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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1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府訴字第09670280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孫秀娥經通報於民國(下同)96年

1 月22日、4 月初及5 月2 日因故對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女林○○(00年0 月00日生)(下稱林童)以暴力管教,經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驗傷,發現林童大腿、背部、腰部及兩頰等多處瘀青,上開症狀顯然係外力造成之傷害。經原處分機關社工員調查,發現原告之配偶多次毆打林童,造成林童身體傷害,而原告在旁未加阻止其妻之不當管教及保護其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情事。被告遂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6年6 月22日北市社六字第09636160700 號裁處書處原告配偶孫秀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36小時(另案提起訴願),並以96年6 月22日北市社六字第09636160701 號裁處書處原告親職教育輔導24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96年6 月22日北市社六字第09636160701 號裁處書載明上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⑴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⑵惟本件林童並非未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且其生命、

身體、自由並未受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本件林童與原告以及原告配偶自95年中即開始同住,且隔壁尚住有祖父母,相處十分融洽,請求傳訊原告父母以及林童當庭訊問即可知。如果原告配偶毆打林童,學校老師或隔壁之祖父母一定早就發現,怎可能於隔年1 月才發現毆打林童之情形?⑶本件固然經被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

惟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林童有受傷,並不足以證明該傷害係原告之配偶孫秀娥所致,原告配偶孫秀娥平日將林童視如己出,自95年中即與林童開始同住,且隔壁住的就是爺爺奶奶,沒事就來探視林童,絕無對其暴力毆打之情事,如有毆打受傷情形,早就已經被發現,又何至於到隔年96年1 月初、4 月初以及5 月2 日才毆打林童?其實林童身上有瘀青之情形,係原告配偶孫秀娥主動發現而曾於95年11月22日家庭聯絡簿上詢問老師「Why(為何)○○最近這三天身上都帶著瘀青回家?」老師的回覆非常冷漠:「您已經問過○○了吧?她說她也不知道!我也不清楚了!」林童身上的傷是否在學校與同學打架或玩耍時不慎受傷,原告配偶詢問老師,老師卻表示不知道;另外上開家庭聯絡簿顯示有關林童身上有傷之紀錄,林童曾表示同學會推她,原告配偶在家庭聯絡簿中有詢問老師,老師曾於96年3 月12日之家庭聯絡簿表示已經要林童跟同學一同去保健室擦藥,足見確實在學校曾經發生引發林童受傷之情形,何以被告機關就此均未論及?若係其他孩童在學校毆打林童而致林童受傷,則本件誤報即有可能係因學校老師疏於注意林童在學校與同學相處情形而未經查證即任意稱是被繼母打傷。林童身上偶有瘀傷,由95年11月25日至隔年學校提報被告,其間係家長多半主動發現告知老師,請老師於學校多關心注意一下是否林童有被其他同學打或排斥之情形,甚至原告配偶孫秀娥也主動至學校多達數次,惟每次詢問都沒有結果,最後老師卻一口咬定是原告配偶打的,如果真是原告配偶打的,原告配偶何須一再於家庭聯絡簿詢問老師呢?又如果真有此事,為何學校並未向家長確認或詢問是否果有此事而直接通報被告?茲整理家庭聯絡簿之有關林童有傷之相關往來紀錄如下︰

