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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24號原 告 甲○○ 通訊處台北三重郵政496號信箱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勞訴字第09500516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由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由該工會申報退保。因其母劉圖羅於94年2月14日死亡,原告據以於95年5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之母劉圖羅死亡喪葬津貼已由原告胞兄翁田山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領取3個月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計新台幣(下同)12萬6,000元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乃以95年6月20日保給命字第0956039568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1月7日95保監審字第2904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之母死亡喪葬津貼之處分(追加聲明)。

3、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300萬元(追加聲明)。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同一保險事故雖不得重複領取保險給付,但依法同為繼承人之子女,每人應繼分相同,不能因領取之先後而有所差別,何以申請在後之人不能領取,顯未考量其他繼承人之利益,且被告當初未詢問或通知其他兄弟姊妹,有違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及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又因親人死亡,子女悲痛萬分,處理後事猶恐不及,怎有時間先領取死亡喪葬津貼,被告此種先領先贏之作法,將導致鼓勵謀殺尊親,方可能預知死亡時間,搶先領取喪葬津貼,原告懷疑胞兄翁田山詐領保險給付,被告應加以調查,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對其處兩倍罰鍰,故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屬違法。

2、因被告堅持不通知其他家屬共同具領原告之母死亡喪葬津貼,原訴之聲明之撤銷訴訟獲勝訴判決,仍無法達到保護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之作業方式非常固執,甚至違背訴願決定之指示,此等作業方式係造成原告母親過世原因之一,具有因果關係,原告須增加損害賠償之聲明,而其依據及計算說明如下:

⑴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保險法第29

條、第30條、第54條、第54條之1、第5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商品瑕疵損害賠償之規定,金額計算係以所受損失加上可預期之利益計算。

⑵原告所受損失包括因母親過世,住處遭原告兄姐非法侵入及

大量偷竊、損毀,恐嚇原告,使原告無法居住該處,亦無法工作,須另外租屋,且因其恐嚇,使原告須偷偷摸摸尋找工作,造成工作收入微薄,且須花很多時間在長期訴訟上,3、4年來損失金額合計超過3、400萬元。

⑶原告可預期利益包括如未發生原告母親過世情事,其可好好

工作,有年薪百萬以上工作能力,且有外交部及衛生署委託製作百億元拓展台灣國際空間節目,全部遭破壞殆盡,原告花很多錢準備節目,全部無法使用,此等預期利益最少有500萬元,加上原告正常工作薪水1年可達120萬元,3年有360萬元,全部損失有1千多萬元以上,尚未包括感情、壽命與健康損失,但因被告僅須負擔部分過失殺人責任,原告僅要求賠償300萬元,並保留外交部及衛生署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3、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消費者保護法亦有類似旨趣。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及第62條並未規定先領先贏原則,訴願決定機關亦認應通知其他家屬共同具領,故被告須負擔債務無法履行之責任(民法第226條參照)。又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有以下情事,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其一為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該法應負之義務者;其二為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該法所享之權利者(如依被告作業規則,原告根本從訂約開始即無法領取債權,因原告胞兄翁田山會搶先領取喪葬津貼);其三為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即要求原告在不知情下須與胞兄翁田山一起同時具領方有可能履行債務,不合情理);其四為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被告之作業規則顯對原告非常不利)。是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及第62條在訂約時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契約債務履行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本條例第26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依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第26條、第62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之母劉圖羅因於94年2月14日死亡,由原告胞兄翁田山於94年2月18日以華魁專業顧問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而因其申請書件齊備,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於94年3月1日核付3個月喪葬津貼12萬6,000元在案。嗣原告於95年5月25日以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身分(原告於94年7月1日由該工會申報退保),向被告申請其母劉圖羅之死亡喪葬津貼,惟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係補貼性質,不在填補埋葬者全部之支出,為兼顧社會扶助功能及避免社會資源浪費,對埋葬每1位死亡者所給與之喪葬津貼,應以1份為限,始合乎社會保險制度應有之期待與認知。是被告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僅給予1份喪葬津貼(即翁田山所領),乃以95年6月20日保給命字第09560395680號函否准所請,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1種,其核給應顧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妥當運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家屬喪葬津貼,自不能因參加勞工保險者有多人,就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始符其立法目的。目前實務上作法係以先提出申請者准予核發,且不能重複請領,若在後申請者所能領取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金額較高,除非先前獲核付之申請人願意退還已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否則僅能補發差額。是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反勞工保險制度原有之設計與要求,亦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之認知,類此案例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42號及鈞院94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可資參照。

