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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30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下稱苗栗農田水利會)財務組三等組員,該會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7日以苗農水人字第0960000194號令自即日起調派原告至苗栗農田水利會明德水庫工作站(下稱明德水庫工作站)三等組員,惟原告未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41條規定,於接到派令後10日內就職,苗栗農田水利會遂報經被告以96年3月21日農水字第0960114502號函同意後,以96年3月23日苗農水人字第0961001252號令記原告大過1次,並請其於該令發布10日內仍應向明德水庫工作站報到。原告於96年4月2日提出申訴,經苗栗農田水利會96年4月9日96年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仍維持原議記大過1次,並經被告96年4月20日召開處理會議決議維持記大過1次,由苗栗農田水利會以96年5月7日苗農水人字第0960000868號函原告維持原記大過1次,並仍應於96年5月14日前到明德水庫工作站報到,若未報到,將以曠職論處並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58條第9款規定處理。惟原告仍未依令報到,截至96年5月25日止,經明德水庫工作站以曠職連續達9日辦理勤惰登記,苗栗農田水利會乃於96年5月29日召開96年第4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58條第9款規定予原告記大過2次,並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辦理原告專案考績予以1次記2大過免職,報經被告以96年6月4日農水字第0960129990號函核定同意後,以96年6月8日苗農水人字第0961002361號令對原告為1次記2大過免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6月4日農水字第0960129990號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因於94年8月16日質疑苗栗農田水利會會長公務車公器私用,遭總幹事(當時為總務組長)陳信男施暴受傷,復於同年9月8日上班途中遭數名不明人士攔車圍毆,突於96年1月17日被調至與考試類別不相符之灌溉管理單位明德水庫工作站。原告於接獲未具救濟教示之調職命令時,立即以電話向工作站站長詢問工作內容,獲得答覆為「看管水庫,輪流值夜」,惟此為灌溉管理人員及駐衛警之業務範圍,原告在該會職務分類屬行政人員,灌溉管理業務須具有執照或資格、經歷(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12條參照),顯非原告所能勝任,復因家庭因素,乃向會長洪東嶽當面反應報到有困難,請求另行改派遭拒,當時人事室主任及輔導室主任皆在場,原告方未前往明德水庫工作站報到。調職令完全漠視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15條、第26條職務分類及一般行政人員不得調任工程人員及灌溉管理人員之規定,違反尊重專業與適才適所之用人原則,且其事先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亦未如其他機關之調職令有教示申訴之明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該條所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之排除適用,已由行政院法務部、人事行政局與銓敘部會商結果認為有違憲之虞,故實務上重大人事處分案件仍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2、本件爭點本質上為調動合法性與妥當性之爭議,無涉曠職與否問題,訴願決定援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顯有違誤。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係適用於公務員未上班而違反該條規定始以曠職論,然原告因調職尚在申訴救濟中,雖未依調職令報到,但仍照常在原單位財務組上班,自不生曠職問題。且原告在調職申訴期間,自96年1月17日至同年6月11日照常在原單位上班,亦為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明知(財務組與人事室緊鄰),若需查勤,亦應在原財務組為之,故苗栗農田水利會前往原告尚未報到之明德水庫工作站查勤,並以連續曠職為由,將原告免職,顯見其目的在於逼迫原告接受不合法之命令,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3、被告所謂「以曠職論」,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且其處分程序不合法,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精神:

⑴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41條僅規定議處,並無「以曠職

論」之規定,被告卻指示苗栗農田水利會以曠職處理,顯然逾越權限,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對公務員為免職處分屬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訂定之意旨。

⑵苗栗農田水利會於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作成予原告記大過

1次時,竟由與原告有傷害刑事案件之總幹事陳信男主持,未遵守迴避原則,其立場難謂公正,且委員除少數二、三等人員係以推選外,大多數為會長任命之主管為當然委員,實際上完全揣摩會長意志行事,勢難期待委員會作出何等公正之處置。嗣苗栗農田水利會對原告作出第2次處分即1次記2大過免職時,甚無開會通知,遑論給予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突於96年6月11日予原告1張免職令,亦無申訴教示,且事後提出所謂查勤登記表等資料,惟實際上有無召開評議委員會,何時至明德水庫工作站查勤?何時原告被記曠職?亦未通知原告,其處理程序不合法。

