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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36號原 告 鴻鄰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

5 日臺財訴字第096003495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至2 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723,200 元,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具虛設行號將傑有限公司(下稱將傑公司)、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巧明通公司)、友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大公司)及擎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宇公司)等4 家公司(下稱將傑等4 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 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6,160 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查獲,並通報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調查。經該稽徵所審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後,認定原告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6,160 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以95年9 月5 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處5 倍罰鍰930,800 元。原告不服,主張確與將傑等4 公司交易,渠等是否為虛設行號非原告交易時可知悉,應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

000 令釋規定撤銷原處分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雖提示付款支票,惟查支票實際兌領人係訴外人賴佩玲及丁○○,賴佩玲非將傑等4 公司股東或員工,丁○○係原告之員工,無法證明原告與將傑等4 公司有實際交易,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得非交易對象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 6,160元並無不合;另依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函頒修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55 8,400元,爰將罰鍰追減372,400 元,遂作成96年6 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3432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原告於92年1 月、2月確向將傑等4 公司購買「玫瑰萃取精」,雖交易支票未註明不得背書轉讓,然支票可就該公司因資金週轉而支付利息流通於市面,此屬商場合理現象,不能因兌領人非將傑等4公司人員即推定有疑惑,且將傑等4 公司雖經移送偵辦但尚未審結,不能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而裁罰,即使涉嫌虛設行號亦有可能有實際交易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經被告認定確有進貨事實,惟被告認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依據僅以「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調查函、輔導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並認定原告違章成立,實有違誤:按「檢察官起訴書僅可作為參考,不可作為認定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的證據,稅捐處對這類案件需提出更具體的證據」「稅捐機關作任何處分,務必有完整且確切的事證作依據,而納稅人提起行政救濟的主張及證據,稅捐機關也應進一步查核並作准駁說明,不可以單憑其他機關(如調查局、刑事局、檢察官起訴書)所提的片面事證,未經查核,卻仍作出不利納稅人的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7年度判字第239 號及89年度判字第25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用原則,行政罰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確認,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基礎。」此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 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亦應遵循。

(二)將傑等4 公司是否確屬虛設行號現正移送偵查或於法院審理中,仍未有確定判決以證明被告所認之虛設行號,故被告所指虛設行號在未經法院終局裁判前是否得作為原告裁罰依據,僅係被告主觀之認定,故被告主張事證有無證據能力均具有爭議性。而縱將傑等4 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自其取得系爭統一發票在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具重大過失而不知,自應就事實真相調查以為論罰依據,若交易程序均按正常交易習慣循序進行,然一方對他方內部情況完全不知而被矇騙時,對他方之不法行為應不共負法律責任,否則即有違公平原則。

(三)本件係原告接獲香港「玫瑰萃取精」之訂單後,經乙○○先生介紹並選定將傑等4 公司為供應時,始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並與乙○○另約定待出口完成其可收取3%佣金及代辦酬勞,貨到時原告乃依乙○○引導,派張小宏及原告經理丙○○前往驗貨,認已合乎標準後同意受領,同時乙○○並交付統一發票6 張(將傑公司:發票日期92年1 月14日、號碼RU00000000、金額465,400 元;巧明通公司:

發票日期92年1 月2 日、92年1 月3 日、92年1 月10日、號碼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金額751,80

0 元;友大公司:發票日期92年1 月2 日、號碼RU000000

00、金額393,800 元;擎宇公司:發票日期92年2 月19日、RU00000000、金額608,600 元),以上程序進行順利,原告對乙○○產生信任感,故同時收取發票時將系爭各貨款支票指名受款人後,由乙○○轉交各公司。嗣據乙○○稱:將傑等4 公司因資金調度週轉,可否支付利息向原告求現(按依合約原告在2 年內付清貨款,故開給遠期票據),原告因往昔無此慣例而拒,嗣乙○○另商由丁○○設法調現,丁○○同意以私人關係貼現,當時貼現利息約月息2%,丁○○因當時無在銀行或郵局開戶設帳習慣,即向女友賴佩玲索取身分證印章於第一銀行大園分行開戶,而賴佩玲陪同丁○○前往開戶後即交由丁○○持有使用。

(四)對被告答辯重要部分之說明:⒈被告認賴佩玲96年5 月17日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示其未在第

