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 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交訴字第09500492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並應將原告關於一次補助費之申請,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辦理補助費之核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退休前奉准配住被告所經管之國有眷舍(即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 號),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自願繳回原配住國有眷舍辦理騰空標售並請領1 次補助費申請,惟經被告於93年1 月12日以路用產字第0930089027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3年3 月29日交訴字第093002326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法官庭諭原告本件有權處分機關應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並請被告將原告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送該會核定是否可核發1 次補助費,原告當庭撤回行政訴訟。嗣經被告以94年4月18日路用產字第094100247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至住福會,並經該會以94年4 月25日住福工字第0940303393號函復被告略以:「1 次補助費之核給係以眷舍合法現住人為對象;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為各管理機關之權責。本案仍請貴局依規定本於權責辦理」,被告乃以94年5 月3 日路用產字第0941002840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臺端民國87年至92年間出入境資料,前業經本局認定臺端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4年7 月19日交訴字第09400383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以原告對先行之確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受理訴願機關自應就確認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查,而為實體之決定,爰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並責由內政部就實體理由予以審酌另為適法之決定,內政部乃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審查,以95年11月28日交訴字第0950049277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94年5 月3 日路用產字第09410028
40號處分(認定不符合法現住人)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並應
將原告關於一次補助費之申請,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辦理補助費之核發。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件爭執點如下:
⒈處理要點第3 條第4 項的規定,是否優於認定標準及查
考作業原則第1 點㈢而適用?⒉查考作業原則第1 點㈢的規定,是否不明確?⒊原告87年到92年間,有幾次在國內居住系爭宿舍未達18
3 天,是否可適用00年0 月0 日生效的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作為否准的依據?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行政院於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
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及該要點之前身「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於92年12月8 日廢止)(下稱「處理辦法」),均於第3 條規定,凡合於:「㈠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之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補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雇、解聘(合不續雇、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等7 款情形即係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至關於「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因前「處理辦法」並無明文規定,而行政院雖於92年5 月7 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下稱「查考作業原則」),對於1 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183 日者,認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然其後頒發之現行「處理要點」,既已於第3 條第4 項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規適用原則,上開「查考作業原則」有關「1 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183 日者,『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之強行規定,本即不應再予援用,被告竟仍予毫無保留地沿用,而未依職權就其他客觀事實詳加審酌,即遽為「責令搬遷、駁回補助費申請」之處分,其與「法規適用原則」有違,至為明顯。被告訴願答辯狀「理由」第3 點,該作業原則並非「新法」,尤屬不知所云。
⒉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除違反前揭「後法優於前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外,其所引「查考作業原則」中所謂「‧‧‧惟於1 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 日者‧‧‧」,更有「法規不明確」之重大瑕疵。所謂「1 年內居住日數」究何所指?係指「查考基準時點起『往前推算』之1 年(365 日)」?抑某一「日歷年」、「會計年度」或「課稅年度」?或凡自配借住用時起「任何1 年」或數個「任何1 年」有因出國致該某一年居留國內未達
183 日者皆屬之?觀該法規文義,顯然無法察如其意義究屬何者。查原告自91年11月12日結束1 年赴美醫療兼探視子女之旅程返國後,迄92年12月24日填具申請書申請補助費時、乃至訴願書提出之日止,均接續起始於45年配住該眷舍後,即以該址為唯一住所之意思,繼續居住該址而未間斷。被告竟罔顧上情,卻以原告於88 年8月6 日起數年「每次」出國天數均逾183 天以上,謂為不符實際居住之標準。若此一認定邏輯得以成立,則假設眷舍住戶於50年前後,曾有2 年每年出國183 日,是否就可不論其自53年起未曾再出國之事實,而僅擷取其前之出國記錄,即為「未實際居住」之認定?具見所援用之系爭「查考作業原則」有關規定之「不明確」導致執行偏差,以及被告疏於「多方查證」之職責,實為本件原處分違法不當之重大原因。
⒊上述「查考作業原則」涉有「法規不明」之違法乃至「
法規明顯錯誤」之不當,可由網站資料:「行政院92年
