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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1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4150號原 告 乙○○○

丙○○○原 告 兼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丁○○(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34874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於行政機關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謂。訴願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定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司法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訴願再審所欲救濟之確定訴願決定,原已不得謀求行政訴訟救濟,若訴願再審決定結果,並未變更原確定訴願決定,無非確認原訴願決定確定之效力,自無另啟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必要。且依現行法,並無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服之救濟規定,應不許就訴願再審駁回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若竟提起,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並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年11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50137119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原告對該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34874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原告對訴願再審決定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為不備訴訟要件,應裁定駁回之。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無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