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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27號原 告 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申○○

午○○未○○

參 加 人 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巳○○辰○○○卯○○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臺內訴字第0960084618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旭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航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間就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改制前為樹林鎮,下同)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82地號(下稱82地號土地)土地,持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下稱樹林市公所)82年6月23日82縣樹建字第16093號函核發之寶園街25號前之既成巷道證明,向被告申准核發82樹建字第1657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上7層大樓,已竣工並數次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係同地段80、81地號(下稱80、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指稱上開建築基地所臨接之寶園街25號前之通道(下稱系爭巷道),係其於64年間申請64樹建字第634建造執照時之私設巷道,非既成道路,前經被告審查,認旭航公司於82年申請建造執照時,未檢附該私設巷道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欠缺必備之申請書件,乃以85年12月18日北府工建字第444808號函撤銷上開82樹建字第1657號建造執照。旭航公司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責由被告詳實審查當時以既成巷道核發建造執照,該巷道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之規定要件,及衡酌撤銷原核發82樹建字第1657號建造執照對旭航公司造成之損害及不撤銷致生公益之損害,另為處分。被告以87年6 月17日北府工建字第181819號函認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原發給之建造執照仍具合法效力。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詳查該巷道究自何時供公眾通行,已否成為既成巷道,如非屬既成巷道,應衡酌撤銷或不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於公益有無損害及旭航公司有無可保護之信賴利益等,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新認定系爭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並以95年1 月26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01604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四、有關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巷道或為私有道路乙節,依現知之資料分析如次:(一)經向國防部申請並依其93年12月28日提供62年航照圖及洽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購買67年版航照圖比對。前述系爭道路(寶園街25號建物前至寶園街8 號建造執照)於62年間為農作土地間之產業通路(農路),該建物(寶園街25號)或因當時周圍最便捷寬闊之道路為北方柑園街,故門牌編定為柑園街2 段111 號。惟時至67年,因系爭道路至東側佳園路2 段間之通路因陸續申請新建建物而形成寶園街(依航照圖所標示為1.5 至3 公尺不等寬之大路),而原可通達柑園街之產業道路則因北側樹林國中開闢設校而不復明顯。(二)另查本府核發寶園街6 號、8 號之64樹建字第

634 號建造執照。依卷內資料所示:該建造執照於63年12月19日掛號申請,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尚未於第1 條用語定義為『道路』、『私設道路』、『類似通路』等名詞予以明確定義(至71年6 月15日始增訂),僅於同編第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其以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連接者,其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1.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2.長度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3.長度逾20公尺者為5 公尺。4.同一基地內所有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未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通路寬度為2 公尺者應為3 公尺,3 公尺者應為4 公尺,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應為6 公尺。前項通路長度係指自建築線計量至最遠一戶(棟)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樓梯出入口)之長度。通路部分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並不得設置有礙車輛通行之臺階或其他障礙物,其長度在以上者應設置迴車道。』。復因本案申請之用途為『工廠』,且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係屬同編第117 條列舉之特定建築物,依同編第118 條規定『前條規定之建築物基地,應直接臨接道路,不得以私設道路連接。

……2.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本案建造執照圖面標示基地外至柑園街二段之道路為寬度8 公尺『既成巷道』,基地範圍內則標示寬度8 公尺『私設巷道』。該寬度8 公尺『私設巷道』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亦未設置有礙車輛通行之臺階或其他障礙物,甚且將圍牆之設置退縮於該寬度8 公尺『私設巷道』範圍之外。(三)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年7 月8 日建一字第207887號函提供之資料:良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合孚公司所在地之『工廠設立許可』准許日期為62年12月10日。卷內並檢附當時土地所有權人62年8 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且載明部分土地為『道路』。

另64年12月26日掛件之『工廠開工申報書』附圖上對本案系爭道路(寶園街25號建物前至寶園街8 號建造執照)即寶園街8 號至柑園街2 段之通路標示為『私有道路』。(四)另依最高法院90年5 月10日90年度臺上字第2884號判決書理由內容:『證人即82地號原地主陳德和、當地鄰長林昌貴、介紹出售80、81等地號土地予良寶公司之陳再興、附近之居民林清榮、林清郎(以上2 人為地主林清福之兄弟)、林福松、陳生金、王西斌等人,亦一致證稱於日據時期就有該道路供公眾通行,至62年間,林清福等人將80、81等地號土地出售給良洲公司(即良寶公司之前身)興建工廠時才拓寬;另良寶公司之總經理黃崑賢也證稱,建廠前已有道路,於建廠時有拓寬。』。(五)另依樹林市公所提供該所於82年8 月20日為本案召開之協調會內容所示,該建物至82年僅能由寶園街農會之出口為唯一出入道路。五、復查寬度8 公尺之寶園街現今之養護單位為樹林市公所,至民國82年時,通行已達20年,綜上所述,本案寶園街8 公尺寬度範圍內土地應屬現有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爰由本府依事實秉權責重新認定為現有道路。」等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爭執系爭巷道之地號為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89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89年3月31日)之原告所有80、81地號2筆土地(面積各為257及33平方公尺),至於同地段81-1地號土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認定非屬國民義務道路(柑園街)使用。有關系爭巷道爭議之始末,茲提出地籍圖及相片說明如下:

1.63年以前,80、81地號土地暨鄰近同段82、83、84、85、

86、87等地號土地均屬農田,其中除82地號土地上有農舍乙戶外,自82地號往下別無其他住戶,此有樹林地政事務所83年5月16日核發地籍圖及42年間實況說明圖可稽。而上開82、83、84、85、86、87等地號土地於42年間原同屬林大欽等4人所有,均屬農田,嗣林大欽將其所有農地移轉他人,82地號土地上有農舍乙戶,該農舍門牌號碼原為柑園街44-3號,69年9月1日整編為柑園街2段111號,均踰越83、87、86等地號土地而出柑園街,故門牌號碼編為柑園街,亦有樹林戶政事務所82年6月3日北縣樹戶字第4281號函及44年間實際狀況圖可參。

2.63年間,80、8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清朗等人將其所有農地出賣良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洲公司),申請將耕地改為工業用地興建廠房(嗣良洲公司更名為良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寶公司),此有良洲公司興辦工業人興辦工業申請工業用地申請書可稽。嗣良寶公司因廠區進出貨物之故,○○○區○○○設○路作為工廠裝卸貨物之用(參照建築師申請建廠圖說)。其後,良寶公司將其所有工廠包括土地讓與原告。其後,68年間,上開83、

84、85、86、87等地號土地出售政府興建柑園國中,獨留82地號土地暨其上農舍未出售,但學校仍留原通道供農舍通行,亦有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84年9 月12日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該82地號土地復由陳德和兄弟繼承取得。

3.82年間,陳德和兄弟將82地號土地出賣建築商游進益,游進益先將學校供農舍出入之門以水泥牆封死,繼而於82年5月24日申請門牌改編為寶園街25號,再勾串樹林市公所承辦員沈大忠偽造60年9月1日已編為寶園街25號之證明書,再將該農舍拆除,改建住宅出售。事實上寶園街25號係82年5月24日始整編,此有照片、樹林市戶政事務所82年5月24日核發之北縣戶樹字第4089號門牌號碼證明書及樹林市公所82年6月23日82北縣樹建字第16093號不實函文可稽。惟原告工廠為寶園街最後1戶,而82地號土地上亦僅有農舍乙戶,原告工廠與82地號土地間尚有柑園國中所有同地段82-1地號土地相隔,該82-1地號土地既非既成巷道,則原告土地何來供公眾通行20年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及地籍圖說明可資參酌。

4.80年間樹林市公所施作寶園街延長工程至82地號土地,惟該項道路延長工程因原告提出異議,該公所遂半途停工,並應允與原告協調取得同意後酌辦,但因該公所已大量填土,將駁崁填平,造成似有道路之痕跡。樹林市公所因原告異議雖未再施工,但並未恢復原狀,原告遂將所有私設通路以圍籬及鐵門圍住,游進益遂率眾於82年8月7日以拆除路障為由,暴力私自拆除並雇工舖設柏油,有被告所屬警察局樹林分局83年6月16日樹警機字第877號函及相片為證。

5.82年間,游進益為負責人之旭航公司持樹林市公所82年6月23日82縣樹建字16093號核發之「寶園街25號門牌編定日期為60年9月1日」之不實證明書(係82年5月24日改編),向被告申請核准於其8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遂以其所有80、81地號於64年申請設廠時為私設通路,非既成道路,向被告異議,原經被告審查後,認旭航公司於82年申請建照時,未檢附該私設巷道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欠缺必備之申請書件,撤銷其建造執照,嗣旭航公司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

6.嗣被告以87年6月17日北府工建字第181819號函認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原告不服,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責成被告詳查該巷道究自何時供公眾通行,已否成為既成巷道,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復以原處分為認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之認定。

7.有關系爭巷道之由來,茲說明如下:⑴64年3月8日黃太音(即良寶公司負責人)與林文宛【即

新寶、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寶公司)】負責人向林清朗購買80、81、88地號及78、78之2地號部分土地作為廠房之用。良寶公司與新寶公司共同負擔該道路全部工程費用各二分之一,同時良寶公司取得該路段通行權。同年3月25日良寶公司取得被告64建字第634號建築執照,開始營建廠房,同年10月23日完工,同年12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良寶公司於建廠時,為廠務運輸之須,以自有土地即同段88地號及部分81地號土地(計約545平方公尺)闢為私設巷道,惟該巷道底盡頭適為柑園國中校地,柑園國中乃以圍牆阻絕。

