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40號原 告 啟和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複代理人 李克強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436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0月31日委由建榮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龜苓膏粉乙批(進口報單第AA/94/5701/1583號),原報列稅則號別第2106.90.99.90-3號,輸入規定:MP1(即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進一步查證實際產地,加以審查。嗣被告查核結果,以實到貨物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85,292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捐52,064元(包括進口稅42,793元及營業稅9,27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就本件程序違法部分:
⑴被告於本件裁處前未能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顯有瑕疵:
依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決定前,本即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原則。然本件於被告之罰緩及追徵稅款等裁罰性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於事後給予機會為補正,顯與行政程序法中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原則相違背,此亦造成本件誤認事實之結果。再者,原告既已提出系爭貨物包裝桶乃係建成貿易有限公司所收購資源回收桶之事實,故其上乃有印有制式之大陸經營單位統計代碼,不應作為本件系爭貨物出產地之唯一證據。而被告則以爭貨物包裝桶上條碼認為系爭貨物之出產地為中國大陸。是以,究竟是否可以系爭貨物包裝桶上之條碼作為系爭貨物出產地之證據者,尚有不明確之處,此從被告認為本件系爭貨物出產地為中國大陸者,並非實情。是本件仍不符合行政罰法第42條得免予言詞陳述機會之例外情形,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作成之裁罰處分,仍有違法瑕疵。
⑵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未給予具體詳細理由,核屬明
確性原則之違反,並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瑕疵:
按大法官歷來解釋如釋字第491號解釋等,對於明確性原則皆要求『需可得理解』且『相對人所能預見』。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所為書面行政處分中,即應記載處分理由,且該理由必須符合明確性要求,而為相對人所能預見。惟查,被告於系爭處分所憑之理由及其所採證據基礎莫非以「康世堂製藥廠登記證非葯廠登記廠」、「委託合同書載明加工量、原料名稱」、「代工契約不合商場交易慣例」、「發票之編號與一般發票之編號方式不同」等等抽象事實為認定,並未有系爭貨物乃大陸生產製造之直接證據以為說明。此種已過於抽象極不明確之證據為理由者,乃與未附理由無異;且此等說理內容,更非處分相對人即原告所得理解,而得預見者,核與行政行為明確性不符,故系爭處分之作成乃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更有甚者,被告乃於言詞準備程序時,方增加「被告是在中華貨櫃未稅專區內查驗到系爭貨物,非在私人工廠內查驗到系爭貨物」,及「請原告提出系爭包裝桶確實從大陸出口到香港之進口報單及系爭來貨之產地證明書。」之言詞主張作為處分理由,更有令原告防不勝防。且事後為理由之增加者,亦與前述明確性原則相違,而有與處分未備理由之相同情形。
⑶原告乃係向香港建成貿易有限公司買賣系爭貨物,而
由建成公司負責者,被告要求原告舉證系爭貨物非大陸生產者,顯有舉證責任倒置,而脫免其未盡舉證責任能事之詞: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惟查,原告乃係與香港建成貿易有限公司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所有香港方面之採購過程皆係由建成公司負責,原告並無實際參與,故較不清楚實際狀況。惟被告卻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包裝桶確實從大陸出口到香港之進口報單及系爭來貨之產地證明書,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問題外,更有藉以脫免其未盡調查能事之程序瑕疵。再者,本件乃係以系爭「龜苓膏粉為中國大陸生產」為系爭處分之合法性依據,而非以「龜苓膏粉非香港製造」為依據,故被告所為系爭裁罰處分必須明確證明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生產,非轉嫁其舉證責任予原告負擔。是以,被告於系爭處分前既未克盡其職權調查責任之情事,該處分即存有程序上瑕疵,而構成行政處分撤銷之事由。
⑷遠東貿易服務中心乃隸屬於國際貿易局,而屬經濟部
