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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18號原 告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蓋華英 律師

洪志麟 律師被 告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克強 律師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284343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7 日接獲台北縣政府95年11月23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802933號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函知原告於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所興造之建築物,業已發給95土使字第631 號使用執照,被告乃依據台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 規定,核定原告應繳納建築工地臨時稅額為新台幣( 下同)13,472,954 元,並於95年12月22日以北縣土財字第0950041444號函檢附核定通知書及稅繳款書等文件通知原告繳納。原告於96年3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申請復查是否逾期?⒉被告開徵本件建築工地臨時稅,係屬稅捐或規費性質?及

被告課徵原告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程序方面: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復查申請期限

為「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惟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復查申請期間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20日內」,顯不當課予人民申請復查之時間限制,嚴重妨礙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行使,已違背憲法第16條及大法官釋字第224、288、321、439號解釋,並牴觸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

⒉系爭臨時稅縱經認定非屬稅捐,不適用稅捐稽徵法之

規定,原告起訴亦屬合法。蓋系爭自治條例前揭規定原告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應先經復查程序,致與稅捐稽徵法之復查程序相混淆,引人陷於錯誤。且系爭臨時稅之法律性質,非經法院作成終局判斷根本無從確定,在此之前,因其法律性質不明所生之程序風險,自不應由人民承擔。況被告及訴願機關亦分別為實體復查及訴願決定,詎被告於原告起訴後,竟主張原告逾復查申請之法定期間,故起訴不合程式云云,顯違反禁反言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並無可取。

實體部分:

⒈查原告於92年7月23日與台北縣政府簽訂「台北縣土城

市頂埔高科技園區公開甄選進駐廠商協議書」;並於同年12月1 日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賃契約書」,依約定原告至遲應於95年11月30日前施工完畢,並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於92年12月23日通過系爭自治條例。

其間,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取得建築執照。嗣被告於93年12月1 日公告系爭自治條例,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施行。足認原告分別與台北縣政府及國有財產局簽訂上開契約後,土城市始制定通過系爭自治條例,顯係因預見原告至遲將於94年及95年間施工,興建企業總部之故。是系爭自治條例形式上雖自同年12月1 日始生效施行,惟其施行結果,事實上已回溯適用至原告公司先前發包興建之工程,確有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情事,詎被告並未排除本件工程於自治條例生效後之適用,核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29號解釋之意旨。

⒉按租稅法律主義,有關租稅之主體、客體、稅基、稅

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目,均應依法律定之,抑且,租稅法律所規定之內容,及規範目的、範圍等,亦應具體明確,俾人民得預見、估測其租稅負擔,始符合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22 號、第597 號解釋) 。惟查,系爭自治條例第

1 條僅規定:「考量建築工地對地方環境與地方安寧之衝擊」,卻未具體明確揭示其開徵目的;又該條例要求建築起造人應按「建築工地全部樓地板面積」,以每平方公尺200 元課徵,亦未闡述二者之關連性為何,建築物之起造人顯難預見土城市開徵系爭臨時稅之目的、動機為何,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顯與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有悖。

⒊次按,租稅與規費雖同為公法上給付義務,惟其法律

性質不同,且其課徵原則、適用法規及有無對待給付者均不同。依被告96年10月17日發佈新聞稿指出:「…(土城市長)盧嘉辰指出,『建築工地稅』發想於建築工地頻繁的車輛進出,重型車輛易壓損路面,形成許多大小坑洞,不但市民不便,甚至可能危害民眾行的安全。市公所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向建築起造人收取建築工地稅,專款專用於排水溝整治及路面修繕,讓市公所有財源恢復市容,給市民『行的安全』。」等語,顯見系爭臨時稅之課徵原則,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屬規費法第8條第1款所規定之使用規費,詎被告誤認其法律性質為租稅,逕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系爭自治條例,似有違誤。