4、訴願決定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同時具有請領喪葬津貼資格之人,被告仍應善盡通知義務,請其檢具事實上之同財共居關係及有喪葬費用支出證明共同請領,始符合正當程序云云。惟該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其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即得請領喪葬津貼,並無須事實上同財共居關係或支付喪葬費用之條件限制,故於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被告無法據以辦理。至原告稱其兄翁田山涉嫌加工致其母死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云云,惟有無犯罪行為,應依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原告所稱並無相關判決資料,被告亦無法據以辦理。此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所規定。故倘若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及追加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不變,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追加,又如撤銷或變更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與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基礎同一,亦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提起行政訴訟時,係聲明「1、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後原告於9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之母死亡喪葬津貼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該追加課予義務之訴有助於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且未影響訴訟之進行,其追加課予義務之訴,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嗣原告於9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復追加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300萬元」,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損害賠償訴訟,然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二、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本條例第26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第26條、第62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原係由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於94年7月1日由該工會申報退保。因其母劉圖羅於94年2月14日死亡,原告據以於95年5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之母劉圖羅死亡喪葬津貼已由原告胞兄翁田山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領取3個月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計12萬6,000元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乃以95年6月20日保給命字第09560395680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1月7日95保監審字第2904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司法院釋字第560號解釋文明揭:「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其解釋理由為:「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該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之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保險制度之運作亦由國家以財政支持(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第5章參照)。依同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1個半月至3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立法機關得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保障,而本於前揭意旨形成此項給付之必要照顧範圍。..」。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規定,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立法機關得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保障,而本於前揭意旨形成此項給付之必要照顧範圍。此觀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60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自明。職是,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其限制之規定乃本於社會安全制度強調社會適當性功能之考量,並因家屬喪葬津貼給付之性質,與通常勞工保險之給付有別,就社會扶助之條件言,盱衡對勞工之保障程度,立法機關為撙節保險基金之支出,適當調整給付範圍乃屬必要。從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家屬喪葬津貼,自不能因參加勞工保險者有多人而得就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始符其立法目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核與原告所指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及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無違,亦無其所稱有何違反保險法、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情事可言。

3、原告之母劉圖羅因於94年2月14日死亡,由原告胞兄翁田山於94年2月18日(被告收文日期)以華魁專業顧問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因其申請書件齊備,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於94年3月1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付3個月喪葬津貼12萬6,000元在案,有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劉圖羅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翁田山之戶籍謄本、被告上開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嗣原告於95年5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身分(原告於94年7月1日由該工會申報退保),向被告申請其母劉圖羅之死亡喪葬津貼,惟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應僅具補貼之性質,原告與其兄所申領其母劉圖羅之喪葬津貼,二者無論從其名稱、用途、及保障之目的上觀察,尚無不同,應以請領一份為限。原告所請其母劉圖羅葬喪津貼,與翁田山所請其母劉圖羅喪葬津貼,係屬同一種保險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應不得重複請領。故原告所請其母喪葬津貼已屬重複請領,無從准許,被告以95年6月20日保給命字第09560395680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

4、雖訴願決定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同時具有請領喪葬津貼資格之人,被告仍應善盡通知義務,請其檢具事實上之同財共居關係及有喪葬費用支出證明共同請領,始符合正當程序」云云。然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係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亦即被保險人於其父母死亡時,即得請領喪葬津貼,依法並無須事實上同財共居關係或支付喪葬費用之條件限制,上開訴願決定所稱雖可作為勞工保險條例將來修法之考慮方向,惟於勞工保險條例修法前,要求所有被保險人共同具領乙節,於法尚屬無憑。

5、至原告稱其兄翁田山涉嫌致其母劉圖羅死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云云,並請求傳喚其兄翁田山到庭乙節。惟有無犯罪行為,應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本院並非刑事訴追或刑事審判機關,原告所請傳喚其兄翁田山到庭以查明其涉犯刑事犯罪行為乙節,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且原告所稱並無相關刑事確定判決,所訴被告不得發給翁田山其母劉圖羅葬喪津貼及應處以兩倍罰鍰等節,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追加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之母死亡喪葬津貼之處分,及由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3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