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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1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155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史亞平(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9 日96公審決字第062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42年進入前臺灣省政府新聞處(以下簡稱省新聞處,88年7 月1 日改隸為行政院新聞局地方新聞處)服務,於87年7 月16日退休;原告原配偶阮淑婷於46年亦進入該處服務,並於56年2 月7 日向該處借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50弄41號眷舍乙戶,嗣於66年8 月4 日死亡,而由原告繼續居住該眷舍,原告並於67年3 月再婚。

嗣被告擬騰空收回房地,原告乃於94年10月20日以報告書向被告陳請發給搬遷補助費,經被告以94年11月28日新授地三字第0941500960號書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理由略以原告於原配偶阮淑婷過世後再婚,核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所稱合法現住人規定不符,故不得依該要點核發一次搬遷補助費等語。原告隨即於94年12月1 日、95年2 月15日以陳情信再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95年9 月6 日新授地三字第0951521168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核與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規定不符。請於文到3 個月內遷出返還眷舍,否則依法訴追等語。原告於95年9 月29日再以聲請書不服,經被告再以95年11月27日新授地三字第0951500777號書函答復略以本案被告已多次函復在案。被告依規定無法核發一次補助費,請依規定限期遷出等語。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書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有關行政院新聞局95年9 月6 日新授地三字第0951521168號書函及95年11月27日新授地三字第0951500777號書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即被告94年11月28日新授地三字第0941500960號書函)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搬遷補助費新台幣(以下同)18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本件鈞院應有管轄權:

按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據此,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眷舍合法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係賦予合法現住人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向管理提供眷舍之所屬機關學校提出申請,該機關學校審查其是否符合處理要點所規定之發給補助費之規定,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執行機關請領,乃是機關學校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之決定,為行政處分(91年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法律問題5 之研討結論參照);其因此所生爭議為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行政法院有審判權。基於同一理由,行政院於92年07月10日頒訂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6 點第2 項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係賦予合法現住人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向各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該機關審查其是否符合該加強處理方案所規定之發給補助費之規定,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執行機關請領,亦是管理機關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之決定,為行政處分。

㈡原告應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

1.原告於67年依照公務人員銓敘及福利申請程序雖得申請配住眷舍、眷糧,惟無從觀覽行政機關事務股掌管之資料名冊,實無法知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疏失而未辦理部分:

⑴依據省新聞處當時有效之規章及辦理慣例,申請眷舍及眷

糧均僅需向該處秘書室所轄事務股申請,尚不能直接向「秘書室」申請;且申請時僅需檢具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書等供承辦人員審閱後,即行發還,其餘無須填具何等資料。再者,當時眷舍辦理程序係由申請人向「事務股」申請後,由事務股呈給秘書室,秘書室呈給主任秘書批覆後,再以省新聞處名義發函給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俟其核准後再函覆省新聞處;至於眷糧部分則僅須省新聞處自行決定,並無需經「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決定。

⑵查被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92年09月01日府公三字第092001

212186號函所附「行政院新聞局地方新聞處列管宿舍名單」編號12為「鄭婉媚」,其曾於70年10月30日變更名義,亦獲記載於該名單上。觀諸原告係於阮淑婷死亡後改以自己名義扣繳水電費,更於再婚後提出眷舍、眷糧及結婚補助費之申請,且一如預期獲得眷糧及結婚補助費及繼續獲住眷舍,承辦人更持續在每月發薪時扣繳原告居住公有宿舍之水電費,原告自無從料想眷舍申請部分可能有作業疏失。

⑶於67年法治觀念尚未普及,尤其行政法中公務人員身分適

用之「特別權力關係」概念濫觴,原告焉能請求給閱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公用宿舍借用經歷卡或要求承辦人員出示眷舍申請上報公文,以查有無漏辦?是原告曾以自己名義申請配住公有房舍,乃被告承辦人員疏失致漏未辦理,因此不能僅憑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公用宿舍借用經歷卡之記載即認定原告非合法現住人。承辦人員若認定「原告情形特殊而不必重填配住眷舍申請書」(因原告已經居住在原眷舍中,沒有變更改配的需求),加以被告亦無明令「以遺眷身分申請改以自己名義配住眷舍者,必須重新填載配住眷舍申請書」,則被告承辦人員以原告並未申請改配其他眷舍而未要求原告填載時,此等被告內部作業之人為疏失而生之不利益,自不應令原告負擔。再者,房籍冊上登載名義人從未更改,乃房管承辦人員行政程序問題,惟該承辦人員似於67年10月即死亡,其是否有交接不清之情形,亦因時隔久遠查證不易,但此等不利益實在不能令原告負擔。

