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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1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163號原 告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陳東良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6003886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18,250,747 元,經被告初查以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5,790,074元,予以加回,核定利息收入144,040,821 元,應補稅額6,613,49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7 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3439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所得稅法第62條非為本案爭點之法令依據,被告以該條規

定之原利率即指票面利率顯有違誤,且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所規定之權責發生制:

⑴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長期投資之

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惟此2 項條文均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 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4 節「資產估價」中,而非同章第3 節「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是以此條文之規定並不能就利息收入應如何計算及申報作出擴張解釋。此由同法第63條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

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2.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可知,所得稅法第63條係規定營利事業轉投資以淨值為估價標準,然被告於實務上核定轉投資收益時卻皆係依『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之數字認列,即可證所得稅法第62條僅係為規定資產估價而非「損益認列」問題,是該條實非為本件爭點之法令依據。

⑵退步言之,縱被告認所得稅法第62條為本件爭點之法律

依據,惟該條文中「原利率」於文義解釋上並非必然指債券之票面利率,當然亦可解釋為購買債券時市場之公平利率。惟如將上開「原利率」一詞解釋為「票面利率」,債券現值按「現值折算法」計算一定與票面金額相同,則無再採「現值折算法」來計算之必要,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將形同虛設。如此估價結果,無法允當表達該債券之實際價值,且將造成投資人以溢價購入債券,但於估價時卻以票面金額入帳,其間之差額於帳上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被告認債券溢價差額應列為回收年度之損益,惟債券到期時取回之票面金額將等於被告認定之債券成本(依原利率估價之成本),理應毫無損益產生,其主張明顯前後矛盾。是應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原利率」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或「有效利率」,不僅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且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應屬最妥釋之法律見解,鈞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故原告以溢價買入債券,並於每期調整債券溢價攤銷,相當以市場利率認列利息收入,方屬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精神之做法,惟被告竟據以認定不得將折溢價攤銷用以調整利息收入,顯係誤解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旨。

⑶前述溢折價攤銷並非原告所自創,確係市場一般交易之

法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50條規定:「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司債之最低成交單位為面額新台幣壹萬元,買賣申報以殖利率、百元價格或附條件交易利率為之,其升降單位為萬分之1 個百分點或萬分之1 元。本規則所稱之殖利率,係指將債券剩餘到期期限(不含成交當日)內各還本付息日之本息予以折現,並採現值相加法換算為成交當日該債券對應價格之折現利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 條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採『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可知債券之買賣斷交易係以「殖利率」計算現價。再由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債券殖利率/ 百元價格」換算畫面,以94年中央債券甲二(代號A94102)為例,面額50,000,000元,票面利率1.875%,發行期間5 年,94年1 月24日發行,99年1 月24日到期,每年付息乙次之債券,輸入「殖利率」1%,系統將自動計算該債券於95年1 月24日之現值為51,707,110元,與前述債券現值計算公式所計算之結果相同,可知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如以被告之認定按票面利率計算現價,輸入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債券殖利率/ 百元價格」換算畫面後,系統計算出債券之現價為50,000,000元(與面額相同),與市場上實際成交金額51,707,110元完全不符。足證,計算債券現價應以「殖利率」(即市場利率或有效利率)計算,並非被告主張之「票面利率」計算。

⑷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因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

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投資人,此部分將不再反應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帳面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由此可證明依債券溢價攤銷之會計處理方式,將債券之帳面價值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並取代原始購入之成本,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且此種方式將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自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權責發生制」。

⑸綜上,原告將債券溢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

項、債券折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且按攤還期限反映現價,實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反而依被告主張之方式所計算出之市價顯與真正市價不符,且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故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實為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依被告之意旨將溢價(折價)於最後一期兌息時一次認列為損失(利得)之做法,係應適用「權責發生制」而未適用之適用法令顯然錯誤。

⒉以所得稅法第64條之規定即可知被告之論理有誤:

⑴所得稅法第6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

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是以就公司債之發行人,其發行債券之折價金額得以攤銷,然而購買債券之投資人卻不得就該折價予以攤銷,顯然不合最基本之稅法原理-「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即任何政府絕無判定一個稅捐制度可將一項直接交易之收入認定為應稅,其直接相對之支出卻為免稅不得扣抵之理;按利息為時間、利率與本金之函數,利息之計算式為:本金×利率×期間,而本案中系爭者實為本式中之利率究為何指?而利率之決定並非買賣雙方單方面可決定,而是如同匯率般,實係由市場供需所決定,此市場上決定出之利率,在經濟學理上稱為市場利率,又因為其能反映資金需求者真正之資金成本,故又稱真實利率,而賣方片面預先載於債券之利率,因其並非市場供需法則所決定之真實利率,故僅稱為名目利率或票面利率。假設甲公司發行面額1,000,000 元之公司債,發行期間為5 年,每年年底付息乙次,票面利率為5%,發行日之市場利率為3%(溢價發行),依前揭債券訂價公式計算,則:

①債券之售價,係依據其本金到期及各期依票面利率算

得之現金流量,考慮市場利率而折算後之現值,本例中債券票面利率(5%)較市場利率(3%)高,計算出之現值(現在之現值即為資金需求者借入之金額,資金供給者借出之金額)為1,091,594 元(計算式:1,000,000 元×利率3%之5 期複利現值因子+1,000,00

0 元×5%×利率3%之5 期年金現值因子),因此債券投資人願以超過面額91,594元之溢價購入該筆債券。

②投資人於購買時即已知其未來之現金流入金額(每期

期末之票面利息50,000元及到期之面額1,000,000 元),未來之利息收入及相關債券溢價攤銷金額亦已於同時決定。因此,債券投資人已知其如將該筆債券持有至到期,債券發行人所要求之溢價91,594元將可透過票面利息高於市場利息之部分加以全數收回,是以債券投資人願意以溢價91,594元購入債券,相當於投資人預付91,594元之價款購買債券,而於每期兌息時分期取回該預付之價款。

③第1 期期末時,採利息法攤銷,其真實利息收入及溢價攤銷金額之計算如下:

A.真實利息收入(市場利率計算)= 債券市場價值(即本金)×市場利率=1,091,594 ×3%=32,748

B.債券溢價攤銷數=票面利息-真實利息收入=1,000,000×5%-32,748=17,252由上可知,債券溢價攤銷數乃為以市場利率計算之真實利息收入及票面名目利息收入之差額,上揭A.與B.之合計數必等於票面利息收入50,000元,以圖示說明,即為第1 期期末2 個三角形之高度和(上半部為17,252元,下半部為32,748元);同理於第2 期時,就前期市場價值1,091,594 元減除第1 期之溢價攤銷數後,以得出之第2 期公平價值(即本金)1,074,342元,再乘上市場公平利率3%後,即為第2 期之利息收入(以市場利率計算),其與票面利息50,000元之差額即為第2 期之攤銷數,以圖示說明,即為第1 期期末與第2 期期末間之2 個三角形,至於正方形與梯形部分則分別為前期期末之利息收入及溢價攤銷數之累積金額,以此類推,至5 期結束時,溢價攤銷金額之合計數即等於91,594元。

④綜上可知,前揭溢價91,594元是對名目利息收入之調

整數,用以將票面名目利息調整為被市場接受之市場真實利息,絕非所稱之證券交易之損益。

⑵故原告購入債券後以有系統之方式攤銷折價金額,使得

債券發行人認列之利息費用等於債券投資人認列之利息收入,實符合經濟實質。是以依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即可證被告之論理顯有違誤,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應係原告主張之殖利率(即市場利率)。

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對營利事業

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且依該函文義,亦非認該函為強制規定:

⑴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之規定,

為被告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主要法令依據。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係財政部為補強既有64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36440號函釋之闕漏,認在債券買賣時,須按該財政部64年9月4 日台財稅第36440 號函釋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財政部因而認以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可,因此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之重點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持有期間」,且如財政部之本意係為強調利率係為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自應於該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中明定,然該函釋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故其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由此亦可知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所解釋者僅為債券持有期間,並未改變既有債券利息之計算方式,故因此被告誤解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恐有疏誤。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 號判決:「在任何時