┌────┬──────────────────┐│日期 │ 家長與老師於家庭聯絡簿有關詢問林童 ││ │ 為何有傷之往來紀錄 │├────┼──────────────────┤│95.11/22│ 家 長:為什麼○○最近這一、兩天身上││ │ 都帶著瘀青回家? ││ │ 老師:您已問過○○了吧?她說她不知 ││ │ 道!我也不清楚了! │├────┼──────────────────┤│95.12/12│ 家長:為何為人師表,事情都不需經過 ││ │ 查證而隨便誤會家長?(有寫紙 ││ │ 條給老師,但~被學校取走了) ││ │ 老師:很抱歉!也許周老師的關心造成 ││ │ 您的困擾!相信您和老師都是站 ││ │ 在愛護孩子的立場!所以請您見 ││ │ 諒! │├────┼──────────────────┤│96.3/16 │ 老師:您辛苦了!○○昨天(今天)「 ││ │ 前額」有一小塊黑黑的,她說在 ││ │ 「家裡」就這樣,也不痛!告知 ││ │ 您一下! │└────┴──────────────────┘┌────┬──────────────────┐│ │ 家長:不止兩天了吧!我看已經好幾天 ││ │ ,問她也是「一問三不知」 不 ││ │ 過還是謝謝老師的關心。○○左 ││ │ 手關節有黑青,問她她說是同學 ││ │ 推她的,我問她有告訴老師嗎? ││ │ 她說老師不理會,真的是這樣嗎 ││ │ ?希望老師能不要為了上學期的 ││ │ 事而不想理她,畢竟小孩是無辜 ││ │ 的。雖然她真的有做錯(不該說 ││ │ 謊)這習慣一直改不過來,有時 ││ │ 我也很生氣,還望老師多包容、 ││ │ 見諒!thank ! │├────┼──────────────────┤│96.3/19 │老師:「左手」的事,可能因為我當時 ││ │ 正要上課,可是當時我叫她趕快 ││ │ 去保健室給校護擦藥了!「上學 ││ │ 期的事」,我不會因此而影響其 ││ │ 它的事或不理「她」!有時難免 ││ │ 因「忙碌」,或因看來無重大外 ││ │ 傷,多半會請她或和同學一起去 ││ │ 保健室的!請您諒解!辛苦您了 ││ │ !她這學期似乎較「活潑」,上 ││ │ 課較愛和同學「聊天」或「東摸 ││ │ 西摸」不太專心? ││ │家長:sorry !她每次話都講的不清不 ││ │ 楚的!看她講的卻好像若有其事 │└────┴──────────────────┘┌────┬──────────────────┐│ │ ,抱歉誤會您了,因為我是真的 ││ │ 想知道事實,請您諒解,在此說 ││ │ 一聲「老師!辛苦您了」 ││ │老師:謝謝您體諒!您辛苦了! │├────┼──────────────────┤│96.3/23 │家長:○○(日)下巴去撞到,問她是 ││ │ 說去拿夾子不小心摔下來,告訴 ││ │ 您一聲!已幫她擦藥了。 ││ │老師:謝謝告知。 │├────┼──────────────────┤│96.4/14 │家長:○○上星期六不知道去撞到什麼 ││ │ 黑青(日)有幫她冰敷,所以紅 ││ │ 紅的一塊,有幫她擦藥了!還有 ││ │ 一件事○○說同學威脅她,如果她││ │ 不把他(陳彥×)的垃圾帶回家丟││ │ ,他就要告訴說她在學校有吃糖果││ │ ,而且還打開她的書包把垃圾丟進││ │ 去,可以請問一下她在學校的狀況││ │ 嗎?是表現的很差,還是...因││ │ 為常常不是聽到有同學罵她,不然││ │ 就是把垃圾丟給她或是走在路上就││ │ 故意撞她或推她,可以請老師告知││ │ 她在學校的詳細情形,因為長輩一││ │ 直在問,我也很困擾,麻煩您了!│└────┴──────────────────┘┌────┬──────────────────┐│96.5/2 │家長:我先生的意思是「為何貴校連查 ││ │ 證的動作都沒有就直接通報到社 ││ │ 會局」以致造成現在這一些不必 ││ │ 要的困擾和麻煩,甚至連今天的前││ │ 妻也特地到學校去,現在我們只想││ │ 查明事實的真相,請不要以推託之││ │ 詞來告知此事! ││ │ │└────┴──────────────────┘⑷早在95年12月12日就曾經因該校周老師認定原告配偶係

繼母,因此周老師一口咬定林童被繼母打,事後經查證確認與原告配偶無關,班導還在家庭聯絡簿中致歉,足證該學校曾因林童身上不知原因之瘀青誤會家長,也因此種下該校周老師對於原告配偶之偏見。周老師曾多次表示原告配偶是繼母,所以只要孩子身上有傷,就一定是繼母打的,但如果是原告配偶打的,為何原告配偶還於95年11月22日的家庭聯絡簿上詢問「為何○○(即林童)身上都帶著瘀青回家?」不能僅因老師對於原告配偶為繼母之刻板印象,即先入為主認定林童身上的傷為原告配偶造成的。

