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142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代理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9 日96公審決字第06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技士,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7 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42523105號函核定,自94年8月1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嗣被告以96年7 月16日部退管二字第0962817698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核算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60,267元。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2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依95年2月16日修正施行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認定原告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從1,364,900 元降為760,267 元。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教人員保險法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部分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所需經費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即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95年度判字第1902號判決甚明。此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不利於原告,應以立法院通過之法律形式定之,被告所據之公保優存要點乃行政命令,並非法律,顯有違法之虞。
(二)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定有明文。法規命令之適用效力不溯及既往,乃一般法律原則。被告所據之公保優存要點於95年2 月16日修正施行,自應以施行後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對象。原告於94年8 月1 日退休,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卻將修正後之法規溯及適用於修正前之退休人員,顯有不當。
(三)復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8 月間退休,依當時之公保優存要點對於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金額上限並無限制,對人民較為有利,公務人員信賴此有利之退休條件而退休,並享有相關之應得利益,惟公保優存要點於95年2 月16日修正,將原告因信賴且已取得之利益剝奪,顯違誠信原則。
(四)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所謂「18% 新改革案」,並非直接砍18% 利率,而是間接限制公保養老給付能享有18% 優惠存款利息的金額,而新版本改成依據舊制年資計算,亦即維持「間接砍法」。因公務員退休後,每月會領到2 筆錢,1 筆是月退休金,1 筆是公保(軍保)養老給付的優存息。公保(軍保)養老給付依84年前的退撫舊制年資,可存在台灣銀行享有18% 優息存款。而新18% 改革,就是依據退撫「舊制年資」乘以1.45個月,間接限制18% 優息。實者,此退休新制造成退休時未領有主管加給之較長年資者,遭受扣減之額度最高,形成退休公務員間,退休後之福利不平等,故新制顯對各單位主管之退休產生自肥效果,顯違不得有差別待遇之情形。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第1 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7 項)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2 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2 款第1 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第8 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1 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公保優存要點第
3 點之1 修正施行日(95年2 月16日)之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亦應一體適用,並按95年待遇標準計算,使其每月退休所得不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被告依上開規定,重新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並無違誤。
(二)有關原告指稱本次修正之公保優存要點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一節:
1、考試院及被告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第1 項、考試院組織法第6 條及銓敘部組織法第1 條規定,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敍、保險、退休、撫卹,以及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因此考試院本得於固有權限範圍內,由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相關部會首長組成之考試院會議作成決議,行使其權限。被告亦得於法定職掌事項範圍內,依考試院院會決議,就相關職掌事項進行制度之建立與改革,以健全我國人事制度。
2、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及614 號解釋理由:關於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意旨,給付行政措施因較不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侵害,故其法律規範密度較低,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如法律尚未及規定,允許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即可。因此政府有鑑於早期公務人員因待遇所得微薄,連帶影響退休所得偏低,為照顧其退休生活,基於文武衡平及考量當時之退休人數少、得儲存之養老給付金額低,政府需支付補貼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總金額占國家整體資源之比重不高等因素之考量下,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頒具有行政規則性質之公保優存要點,並報經考試院第5 屆第82次會議准予備查後,據以實施。被告適時修正公保優存要點,推動合理退休所得之改革,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3、公保優存要點第1 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係上開公保優存要點。倘如原告指稱改革方案(公保優存要點3 之1)未 以法律定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而失其適法性,則依公保優存要點所施行之優存制度亦必將失其附麗(自始即不應存有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
(三)有關原告指稱本次修正之公保優存要點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