5 月7 日函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其適用時間『自即日起生效』釋疑一案」,窺查明瞭。所謂「釋疑」,本即有「不明確」之疑難有待澄清。而由「釋疑」內容第2 點第5 行以下,可之上開所謂「183 日」,乃參用「所得稅法」第7條第2 項規定而得。惟查該條項乃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中華民國境內無所,須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為前提,並以「1 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做為核年度課稅對象之認定。「查考作業原則」不獨因疏忽未注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之客觀前提,更未參照所稅法明定「一課稅年度」之周全立法精神,完全未就所謂「1 年內」之意義為何?加以界定闡明,即斷章取義地執為強行法規之內容,且於其後頒發現行之「處理要點」後,既已有「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處理」之授權裁量規定,卻又未明文廢止上開「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之強制命令,因而肇致本件原處分之違誤。
⒋況上開行政院92年5 月7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
函,明示該「查考作業原則」自「即日起(92年5 月7日)生效」,則按「法規不溯及既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定「因出國1 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183 日」,自不得以92年5 月7 日之前已出國之事實,作為認定「實際居住」之準據,反而置92年5 月7 日以後繼續無間斷居住之事實於不顧,要屬不辯自明。
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依戶籍法為戶籍登之住址,已為國家各機關普遍推定之「住所」。查原告自配住該眷舍伊始,並自60年12月7 日起以該址為戶籍之登記後,迄今未為任何變更。且事實上該眷舍亦為原告近50年來唯一之住所。被告徒憑原告曾應甫在國外讀書、就業之子女央求前往照料,以盡為人父母天職,即原告因盲腸、眼疾等病症,在美住院治療,致曾有若干滯留較長時日之情形,既罔顧原告縱使身在國外期間,仍始終不忘國內眷舍舊居,而於各該曾出國之年度內,斷續返國居住,復不察原告於91年11月12日回國後,即未曾再出國等足證確有「以久住之意思」、「長期實際居住」之事實,與被告訴願答辯狀「理由」第4 點所引行政院58年6 月4 日台58人政肆字第13279 號令所稱「‧‧‧退休人員配住之宿舍,任其空荒‧‧‧」之情形亦屬有間,卻率然作成與主、客觀事實顯然不符之原處分,其處分諸多違法、不當,實屬灼然。
⒍綜上所陳,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其適用之法規,確有違反
「後法優於前法」、「法規明確性原則」、「法規不溯及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證據法則」等之一般法律原則,憑以處分之認定依據,更與事實不符。爰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命為發給原告眷舍處理一次補助費之適法處分,以昭法信,至感法德。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確實未每居住滿183 天,並不符合「合法現住
人」之要件,且不生後法優於前法此法規適用原則之問題:
⑴為免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未實際居住於眷舍,任其空荒
不符合國家照顧公務員之目的,故「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僅有所謂「合法現住人」得繼續居住於原有眷舍內。至於如何認定是否係合法現住人,「處理要點」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項明文規定須有「居住之事實」。
⑵至於所謂「居住之事實」,前開「認定標準及作業原
則」第1 點之說明:「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72年5月1 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㈠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㈡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㈢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受前2 款之限制,惟於1 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 日者。㈣經宿舍經管機關依說明2 之查考作業訪查3 次均未獲回覆,且借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3 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是以,若眷戶於國內未居住滿183 日,即屬無「居住事實」之類型,非合法現住人。
⑶前開「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之說明,乃係將「處理
要點」中所謂「居住之事實」之意涵予以具體化而已,係前揭「處理要點」之下位規範,而為作業原則,並非如原告所指為一後法。
⒉系爭「查考作業原則」規定已甚明確,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⑴法明確性原則係指法律規定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衡量
可能性和審查可能性,具體地說即是,法規要件與內容應明確,法規所規定之要件及內容,必須使法院對依據該法規所作成之國家行為,有從事司法審查之可能;且該法規必須使有關之機關及人民均能了解,俾有所遵行。
⑵揆諸系爭之「查考作業原則」規定內容實已具備法明
確性原則所要求之要件,所謂「於1 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 日」,已無法再作更明確具體之解釋,關於其內容及要件甚是明確,行政機關與一般人民於理解上亦無須借助專業知識即可明瞭,至於司法審查亦應無障礙,是以實無違反法明確性之虞。
⑶至於「1 年」或有數種解釋可能,然此係法規解釋適
用之問題,核與法規是否明確無涉,否則所有有爭議存在之法律皆違反法明確性原則而應宣告違憲,不僅司法院不該就法律疑義作出函釋,民、刑庭決議亦有違憲之虞,甚且大法官釋憲根本就不應存在,原告此一主張背離現行體制明顯可見,應係對此原則之誤解。
⑷退步言之,經查原告自87年至92年間,於87年6 月6
日出境至87年12月1 日入境,88年8 月6 日出境至89年3 月7 日入境,89年4 月3 日出境至90年2 月7 日入境,90年3 月3 日出境至91年11月12日入境,此有原告入出境資料可證(被證1 號)。故原告87年居住國內時間188 日,88年居住國內時間218 日,89年居住國內時間僅28日,90年居住國內時間僅25日,91年居住國內時間僅50日,即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
因此不論依照原告提出之數種解釋可能中之任一種,皆無上開「處理要點」第3 點㈢所定「居住之事實」,非合法現住人,被告因而以其不符合上開處理要點第3 點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否准所請,核無不合。
⒊系爭「查考作業原則」規定並未有法規明顯錯誤之不當:
⑴法律有爭議或適用生滋生疑義並無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已如前述,因此,縱確有「釋疑」一案,仍不能遽推導出違反法明確性原則之結論。更何況原告所提出之釋疑一案主要係針對適用期間自何時起算,而非針對「1 年」如何認定。
⑵至於上開之「183 日」雖係參用所得稅法而來,惟此
僅係參考據以決定日數是183 日而非180 日或185 日而已,並非即可認為「1 年」之解釋亦同為「一課稅年度」,蓋兩者之立法目的不同,基於目的解釋,解釋之結果自不相同。況於系爭「查考作業原則」規定時雖參考所得稅法而訂出183 日此一天數,惟並未如同該法般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一課稅年度內」,此應係有意的省略,顯見強將此2 前提套用於本件情形不無疑問。