⑸另外,被告所為之調查報告尚有其他重大誤謬,誤將學

校指定作業,誤以為是原告配偶虐待林童,該報告指出︰「5 月2 日晚間9 時起,要求林童聽CD背英文課文,至凌晨12時仍無法休息,林童因體力不支打瞌睡,且無法完整背訟課文遭孫秀娥以手捏左臉頰、摑打臉部,林童因而撞至桌角至右側眉毛撕裂傷、右眼下眶瘀傷血腫、左側下眼眶瘀傷,左臉頰不規則瘀傷」云云。惟原告配偶孫秀娥實無強迫林童背訟英文課文,學校自95年9月5 日起就陸續要求學生聽英語CD,並加以測試,至96年4 月25日聯絡簿至少出現37次要求聽英語CD背訟英文課文(請參見下表整理家庭聯絡簿相關課業內容),足見要求林童聽CD係學校老師所指定作業,因林童沒有背完,怕到學校被老師抽問到,因此自己背課文。且由原告所提出之96年5 月2 日居家錄影譯文摘要可知,當晚

8 點多至23:54 間之情形,原告與原告配偶孫秀娥早就催促林童去睡覺,完全是林童自動自發要求做完功課;林童受傷當時小女兒亦在現場,絕非如當時社工人員(前任)所述,當時社工人員(前任)不查明事實真相,卻加油添醋信口雌黃,使原告與原告配偶孫秀娥遭受莫名指控。並整理有關家庭聯絡簿中有關學校指定背誦英文CD之作業內容如下︰