1、基於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具持續性、週期性質,每1 年或2 年即須由退休人員辦理續存作業,對於受理優惠存款之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而言,凡符合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條件之已退休人員與未來退休人員,日後均屬優惠存款之存戶,亦將持續辦理續存作業,二者應屬相同事物。
2、平等原則係國家權力對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則應為不同處理,故除有正當合理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解釋:「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從反面推論,平等原則對於不具差異性質之案件或無其他特殊立法目的者,自應給與相同之處置-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對於同服兵役之義務役軍人與志願役軍人,二者於服役期間應負之忠誠義務與所服勤務既無差別,則軍人依法所應享有服役年資計算之權益,不宜因其役別為義務役或志願役而有所不同)自屬甚明。
3、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若未來退休之人員向臺灣銀行辦理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時,必須適用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則已退休人員日後欲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作業時,以二者既屬相同事物,自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已退休人員亦應適用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僅係依平等原則所為之一體適用,並非溯及既往。
(四)有關原告指稱本次修正之公保優存要點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一節:
1、查法理上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必須架構於國家(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為之行政作為之上。惟以優惠存款制度,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8號判決,已肯認係屬政策性福利措施;蓋因該制度僅以公保優存要點及立法機關通過之預算作為其執行依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審酌國家財政、社會環境、經濟情形之變遷,以及公務人員之待遇情形,自得適時修正要點規定,以落實優惠存款之建制意旨;公保優存要點乃屬過渡性、暫時性之福利措施,具有不確定性,爰其乃以行政規則作為執行依據;從而審酌客觀情境變遷,適時修正上開要點,執行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尚不足以構成公務人員產生信賴之基礎。
2、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揭櫫: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而優惠存款制度既屬政策性福利措施;其因國內政經環境業丕變,公務人員經濟已非昔日之難以餬口,以及退休所得已較同等級公務人員每月薪資所得為高之情境下,被告考量情事變遷之餘,主動檢討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性,進而推動本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
3、依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意旨,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生效日之前發生效力,即原則上不許法律真正溯及既往。觀諸公保優存要點第5 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辦理。」又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 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 年及2 年兩種,...。」是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款係訂有期限。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有關減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係自95年2 月16日修正施行,對於該要點修正生效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追繳,對於尚未屆滿契約期限之優惠存款,亦不受新修正規定之限制,僅於契約期滿辦理續存時,始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發生之事實,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故無法規範效力真正溯及既往不應容許之問題。另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款係訂有期限,於契約期限屆滿時,必須提出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申請。原告對尚未續存之優惠存款利息,僅屬其主觀期望,尚無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4、被告因「現今社經及政治環境之發展」、「公務人員之待遇較早期已大幅改善」、「退休所得亦大幅提昇致優惠存款之基礎已變更」及「國內金融市場利率逐年下降,造成政府負擔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總金額占國家整體資源之比重亦逐年增加,已影響其他社會福利政策之推動,甚至影響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並造成公務人力資源無法有效管理運用,顯與公益要求未合」等考量而推動本次改革,不僅兼顧國家財政負擔能力,對已退休人員之期待利益,亦能於不影響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支領之法定給與及維持優惠存款利率不變之情形下,檢討修正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藉以實現所欲追求之公益,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五)有關原告指稱本次修正之公保優存要點將主管職務加給納入現職待遇,用以計算退休所得上限不公平一節:
1、本次改革方案係以世界各國適用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執行;所稱退休所得替代率係指退休人員在退休後所領退休金占退休前薪資所得之比率。由於公務人員在職薪資所得項目繁多,為期明確並杜爭議,爰以現行公務人員之法定給與中,各類人員主要共同支給項目-本俸(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4 項給與計算,以符實際並減少爭議。
2、改革方案在於運用所得替代率之概念,讓同一位公務人員在職期間之待遇與退休所得能有合理的區別。合理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俾使公務人員退休所得能與在職所得有合理之差別,故公務人員在職擔任主管者,理應於計算其退休所得時,於現職所得中加計主管職務加給;不僅落實退休所得合理化,亦彰顯在職期間貢獻較多者,其退休後自當給予適當退休所得之合理保障之精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朱武獻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4年7 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42523105號函(核定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信原則?
