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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34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賴瑟珍(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委託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辦理之民國(下同)96年第1 期導遊人員職前訓練(自96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

7 月2 日止),被告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等機關所召開「會勘開放導遊進入機場管制區引導大陸觀光團出關行進動線案會議」之會議紀錄決議,於96年6 月11日將「96年導遊人員職前訓練」第1 期參訓學員計

151 人名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核有無犯罪紀錄,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96年6 月21日函復被告,名冊中除編號119 原告有安全顧慮,不符機場管制區發證資格外,其餘150 名經查核均符合借證規定。被告遂將該局之查復結果,請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於96年6 月21日口頭轉知原告,因原告不得進入機場管制區,故暫停原告當日「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8 小時)課程。原告詢問原委並要求發給書面通知以為憑,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請原告自行與被告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連絡。原告不服,於96年

7 月5 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遭交通部96年11月20日交訴字第0960049642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對原告重新實施導遊人員職前訓練(進入機場管制

區之實際教育訓練8 小時)不收費不計分並補發(96年6月21日)暫停上課之書面通知文件。

⒉被告應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依法參加考試院舉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

遊人員考試,並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 條第1項各款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所列各款情事,經及格錄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4條及發展觀光條例第32條規定,參加導遊人員職前訓練合格結業,並領得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考領證照過程完全依循各項法律規定,依法應可執行華語導遊業務(含接待大陸觀光團)。導遊人員職前訓練中之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課程為既定課程,是否與原告無涉,依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之規定,未參加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課程則不得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開訓首日亦由被告委託之訓練單位闡明,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之課程不得請假或未到,倘有請假或未到者依規定不得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全體150 名受訓學員全員受教,故當日全員到齊。依據發展觀光條例、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等相關法律規定,經考試及格訓練合格持有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可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毫無疑義;原告雖已考領持有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亦同意發給相關臨時通行證件,然依規定仍不得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觀光旅客,肇因於未參加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原告經陳情、訴願等程序,被告仍未設法補救,原告執業之限制依然存在,並不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同意被告進入機場管制區而有何改變。

⒉導遊人員接待大陸觀光團機場臨時工作證申借作業要點第

2 條:導遊人員接待大陸觀光團應向被告機場旅客服務中心申借臨時工作證;華語導遊人員必須曾經參加導遊人員職前訓練之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課程始得執行接待大陸觀光團業務;原告依法參加由被告委託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舉辦之華語導遊人員職前訓練(第1 期)並繳費5,

000 元,自96年6 月11日至同年7 月2 日為受訓期間,訓練課程中包含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實為管制區實地解說介紹),依導遊人員接待大陸觀光團機場臨時工作證申借作業要點第3 條前段規定,未經安全查核及未參加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課程人員不得申借機場臨時工作證,而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觀光旅客需先將導遊名冊呈報被告核備,於所接待之大陸觀光團當次班機實際抵達前30分鐘內,持導遊執業證及國民身分證親至被告機場旅客服務中心辦理借證並領用導遊背心。倘無機場臨時工作證則無法進入機場管制區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業務。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於6 月21日以口頭通知原告,因原告不得進入機場管制區,故暫停原告當日課程(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 ,原告詢問原委並要求發給書面通知以為憑,且請求與被告溝通、協調,中華民國觀光導遊請原告自行與被告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連絡,原告正色以告,此舉已違法,並嚴重侵犯原告權益,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卻表示以前就有數起相同案例。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依法既為行政機關,命原告暫停依法舉辦且自費之訓練難謂非行政處分,以口頭轉知原告暫停上課,即言詞為之之行政處分,口頭通知依本國法律言,已完成行政處分,被告辯稱其口頭通知原告暫停上課(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僅係單純代為通知,未達行政處分之程度云云,令接受本國教育、遵守本國法律之原告不知其所云。對於原告要求發給暫停授課之書面通知,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及被告均予拒絕,明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 項有違。

