度財務報表所提出之淨值進行評估,經參考精算備忘錄、會計師查核報告、年度檢查報表及相關資料,以不同機率、不同假設條件來估計原告之資產及負債,上開精算評估結果本即為1 個範圍,而非精確之數字,惟精算結果證明,即便以最佳條件做精算,原告之淨值亦為負1,087,000,000 元,足證原告顯具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或有嚴重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情事。
3、原告復主張保發中心製作之結案報告係由保發中心邀集原告之競爭對手即產險同業進行云云,惟「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受檢查之保險業負擔。」保險法第148 條訂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囿於主管機關人力有限且保險之專業考慮,參考銀行法第45條規定,增訂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並明定其費用由受檢查保險業負擔。」,該參與人員縱有產險同業人員,亦為委任「專業經驗人員」之必然結果,於其他專業鑑定場合,亦常有委託同業專業人員為鑑定之情事,尚難因此而謂該報告有偏頗情事。
4、原告雖主張被證14之檢查報告不足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云云,惟查
Ⅰ、原處分係綜合考量各項事證之結果,並非以被證14為唯一依據。由原告所自提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3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會計師林建邦、朱威任94年
3 月25日查核報告書所載「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發生虧損935,596,000 元,同年底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達378,439,000 元,管理階層雖於財務報表附註10,說明所欲採行之改善計劃,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第1 段所述93年度財務報表係依據繼續經營假設編製,並未有因繼續經營假設之重大疑慮而有所調整。」,可證原告於93年年底,繼續經營能力已存有重大疑慮,公司淨值已為負378,439,000 元,又依前揭原告報送被告之93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比率分析表及負責人聲明書(原告於93年間資本適足率為負254%)及原告於94年11月14日(94)華產董秘字第0481號函自行檢送之公司營業狀況、原告「總分公司941115庫存餘額」明細表(扣除所挪用之強制準備金後,現金流量嚴重不足),亦已可了解原告財務狀況已達可接管之程度,被告委託保發中心檢查之結果,只是原處分作成之參考資料之一,且保發中心係屬中立之受委託人,並非依據被告指示而製作結案報告內容,依本院事後所調閱之各項相關資料,亦查無證據顯示其有偏頗之情事,原告指稱該報告「盡可能提高原告之準備金及負債科目,極力減低原告之資產」云云,並無證據可實其說。
Ⅱ、由被證14專案結案報告第23頁可知,該份專案結案報告同時併列⑴經會計師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核之財報數值,及⑵檢查人員自原告原告之清償能力及資本適足率等方面所調整之財報數值,其雖以93年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為基礎,惟除針對核保、再保、理賠、財報及精算面加以瞭解,以確定各項數據之真實性及合理性外,並查核是否存有會計師查核過程中未考慮而可能影響財務之因素,並據以調整財務數值,在此前提下,自原告之清償能力及資本適足率等方面考慮,所調整之財報數值顯示原告原告之公司淨值為負1,086,885,000 元至負1,258,496,000 元,難認有何偏頗之處;倘再自原告之清償能力及資本適足率等方面考慮調整財務數值,原告之淨值恐將遠遠超過負851,309,000 元,參諸清理人保發中心委請會計師鄭純農查核截至94年11月18日(即原處分作成日)之資產負債表(被證6 及被證13,95年3 月17日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鄭純農會計師之出具查核報告),原告之淨值為負2,947,201,197 元,即可作為事後之驗證。
Ⅲ、原告雖主張「被證6 (保發中心所製作截至94年11月18日之原告資產負債表)未經會計師簽證,並於95年
3 月20日公告截至94年11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被告已自承該文件係於95年3 月20日公布,距其處分期限顯已近半年,殊非被告原處分作成之依據」云云,惟被證6 即被證13之原告94年11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係由清理人保發中心所製作,並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鄭純農會計師95年3 月17日出具查核報告,被告已於
97 年12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鄭純農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正本,供本院核對與被證6及被證13原告94年11月18日資產負債表之影本相符,自堪信為真。又原處分作成日係94年11月18日,被證
6 及被證13之資產負債表自非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只是事後驗證原處分當時,原告之財務狀況有無「不能支付債務、履行契約之虞」。
4、保發中心委請會計師鄭純農查核所製作截至94年11月18日(勒令停業清理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記載原告截至勒令停業清理日為止之淨值為負2,947,201,197 元(按資產總額為844,329,01
1 元,負債總額為3,791,530,208 元,【844,329,01
1 - 3,791,530,208 =-2,947,201,197】),益證原告之財務狀況,比原處分作成當時之被告認知更加嚴重,原處分作成當時,原告之淨值確為負值,而具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或有嚴重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情事。
