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17號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府訴字第0950104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
」,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 項及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㈡再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訴訟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原告於92年9月22日與訴外人巫國想取得訴外人鐘錫坤所有坐落本縣○○鄉○○段(下稱義結段)65及69地號等2筆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0/900000及7/900000;又於同年10月2日與訴外人鐘錫坤取得訴外人巫國想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之應有部分624572/900000及144/900000;復於同年10月3日與前揭巫國想及鐘錫坤等2人共同取得原所有權人陳許秀英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之應有部分799991/800000、3/800000及6/800000,造成上開4筆土地3人共有之事實。繼而辦理共有物分割,於同年10月15日由原告取得上開義結段65及69地號等2 筆應稅土地全部,經地政機關改算地價,其土地登記簿之前次移轉現值,上開義結段65地號:土地面積474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899953/900000 持分面積前次移轉現值已由新台幣(下同)1,400 元改算墊高為13,946.9元,較當期公告現值13,600元為高、上開義結段69地號:土地面積880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899953/900000 持分面積前次移轉現值已由
800 元改算墊高為13,946.9元,較當期公告現值13,600元為高。隨即原告於同年10月29日申報移○○○鄉○○段65及69地號等2 筆地號應稅土地與第三人陳肅君、王林素琴、黃文和及黃文亞等4 人時,原經被告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被告認為原告將坐落宜蘭縣○○鄉○○段65及69地號土地與台中市○區○○○段○○○○○○○ ○號、高雄縣○○鄉○○段154-557 等2 筆土地,利用應稅與不課徵及免稅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藉地價改算墊高前次移轉現值後再移轉之土地,依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 號函釋,應以共有物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上開義結段65地號核定應補徵稅額128萬5,905 元、上開義結段69地號核定應補徵稅額294 萬2,100 元,共計補徵土地增值稅稅額422 萬8,00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94年10月5 日宜稅法字第0940029439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2 份於94年11月24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於滯納期滿後,並未繳納,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被告乃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於95年7 月18日提出申訴,請求撤回強制執行,復經被告以95年7 月24日宜稅法字第0950014336號函復略謂:
有關本處首揭復查決定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 份,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處理程序符合相關規定等語。原告分別就94年10月5 日宜稅法字第0940029439號復查決定及95年7 月24日宜稅法字第0950014336號函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一、就訴願人不服94年10月5 日宜稅法字第0940029439號復查決定書之部分:訴願不受理。二、就訴願人不服95年7 月24日宜稅法字第0950014336號函之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就原告不服被告94年10月5日宜稅法字第0940029439號復查決定書之部分:
經查,被告94年10月5日宜稅法字第0940029439號復查決定書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份,係由被告依原告復查申請書填載之住址「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寄送,經郵務人員於送達信封上表示「遷移不明」,因「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被告查詢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無訛(原住臺北市○○區○○里○鄰○○街○○○○○號,92年12月17日遷入登記),爰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採公示送達方式登載於皇家時報,此有被告94年11月24公示送達證書、94年11月24日皇家時報公告、被告機關雙掛號因遷移不明退回函件及原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 頁至17頁)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前開公示送達已於94年12月14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並於94年12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4年12月15日起算,至95年1 月13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5年8 月2 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等情,有被告提出蓋有收發章之訴願書附訴願機關卷(第25頁)可稽。故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不服被告95年7月24日宜稅法字第0950014336號函之部分:
經查,被告95年7月24日宜稅法字第0950014336號函,係對被告94年10月5日宜稅法字第0940029439號復查決定書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 份之送達事實陳述,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第81頁至82頁)可稽,並非對人民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原告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不屬於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復附帶請求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云云,即失所附麗,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