⒊原行政處分指稱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查核

認為原告有安全顧慮,不符進入機場管制區之發證資格規定,故不得接受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然原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陳情及提起訴願,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稱並未限制原告申借機場管制區臨時通行證及臨時工作證;原告應考前已經考試院就應考資格審查合格並考試及格錄取,發給證書,被告亦同樣對參加導遊人員職前訓練之學員進行審核作業,不符資格之人員根本無從接受訓練,遑論發給導遊人員執業證;被告為導遊人員主管機關,亦為訓練機關,對於主管之事務,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訂有明文;任何規定牴觸法律即屬無效,被告依法行使職權,應依法排除不法,且曾發生數次相同案例,被告卻怠忽職守,未依法行使職權,嚴重侵犯人民權益而不自知;縱使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有何違誤,亦無法減低被告絲毫責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非被告上屬單位,即便上屬單位之命令,倘違背法令亦不得接受,且被告通知原告暫停授課之時間為原告繳驗證件完畢,已登車將出發之際,時間之急迫令原告毫無依法要求改正機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有違。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詢原告相關資料縱然獲知受訓學員有受刑事處分紀錄,但並不違執行導遊業務之資格,即便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主張逾越權限,被告亦應本於職權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協調,見被告於96年8 月13日(導遊人員職前訓練於7 月2 日結訓)致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協調,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隨即於同月17日同意原告申借各式臨時通行證件(含臨時工作證及參觀證),歷時僅4 日即完成協調;倘被告於5 月至6 月間進行協調,必不致發生違法行政侵犯人權情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尚知從善如流,何以被告卻執迷不悟,足見被告自始從未依法行使職權,嚴重失職。

⒋原告所為之考試、受訓及欲執行之業務完全依循法律,無

關裁量權;被告於5 日內即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完成協調,何以不願在第一起相同情事發生時即本於職責進行協調,以盡主管事務之責;原告並未接獲被告通知有關課程補救之途;原告既未參加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課程,本不可執行接待大陸觀光團之業務,何來逐次陪同說?又何謂逐次陪同?原告非犯罪嫌疑人,有一切之自由,陪同之意無非監控,倘任何機關需對原告進行監控,原告無可置喙,亦不在意,但循規蹈矩之人民何需監控。被告此一違法行政,詆毀原告名譽。原告第1 次向被告陳情時,未獲理會,原告急需工作收入生活,故早於受訓期間即提出陳情,倘被告善意解決及早處理,不致拖延至今又興訴訟。96年6 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及訓練單位提出陳情,惟至7 月2 日訓練結束仍未獲理會,7 月5 日原告向交通部提出訴願,12月3 日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本極易補救,既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對原告非法限制已解除,被告僅就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課程安排原告補上即可,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提出訴願後,

8 月13日始行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研議,8 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覆被告,對先前之錯誤已行更正,同意原告進入機場管制區上課及執行導遊業務;訴之聲明亦主張應行補訓,原告於96年8 月間亦曾電話與被告多次聯絡,請求被告安排補課事宜,並等候通知至97年7月,於97年7 月24日始完成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倘被告積極任事,及早安排補上實地教育訓練課程,原告因所受損害不大,可免諸多爭端。

⒌被告認為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均無疏失或違誤之處

,意即疏失及違誤均為原告造成,倘原告無刑案紀錄則不致發生此事,言之有理卻於法未合,或因被告職權甚大,原告尚無所悉,惟遍尋法律,未見得不依法行政之規定,若無此規定,被告即屬違法,嚴重侵犯原告人權,亦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失。被告認為僅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知原告不得進入機場管制區,並未達行政處分之程度。即便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或有疏失,然被告亦應遵循程序正義,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疏失而得卸責,被告發現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法有違時,本應就主管事務依法行使職權;此謂安全查核應係查察有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 條第1 項各款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所列各款情事,並非全面清查導遊人員有無受刑事處分紀錄,且進入機場管制區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觀光旅客出關亦非導遊人員所願,導遊人員迫於無奈配合政府維護國家安全及減低政府公務員人力不足之壓力,倘被告於94年即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研議,應不致屢屢發生違法行政情事。

⒍被告違法行政,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甚且違反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工作權,原告長時間無法執行業務,自96年7 月

