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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15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漁舢港外1076號」漁船(CTS-7985)船主兼船長,民國(下同)95年11月9 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高雄查緝隊)在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碼頭,查獲原告駕駛其所有「漁舢港外1076號」漁船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1號刑事判決處原告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於96年7 月12日以農授漁字第096121838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所有「漁舢港外1076號」漁船原領高雄市93年4 月26日高市府海舢流(93)字第0000027985號漁業執照(下稱系爭漁業執照),並命其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並將系爭漁業執照發回原告。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本件查獲時間及地點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固屬實情,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5號判決第2-3 頁以:「上訴人(即原告)…以每小時十海浬之速度,往高雄港西南方向外海航行約二小時後…其所行駛二小時之距離是否已達十二浬外之公海,尚非明確。」是原告所航行之距離是否已超越我國領海,而構成於公海上私運毒品之責,有待調查釐清。原告是否構成「走私」之行為,攸關原告是否涉及走私之懲治及罰責,誠屬混沌未明。被告未行釐清,遽以「違法走私」之理由,率行撤銷系爭漁業執照,自違法不當。

2、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按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 款亦規定:「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 有權被視為無罪。」均揭示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原告確涉及本件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在案,惟依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5號判決意旨可知,該案疑點甚多,並未達可確定有罪之程度而尚有諸多未明之處。原告辯護人業於前揭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程序,提呈「證據調查聲請狀」,臚列下述待證事項:本件刑案是否構成陷害?委託人是否意圖領取獎金,而遂行原告罹刑案之事實?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之刑責等諸多爭執事項猶待更審法院調查釐清。是原告所涉刑案尚未達確定之階段,本於無罪推定之精神,自應視為無罪;況前開原告於更審法院所提爭執事項,益徵原告確有遭人設計陷害之情。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亦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員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2、本件原告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5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敘明原告是否在我國領海外之公海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有待調查釐清,故請求原處分撤銷。惟原告為「漁舢港外1076號」漁船船主兼船長,駕駛該船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高雄查緝隊於95年11月9 日在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碼頭查獲,並經高雄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判處原告無期徒刑,有高雄查緝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利用出海作業機會,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不因是否在我國領海外之公海為之而有影響。

3、另原告主張法院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確定云云,惟該刑事程序乃法院係針對原告有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進行審判,但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性質不同,構成要件亦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法院所科處之刑罰與被告基於漁政管理之必要所為之行政罰,不論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規範旨趣,均非相同,自無需俟法院判決確定作為處分之準據。按漁船乃為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並非供其作私運毒品之用,漁民利用漁船於海上從事採捕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依漁業法規定僅能使用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具種類及數量,於所載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內從事漁撈作業,並遵守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限制事項。原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是以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依「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及首揭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業執照,並繳回之處分,要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嘉全變更為陳武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固有於本件查獲時間及地點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惟原告當時航行之距離是否已超越我國領海,而構成於公海上私運毒品之責尚待釐清,且該案尚有諸多疑點未明,有待調查,是原告所涉刑案尚經判決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視原告為無罪,被告逕認原告違法走私而撤銷系爭漁業執照,自屬違法不當,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利用出海作業機會,從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不因是否在我國領海外之公海為之而有影響,且按刑事程序乃係針對原告有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進行審判,刑罰與行政罰,不論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規範旨趣,均非相同,被告自無需俟法院判決確定作為處分之準據,是被告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依「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撤銷系爭漁業執照,並繳回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為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漁舢港外1076號漁船船主兼船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綽號「豬哥亮」、「阿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7 塊進口,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處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七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外包裝、夾鏈袋貳個、防水膠帶肆個、藍色垃圾袋壹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漁舢港外1076號」漁舢舨漁船(統一編號CTS-7985)一艘,均沒收確定等情,有原告身分證影本、漁船船員手冊影本、漁業執照影本、進出港紀錄、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違規資料表、船員基本資料列印單、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5年11月9 日高市機字第09500195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95年11月10日高市機字第0950019650號函、高雄市機動查緝隊95年11月9 日調查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16幀、95年11月9 日「漁舢港外1076號」漁船保管條、切結書、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5號判決等件附原處分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確有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進口,危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甚鉅,其違章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所有漁舢港外1076號漁船原領高市府海舢流(93)字第0000027985號漁業執照,且為避免經撤銷之漁業執照遭流用而繼續出海作業,命原告繳回該漁船之漁業執照,法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主張:伊當時航行之距離是否已超越我國領海,而構成於公海上私運毒品尚待釐清,本件刑案是否構成陷害,委託人是否意圖領取獎金而致原告罹犯刑案,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刑責等諸多疑點未明,有待調查,原告所涉刑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逕認原告違法走私而撤銷系爭漁業執照,自有違誤云云,惟查:⑴原告當時接駁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之處所約在基線附近,仍屬我國領海範圍內,是原告自某大陸漁船上接駁扣案之海洛因磚後運輸入境至高雄港之行為,屬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臺灣,違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⑵原告之刑事案件辯護人辯稱:本案應係有人配合查緝單位行「陷害教唆」之手段而查獲被告云云,並無具體事證,原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審酌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1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三)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認明,而原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刑事判決處原告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是原告所稱本件原告所涉刑案尚未判決確定,尚有諸多疑點有待調查,原處分認原告違法走私撤銷系爭漁業執照自有違誤云云,洵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係根據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走私運輸毒品事實而為,且漁業執照所依附之漁船經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則原處分為避免漁業執照遭流用而撤銷之,並命繳回,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將系爭漁業執照發還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