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1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勞訴字第0950039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桃園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31日退職,檢據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自54年7 月1 日起斷續加保至95年3 月31日退職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滿5 年又202 日,乃於95年4 月13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按其退職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5,048 元,發給6 個月,計30,288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5年8 月8 日以95保監審字第162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應另核給原告70,432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又「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再「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另「本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6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 計算。參加保險未滿6 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前項所稱
6 個月或3 年,包括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在內。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6 個月或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資,在同一月份有2 個以上投保薪資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第59條、第19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法律之立法目的,均在於保護勞工權益,原告自54年7月1 日起加保,至59年10月22日因轉任公職而依法需停保,並強制改加入公保,至94年8 月1 日離開公職後,同時於94年8 月1 日再申請回復加入勞保,原告停保乃因轉服公職所致,不得同時參加公保及勞保,非自己不願意續保,嗣於勞保停保近35年後再加保,然前後年資依法可以累計,亦係考量勞工權益所致,此內政部亦著有函釋。本件爭點「平均投保薪資」之計算標準,自不得僅拘泥於投保之數字,需考量加保時之時空背景及停保原因,始符勞保法令立法之目的。
(三)原告計算投保年資橫跨近40年,因中間曾服公職而不得計入,但觀54年7 月至59年10月止投保紀錄,當時投保薪資雖僅
600 元及1,860 元,依當時之經濟環境論,此投保薪資已屬偏高,參考物價指數,換算成95年退職時之薪資至少達數萬元,顯逾勞動基準法最低投保薪資額「15,840元」。故於時隔3 、40年後再往前推算投保薪資,退步言之,若無法參考物價指數來換算,亦應宜以法定勞工最低薪資(即15,840元)計算,始不悖常理及規定,否則豈不形成「處罰原加保勞保而轉服公職」之人。
(四)復按「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之聲請。前2 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勢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或法定之給付結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公平而為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原告於54年間乃受僱中科院擔任約僱人員,嗣依法轉任為正式公職,直至94年間退休止,前後均在同一地點、同一單位、作同樣的工作、領同一筆薪資,且受同一個單位指揮管理,只是其中身分曾有轉換,嗣於公職退休後再加入勞保,然此身分之轉換,牽涉50幾年間之投保薪資高低,此竟會影響到日後勞保退休老年給付,實非當時所能意料,依公平原則,容有另為增加給付之情形。
(五)原處分及審定拘泥於形式,置時空背景變遷於不問,率謂原告退職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5,048 元」(此額度顯違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最低薪資),果屬5,048 元之投保薪資,則被告對此是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72條之規定,對「投保單位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違法情形,追究該單位之法律責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6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 計算。參加保險未滿6 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復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惟查,原告自54年7 月1 日起斷續加保至59年10月22日退保,停保近35年後,迄於94年8 月1 日始由桃園縣各業工人聯合會為其申報加保至95年3 月31日退職,保險年資合計滿5年又202 日,應發給6 個月老年給付,又查其退職前3 年之月投保薪資為:57年3 月至59年3 月共25個月,每月投保薪資為660 元;59年4 月1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690 元;59年
9 月至10月共2 個月,每月投保薪資為1,860 元;94年8 月至95年3 月退職共8 個月,每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上開期間月投保薪資總額計181,710 元,除以36個月,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5,048 元。綜上,被告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5,048 元發給6 個月老年給付,合計30,288元,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投保年資橫跨近40年,因中間曾服公職而不得計入,但被告以原告54年7 月至59年10月之投保薪資,來計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顯逾勞動基準法最低投保薪資額,被告未參考物價指數來換算投保薪資,或以法定勞工最低薪資計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老年給付應按其退職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前36個月投保為57年、59年94年,用以退職當月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57年至59年之月投保薪資,計算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有無違誤?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 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本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
6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 計算。參加保險未滿6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
二、被告以原告57年至59年之月投保薪資,計算退職前3 年平均之月投保薪資,並無違誤:
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但書固規定「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惟若被保險人前次投保時間在30餘年前,其「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資」,可否計入原告30餘年前之月投保薪資?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就與其性質較接近之「平均工資」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認為:「勞動基準法施每後,‧‧‧‧其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固應指事由發生當日即核准退休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被上訴人於74年2 月25日以年滿60歲之限定年齡申請退休,上訴人迄同年5 月15日始予核准,其間相隔2個月餘,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後即請病假,其6 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以請病假前6 個月之工資總數除以此期間工作總日數所得為準,較為公平合理。」,認為請假時間並非常態之工作情況,故不計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內,則原告前次投保縱係於30餘年前,但其退職前3 年之月投保薪資,自應以「常態工作情況」即上一次加保(57年至59年)之月投保薪資為準。且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規定,係考量被保險人退出勞動市場前最近3 年之工作所得及保費貢獻度而予計算,並無加計物價指數計算之機制,原告主張應參考物價指數來換算投保薪資,或以法定勞工最低薪資計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云云,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自54年7 月1 日起斷續加保至59年10月22日退保,停保近35年後,迄於94年8 月1 日始由桃園縣各業工人聯合會為其申報加保至95年3 月31日退職,保險年資合計滿5年又202 日,應發給6 個月老年給付,其退職前3 年之月投保薪資為:57年3 月至59年3 月共25個月,每月投保薪資為
660 元;59年4 月1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690 元;59年9 月至10月共2 個月,每月投保薪資為1,860 元;94年8 月至95年3 月退職共8 個月,每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上開期間月投保薪資總額計181,710 元,除以36個月,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5,048 元,被告因而按5,048 元發給6 個月老年給付,合計30,288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