點要計算債券持有人獲得之利息時,即是按照『計算時點以後之將來現金或未到期債權折現值加總』加上『計算時點以前已實現之全部現金或債權』,再減去『買入新發行債券時之價格』,而以其餘額為『因時間犧牲所取得之利息』對價。這也是為何在計算債券利息時要承認『溢折價攤銷』之法理基礎。」、以及「在計算『利息所得』也絕不是以『票面利率』為準。本院在此一定要再次強調,票面利率只是用來固定『將來現金或權利』數額之工具而已。真正決定債券價格之因素實為交易當時之市場利率或交易雙方主觀評價並達成合意之約定利率。」由此可知原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認列『溢折價攤銷』係有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可之法理基礎,而真正利息收入之計算仍應以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準。被告不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而為與其判決相反之處分,鈞院自得據此將原處分撤銷。

⑶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對於債券前手息案

件之判決或其後隨之宣判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皆重申原告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應考量交易實質,採用「融資說」按市場利率計算利息認列收入,「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則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亦即,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告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支付予交易對象之利息支出應採約定利率(即市場利率)認列,因之原告取得之利息收支淨額係以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核實計算後之淨額,故前開法院確定判決針對前手息部分,主張被告不得割裂適用權利與義務相互關連之法令而判決被告應撤銷原處分。惟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以債券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支出,將債券溢價視為取得債券成本之一部分,已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以:「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質疑其合理性,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改以市場利率觀點考量。反觀原告於意圖持有至到期日之長期債券投資,將溢價攤銷列為債券利息收入減項,以反映出真實的市場利息收入之做法,卻遭被告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否准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支出按市場利率計算核實認列,惟就上述債券前手息案件,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已做出明確見解,同時被告亦已依法院見解,以市場利率估算營利事業之成本而要求營利事業與其達成協談,被告卻仍以所謂票面利率於核定本件長期債券投資作出核定,否定自己同意前揭法院之見解而為之協談基礎,已違背禁反言之原則,僅為求有利之核稅結果,即斷章取義引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作為依據,於債券商品之市場時而認定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時而認定以市場利率為準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此等法令適用上不明確之情形,實使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顯有違誤而應予將原處分撤銷。

⑷前揭判決雖係針對所謂「債券前手息」案件,然債券商

品及其交易模式之本質並不因案情類別而有所改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係針對債券商品運作模式下產生利息所得之稅法見解,與案件類型之分類並無關聯,被告不應僅因此等案件類型分類之不同而對相同本質之事實有不同之認定,或就此忽略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債券交易本質之見解,仍應接受原告以有效利率或市場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並認列債券折溢價攤銷數之見解。同時,營利事業購入債券若持有至到期日,不論依債券交易之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並無出售債券之行為,按其持有期間及最後兌領本金之結算結果僅應產生利息收入,而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但被告核定方式致原告雖無出售債券之實,仍應認列債券交易損益,顯異於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規定債券投資兩兌息日間出售之稅務處理方式。

⑸會計師公會曾與被告舉辦「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

座談會」,會計師公會於該座談會之提案十中曾向被告表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釋於計算實際債券利息時可能因債券溢價或折價發行而高估或低估債券利息收入,是以建請被告轉呈財政部修正此函釋,惟當時被告審查一科表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即平價發行債券),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是證,被告亦同意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僅有在債券「平價發行」時有其適用(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於計算溢價或折價發行之債券時,應不適用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之規定。

⑹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以

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說明: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①零息債券,是指票面利率低於市場正利率值,日後不

再給付利息,而為求有人承購,債券發行者必須於發行時須先行將應收利息提前反應於市場交易價格上,以預付利息為折價發行之對價,故零息債券本質上亦為折價發行之債券,合先敘明。

②依前開函釋,如原告所購買之債券係為無息債券,則

依上述函釋應按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即債券折價部分仍應作為債券之利息,此二函釋即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亦即利息之計算並非以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而非如被告所稱以票面利率0%計算利息收入,是以既原告於購買零息債券時應以實質課稅原則申報債券利息收入,而不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

0 號函釋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顯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於適用上自始即有未完備之處,其以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僅為便利於計算之簡化方式,無法適用於折價發行(包括零息債券)、溢價發行等情形,故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絕非被告唯一可處理此等利息所得計算之方式,既然零息債券經函准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附息債券折價攤銷自亦得自利息收入中加回,反之,附息債券溢價攤銷應得自利息收入中減除;而被告對於同一經濟實質之事實(一般折價債券與零息折價債券)為差別待遇,如無足夠適當之合理理由,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之虞。