⑷依據阮淑婷之63年06月份、65年05月份薪津袋均有扣繳配

住公有宿舍之水電費,而無額外給付房租津貼;原告68年08月份之薪津袋雖無房租津貼,惟確有扣繳配住公有宿舍之水電費,足見原告所稱「申請辦理配住眷舍,而承辦人員其後曾轉承原告關於配住房舍之權利及義務」為真。⑸查被告於復審答辯書記載「經查,訴願人(即本件原告)

於再婚後確曾向省新聞處人事室辦理申請結婚補助費等手續,但卻未向秘書室辦理眷舍配住申請」,實乃不解當時辦理程序之謬誤。依當時承辦程序,申請人無法跳過事務股直接向秘書室申請,惟被告亦不敢承認原告確曾向事務股申請眷糧並獲核准。

2.被告以其內部文書認定原告並非合法現住人,其證據力及證明力可議,且有不公平之處:

⑴原告與阮淑婷結婚後因原告必須入伍服役,方以阮淑婷名

義申請配住宿舍,並於56年02月07日配住系爭眷舍。依據臺灣省政府62年01月15日公布之「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係於62年起始要求配住眷舍者填載「配住眷舍申請書」,並送服務單位事務及人事主管核章證明後、再送省府公管處審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是以,於上開管理實施辦法實施前即配住眷舍者應無上開管理實施辦法所溯及,自無庸填載「配住眷舍申請書」。

⑵經被告提示「配住眷舍申請書」原告始憶起曾填載資料,

應即係「配住眷舍申請書」。惟查,原告於62年時並非新申請配住眷舍者(因當時阮淑婷尚健在),本應無「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之適用;原告待阮淑婷死亡後,請求改以自己名義配住原眷舍,並非重新申請其他眷舍配住,此觀被告提出之「配住眷舍之申請書」第1 頁第1 項說明記載「本單各欄需由申請人詳細填明並檢同戶籍謄本壹份送公管處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即予登記」;及第

2 頁第4 項記載「申請人於申請期間如因職務提升或人口增加需改配較大眷舍時請從新提出申請,其所配號次,則應列其申請改配等級眷舍號次之最末,並不保留其原申請時間計算次序」等,足見原告雖申請改以自己名義配住,但不必變更原配眷舍,因此並無重填「配給眷舍申請書」之必要。

⑶由上開宿舍名單可知,其中有31名為62年01月15日前即入

住眷舍;換言之,經被告列管者,有八成以上全為「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實施前即配住眷舍者,因此該宿舍名單即有謬誤。是被告僅以被告內部錯誤文書記載而主張原告並非合法現住人,其證據力及證明力可議。

3.原告向來認為係以自己名義配住眷舍,並繳納房租及水電費,亦未受通知不得續住:

⑴按72年0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

第16條規定:「在職死亡... 人員,其眷屬得繼續居住原配住之宿舍,其居住期限由各機關自行酌定,但不得超過

2 年。」若原告係以阮淑婷遺眷身分配住,至多僅能住2年(即至68年08月為止),被告即應收回公有房舍,惟至原告退休為止,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係以「遺眷」身分配住,更致使原告深信自己辦理配住手續完備。

⑵查自阮淑婷配住系爭房舍至其死亡前,原告薪津本無需扣

繳房租,此因被告與阮淑婷間使用借貸關已因阮淑婷死亡而終結;縱認被告與原告間再因居住事實而創設一新的法律關係(復審決定書引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而認為被告得繼續自原告薪津中扣抵房租;惟原告自始至終均認定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成立公有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因而默示同意被告按月扣繳房租以及水電費。則原告確實提出申請,結婚又是人盡皆知之事,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恐不得盡依原告無權觀覽、均在被告掌管保存之公文資料遽斷。

4.被告未通知原告應於68年08月間搬遷,故原告非以「阮淑婷女士遺眷」身份配住眷舍,始能配住迄今:

⑴原告於67年間再婚並育有子女,再婚時由省政府主席謝東

閔福證,並公開宴請所有同仁(包括房管承辦人);婚禮後亦依規定提出眷舍及眷糧之申請,更為眷屬繳交保險費;被告亦立即扣繳眷舍水電費,並從原告薪津中扣抵應納相關費用。

⑵按各機關宿舍之管理,應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辦理,有關

宿舍使用情形,應由該管單位每年或不定期派員調查(「事務管理規則」參照)。因原告當時為省新聞處正式編制人員,係申請以「臺中市北屯區北興里三光巷50弄41號」宿舍續住,以及獲眷糧補助外,原告從未被通知應即搬遷;且所有通知之書類文件,其受通知人均為原告名義,而非「阮淑婷遺眷甲○○」;且原告自72年以來每年均配合事務機關檢查公有眷舍使用情形,系爭眷舍亦均以原告名義接受調查;且原告尚能以「配住人名義」領取眷舍修繕補償費,諒有該事務單位居住事實調查結果可證,此皆因為原告確實曾申請,故始能配住迄今。