⑶雖系爭「處理要點」,已有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
機關學校依權責處理之規定,惟此僅係謂實質上是否合法現住由各機關學校認定,蓋其對所屬人員之情況知之最悉。退步言之,縱認此係裁量規定,主管機關仍有權頒布裁量基準,以避免個案認定各殊之不平情事。
⒋本件亦無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⑴本件與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①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規自施行之日起發
生效力,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②首查,本件並無法規修正之情形,蓋於92年前雖無
系爭「處理要點」,惟當時有一「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以下稱「處理辦法」),其於第3 條亦有與「處理要點」第3 點完全相同之規定。
③次查,當時雖無系爭「查考作業原則」之規定,惟
鑑於系爭「處理要點」、「處理辦法」係為關於國家機關學校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事項之屬於組織法層次之行政規則,對於就該等規定關於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解釋認定,主管機關自有權為之,若主管機關欲以較183 日更嚴格之標準認定之亦應無疑,今主管機關係為求公平,始前後一體均以183日此一標準認定之,應與法規溯及既往無涉。
⑵本件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虞:
①本件中,原「處理辦法」與「處理要點」,有關必
須存在「有居住之事實」部分,均屬相同並無更易,故信賴基礎並無變更。
②而有關「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亦僅屬機關內部
事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則無涉及法規之廢止或修改,自無信賴保護問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明文表示(被證2 號)且該「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對於「居住之事實」以1 年須居住滿183 天(即半年)較為寬鬆之認定標準而予認定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故原告爭執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無所據。
⒌至於原告關於其確設定系爭眷舍為住所之答辯為無理由:
⑴本件,如前所述並未將未設定眷舍為住所作為前提要件。
⑵戶籍登記之住址僅可「推定」為住所,並非不可推翻
。且住所除有主觀上居住之意思外,客觀上亦須有居住之事實,然原告於1 年中有1 半以上之時問並無居住於系爭眷舍,故亦應認定無居住之事實。
⑶若退休人員配住之宿舍,任其空荒,長久離去該垃未
有居住之事實,從其仍將該址登記為戶籍地,盱衡國家資源之有限限性,務求作最有效率之分配,仍應認為無居住之事實,而非合法現住人,被告因而以其不符合上開處理要點第3 點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否准所請,核無不合⒍綜上,國家機關學校為安定其所屬人員生活,提供宿舍
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自以其所屬人員有居住之需要為必要,如無居住之需要機關學校即無提供宿舍供其居住之必要,而所提供人既無居住事實,即無居住之需要。本件原告既未有居住之事實,即非合法現住人,不符合「處理要點」第3 點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被告否准其發給一次補助費之申請(即未認定其符合資格造冊送執行機關請領),並無違法。是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並發給一次補助費220 萬元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據此,行政院為處理國有眷舍房地所訂頒之處理要點(其前身為已廢止之處理辦法),其第7 點規定,眷舍合法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係賦予合法現住人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向管理提供眷舍之所屬機關學校提出申請,該機關學校審查其是否符合處理要點所規定之發給補助費之規定,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執行機關請領,乃是機關學校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之決定,為行政處分( 參見91年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法律問題5 之研討結論) ,其因此所生爭議為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行政法院有審判權。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意旨,行政院對國有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是行政院先後訂頒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與處理要點,自屬有權行為,再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與處理要點,係關於國家機關學校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事項之規範,並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行政機關為處理對外事項,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栽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其經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即生效力,無庸依同法第160 條第2 項刊登政府公報始生效力。上開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與處理要點經下達程序,已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2 條規定:「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三)有居住之事實。..」第3 條第4 項規定:「各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校依權責辦理。」;又行政院92年5 月7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說明略以:「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72年5 月1 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一)..(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受前2 款之限制,惟於1 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
183 日者。..」。