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於發布之

時雖已有前述之諸多爭議存在,然當時之法令背景係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皆須課稅,故對於營利事業而言,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僅將產生課稅時點之時間差異,並不影響其跨年度之整體租稅負擔,故當時並未有不平之聲產生;直至79年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此時以溢價購買債券之投資人而言,前述因未考慮溢價攤銷數而高估每期利息所得之錯誤情形即必然產生,此時財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適用之結果即已無法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不能確實反應債券持有人之利息所得金額,而財政部身為主管機關於79年起即應廢止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之適用而另行發布函釋或直接命營利事業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利息所得,然財政部未能依職權對此修正,而被告亦依循苟且而於歷年來溢收此等利息所得稅款,實有待鈞院排該函釋於本案之適用,以維持原告應有之權益。

⒋被告之核定顯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之規定: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按前開法令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係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記載入帳,並依據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調整財稅差異後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換言之,如所得稅法等相關稅法中無規定時,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即無需加以調整,亦即應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相關會計事項之記載入帳及申報所得稅,是以因原告之申報既未違反相關稅法之規定,依前開所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調查及審核時亦毋需加以調整。

⑵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長期投資

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及第26號第22條規定:「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前述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另因稅法並無其他規定(被告援引之所得稅法第62條並非此爭點得涵攝之法條已如前述),依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即該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被告否准原告依此會計原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之規定。

⒌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

令並無相關規定之前提下,原告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精神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3年度判字第351 號判決:「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實質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前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的方法,亦明確說明稅捐核課不能自外於「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亦即如有「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之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去判斷,而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其主要目的除為實現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外;亦有協助尋求法律事實之定性,做出符合真實之事實認定之功能。所得稅法制與民商法間之密切關連性為其最大之特色,亦即所得稅法制上之「收入」定性,須考究其經濟上之實質,是其定性標準實際上係以民商法為主要衡量因素,而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是以就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債券買賣者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是以稅法既未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處理。

⑵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債券帳列金額

及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僅舉例說明:原告購入面額1,000,000 元之5 年期債券,每年付息1 次,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5%,但市場同型金融商品(如5 年期銀行定存)公平利率為3%,於到期日向債券發行機構兌領1,000,000 之本金及按年領取50,000元之利息,則債券公平價值應為1,091,594 。如依被告見解,即意味原告在買入此債券時,預期可按票面利率每年領取50,000元之利息收入,並於到期兌領時,將會產生91,594元之證券交易損失,就經濟本質而言顯為不可能發生之交易,顯見被告核定未考慮原告於購入前開案例所示債券之公平價值係反映出債券票面利率及市場利率之差異,即屬未能正確做好本案事實定性之結果,依商業市場交易通則,原告第1 年之實質利息收入應為32,747元(即1,091,594 ×3%),第2 年以後每年分別為32,230元、31,697元、31,148元及30,583元,合計5 年利息收入之時間價值將等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及26號之規定,該債券之每年票面利息收入50,000元扣除債券溢價購入每年分別攤銷17,252元、17,770元、18,303元、18,318元、及19,417元後餘額之合計數。再詳言之,在假設所有條件均不變之情形下,前開案例購入債券時之成本應以公平價值為1,091,594 元為計算,惟原告持有至到期僅能兌領1,000,000 元之本金,但只要容許原告於購入債券後帳上按債券期間分年計入溢價攤銷額後,則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止,原告整段持有期間之利息相當購入債券公平價值按市場公平利率計算利息總額,符合商業市場之經驗法則。

⒍被告否准原告將長期投資持有至到期日之債券為折溢價攤銷處理不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⑴依前段所述之依民商法實質認定稅法上所得精神,尚可

謂原告購買債券之行為其本質上近似於「借貸行為」,亦即如以購買公債而言其本質為貸款予政府,債券本身實質上亦如同借據般屬借款憑證,是以如前項理由所述,原告將溢(折)價購入之債券持有至到期日,則原告僅有購入債券而無所謂「出售債券」之行為,再者,因原告於支付購入債券之價款時即因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皆已確定而實現損失(收益)。是原告購入債券所支付之金額實際上為借款予政府(或公司)之本金,而原告自政府(或公司)收取之每期利息及票面金額(本金償還)總合實質上即為償還原告貸款予政府(或公司)之本金及貸款所收取之「收益」,亦即對持有債券至到期日之原告而言絕非為所謂之「債券出售損益」,而應是指購入債券者借貸予政府(或公司)實際可收取之利息收入,是如以票面金額為1,000,000 元、票面利率為10% 之5 年期公債為例,若債券購買人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時,該購買人於5 年期間將自政府收取之金額合計為1,500,000 元;且若:

①市場成交價格為1,000,000 元(市場利率等於票面利

率),則該購買人實際借款予政府之本金為1,000,00

0 元,收取之收益(即借貸利息收入)為500,000 元(1,500,000 元減1,000,000 元)。

②市場成交價格為1,200,000 元(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

率),則該購買人實際借款予政府之本金為1,200,00

0 元,收取之收益(即借貸利息收入)為300,000 元(1,500,000 元減1,200,000 元)。

③市場成交價格為800,000 元(市場利率高於票面利率

),則該購買人實際借款予政府之本金為800,000 元,收取之收益(即借貸利息收入)為700,000 元(1,500,000 元減800,000 元);⑵債券購買人將因債券市場之成交價格(即借貸本金)與

票面金額之差異而影響實際之收益(利息收入),而實際之收益(利息收入)方屬應併入所得而予以課稅之金額;惟如依被告之核定,無論原告實際借貸予政府( 或公司) 之資金為何,即債券購入價格不同,仍導致併入課稅之收益( 利息收入) 將一律為500,000 元,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反之,若以債券發行者(發行公司債之營利事業)而言,則前述之情況為:

①市場成交價格為1,000,000 元(市場利率等於票面利

率),則該營利事業實際之借款金額為1,000,000 元,借貸利息支出為500,000 元(1,500,000 元減1,000,000 元)。

②市場成交價格為1,200,000 元(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

率),則該營利事業實際之借款金額為1,200,000 元,借貸利息支出為300,000 元(1,500,000 元減1,200,000 元)。

③市場成交價格為800,000 元(市場利率高於票面利率

),則該營利事業實際之借款金額為800,000 元,借貸利息支出為700,000 元(1,500,000 元減800,000元)。

⑶依前揭所得稅法第64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支付利息者

(即債券發行者)應攤提折價發行之差額,以計算其實際之利息支出,被告卻不許折價或溢價購買債券者攤提計算其實際利息收入,且如將前述情形按前開條文之規定分期攤提,亦可得出該發行公司債之營利事業其實際應得認列之利息支出分別為500,000 元、300,000 元及700,000 元,與前述所論之債券市場經驗及其經濟本質相符。是依前揭稅法規定,按債券發行之價格論,倘若債券折價發行,債券發行者按其折價發行之差額金須按償還期限分期攤提,反之,如溢價發行之差額金亦應按前述規定為攤提處理;又如自債券買賣雙方而言,既債券發行者應攤提折溢價調整其費用,則債券購買者亦應攤提折溢價調整其收入,方為合理。惟被告否准原告攤提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即等於僅准債券之發行者得分期攤提計算其實際之利息支出,但否准債券購買者攤提計算其實際利息收入,未有正當理由即為差別待遇之處理,此已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亦使債券買受人因無法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所得中減除,而必須多列報利息收入致使溢納稅捐,傷害納稅義務人正當合理之信賴。

⑷另以民法上對於利率之計算為例,如放款人與借款人同

意一筆金額為100 元之貸款,約定利率為5%,但放款人得預扣借款本金10元,此時利率之計算即應考量此筆於期初發生之差異數(其性質與債券折價發行近似),而以100 元×5%+10 元為其利息總額,而非僅拘泥於票面利率,而未考慮放款人預扣之10元本金,否則將違反民法第206 條:「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被告否准原告認列折溢價攤銷數之結果,將使商業交易失序,暴利放款業者如依此解釋將不再違法,故此絕非正確之法律解釋。是以,當債券以溢價發行時(實質市場利率較票面利率高),其發行時即已溢價金額必須攤銷至各期利息之計算中,以免錯誤計算實質利率。

⒎立法者已肯認本案原告之見解方符合其原意,被告之法律解釋並非正確:

⑴依據96年6 月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及第24條之

1 修正條文的立法意旨,「有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實務上,票面利率已不能代表債券之真正利率,故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舉凡折價發行之折價金額或約定有溢價賣回之利息補償金等亦屬利息所得,均應於給付時依規定辦理扣繳。上開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將俟本修正案通過後,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詳細列舉明定之,以利適用,並杜爭議。」明確表達修法前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僅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金額之唯一依據,而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的部分,甚且將該等部分作為證券交易之損益,明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解釋意旨。而增訂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及第24條之1 並未明文如何計算而委諸於施行細則,是以本增訂條文得否適用於本案尚乏明確依據,然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若仍維持一種已變更的法律,尤其是確認錯誤而變更之法律,是不符合司法正義原則。由此出發則應慎重考量於未確定之案件上,對於明顯係因行政機關就過去因引其他法律錯誤解讀滋生爭議所需修正,而顯非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法律修正,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月起之事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

⑵依據財政部於96年9 月28日公告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之

修正條文草案,其第31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所稱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定: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是以,稅務事件之主管機關對此亦認定所謂原利率應係指為有效利率,在行為時之相關法律並未就「原利率」之意涵加以定義,且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係針對「持有期間」而非針對「利率標準」加以解釋下,此等草案內容係財政部對於何謂「原利率」首次作出之明文見解,而此等見解亦顯較被告所為之片面解釋更為合理,應可直接追溯適用於行為時未有明確法令規範之案件,包括原告之本件行政訴訟案件。

⑶於本案中,原核定之法令依據不外是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之函釋。

詳查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之意義,原核定將其解為「原票面利率」,然依文意解釋,亦非不得解釋為「原發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又依目的解釋,後者之解釋較前者更能說明債券交易之本質,也真正能達成本條真正立法目的,計算出真正之利息收入或費用,從而自當擇後者而棄前者。準此,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誤將「原利率」解為「原票面利率」其不僅使經濟本質盡失,尚有任意切割法律適用之疑,絕非智者所採。如今修法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依本條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之後,顯係補充明確上述原則之立法。證諸原告一再重申,債券之利息收入(費用)之計算,絕不應採「原票面利率」之觀點,而應採「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之觀點。申言之,即應加(減)計債券折(溢)價攤銷部分,方可計算出正確之利息收益(費用),此一符合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之論據已獲得立法確認。

⑷又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但書新發布之解釋函令,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次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當然非解釋函令,然考諸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管前之解釋對或錯甚至不當,只要新發布者有利納稅人者,對尚未確定之案件即有適用,則今以立法方式確認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有誤,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准許本案得適用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的規定。⑸另對於本類案件於實務之作法上,相關業者曾於96年7

月5 日於財政部賦稅署2 樓會議室,於該署組長吳自心擔任主席下,徵納雙方有諸多結論,包括「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後計算之。」故此等見解亦將為實務上正確做法,鈞院應將原處分撤銷而命被告依正確之法律解釋另為處分。

⒏綜上所陳,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市場利率並非票

面利率,且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並非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唯一方法,原告依照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才是符合所得稅法權責基礎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方式。

㈡被告主張:

⒈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

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次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又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2 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⒉原告93年度列報利息收入118,250,747 元,被告初查以債

券利息收入不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5,790,074元,核定144,040,821 元。原告主張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應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計算債券利息,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商業上一般經驗法則云云。申經被告原處分,依前揭規定,營利事業稅務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原核定利息收入144,040,

821 元並無不合,仍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⒊答辯理由:

⑴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

款及放款,「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並非原告所稱「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利率)。「原利率」如係原告所稱「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利率),則因市場利率時時刻刻均在變動,不但債券之利息無法計算,存款及放款之利息收入更無從計算。

⑵查營利事業稅務處理,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又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依首揭規定,被告原核定利息收入144,040,821 元並無不當。

⑶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

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

⑷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

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收入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因此財政部於75年7月16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之意旨,係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核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相關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⑸與原告相同案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

年度判字第OO899 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727 號)、蘇黎世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 年度判字第01076 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310 號) 等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故被告否准原告溢價攤銷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依現行法令規定尚無違誤。⑹債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

利率所造成,該債券折、溢價於後續評價固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因此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本件原告於申報93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5,790,074元,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是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25,790,074元即無違誤。