⑵良寶公司建廠完成於64年間,樹林戶政事務所編定良寶

公司之門牌號碼為寶園街8號,該寶園街並以8號為最後1戶。75年良寶公司經營不善歇業將廠房租與原告,77年更讓受與原告。原告所有廠地西側除柑園國中(門牌號碼柑園街2段112號)外,另有同段田82地號土地,其上建物溯自60年間起,即經編定門牌為柑園街2段111號,並使用柑園街為出入通路,與原告所在之寶園街因柑園國中校地及圍牆阻隔,該82地號土地使用人向無從利用寶園街進出,茲為事實。

⑶樹林鎮公所於80年初,擬為闢建柑園國中後側道路工程

,即寶園街延長工程至柑園國中段,惟因須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嗣經原告陳明原委,該公所遂以80年2月20日80北縣樹建字第2045-1號函,表示「本案用地尚未完全取得已通知承包商暫緩施工」,復以同年3月22日80北縣樹建字第3736號函表示:「俟地方與貴公司協調取得同意後再行酌辦」,惟承包廠商於停工後,並未回復原狀。

⑷詎樹林鎮戶政事務所竟於82年5月24日先以北縣戶樹字

第4089號證明,將該82號地號上建物之柑園街2段111號,以整編號牌為名,改為寶園街25號,繼而於同年6月19日再以82年北縣樹建字第16093號函,以寶園街25號門牌編定日期為60年9月1日,核發證明該巷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惟該寶園街25號於82年5月24日前固不存在,而原告自用之道路亦在64年10月始興建完成,自不生通行已達20年之問題。又原告自用私有道路以柑園國中圍牆為盡頭並有阻隔,何得而生「供公眾通行」之情,故經監察院82年12月24日(82)院臺內字第8451號調查意見表明既成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及寶園街25號門牌整編違法倒填日期。

(二)被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判決確定力及第216條判決拘束力之規定,重複為同一違法處分,顯不適法:

1.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另依同法第21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於原告之權利救濟具有實效,應課原處分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處分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之處分或決定。又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處分機關有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之意旨為之,藉以督促原處分機關有依判決意旨作為之義務。

2.原告所有81地號土地其上所私設通路並非既成道路,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確定。該判決第18頁嚴厲指稱:「被告未查明上情,遽以該巷道屬既成巷道,否准其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俱有可議,原告執此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其實體權利關係即告確定,被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矛盾之主張,亦不得再為與該判決內容相反之處分,始符保護權利之旨,是被告作成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之處分,顯然違法,其一再重複為同一內容之處分,已違背法律規定。

(三)原告所有土地內之私設通路不但非既成道路,甚至相鄰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亦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豈可作成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

1.原告鄰地即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旭航公司於83年間於以原告所有80、81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且該公司所有82地號土地係袋地,依民法第787條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得通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通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

2.旭航公司既主張其所有82地號土地係袋地,表示其土地與道路無適當之連絡,一方面又主張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既成道路,兩者矛盾互見,且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所有80、81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而該公司對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亦無通行權存在,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旭航公司之上訴已告確定。

3.有關旭航公司及其負責人游進益以原告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其所有82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原告所有80、81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之案件,前由該院83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游進益及旭航公司敗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改判相鄰土地通行權存在,復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452號民事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由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又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即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4.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485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所載,以被告雖認定原告所有80、81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但該項認定業經撤銷,且原告所有80、81地號土地與旭航公司所有82地號土地間,尚有柑園國中所有82-1地號土地相隔,該82-1地號土地既非既成巷道,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何能成為既成巷道,且柑園國中既不同意旭航公司通行其土地,則該公司跳過柑園國中請求通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即本件被告,下同)當年因行使公權力,對同一土地所有人就前開同小段八二、八二之一、八二之

二、八三、八四、八五、八六、八七號等一大片土地為徵收後撥與柑園國中建校時,何以獨留該八二號土地未為徵收之原因;然不論該八二號土地係因臺北縣政府故意不徵收;或原地主不願被徵收,其結果該八二號土地勢必成為袋地,應為徵收者臺北縣政府及被徵收者之原地主所預見;亦不論是否因此始有前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上訴人(即旭航公司,下同)所有之八二號土地,接續八二之一、八二之二、八三、八四、八五、

八六、八七號土地,可與柑園街為適宜之聯絡路徑之闢設(經更審前原法院現場履勘屬實,見勘驗筆錄附於原審上更㈠卷第四五、四六頁)。苟由於徵收者臺北縣政府及被徵收者之原地主所為得預見而使之成袋地之結果,竟可由繼受八二號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無異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之,當非公允。應認仍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可參,故旭航公司之82地號土地不通公路,係因同一地主土地讓與及分割之結果,不能將其不利益轉嫁周圍地所有人,足徵該公司82地號土地業經最高法院審認確定為袋地,表示與道路不通,則原告所有80、81地號土地豈可能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為與該判決相反之處分,顯然違法。

(四)原告所有81地號土地其上私設通路係供廠區裝卸貨物之用,絕非既成巷道,且原告所有寶園街10號廠房係寶園街最後1戶,何來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1.原告所有80、81地號土地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且不符供公眾通行20年之要件,故非既成巷道:

⑴按既成道路之認定,依內政部71年11月24日71臺內營字

第122110號函釋:「供公眾通行道路,應由市縣主管機關就其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而為認定,前經本部66年8月26日臺內營字第七四五二一○號函釋在案,至其中使用期間按地役權之取得時效而定,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繼續並表現者為限,同時應合於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為要件。」可見既成巷道至少須有20年間和平繼續供公眾通行為時效取得之要件。原告所有80、81地號土地係工廠廠區,○○○鎮○○街底最後1 戶,其後即無其他住戶,亦無其他通路,何來供公眾使用20年之事實。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31號判決,所謂供公眾通行

,係指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而言,若祗供可特定之人通行,除依其情形是否適用民法地役權有關法條規定外,尚不具公用地役權關係。82地號土地其上原僅有農舍乙戶,門牌號碼原為柑園街44-3號,50年門牌整編為柑園街2 段111 號,至82 年5月止仍屬相同,可見該農戶均以柑園街為出入。又原告之私設通路底端與上開82地號土地並不相連,中間以柑園國中82-1地號土地間隔,而依柑園國中85年1 月18日85北縣柑國中教字第0154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略稱:「本校依法管理財產登記有案之土地並未答應建造者及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圍牆外之土地。」等語,柑園國中從未同意通行,故旭航公司就民法通行權皆不存在,業經判決確定,且原僅1 戶,何來供公眾使用20年之事實。

2.關於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私設通路,並不同於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此有內政部83年7月22日臺(83)內營字第8303592號函釋:「查本部65年8月13日臺內營字第六九五一四五號函規定,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復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6年11月9日建四字第一八八六四八號函,以私設通路既不直接臨接建築線,其留設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規定,有其特定要件,且係申請供特定人使用,與供公眾通行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路不同,故不得以私設通路認定為既成巷路予以指定建築線,是私設通路既不同於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要非經土地所有人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應得於申請新建時,依需要重新整體規劃。」可參。

3.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2點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劃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或類似通路。」,原告所有80、81地號土地,其前手良洲公司於62年提出之申請工業用地計劃書即記載需地總面積(計6,624平方公尺),並註明「私設道路648平方公尺計算在內」,建照執照申請書亦記載係私設道路,該私設道路係供廠區裝卸貨物用,並非供公眾通行,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以該私設通路解為既成道路。

4.樹林市公所核發之證明書指稱「寶園街25號門牌編訂日期為60年9月1日,故其土地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云云,係倒填日期,業經判決確定,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糾紛之發生,係因旭航公司游進益向82地號土地原

所有權人陳德和兄弟便宜購買農地後,欲建築房屋出售,擅自將其農舍通往柑園街所留2出入門堵住,嗣於82年申請改編門牌為寶園街25號,並經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核准於82年5月24日整編為寶園街25號,此有該戶政事務所82年5月24日核發之北縣戶樹字第4089號證明書可稽。

⑵樹林市戶政事務於82年6月3日曾以北縣樹戶字第4281號

函將上開證明內容函復樹林市公所(即門牌整編日期為82年5月24日),然樹林市公所辦稿技士沈大忠竟在函復游進益之證明書記載「寶園街25號門牌編定日期為民國60年9月1日」,將寶園街25號門牌編定日期足足提早21年9月又23日,以達到具備20年以上之外觀,使游進益順利取得既成道路證明,獲准建照造執之申請,沈大忠於刑事貪瀆案亦承認其證明書係一時疏忽筆誤,藉以逃避刑責,足證樹林市公所該證明書之承辦人已承認錯誤,則被告依樹林市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所為既成道路之核定,顯已失附麗。

⑶由上開過程,足以證明被告核發旭航公司游進益建造執

照,係依樹林市○○○○○街○○號前之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達20年之證明書,而樹林市公所核發該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達20年證明書,係依寶園街25號門牌於60年9月1日整編之不實公文,茲該門牌整編日期既為82年5月24日已如上述,且僅1戶,何能謂係供公眾通行。被告於其錯誤造成後,竟不思彌補改正,藉口憑空重新認定原告

80、81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試問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被告何以不採,則原告權利如何保障?