(七)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實收資本額為11億元,已違反保險公司設立標準第2 條「申請設立保險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20億元。」之規定,於法定資本不足情事下,資本適足率復未達保險法第143 條之4 第1 項「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規定,反而為負254%,足證原告財務惡化,已嚴重影響其支付債務、履行契約責任之能力,並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1、按保險公司設立標準第2 條「申請設立保險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20億元。」,然原告之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1億元,未達前開最低實收資本額法定標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輔以原告所委託會計師核閱簽證之94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綜合判斷,可知原告之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實際已不存在,公司淨值已呈現負數。
2、原告雖主張公司償債能力與實收資本額並無必然關係云云,惟保險法第143 條之4 第1 項規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下稱「資本適足率」或「RBC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並參照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自有資本,指保險業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許之資本總額;其範圍包括:1 、經認許之業主權益。…」,可知,保險業之業主權益(即公司淨值)將影響其資本適足率,而資本適足率又是評估保險業財務狀況之重要指標依據,原告之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11億元實際上已不存在,且公司淨值已呈現負數,有不能支付債務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八)被告已予原告增資之機會:依原告與被告94年4 月27日之訪談會議紀錄,於協議第3點載明:「為解決流動性問題,請擬妥因應措施,並於6月底前先完成現金增資2 億元,12月底前再完成現金增資至淨值不為負值。」,可知於訪談會議時,原告之淨值已為負值,並承諾於12月底辦理現金增資至淨值不為負值,而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親自參加該次會議,依被告94年2 月5 日金保管一字第09402500140 號、94年4 月21日金保管一字第09402033580 號及94年6 月16日保局一字第09402501460 號函可知,被告多次函請原告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200%之標準,惟原告均無法辦妥現金增資。
(九)依據瑞士再保險公司與原告原告之對帳回函、被告94年9月5 日金管檢七字第0940162164號函,可證明原告當時之負責人甲○○有掏空公司情事,原告己有「不能支付債務、不能履行契約責任,嚴重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1、92年間,經被告約談原告當時負責人甲○○,其業已坦承將已給付之再保賠款與4 筆虛列之應收帳款列於92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總計虛列208,712,525 元之債權,甲○○係要求不知情車險部經理製作4 筆與瑞士再保險公司往來之虛偽再保收入帳單,總金額共計48,518,653元,在92年8 月16日將前述帳款以借方:「同業往來」,貸方:「再保佣金收入」會計科目登載於轉帳收支傳票,(見被告於94年9 月5 日將原告原告負責人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之函文中所檢附之附件2 「國華產物應收瑞再款項對帳明細」),上開「國華產物應收瑞再款項對帳明細」,依據瑞士再保險對帳回函表示,編號1 至編號9 及編號18至編號20共計12筆再保往來應收帳款金額160,193,872 元,早於92年12月31日會計年度結算日前結清,此已給付之再保賠款與前揭4 筆虛列之應收帳款(48,518,653元)均不應列入92年度財務報表中,被告即於94年2 月間約談原告當時負責人甲○○、副總經理邱泰源等5 人並作成詢問記錄(見被告於94年9 月5 日將原告原告負責人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之函文中所檢附之附件3 ),原告負責人甲○○於詢問記錄中業已坦承原告92年底時虧損甚大,故將沖掉的帳再回復,並稱原告對上開虛列債權情事有意沖掉,惟始終心有餘而力不足,被告乃於94年9 月5 日將原告原告負責人甲○○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並就甲○○虛列債權之行為起訴(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8 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認定「甲○○利用製造原告的不實理賠案件、虛增原告應給付給保險代理人之佣金費用及以員工提供之發票支付原告應支付給員工之超額佣金,總共挪用公司款項達11億9,832 萬4,708 元」,雖起訴書係作成於原處分之後,但益足證明原處分當時原告已有不能支付其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約談時,甲○○回答之原始內容與該詢問記錄所載內容有重大出入云云,惟查,上開詢問記錄中不僅有甲○○之簽名,於各增刪修改處亦皆有甲○○之指紋按捺,原告主張詢問筆錄不實云云,尚難採信。
九、原處分並未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一)原告之財務狀況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已顯著惡化,被告已予原告增資之機會,但原告有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予被告檢查之情形,其前負責人甲○○有淘空原告之嫌,如不即時採取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恐將損及原告全體保戶及債權人之權益,被告於通盤考量上開所有證據、社會大眾權益及維護全體金融秩序之宗旨下,乃作成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告主張國華人壽、國寶人壽、幸福人壽、華山產險等4家保險業者之資本適足率長期以來亦未達法定標準,被告僅分別作成限制其銷售保單、投資、關係人交易、設定擔保等處分,足見原處分違反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處分非僅憑藉「資本適足率不足200%之法定標準」之單項標準,而係考量原告公司淨值已為負數、現金流量嚴重不足,原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予被告檢查,其前負責人甲○○有淘空原告之嫌,因認原告繼續經營能力已存有重大疑慮之通盤考量,且每家保險業者規模、組織型態及業務、營運運作情形皆有所不同,各有其特殊性自無法做相同處理,難謂違反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何況,縱令其他保險公司亦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亦非本件撤銷訴訟所應審酌,蓋原告不得以「其他保險公司財務狀況亦屬惡劣,惟未遭被告處分」,而主張原告可信賴不被勒令停業,或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至原告所引保險局長「資本適足率下降並非保險公司財務清償能力出問題」之說法,僅係基於目前金融風暴所引發之後續連鎖效應所為之釐清,尚不足以作為原處分違法之有利證據。
