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代理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96公審決字第06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下簡稱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股長,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被告於95年10月20日以部退二字第095271115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10月20日函)核定自96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並於同函說明三備註(四)載明原告自51年12月起至53年12月止及自80年3月起至84年6月止之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被告95年12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52734326號函
、96年8月24日部退二字第0962842636號函關於否准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之部分均應予撤銷;被告應作成原告服務前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以下簡稱電信局)可併計公務人員年資(50年6月至59年3月)扣除軍職2年,計6年9月之退休併計公務人員年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自退休日起得准予優惠存款計息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於50年6月至59年3月(扣除軍中服役2年)
任職前電信局期間之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
要點行之。」、「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88年7月3日實施。」,分別為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優存要點)第1點、第2點所規定。可知公保優存要點所定「不得優惠存款」之待遇類型,並無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者,且無84年6月30日前可併計退休年資須依俸額標準表支薪之限制。
⒉本件原告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於9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者
,最後在職機關為高雄關稅局,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款、第2款依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條件,且高雄關稅局於80年2月3日改制換敘完成,合於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所列舉之各項條件。詎被告以原告於50年6月至59年3月任職前電信局期間之年資(扣除軍中服役2年),其支薪係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雖非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所列之待遇類型,惟所支待遇較一般行政機關支領待遇「高」為由,否准原告系爭年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經查:
①政府鑑於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微薄,連帶影響退休所得偏
低,為照顧其退休後生活,制定「早期公務人員退休照護救濟作業要點」,明定68年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年節得申請救濟金,每次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全年不得逾54,000元(不論待遇類型及支薪多寡救濟金一樣),且僅審核年所得之證明文件;而於59年7月以前退休者,因待遇更差,得無條件申請救濟金,足見68年以前之公務人員支薪確實微薄(不論待遇類型)。按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明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詳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待遇類型,排除享有各種基金補貼,較一般公務人員待遇優厚者,或有退休金差額可領取者,足見優惠存款係政府為照護早期低薪資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是被告稱須依標準俸額表支薪者,始得辦理優惠存款云云,顯對退休者申請優惠存款增加公保優存要點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更悖離政府照護早期低薪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本旨,否則被告准許依俸額標準表最高階俸點800元支薪者辦理優惠存款,原告系爭年資俸點僅有區區60元,豈有不予照護之理?另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按:
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以下簡稱軍公教支給要點﹞)係於60年間訂定,而俸額標準表迄63年間始制定,故系爭年資(50年6月至59年3月)尚無法依俸額標準表支薪。被告雖辯稱39年間已有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暫行辦法等語,但二者係不同之法規,不可混談,況39年間俸額標準表根本尚未制定,是被告以系爭年資非依俸額標準表支薪,否准辦理優惠存款,顯然無據。
甚者,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明定俸額標準表僅適用在「最後在職之機關」而已,並非所有服公職機關全部適用,此觀被告85年2月8日85台中特四字第1255245號函即明,故依俸額標準表支薪,僅指「退休生效當日」而已,並非退休全部年資,不容混淆。
②縱如被告所辯,併計退休之年資亦須依俸額標準表支薪
云云,然若因待遇類型變更,其退休時之待遇已變更,即非俸額標準表可知,該退休者因未符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規定之要件,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則被告修改該要點,增列第2項有關84年6月30日前可併計退休年資得辦理優存之目的,豈不落空?準此,被告所稱可併計退休年資支薪亦須依俸額標準表支薪云云,不但於法無據,亦違反被告於88年5月21日邀集交通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之決議「...前開機關之人員於84年7月1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如未曾領取待遇差額等並經各該任職機關出具證明者,其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及被告於88年7月3日以88台特二字第1777819號函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增列第2項,以彌補因新制實施,部分退休人員喪失優惠存款之缺陷之本旨。
③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前電信局服務期間支薪較一般公務人
員高一節,實係取自他案當事人即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職員之說詞。暫不論系爭年資經被告查證結果係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支薪,其內涵支給項目包含薪給、生活補助費、食米代金及職務加給,與一般公務員待遇內涵完全相同,並未較高;台糖公司非主管薪資者,被告據此舉證原告系爭年資薪資高,極為不當,況台糖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而成,盈虧自負,而前電信局係據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所設置,屬行政官署,二者機關、職系、資位、年資均不同,豈能類比?又行政院主計處亦無證明系爭年資支薪高於一般公務員之證明書(當時尚未制定俸額標準表,至被告自行演算之俸額並非原告實際支薪,蓋原機關早已被裁撤,原告支薪已無可考),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可知前電信局於63年6月30日實施統一薪俸之前與一般機關相同,皆係依該法支薪,人員之任用及支薪均為被告所監督,不得擅自增減,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俸給不依照銓敘機關核定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不予核銷。」規定,原告服務前電信局期間之俸給既經核銷無訛,則被告謂原告在前電信局服務期間支薪較一般公務人員高等語,不具證據能力,不足採信。綜上所陳,復審決定及被告95年10月20日函關於否准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之部分均應予撤銷;原告服務前電信局可併計公務人員年資(50年6月至59年3月)扣除軍職2年(其養老給付已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計6年9月之退休併計公務人員年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被告應自退休日起准予優惠存款計息。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原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股長,其屆齡命令退休