⑶查復審決定所稱「臺灣省政府92年09月01日府公三字第09

2001212186號函所附『行政院新聞局地方新聞處列管宿舍名單』,系爭眷舍備考欄載『阮淑婷遺眷』」,惟該函文內容原告從不知悉,被告也從未來函通知上情;縱該函將原告列為「阮淑婷遺眷」,惟被告仍於92年09月10日來函要求原告配合辦理騰空標售,原告並依指示函覆眷舍處理方式意願調查表;92年11月07日被告命其所屬地方新聞處複查宿舍有無人占住,如有要依法訴追、93年07月22日函知原告騰空後可獲補助修繕費;93年07月29日更通知原告「請對所配住眷舍加以修繕,被告並酌予補助修繕費」。

原告均於指定日期獲發補助修繕費。原告於94年10月間始發現房籍冊上誤植配住人為「阮淑婷」積極要求被告更正卻遭拒。倘原告為非法占住人,被告自72年以來怎會未曾發現,原告又怎能收受通知並稱原告為「配住眷舍」? 被告所屬地方新聞處於92年間依令調查後,縱有上開列管宿舍名單,猶仍以原告為合法現住人,先通知原告將於騰空後發給補償費,其後更發給補助修繕費,其在在均顯示原告為合法現住人。

⑷依據被告95年05月15日給予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新

授地三字第0951520635號函亦載明原告為「被告所屬地方新聞處退休人員甲○○」,可見原告為退休公務員身分,確屬無疑。復審決定雖稱「被告92年09月10日新授地字第0921530376號、同年11月07日新授地三字第0921530450號、93年07月22日新授地三字第0931521230號及同年月29日新授地三字第0931521265號書函係檢送行政院函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會議紀錄、有關眷舍處理方式及眷舍修繕及訪查案等資料,以上開函文內容皆未涉及原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認定,自亦難逕以該等函文受文者為原告,即謂原告已有信賴基礎,而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惟上開函文全係以原告為配住人,倘認原告係以「阮淑婷遺眷身分」居住而遭列管,本無須通知原告上開事項。

5.被告房管處人員親手登載之水電費通知單繳費人亦記載為原告,足見原告改以自己名義配住眷舍已經合法:

⑴原告再婚後改以自己名義續住眷舍,當時被告係就各公舍

配住戶每月補助水電費150 元,超出部分由配住戶自行負擔,故於每月發薪扣繳自行負擔部分,此有66年至77年間原告水電費單及發薪紀錄可證。

⑵依據被告所提「配住眷舍通知單」附件㈢之說明欄記載「

上開眷舍業經分別通知配住人依限進住,服務單位停發房租津貼」;且依據原告67年09月薪津袋記載,原告並無獲發「房租津貼」(原告當時已婚)與「配住眷舍者不得發給房租津貼」乙節符合,故原告確實申請改以自己名義配住眷舍,被告亦已受理。

6.就復審決定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04月08日86局給字第10976函認定原告扣繳房租之依據一節,說明如下:

⑴查復審決定稱「原告於55年起即有居住公有房舍之事實,

則服務機關按月於其薪資中扣除該筆款項,自屬有據」,惟查,前開所謂扣繳房租津貼係自何時起算?被告於76年間始自原告薪津袋扣繳房租津貼6 百元,惟原告薪津中並無領受「房租津貼」,故原告一直認為自己所繳為「房租」。又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04月08日86局給字第10

976 號函所載「... 二、另依行政院訂頒『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四- ㈢-2規定略以,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 凡有住用公有宿舍之事實者,原即不合支給房屋津貼,無論是否合法借用,均應由其每月待遇中將併入之房屋津貼數額扣繳公庫,占用宿舍者並不因房租津貼併入數額之扣回而為合法借用」可知,其係於79年始生已住有公有宿舍房租津貼併入薪俸,而原告則是早於76年即被扣繳房租,則豈能爰引上開函示將「房租」變為「房租津貼」。