之下級機關,而與被告隸屬於財政部者不同,遠東貿易服務中心受被告機關我所託而為調查者,欠缺法規依據,故其調查顯不合法: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若欠缺法規授權而為委託者,受託機關之行政業務執行即有違法瑕疵。經查,被告稱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是國貿局駐外單位,非私人機關。然查,被告乃係隸屬於財政部,而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則係隸屬於國貿局,二者間互不隸屬,核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委託。惟查此二單位間卻無委託行使職權之法規依據者,被告之委託即屬違法,則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既欠缺合法委託,今其於香港康世堂製藥廠所為之調查即有違法瑕疵,復被告更未親自實際查證貨物產地。是以,被告所憑藉之基礎事實調查程序既有違法者,則因此所為之系爭處分,更顯違法無疑,故請求鈞院應予撤銷之。
⑸遠東貿易服務中心調查人員陳稱康世堂製藥廠內未再
見有與本件同類回收使用之包裝桶及與系爭貨物相類產品者,即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製造,有調查事證未備之違法:
縱認遠東貿易服務中心調查人員乃為合法受託為調查者,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更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需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然查,被告所為康世堂製藥廠內未再見有與本件同類回收使用之包裝桶之主張,而認定系爭貨物非康世堂所製造者。惟系爭包裝桶乃係本件系爭貨物出賣人(即建成貿易有限公司)向訴外人永成印刷公司所購買,原供廣西梧州云峰葯業公司裝運土茯苓至香港後,再經回收使用,提供香港康世堂製藥廠填裝系爭貨物。既屬回收使用包裝桶,數量本已不多,今已使用完畢,故遠東貿易服務中心調查人員於康世堂製藥廠現場未再見有同類回收桶,乃不足為奇。是以,被告並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而有違法者,且所為認定之基礎判斷更與常理未合。再者,被告稱遠東貿易服務中心調查人員前往系爭貨物製造商康世堂製藥廠現場時,未見包裝龜苓膏粉之貨物。除如前述,遠東貿易服務中心調查人員所為調查乃有欠缺委託之法規依據等瑕疵外,未見包裝龜苓膏粉之貨物並不代表該廠未有龜苓膏粉之生產,且依據康世堂製藥廠所提出之書面,更證明系爭貨物乃為康世堂所製造,故被告以康世堂製藥廠現場未見龜苓膏粉等貨物為由,逕而認定康世堂未生產系爭貨物者,顯有誤會。是以,被告所據以為系爭處分之事實判斷基礎顯有誤會,故以該等判斷基礎所為之處分,更彰顯其違法瑕疵。
⑹被告調查已有偏頗,且未盡調查能事而有違反職權調查主義:
系爭之貨物乃原告與香港建成貿易有限公司所訂立,則被告若有疑義當先向香港建成貿易有限公司為詢問,豈有逕向第三人香港康世堂製藥廠為調查之理。且本件訴外人香港康世堂製藥廠乃受香港建成貿易有限公司委託代為加工,非原告所委託者,豈可將對訴外人調查所得之認定轉課於原告。況所委託之調查者僅以工廠內見有大陸條碼之貨桶,即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生產,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訴願法第67條所明定,然被告為科處罰緩及追徵稅款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時,對處罰之實體要件並未克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嗣於原告提起案件復查及訴願時,亦未針對實體事要件履行其職權調查責任,違反職權調查原則。
⒉就本件實體認定錯誤之違法部分:
⑴本件原告並無虛報貨物之情事:
蓋虛報貨物需以所呈報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方為要件該當,今本件反是。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而涉及逃避管制者,…」,所謂虛報之認定,需以實際貨物產地與所呈報貨物產地是否相符為之。本件貨物係原告向香港建成貿易有限公司訂購,由該公司委由香港康世堂製藥廠代工,本件爭執貨物使用之紙板桶(條碼00000000000000)經詢問香港建成貿易有限公司有謂,可能因建成公司為簡省成本,向永成印刷公司購買,而送香港康世堂製藥廠運用。然該紙板桶原係為其他公司裝載中藥材土茯苓所遺留回收後使用,故不能僅憑紙板桶條碼為實際貨物產地是否與所呈報貨物產地相符之唯一認定依據,否則即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惟被告及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適用該條對原告為罰緩及追徵稅款處分訴願審理時,並未查證貨物實際產地,僅憑紙板上條碼為認定,不符合該條虛報之要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故該罰緩及追徵稅款之處分違法有瑕疵。
⑵本件原告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違法認識存在,驟然處罰顯已違法:
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即使本件貨物之實際產地與所呈報產地有所不符,亦必須原告之主觀上有故意過失,方得為處罰。惟查,原告乃已善盡其注意義務,然被告及財政部並未對於原告主觀上之故意過失為積極舉證、調查,僅憑客觀行為即做出處以罰緩及追徵稅款之處分,違反過失責任主義,故罰緩及追徵稅款之處分違法有瑕疵。
⑶系爭貨物之起運地,應以提單上所載之收貨地點(
Place of Receipt)及裝載港(Port of Loading)為準,而本件系爭貨物之提單上載明系爭貨物之收貨地點及裝載港乃為香港:
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之提單(BILL OF LADING)載明本件貨物(即龜苓膏粉)之收貨地點及裝載港皆為香港,即可明證系爭貨物之出產地乃為香港。而該提單之編號則係以該運送貨輪為編碼對象,故不應以提單編碼作為系爭貨物起運地之認定基礎。是以,被告所稱本案貨物提單之航程,與裝櫃貨物等資料和本案貨物之原始起運地並非香港,訴願人稱涉案貨物從香港出口,顯非事實云云,顯不足採。