┌────┬──────────────────┐│ 日期 │家庭聯絡簿有關林童記載老師指定聽英語││ │CD之紀錄 │├────┼──────────────────┤│ 95.9.5 │ㄊ一ㄥ 一ㄥ ㄩˇ CD ㄉ一ˋ 一 ㄎㄜˋ││ │(聽英語CD第一課) │├────┼──────────────────┤│ 95.9.7 │ㄊ一ㄥ 一ㄥ ㄩˇ CD ㄉ一ˋ 一 ㄎㄜˋ││ │(聽英語CD第一課) │├────┼──────────────────┤│ 95.9.14│ㄊ一ㄥ 一ㄥ ㄩˇ ㄊㄞˊ ㄩˇ CD ││ │ㄉ一ˋ一ㄎㄜˋ(聽英語台語CD第一課)│└────┴──────────────────┘┌────┬──────────────────┐│ 95.9.26│ㄊ一ㄥ 一ㄥ ㄩˇ CD ㄉ一ˋ 二 ㄎㄜˋ││ │(聽英語CD第二課) │├────┼──────────────────┤│ 95.9.27│ㄊ一ㄥ ㄊㄞˊ ㄩˇ ㄉ一ˋ 二 ㄎㄜˋ ││ │(聽台語第二課) │├────┼──────────────────┤│ 95.9.28│ ㄊ一ㄥ 一ㄥ ㄩˇ ㄊㄞˊ ㄩˇ CD ││ │ ㄉ一ˋ 二 ㄎㄜˋ ││ │(聽英語台語CD第二課) │├────┼──────────────────┤│95.10.12│ ㄊ一ㄥ一ㄥㄩˇCDㄉ一ˋ二ㄎㄜˋ ││ │(聽英語CD第二課) │├────┼──────────────────┤│95.10.17│ ㄊ一ㄥ一ㄥㄩˇCDㄉ一ˋ二ㄎㄜˋ ││ │(聽英語CD第二課) │├────┼──────────────────┤│95.10.18│ ㄊ一ㄥㄊㄞˊㄩˇCDㄉ一ˋ二ㄎㄜˋ ││ │(聽台語CD第二課) │├────┼──────────────────┤│95.10.26│ ㄊ一ㄥ一ㄥㄩˇCDㄉ一ˋ三ㄎㄜˋ ││ │(聽英語CD第三課) │├────┼──────────────────┤│95.11.7 │ ㄊ一ㄥ 一ㄥ ㄩˇ CD ㄉ一ˋ 四ㄎㄜˋ││ │(聽英語CD第四課) │└────┴──────────────────┘┌────┬──────────────────┐│95.11.8 │ ㄊ一ㄥ ㄊㄞˊ ㄩˇ CD ㄉ一ˋ 三 ││ │ ㄎㄜˋ(聽台語CD第三課) │├────┼──────────────────┤│95.11.9 │ ㄊ一ㄥ ㄊㄞˊ ㄩˇ CD ㄉ一ˋ 三 ││ │ ㄎㄜˋ(聽台語CD第三課) │├────┼──────────────────┤│95.11.16│ ㄊ一ㄥ一ㄥㄩˇㄊㄞˊㄩˇCDㄉ一ˋ四 ││ │ ㄎㄜˋ(聽英語台語CD第四課) │├────┼──────────────────┤│95.11.21│ ㄊ一ㄥ一ㄥㄩˇCDㄉ一ˋ四ㄎㄜˋ ││ │ (聽英語CD第四課) │├────┼──────────────────┤│95.11.22│ ㄊ一ㄥㄊㄞˊㄩˇCDㄉ一ˋ四ㄎㄜˋ ││ │ (聽台語CD第四課) │├────┼──────────────────┤│95.11.28│ ㄊ一ㄥ一ㄥㄩˇCDㄉ一ˋ五ㄎㄜˋ ││ │ (聽英語CD第五課) │├────┼──────────────────┤│95.11.29│ ㄊ一ㄥㄊㄞˊㄩˇㄉ一ˋ四ㄎㄜˋ ││ │ (聽台語第四課) │├────┼──────────────────┤│95.11.30│ ㄔㄤˋㄊㄞˊㄩˇㄉ一ˋ四ㄎㄜˋ ││ │ (ㄅㄟˋㄎㄜˋㄨㄣˊ) ││ │ (唱台語第四課【背課文】) │└────┴──────────────────┘┌────┬──────────────────┐│95.12.4 │ ㄊ一ㄥㄊㄞˊㄩˇCDㄉ一ˋ五ㄎㄜˋ ││ │ ││ │ (聽台語CD第五課) │├────┼──────────────────┤│95.12.5 │ ㄊ一ㄥㄊㄞˊㄩˇCDㄉ一ˋ五ㄎㄜˋ ││ │ (聽台語CD 第五課) │├────┼──────────────────┤│95.12.7 │ ㄊ一ㄥㄊㄞˊㄩˇCDㄉ一ˋ五ㄎㄜˋ ││ │ 、一ㄥㄩˇㄉ一ˋ五、六ㄎㄜˋ ││ │ (聽台語CD第五課、英語第五、六課)│├────┼──────────────────┤│95.12.12│ ㄊ一ㄥ一ㄥㄩˇCDㄉ一ˋ五、六ㄎㄜˋ││ │ (聽英語CD第五、六課) │├────┼──────────────────┤│95.12.13│ ㄊ一ㄥㄊㄞˊㄩˇCDㄉ一ˋ五ㄎㄜˋ ││ │ (聽台語CD第五課) │├────┼──────────────────┤│95.12.21│ ㄊ一ㄥ一ㄥㄩˇCDㄉ一ˋ六ㄎㄜˋ ││ │ (聽英語CD第六課) │├────┼──────────────────┤│96.1.4 │ ㄊ一ㄥㄊㄞˊㄩˇCDㄉ一ˋ五ㄎㄜˋ ││ │ (聽台語CD第五課) │├────┼──────────────────┤│96.1.8 │ ㄊ一ㄥ一ㄥㄩˇCDㄉ一ˋ一~三ㄎㄜˋ││ │ (聽英語CD第一~三課) │└────┴──────────────────┘┌────┬──────────────────┐│96.1.10 │ ㄊ一ㄥㄊㄞˊㄩˇCDㄉ一ˋ六ㄎㄜˋ ││ │ (聽台語CD第六課) │├────┼──────────────────┤│96.1.12 │ ㄈㄨˋㄒ一ˊㄊㄞˊㄩˇㄉ一ˋ六 ││ │ ㄎㄜˋ(ㄊ一ㄥCD) ││ │ (複習台語第六課【聽CD】) │├────┼──────────────────┤│96.1.15 │ ㄎㄠˇㄊㄞˊㄩˇCDㄉ一ˋ六ㄎㄜˋ ││ │ (考台語CD 第六課) │├────┼──────────────────┤│96.2.27 │ ㄊ一ㄥ一ㄥㄩˇCDㄉ一ˋ一ㄜˋ ││ │ (聽英語CD第一課) │├────┼──────────────────┤│96.3.8 │ ㄊ一ㄥㄊㄞˊㄩˇCDㄉ一ˋ一ㄎㄜˋ ││ │ (聽台語CD 第一課) │├────┼──────────────────┤│96.3.14 │ ㄊ一ㄥㄊㄞˊㄩˇCDㄉ一ˋㄎㄜˋ ││ │ (聽台語CD 第一課) │├────┼──────────────────┤│96.3.15 │ ㄎㄠˇㄊㄞˊㄩˇㄉ一ˋ一ㄎㄜˋ ││ │ (考台語第一課) │├────┼──────────────────┤│96.3.20 │ ㄎㄠˇ 一ㄥ ㄩˇ ㄉ一ˋ 一 ㄎㄜˋ ││ │ (ㄊ一ㄥ CD) ││ │ (考英語第一課【聽CD】) │└────┴──────────────────┘┌────┬──────────────────┐│96.3.21 │ ㄊ一ㄥㄊㄞˊㄩˇㄉ一ˋ二ㄎㄜˋ ││ │ (聽台語第二課) │├────┼──────────────────┤│96.3.29 │ ㄊ一ㄥㄊㄞˊㄩˇㄉ一ˋ二ㄎㄜˋ、 ││ │ ㄎㄠˇ一ㄥㄩˇ ㄉ一ˋ 二 ㄎㄜˋ 的││ │ 歌(CD中有)(聽台語第二課)、( ││ │ 考英語第二課的歌【CD中有】) │├────┼──────────────────┤│96.4.12 │ ㄎㄠˇ ㄊㄞˊ ㄩˇ ㄉ一ˋ 二ㄎㄜˋ││ │ (考台語第二課) │├────┼──────────────────┤│96.4.19 │ ㄊ一ㄥㄊㄞˊㄩˇCDㄉ一ˋ二ㄎㄜˋ ││ │ (聽台語CD 第二課) │├────┼──────────────────┤│96.4.25 │ ㄊ一ㄥㄊㄞˊㄩˇ一ㄥㄩˇ二、三 ││ │ ㄎㄜˋ(聽台語英語二、三課) │├────┼──────────────────┤│96.5.8 │ ㄊ一ㄥ一ㄥㄩˇCDㄉ一ˋ四ㄎㄜˋ ││ │ (聽英語CD第四課) │└────┴──────────────────┘⑹被告之調查報告次於文中陳述「孫秀娥於96年1 月間起