案前經被告以95年10月20日函核定自96年1月16日退休生效,因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30年以上及11年6個月15天,合計逾35年,被告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按其新制施行前、後選擇採計年資23年5個月及11年7個月,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3年及12年,並依上開核定年資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3%及24%,同時於該函說明三備註(四)敘明略以原告自51年12月起至53年12月止及自80年3月起至84年6月止之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等語,且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加註「陳股長自51年12月起至53年12月止及自80年3月起至84年6月止之任職年資,如有參加公保,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云云。原告不服其50年6月至59年3月(扣除軍中服役2年)任職電信局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無法辦理優惠存款,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謹將關於公保優存要點建制之緣起與本旨,及增列該要點第2點第2項之原由,先行說明如下:
①公保優存要點建制之緣起與本旨:
⑴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優惠儲存,法
律並無明文規定,被告為求各類公務人員間之權益衡平,爰自63年11月1日起將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比照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嗣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以作為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是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且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之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故公保優存要點之適用對象係被告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依權責所訂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查公保優存要點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時,其第1
點即明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嗣於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該要點除第(三)款係因公務人員於84年7月1日新制實施後之年資核給之退休給與已大幅提高,爰配合增列新制年資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外,第(一)、(二)款均維持歷來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二項基本條件;其中第2款之限制條件係考量支領其他待遇類型之人員,其待遇均較依軍公教支給要點支薪之公務人員為高,基於優惠存款建制之本旨係為照護現職待遇所得較低之人員,故退休時非依軍公教支給要點支薪之人員乃予排除,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⑶又為因應部分原屬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因改制或待遇類
型變更始符合辦理優惠存款機關之衡平,88年7月3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增列第2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此就立法技術而言,應屬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之但書規定,爰對於部分因改制而符合條件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應按其各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屬於符合依行政院訂定之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公平、合理之原則。至退休時,其最後在職之機關仍非適用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因不符上開要點所定條件,自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又上開要點於89年10月4日再次修正,前揭規定均予維持。
②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針對原屬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機關,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第1項第2款規定之年資,經依規定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其理由說明如下:
⑴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憲法第7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平等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等語,機關對於本質上相同之事物,禁止恣意為不同處理,對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亦禁止恣意為相同處理,是在具有合理正當理由時,予以差別對待,仍符合實質平等之要求。
⑵查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列舉之待遇類型(單一薪
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所支給之待遇,實較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待遇優厚,故限制是類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惟以政府各部門待遇類型甚多,又有部分待遇類型已停止適用多年,因此上開要點第2點第2項所列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待遇類型,如不符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所訂之條件(即其支薪標準確實高於當時按軍公教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標準者),仍應認定未符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建制之本旨。
⒊經查高雄關稅局迨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於80年2月3日施行後
,始按行政院訂定之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故其所屬人員於退休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時,應適用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即84年6月30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中,必須按行政院訂定之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至其他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本件原告前任職電信局所支領待遇類型疑義,經被告函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其前身即為電信局)96年5月8日北人一字第0960000466號函、交通部96年5月14日交人字第0960032357號書函查復略以「行政院於50年2月21日以台(50)實一字第017號令修正『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其支給項目包含薪給、生活補助費、食米代金及職務加給;其後51年修正核定『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修正辦法』、56年核定『郵政電信交通事業人員調整待遇表』,將郵政電信人員待遇之底薪、生活補助費及食米代金等三項合併為一數,主管人員職務加給仍予保留,但不予調整;58年准予郵政電信兩總局員工發給臨時獎金;59年核定『郵電人員薪給表』,同時取消原支給臨時獎金;61年及62年間,核定『郵電人員薪給表』,並將『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廢止,迄至63年7月起,核定交通部前電信總局及其所屬人員待遇,准照用人費待遇支給辦法辦理。」云云,故原告自50年6月24日至59年3月30日任職電信局期間之待遇類型,與當時一般行政機關之支薪情形,顯屬有別。