⑷香港康世堂製藥廠乃係本件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外之第
三人,原告與其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所稱香港康世堂製藥廠所為系爭貨物經已出口,而無法申請產地證明之事,與原告無涉:
被告稱參據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5年8月14日港經字第0060952號函及96年1月17日港經字第09600700780號負查證結果,略以香港製造、加工或生產而已經輸出或即將輸出香港物品,均可申請產地來源證,原告卻聲稱本案貨物既已出口無法申請產地證明,顯係虛偽之辭等語。惟查,提出無法申請產地證明者,乃係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外之第三人香港康世堂製藥廠所為,並非原告本身所提出。且香港康世堂製藥廠與原告間亦未有任何契約存在,原告並無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及原因以要求香港康世堂製藥廠提出產地證明者,則被告更不將未提出產地證明之事歸責於原告。
⑸被告乃係以建成貿易有限公司與香港康世堂製藥廠所
簽訂之委託合同書指摘代工契約不合商場交易慣例者,顯與原告無涉:
系爭之貨品龜苓膏粉,乃係由原告向香港建成貿易有限公司訂購,並非原告與香港康世堂製藥廠為訂購系爭之貨品。被告所乃以系爭貨物採購契約相對人香港建成貿易有限公司與系爭契約外之第三人香港康世堂製藥廠另行簽訂之委託合同書有不符合商業慣例為由,認定原告有可歸責之處,被告除未舉證該買賣之商業慣例為何外,其認定更有不當連結者。
⑹被告於訴外人工廠所調查之包裝桶,乃係香港建成貿
易有限公司供給訴外人,而其中貨物桶上條碼為前開建成貿易有限公司收購之資源回收桶時所遺留,被告竟依此認定為本案貨物生產地之證明,其認定顯有瑕疵。況系爭龜苓膏粉乃為加工製成之食品,縱有其中之一原料係由大陸生產,但非僅可依此認定系爭龜苓膏粉為大陸生產者云云。
⒊提出本件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書款兼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罰鍰及追徵稅費等財罰性處分前,並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於事後給予機會為補正云云。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陳述意見並不限以言詞為之,以書面方式亦屬合法。本件被告查驗後對產地存疑,曾以基普機㈡字第09420006號函請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原處分卷1附件3),原告乃於95年1月11日以未列字號函復說明產地及交易情形(原處分卷1附件4),足見被告裁處前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作成處分過程適法妥當,原告主張誠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未給予具體詳細理由,核屬
明確性原則之違反,並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瑕疵云云。經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貨物產地為何,被告以原告所提供香港商建成貿易公司與康世堂製藥廠之「委託代工合同」(原處分卷1附件4-2)訂立時間(94年7月28日)遠早於原告向香港商建成貿易公司購買(發票日期:94年10月27日,原處分卷1 附件4-4 )以及報關進口之日期(94年10月31日,原處分卷1 附件1 ),不符合交易慣例,認定該委託加工合同不足以證明該批貨物之產地,皆為「具體事實」而非原告所稱「抽象事實」,符合明確性原則。
⒊原告主張其乃係向香港建成貿易有限公司買賣系爭貨物
,而非由建成公司負責者,被告機關要求原告舉證系爭貨物非大陸生產者,顯有舉證責任倒置,而脫免其未盡舉證責任能事之詞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件涉及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復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既已規定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有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之義務,但原告未能提出,故被告依法定標準及所蒐集之證據,認定貨物原產地,並無「舉證責任倒置」之情形,僅有原告因未履行法定義務,產生對其不利之自然結果。
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被告斟酌全部證據作成行政處分,並無瑕疵。
⒋原告主張遠東貿易服務中心乃隸屬於國際貿易局,而屬
經濟部之下級機關,而與被告機關隸屬於財政部者不同,遠東貿易服務中心受被告機關所託而為調查者,欠缺法規依據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被告與遠東貿易服務中心,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應在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原告將被告與遠東貿易服務中心之關係,定性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之「委託行政」,顯屬誤會。
⒌原告主張遠東貿易服務中心調查人員陳稱康世堂製藥廠