,即曾多次要求林童跳繩須連續1 分鐘不中斷,並持跳繩之塑膠把柄與鐵條毆打林童,至其右眼下眶與身體多處瘀傷。96年4 月初,又持跳繩把柄毆打林童,致林童臉頰瘀傷、耳朵抓傷,又因不滿林童至祖父母家玩耍,拉扯中導致林童下巴撞擊浴缸下巴瘀傷。」實際情形是連續跳繩係學校老師指定作業,並非原告配偶要求,學校從95年9 月25日~96 年5 月4 日止於家庭聯絡簿,至少有18次要求學生帶跳繩,並要求練習跳繩一分鐘60下甚至一分鐘100 下(詳下列整理聯絡簿之紀錄)︰┌────┬──────────────────┐│日期 │家庭聯絡簿有關林童記載老師指定學生帶││ │跳繩或要求學生必須依分鐘跳60下甚至 ││ │100下之紀錄 │├────┼──────────────────┤│ 95.9.25│ㄉㄞˋㄊ一ㄠˋㄕㄥˊㄉ一ㄢˋㄅㄢˇ ││ │ㄐ一ㄢˇㄉㄠ(帶跳繩墊板剪刀) │├────┼──────────────────┤│95.10.16│ㄔㄨㄢㄩㄣˋㄉㄨㄥˋㄈㄨˊㄉㄞˋ ││ │ㄊ一ㄠˋㄕㄥˊ(穿運動服帶跳繩) │├────┼──────────────────┤│95.11.6 │ㄉ ㄞˋㄊ一ㄠˋㄕㄥˊ、ㄌㄚˋㄅ一ˇ ││ │ ( 帶跳繩、蠟筆) │├────┼──────────────────┤│95.11.10│ ㄎㄠˇㄊ一ㄠˋㄕㄥˊㄉㄨㄛㄌ一ㄢˋ ││ │ ㄒ一ˊ(ㄊ一ˇㄩˋㄎㄜˋ) ││ │ ( 考跳繩多練習【體育課】) │├────┼──────────────────┤│96.2.27 │ ㄌ一ㄢˋ ㄒ一ˊ ㄊ一ㄠˋ ㄕㄥˊ ││ │ 一分ㄓㄨㄥ要60下) ││ │ ( 練習跳繩【一分鐘要60下】) │├────┼──────────────────┤│96.3.9 │ ㄌ一ㄢˋ ㄒ一ˊ ㄊ一ㄠˋ ㄕㄥˊ ││ │ (練習跳繩) │└────┴──────────────────┘┌────┬──────────────────┐│96.3.12 │ ㄉㄞˋ ㄊ一ㄠˋ ㄕㄥˊ ││ │ ( 帶跳繩) │├────┼──────────────────┤│96.3.16 │ ㄉㄞˋ ㄊ一ㄠˋ ㄕㄥˊ ││ │ ( 帶跳繩) │├────┼──────────────────┤│96.3.19 │ ㄉㄞˋ ㄊ一ㄠˋ ㄕㄥˊ ││ │ (帶跳繩) │├────┼──────────────────┤│96.3.23 │ ㄌ一ㄢˋ ㄒ一ˊ ㄊ一ㄠˋ ㄕㄥˊ ││ │ (一分ㄓㄨㄥ60下) ││ │ (練習跳繩【一分鐘60下】) │├────┼──────────────────┤│96.3.30 │ ㄌ一ㄢˋ ㄒ一ˊ ㄊ一ㄠˋ ㄕㄥˊ ││ │ 一分 ㄓㄨㄥ 100 ││ │ 下)(練習跳繩(一分鐘100下) │├────┼──────────────────┤│96.4.14 │ ㄌ一ㄢˋ ㄊ一ㄠˋ ㄕㄥˊ ││ │ ㄉㄞˋ ㄊ一ㄠˋ ㄕㄥˊ) ││ │ ( 練跳繩【帶跳繩】) │├────┼──────────────────┤│96.4.16 │ ㄉㄞˋ ㄊ一ㄠˋ ㄕㄥˊ ││ │ ( 帶跳繩) │└────┴──────────────────┘┌────┬──────────────────┐│96.4.18 │ ㄉㄞˋ ㄊ一ㄠˋ ㄕㄥˊ ││ │ (帶跳繩) │├────┼──────────────────┤│96.4.20 │ ㄌ一ㄢˋㄒ一ˊㄊ一ㄠˋㄕㄥˊ ││ │ ㄉㄞˋㄊ一ㄠˋㄕㄥˊ) ││ │ 練習跳繩【帶跳】繩) │├────┼──────────────────┤│96.4.23 │ ㄉㄞˋ ㄊ一ㄠˋ ㄕㄥˊ ││ │ (帶跳繩) │├────┼──────────────────┤│96.4.30 │ ㄉㄞˋ ㄊ一ㄠˋ ㄕㄥˊ ││ │ (帶跳繩) │├────┼──────────────────┤│96.5.4 │ ㄌ一ㄢˋ ㄒ一ˊ ㄊ一ㄠˋ ㄕㄥˊ ││ │ (一分ㄓㄨㄥ60下) ││ │ (練習跳繩【一分鐘】60下) │└────┴──────────────────┘