2 日結業後,便因無法申借機場管制區臨時工作證而無法執行接待大陸觀光團之業務,失業數月,收入損失嚴重,生活困頓,全係被告違法行政所致;為使被告積極改善,非當頭棒喝不可及,除訴之聲明事項外,應賠償原告之工作損失50萬元、精神撫慰200 萬元,與懲罰性賠償500 萬元,以上損害總金額共計750 萬元。

㈡被告主張:

⒈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第4 條

規定:「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 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2.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1.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滿

3 年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2.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3.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4.施用煙毒尚未戒絕者。」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導遊人員:1.非旅行業或非導遊人員非法經營旅行業務或執行導遊業務,經查獲處罰未逾3 年者。

2.導遊人員有違本規則,經廢止導遊人員執業證未逾5 年者。」⒉華語導遊人員原無須進入機場管制區引導大陸旅行團,惟

因93年7 月13日曾發生有大陸旅行團在桃園機場管制區內整團行方不明事件,為期防止再度發生類似情事,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分別於93年8 月

6 日、93年9 月15日召開「導遊人員進入機場管制區引導大陸旅客出關」相關會議,依該等會議決議,被告應將進入機場管制區之導遊名冊,於大陸旅客來臺前1 日下午4時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進行安全查核。即為配合機場管制區安檢作業,被告須將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名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辦理安全查核通過後,導遊人員始能進入機場管制區引導大陸旅行團出關。又因華語導遊職前訓練中原本即有安排旅客於機場出關後及入關前之接送機實地訓練,為使各華語導遊配合在機場管制區協助辦理引導大陸旅行團出關事宜,被告爰洽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該項實地訓練時,派員將華語導遊人員帶往管制區內並解說引導事宜。該項解說安排,雖未自職前訓練中予以區隔,實係為配合協助該局所掌安全管理業務,本非導遊職前訓練之原有課程,而導遊人員得否進入機場管制區參與解說或執行引導,亦全由該局依職權認定,被告並無任何決定權。

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接獲被告96年6 月11日安全查

核公文後,係依「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第

3 點第4 款(航空警察局:負責請領機場工作證審核,依安全查核結果、工作性質、作業場所、核定證類、分類編號、通報製發及臨時通行證管理核借,並執行管制檢查、違規查處)、第7 點(公務機關、公民營企業、工商服務業、工程單位工作人員申領機場工作證或臨時工作證【含月份施工證】,應檢附審核名單、機場工作人員調查資料表、保證書,逕送或由航空警察局轉警政署辦理安全查核後核發。)規定,執行安全查核事宜,嗣後被告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法令之結果轉知原告,並無違誤。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係機場安全管理維護之主管機關

,職司相關人員進出機場之管制,其因原告曾有前科紀錄,認定其有安全顧慮,不符發證資格,屬於該局之行政權限,被告須予尊重,並無權否決其認定,亦即被告僅能被動接受其決定,縱使被告得向該局建議,而是否採納被告之建議,仍須由該局裁量決定。本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係於96年6 月21日函復被告謂:「名冊中除編號119朱○淮乙名有安全顧慮,不符發證資格外,其餘150 名經查核均符合借證規定。」被告因不知該局認定原告有安全顧慮之原因為何,爰於96年7 月10日函請該局闡明原告未符發證資格之原因及法令依據,經該局於96年7 月10日函復稱,其係依上述「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第3 點第4 款及第7 點規定辦理,且該局之認定係屬行政裁量權,並無不妥,亦未剝奪原告在管制區外之任何工作權益,自無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被告於接獲原告之陳情後,為維護原告權益,經研議後認為原告雖有前科紀錄,但其受訓權利(含參與解說)仍應獲得保障,且並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第4 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 條規定不得應考,或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所定不得充任導遊人員之情事,其進入機場管制區接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實施之引導解說,應獲得保障,故被告乃於96年8 月13日建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考量同意原告進入桃園機場管制區,並經該局於96年8 月17日函復同意發臨時通行證予原告,俾由導遊人員接受該項引導解說,及爾後從事相關之業務,惟請被告逐次派員陪同。被告復於96年10月15日函復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略謂:由政府機關陪同導遊人員進入機場管制區接待大陸觀光團,恐影響政府形象,有所不宜。由上述被告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間之多次公文往返,亦足以證明被告已考量原告之處境,並盡力協助原告得以進入機場管制區參與解說課程。