⑵按「房租津貼」與配住宿舍之公務員按月繳納之「房租」

予行政機關,要屬兩事,因此領有房租津貼者本即不該配住公有宿舍,以免重複受益,此所以上開函釋表明已經配住公有宿舍而領有房租津貼者,均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房租津貼再扣繳公庫之理。上開函釋乃針對同時領有房租津貼及配住公有宿舍者,其與行政機關間究竟有無配住宿舍乙節,認為公務員不因房租津貼數額之扣回而成為合法借用;換言之,領取房租津貼、又有住用公有宿舍之公務員,不因房租津貼被扣繳回公庫,即得成為合法借用。

⑶查原告自再婚後至退休止從不曾領具「房租津貼」,原告

薪俸清單上清楚記載「應領項目薪俸、工作專業加給(實物代金)」、「應扣項目公有宿舍房租6 百元」,由此可見原告從無領取或扣還「房租津貼」;縱認係扣還「房租津貼」,亦因原告已經以自己名義居住於公有宿舍,本無須再重複領取「房租津貼」;換言之,領取房租津貼、又有住用公有宿舍之公務員,不因房租津貼被扣繳回公庫,即得成為合法借用。

⑷被告雖以原告「臺灣省政府新聞處薪俸袋」應扣數部分載

明「住宿舍房租津貼6 百元」、「臺灣省政府新聞處員工薪俸清單」應扣數部分載明「公有宿舍房租6 百元」,主張用語出入,該等款項扣繳應係指住福會前揭函釋所稱之「房屋津貼」,惟實際上「房租津貼」與「房租」要屬兩事,定義大不相同,不可能原為「房租津貼」其後卻改為「房租」,甚或解釋成為意義同一,故被告不應主觀解釋「扣繳房租」實為「扣還房租津貼」。

⑸「房租津貼」既為79年才開始扣繳,則76年原告薪俸中扣

繳者究竟為何?且引用前開函釋後,倘認為不問是否合法借住均應扣除,則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所謂「省新聞處與原告間創立另一新的法律關係」歧異;況此一法律關係就本件有無「兩造合意」? 「合意內容為何」? 如何解釋原告願意扣繳房租及原告已無居住資格卻可以繼續具領補償修繕費? 不無疑問。至被告曾引行政院58年12月08日台58人政肆字第25768 號令為本件解釋依據,然該函令係就退休人員死亡後遺眷得否續住宿舍乙節提出解決,而與本件情形不同,應不得援引為本件之依據。㈢原告既為合法現住人,有請求更正房籍冊錯誤登記,並依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09月09日局授住字第09403064152 號函之規定有依薦任資格請求給予一次補償費180 萬元之資格:

1.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05月0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為修正前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原告符合上開各款之規定,應具有合法現住人之資格,乃請求更正房籍冊為原告「甲○○」名義。

2.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所屬地方新聞處,而於87年以臺灣省政府新聞處技士薦任第七職等退休,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09月09局授住字第09403064152 號函之規定,並有依薦任資格請求給予一次補償費180 萬元,請求一次發給補償費。

㈣縱認原告無從更正房籍冊錯誤登記,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得申請更正房籍冊及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180 萬元:

1.原告再婚後辦理申請結婚補助手續及改以原告名義配住眷舍的手續,因為自彼時起均獲發眷糧、自薪俸中扣繳房租等,致原告深信無漏辦任何手續,堅信被告房管人員已經辦理成功,且原告不負積極查閱房籍冊登記之義務。

2.原告薪津單上載明扣繳房租6 百元,致原告確信自己係眷舍合法現住人,此即行政機關之授益行政處分。除被告於93年07月29日通知原告「請對所配住眷舍加以修繕,被告並酌予補助修繕費」之授益行政處分外;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惟原告同日下午卻又接獲被告94年11月28日新授地三字第0941521726號書函,記載收文者為原告,表明將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一次給予補助費(即簡任220 萬元、薦任18

0 萬元、委任150 萬元)」。原處分雖以原告不符資格,惟後者又表明原告可具領補助費,顯符合授益之行政處分且未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反面推論,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被告94年11月28日新授地三字第0941521726號書函所示,仍具備領取搬遷補助費

180 萬元之資格。

3.承前所述,原告本身並無違法行為,反是被告負有管理並調查眷舍使用情形之積極作為義務,原告深信自己通過每一次的眷舍使用調查,確信自己合法現住,因為主管機關尚自原告薪俸中按月扣繳「房租」,原告自無違法行為。反是被告坦承係於辦理臺中市長安新村國有眷舍騰空標售案審查合法現住人資格時,始發現原告不符處理要點。