5.原告所有80、81地號土地不可能有供公眾使用20年之事實:

⑴原告所有80、81地號土地係私設通路,該私設巷道底盡

頭為柑園國中校地,該國中以圍牆阻絕,且原告為寶園街最後1戶,並無公眾通行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工廠係前手即良寶公司於64年12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而該私設道路向為原告工廠裝卸貨物私用,迨80年初,樹林市公所擬為闢建柑園國中後側道路工程即寶園街延長工程至柑園國中段,須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嗣經原告陳明原委,樹林市公所遂以80年2月20日80北縣樹建字第2045-1號函表示:「本案用地尚未完全取得已通知承包商暫緩施工……」,復以同年3月22日80北縣樹建字第3736號函表示:「……俟地方與貴公司協調取得同意後再行酌辦。」,惟承包廠商於停工後,並未回復原狀。

⑵有關寶園街25號於82年5月24日前固不存在,而原告自

用之通路在64年10月始興建完成,自不生通行已達20年之問題。又原告自用私有通路以柑園國中圍牆為盡頭並有阻隔,何得而生供公眾通行之情事,監察院亦以82年12月24日(82)院臺內字第8451號函送調查意見,認定既成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及寶園街25號門牌整編違法倒填日期。

(五)訴願決定所稱顯有違誤:

1.原告廠區靠近柑園國中及82地號土地附近,係員工宿舍,為保障員工生活隱私,固有一段圍牆,但該圍牆用意在避免員工隱私外洩。事實上,原告所有私設通路大部分係緊臨辦公室而設置,並無訴願決定所指之圍牆存在,此有廠區平面配置圖可參,故該私設巷道係供工廠裝卸貨物使用。原告廠區建築基地係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林文宛等人所提供同地段79、78、73、72地號土地作為通路為鄰接,並○○○區○○設道路鄰接,與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118條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稱圍牆退縮在私設巷道範圍外,顯然誇張,且是否既成巷道,應以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為要件,與有無圍牆何干?

2.有關訴外人林清福62年8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係因當時尚未完成買賣土地手續,而良洲公司為蓋廠房,須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該同意書目的係使良洲公司得設廠使用土地,並非獻地作道路,此觀該同意書記載:「茲同意將所有坐落左列地號之土地提供與良洲實業公司設廠用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語,故林清福同意書所提供之88、80、81地號3筆總面積6,624平方公尺土地僅供良洲公司使用,別無其他用途,此與良洲司提出之申請工業用地計劃書所載需地總面積6,624平方公尺(私設道路648平方公尺計算在內)等情相符,該私設通路僅供工廠裝卸貨物用,亦作為法定空地比(即建蔽率)之一部,倘該私設通路係既成巷道,何能計入建蔽率,道理甚明,訴願決定以私設巷道並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云云,顯與工業用地計劃書所載不符。

3.林清福等3人於62年所出具之同意書,係同意良洲公司使用,並非供公眾通行,被告故意將之曲解為道路供公眾通行,顯有違誤,蓋:

⑴依上開林清福等3人於62年8月30日出具同意書之全文,

足證良洲公司欲在該土地蓋廠房,須有所有權人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申請建築,故林清福出具該同意書目的係供良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廠用,並非提供土地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林清福等出具該同意書,同意良洲公司使用之土地包括88、80、81地號等3筆土地,雖該同意書「提供使用範圍」欄記載廠地面積及80、81兩筆地號之道路面積,但林清福等同意該土地使用(包括廠地面積及道路面積)之對象僅限於良洲公司,而非不特定之公眾,故該同意書上所載81地號道路面積336平方公尺,80地號道路面積312平方公尺,○○○區○○○設道路面積而言,而非既成道路面積。蓋因既成道路任何人皆得通行,無須所有權人同意,良洲公司使用該土地,既需林清福等出具同意書,適足以證明該等土地非既成道路。又衡諸常情,土地所有權人不可能無償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而當時良洲公司為寶園街最後一戶(嗣良洲公司將該土地讓與原告),其後並無其他住戶,有何理由認定80、81地號係供公眾通行。

⑵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所稱現有巷道(即

既成巷道)包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故私設道路,除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否則即不符合現有巷道(既成巷道)之要件,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內政部83年7月22日臺(83)內營字第8303592號函釋亦稱私設通路係供特定人使用,與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不同,自不得以私設道路認定為既成道路予以指定建築線,可見被告以林清福等出具之同意書作為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之依據,即有違誤。

4.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係認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沈大忠偽造文書及貪污犯罪,並非審認上開私有通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且沈大忠於刑事庭為脫免刑責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其供述亦不足以證明本件私有通路已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茲說明如下:

⑴林昌貴鄰長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

事案卷84年2月14日訊問筆錄供稱:「寶園街以前是柑園街2段111號,82年建設公司買地要蓋房子才變更門牌號碼,對外交通以前有約一尺的田埂路通柑園街2段,另1條3尺寬田埂路通現今的寶園街,這2條路一直供陳德和在使用,其他供當地農戶割稻使用,在何時整編為寶園街,我就不太清楚。」。

⑵陳再興(土地仲介)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他

字第117號偵查卷83年4月8日訊問筆錄供稱:「當時是文保、良保二家公司向林家買81、82等地號的土地,何時買的則不知,我是當時此買賣的仲介人,當時為土地能增值,所以從裡面的田地先賣,當時靠近佳園路(田七十二)附近是條三、四臺尺寬的田梗路,後面部份則是駁崁的道路。」;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84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刑事案卷85年1月8日證稱:「(問:陳德和與你何種關係?)答:屋主。(問:你有介紹公司開工廠嗎?)答:剛開始是2間。(問:你介紹之時,陳德和之屋子人們出入由何處?)答:有2條路,一是柑園街,一是由現在的寶園街,看是要去哪裏。(問:那一條路較大?)答:都是田埂路,差不多大,自行車與人可以行走。」;在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309號刑事案件88年9月16日筆錄證稱:「那條路是三、四尺坡崁路,因田有高低,坡崁是斜的,亦是用石頭砌起來……」。

⑶陳德和(即8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84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刑事案卷85年1月8日(原告誤載為5日)筆錄供稱:「(問:以前你家那邊只有你們一戶,工廠和學校都是沒有,你們從何處出入?)答:有2條路,一條通柑園街,一條通寶園街,二條路都可以走。(問:路有多小?)答:人可以在上面行走,到了工廠蓋好之後才有大路可以走。(問:你們從哪一條路走的機會比較多?)答:不一定,差不多。」;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第3號案件於96年1月11日到庭證稱:「我搬房子是82年附近,那時門牌沒有改,是柑園街111號,我們的祖厝在工廠後面,那時有鐵門,鐵門沒有關……我們是走田埂的路,因為國中使用範圍沒有那麼多……這條路除了我們家之外,沒有人在使用……」等語。

⑷林清朗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他字第117號偵

查卷83年2月4日訊問筆錄供稱:「(問:當時現場情形如何?)答:當時都是稻田,即有1條可供1人通行道路(約1尺寬)(指臺尺,非公尺),據我了解土地是我弟弟64年賣給良寶公司。」。

⑸林清榮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他字第117號偵

查卷83年2月25日訊問筆錄供稱:「【問:原來的道路(即現在的寶園街)情形如何?】答:當時64年之前有1條勉強可供農夫通行的田埂路,但在64年之後,我們把土地賣給良寶公司,因公司沒有路通行,所以我們口頭約定,他們從我們田七十二的土地中間開1條約2人通行的便道,是土路。所謂田埂路,便是田七十二旁邊的田埂路。」。

⑹王西斌(即原告80、81地號土地隔鄰農地所有權人)於

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他字第117號偵查卷83年2月25日訊問筆錄供稱:「(問:你從小即住在那裡,沒有搬遷?)答:是的。我們有一塊地在桃子腳段駁坎下方的土地。(問:原來的道路是如何?)答:是田埂路,約寬2尺多(非公尺),2人行走則要側身而過。

(問:田埂路何時改變?)答:是良寶公司設廠後才改為大的道路,以供良寶公司車輛出入。」。

⑺陳榮琦(即樹林市○○道路拓寬承辦人)在臺灣高等法

院89年重上更㈢字第38號刑事案件89年6月12日訊問筆錄供稱:「寶園街延長工程是我承辦。原來要做的地點是要到高速公路的涵洞,後來有一份同意書沒有蓋出來,所以做到學校的圍牆,就是整個柑園國中的圍牆的後側。凹下去的那一戶本來是一戶磚造房子,有一個土路,寬平均二、三米,我們要拓寬成為六米的柏油路,後來因合孚公司強力反對,就沒有做。」。

⑻林福松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他字第117號偵

查案件83年2月4日偵訊供稱:「我是柑園街在地人,自出生到現在都住在柑園街,是陳德和老鄰居,剛剛現場的道路其舊有道路是一條堤防道路,路寬2-3尺左右(即現在的寶園街)。」。

⑼陳財源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3號刑事案

件於95年5月10日履勘時證稱:「(法官問:舊的寶園街25號原先之既成道路係通往何處?)答:舊的通行道路是通往寶園街25號之前門……後來柑園國中有留後門供舊屋主通行……」,並當場繪劃該既成道路通往柑園街2 段(非佳園路)。

⑽柑園國中校長王秀雲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

他字第117號刑事案件83年4月8日偵訊筆錄證稱:「柑園國中64年8月成立,但68年之前為興隆國中分部,68年始改為柑園國中。我67年剛到學校時,校園是沒有圍牆。我76年離開學校時圍牆都還沒有築起來,因校後方有位柑園街住戶出入和學校有糾紛,所以都沒有築牆,但是那時校後方有一條路可道行(即經過良寶公司對面的道路,即駁崁路,非良寶○○○區○○設道路)。學生當時都經由那條路出入,學校老師去郵局也都經那條路進入。我只知道民宅與工廠間是一堆草叢,我們學校學生老師可經由此出入,78年學校築圍牆……」。⑾由上開林昌貴等人所言,可證良洲公司在80、81地號土