⒋再按,使用規費乃人民使用公共設施所繳納之對價,

規費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遂揭示使用規費之計費原則,即收費機關必須按其興建、購置、營運、維護與改良系爭公共設施,及其他相關成本收費,不得毫無根據、恣意向人民收取規費。查系爭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建築工地稅按使用執照登記之總樓地板面積核算,每1 平方公尺課徵新台幣200 元。」其費率之制定,究係參考何種費率標準?土城市公所每年為維護、保養道路所支付之金額為何?與其制定之費率有何關連性?凡此,均未見土城市公所向市民公告周知,顯已違反上開規費法所揭示使用規費之計費原則。

⒌又被告代表人雖宣稱,系爭自治條例之制定,係基於

「建築工地頻繁的車輛進出,重型車輛易壓損路面,形成許多大小坑洞」緣由,要求建築物起造人,無論其施工事實上有無對道路造成損害,均須繳納建築工地稅。惟查,依建築法第68條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如因施工造成道路或公共設施損害者,應自行修復,且依廢止前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亦得選擇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實際道路受損情形,繳納代金、委由當地政府代為修復,足見土城市依系爭自治條例所開徵之建築工地稅,就道路修復與維護之立法目的而言,並非對人民財產權造成最小損害之措施,已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甚且,建築物起造人縱依該條例繳納系爭臨時稅,仍無法解免建築法第68條所規定之道路修復義務,形同建築物起造人就施工導致道路等公共設施之損害,必須重複填補損害,由此益見被告開徵系爭建築工地稅不當。

⒍末查,原告所以願意於土城市頂埔高科技園區設置企

業總部,係因中央政府提供上開租金優惠,乃與台北縣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以響應國家鼓勵高科技廠商投資台灣、根留北縣之政策。是鴻海、正崴與原告等進駐該科技園區後,更為當地創造6000人就業機會,繁榮地方。詎被告於嗣後制定系爭自治條例,竟對甄選通過獲准進駐園區之高科技廠商,課予高額之建築工地稅,顯已牴觸中央政府上開鼓勵廠商回台投資之政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程序部分:

⒈按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繳納義務人對課徵

稅額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20日內申請復查。故對原處分不服者,應履行申請復查之程序,未踐履該規定而進行救濟程序者,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⒉惟查,原告於95年12月27日收受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

等文件,依前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6年1 月16日申請復查申請,然原告卻於96年3 月30日始提出申請,已逾越20日之期間規定,原處分既已確定,自無有再行爭執之餘地者。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應予裁定駁回。

實體部分:

⒈查原處分係依系爭自治條例所課處者,而系爭自治條

例又係依地方稅法通則,經台北縣土城市民代表會三讀通過,並已送台北縣政府函查轉呈財政部,經財政部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審查函准而制定,故原處分及自治條例之適法性及授權明確性當不容置疑。至於不合比例原則之部分,核被告依系爭自治條例規定,只有課徵與否之決定,並無其他行政裁量之空間,原告指稱被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屬空言。

⒉再按,按系爭臨時稅之課徵乃係為考量建築工地對地

方環境與地方安寧之衝擊,業經系爭自治條例第1 規定甚明,原告指稱其係於93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建築工地之建造執照,以該日係在系爭自治條例之施行期間前,故無追溯課徵工地稅之適用等語,為無理由。蓋如前述,課徵之標準在於建築工地對於地方環境與安寧之衝擊,而建造執照之取得乃僅係原告得為建築之准許處分,究否應課徵本案之系爭稅捐,重點在於建築過程有無產生對地方環境與安寧之衝擊,而非以建造執照取得之日期為判定之標準。

⒊復查,被告於95年12月7 日接獲台北縣政府函知原告

於本市轄內前開土地所興造之建築物,業已發給95土使字第631 號使用執照,被告乃依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核定原告應繳稅額,自無違法之處。又依該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記載,起造人係原告,申報之開工及竣工日期分別為94年8 月8 日及95年9 月10日,顯見該建築物竣工前之建築工地在94年12月1 日系爭自治條例施行之日後仍繼續存在,且對於土城市之地方環境及安寧亦係有繼續衝擊之情況。如此以觀,原處分並無有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且依系爭自治條例第6 條及第8條 規定(即以使用執照之登記及核發之日期作為課徵之基準)可知,本案適法之正當性不容置疑。