4.由宿舍借用經歷卡之義務、被告自55年以來至原告退休為止均按月自原告薪津中扣繳房租、68年至94年從不曾通知原告搬遷、原告自72年以來每年配合事務管理機關為公有房舍使用調查及以原告名義具領修繕補償費,原告基於信賴國家行政效力,深信自阮淑婷死亡後,原告向事務股房管人員表示請求改以自己名義配住,因而按月自原告薪津內扣繳房租後,並已經變更原告為合法配住人;且被告自每年事務管理機關查核居住人時從未告知原告為「阮淑婷遺眷」身份配住,倘於主管機關曾揭示或告知房籍冊登記內容為「阮淑婷」,原告早就可以聲請更正,而無今日煩擾;原告曾接獲被告出具之「眷舍處理方式意願調查表」,並於指定期間寄回仍未獲任何通知表明原告並非合法借住人。基於上述信賴關係,原告自應受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㈤綜上論述,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補助費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又「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始可謂當事人適格,亦即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而在具體訴訟事件中,依法應具有權利義務主體地位,始屬適格之原告或被告,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06號、90年度裁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

2.按「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督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於93年01月01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時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台幣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台幣150 萬元,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分別為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3 點第4 項、第7 點第1 項及第8 點第1 項之規定。

3.查國有眷舍騰空標售案件之合法現住人欲請領一次搬遷補助費,其程序上係先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其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經審查認定合格後,始予列冊送請執行機關即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另行作成核定補助費之處分,性質上屬多階段處分,故被告僅係認定原告是否為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主管機關,屬前階段之一種確認處分;至於一次搬遷費之給付應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認定發給,要無疑義。惟原告竟向被告為本件之給付請求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應非屬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

1.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05月0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2 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修正前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2 項之規定。次按臺灣省政府62年01月15日公布之「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業於74年03月21日廢止)第20條前段規定:「凡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或配偶,同在軍公教機關服務,其一方已由機關配住眷舍,如非意願交還,另一方不得申請配住。」第21條規定:「申請配住眷舍,應填具配住眷舍申請單,經服務單位事務及人事主管核章證明,檢同戶口名簿送公管處審查符合規定後,予以登記填發號次單及按照分配標準核配眷舍,並填發配住眷舍通知單。」第31條規定:「配住人在職死亡或因病殘廢離職者,其眷屬應在3 年內將眷舍交還,但因情形特殊,經公管處簽奉核准者,不在此限。」

2.就原告訴稱「其現住之系爭眷舍,係於67年間再婚時以自己名義所申請配住,屬於72年05月01日以前依法配住之眷舍」一節,說明如下:

⑴姑不論原告前配偶阮淑婷生前截至死亡後均未表示將系爭

眷舍交還被告,目前仍由原告居住使用中,原告依法已無從申請配住(前揭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參照)。惟依前揭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可知,原告當時欲申請配住眷舍須先填具「配住眷舍之申請單」,並經省新聞處之事務及人事主管核章證明,檢同戶口名簿送公共事務管理處審查符合規定後,予以登記填發配住號次單」及按照分配標準核配眷舍,並由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填發「配住眷舍通知單」三聯,第一聯存查(歸檔),第二聯通知配住人,第三聯通知配住人服務單位。故當時申請配住眷舍應經一定之程序及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審核,絕非如原告所稱僅需向省新聞處秘書室所轄事務股檢具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書供承辦人審閱口頭申請即可,而無須填具任何資料,至為明顯。

⑵然而從臺灣省政府經管公有宿舍清冊觀之,系爭眷舍並未

登錄原告之姓名,其宿舍編號2437號配住人係原告之前配偶阮淑婷,且被告所屬地方新聞處亦未見有原告申請配住宿舍之相關資料,而依該處所列管之宿舍名單及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手抄本之配住資料觀之,系爭眷舍係阮淑婷於56年02月07日申請配住,其上並註明原告係已故阮淑婷之遺眷,均無從認定系爭眷舍係原告於67年間以自己名義申請所配住至明。

3.原告以「省新聞處已改從其薪資扣繳配住宿舍之水電費,且未領有房屋津貼,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不得續住,並通知原告申報修繕補償費」為由,主張其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洵不足採:

⑴按凡有住用公有宿舍之事實者,原不合支給房屋津貼,無

論是否合法借用,均應由其每月待遇中將併入之房屋津貼數額扣繳公庫,占用宿舍者並不因房屋津貼併入數額之扣回而為合法借用,此觀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04月08日局給字第10976 號函示意見至明。次按各機關學校員工給與項目中並無支給水電費之規定,是兼職代表支領水電費一節,仍屬各機關福利補助性質,由機關職員同等享受,不受限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0年10月21日台(60)人政肆字第28931 號函所持法律意見,足供參酌。是以,支領水電費之性質,係一般軍公教人員之福利補助,並非限於配住眷舍者,始得支領水電費或扣繳之,此觀之臺灣省政府86年06月19日八六府人四字第156468號函示可知。另行政院72年04月29日以台秘字第7606號函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63 條規定:「各機關眷舍及設備情形,應由事務管理單位會同有關單位訂定檢查項目,由事務管理單位依規定辦理。」⑵依卷附臺灣省政府經管公有宿舍清冊及被告所屬地方新聞