原告雖主張其50年6月至59年3月任職電信局期間支領之待遇類型,既非屬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所列舉之4種待遇類型,且該要點未另列概括規定,被告即不得對此擴張解釋,認定原告該段期間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語。惟如前述,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係第1項之但書規定,故原告於50年6月至59年3月任職電信局期間既係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則該段任職期間非依行政院訂定之軍公教支給要點支薪之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又法規之適用應考慮其客觀目的,以歷史變遷及法規範對相關利益者之評價為其取向,適用之結果如與文義解釋有所落差時,應以更高之法則作為正當性之基礎,以解決法規範價值之衝突,方屬正辦,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8號解釋意旨即明。準此,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所支領之待遇類型雖非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所列舉之4種待遇類型,然其係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並非依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是基於優惠存款制度建制之本旨,上開任職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實無法同意辦理優惠存款,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8號及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被告核定原告51年12月至53年12月服兵役期間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一節,第查47年1月2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內,其保險費全額統由政府負擔,至服役期滿復職時為止。」,故原告上開服役期間雖仍繼續在電信局加保,惟考量其服義務役期間之年資係依軍公教支給要點支薪,被告爰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准其51年12月至53年12月服兵役期間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⒋又原告訴稱「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
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照護金作業要點,原名稱為「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濟助金作業要點﹞)對於59年7月1日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申請照護金時,不受各項所定收入之限制,而原告系爭年資(50年6月至59年3月)在上開作業要點所定之59年7月1日以前,何以被告對於照顧早期低薪資之公務人員竟有差別待遇云云。經查68年以前擇領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因受經濟情況變遷之影響,致其原支領一次退休金所生之優惠存款利息,不敷生活所需,經被告邀集有關機關研商後,報經考試院同意於80年訂定發布濟助金作業要點,俾符合領受該項濟助金之條件者,能依程序申請年節濟助。上開濟助金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明定以68年底以前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為限,迨公務人員退休法於68年修正後,始增列第13條之1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可領取一次退休金之餘額暨撫慰金,在此之前,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退休後短期內亡故,其遺族得不到任何保障,故退休人員多擇領一次退休金。惟因於59年7月2日以後退休之公教人員可領取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而59年7月1日以前退休之公教人員並無該補償金可領,且是類人員凋零率將隨退休人員年老而增大,故於89年3月24日修正發布之照護金作業要點第3點中增列第3項規定為「民國59年7月1日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教人員,申請年節特別照護金,不受第1項及前項所定收入之限制,均予發給。」,並配合修正第7點(二)第4項後段之規定。據此,照護金與優惠存款雖均係政府基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考量,於國家財政許可之情況下所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惟公保優存要點之適用對象與照護金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顯然不同。
再者,早期公務人員之待遇所得微薄,加以一次退休金之數額係以當時之待遇標準核算,連帶影響退休所得偏低,而原告系爭50年6月至59年3月之任職年資所核給之月退休金,係按現行待遇標準(按:為96年待遇標準)計算,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故早期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之退休所得,與原告支領之退休所得,兩者差異極大,原告所稱洵屬對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解。本件原告在56年時核敘薪級為38級,當時實支金額為1,845元,相當於當時一般公教員工統一薪俸支給表為委任13級,而委任13級之公教員工統一薪俸(本俸)235元加生活補助費240元再加職務加給30元,共計505元,顯見原告當時支薪相較於一般公務人員而言高達3倍之多,基於優惠存款建制之本旨係為照護現職待遇所得較低之人員,原告系爭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武獻,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軍公教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公保優存要點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時之第1點即定有明文。次按「...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1)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2)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3)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復為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所規定。是以,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須其退休生效當日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其依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毋庸置疑。而有關上開要點第2點(2)之支薪標準,依文義觀之,須退休人員退休前之支薪與上開規定完全相同始可據以辦理優惠存款。且因待遇類型之適用以機關為單位整體適用,而非依機關內之公務人員分別逐一認定並加予適用,則認定上,於88年7月3日上開要點修正實施後,同一機關之人員退休,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又退休公務人員於退休時依法應有之權益,自應依退休生效當時之法令而定,方符合公平原則,否則有關退休之法令一有變更,主管機關即應重新核算全國已公務人員退休待遇並追減或追加差額,當更增加退休公務人員之不安定感及實質權益之影響,先予甲○。
三、次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辦理,原無法律依據,此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本於職權訂定公保優存要點,比照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條件,規定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辦法」(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嗣因84年7 月1 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1 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被告乃於84年11月7 日與財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除維持上述二條件外,並明定僅有依84年7 月