⑺至原告引述被告對於93年度會計師公會與被告座談會提

案之意見,主張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乙節,經查上開意見係機關內部會簽見解,亦僅屬建議保留系爭函釋之意思,尚無拘束效力,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⑻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 規定,所用之

文字雖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雷同,惟仍不影響本件之核課,查該條之立法意旨:「

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 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 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三、第3 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 付息日間買賣第1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將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縱有不同,尚難執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即可逆推財政部75 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且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⑼又財政部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

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雖研擬增訂同法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1 規定,在財政部明知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所稱「面值」及「利率」含義的情況下,亦僅能說明財政部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有意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此亦可從該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4 規定「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

1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 規定計算。」即明,倘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之「面值」及「利率」如原告所主張「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又何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1 、第31條之4 規定。

理 由

一、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二、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25,790,074元,原告得否於當年度利息收入項下扣減?

三、經查:㈠按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

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次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㈡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

及放款,「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稱「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市率)。「原利率」如係原告所稱「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市率),則因市場利率時時刻刻均在變動,不但債券之利息無法計算,存款及放款之利息收入更無從計算。且債券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再者,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民法第69條、第70條),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本件原告為債券次級市場之一員,其購入時債券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該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核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相關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自得予以適用。原告主張: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因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投資人,此部分將不再反應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帳面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依債券溢價攤銷之會計處理方式,將債券之帳面價值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並取代原始購入之成本,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該函釋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未明指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被告以該函釋認定原告不得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顯係誤解云云,要非可採。準此,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稽徵機關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㈢原告又主張: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

意旨,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釋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依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如原告購買之債券係為無息債券,被告將要求按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云云。查原告係持有票面利率之債券且並未出售,而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係為利息,與發行價格與面額相同,另附有票面利率之情況,本有所不同,自不可混為一談,且無產生前手息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有關前手息及無息債券之情況,與其實際持有完全不同,顯有誤解。再者,最高行政法院前手息案件之系爭項目係債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與本件「債券利息溢價攤銷」項目不相同,自難執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認財政部75年

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係關於債券單純買賣,該案中之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具融資性質者,故該案無適用該函釋規定餘地,並非否定該函釋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

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亦杜規避稅負。又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考盤量本身之需求及投資目的,亦已知悉該投資之債券票面利率為何,而債券之市場利率瞬息萬變,其利率係決定於該債券之當時市場供需價格,故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本就有所不同,票面利率為發行之初即已決定發行人未來於債券定期或到期時應給付之利息金額,雖投資人原溢價購入債券,惟此為購入債券之成本,其於日後出售或到期時所取得之金額減除該購入債券之成本則為有價證券之損益,其可能為損失亦可能為利益,全然取決於購入及出售當時之市場利率,故溢價取得債券之價格,如當時市場利率一直下滑,將導致債券市場價格逐漸上升,可能超過其原始價格,此時即會產生有價證券之利得,故不一定溢價取得債券一定會產生有價證券損失;同理,折價取得債券之價格,如當時市場利率一直上升,因債券市場價格逐漸下跌,亦可能低於其原始價格,此時即會產生有價證券之損失,故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無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溢價及折價仍有其適用,且不論平價、溢價或折價發行人或持有者計算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均依「票面面額×票面利率×債券持有期間」。原告主張: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下,原告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被告否准原告依此會計原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是所得稅法第63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主張應比較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通過溢價攤銷,反映各期實際利息收入,應將其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列在利息收入之減項下逐年攤銷云云,不符長期投資性質,委無可採。

㈤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

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本件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是原告主張其債券利息收入應減除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云云,亦無可取。

㈥至原告主張:依據96年6 月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及

第24條之1 修正條文之立法意旨,已肯認原告之見解,被告之法律解釋,並非正確,本件為尚未確定之案件,應得以適用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云云。按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 規定,所用之文字雖與財政部75年

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雷同,惟查該條之立法意旨:「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 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 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三、第3 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 付息日間買賣第1 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即將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縱有不同,尚難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即可反推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且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㈦債券(公司債)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

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折、溢價於續後評價固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本件依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各類收益給付扣繳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原處分卷第147 頁)、領息攤銷表(原處分卷第148-149 頁),原告於申報93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5,790,074元,致列報利息收入118,250,747 元(原處分卷第129 頁),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是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25,790,074元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