內未再見有與本件同類回收使用之包裝桶與系爭貨物相類產品者,即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製造;本件訴外人香港康世堂製藥廠乃受香港建成貿易有限公司委託代為加工,非原告所委託者,豈可將對訴外人調查所得之認定轉課於原告云云。經查,被告為查證系爭貨物之產地,向訴外人香港商康世堂製藥廠查詢是否生產該批貨物,係採取具有客觀性與關聯性之證據;又被告於95年6月26日以基普機字第0951019301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6)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代為查證。因此,被告就所有可能之證據進行調查,顯已克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又關於系爭紙桶之來源,原告於95年1月12日來函提供之發票(原處分卷1附件4至附件4-4),指出系爭紙桶為香港建成貿易有限公司於94年8月28日向永成印刷公司所購買(原處分卷1附件4),又於96年4月9日復查申請書中主張,系爭紙桶係由廣西梧州云峰葯業有限公司使用盛裝出口到香港,並附有該公司95年12月4日之證明(原處分卷1附件14),主張系爭紙桶係回收使用。然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廣西梧州云峰葯業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4日開具之證明,亦未說明系爭紙桶之流向,實難以支持系爭紙桶係94年8月28日由香港建成貿易有限公司所購買,以供原告94年10月31日進口系爭貨物使用,相關文件恐係臨訟具造,無法採信。
⒍原告主張不能僅憑紙板桶條碼為實際貨物產地是否所呈
報貨物產地相符之唯一認定依據云云。經查,系案來貨外包裝即貨物本體均未見產地標示,包裝桶蓋上印有制式之大陸經營單位統計代碼0000000000000,其為中國大陸海關統計用代碼甚明(詳如原處分卷2附件20「海關總署關於發頒發《中華人民共國海關統計制度實施細則》的通知」),被告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6點規定,根據原告所附證據、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依論理法則認定事實,並非僅以紙板條碼為實際貨物產地唯一認定標準。
⒎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起運地,應以提單上所載之收貨地
點(Place of Receipt)及裝載港「Port of Lading 」為準,而本件系爭貨物之提單上載明系爭貨物之收貨地點及裝載港乃為香港,即可明證系爭貨物之出產地乃為香港,而該提單之編號則係以該運送貨輪為編碼對象,故不應以提單編碼作為系爭貨物起運地之認定基礎云云。經查,原告所提供香港出口報單以及提單上所載提單號碼(編號:EXP0000000)(原處分卷1附件4-3)與進口報單上所載提單號數HKKEC2352-03(原處分卷1附件1)不同,顯示原告所提供系香港轉口報單,而非直接出口報單。又經被告查證,該批貨物係經兩次轉換裝貨單(原處分卷附件5至附件5-2),系爭貨物裝貨單既經多次轉換,自難證明其產地確為香港。又按行為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6及8點規定:「進口貨物如其包裝上或貨櫃內有『特定國家』商檢代碼或熏蒸證明等可疑資料者,…查證後認定產地:(一)如物上(貨物無法標產地,以內包裝為準)有其他國家地區顯著、牢固、明確之產地標誌,…認屬與產地標誌相符者,依其產地標誌逕予認定其產地。…」;「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產地。」。經查,系爭貨物外包裝未見產地標示,惟包裝桶蓋上印有制式之大陸經營單位統計代碼00000000000000字樣(原處分卷1附件11),經原告提供相關產地文件(原處分卷1附件4)查證結果:1、製造商康世堂製藥廠登記證系為商業/ 登記證,非為藥廠登記證。2 、貿易商建成貿易行委託合同書未載明加工量、加工期間、原料名稱等,代工契約不合商場交易慣例。3 、出口報單核為轉口報單。
4 、發票以日期為編號,而非以訂單或開立信用狀之序號為編號,與一般發票之編號方式不同。5 、成交文件中並無原告簽章確認,且無交易條件等記載,顯非有效之銷售合約。準此,原告所檢附之文件尚無法確切證明系爭貨原產地為香港。復參據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5年8 月14日港經字第0060952 號函(原處分卷
1 附件7 )及96年1 月17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0780 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8 )復查證結果,略以香港製造、加工或生產而已經輸出或即將輸出香港物品,均可申請產地來源證,原告卻稱本件貨物既以出口無法申請產地證明,顯與事實不符。又製造商康世堂製藥廠稱本案龜苓膏粉係生產後,售予建成貿易行並銷往台灣,惟該藥廠提供之生產文件記錄,既無該藥廠之標示字樣,也無負責人簽認,且現場拍攝之照片,並未見有包裝「龜苓膏粉」之貨物,與實到貨物包裝桶之外標示不同。綜上,被告就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能事,經綜合研判,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洵並無不合。
⒏原告主張香港康世堂藥廠乃係本件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外
之第三人,原告與其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所稱康世堂製藥廠所為爭貨物經已出口,而無法申請產地證明之事,與原告無涉;且本件乃係以建成貿易有限公司與香港康世堂製藥廠所簽訂之委託合同書指摘代工契約不合商場交易慣例者,顯與原告無涉云云。經查,原告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在締結買賣契約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之情事發生,以盡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就本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再者,被告查證產地,自應審酌一切相關證據,尤其系爭貨物買賣之流程,乃係證明產地最具關聯性及客觀性之有力證據,故被告向原告所稱貨物之出賣人(建成貿易有限公司)及製造人(康世堂藥廠)之查證,係履行職權調查之法定義務。