地上興建廠房以前,祗有田埂,並無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存在。而在良洲公司興建廠房後,僅有私設通路供廠區裝卸貨物用,並無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不符合20年之公用地役權時效,茲說明如下:

①田埂非既成道路。既成道路為市區道路之1種,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區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故既成道路之主管機關為縣政府。又既成道路可作為建築線之指定,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既成道路之認定在法律上有非常嚴謹之規定。且依內政部71年11月24日71臺內營字第122110號函釋規定,既成巷道至少須有20年間和平繼續供公眾通行為時效取得之要件。

②有關田埂係用以劃分田界及耕作施工方便之用,主管

機關縣政府不能接管,更不能作為建築線之指定,故不能以田埂認定其為既成道路。倘田埂可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豈不變成全世界道路密度最高之國家。原告所有80、81地號土地,依上開林昌貴等人所言,於良洲公司興建廠房前僅有供1、2人通行之田埂路,顯不能作為既成道路認定之依據。況依林清榮上開所言,田埂路與現今寶園街亦非相同位置(該田埂係分隔溪墘厝段與桃子腳段之田地)。

③良洲公司興建廠房以後,僅有私設通路供廠區裝卸貨

物用,並無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不符合20年之公用地役權時效。良洲公司興建廠房時已設置之私設通路係供自己裝卸貨物使用,不同於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已如前述。良洲公司係64年設廠,80年樹林市公所擬延長寶園街,因需通過原告所有土地,為原告所拒即暫緩施工,亦不符合20年之公用地役權時效。原告既為寶園街最後1戶,而82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之門牌,其82年以前在柑園街,可見係從柑園街出入,且僅此1戶,即不符合供公眾通行之要件。

⑿是以,原柑園街2段111號建物並非以寶園街為出入,在

柑園國中興建前,係經由柑園街出入,柑園國中設立後,因未設圍牆,亦經由柑園國中出入,即使78年柑園國中築圍牆,亦留有後門供該建物所有權人通行。而在良寶公司64年設立工廠前,附近係一片耕田,根本無既成道路,僅有田埂供通行,在良寶公司興建廠房後,僅有私設通路供廠區裝卸貨物用,廠區與82地號土地上農戶間設有鐵門,並無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存在。原告廠區外有2-3尺駁崁路(即田埂路),該駁崁路與○○○區○○○設道路相毗鄰,不○○○區○○○設道路誤為係駁崁路之延伸而認為係既成道路。

5.樹林市公所建設課沈大忠及秘書謝石定因偽造上開82年6月23日82縣樹建字第16093號函核發之「寶園街25號門牌編定日期為60年9月1日,故本件證明該巷道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之不實公文書遭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偵字第20716號及83年度偵字第7115號起訴書參照),雖獲判無罪,但理由係因作業疏失,無偽造故意,並非該公文內容為實在,被告祗不過事後藉口遮掩其發生之違誤,並非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

6.訴外人文寶公司門牌號碼為寶園街6號(原告為寶園街8號),該公司係於64年竣工,依該公司64年完工時之竣工圖顯示,寶園街進入其廠區設有大門管制,進入大門後皆為自用道路,此有該公司64年竣工圖可證。又依該公司建築物竣工照片粘貼卡顯示,寶園街進入該公司之廠區,不但設有大門管制進出,且進入大門後即為廠區,根本無所謂既成道路存在,亦有該公司竣工照片可證,何來既成道路供通行。

(六)有關樹林市公所82年8月20日協調會,原告係簽到,並非對會議結論同意,原告於中途即離席,業經監察院調查明確:

1.依監察院82年12月24日(82)院臺內字第8451號函檢送之調查報告第3點已指出:「關於82年8月20日上午10時協調會議紀錄部分,本件寶園街25號(整編後門牌)前既成道路爭議,承辦人沈大忠技士於82年8月20日上午10時召集陳情人,旭峰建設公司游進益及其他關係人等舉行協調會議。陳情人於協調會議中發覺沈大忠已預設立場,為表抗議,乃先行離去,此經李潮雄律師及在場多人證明。協調會議既有不同意見,自應將不同意見作成紀錄之一部分,而沈大忠僅將有利於建設公司游進益之主張作成結論,予以紀錄,其執行職務,亦有偏頗。」等語。

2.按既成道路之認定屬縣政府權責,縣政府不能授權鄉鎮公所核定,業經行政院74年5月23日(74)臺內字第9420號函釋規定:「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而不宜授權道路管理機關辦理,俾免發生爭議時,道路管理機關難以處理。」在案,樹林市公所無權召開既成道路協調會,故其目的僅係沈大忠為尋求貪污犯罪之解套,不但毫無依據,且內容不實。

(七)被告認為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無非以樹林市公所82年6月23日82北縣樹建字第16093號函「寶園街25號前既成巷道證明」;樹林市公所82年8月20日協調會議紀錄;航照圖顯示系爭巷道在62年間係農路;良寶公司之工廠設立許可,寶園街8號柑園街2段之通路標示為「私有道路」,依當時法令,道路與私設道路等名詞未作明確定義;附近居民林清榮等人證明日據時代就有該道路供公眾通行云云,惟:

1.樹林市公所82年6月23日82北縣樹建字第16093號函載「寶園街25號前既成巷道證明」,因係倒填日期,與事實不符,業經被告83年(似誤載為82年)4月1日案號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自不足為公用地役關係之證明。

2.樹林市公所82年8月20日之協調會,原告係簽到,並非對會議結論同意,且原告於中途即離席,業經監察院調查明確。又80年初,樹林市公所擬為闢建柑園國中後側道路工程即寶園街延長工程至柑園國中段,須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嗣經原告陳明原委,該公所遂以80年2月20日80北縣樹建字第2045之1號函表示「本案用地尚未完全取得已通知承包商暫緩施工」,復以同年3月22日80北縣樹建字第373

6 號函表示「俟地方與貴公司協調取得同意後再行酌辦」,倘日據時代即有既成道路,樹林市公所又何需大費周章浪費公帑闢建道路。

3.航測圖至多僅能照到1條線,究係田埂、私設道路或既成道路,無從辨別,且64年良寶公司建廠時,該工廠即為寶園街最後1戶,其後柑園國中又以圍牆阻絕,何來62年迄今之既成道路。

4.私設道路與既成道路不同,並無定義不明狀況。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2點、內政部83年7月22日臺(83)內營字第8303592號及內政部營建署78年5月2日營署建字第006720號函釋:「按建築技術規則所稱『道路』,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是私設通路與道路,其性質及功能上顯有不同……。」之規定,足證私設道路與既成道路不同,並無定義不明之情形。原告所有80、81地號土地,其前手良洲公司於62年提出之申請工業用地計劃書即記載需地總面積(計6,624平方公尺),並註明(私設道路648平方公尺計算在內),建造執照申請書亦記載係私設道路,該私設道路係供廠區裝卸貨物用,並非供公眾通行,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以該私設通路解為既成道路。

5.訴外人林清榮等人僅稱係供1、2人通行之田埂,並非既成道路,倘日據時代即有既成道路存在,則良寶公司等建工廠當時,何須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之同意書。

6.依被告所提林務局67年相片基本圖顯示,原告所有80、81地號土地其上並無道路痕跡,足證該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被告所稱國民勞動道路,距離80、81地號土地至少100公尺以上,顯與80、81地號土地無關。又80、81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清福等人62年8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並未表明同意供公眾通行,尚不能依該同意書證明自其同意時起已供公眾通行,均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指述甚詳。

7.有關被告所提其83年4月11日會議紀錄係為掩飾其已發生之違誤,茲說明如下:

⑴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先以82年5月24日北縣戶樹字第4089

號門牌證明,將該82號地號上建物之「柑園街2段111號」以整編號牌為名,改為「寶園街25號」,繼而樹林市公所於同年6月19日再以82北縣樹建字第16093號函載「寶園街25號門牌編定日期為60年9月1日」之不實內容核發證明該巷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嗣原告接獲被告83年(似誤載為82年)4月1日案號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樹林市公所上開82北縣樹建字第16093號函載既成道路證明。

⑵被告所屬工務局獲知上開訴願決定,竟於83年4月11日

以會議記錄,恣意作成寶園街25號前之道路已供公眾通行20年之不法認定,並據以於83年4月19日以83北府工建字第18243號函予各單位,幸經臺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83府訴一第158512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上開83北府工建字第18243號函。然被告不僅不承認其處分之輕率,且主張稱既成道路會議記錄係內部研議研商會議記錄並非處分,亦未對外證明系爭巷道究屬通行達20年與否云云,此有被告83年9月22日83北府工建字第190326號函可參。被告復提出該會議記錄,證明其為已供通行20年之既成道路云云,豈非自相矛盾。又寶園街25號係於82年整編,而由樹林市公所陳報之戶口設籍資料及其課稅,並無從判斷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足證該會議係先有結論後找理由。至依林務局67年相片基本圖,原告80、81地號土地並無道路痕跡,且是否供公眾通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不能以該局航測圖為依據。