一銀行大園分行開戶,與將傑等4 公司負責人亦不認識,遂認將傑等4 公司分別設在臺中市、新竹縣,而其支票卻由位於桃園之帳戶兌領,顯違常理,故推測原告無付款予將傑等4 公司之事實,然查:被告於96年5 月2 日即通知賴佩玲須在同年月18日前往備詢,此時距備詢時間達16日,如丁○○及原告確有造假或虛報,盡可與賴佩玲為串證,則不會有以上之陳述內容,事實上當時丁○○與賴佩玲感情深厚,向之索取身分證印章並陪同開戶並未告明緣由,且支票存兌領出及存摺印章之保管均由丁○○負責,亦從未告知賴佩玲,故其於接受被告之訊問時無從說起,只好實說不知等語,但由賴佩玲欣然接受陪同開戶之舉看來,亦足證明賴佩玲有概括授權之意思,雙方所述確為實情。

⒉被告以原告未依法提出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明細表、

其他必要之輔助帳等供查核,即認無法證明與將傑等4 公司之交易事實:然查原告因擔任會計工作之人員離職,按原留地址找尋不著,其原保管之帳務資料亦不見,致未能依被告通知提出有關帳冊,但此僅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或會計法令之問題,並不能以此推論公司有無與他公司間之交易狀態,而應依據其他實際交易事實據以論斷,方屬正確。

⒊被告又認以支票為付款時並未禁止背書轉讓,故貨款非係

支付將傑等4 公司:然在商場上,支票具有流通性,除雙方有約定或在特別情況下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通常為適應商場資金流通性及交易便利,大多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設限,法律更無必以有禁止背書轉讓為證明有交易之事實,原告所支付將傑等4 公司之貨款係由乙○○代收,更無另註禁止背書之必要。至將傑等4 公司雖設於臺中市及新竹縣,但因其已委由乙○○調現週轉,接受調現之人則為丁○○,此時值執票人已為丁○○而非將傑等4 公司,故丁○○就近以賴佩玲之帳戶予以提示兌現,乃屬必然之正常程序。

(五)另本院97年9 月17日訊問有關證人丙○○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支領薪津之供述,有些微誤差說明如下:

⒈原告代表人說丙○○月薪為40,000多元,業績獎金10,000

多元等語,丙○○則說在公司任職係按公司出貨利潤1%或2%計算,亦有兼職(為人記帳),故約有40,000多元等語,此乃由原告代表人主觀上認為按公司出貨利潤計算給的錢就是薪水,連業績獎金約有50,000多元,與丙○○所說數字幾近,因公司出貨利潤不確定,有時亦會超過50,000元,但大約都在40,000元至50,000元之間,而原告代表人並不詳細過問公司財務狀況,所以說詞並非完全準確,難免有誤差,但均係依照實情供述。且本件交易係丙○○為公司爭取業績衡諸利害情形下,亦認可予接辦始再由張小宏介紹給乙○○相談下而進行,但丙○○對張小宏不甚了解,亦不會細心調查對方底細,當時只想為公司爭取商機。案發後原告及丙○○無法與張小宏、乙○○聯絡上,迄最近始密查得知此兩人是臺中一專門從事虛設行號、開立假發票詐財之犯罪集團主謀,早已合作共犯甚多類本案之犯罪,故原告係於完全不知情之下遭牽涉,此兩人之行為已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9、1695

4 、28043 、1262、1512、1874、3222及4200號起起訴在案,均係由其犯罪集團策劃進行。

⒉另丙○○97年9 月17日於本院作證曾稱系爭交易中由原告

開給5 家廠商之貨款支票,支票日期已忘記,可帶帳簿證明等語,經事後查悉該帳冊連同所有原告發票、銀行存摺等物已因張小宏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被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命法務部調查局予以扣押,故目前無法提出。

(六)綜上足證原告確向將傑等4 公司進貨「玫瑰萃取精」,出口至香港客戶,亦經法定程序向海關報關,支票金額及流程清楚,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憑推測認定本件違章,實有違誤等語。

(七)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

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

⑵本件原核定原告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

開立統一發票,卻取具虛設行號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營業稅事實,予以補徵營業稅並處漏稅罰,系爭重點係原告與其取得進項憑證來源之將傑等4 家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事實,至原告主張確有進貨並將貨物出口等語,與本件原告違章無涉。依原告主張及提示資料查證後,原告與將傑等4 公司並無交易事實:

①原告僅提示訂購單、出貨單、應付貨款明細及支票影

本供核,惟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規定,原告未提示系爭交易有關帳冊供核,顯違反前揭辦法規定應設置帳簿之義務,且經被告多次函請原告就案關交易提出說明,原告均置之未理,無法證明其與將傑等4 公司有交易事實。

②原告主張確向將傑等4 公司購買玫瑰萃取精,惟查將

傑等4公 司於系爭年度進項來源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顯無可能有貨可銷售予原告。原告主張以支票支付貨款,支票經由原告副總經理丁○○之友人賴佩玲帳戶兌現等語,惟查原告付款支票雖書立以將傑等4 公司為支付對象,惟未禁止背書轉讓,又支票經由賴佩玲帳戶及丁○○兌領,賴佩玲並非將傑等4 公司員工,另丁○○係原告員工,付款支票既由非將傑等4 公司員工及原告員工兌領,即已無法證明將傑等4 公司確有收取貨款,且將傑等4 家公司營業地址分別設於臺中市及新竹縣,其支票卻由位於桃園縣之賴君帳戶兌領,顯違常理,另查賴佩玲帳戶於支票兌領後即領出現金,該帳戶顯異於一般正常營業用帳戶,係為資金安排所設,無法證明原告有付款予將傑等4 公司,類似案例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書可資參照。又被告曾洽請賴佩玲就系爭貨款流向作說明,經賴佩玲表示其未曾於第一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帳戶,是原告主張支票經由其副總經理丁○○之友人賴佩玲帳戶兌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③綜上,由物流及金流面查證,均無法證明原告與將傑等4 公司有交易事實。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未具體事證,佐證其與將傑等4 公司有交易事實,被告依其提示之資料查證後,無法證明其與將傑等4 家公司確有交易業如前述,自不得認其主張為事實。另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或經判決確定,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無具體事證,佐證其與將傑等4 家公司有交易事實,即不得謂將傑等4 家公司為其交易對象,渠等既非原告之交易對象者,原告取具渠等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顯違反首揭稅法規定,有逃漏稅之違章事實,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自無不合。至將傑等4 公司有無申報及繳稅事實,並不影響原告是否需補稅。且將傑等4 公司於系爭年度進項來源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於92年度無營業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本質上即屬虛設行號,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

原告與將傑等4 公司既無交易事實,即無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規定免補稅處罰之適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6, 160元並無不合。

⑷原告於88至92年度另亦取得其他虛設行號富帷企業有限

公司及北帝企業有限公司等2 家公司進項憑證違章案,均經被告核定補稅及處罰鍰在案。

(二)罰鍰: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⑵原告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930,

800 元,惟原處分依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函頒修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

3 倍罰鍰558,400 元,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經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甚明。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另「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核該51條規定意旨,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此,對同條項第5 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乃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俾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又「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復經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授權制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核此規定,乃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之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適用。是營業人有交易之事實,即應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貨憑證,或給與對方銷貨憑證,若有未取得或未給與憑證,即屬違章行為,應受處罰。

(二)次按,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稅目第51條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者」部分:「一、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二倍之罰鍰。…」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另「…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在案。上開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處罰原則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或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此外,「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85年4 月2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系爭發票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95年9 月5 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93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9300489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貨廠商及應付貨款明細表、訂購單、出貨單、出口報單、統一發票、支付將傑等4 公司之支票、支付富帷公司之支票、支付竣嘉公司之支票、第一銀行大園分行賴佩玲帳戶資金明細、92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賴佩玲96年5 月17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100 名、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92年度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單、違章補徵計算表、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可扣除最低留抵稅額計算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9號、第16954 號、第28043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第1512號、第1874號及96年度偵字第3222號、第4200號起訴書、95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1597號及96年度偵字第4200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起訴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與將傑等