⒐原告主張被告未對於原告主觀上之故意過失為積極舉證
、調查,僅憑客觀行為即做出處以罰鍰及追徵稅款之處分云云。經查,對於貨物申報進口,原告自應審慎注意,避免輸入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並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疏於查證,致涉虛報情事,實難謂無過失,理應受罰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㈠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
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又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再者,「進口貨物如其包裝上或貨櫃內有『特定國家』商檢代碼或熏蒸證明等可疑資料者,…查證後認定產地:㈠如物上(貨物上無法標示產地者,以內包裝為準)有其他國家地區顯著、牢固、明確之產地標誌,應請進口人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屬與產地標誌相符者,依其產地標誌逕予認定其產地。」及「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行為時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6 點第1 款及第8 點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查得系爭來貨龜苓膏粉外包裝及貨物本體
均未見產地標示,包裝桶蓋上印有制式之大陸經營單位統計代碼00000000000000字樣(原處分卷1 附件11)。且被告就原告提供之產地相關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4 至附件4-4 )查證結果:1 、製造商康世堂製藥廠登記證:核係商業/ 登記證及中藥商過渡證明書,均非藥廠登記證。2、貿易商建成貿易行委託合同書:並未載明加工量、加工期間、原料名稱等,代工契約不合商場交易慣例。3 、出口報單:為轉口報單。4 、發票:以日期為編號,而非以訂單或開立信用狀之序號為編號,與一般發票之編號方式不同。5 、提單:首段航程之提單B/L NO:EXP00000000號,原始起運地並非香港。6 、成交文件:原告並未簽章確認,且無交易條件等記載,顯非有效之銷售合約。是以原告所檢附之該等佐證文件,尚無法確切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區確為香港。又參據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以95年8 月14日港經發字第0060952 號(原處分卷1 附件7 )、96年1 月17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0780 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8 )復查證結果,以香港製造、加工或生產而已經輸出或即將輸出香港的物品,均可申請產地來源證。是以原告所稱本件貨物已出口,無法申請產地證明云云,顯非可採。而製造商康世堂製藥廠稱系爭龜苓膏粉係生產後,售予建成貿易行並銷往台灣云云;惟查,該藥廠提供之生產文件記錄,既無該葯廠之標示字樣,也無負責人簽認,且現場拍攝之照片,並未見有包裝「龜苓膏粉」之貨物(原處分卷1 附件9 、10),與實到貨物包裝桶之外標示情形不同。又原告所提供香港商建成貿易公司與康世堂製藥廠之「委託代工合同」(原處分卷1 附件4-2 ),其訂立時間(94年7 月28日)遠早於原告向香港商建成貿易公司購買(發票日期:94年10月27日,原處分卷1 附件4-4 )以及報關進口之日期(94年10月31日,原處分卷1附件1 ),其購置及產銷關係,顯不符合交易之慣例,被告因之審認該委託加工合同不足以證明該批貨物之產地;再者,系案來貨外包裝即貨物本體均未見產地標示,包裝桶蓋上印有制式之大陸經營單位統計代碼0000000000000,查係中國大陸海關統計用代碼(詳如原處分卷2 附件20「海關總署關於發頒發《中華人民共國海關統計制度實施細則》的通知」)。準此,被告係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6點 規定,根據原告所附證據、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等事證資料,審認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僅憑紙板桶條碼為實際貨物產地唯一認定之依據,原處分無具體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揆諸上開被告調查及審認各情,核屬誤會,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固設有規定;惟此所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以言詞方式為限,亦得以書面方式為之。經查,本件被告查驗後對產地存疑,曾以94年12月26日基普機㈡字第09420006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3 ),原告乃於95年1 月11日以未列字號函復說明產地及交易情形(原處分卷1 附件4 ),足見被告於裁處前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主張,並非屬實。
㈣原告主張其向香港建成貿易有限公司買賣系爭貨物,而系