原告配偶孫秀娥只鼓勵林童能達到學校要求即可,並無要求林童超出體力範圍,更無文中所述用跳繩之塑膠把柄與鐵條毆打林童,何況原告配偶孫秀娥家中根本無鐵條,如何能用鐵條毆打林童?且祖父母家就在原告配偶孫秀娥家同一棟樓梯對門,如何會不滿林童至祖父母家玩耍?若係因此遭原告配偶毆打,祖父母一定第一個發現,可以傳訊祖父母即知是否根本無此事。下巴瘀傷於96年3 月23日當日就有撞傷(詳聯絡簿之紀錄),並無當時社工人員( 前任) 所陳訴之事,此乃當時社工人員(前任)惡意扭曲杜撰,原告配偶孫秀娥實無法認同當時社工人員(前任)此一行徑,更無法接受不實指控。⑺如林童受傷部分,若果真如當時社工人員(前任)所說

是原告配偶孫秀娥所傷,林童受到如此重大傷害,必然早就對原告配偶孫秀娥畏懼萬分,96年5 月3 日林童怎會主動躺在原告配偶孫秀娥腿上睡覺?再加上96年5 月22日原告和原告配偶孫秀娥及姊姊和小女兒(4 人)一同到被告處所探望林童,林童也是一直找原告配偶孫秀娥聊天、一直叫原告配偶孫秀娥,甚至是和原告配偶孫秀娥說悄悄話,與在家情形沒兩樣(可請被告調閱當天監視器影片PM12:20 至PM13:30 ),如此莫須有的罪名要原告配偶孫秀娥如何能接受?⑻且由學校聯絡簿對話亦可看出原告配偶對於林童之用心