處所列管之宿舍名單上之記載可知,系爭眷舍之配住人係阮淑婷,原告係以配住人之遺眷續住系爭眷舍,然因原告於67年03月再婚,已不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所稱之「遺眷」要件;且依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原告本應自阮淑婷死亡之日起3年內返還系爭眷舍,今仍居住於系爭眷舍,即不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 項第6 款「有續住之資格」要件,足見原告非系爭眷舍之合法之現住人,要無疑義。

⑶查原告任職期間雖未領取房屋津貼,惟原告無權占用系爭

眷舍,仍應由其每月待遇中將併入之房屋津貼數額扣繳公庫,至為明顯,足見原告未領有房屋津貼乙節,尚不足以證明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之事實。姑不論原告於任職期間,確與其他職員及離職人員併同支領水電費,有省新聞處87年04月28日八七新秘字第4065號函及其所附支領水電費名冊可稽,已見原告支領水電費之性質係一般軍公教人員之福利補助,縱有扣繳之情事,亦僅福利補助之取銷,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眷舍確有配住關係存在,法理至明。再者,系爭眷舍之修繕原屬省新聞處事務管理單位之職務,而按年度編列預算辦理檢查修繕,是被告於原告無權占用系爭眷舍期間,就系爭眷舍修繕所給付予原告之定額修繕費用,充其量僅為無因管理費用之償還,尚難謂原告就系爭眷舍有合法之使用權限。

㈢查被告前以94年12月27日新授第三字第0941521880號函檢送

騰空標售相關資料,就系爭眷舍併同臺灣省政府等機關管有眷舍房地,報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定騰空標售,並經行政院以95年10月18日院授人住字第0950307853號函准騰空標售系爭眷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然原告並未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 點之規定,自行政院核定系爭眷舍騰空標售案之日起3 個月自行搬遷,至今仍居住在系爭眷舍,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9 點第2 項之規定:「合法現住人未依前2 點規定期限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 ..,並由各機關學校循訴訟程序辦理。」故原告請求一次搬遷補助費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保障權益,至感德便。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史亞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於42年進入前臺灣省政府新聞處服務,於87年7 月16日退休;原告原配偶阮淑婷於46年亦進入該處服務,並於56年2 月7 日向該處借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50弄41號眷舍乙戶,嗣於66年8 月4 日死亡,而由原告繼續居住該眷舍,原告並於67年3 月再婚。嗣被告擬騰空收回房地,原告乃於94年10月20日以報告書向被告陳請發給搬遷補助費,經被告以94年11月28日新授地三字第0941500960號書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理由略以原告於原配偶阮淑婷過世後再婚,核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所稱合法現住人規定不符,故不得依該要點核發一次搬遷補助費等語,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及其主張之爭點、理由,均如事實欄所載。至於被告95年9 月6 日新授地三字第0951521168號書函及95年11月27日新授地三字第0951500777號書函部分,雖經原告併同原處分提起復審,惟經復審機關以其係對同一事件重行提起救濟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重覆處置提起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最初訴之聲明固請求將該二書函連同原處分一併撤銷,但因此二書函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之爭議,無關原告請求核發一次搬遷補助費之宏旨,爰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本院查:㈠被告雖引據行政院於92年12月10日核定發布之眷舍房地處理

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3 點第4 項、第7 點第1 項及第8 點第1 項之規定,主張國有眷舍騰空標售案件之合法現住人欲請領一次搬遷補助費,其程序上係先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其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經審查認定合格後,始予列冊送請執行機關即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另行作成核定補助費之處分,性質上屬多階段處分,故被告僅係認定原告是否為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主管機關,屬前階段之一種確認處分;至於一次搬遷費之給付應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認定發給。原告竟向被告為本件之給付請求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點及第8 點,已於95年

8 月28日修正發布為「七、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八、(第1 項)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者,以二十四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第2 項)前項及前點之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所需經費,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支應。‧‧‧」,足見本件起訴時,系爭搬遷補助費之審查及核發權責均在於各機關學校,執行機關即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僅係依據各機關學校製作之具領清冊撥付款項而已。被告既為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則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作成發給原告搬遷補助費之行政處分,自難謂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㈡按95年8 月28日修正前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點第1 項規