4 公司間之交易是否屬實?原告所提示之證據能否加以證實?原告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原告是否具備本件違章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所核定補徵稅額及追減之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1 月至2 月間取得作為申報扣抵本件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6 張,銷售額合計3,723,200 元,係原告向將傑等4 家公司購買「玫瑰萃取精」所取得一節,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參酌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雖原告於行政救濟階段提示進貨廠商及應付貨款明細表、訂購單、出貨單、出口報單、統一發票、支付將傑等4 公司之支票等件(參見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85頁)為證。但查,原告所提示之上開憑證資料,在形式外觀上固可證明原告與將傑等4 公司進行相關交易之事實,惟其實質內容為何,原告是否確實進貨、交付價款,有無相互勾串、虛偽不實,仍待進一步查證,尤其當被告主張將傑等4 家公司為「虛設行號」,並提出相關反證時,則以上疑點成為真實之可能性將大為增加,故本件尚難僅憑以上資料即可據以認定。

(三)茲就本件訴訟進行中所呈現之相關證據認定如下:⒈按所謂「虛設行號」係指依法登記之營業人,無進貨事實

,而同意由他人利用其名義以他人之進貨作為其本身之進貨者;或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而代他人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或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使用,以他人之銷貨作為本身之銷貨者;或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貨或費用憑證者而言(參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3 月2 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00406號函令意旨)。

本件原告所稱之交易對象將傑等4 家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調查發現,其登記之負責人吳珮盈、黃明通、林信志、蒲中昇等人涉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進、銷貨事實,於92年1 月至92年12月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等異常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又同時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調查後,除認定上開事實係將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錦榮所為,其登記負責人吳珮盈應屬不知情而分別對之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調查屬實而予以提起公訴;而其中黃明通、蒲中昇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9300489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號、95年度偵字第16954 號、95年度偵字第28043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95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96年度偵字第3222號、96年度偵字第4200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2571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4年度偵字第1597號、96年度偵字第42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 24 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訴字第2029號宣示判決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另依據將傑等4 家公司於系爭期間(即92年1 月至2 月間)之進項來源分析,其中將傑公司之進項金額16,533, 209 元,但其進項來源富惟企業有限公司、德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2 家公司,均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其異常進項金額16,533, 209 元,占全部進項金額比例100%,自無出貨之可能;巧明通公司之進項金額5,251,342 元,但其進項來源億昱企業有限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其異常進項比例亦高達100%,應無出貨之可能;友大公司之進項金額20,933, 919 元,但其進項來源富惟企業有限公司、億昱企業有限公司、德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均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其異常進項金額20,416, 152 元,占全部進項金額比例97.5% ,亦難認其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擎宇公司之進項金額7,651, 268元,但其進項來源錦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富惟企業有限公司、億昱企業有限公司、德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均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其異常進項金額7,651, 268元,占全部進項金額比例100%,自無出貨之可能等情,有將傑等

4 家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又依巧明通公司、友大公司及擎宇公司等3 家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查核清單顯示,該等公司並未申報任何員工薪資,亦有該查核清單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顯見巧明通公司、友大公司及擎宇公司並未僱用員工,除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常情不符外,亦可佐證原告應未與上開公司有所交易。據上,將傑等4 家公司在系爭期間內既無正常之進、銷貨行為,且其進、銷項間之對應關係亦達顯不合理之程度,另巧明通公司、友大公司及擎宇公司亦未僱用任何員工,參酌前開說明,應可合理認定該等公司係屬以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虛設行號無疑。

⒉本件將傑等4 公司既係以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該等公司交易,則原告所提示之進貨廠商及應付貨款明細表、訂購單、出貨單、出口報單、統一發票、支付將傑等4 公司之支票等件,即應係為虛應上開不實交易之相關文件,其真實性如何已不言可喻,自難憑採為認定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據。雖然,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丙○○到庭證稱:「(原告以前有無作過本案玫瑰萃取精之出口業務?)沒有,只有這筆。(請說明本件交易經過。)原告所獲得香港廠商訂單是經由乙○○介紹,貨源也是由他介紹給原告出口。(既然乙○○有貨源、有訂單,為何他不自己作,要介紹給原告作?)因為他沒有設立公司,所以介紹給原告作。(請敘述本案買賣經過,例如利潤約定、接洽人。)原告公司只有我認識乙○○,也是由我接洽。當初是因為他可以從中賺佣金,我也有計算毛利為3 %,佣金另外算。原告出口的時候是由廠商指定報關行,再由原告將貨交給報關行報出口。貨是由廠商交來的,廠商也是由乙○○接洽,原告亦未與廠商接洽過,感覺上很像是借原告公司牌出口。貨物並未實際交給原告公司,而是直接交給報關行的桃園貨倉。報關行也是由乙○○處理,原告從頭到尾並未接手,僅是使用原告公司名義報出關,原告從出貨到報關皆未參與。貨款是由原告支付,有好幾家廠商,交貨給乙○○後,將送貨單交給原告公司,原告便依照合約先開支票給乙○○,再由乙○○轉交廠商,票是由原告公司小姐開的,是由我交給乙○○。好像是有五家廠商,按照其交貨時間開支票給五家廠商,五家廠商是個別取款,皆是由乙○○先取走支票再轉交廠商。五個廠商皆是一次出貨,並未分批出貨。我是在原告公司將支票交給乙○○,開票日期是由我決定,但我忘了票期開多久。…(你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薪資多少?)我沒有固定薪資,若有出貨則是按件計酬,須視獲利情形按照出貨金額,1 %、2%計算所得。(你有無在其他公司兼職?)有。我曾經在好幾家公司兼職,我現在想不起來。原告公司並未替我辦理扣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第