爭貨物之採購係由建成公司負責,被告機關要求原告舉證系爭貨物非大陸生產者,係舉證責任之倒置云云。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有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之義務。經查,本件涉及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惟原告未能提出產地證明文件,是以被告依所調查蒐集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稱「舉證責任倒置」之情事。
㈤原告主張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隸屬國際貿易局,屬於經濟部
之下級機關,而被告機關則隸屬財政部,遠東貿易服務中心受被告機關所託而為調查,欠缺法規依據云云。按「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9條1 項、第2 項及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遠東貿易服務中心,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應在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觀之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原告上開主張,如係將被告與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間視為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委託行政」之關係,則屬誤會,並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本件訴外人香港康世堂製藥廠乃受香港建成貿易
有限公司委託代為加工,非原告所委託者,不應將對訴外人調查所得之認定轉課於原告;且系爭貨物之包裝桶係香港建成貿易有限公司購買以進口系爭貨物之回收使用之包裝桶云云。經查,被告為查證系爭貨物之產地,於95年6月26日以基普機字第0951019301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6)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代為查證訴外人香港商康世堂製藥廠查詢是否生產系爭貨物,以採取客觀性與關聯性之證據,其調查採證之方法,並無違誤。又關於系爭紙桶之來源,原告於95年1 月12日來函提供之發票(原處分卷1 附件4 至附件4-4 ),指出系爭紙桶為香港建成貿易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28日向永成印刷公司所購買云云(原處分卷1 附件4 ),又於96年4 月9 日復查申請書中主張,系爭紙桶係由廣西梧州云峰葯業有限公司使用盛裝出口到香港,並附有該公司95年12月4 日之證明(原處分卷1 附件14 ) ,主張系爭紙桶係回收使用云云。惟查,實則原告95年1 月12日來函及所稱建成貿易有限公司94年
8 月28日購買系爭紙桶之後,始由廣西梧州云峰葯業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4 日開具上開證明,且未說明系爭紙桶之流向,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據以證明系爭紙桶係94年
8 月28日由香港建成貿易有限公司所購買,以供原告94年10月31日進口系爭貨物使用。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捐之處分,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被告經調查審認系爭貨物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
,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又審酌貨物已放行,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及第3 項規定,處原告以貨價2 倍之罰鍰計285,292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捐52,064元(包括進口稅42,793元及營業稅9,271 元),並無違誤。
㈡又原告主張其向香港建成貿易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系
爭貨物由建成公司負責採購,縱有違章,原告應無過失云云。經查,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本院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應審慎注意避免輸入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且依行政事件之法理,本人有關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對於履行輔助人之過失,亦應視為本人之過失,由本人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224 條參照) ;本件原告向建成公司購買系爭貨物進口,疏於注意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生產未經許可進口之管制物品,且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核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及審酌系爭進口貨物已放行,乃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捐,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