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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3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府訴字第09670281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4 月11日向被告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730 、727-3 地號土地合併為原因申請複丈,案經被告查得上開730 地號土地為第3種 住宅區,727-3 地號土地為第3 之2 種住宅區,二者分屬不同使用分區,乃以96年4 月12日新測補字第000103號通知載明:「…補正事項:一、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二、本案經查詢都市發展局網站光華段2 小段730 、727-3 地號使用分區不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不得合併。」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原告雖檢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下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予 被告,惟因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前揭

730 、727-3 地號分屬第3 種住宅區及第3 之2 種住宅區,被告爰認原告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以96年4 月30日新測駁字第000050號通知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辦理臺北市○○區○○段2 小段730及727-3地號土地合併為1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申請複丈,是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數宗者,於申

請建築前應合併為1 宗。系爭730 及727-3 地號土地分屬第3 種及第3 之2 種住宅區,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其容積率分別為225%及400%,惟依同規則第10條第3 項規定,本案第3 之2 種住宅區,其容積率雖為400%,但其臨接士商路面寬約3 公尺( 小於16公尺) ,為此其容積率仍應依第1 項有關第3 種住宅區容積率225%辦理建築設計,且因本案基地為最小建築基地,僅能以第3 種住宅區之相關規定建築,不適用第3 之2 種住宅區之規定,原告以第3 種住宅區之相關規定條件申請建照,並已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5建字第0281 號 建造執照在案。又上述建築執照注意事項附表第20項原註記:「727-1 、730 地號基地坐落跨越住3 與住3 之2 區未分割,不同分區土地應於樣勘驗前完成分割」,惟經原告申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遂以95年7 月19北市工建字第09568470700 號書函載明「既經本案設計建築師檢討簽證說明:『…本案基地730、733-2 、727-1 地號土地均以第3 種住宅區之容積率(225%)規定辦理』,同意旨揭該不同分區土地免辦理分割」。

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5年9月4日北市地一字第85138387號

函「…申請合併之建築基地住3 、住3 之1 使用分區,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 條、第10條之規定,該二種土地使用分區之劃設目的( 使用性質) 與建蔽率、容積率( 使用強度) 均不相同,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建築管理、地價評定及各種土地稅核課相關業之實務上,需依都市計劃法…辦理地籍分割,致無從辦理土地合併」,惟本基地已核准之上開建造執照因均係依第

3 種住宅區規定-劃設目的( 使用性質) 為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225%)( 使用強度) 均相同,實務上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在建築管理、地價評定及各種土地稅核課亦完全相同,為此應准予辦理合併。

⒊又土地合併後,不論於建築管理或銀行抵押放款手續均

較為簡便外,亦可便利地政機關及稅捐處管理,減少權狀份數,並節省申請謄本費用、複丈費等。而內政部90年2 月9 日台內地字第9060269 號函說明二載明「查本部83.2.24 日台內營字第8372163 號函示,一宗基地中若含數筆不同地號,不宜於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前,強制要求合併為一筆地號乙節,係因所有權持有情形不同,及地價稅率計算不同( 為求合併前後價值相等,致部份地主將減少面積,否則另須繳交增值稅)之情形,將降低地主合併申請建築之意願,反而阻礙土地整體規劃及都市景觀發展,有違土地使用管制之原意」,顯而易見,內政部惟恐強求合併,降低地主之建築意願,反之,地主有意合併,應予以准許,以增進土地整體規劃及都市景觀發展。又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所有,並無所有權持有不同之情形;且本案土地均適用「一般土地」之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地價稅計算亦無不同,為此應准予合併,以利上述建築及地籍管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內政部89.3.20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略以:「案

經本部於89年2 月16日邀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部分縣市政府之工務、地政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㈠關於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前是否應合併為1 宗,本部83年2 月24日台(83)內營字第8372

163 號函示略以:『…建築法令所稱之1 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之『1 宗土地』立法意旨有別,1 宗建築基地中若含數筆不同地號,因其所有權持有情形,地價稅率計算不同等,自不宜於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前,強制要求合併為1 筆地號。』之見解仍予維持…」。

⒉內政部89年12月8日台(89)內地字第8978071號函略以: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為限。…』為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所明定…,有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內容應完全一致,方屬相同使用分區之認定方式,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⒊內政部72年4 月29日台(72)內地字第150104號函略以「

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界線,地政機關應依工務(建設)機關點交之樁位坐標資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登記,並於地籍圖上測繪地籍線,…,本案台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4 筆土地,分屬不同使用分區,雖供同一建物使用,其申請土地合併仍應依照土地複丈辦法第21條規定辦理。」( 按:土地複丈辦法於79年

6 月27日廢止,上揭條文已納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又於87年2 月11日修正為第224 條)。

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5年9月4日北市地一字第85138387號

函釋略以「…,本案申請合併之建築基地住3 、住3 之

1 使用分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條、第10條之規定,該2 種土地管制之劃設目的(即使用性質)與建蔽率、容積率( 即使用強度) 均不相同,…,致無從辦理土地合併。…」⒌綜上所述,臺北市○○區○○段2 小段730 地號為第3

○住○區○○段○○段○○○○○ ○號為第3 之2 種住宅區,屬不同使用分區管制之情形申請,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及第225 條之1 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96年4 月16日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就其所有系爭730 、727-3 地號土地以合併為原因申請複丈。案經被告查得系爭730 地號土地為第3 種住宅區、727-3 地號土地為第3 之2 種住宅區,二者分屬不同使用分區,乃以96年4 月12日新測補字第000103號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雖檢附臺北市都發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惟因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前揭730 、727-3 地號分屬不同使用分區,被告爰認原告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3 款規定,以96年4月30日新測駁字第000050號通知駁回原告所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前開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被告前開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案基地為最小建築基地,僅能以第3 種住宅區之相關規定建築,不適用第3 之2 種住宅區之規定,其亦以第3 種住宅區之相關規定條件申請台北市工務局核發95建字第0281號建造執照,因均係依第3 種住宅區之規定- 劃設目的( 使用性質) 為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225%)( 使用強度)均 相同,實務上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在建築管理、地價評定及各種土地稅核課亦完全相同,為節省勞費及便利建築、地籍管理,被告應准予辦理合併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以系爭2 筆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是否合法?

三、經查:㈠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

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第47條所明定。內政部依該法條授權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12條第1 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第21

3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24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及第225 條之1 規定:「第192 條、第193 條、第224 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上開規定可知,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於都市土地應以使用分區相同者為限,始得申請合併之;否則其申請即非適法,依同規則第213 條第2 款規定,屬依法不應受理之情形。

㈡查原告以系爭730、727-3地號土地因合併為原因申請複丈

,其中730地號土地為第3種住宅區、727-3地號土地為第3之2 種住宅區,二者分屬不同使用分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該2 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正。故依前揭說明,系爭2 筆土地既屬不同使用分區,依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及第225 條之1 規定,自不得以合併為原因申請複丈,核屬依法不應受理之情形,應依同規則第213 條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被告以原告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同規則第213 條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其引用條文固有未洽,惟結論尚屬正當,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以第3種住宅區之相關規定規劃

建築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建蔽率及容積率均相同云云,經核係屬建築法規範之建築管理事項,並未變更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屬第3 種住宅區、第3 種之2 住宅區之性質,該2 筆土地既分屬不同使用分區,即與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之要件不合,原告援引主張被告應准予系爭2 筆土地辦理合併複丈,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