,原告配偶係虔誠之基督教徒,雖然林童並非原告配偶所生,但原告配偶視同己出,如家庭聯絡簿96年3 月19日老師曾寫:她這學期似乎較「活潑」,上課較愛和同學「聊天」,可見原告配偶對林童的用心,讓林童已逐漸改善封閉的心,96年4 月24日當時社工人員(前任)及原告帶林童去臺大醫院「驗傷」,醫生當時已明明說是撞傷,為何最後報告竟寫是打傷,差異何以如此之大?且當時醫生和林童已經有點熟悉之餘,醫生也再次詢問林童的傷是如何來的?林童的回答說是與同學玩耍時撞傷的,此部分亦可請法院傳訊當時之臺大醫師到庭。況且原告從來不打小孩,更未教唆小孩說謊,原告亦從未要求林童謊稱傷勢係在校與同學推打跌倒所致,原告配偶孫秀娥亦無文中所述經常暴力毆打林童,經常來教導林童之教會導師亦可為證,當時社工人員(前任)未善盡訪視、調查之責,以了解真相,原告及原告配偶孫秀娥實無法接受此不實指控。

⒉以上所述,均屬實情,原告及原告配偶孫秀娥心中坦蕩,

更加無法接受當時社工人員(前任)的污衊與白雪公主二分法栽贓(如惡魔般的繼母一定會打可憐如白雪公主的繼女),原告配偶孫秀娥願接受任何對質還原真相,以期歸還原告及原告配偶孫秀娥清白與受安置的林童能夠在愛的環境下導正以往偏頗行為,正常成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

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6 條第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36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第65條第1 項「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8小 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三、有第36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⒉有關原告配偶多次暴力管教林童致傷,此分別有96年1 月

26日及96年4 月23日所拍攝彩色照片為證,又原告配偶於96年4 月23日持中空鋁管毆打林童左手手掌、後背與右側腰,致其手掌腫脹,後背、右側腰瘀青...,此有4 月24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96037979號為證,另同年

5 月2 日原告配偶發現林童因自晚間9 時至凌晨0 時背誦課文而體力不支打瞌睡之細故,以手捏林童左臉頰、並掌摑二巴掌,致使林童撞至桌角,復造成右眉撕裂傷、右眼腫脹瘀血...,此有5 月4 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為證。查林童已年滿7 歲有陳述事件之能力,且林童傷勢係經專業醫療診斷,足資證明林童於家中遭暴力管教。

⒊林童於家中多次遭暴力管教致傷,原告身為父親,不僅淡

化林童受傷程度,辯稱受傷原因,並對林童有諸多負向認知,並未有效阻止或預防林童再度受傷,另經被告所轄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查原告亦無法提供林童適當之保護,故於96年5 月7 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林童,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獲准。

⒋至原告主張因其妻視林童為己出,未對林童暴力管教乙節

,經查林童經保護安置至寄養家庭後,對原告配偶施暴經驗仍感到害怕,且安置期間林童並未出現如原告及原告配偶所提經常性跌倒、摔傷臉部或撞傷頭部等情形。另原告配偶於96年6 月7 日之會談過程中亦坦承打過林童手與屁股;6 月8 日原告亦來電本局表示打過林童手與屁股。據此,原告聲稱原告配偶未對林童暴力管教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審諸原告、林童之陳述及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核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8項規定,處原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24小時,並無不合,原告所辯,委無可採,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6 條第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6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第65條第1 項:「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8 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三、有第36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次│ │兒童及少年│度(新臺幣│準(新臺幣││ │ │福利法) │:元)或其│:元) ││ │ │ │他處罰 │ │├─┼─────┼─────┼─────┼─────┤│18│父母、監護│第65條第1 │受8 小時以│⒈第1 次處││ │人、實際照│項 │上50小時以│ 親職教育││ │顧兒童及少│ │下之親職教│ 8小時。 ││ │年之人 │ │育輔導,並│⒉第2 次處││ │⒈未禁止兒│ │收取必要之│ 親職教育││ │ 童及少年│ │費用 │ 16小時。││ │ 為第26條│ │ │⒊第3 次處││ │ 第1 項第│ │ │ 親職教育││ │ 2 款行為│ │ │ 24小時。││ │ 。 │ │ │⒋第4 次以││ │⒉違反第28│ │ │ 上者處親││ │ 條第2項 │ │ │ 職教育50││ │ 、第29條│ │ │ 小時。 ││ │ 第1 項、│ │ │⒌情節嚴重││ │ 第30條或│ │ │ 者得處親││ │ 第32條規│ │ │ 職教育16││ │ 定,情節│ │ │ 至50小時││ │ 嚴重。 │ │ │ 。 ││ │3.有第36條│ │ │ ││ │ 第1 項各│ │ │ ││ │ 款情事之│ │ │ ││ │ 一者。 │ │ │ │└─┴─────┴─────┴─────┴─────┘