1 日公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1 次退休金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前此規定乃被告鑑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以本俸加1 倍為退休金基數內涵,較新制實施前已提高約1 倍,公務人員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核發之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所構成之整體退休所得已有增加,與優惠存款之建制精神不符,為落實政府公平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政策,乃配合規定於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雖前開公保優存要點配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修正發布後,被告即迭接反映,因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改制為行政機關;或原為支領單一薪給待遇之機關,現已改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或年資結算曾領有退休金差額、待遇差額之機關,於機關改制或機關待遇類型變更或待遇差額併銷完成後,已符合原公保優存要點所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建請被告同意其所具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所計給之1 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為解決類此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後,其所屬人員可否辦理優惠存款之問題,及研商優惠存款規定宜如何修正事宜,前於88年5 月21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經獲致決議略以「前開機關之人員於84年7 月1 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如未曾領取待遇差額等並經各該任職機關出具證明者,其所計給之1 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惟業經本部核定之退休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予追溯生效在案。」等語,是以,被告遂於88年7 月
3 日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增列「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 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規定,亦即對於部分因改制而符合條件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保險年資,按其各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屬於符合依軍公教支給要點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至其他非屬依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公平、合理之原則;至於退休時其最後在職機關仍非適用軍公教支給要點支薪者,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因不符上開要點所定條件,自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況上開要點雖於89年10月4 日再次修正,然上開規定均仍予維持,併此述明。
四、本件原告原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股長,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被告以95年10月20日函核定自96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並於同函說明三備註(四)載明原告自51年12月起至53年12月止及自80年3月起至84年6月止之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等字樣。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復審決定及被告95年12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52734326號函、96年8月24日部退二字第0962842636號函關於否准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之部分均應予撤銷;被告應作成原告服務前電信局可併計公務人員年資(50年6月至59年3月)扣除軍職2年,計6年9月之退休併計公務人員年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自退休日起得准予優惠存款計息之處分等語。經查原告在50年6月至59年3 月任職前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電信局,其支領薪水待遇類型經被告向交通部查證結果,係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其間原告於57年3 月22日至57年4 月20日受教育點召,但該部分因係請公假前往,故支薪仍在台電管局支薪範圍內),非屬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有電信局96年5 月8 日北人一字第0960000466號函及交通部96年5 月14日交人字第0960032357號書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於50年6 月至59年3 月任職電信局期間,既係適用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核與退休當時公保優存要點所規定得辦理優存款之退休公務人員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其退休時所領該段期間(50年6 月至59年3月)之公保養老給付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甚明。原告所稱應予併計前任職於電信局(50年6 月至59年3 月)年資可併計公務人員年資云云,顯係將不得辦理公保優存部分與退休年資混為一談,殊有誤解。
五、再查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係依原告退休當時被告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別無其他法令依據,其與公務人員保險法令規定無關;且歷來被告發布之公保優存辦法及要點,係被告機關本於職權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予以得否優惠存款之差別規定,就非同時期退休之公務人員,因適用法令之不同,或有差別待遇,惟就同時期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得否適用公保優存要點之要件規定既均相同,即無所謂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可言,亦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經查原告在56年時核敘薪級為38級,當時實支金額為1,845 元,相當於當時一般公教員工統一薪俸支給表為委任13級,而委任13級之公教員工統一薪俸(本俸)為235 元,加計生活補助費240 元及職務加給30元,僅共計505 元,此對照卷附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薪級及實支待遇對照表《行政院56年9 月臺
(56)校五字第32884 號令公布、同年7 月起施行》暨一般公教員工現行統一薪俸支給表影本即知,足見被告所稱原告自50年6 月24日至59年3 月30日任職電信局期間之待遇類型,與當時一般行政機關之支薪情形,顯屬有別等語非無依據。則被告以原告於上開任職電信局期間所支領之待遇類型雖非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所列舉之4 種待遇類型,然其係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並非依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基於優惠存款制度建制之本旨,該部分(50年6 月至59年3 月)之公保養老給付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所為核定即非無據,亦無違平等及比例原則。至原告所舉照護金一節,經查照護金與優惠存款固皆為國家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惟公保優存要點與照護金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截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50年6 月至59年3 月任職電信局期間既係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則該段任職期間非依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不合,遂予以核定上開任職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適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被告95年12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52734326號函、96年8 月24日部退二字第0962842636號函關於否准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服務前電信局可併計公務人員年資(50年6 月至59年3 月)扣除軍職
2 年,計6 年9 月之退休併計公務人員年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自退休日起得准予優惠存款計息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