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與前揭95年8 月28日修正發布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點比較,其間差異僅在於搬遷補助費之核發主體係執行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或各管理眷舍之機關學校,至於核發之條件必須是「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則始終一致。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自92年12月10日核定發布以來,於第3 點一直明定:「(第1 項)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

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2 項)前項第

2 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72年4 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月29日業已廢止)玖、宿舍管理第16條規定:「在職死亡或殘廢退休人員,其眷屬得繼續居住原配住之宿舍,其居住期限由各機關自行酌定,但不得超過2 年。」又按臺灣省政府62年1 月15日公布之「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業於74年3 月21日廢止)第31條規定:「配住人在職死亡或因病殘廢離職者,其眷屬應在3 年內將眷舍交還,但因情形特殊,經公管處簽奉核准者,不在此限。」是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獲配宿舍者,如有死亡情事,因借貸目的已完畢,應即歸還,惟機關得准其眷屬於2 年內繼續居住;如配住人係前臺灣省政府所屬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者,除因情形特殊,經當時臺灣省政府公管處簽奉核准外,其眷屬應在3 年內將眷舍交還。本件原告前配偶阮淑婷係於56年2 月7 日任職省新聞處時,獲配系爭眷屬宿舍乙戶,惟於66年8 月4 日病故,嗣原告於67年3 月29日再婚,上開情事原告均不爭執,是阮淑婷與省新聞處之使用借貸關係,自阮淑婷病故之日應即已終了。依前揭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原告本應自阮淑婷死亡之日起3 年內(即69年8 月4 日以前)返還系爭眷舍,今仍居住於系爭眷舍,即不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6 款「有續住之資格」要件;且依卷附臺灣省政府經管公有宿舍清冊、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手抄本之配住資料及被告所屬地方新聞處所列管之宿舍名單上之記載(本院卷第56、60、134-1 頁),可知系爭眷舍之配住人係阮淑婷,原告係以配住人之遺眷身分續住系爭眷舍,然因原告於67年3 月再婚,已不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 點第2 項所稱之「遺眷」要件。足見原告非系爭眷舍之合法之現住人,不得請領系爭搬遷補助費,要無疑義。何況,被告前以94年12月27日新授第三字第0941521880號函檢送騰空標售相關資料,將系爭眷舍併同臺灣省政府等機關管有眷舍房地,報送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申辦騰空標售,並經行政院以95年10月18日院授人住字第0950307853號函核定准予騰空標售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然原告並未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 點第1 項之規定,自行政院核定系爭眷舍騰空標售案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搬遷,至今仍居住在系爭眷舍,故縱認原告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9 點第2 項之規定:「合法現住人未依前2 點規定期限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承購前點第三項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之資格,且不得再申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借住宿舍或其他優惠,並由各機關學校循訴訟程序辦理。」原告亦已喪失請領一次搬遷補助費之資格。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67年間再婚後,已向所屬省新聞處祕書室事

務股口頭提出申請將系爭眷舍改以其本人名義配住,列管之宿舍清冊仍將系爭眷舍之配住人記載為阮淑婷,係機關承辦人疏失所致云云。惟依前揭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配住眷舍,應填具配住眷舍申請單,經服務單位事務及人事主管核章證明,檢同戶口名簿送公管處審查符合規定後,予以登記填發號次單及按照分配標準核配眷舍,並填發配住眷舍通知單。」可知,原告當時如欲申請配住眷舍,須先填具「配住眷舍申請單」,再經省新聞處之事務及人事主管核章證明,檢同戶口名簿送公共事務管理處審查符合規定後,予以登記填發「號次單」及按照分配標準核配眷舍,並由公共事務管理處填發「配住眷舍通知單」(三聯,第一聯存查歸檔,第二聯通知配住人,第三聯通知配住人服務單位),始成為合法配住人。故縱使原告曾向所屬省新聞處秘書室事務股承辦人以口頭提出申請配住眷舍,然其既自認未填具配住眷舍申請單(本院卷第81頁),經服務單位事務及人事主管核章證明,檢同戶口名簿送公管處審查符合規定,予以登記填發號次單,並填發配住眷舍通知單,即未完成合法配住眷舍手續,自難謂其係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1 款「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住眷舍」之要件。何況,經證人乙○○到庭結稱:「我於67年