120 頁),但查其有關從事本件交易之獲利及其在原告公司任職、薪資等情形,均與原告代表人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同,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且,證人既證稱本件僅是借牌出口,且所有進出貨都是由乙○○辦理,原告始終未經手等語,依照當事人間之真意,本件亦難認為真實交易。此外,證人另供稱原告代表人甲○○並未親自點收貨物,核與甲○○之供述相符,然原告所提示之出貨單竟記載係由甲○○簽收,自與事實不符,該證物即不可採。

⒊再者,就本件金流之情形而言,原告主張本件係以支票之

方式付款,但查其付款日期分別在93年7 、8 月間,距離交貨及開立發票時間長達1 年半左右,有系爭支票可資比對,不但與一般商場交易常情有違,亦與原告代表人甲○○所坦承之3 個月至6 個月不合(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況且,原告之付款支票雖係記載以將傑等4 家公司為支付對象,惟未禁止背書轉讓,而支票最終係經由訴外人賴佩玲及丁○○兌領,有第一銀行大園分行賴佩玲帳戶資金明細、開戶印鑑卡及系爭支票正反面影印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86頁至第100 頁);然賴佩玲於被告調查時到場陳稱伊不認識原告、將傑等4 家公司及富惟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曾在各該公司任職,且未兌領系爭支票或開設上開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戶等語,有賴佩玲96年5 月17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另丁○○則係原告之公司員工,此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

157 頁),足見本件系爭交易之資金流程確屬可疑,甚至於可認定有資金回流之情形。固然原告主張「將傑等4 公司雖設於臺中市及新竹縣,但因其已委由乙○○調現週轉,接受調現之人則為丁○○,此時值執票人已為丁○○而非將傑等4 公司,故丁○○就近以賴佩玲之帳戶予以提示兌現,乃屬必然之正常程序。」云云。但查,本件若係正常交易,何以系爭支票之票期須長達1 年半左右?若非長達1 年半,將傑等4 公司何須向丁○○調現?又從形式外觀而言,將傑等4 家公司各為獨立運作之企業機構,何以同時發生資金短缺,必須向他人調借之情形?且還同時委託乙○○為之?未免過於巧合。況前揭證人丙○○已明確供稱原告公司只有伊與乙○○相識,亦係由伊所接洽,在此前提下,何以丁○○願意將高達3,723,200 元之貨款先行墊借原不認識之乙○○?為何不是由原告向丁○○借款,以簡化其借款關係,且確保借款債務之履行?又既是單純借款,丁○○何須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賴佩玲帳戶予以提示兌現?在在顯示原告之上節主張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雖本院曾依職權傳訊丁○○,惟李某皆未到庭,是本院參酌前開有關原告與將傑等4 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認定,更可確認原告之上開說詞應係配合本件交易情節之完整性所為之虛應故事,洵非足採。