三、緣原告於退休前奉准配住被告所經管之國有眷舍(即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 號),原告於92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自願繳回原配住國有眷舍辦理騰空標售並請領1 次補助費申請,惟經被告於93年1 月12日以路用產字第0930089027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3年3月29日交訴字第093002326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法官庭諭原告本件有權處分機關應為公務人員住福會,並請被告將原告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送該會核定是否可核發1 次補助費,原告當庭撤回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以94年4 月18日路用產字第094100247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至住福會,並經該會以94年4 月25日住福工字第0940303393號函復被告略以:「1 次補助費之核給係以眷舍合法現住人為對象;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為各管理機關之權責。本案仍請貴局依規定本於權責辦理」,被告乃以94年5 月3 日路用產字第0941002840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臺端民國87年至92年間出入境資料,前業經本局認定臺端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4年7 月19日交訴字第09400383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以原告對先行之確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受理訴願機關自應就確認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查,而為實體之決定,爰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並責由內政部就實體理由予以審酌另為適法之決定,內政部乃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審查,以95年11月28日交訴字第0950049277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系爭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是否有據。
四、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係以原告入出境資料記載:原告自87年至92年間,於87年6 月6 日出境至87年
12 月1日入境,88年8 月6 日出境至89年3 月7 日入境,89年4 月3 日出境至90年2 月7 日入境,90年3 月3 日出境至91年11月12日入境為據,從而認定:原告上開87年居住國內時間188 日,88年居住國內時間218 日,89年居住國內時間僅28日,90年居住國內時間僅25日,91年居住國內時間僅50日等事實,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所定1 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 日之「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
五、但查「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係行政院於92年5 月7 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所訂定,並自該日起生效,此有行政院上開函在卷可憑。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於92年12月
8 日由行政院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0 號令廢止,代之以92年12月10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次查,依前揭原告出入境資料所示,原告未在國內居住之時間,均係在當時有效之「處理辦法」適用期間,且為「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尚未生效之前,從而,被告主張本件有上揭「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及「處理要點」規定之適用,而依該等規定認定原告非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即有未洽。
六、查原告於92年12月24日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向被告提出自願繳回原配住國有眷舍辦理騰空標售並請領1 次補助費之申請時,其係有實際居住於配住宿舍之事實,依當時有效之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原告係該配住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至於原告在前揭87年間至91年間未在國內居住達183 日之情事,依當時有效之「處理辦法」並未有「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可資適用,即被告當時尚無「1 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 日」之認定標準可資適用,從而,被告依00年0 月0 日生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之規定,做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認定本件原告在87年間至91年間未居住於配住宿舍之事實,即有未洽。易言之,被告以生效在後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要點」做為「處理要點」所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而追溯該「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要點」未生效前之事實,顯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誠信原則有悖,要不足採。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於87年至91年間雖有多年在國內居住時間未達183 日,但當時有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並無92年5 月7 日始生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可資適用;迨92年12月24日原告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向被告提出自願繳回原配住國有眷舍辦理騰空標售並請領1 次補助費之申請時,其雖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之適用;但原告當時並無1 年內居住國內未達183 日之情事,其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要無疑義;詎被告依前開「處理要點」及「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之規定,溯及認定原告為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從而拒絕原告立具切結書,騰空系爭宿舍,請被告函轉住福會請領一次補助費之核發,即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且應將原告關於一次補助費之申請,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辦理補助費之核發,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至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