8.依監察院85年12月7日(85)院內字第8083號函附調查意見,亦指示:「本案本院調查後,該府以85年10月21日85北府工建字第369670號函報本院,該府已於9月23日針對上開二次訴願決定開會研商,發現本案系爭土地應屬陳訴人基地內留設之『私設巷道』,非原處分所認定之既成巷道,故現已簽報撤銷原82年樹建字第1657號建照,以資適法,查該府既已知錯能改,暫不追究其責任,應請該府依法儘速處理見復。」等語,被告又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云云,實令人不平。

(八)有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主要理由包括原告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告訴,並以系爭巷道所坐落之81-1地號係被告以51年7月17日北府文地一字第66998號函示該土地屬國民義務勞動道路用地之一部,有該函及所附國民義務道路所有權人名冊可稽,並經辦理分割登記,變更地目為道,惟地籍圖未更正,以致形成有簿無圖,直至86年更正,可見81-1地號土地係供國民義務道路使用云云,惟原告是否直接被害人,純屬法律上仁智之見,至於該不受理判決指稱81-1地號係國民義務道路用地云云,純屬誤會,茲說明如下:

1.81-1地號土地係86-1地號之誤載,此純係登記錯誤,被告竟作為相關人員脫免責任之藉口:

⑴51年間被告為徵用國民義務勞動道路,開闢樹林市○○

街,曾以51年5月17日北府文地一字第66998號函准予徵用同小段60筆土地,作為闢建柑園街使用。

⑵當時土地尚不值錢,資訊亦不發達,有關上開60筆國民

義務勞動道路之徵用,均用手書寫,不免忙中有錯,以致應該被徵用之86-1地號(目前坐落於柑園街上)被誤寫為81-1 地號(依87年地籍圖離柑園街數百公尺),此可從下列事實得以證明:

①政府徵用該60筆土地,係作為國民義務勞動道路,闢

建柑園街使用,故須係在柑園街當時預定地上,始有被徵用之必要。惟81-1地號土地即使依主管機關87年之地籍圖,離柑園街亦數百公尺,不在柑園街預定地上,不可能被徵用。

②政府徵用之該60筆土地,除81-1及294地號兩筆土地

因手寫發生錯誤外(按81-1應為86-1,294應為294-2地號),其餘58筆土地目前均作為柑園街用地,地目亦全部變更為道,此有柑園街60筆土地地籍圖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案卷可證,益證政府徵用該60筆土地係作為柑園街使用。

③同段86-1地號土地目前係作為柑園街使用,但編定使

用種類仍為農牧用地,地目為田,並非道路用地,與其餘58筆土地地目已變更為道顯然不同,相同情形亦發生於294與294-2地號土地上,證明錯誤之發生乃可能且確定。

④同段81-1地號土地,前後左右均非道,何以僅81-1地

號為道,該「81-1」道與何道相通?主管機關在前後左右均非道之情況下,不可能僅徵用81-1地號乙筆土地為國民義務勞動道路,且明顯與徵用土地闢建柑園街不符。

2.87年以前之地籍圖並無81-1地號土地,該81-1地號地籍圖係於85年兩造訴訟後,主管機關依上開筆誤,以有簿無圖為藉口,刻意繪在原告所有81地號土地旁,作為其既成道路之遁詞:

⑴51年以前即被告徵用國民義務勞動道路柑園街以前,登

記簿上並無81-1地號,更無81-1地號之地籍圖。而於51年間,被告徵用60筆土地作為國民義務勞動道路開闢柑園街使用,當時轄區板橋地政所曾將該義務勞動道路測量成果圖暨地目變更清冊送縣政府核備,被告亦曾函復准予備查,此有板橋地政事務所51年6月26日板地光一字第1337號函及被告81年11月26日北府地測字第361697號函可參,故祗須核對該義務道路測量成果圖,即可證明81-1確係86-1之筆誤。又原告曾於另案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函請被告檢送該測量成果圖,惟被告竟稱無該成果圖,惟被告51年7月17日北府文地一字第66998號函自承「該測量成果圖及地目變更清冊經核尚無不符,准予備查」,白紙黑字,竟稱無該成果圖,徒嘆奈何!⑵原本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無81-1地號土地,惟由於被

告51年間徵用國民義務道路闢建柑園街用地時,因書寫筆誤,於是創設81-1地號,但該81-1地號土地又不在柑園街國民義務勞動道路測量成果圖上,遂形成「有簿無圖」之怪現象,迨85年間,為原告所有80、81地號土地是否既成道路興訟,主管機關明知其所核發之既成道路通行證明不實,苦思無策,遂於86年間,以有簿無圖為藉口,將該81-1地號土地繪於81地號旁,作成地籍圖,硬將國民義務道路柑園街用地挪移至原告所有81地號土地旁,並主張81-1地號為道,故80、81、81-1地號等土地係既成道路云云,明明兩件不相干之事情,卻以移花接木硬扯在一起,比較86年以前地籍圖並無81-1地號土地,87年以後地籍圖始有81-1地號,即可證明。

3.所謂「有簿無圖」,係自欺欺人,有簿無圖絕對係登記錯誤。蓋所謂有簿無圖,係指土地登記簿有此筆地號之登載,但地籍圖上卻無此筆土地,此乃主管機關用為脫免責任之藉口,事實上不可能存在,茲說明如下:

⑴首應澄清者,係先有圖,後有簿,並非先有簿後有圖。

申言之,土地登記簿係依地籍圖或複丈成果圖等測量圖而登載,並非先制作土地登記簿,而後依據登記簿制作地籍圖或測量圖,此猶如財產目錄係先有財產,後編定目錄,故有圖始有簿,有圖無簿係漏未登載,無圖即無簿,無圖不可能有簿,無圖有簿證明該登記簿之登記絕對係錯誤。

⑵81-1地號有簿無圖之原因,係因徵用國民義務道路闢建

柑園街時,因書寫錯誤所創設出來之地號,為複丈成果圖所無,亦與柑園街無關,以致該81-1地號無法測繪於柑園街義務勞動道路測量成果圖上,形成該81-1地號土地無地籍圖之現象(即所謂有簿無圖),此明顯係筆誤,主管機關不逕行更正,反將筆誤所發生之81-1地號土地硬栽於數百公尺外之系爭81地號土地旁,進而主張81-1地號土地為道,故原告所有80、81地號部分土地亦屬既成道路云云,尚待斟酌。

⑶該81-1地號因係筆誤所發生,並無81-1地號之地籍圖或

複丈成果圖可據,已如前述,以致其位置並不確定,無從擺放,被告於86年製造該81-1地號地籍圖,將之擺放81地號下方,純係適逢兩造有既成道路之訴訟,被告為應付訴訟之便宜措施,倘兩造訴訟發生於81地號上方或左右方,被告亦可隨意將81-1之測繪於訟爭位置上為主張,試問該81-1地號既無複丈成果圖,如何確定其位置係在81地號下方,主管機關製作之81-1地號地籍圖有何依據?被告利用當初筆誤之行政處分,不但將錯就錯,且一錯再錯,用為欺負人民之手段,豈合乎公平?

4.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被告五一.七.一七.北府文地一字第六六九九八號函准鶯歌、樹林、永和等鄉鎮國民義務勞動道路測量成果暨地目變更清冊之備查,該函所附義務勞動道路分割及地目變更名冊內,雖列有系爭八一─一地號土地,然同列名冊內之八五─

二、九九─一、一二四─二、一三八─一、一三九─一、一四六─一、一四八─一、一四九─七、─八、─九、─

十、二八三─二、二八四─二、二八七─二、二八八─二、二九三─二、二九五─四、─五、、二九五─六、二九八─二、三一二─二、三一三─二、三一四─二、三一五─四、─五、三一六─二、三一七─二、四八二─三、四八四─二、─三、四八六─一、四八七─二、四八八─一、五○○─一、五○一─二、五○○─一、─二、五○八─一地號等,經與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地籍圖謄本及八十四年九月十四第一五三一號土地複丈圖顯示,均係位於柑園街,足見當次名冊內應係作柑園街義務勞動道路使用。而柑園街距系爭八一─一地號土地直線最短距離於圖面上超過九公分,依比一二○○分之一比例尺計,相隔超過一百公尺,並非柑園街範圍,而原告所指誤書之八六之一地號則位於名冊上所列八五─二、九九─一地號間,似位於柑園街範圍內,衡諸常情,似無單獨徵用與該道路相隔百公尺之八一─一號,而漏位於該道路中一部分之八六─一地號,原告指稱上開名冊所列八一─一號應係八六─一號之誤書,非無可採。」等語,亦指明在案。

(九)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旭航公司於82年間持坐落82地號土地相關書圖文件(含既成巷道證明),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被告本於建築法及既成巷道依法得免附該巷道之土地同意書之規定為准照(建造執照82年樹建字第1657號)。而毗鄰地之原告認系爭巷道(寶園街)係屬私設道路,非既成巷道云云,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責由被告詳查該巷道究自何時供公眾通行,已否成為既成巷道,如非屬既成巷道,應衡酌撤銷或不撤銷原核發建築執照於公益有無損害,及旭航公司有無保護之信賴利益等,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斟酌全卷資料,作成原處分,認系爭巷道應屬現有道路,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是以,原處分係認定樹林地政事務所94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80、81地號2筆土地標記顏色部分(即系爭巷道)為現有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不包含81-1號土地。又寶園街25號已改編為16、18號,其門口有道路,道路範圍涵蓋

80、81、82地號土地,而82-1地號土地係柑園國中,81-1地號目前為交通用地。

(二)系爭巷道(即樹林市○○街)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本件既成道路係事實,不受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之拘束,且被告恪遵上開判決處理,茲說明如下:

1.有關樹林市公所82年6月23日82北縣樹建字第16093號函發「寶園街25號既成巷道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該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且依樹林市公所82年8月20日協調會紀錄,顯示其建物(寶園街25號)在82年當時僅能由寶園街農會之出口為唯一出入道路。系爭巷道(寬度

8 公尺)在82年當時,已有通行達20年事實,其道路養護單位為樹林市公所。

2.被告係向國防部申請並依93年12月28日提供之62年航照圖,另洽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購買67年版航照圖作比對。依

62 及67年版航照圖所示,系爭巷道毗鄰寶園街25號建物前至寶園街8號之建造執照,顯示62年間系爭巷道為產業通路(農路),該建物(寶園街25號)因當時周圍最便捷寬闊之道路為北方柑園街,故門牌編定為柑園街2段111號。迨67年系爭巷道至東側佳園路2段間之通路因陸續申請新建建物而形成寶園街(航照圖標示為1.5至3公尺寬之大路),而原可通達柑園街之產業道路,則因北側樹林國中開闢設校而不復明顯,可見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

3.寶園街6、8號建物之建造執照(即64樹建字第634號建造執照)於63年12月19日掛號申請,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尚未於第1條用語定義內為「道路」、「私設道路」、「類似通路」等名詞予以明確定義(至71年6月15日始增訂),僅於同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其以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連接者,其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1.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2.長度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3.長度逾20公尺者為5公尺。4.同一基地內所有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未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通路寬度為2公尺者應為三公尺,3公尺者應為4公尺,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前項通路長度係指自建築線計量至最遠一戶(棟)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樓梯出入口)之長度。通路部分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並不得設置有礙車輛通行之臺階或其他障礙物,其長度在以上者應設置迴車道。」。復因其申請用途為工廠,且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係屬同編第117條列舉之特定建築物,依同編第118條規定:「前條規定之建築物基地,應直接臨接道路,不得以私設道路連接。……2.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又參照其建造執照圖面標示基地外至柑園街2段之道路為寬度8公尺「既成巷道」,基地範圍內則標示寬度8公尺「私設巷道」(依64年樹建字第634號建造執照之1層平面配置圖),該寬度8公尺「私設巷道」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亦未設置有礙車輛通行之臺階或其他障礙物,甚且將圍牆之設置退縮於該寬度8公尺「私設巷道」範圍之外,足證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

4.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年7月8日84建一字第207887號函提供之資料,可知良寶公司於原告所在地之工廠設立許可核准日期為62年12月10日,該卷並檢附當時土地所有權人62年8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且載明部分土地為道路,尤其64年12月26日掛件之工廠開工申報書附圖上對系爭巷道(寶園街25號建物前至寶園街8號建造執照)及寶園街8號至柑園街2段之通路標示為私有道路,可證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

5.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證人即八二地號原地主陳德和、當地鄰長林昌貴、介紹出售八○、八一等地號土地予良寶公司之陳再興、附近之居民林清榮、林清郎(以上二人為地主林清福之兄弟)、林福松、陳生金、王西斌等人,亦一致證稱於日據時期就有該道路供公眾通行,至六十二年間,林清福等人將八○、八一等地號土地出售給良洲公司(即良寶公司之前身)興建工廠時才拓寬;另良寶公司之總經理黃崑賢也證稱,建廠前已有道路,於建廠時有拓寬。」等語,故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亦足認確具公用地役權關係。亦即,原告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溪墘厝小段80、81地號土地,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地主陳德和、鄰長陳昌貴介紹出售系爭土地予良保寶公司之陳再興,附近居民亦一致證稱於日據時期就有該道路供公眾通行,至62年系爭土地再讓售予良洲公司,迨77年間始由原告買受,62年間原告之前手良寶公司原地主已出具土同載明道路用地,介紹人證稱地主和良寶公司約定共同獻地,.先築路才建廠。」等語,即良洲公司於62年8月間經林清福、林美珠、林淑美等3人出具土地同意書,同意作道路使用,故原告自應繼受其前手為上開之同意。

6.系爭巷道全段道路之拓寬前後均為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且62及67年航照圖顯示確有道路連接至磚房,系爭巷道現今養護單位為樹林市公所,67年迄今已逾20年,目前為寶園街18及26號唯一且必要之出入道路,此有被告83年4月19日83北府工建字第18243號函可參。又系爭巷道範圍涵蓋原告所有之80、81地號(地籍重測後亦涵蓋81之1地號)土地,被告為現有道路認定機關,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是否為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經被告履勘現場,並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即已查明就系爭巷道路各疑點,未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及第216 條規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7.至於原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對原告有利部分,上開民事判決作成當時,因80、81地號土地現有巷道公用地役關係並未確定而予判決駁回。惟事隔多年後,被告即據上開情事變更及發展情形,再予認定系爭巷道確具公用地役關係,為既成道路,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戊○○及子○○表示其財產為渠等所有建物上,倘撤銷建物建造執照,往後不知如何處理;參加人卯○○表示當初購買建物時之建造執照並無問題,如嗣後遭撤銷,應係旭航公司與被告之責任;參加人辰○○○表示當初合法購買,積蓄在其上,擔心建造執照有遭撤銷之危險,希望不要影響參加人通行權利;參加人戊○○、子○○、卯○○、辰○○○均表示土地確如同土地位置圖所示,渠等建物一定須利用寶園街為通道,確無他通道可供出入;參加人酉○○○表示希望判決不要影響其住戶權益;參加人巳○○表示其係從小在當地土生土長,該巷道本即存在,怎變成私有道路?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樹林市公所82年6 月23日82北縣樹建字第1609

3 號函、樹林市公所82年8 月20日協調會紀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年7 月8 日84建一字第207887號函及相關資料、64樹建字第634 號建造執照內所附建造執照圖(1 層平面配置圖)、系爭巷道現場攝影示意圖及照片12張、87年樹使字第0686號使用執照之82地號土地之92年6 月23日建物登記謄本、被告83年4 月19日83北府工建字第18243 號函檢送83 年4月11日會議記錄、樹林地政事務所94年2 月14日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板橋地政事務所64年1 月11日地籍圖謄本、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套繪圖1 份、臺灣省林務局67年航照圖、國防部62年航照圖、寶園街16、18號建物所有權人名冊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80、81、81-1及88地號地籍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所屬工務局97年10月3 日北工建字第0970736246號函及97年10月21日北工建字第0970758109號函、樹林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9日北縣樹戶字第0970005533號函檢送寶園街25號建物歷次整編說明(源自柑園街44-3號整編為寶園街16、18號)、寶園街現況道路地籍圖及建築套繪圖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884號89年度臺上字第930 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48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柑園國中85年1 月18日85北縣柑國中教字第0154號函、興辦工業人興辦工業申請工業用地計劃書(申請人良洲公司)、樹林戶政事務所82年5 月24日核發之北縣戶樹字第408 9 號門牌號碼證明書、使用執照證明書(良寶公司64年12月10日申請)、樹林市公所80年2 月20 日80北縣樹建字第2045- 1 號函及80年3 月22日80北縣樹建字第3736號函、監察院82年12月24日(82)院臺內字第8451號函檢送調查意見、原告廠區1 層平面配置圖、林清福等3人於62年8 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83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案件84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林昌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84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刑事案卷85年1 月8 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陳再興、陳德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他字第117 號偵查卷83年2月4 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林清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他字第117 號偵查卷83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林清榮、王西斌)、樹林地政事務所89年3 月31日複丈成果圖影本、被告83年4 月1 日案號第0000000 號訴願決定、樹林地政事務所83年5 月16日地籍圖及42年間實際狀況圖、82年以前82地號土地上農舍照片1 張、樹林戶政事務所82年

6 月3 日北縣樹戶字第4281號函及44年間實際狀況圖、平昇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廠圖說、臺灣高等法院84年9 月12日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柑園國中通路供農戶通行相片影本1 張、農舍以水泥牆封住之照片1 張、地籍圖說明○○○鎮○○○○街延長工程之施工照片影本、被告所屬警察局樹林分局83年6 月16日樹警機字第877 號函及照片3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偵字第20716 號及83年度偵字第7115號起訴書節略、被告83年9 月22日83 北府工建字第190326號函、寶園街6 號文寶公司竣工圖及竣工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他字第117 號偵查卷83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陳再興)、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㈡字第309 號案件88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陳再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案卷89年

6 月12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陳榮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他字第117 號偵查卷83年2 月4 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林福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第3 號95年

5 月10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陳財源)及96年1 月11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陳德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他字第117 號偵查卷83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王秀雲)、被告51年7 月17日北府文地一字第66998 號函、86 -1地號土地登記簿、294 、294-2 地號土地登記簿、板橋地政事務所51年6 月26日板地光字第1337號函、被告87年11月26日87北府地測字第361697號函、被告87年6 月17日87北府工建字第181819號函、原告80年1 月5 日、80年1 月22日及80年2 月21日函、樹林市公所80年1 月16日80北縣樹建字第

541 號函及86年4 月7 日86北縣樹建字第8610699 6 號函、64年12月10日使用執照申請書、監察院85年12月7 日(85)院臺內字第8083號函檢附調查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4號案件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0日板檢慎檔字第114987號函檢送該署97年度執他字第93號(含89訴1915號等)案卷及97年10月20日板檢慎檔字第114984號函檢送該署90年度執他字第2950號(含83偵7115號、82偵20716 號卷等)案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0月21日(97)板院輔文檔字第04475 號函檢送該院83年度訴字第1139號【含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037 號、86年度上更㈠字第452 號、88年度上更㈡字第485 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79號、86年度臺上字第27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案卷、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而重複為同一違法處分?系爭80、81地號土地究僅係供特定人出入之私設道路?或已獻地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