⒋又按,信賴保護原則,係以對於國家行為變動欠缺預

見可能性之人民,為保障之對象,以達成法治國下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然查,系爭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起1年施行,且公布日93年12月1日,先於原告申報開工日94年8月8日,原告顯有預見課徵之可能,得以評估選擇是否投入資本興造建築物,自不得於實際施工後,再指摘該建築工地臨時稅課徵處分及其所依據之系爭自治條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者。又該第11條規定自公布日起一年施行,係慮及系爭自治條例為全國首例,為減少業界衝擊,希廣為宣導後再予施行,非為起造人可依該條規定自行選擇是否繳納稅款。況原告若欲主張信賴利益受侵害者,乃應先舉證證明。惟查原告所舉之利益僅係反射利益,並非具實體法依據之權利,故非原告所得請求者,其主張自係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盧嘉辰,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在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81之2 號土地上,興建該公司企業總部大樓( 建物門牌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 ,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發給93年11月19日93土建字第687 號建築執照,嗣於興建完成後,業經該縣政府於

95 年11 月17日發給95土字使字第631 號使用執照在案,乃依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 規定,以95年12月22日北縣土財字第0950041444號函檢附台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 下稱系爭建築工地稅) 核定通知書及稅繳款書,命原告應繳納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13,472,95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被告前開函、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附原處分卷第16-18、44、45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自治條例不當限制人民申請復查之時間,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及保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又系爭建築工地稅屬規費法之使用規費,被告逕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即有違誤,其制定之費率亦違反使用規費之計費原則;且原告早於系爭自治條例生效前,即取得建築執照,被告未予排除該自治條例之適用,亦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不溯既往之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原告申請復查是否逾期?亦即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是

否因抵觸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㈡本件建築工地臨時稅,係屬稅捐或規費性質?及被告課徵

原告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是否合法?

四、關於原告申請復查是否逾期部分:㈠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

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次按,地方稅法通則第1 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及「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亦為稅捐稽徵法第1 條、第2 條、第35條第

1 項明定。㈡次按,地方稅法通則就地方稅之稽徵及行政救濟程序均未

設有規定,依同法第1 條規定,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之。而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者,復查申請期限為「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點為「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復查申請期限為30日。查被告依地方稅法通則第2 條第3 款規定開徵系爭建築工地稅,並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制定系爭自治條例,惟該自治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課徵稅額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20日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將申請復查期限縮短為20日,申請復查期間亦提前至「接到通知日」起算,已抵觸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不當課予人民申請復查期間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㈢經查,被告寄發予原告之核定通知書所載之繳納期間為96

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原告於96年3月21日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被告蓋於原告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章可按(見原處分卷第35頁),自未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之復查期間,洵屬合法;且被告所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亦自實體審查而分別駁回原告之復查及訴願在案,被告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復查期間,原處分即已確定,指摘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五、關於課稅處分部分:㈠按所謂稅捐者,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以財政收入為目

的,於具備法律所定構成要件,所強制課徵無特定對待給付,以金錢為內容之給付義務;而規費者,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獲取收入,以支應因對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給付所發生之費用,而對該特定人所課以金錢為內容之給付義務。故稅捐之課徵與規費之徵收,雖均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獲取收入,所課予人民以金錢為內容之法定給付義務,惟二者之主要區別,在於稅捐之課徵,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凡符合法定課稅要件者,即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與規費之徵收,係因對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給付,而向該特定人收取作為該項給付之報償者不同,合先說明。

㈡次按,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3款規定:「本通則所稱地方

稅,指下列各稅:……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鎮、市)臨時稅課。」第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一、轄區外之交易。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第2項)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至多2 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第3 項)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第6 條規定:「( 笫1 項)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 第2 項) 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㈢復按,「為開闢財源,改善地方財政,充沛市庫,及考量