⒌華語導遊人員進入機場管制區引導大陸旅行團事務,共分

3 階段,第1 階段為考試,考選部為主管機關、第2 階段為受訓,被告為主管機關、第3 階段為安全查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為主管機關。本案原告經第1 階段之考試及格及第2 階段之受訓結業,考選部已發給考試及格證書,被告亦已於96年7 月2 日結訓當日發給結業證書(文號:觀訓導字第96華001119號)及導遊證,並無疑義,惟原告並未通過第3 階段之安全查核,而該階段之安全查核事務,乃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權責,被告並非機場管制區之主管機關,並無任何准駁原告得否進入機場管制區之權,故原告以非被告主管事項,指摘被告,實有不宜。從而,被告既無決定原告得否進入機場管制區之權限,自亦無法對被告為不許可進入機場管制區之行政處分,故被告請受訓主辦單位導遊協會向原告轉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安全查核結果,亦僅為單純傳達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決定,其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言之行政處分,尚無該法第2 章行政處分相關規定之適用。

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之規範對象係90年3 月22日前已

測驗訓練合格之導遊人員,其目的係為使以往未受有接待或引導大陸觀光客訓練之導遊人員,得於91年1 月1 日開放大陸觀光客來臺旅遊後,順利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該條文之適用對象與原告並不相同。再則,該條文所規定者係「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訓練」,並非原告所指「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實為管制區實地解說介紹),此由以下兩點可得驗證:1.原告曾參加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訓練而未參加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而被告仍於96年7 月2 日結訓當日發給結業證書(文號:觀訓導字第96華001119號)及導遊證;2.所謂「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係93年7 月13日某一大陸旅行團在桃園機場管制區內整團行方不明事件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即研議導遊人員須進入機場管制區引導大陸旅客出關,並自94年2 月15日起實施,在此之前,參加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訓練受訓者,雖未參加該項解說介紹,亦不影響其接待或引導資格。

⒎被告業已於96年7 月2 日結訓當日核發結業證書及導遊證

予原告,原告即為領有合格執照之導遊人員,得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2條第1 項:「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同條第

2 項:「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接待或引導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應依來臺觀光旅客使用語言,指派或僱用領有外語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6 條第3 項:「領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等規定,執行導遊人員業務,並未影響其工作權,並非如其所言不得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觀光旅客,亦與其是否曾參加機場管制區實地解說課程無關。且依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6 條第3 項規定,領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原告選擇僅接待大陸旅客,而不接待香港、澳門旅客,屬其自由意志。而由其得自由選擇所欲接待之旅客,即可得知其除持有合格之華語導遊執業證外,亦未喪失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自由。原告以此為失業理由,進而索賠高額工作損失、精神慰撫、懲罰性賠償費用,實屬不當,且顯無理由。

⒏原告原係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認為有安全顧慮,而

未同意其進入機場管制區參加解說課程,被告於受理被告陳情後,迭次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溝通、協調,始獲該局同意在被告逐次派員陪同前提下,發臨時通行證予原告,俾其接受該項解說訓練,孰料原告竟反指被告濫權准許。另原告既已認為其不得進入機場管制區為本不得執行之業務,又何須一再陳情、訴願,甚而提起行政訴訟?再查導遊執業證制度,係屬專門職業人員資格認證,並不保證就業,被告既已取得執業證,且具有接待或引導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觀光旅客之資格,其權益即未受損,其是否就業從事帶團工作,並未在被告業務權責範圍內。

理 由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對原告重新實施導遊人員職前訓練(進入機場管制區之實際教育訓練8 小時)不收費不計分」部分:

㈠按爭訟以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

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或當事人所受損害或不利益已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消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6年8 月17日航警安字第096002

