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400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有結果除去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公法人之機關)賠償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台南市及嘉義縣市,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應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於原告認為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難期為公平審判,乃向本院起訴等等,涉管轄之指定,非無管轄權之本院所得處理。附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