(一)按「……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主文所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為:「……綜上,被告以系爭房屋所臨寶園街為既成巷道,核發建造執照,似與前述規定不合。原告申請撤銷,被告未查明上情,遽以該巷道屬既成巷道,否准其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俱有可議。原告執此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詳查該巷道究自何時供公眾通行,已否成為既成巷道;如非屬既成巷道,應衡酌撤銷或不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於公益有無損害及旭航公司有無可保護之信賴利益等,另為適法之處分。」是被告依該判決意旨並本於職權調查事證,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自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難謂與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有何牴觸,並無重複為同一處分之違法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而重複為同一違法處分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又按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 章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第117 條及第118 條規定:「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七、工廠類,其作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者。」、「前條規定之建築物基地,應直接臨接道路,不得以私設道路連接。前項所指之道路寬度除本編第121 條、第129 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集會堂、……。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又依同編第121 條及129 條規定係規範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集會堂,以及商場、餐廳、市場等特定建築物,其基地與道路之關係,至於工廠則不在上開二條文規定之列。

(三)本件被告以95年1 月26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016047號函認定該府核發82樹建第1657號建造執照基地臨接之樹林市○○街8 公尺寬度範圍內〈即寶園街25號建物前至寶園街8號建造執照〉應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因該認定範圍及於原告所有系爭80、81地號土地。而原告主張:

上開地號土地實係其64年間申請64樹建字第634 建造執照時之私設巷道,非既成道路云云。是以本件爭執在於:系爭80、81地號土地究僅係供特定人出入之私設道路?或已獻地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

(四)經查:

1、系爭80及8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清福等所有,渠等同意上開80、81及88地號土地供起造人良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太音〉設立工廠。該建築之廠房樓地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依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7 條及第118 條規定,其建築基地應直接臨接道路,不得以私設道路連接。依據良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之6

4 樹建字第634 建造執照核准圖所示,建築基地範圍外至柑園街2 段之道路為寬度8 公尺既成巷道,基地範圍內則標示寬度8 公尺私設巷道,且將圍牆之設置退縮於該私設巷道範圍之外,此有64樹建字第634 號建造執照內所附建造執照圖(1 層平面配置圖)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依前揭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及第118條規定,64樹建字第634 建造執照核准圖所示之通道應非私設道路。

2、依系爭80、8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清福、林美珠、林淑美等31於62年8 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所載,同意提供廠地面積計5,976 平方公尺、道路面積計648 平方公尺,良寶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時,基地面積欄記載6, 624平方公尺,該欄位旁又記載使用基地為5,678.67平方公尺,此有該同意書影本及使用執照證明書(良寶公司64年12月10日申請)附於訴願卷可參。經核對林清福等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申請記載,該核准圖中所載之私設巷道並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內。再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年7 月8 日84建一字第207887號函提供之資料,可知良寶公司於原告所在地之工廠設立許可核准日期為62年12月10日,該卷並檢附當時土地所有權人62年8 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且載明部分土地為道路,尤其64年12月26日掛件之工廠開工申報書附圖上對系爭巷道(寶園街25號建物前至寶園街8 號建造執照)及寶園街8 號至柑園街2 段之通路標示為私有道路,可證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

3、又依國防部62年航照圖及臺灣省林務局67年航照圖,均顯示確有道路連接至磚房,又被告83年4 月19日83北府工建字第18243 號函檢送83年4 月11日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

七、會議結論載明:「……第二案○○○鎮○○街○○○號前道路結論(上)由樹林鎮公所陳報之戶口設籍資料異動情形暨實園街二十五號係於五十七年上期課稅,並由建物門牌整編之演變判斷該地點於二十年前已建物居住。(二)依台灣省林務局出版之航測圖(六十七年攝影、七十年印刷)圖號0000- 000山佳)標示及現況該建物僅有對外唯一通行道路。(三)基上,系爭道路應屬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之既成巷道。」等語,此有國防部62年航照圖、臺灣省林務局67年航照圖、被告83年4 月19日

83 北 府工建字第18243 號函檢送83年4 月11日會議記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見系爭巷道全段道路之拓寬前後,均為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

4、再者,依最高法院受理89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被告沈大忠( 時任臺北縣樹林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涉嫌貪污案件刑事

判決載明:「……系爭80、81地號土地究係僅供特定人出入之私設道路?或已獻地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此關鍵與原告於77年9 月2 日向良寶公司買受上開土地後,能否主張係私設道路有關,自應訊問系爭80、8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清福、林美珠、林淑美及良寶公司之負責人黃太音方能明瞭」等語,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而該判決並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最高法院復受理90年度台上字第2884 號被告沈大忠因貪污案件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載明:「……而本件被告於82年5 月26日受理申請後,即依規定向樹林鎮戶政事務所函○○○鎮○○街○○號門牌,於整編前最原始之編定日期。該戶政事務所於82年6 月3 日以北縣樹戶字第4281號函覆:原柑園街44之3 號於60年9 月1 日整編為柑園街111 號,復於82年5 月24日申請整編為寶園街25號;另依戶籍謄本記載,43年7 月27日已在柑園街44之

3 號設籍(見他字第117 號卷第188 頁),足證20年以前,即有該房屋存在。證人即樹林鎮公所之業務主管黃炎發亦證稱,被告作業之程序符合規定。又依台北縣政府51年

7 月17日北府文地一字第66998 號函示○○○鎮○○○段溪墘厝小段81地號土地,於51年間即屬國民義務勞動道路之用地。台北縣政府且於51年7 月10日以北府文地一字第68775 號令,將81地號土地分割出81之1 地號,面積2 ‧10公畝,編定為交通用地,並變更地目為道,於53年3 月

5 日完成登記,有上開函件、地目變更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該土地於51年以前已有既成之道路存在。證人即82地號原地主陳德和、當地鄰長林昌貴、介紹出售80、81等地號土地予良寶公司之陳再興、附近之居民林清榮、林清郎(以上二人為地主林清福之兄弟)、林福松、陳生金、王西斌等人,亦一致證稱於日據時期就有該道路供公眾通行,至62年間,林清福等人將80、81等地號土地出售給良洲公司(即良寶公司之前身)興建工廠時才拓寬;另良寶公司之總經理黃崑賢也證稱,建廠前已有道路,於建廠時有拓寬。而合孚公司(至77年始受讓良寶公司之土地)之前手良寶公司於62年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在80、81、88地號土地上(即現在○○○鎮○○街○號)設立工廠時,原地主林清福等人於62年8 月30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載明道路用地面積為648 平方公尺。核與介紹人陳再興所供:『買賣過程,地主和良寶等公司約定共同獻地,地主獻地至良寶公司的地界,良寶公司則獻出公司前面的地,作為道路,以利通行,當時是先築路才建廠」相符。況證人林福松更證稱,寶園街入口處之70地號土地屬於伊所有,於良寶公司建廠拓寬道路時『我捐出來供工廠人員及大眾出入』(見原審更(一)卷(一)第86頁背面、第87頁)。雖良寶公司申請設廠時所檢附之圖示,廠前路段標明為『私有道路』,但與其相銜接之西側路段已載為『既成巷道』(見他字第117 號卷第16

5 頁),且於拓寬之前全段均供公眾通行,於拓寬之後亦均供公眾通行,自屬既成道路,其供公眾通行合計已達20年以上。又證人即柑園國中校長王秀雲證稱:伊67年間任職時,寶園街可行駛小汽車,學校師、生可經由該道路進出。該校總務主任周裕明亦證稱:建圍牆之前已有一條柏油路,故於築圍牆時,才退縮建築。原住戶陳德和也證稱,先前做家庭加工,3 ‧5 公噸之汽車直接開到門口,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更(一)卷(一)第87頁背面)。

且依67年之航照圖顯示,確有道路連接至本件之舊磚房。

另證人即曾經到現場之樹林鎮公所職員陳榮琦,及陪同被告到場之鎮公所職員許國榮亦一致結證稱,汽車行經寶園街之柏油路面,直接開到磚房前面。足證寶園街25號舊磚房,與寶園街既成道路相通。本案之檢舉人合孚公司係嗣後始受讓良寶公司之土地,惟寶園街於合孚公司受讓之前,自始即供公眾通行,合孚公司雖主張於80年間曾在路底設網狀鐵門,但並未關閉,已據合孚公司負責人甲○○及原住戶陳德和供明在卷(見第一審卷第26頁,原審更(二)卷第62頁),從而被告於履勘現場時,未注意有鐵門存在。另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固曾於80年間發包寶園街之延長工程,因合孚公司表示反對,經樹林鎮公所函請地方士紳協調無效後,函復暫緩施工。但該工程之承辦人為陳榮琦,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亦據陳榮琦及被告供明在卷。又本件發生疑義後,經台北縣樹林鎮公所邀集相關單位及人員,於82年8 月20日開協調會,有柑園里里長、樹林鎮戶政事務所、農會柑園辦事處、鄰長、合孚公司負責人甲○○、旭航公司游進益及民眾等多人出席,經作成決議為:『一、現寶園原產業道路已早年即有,並以里長及柑園里鄰長予以證明。二、原建物柑園街2 段111 號之門牌於60年以前即有,……三、自有本柑園街2 段111 號建物起始,本條道路即是雙向通行,……』。又依地籍圖、航照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東西向之寶園街橫跨70、71、72、73、78、78之1 、78之2 、78之5 、80、81、81之1 、82之