2670號函(交通部觀光局卷第26頁),同意由被告發給臨時通行證予原告「俾接受導遊人員職前訓練,以及爾後從事相關之業務,惟為符合…,請貴局逐次派員陪同。」可知,業已准許由被告發給臨時通行證予原告。原告陳明:被告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協議後,發予原告臨時工作證及臨時通行證,這部分已獲解決等語(本院卷61頁)。嗣原告於97年7 月24日已完成「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8 小時)課程,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是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對原告重新實施導遊人員職前訓練(進入機場管制區之實際教育訓練8 小時)不收費不計分」,於原告起訴後,業經被告履行,原告猶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已無爭訟之實益。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補發(96年6 月21日)暫停上課之書面通知文件」部分:

㈠原告參加被告委託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辦理之96年第1期

導遊人員職前訓練(自96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被告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等機關於93年8 月6 日、93年9 月15日所召開「會勘開放導遊進入機場管制區引導大陸觀光團出關行進動線案會議」之會議紀錄決議,於96年6 月11日將「96年導遊人員職前訓練」第1 期參訓學員計151 人名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核有無犯罪紀錄,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96年6 月21日函復被告,名冊中除編號119 原告有安全顧慮,不符機場管制區發證資格外,其餘150 名經查核均符合借證規定,被告遂將該局之查復結果,請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於96年

6 月21日口頭轉知,因原告不得進入機場管制區,故暫停原告當日「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8 小時)課程。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93年8 月6 日、93年9 月15日所召開「會勘開放導遊進入機場管制區引導大陸觀光團出關行進動線案會議」資料附交通部觀光局卷第6-12頁、被告96年6月11日觀實字第096010029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6年6 月21日航警安字第0960015794號函附交通部觀光局卷第13-20 頁足稽,堪認屬實。

㈡按「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第1 點:「為維護

民航機場安全秩序及便利公務機關、民航事業工作人員、車輛進出管制區,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款及第48條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2 點第6 款「本作業規定適用下列人員:…(六)一般因臨時性公務、航運、施工、商旅或其他緊急事故必須進出機場管制區人員。」第3點第4 款:「本作業規定事項,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依權責分別掌管,並責成航空警察局、航空站執行之,其分工如下:…(四)航空警察局:負責請領機場工作證審核,依安全查核結果、工作性質、作業場所、核定證類、分類編號、通報製發及臨時通行證管理核借,並執行管制檢查、違規查處。」第7 點:「公務機關、公民營企業、工商服務業、工程單位工作人員申領機場工作證(格式如附件二)或臨時工作證(含月份施工證)(格式如附件三、四),應檢附審核名單(格式如附件五)、機場工作人員調查資料表(格式如附件六)、保證書(格式如附件七),逕送或由航空警察局轉警政署辦理安全查核後核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依上開規定對於請領機場工作證或臨時工作證審核,依安全查核結果、工作性質、作業場所、核定證類、分類編號、通報製發及臨時通行證管理核借,並執行管制檢查、違規查處,為其權責,並非被告。

㈢本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就被告檢送之「96年導遊人員

職前訓練」第1 期參訓學員計151 人名冊依執行安全查核結果,以96年6 月21日航警安字第0960015794號函通知被告名冊中編號119 原告有安全顧慮,不符機場管制區發證資格,故被告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核結果之行政處分「轉知」原告,自非被告對於原告新作成另一行政處分,對原告之權利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且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未准原告進入機場管制區,原告因此無法參加被告委託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辦理之當日「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8 小時)課程,乃屬必然情形,亦非被告對於原告新作成另一行政處分,對原告之權利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是以,被告請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轉知」原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核結果,及「轉知」原告因不得進入機場管制區,故暫停原告當日「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8 小時)課程,既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補發96年6 月21日暫停上課之書面通知文件,核無理由。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損害賠償750 萬元」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而因公法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2條甚明,是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中救濟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上開規定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為之,係因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得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本件原告提起之前開給付訴訟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以合併請求主張被告賠償750 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96年第1 期受訓學員名冊、同期安全查核與核發導遊執業證名冊及94年、95年參加導遊人員職前訓練學員經查核有安全顧慮而未參加機場管制區實地教育訓練學員名冊等,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