二、改革方案將主管職務加給納入內涵計算,使較長年資之非主管人員所調降之優存額度,較主管人員為多,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三、原告就修正前之優存額度有無信賴利益?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公保優存要點(95年1 月17日增訂,自同年2 月16日實施)第3 點之1 規定:「(第1 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2 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7 項)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二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第8 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一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二、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信原則:
(一)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 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 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 日 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另行政院64年2 月3日以台64財字第989 號令訂定發布本件公保優存要點6 點後開辦,以為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由上述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可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乃屬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族群,該優惠存款之孳息,係屬政府之福利性措施,其存款金額減少雖使將來發生之孳息減少,惟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給予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應核發之退休金金額並不會因而減少,被告就部分退休所得偏高之人員酌予調整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並未減少原告等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及退休金金額,該優惠存款之孳息,自非屬退休金之一部。
(二)且依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有關福利部分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即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主管機關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上開優惠存款制度實施多年,公教人員之待遇已逐年向上調整,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提高為本(年功)俸1 倍,公教人員退休所得大幅提昇,部分具有退撫新、舊年資之人員,其退休所得甚至有超過現職同等級人員薪資之不合理現象,且國內金融市場利率亦向下調降,致政府負擔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相對提高,形成各級政府沈重財政負擔,故主管機關考慮上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乃依權限修正增訂前揭公保優存要點第3 之1 規定,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所得上限百分比,每月退休所得,依該點第1 項計算之,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即採用退休所得替代率),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該優存要點雖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但優惠利息既非退休金之一部,而僅係特定族群政策性補助之福利性措施,主管機關依職權修正該優存要點以減少該政策性補助,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三)又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原則上不得適用。所稱「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稱「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原告以其所具84年7 月1日以前公保年資核發之養老給付依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者,在該要點修正後,無論是已辦理退休公務人員或將來辦理退休公務人員,因仍須依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首次辦理或換約續存;依前揭公保優存要點第
5 點準用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 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 年及
2 年兩種),均應受相同之規範。而依前所述,此退休所得合理化之興革措施,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並未影響已辦理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對於已退休公務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參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7 項規定),乃俟期滿換約後,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三、改革方案將主管職務加給納入內涵計算,使較長年資之非主管人員所調降之優存額度,較主管人員為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一)在「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框架下,重點在於現職薪資所得內涵之設計,設計之初因考量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除得支領本俸或年功俸外,尚得支領各項法定加給包含職務加給(主管加給、職務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與地域加給。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供之資料顯示,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計有25種,係依據公務人員擔任職務所具技術與專業而訂定不同之專業加給給與標準。由於公務人員在職薪資所得項目繁多,為期明確並杜爭議,本次改革方案以現行公務人員之法定給與中,各類人員主要共同支給項目-本俸(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4 項給與計列現職薪資所得(即現職待遇),其他諸如地域加給、危險職務加給或其他非法律所定之津貼及變動性薪資等,不予計入現職所得之計算內涵,以符實際並減少爭議。此乃主管機關政策形成空間,且與改革方案「退休所得替代率」之主旨並無違背,自難謂有違平等原則。
(二)查改革方案對於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分為2 種:簡任第12職等以上主管人員及政務人員,退休所得不得超過現職待遇之75%-80% ;其餘人員之退休所得上限則為85%-95 %,從而職等較高者、簡任第12職等以上高階人員退休所得上限已相對較低。以簡任第14職等常務次長為例,其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相較,替代率僅60.5% ,並無超過現職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其所調降優存額度自然較低,易言之,就「調降優存額度」方面,年資較久之非主管人員調降所以會高階主管人員為多,係因高階主管退休所得替代率本即偏低,並無超過現職所得之不合理現象,故係為採用「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必然結果,難謂違反平等原則。
四、原告就修正前之優存額度並無信賴利益: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參照)。是以,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而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原告雖主張長期以來信賴包含優惠存款在內之退撫制度,在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修正後,使原告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云云。惟按大法官釋字第280 號解釋揭櫫「…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準此,在保障一定生活條件之前提下,優惠存款非不得取消或減少金額;且大法官釋字第485 號解釋亦指明「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可知,社會福利措施(即使是經「立法」之法律保留),亦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所需)為限」,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而公保優存要點自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亦是每兩年或一年簽定優存契約,原告謂因上揭優惠存款要點之修正,致受有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損失云云,尚難謂係屬基於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為,容僅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未合。
五、原告係於94年8 月1 日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退休,且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並於同日依當時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以其按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364,900 元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至96年8月1 日期滿。原告經被告核定退休年資為35年,依據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1 項第1 款、第6 項第1 款第1 目及第
2 款第3 目、第7 項及第8 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為95% ,其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為65,369元,扣除月退休金49,462元及1/12之年終慰問金4,503 元,其每月得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為11,404元,再以優惠利率年息18 %計算,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760,267 元。以原告原優惠存款金額高於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被告爰以96年7 月16日部退管二字第0962817698號函通知原告於上開公保優存要點修正施行後,續存時應按該得續存優惠存款最高金額760,267 元辦理,尚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