⑶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41條僅規定未依期限內就職者,

屬調任人員依規定議處。原告迫於無奈,願意接受符合比例原則之懲處,無非期待於懲處後,苗栗農田水利會可重新考量另為合理之職務分派。詎農田水利會繼續逼迫原告接受該調職令,並以曠職為手段,再記2大過免職,顯然1個調職令前後2個處罰共計3大過,有違比例原則,剝奪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究其原因乃會長挾怨報復所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按「農田水利會設人事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評會),..。」、「人評會職掌如下:四、獎懲案件之評議。」、「人評會認為評議案件有調查必要者,得視需要通知有關人員列席說明,並指定人員調查後再議。」、「農田水利會職員對所受之獎懲有異議時,得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檢具事證申請重行審議,並以1次為限。」、「農田水利會職員分為下列4類:四、一般行政人員:財務組長、總務組長、主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輔導室主任、資訊室主任、專門委員、專員、副專員、組員、辦事員。」、「一般行政人員不得調任工程人員及灌溉管理人員;灌溉管理人員不得調任工程人員。但調任人員具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農田水利會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及組室主管之任免、遷調應報主管機關核准。農田水利會人員之任免遷調應按月造送清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田水利會新任或調任職員應於接到派令後10日內就職,除有正當理由並經會長核准後者,得延長10日外,未於限期內就職者,屬新進人員即予註銷任用,屬調任人員依規定議處。」、「農田水利會職員之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二)一次記2大過者,免職。」、「農田水利會職員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九、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內累積達10日。」、「農田水利會職員獎懲之核定權責規定如下:一、一等職員之獎懲,報主管機關核定。二、二、三等職員除記大功、記大過以上之獎懲,報主管機關核定外,其他獎懲由農田水利會核定,每月彙報主管機關備查。」、「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第2項、第32條、第41條、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8條第9款、第66條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稱其現任職稱為三等組員,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一般行政人員,而將其調至明德水庫工作站,有違同規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依苗栗農田水利會96年1月17日苗農水人字第0960000194號令,其中包含即日起調派原告至明德水庫工作站三等組員,並無職務類別之異動,復依苗栗農田水利會96年4月12日苗農水人字第0961001499號函說明,明德水庫工作站業務包含行政業務及管理業務,故上開調職令並無不法。

3、原告稱其於96年1月17日至同年6月11日均至原單位財務組上班,因苗栗農田水利會將其簽到(退)簿送至調任單位明德水庫工作站,便於桌曆上簽到(退),並非曠職云云。惟苗栗農田水利會既以96年1月17日苗農水人字第0960000194號令將原告由財務組調派至明德水庫工作站任職,故該會將原告之職員簽到(退)簿送至調任單位明德水庫工作站,並無不當。又依原告96年5月份之職員簽到(退)簿記錄,原告自96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止,均無簽到或其他差假記錄,而苗栗農田水利會人事室於96年5月16日、22日及28日會同輔導室至明德水庫工作站查勤,原告亦未至該工作站上班,且未簽到以曠職記錄登記,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3條規定,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原告之行為已符合曠職情事,苗栗農田水利會以曠職辦理,並無不法。又農田水利會人員之行政管理係該會之職責範圍,被告不能且不曾逾權或逾法干涉,故原告稱被告指示苗栗農田水利會辦事,顯然逾越權限云云,實屬不實。

4、原告稱本件處理程序不合法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精神云云,惟:

⑴參照該號解釋精神,對於公務人員所為免職處分應符授權明

確性原則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農田水利會及其職員雖非公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惟被告對農田水利會職員之獎懲、免職等事項乃遵守授權明確性原則,於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及農田水利會員工獎懲基準明確規範之。復依同規則第2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依規定組成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有關獎懲事項,並給予申訴之機會,亦係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又依同規則第83條規定,公務員對於機關之管理措施如有不服(如調職等),應循申訴、再申訴之途徑救濟,惟農田水利會性質上僅為公法人,而非行政機關,原告亦非公務員,無法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是原告未依法定期限前往調任處所明德水庫工作站,經苗栗農田水利會予以記大過1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乃由苗栗農田水利會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再報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同意。

⑵苗栗農田水利會以96年1月17日苗農水人字第0960000194號

令自即日調派原告至明德水庫工作站,原告未就調職一事提出異議,且逾期月餘未至明德工作站報到,前經該會以其違反紀律情節重大,並經被告核定後,予原告記大過1次。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苗栗農田水利會96年4月9日96年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原議記大過1次,並經被告96年4月20日召開處理會議決議維持記大過1次。嗣苗栗農田水利會以96年5月7日苗農水人字第0960000868號函原告,維持原議記1大過,並仍應於96年5月14日前到明德水庫工作站報到,且諭知若未依限報到,將以曠職論處並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規則第58條第9款規定處理。惟原告仍未於所定期限至明德水庫工作站報到,依明德水庫工作站96年5月21日苗農水明字第0969000354號函報之原告報到情形及上開職員簽到(退)簿記錄,原告自96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止,已連續曠職達4日以上,苗栗農田水利會隨即於96年5月29日召開第4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58條第9款規定,予以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該會並以96年5月29日苗農水人字0000000000號獎懲請示函報被告以96年6月4日農水字第0960129990號函核定同意辦理後,由該會以96年6月8日苗農水人字第0961002361號令予以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故對於原告之處分程序並無不法,亦無違反上開解釋精神。

⑶至原告稱苗栗農田水利會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辦理1次記2大

過時,未通知原告參加,給予說明之機會云云,惟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連續曠職之行為明確,並經苗栗農田水利會查證屬實,已無調查之必要,故上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未通知當事人列席說明之裁量,並無違法不當。