6 月1 日進新聞處秘書室事務股工作,負責辦公廳舍及工友管理,宿舍的核准係歸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管,宿舍的申請是由我們事務股收受申請書後轉送公管處,但我進新聞處時原告早已結婚,我對於原告申請眷舍之事情完全不知道。我的前手李先生早已過世,當初是否由他接受眷舍申請書我也不清楚。」證人丙○○結稱:「我當時在秘書室事務股擔任股長,當時眷舍申請業務由李啟新先生承辦,他已經過世,67年當時李先生已經快60歲。公文的處理流程是如果有提出申請書,需經過股長蓋章,但是原告有無口頭或書面提出申請我已經不記得了。」故原告主張其曾以口頭提出申請配住眷舍乙節,亦乏佐證,難以採信。

㈣原告雖又主張前省新聞處曾按月以水電補助費代繳其宿舍水

電費用,不足部分再從其薪資扣繳,且未領有房租津貼,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不得續住,並通知原告申報修繕補償費,,足見其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云云。惟按凡有住用公有宿舍之事實者,原不合支給房租津貼,無論是否合法借用,均應由其每月待遇中將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占用宿舍者並不因房租津貼併入數額之扣回而為合法借用,此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4 月8 日局給字第10976 號函釋所採見解,經核切合房租津貼之本旨,足堪採憑。次按各機關學校員工給與項目中並無支給水電費之規定,是兼任軍公教職務之國大代表在服務機關是否支領水電費一節,仍屬各機關福利補助性質,按本機關職員同等享受,不受限制,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0年10月21日台(60)人政肆字第28931 號函釋所持意見,足供參酌。又臺灣省政府86年6 月19日八六府人四字第156468號函明示:「各機關學校原支領之水電費,自86年7 月1 日起停止發給,但原支領有案之公教員工,由各機關學校視87年度預算情形自行選擇其中一個月照原支標準一次發給一年之補助費」,足見水電補助費之性質,係一般軍公教人員之福利補助,由各機關學校視預算情形自行決定,並非限於配住眷舍者,始得支領水電補助費。另行政院

72 年4月29日以台秘字第7606號函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

263 條規定:「各機關眷舍及設備情形,應由事務管理單位會同有關單位訂定檢查項目,每年實施定期檢查,根據檢查結果,其有需要修繕者,由事務管理單位依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任職期間從其每月待遇中將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回公庫,乃因其住用公有宿舍所致,尚不足以證明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之事實。又原告於任職期間,確與其他職員及離職人員併同支領水電補助費,有省新聞處87年4 月28日八七新秘字第4065號函及其所附支領水電費名冊可稽〈本院卷第14

1 至148 頁〉,益見原告支領水電費僅屬一般軍公教人員之福利補助性質,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眷舍確有配住關係存在。再者,系爭眷舍之修繕原屬前省新聞處事務管理單位之職務,而須按年度編列預算辦理,是被告於原告占用系爭眷舍期間,就系爭眷舍修繕,憑原告檢附之單據所給付之定額修繕費用,充其量僅為無因管理費用之償還,亦難以此推論原告乃系爭眷舍之合法配住人。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歷來檢送文件、通知眷舍相關事宜等函文

,亦皆以原告為受文者,其信賴被告業已更正名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核發一次補助費云云。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605 號解釋意旨,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始足當之。查被告94年11年28日新授地三字第0941521726號書函係答覆原告等26人同年11月9 日之申請書,其內容除說明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宿舍時,不得要求管理機關補償外,僅係照引人事行政局同年9 月9 日局授住字第09403064

152 號函示有關說明給予眷舍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的時程及條件的文句,督促渠等填妥「自費增建情形調查表」、「放棄自費私建房屋權利切結書」,於同年12月2 日前寄還,以利彙辦(即尚須審核辦理之意),並無承認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之意旨(見復審卷第109 頁);且上開被告94年11年28日書函以原告等26人為受文者,乃因回覆原告等26人申請之故,尚無特別之用意,自難以此謂被告已承認原告為合法現住人;又上開書函內容既未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自難謂該函已使原告信賴其為合法現住人。至於原告提出之被告92年9 月10日新授地字第0921530376號、92年11月7 日新授地三字第0921530450號、93年7 月22日新授地三字第0931521230號、93年7月29日新授地三字第0931521265號及94年11月3日新授地三字第0941521631號書函,依序係檢送行政院函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有關眷舍處理之會議紀錄、說明眷舍處理方式、通知將於某日發放眷舍修繕補助費(同時進行住戶訪查),及檢送「自費增建情形調查表」、「放棄自費私建房屋權利切結書」,並說明:台端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資格,仍有待日後審查相關證件後始得確認等語(見復審卷第104 至108 頁),皆未涉及原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認定,自亦難僅因該等書函將原告列為受文者之一,即謂原告已有信賴基礎,而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㈥綜上,被告認原告非屬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之合

法現住人,而否准核發其補助費,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搬遷補助費新台幣18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伶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