1 等地號土地,為開放性之空間,路旁停有汽車、貨櫃車等車輛,該路段除有合孚公司外,另設有多家公司,均從寶園街出入,而寶園街入口處之70地號土地屬於林福松所有,於良寶公司建廠拓寬道路時即『捐出來供工廠人員及大眾出入』,已見前述,合孚公司亦須經過他人所有之其餘地號土地出入,合孚公司所有之土地僅其中一小段而已。況合孚公司受讓良寶公司土地之前,附近居民、柑園國中師生,經由寶園街出入時,始終相安無事,嗣因合孚公司買受土地後雖主張私權,並與建商旭航公司發生糾紛,但非被告所知悉。因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圖利之犯意,為其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等語,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由上開判決理由可知,系爭80、81地號土地即寶園街25號前之通道,於日據時期即已形成並供公眾通行,62年間良寶公司建廠時,地主林清福和良寶等公司約定共同獻地拓寬道路;該道路於拓寬之前全段均供公眾通行,於拓寬之後亦均供公眾通行,自屬既成巷道,其供公眾通行合計已達20年以上。

4、從而,被告以95年1 月26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016047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核發82樹建第1657號建造執照基地臨接之樹林市○○街8 公尺寬度範圍內應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80、81地號土地內之私設通路,不但非既成道路,甚至相鄰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亦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豈可作成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云云。經查:訴外人旭航公司及游進益以原告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其所有82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原告所有80、81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之案件,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游進益及旭航公司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改判,確認通行權存在,復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字第45

2 號民事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由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又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485 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即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卷宗(含歷審卷宗)全卷查明屬實。次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載明:

「……查原審雖未敘明臺北縣政府當年因行使公權力,對同一土地所有人就前開同小段82、82-1、82-2、83、84、

85、86、87號等一大片土地為徵收後撥與柑園國中建校時,何以獨留該82號土地未為徵收之原因(見原審上字卷第71頁地籍圖所示);然不論該82號土地係因臺北縣政府故意不徵收;或原地主不願被徵收,其結果該82號土地勢必成為袋地,應為徵收者臺北縣政府及被徵收者之原地主所預見;亦不論是否因此始有前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上訴人所有之82號土地,接續82-1、

82 -2 、83、84、85、86、87號土地,可與柑園街為適宜之聯絡路徑之闢設(經更審前原法院現場履勘屬實,見勘驗筆錄附於原審上更㈠卷第45、46頁)。苟由於徵收者臺北縣政府及被徵收者之原地主所為得預見而使之成袋地之結果,竟可由繼受82號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無異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之,當非公允。應認仍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由上開判決理由,可知該判決僅認定82號土地為袋地,至於原告所有之80、81地號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未為任何論述,而本件被告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其核發82樹建第1657號建造執照基地臨接之樹林市○○街8 公尺寬度範圍內應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自難謂有與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相反認定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又原告主張:依證人林昌貴鄰長、陳再興(土地仲介)、陳德和(即8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清朗、林清榮、王西斌(即80、81地號土地隔鄰農地所有權人)、陳榮琦(即樹林巿公所道路拓寬承辦人)、林福松、陳財源、柑園國中校長王秀雲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作證之前揭證言〔詳本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五)4 、(1 )至(10)〕,可證良洲公司在80、81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以前,祗有田埂,並無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存在。而在良洲公司興建廠房後,僅有私設通路供廠區裝卸貨物用,並無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不符合20年之公用地役權時效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三)字第38號刑事判決載明:「……證人即原地主陳德和於偵查中證稱:『從小住現在游(即游進益)蓋房子的地方(就是寶園街25號),從出生住到賣給游後才搬離此址』、『我們上學都走現在的寶園街,當時這條路可供2 人以上行走尚有空間,當時道路是堤防道路,路面夾雜小石頭、粗土質,後來到64年工廠建廠前才拓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第33頁)、『我從小時候走,就是3 、4 公尺寬田埂路』(見本院上更㈡卷第61頁反面),證人林昌貴(柑園里6鄰鄰長)於偵查中結證:『柑園街2 段是田埂路(通往國中對面的路),只能1 人通行,現在寶園街當時是板車路,約寬3 、4 公尺,後國中設立後,田埂路廢除,所有進出都經現在寶園路』(見20716 號偵查卷第41頁),證人林福松於偵查中證稱:『舊有道路是1 條堤防道路,路寬

2 、3 公尺左右(即現在的寶園街),他們一家3 兄弟(指陳德和兄弟)都從現有的道路經過,因須經過我的田園,都會見到他們』(見83年度他字第117 號偵查卷第34頁)、『(那條路有幾年歷史?)光復前日據時代就有。』、『(何時才拓寬?)賣給工廠才拓寬,有7 、8 米。

』、『(過去講那條路是坡崁路?)是坡崁路,旁邊沒有河及水溝,賣給工廠後路才拓寬。』、『(路是否64年柑園國中設立後,就將路廢掉?)柑園國中成立後,路並未廢掉還在』(見本院上更㈡卷第62頁反面),證人即介紹出售土地與良寶公司之陳再興證稱:在日據時代就有該道路,柑園國中成立後,很多師生仍走那條路,路賣給工廠後就拓寬(見本院上更㈡卷第63頁),證人林清榮、陳生金,王西斌等3 人亦均證稱64年之前或良寶公司設廠前即有田埂路(見83年度他字第117 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而證人王西斌更證稱:路有通到陳德和家裡(同上卷第52頁反面),證人即柑國國中校長王秀雲證稱:67年小汽車已可由寶園街進出,其知道民宅與工廠間是一堆草叢,我們學校的老師、學生可經由此進入(同上卷第205 頁),而總務主任周裕明表示:其係在76年8 月至79年2 月1日任總務主任,當時有一條柏油路可通行,所以在蓋圍牆時才要退縮(同上卷第206 頁),在在均足以證明確有寶園街存在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以上之事實。至上述證人證言,有稱為『堤防路』、『板車路』、『田埂路』等不同名稱,不過個人表達用語之不同而已,其間並無任何差異。另證人王秀雲雖證稱寶園街是否通到陳德和家(即柑園街111 號)其並不清楚(見83年度他字第117 號偵查卷第

205 頁反面)然就其未親歷經過陳德和住處所為如何通行不知情之陳述,自不得作為並無既成道路存在之證明。」等語,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載明:「……證人即82地號原地主陳德和、當地鄰長林昌貴、介紹出售80、81等地號土地予良寶公司之陳再興、附近之居民林清榮、林清郎(以上二人為地主林清福之兄弟)、林福松、陳生金、王西斌等人,亦一致證稱於日據時期就有該道路供公眾通行,至62年間,林清福等人將80、81等地號土地出售給良洲公司(即良寶公司之前身)興建工廠時才拓寬;另良寶公司之總經理黃崑賢也證稱,建廠前已有道路,於建廠時有拓寬。而合孚公司(至77年始受讓良寶公司之土地)之前手良寶公司於62年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在80、81、88地號土地上(即現在○○○鎮○○街○ 號)設立工廠時,原地主林清福等人於62年8 月30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載明道路用地面積為648 平方公尺。核與介紹人陳再興所供:『買賣過程,地主和良寶等公司約定共同獻地,地主獻地至良寶公司的地界,良寶公司則獻出公司前面的地,作為道路,以利通行,當時是先築路才建廠』相符。況證人林福松更證稱,寶園街入口處之70地號土地屬於伊所有,於良寶公司建廠拓寬道路時『我捐出來供工廠人員及大眾出入』(見原審更(一)卷(一)第86頁背面、第87頁)。雖良寶公司申請設廠時所檢附之圖示,廠前路段標明為『私有道路』,但與其相銜接之西側路段已載為『既成巷道』(見他字第117 號卷第165 頁),且於拓寬之前全段均供公眾通行,於拓寬之後亦均供公眾通行,自屬既成道路,其供公眾通行合計已達20年以上。又證人即柑園國中校長王秀雲證稱:伊67年間任職時,寶園街可行駛小汽車,學校師、生可經由該道路進出。該校總務主任周裕明亦證稱:建圍牆之前已有一條柏油路,故於築圍牆時,才退縮建築。原住戶陳德和也證稱,先前做家庭加工,3 ‧5公噸之汽車直接開到門口,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更(一)卷(一)第87頁背面)。且依67年之航照圖顯示,確有道路連接至本件之舊磚房。另證人即曾經到現場之樹林鎮公所職員陳榮琦,及陪同被告到場之鎮公所職員許國榮亦一致致結證稱,汽車行經寶園街之柏油路面,直接開到磚房前面。足證寶園街25號舊磚房,與寶園街既成道路相通。……」等語,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本院將原告所引用證人林昌貴、陳再興、陳德和、林清朗、林清榮、王西斌、陳榮琦、林福松、陳財源、王秀雲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作證之前揭證言〔詳本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五)4 、(1 )至(10)〕,與前揭二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陳德和、林昌貴、林福松、陳再興、林清榮、陳生金、王西斌、王秀雲、周裕明、黃崑賢、林清郎、陳榮琦、許國榮之證言,相互比照核對後,即知原告並非全部加以引用,即僅係引用有於原告之證言,並未引用不於原告之證言,故本院不得以原告所引用證人林昌貴、陳再興、陳德和、林清朗、林清榮、王西斌、陳榮琦、林福松、陳財源、秀雲之前揭證言,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0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