理 由

一、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主管機關為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行為時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1條、第32條、第41條、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8條第9款、第66條及第83條分別規定:「本規則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規定訂定之。」、「農田水利會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及組室主管之任免、遷調應報主管機關核准。農田水利會人員之任免遷調應按月造送清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田水利會新任或調任職員應於接到派令後10日內就職,除有正當理由並經會長核准者,得延長10日外,未於限期內就職者,屬新進人員即予註銷任用,屬調任人員依規定議處。」、「農田水利會職員之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一)..(二)1次記2大過者,免職。」、「農田水利會職員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一、..九、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內累積達10日。

」、「農田水利會職員獎懲之核定權責規定如下:一、一等職員之獎懲,報主管機關核定。二、二、三等職員除記大功、記大過以上之獎懲,報主管機關核定外,其他獎懲由農田水利會核定,每月彙報主管機關備查。」、「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本件原告原係苗栗農田水利會財務組三等組員,該會於96年1月17日以苗農水人字第0960000194號令自即日起調派原告至明德水庫工作站三等組員,惟原告未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41條規定,於接到派令後10日內就職,苗栗農田水利會遂報經被告以96年3月21日農水字第0960114502號函同意後,以96年3月23日苗農水人字第0961001252號令記原告大過1次,並請其於該令發布10日內仍應向明德水庫工作站報到。原告於96年4月2日提出申訴,經苗栗農田水利會96年4月9日96年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仍維持原議記大過1次,並經被告96年4月20日召開處理會議決議維持記大過1次,由苗栗農田水利會以96年5月7日苗農水人字第0960000868號函原告維持原記大過1次,並仍應於96年5月14日前到明德水庫工作站報到,若未報到,將以曠職論處並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58條第9款規定處理。惟原告仍未依令報到,截至96年5月25日止,經明德水庫工作站以曠職連續達9日辦理勤惰登記,苗栗農田水利會乃於96年5月29日召開96年第4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58條第9款規定予原告記大過2次,並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辦理原告專案考績予以1次記2大過免職,報經被告以96年6月4日農水字第0960129990號函核定同意後,以96年6月8日苗農水人字第0961002361號令對原告為1次記2大過免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係不服被告以96年6月4日農水字第0960129990號函核定,同意苗栗農田水利會依據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58條第9款規定予原告1次記2大過,及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至於苗栗農田水利會96年1月17日苗農水人字第0960000194號(調派)令、被告96年3月21日農水字第0960114502號函、苗栗農田水利會96年3月23日苗農水人字第0961001252號令(記原告大過1次,並請其於該獎懲令發布10日內仍應向明德水庫工作站報到)、苗栗農田水利會96年5月7日苗農水人字第0960000868號函(維持記大過1次,並通知原告應於96年5月14日前到明德水庫工作站報到),均僅為苗栗農田水利會或被告之人事管理措施,依法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自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2、原告對於其接到苗栗農田水利會96年1月17日苗農水人字第0960000194號(調派)令、96年3月23日苗農水人字第0961001252號令(記原告大過1次,並請其於該獎懲令發布10日內仍應向明德水庫工作站報到)、96年5月7日苗農水人字第0960000868號函(維持記大過1次,並通知原告應於96年5月14日前到明德水庫工作站報到)之後,遲未依限前往明德水庫工作站報到任職,且自96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均無簽到或其他差假記錄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之筆錄),復有上開令、函、原告96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苗栗農田水利會96年5月16日、22日及28日查勤記錄、明德水庫工作站96年1月29日苗農水明字第0969000095號及96年5月21日苗農水明字第0969000354號函等影本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苗栗農田水利會以原告未至明德水庫工作站報到任職,經以曠職繼續達9日辦理勤惰登記,並經苗栗農田水利會96年5月29日96年第4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擬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58條第9款及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予原告1次記2大過及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報經被告以系爭96年6月4日農水字第0960129990號函核定同意辦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3、關於農田水利會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了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已有規定外,均依上開通則第22條規定授權被告訂定「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行之。查行為時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41條已明定農田水利會調任職員應於接到派令後10日內就職(除有正當理由並經會長核准者,得延長10日外),未於限期內就職者,屬調任人員依規定議處;同規則第58條第9款規定,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內累積達10日,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復規定,1次記2大過者,免職。如前所述,原告既有曠職繼續達4日之事實,則被告核定同意苗栗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58條第9款及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予原告1次記2大過及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即無原告所指原處分有何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4、行為時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人評會認為評議案件有調查必要者,得視需要通知有關人員列席說明,並指定人員調查後再議。」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連續曠職之行為明確,經苗栗農田水利會查證屬實,已如前述,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則苗栗農田水利會96年5月29日96年第4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未通知原告列席說明,於法自無不洽,核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以96年6月4日農水字第0960129990號函核定同意農田水利會依據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58條第9款規定予原告1次記2大過,及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