十、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情事: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原告公司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足性不足,並有延遲給付賠款及流動性嚴重不足等問題,被告於94年已多次洽催及約談原告前董事長甲○○到會說明,甲○○並於94年
4 月27日向被告出具承諾,原告將於94年6 月底前先完成
2 億元之增資,可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通知其前任董事長甲○○到會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無須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係於88年7 月30日作成解釋,行政程序法雖於88年2 月3 日經總統公布,然至90年1 月1日始開始施行,是前開大法官解釋之主管機關依據之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接管或監管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當時並無行政程序法可供遵循,故前開大法官解釋乃要求行政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命令,除就實體法律執行為規定外,更應就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為合理之規定,上開解釋有其時空背景之必要性。然被告為原處分之當時,行政程序法已施行數年,並就陳述意見定有專節規定,規定遠較大法官解釋詳細,是本件處分之時空背景,已非前開大法官解釋時之行政行為僅有實體法令依據,而無程序法令可供遵循之窘態,故判斷應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四)縱認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處分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2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5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8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2 、5 及8 款定有明文。
2、原告於被告作成「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前,因未完成承諾被告於94年6 月底前先完成2 億元之增資,致其公司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足性不足,並有流動性嚴重不足等問題,隨時有跳票之票信危機,被告經斟酌各種情狀,認為非立即勒令原告停業並派員清理,否則將因原告之財務危機爆發影響金融秩序,故為原處分之當時,核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情況急迫。
3、復據瑞士再保公司就與原告再保往來之對帳回函,被告發現原告有虛列債權之情事,該等虛列債權之行為,已影響原告財務報告之正確性。且當時原告前董事長甲○○涉嫌掏空原告資產,若告知悉原處分事項,則甲○○當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可能預知其財產將被限制處分,且亦將被限制出境,而有預先隱匿財產及相關犯罪事證,及潛逃出境之可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項第2 款,自可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一、至「原處分之後續執行是否違法」、「被告自行解除對原告之董監各項限制處分是否違法」均屬原處分作成後之情事,並非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
(一)原處分係屬於「一次性」處分,原處分合法性與否之判斷本應取決於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況,然而法院審理是一個事後回頭看之過程,若原處分後續處理之「不合理」處愈多,則原處分之作成時之合法性愈值得懷疑,而愈有深入調查之必要,鑑於原處分作成之前後,被告所主管之「金融改革」事項有高層人員涉及弊案之情事,且目前仍在普通法院刑事審理中,本院持續調查後續清理標售程序及安定基金墊付2.6 億元予龍平安產險之部分,只是一個事後向前驗證「原處分有無可疑」之過程,非謂後續處理程序亦屬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
(二)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之規定,以原告業務或財務狀況有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之情事,而於94年11月18日對原告作成「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上開處分一經被告作成,則原告停業清理之法律效果立即確定實現並完結,原告無法再自行從事保險業務,上開法律效果於94年11月18日原處分作成當下即已發生並確定終了。原告稱「系爭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需有一段清理期間,是其顯非一次性行政處分」云云,尚無可採。
(三)經本院就「清理人保發中心進行標售國華公司資產及營業行為」及安定基金墊付2.6 億元予龍平安產險之部分,為大致調查結果,尚無證據顯示有明顯不合理或人謀不贓之情事,其「事後驗證原處分有無可疑」之目的已達,就「原處分之後續執行是否違法」、「被告自行解除對原告之董監各項限制處分是否違法」亦無再予探究之必要。至若原告就原處分後續執行如有所指責,應另行提起民刑事訴訟或另案行政訴訟解決之。
十二、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