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4158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勞訴字第0960026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其中「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係指就特定類別事件,法律規定不服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提起訴願之前應先經先行程序,而先行程序亦屬行政程序之一環。又「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4 分之1 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有關保險給付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因勞保爭議,不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若不服爭議審定,再行提起訴願以救濟之。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17條、第77條第2 款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背景事實: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世華醫院)蘇繼鋒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6 日死亡,由原告(原名羅久妹、羅綉媛)以配偶身分,檢據申請蘇繼鋒本人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臺幣1,321,250 元,並經被告核付在案。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與蘇繼鋒之婚姻因重婚無效,其原領蘇繼鋒本人死亡給付35個月乙案,乃於96年4 月9 日以保給命字第09660177541 號函(下稱原處分)改核定為不予給付,並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6年7 月16日以96保監審字第131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廖碧英變更為乙○○,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就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被告之原處分
,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若不服爭議審定,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於收受爭議審定書30日內提起訴願。經查,上揭審定書於96年7 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原審定卷可稽。而原告設址新竹縣,扣除在途期間4 日,是以,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7 月19日起算,計至96年8 月2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9 月19日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收文日戳之原告訴願狀可憑(參訴願卷),則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