⒋此外,原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乙○○及張小宏。但查,何

、張二人因涉嫌:「…乙○○等人因在臺北地區申請貸款結果不如預期,為遂其以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目的,於92年間,乙○○轉往臺中地區,與有同上犯意聯絡之『亞太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9 樓之1 )實際負責人周錦榮合作。由周錦榮提供渠不知情之前妻吳佩盈(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將傑有限公司(下稱將傑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8 樓)及周錦榮與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林信志共同成立並由林信志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友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大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 號9 樓之1 ,與亞太公司同址,現登記負責人為廖鴻文)供乙○○、陳宏澤運用。…陳宏澤、乙○○、張小宏等人於91年1 月至92年8 月間,除掌控京良、竣嘉、立祥、溢澧、緯珏、竣騰、亞太、友大、將傑等公司之外,復與有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虛設行號『承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澔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1 樓)之登記負責人林龍(另結)、『銘城有限公司』(下稱銘城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1 樓)之登記負責人盧銘城(另結)、『森林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林義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號5 樓之9 )之登記負責人謝志中(原名謝慶儒)、『昀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昀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

1 )之登記負責人林文昌(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巧明通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 樓)之登記負責人黃明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錦樺紡織有限公司』(下稱錦樺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 巷8 之3 號1 樓,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吳婉瑜,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何新科(另行通緝)、『宜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啟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192 之1 號4 樓)之登記負責人王百祿(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出獄中犯本件,不構成累犯)、『飛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璜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03 之2 號1 樓)之名義負責人林保臺(另行簽分偵辦)及實際負責人熊國璽、『動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動亮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2 樓)之登記負責人尚興華等納稅義務人及商業負責人之間合作,無交易事實卻循環開立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合計渠等涉嫌取得不實發票進項總額計6 億1575萬7510元(含動亮公司部分,則共計6 億1799萬9 518 元)。並開立不實發票總額計4 億0879萬1155元(含動亮公司部分,則共計4 億1105萬4100元),進、銷項金額共計10億2454萬8665元(含動亮公司部分,則共計10億2905萬3618元)。…」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號、95年度偵字第16954 號、95年度偵字第28043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95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96年度偵字第3222號、96年度偵字第4200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顯見何、張二人確實涉及虛開虛設行號將傑等公司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用,故本件即便傳訊二人到庭,亦難解免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責任。況且,乙○○部分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因此,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準上說明,原告所提示之上開文件及聲請傳訊之證人,均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⒌本件原告既主張有系爭交易行為,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

擔客觀的舉證責任,然因原告上開所提示之相關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且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系爭交易行為之有關文件供核,即難謂原告已善盡客觀的舉證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186,160 元,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6,160 元,即非無據。

(四)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件原告與將傑等4 家公司無交易行為,為其所明知,其既明知與該等公司無交易,猶以該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主觀故意,甚為明顯。即便原告係信賴第三人乙○○之介紹而未予查明,然在本件進行系爭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例如原告已知悉本件是借牌出口,交易模式已異乎常態;而將傑等

4 家公司各為獨立運作之企業機構,何以同時發生資金短缺,必須向他人調借之情形?且還同時委託乙○○為之?在在顯示有詭譎不合理之處,原告本應注意其間是否有假藉交易而行逃漏稅之可能,且客觀上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不加以注意,仍難解其過失之責,參酌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又將傑等4 公司既能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交付統一發票,供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自當能預見其為虛設行號,是原告訴稱本件係按正常交易習慣循序進行,然因對他方內部情況完全不知而被矇騙,故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藉以解免其違章責任,洵無可取。因此,參酌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從而,被告依據原告所虛報之進項稅額186,

160 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86,160 元外,並參酌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原告有進貨事實,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初查按其所漏稅額186,160 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處以5 倍罰鍰930,800 元(計至百元止),嗣於復查階段,因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96年3 月28日修訂,改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55 8,400元,爰將罰鍰追減372,400 元;至於原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部分,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723,200 元處5%罰鍰186,16

0 元,並依財政部85年4 月2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意旨,應與上開漏稅罰擇一重處漏稅罰55 8,400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五)再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原告既未與將傑等4 家公司有交易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取具彼等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顯違反首揭稅法規定,有逃漏稅之違章事實,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自無不合。至將傑等4 家公司有無申報及繳稅事實,並不影響原告是否需補稅。且將傑等4 公司於系爭年度進項來源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於92年度無營業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本質上即屬虛設行號,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因此,本件並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 500號函令第1 項後段:「…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所稱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除追減罰鍰372,400 元外,原處分以原告與將傑等4 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取其開立之統一發票6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證明確,乃補徵營業稅186,160 元,並按漏稅額處以3 倍罰鍰計558,400 元(計至百元止),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未論述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章事實,然因該部分已因擇一重處罰而不復存焉,故上開漏述並未影響原處分之結果,故均應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