再按臺北市政府92年7 月21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8400 號公告:「主旨:更正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6 月25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一、本府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告事項22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68條、第70條、第71條)。及補列公告事項二十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第69條)」。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林童所受之傷害,應係在校期間所造成,並非原告配偶孫秀娥毆打所致。㈡孫秀娥視林童如己出,自95年中即與林童同住,與林童爺爺、奶奶住所毗鄰,倘孫秀娥有毆打林童之情事,應該早已被發現,焉會遲至隔年(96)1 月初、4 月初以及5 月2 日才被發現?㈢關於林童在校受傷一事,早經孫秀娥於95年11月22日以家庭聯絡簿向老師探詢,老師也曾於96年3 月12日聯絡簿上表示已經要求林童與同學一起去保健室擦藥,足見林童在校曾經受傷。㈣倘孫秀娥確有毆打林童之情事,林童必然對孫秀娥畏懼萬分,則96年5 月3 日林童受傷之後不久,焉會躺在孫秀娥腿上睡覺?又在96年5 月22日原告和孫秀娥前往探視林童時,林童何以毫無警戒地與孫秀娥聊天?

三、經查,有關原告之配偶孫秀娥經通報分別於96年1 月22日、

4 月初及5 月3 日,以管教為由,毆打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女林童,致其大腿、背部、腰部及兩頰等多處瘀青,嗣林童於96年4 月24日及5 月4 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有右眉際裂傷、兩眼下眼眶瘀傷、臉頰瘀傷、右腰際壓傷及兩腿大腿部擊傷,孫秀娥並因96年5 月3 日凌晨零時許傷害林童之事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湖簡字第45號判處拘役70日;另林童也經被告向士林地院聲請緊急保護安置,經該院以96年度護字第39號裁定准許,嗣經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嗣又經該院以同年度護字第61、80號及97年度護字第6 、20號多次裁定准許延長繼續安置期間。此有臺大醫院96年4 月24日及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96年1 月26日、4 月23日採證照片8 幀及原處分機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有士林地院96年度家抗字第21號、97年度護字第20號裁定及同院97年度湖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刑決附於本院卷可稽。職是,原告配偶之行為已逾越合理管教範圍,並造成原告之女林童身體及精神傷害。原告身為人父,對其親身女兒多次因繼母之不當管教受傷情事,竟置若罔聞,顯未對林童盡其適當之養育照顧之責。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林童之傷勢非孫秀娥所為,係林童自己在校造成及96年5 月3 日凌晨在房間內造成云云。惟查,依卷附臺大醫院96年4 月24日及5 月4 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

⒈右臉瘀青...⒉左臉瘀青...⒊左耳背皮膚缺損..

.⒋右後背...瘀傷⒌右大腿...管狀壓痕⒍左大腿瘀傷...」、「診斷病名:⒈右側眉毛際撕裂傷2 公分..

.⒉右側下眼眶瘀傷併血腫⒊左側下眼眶瘀傷⒋左側臉頰不規則瘀傷⒌疑似兒童虐待受傷⒍右側腰際壓傷以及大腿鈍器擊傷...」等情,上開傷害部分係遭管狀物品壓傷,及遭鈍器擊傷,顯非一般兒童於活動間不慎造成所致。再者,有關孫秀娥如何毆打林童之詳情,業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家抗字第21號審理同院96年度護字第39號裁定准許緊急保護安置林童之抗告事件中,通知林童出庭指證其遭孫秀娥毆打之過程,詳載於該裁定第6 頁以下可稽,孫秀娥以管教之名毆打林童之事實至為明確。至林童於96年3 月間有無如其老師於聯絡簿上所載之已到保健室擦藥之事實,可能推證其係在校受傷一節,與本案所指之96年1 月22日、4 月初、5 月3 日遭孫秀娥毆打並無關連;另林童於遭受孫秀娥毆打後卻仍臥於孫秀娥腿上休息,及其祖父母之不知情或隱而不宣,均無以推翻上開認定。故本件原告聲請通知其父母及台大醫院驗傷醫師為證,及勘驗96年5 月3 日凌晨林童被毆打後在家裡客廳等待送醫情狀為家庭監視器所錄下之光碟影像等證據方法,本院認均無必要。

五、綜上,原告配偶孫秀娥對林童多次不當管教,造成其身體及精神傷害,顯已逾越適當、必要及合理之限度,而原告身為人父竟未及時發覺阻止,足認林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被告核認原告有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情事,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3 款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24小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