建築工地對地方環境與地方安寧之衝擊,以提升市民生活品質,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台北縣土城市(以下簡稱本市)開徵地方建築工臨時稅(以下簡稱建築工地稅),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凡於本市轄區內,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其全部樓地板面積課徵建築工地稅。」「建築工地稅之課徵以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為納稅義務人。」亦為系爭自治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及第6 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擬定之系爭自治條例,經台北縣土城市民代表會三讀通過完成立法程序後,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報請台北縣政府以93年10月5 日北府財管字第0930628523號函同意備查,且經財政部邀集行政院主計處及中央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暨台北縣政府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為系爭自治條例並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 條第1 項但書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業於93年10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783671 號函准予備查。嗣被告依前揭財政部備查函建議事項執行修正自治條例,修正後條文於93年12月1 日以北土財字第0930037941號公告一年後施行,是系爭自治條例施行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等情,亦有系爭自治條例全文及前開各函附原處分卷第3-14頁可稽。

㈣故綜上事證及前揭說明可知,被告係因地方自治財政需要

,為充實市庫收入,乃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1項規定制定系爭自治條例,對於在土城市轄內建築工地在500 平方公尺上之建築物起造人,開徵系爭建築工地稅,經核屬地方稅法通則第2 條第3 款規定鄉( 鎮市) 臨時稅課性質,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被告徵收該建築工地稅與建築物起造人間,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即與規費之性質不同,自無規費法之適用甚明。原告援引被告發布之新聞稿提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向建築起造人收取建築工地稅」等語,主張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屬規費性質,指摘被告未提出成本資料,率爾制定「每一平方公尺200 元」之費率,已違反規費法第10條揭示使用者付費之計費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㈤再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 。各級地方政府依地方稅法通則開徵地方稅所訂定之自治條例,亦屬課予人民納稅義務之法規範,則其所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率及繳納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即須具體明確,使納稅義務人對其納稅負擔可加預測且能確切預見預為計算,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租稅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

㈥而查,系爭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為開闢財源,改善地

方財政,充沛市庫,及考量建築工地對地方環境與地方安寧之衝擊,以提升市民生活品質,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已揭櫫其徵收目的及法律依據;同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凡於本市轄區內,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其全部樓地板面積課徵建築工地稅。」第6 條規定:「建築工地稅之課徵以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為納稅義務人。」第7 條規定:「建築工地稅按使用執照登記之總樓地板面積核算,每一平方公尺課徵200 元。」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所於接獲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副本之日起10日內核計課徵稅額後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應於本所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稅;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本所核准延期二個月。」亦已就系爭建築工地稅之課徵範圍、納稅義務人、稅率及繳納期間等稅捐構成要件為明確之規定,足夠使納稅義務人明瞭及事前預計其租稅負擔,已符合租稅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與租稅法定主義原則無違。至系爭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課徵標準,按建築工地全部總樓地板面積核算,以每一平方公尺課徵200 元,核屬地方自治立法機關裁量權之範圍,與租稅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無涉,原告援引指摘系爭自治條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洵無憑採。

㈦又按,93年12月1 日公告之系爭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一年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二年。」是系爭自治條例之有效施行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已如前述。查原告在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81之2 號土地上興建前開企業總部大樓,於94年8 月8 日申報開工,於95年9 月10日申報竣工,業經台北縣政府於95年11月17日核准發給95土字使字第631 號使用執照,並以95年11月23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通知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前開通知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附原處分卷第19、20、48頁可稽,故揆諸系爭自治條例第1 條所揭櫫開徵系爭建築工地稅除因應地方自治財政收入外,並考量建築工地對地方環境與地方安寧之衝擊,以提升市民生活品質之徵收目的及同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原告於系爭自治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內,既在土城市轄內興建上開建築物之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自負有按該自治條例規定繳納建築工地臨時稅之義務,核與原告何時取得系爭基地使用權、建築執照及發包興建工程無關;復審諸系爭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之內容,亦未賦予被告對於課徵建築工地稅之要件、納稅義務人或稅額計算之標準有任何裁量空間,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以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按該使用執照登記之總樓地板面積67364.77平方公尺計算,核定原告應繳納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13,472,954元,洵屬有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比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原告以其早於92年12月1 日承租前開土地,並於93年11月19日取得建築執照,主張被告未排除本件工程於系爭自治條例生效之適用,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