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1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1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洪大植律師複 代理人 陳衍任律師

施懷閔律師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5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承受台中市干城六村原眷戶向益卿之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中市干城六村原眷戶向益卿之配偶,向益卿於民國93年10月04日死亡,原告於95年08月31日向被告申請承受向益卿之原眷戶權益,惟參加人即向益卿之女,已向被告提出申請承受,且經被告於94年10月11日以勁勢字第0940015900號令准由參加人承受權益,並於同年12月13日核撥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57 萬3544元在案,嗣原告以被告未為准否之函覆,逕於95年11月13日以被告未依法作成行政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於訴願決定前,被告以96年04月10日昌易字第096000631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本件原眷戶權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五規定,准由原眷戶之長女丙○○○承受,原告所請,礙難辦理等語,而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其所提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承受臺中市干城六村原眷戶向益卿之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優先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權利,尚未消滅:

1、查向益卿領有相關機關所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其具有原眷戶身分。又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眷戶之配偶即原告具有優先承受權益之權利。

2、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五但書之規定,需原眷戶之配偶向相關主管機關、單位表明不願承受原眷戶之權益時,原眷戶之二代子女(其他子女)始得協議承受之;換言之,非經原眷戶之配偶向上述機關、單位表明不願承受,原眷戶之配偶仍具有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格及權利存在。查原告從未發函予被告或相關主管機關,表明不願意承受原眷戶向益卿之權益。是原告尚未拋棄承受原眷戶向益卿之權益。

3、查參加人於94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承受原眷戶向益卿之權益時,曾提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證之94年05月23日切結書表示「甲○○現在中國大陸行蹤不明,相關權益改由丙○○○依法承受,倘甲○○於交屋前提出異議,丙○○○同意國防部撤銷權益承受案件,絕無異議,以上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益證被告當時對原告是否表達不願意承受,尚有疑義。縱原告曾受詐欺而向參加人為離開家庭之切結書,然該表示亦未送達相關主管機關,則依民法第95條之規定,對被告應不生效力。

4、自原眷戶向益卿死亡至原告於95年08月31日向被告申請承受其原眷戶權益,尚未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期限。是參諸該條例規定之精神,及原告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5年08月14日中院慶家協95聲繼31字第79161 號函參照),原告仍得合法承受原眷戶之權益。

(二)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權利,尚未消滅:

1、查原眷戶向益卿於93年10月4 日死亡,其子女即參加人及陳向秀琴等2 人於94年05月23日始協議由參加人一人承受原眷戶向益卿之權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應已逾6 月之申請期限而喪失承受之權利。

2、縱認原告曾經表示放棄原眷戶權益之優先承受權,惟參照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五但書規定之意旨,向上述機關、單位表明不願承受者,僅係喪失優先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權利而已,並非原眷戶權益自始客觀消滅。且參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可知,承受權益之權利具有專屬性,於原眷戶之配偶放棄優先承受權時,由二代子女承受之,故當二代子女喪失承受權時,仍可由原眷戶之配偶承受之。是參加人及陳向秀琴未於上開期限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應認均喪失承受權益之權利,故原眷戶權益仍應由原告承受。

(三)查參加人及周向秀琴等2 人已逾期而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於94年12月13日仍核撥輔助購宅款予參加人,顯屬違法,依法應予追繳。再者,被告錯誤核撥輔助購宅款予參加人,與原告之原眷戶權益承受之資格及權利是否喪失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被告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原處分顯然違法:

1、原眷戶向益卿死亡後,參加人強迫原告離開所居住之房屋,並以7 千元之租金為誘因,強迫原告簽下該93年10月12日切結書。嗣原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3年11月04日遣送出境,直至95年03月20日始再入境。

2、被告於96年04月10日駁回原告之申請時,原告已在臺灣境內,且依法提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是原告既已表達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意思,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 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五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

3、查被告以「原告於93年11月04日至95年03月20日間,不在臺灣」為由,認定原告無法承受原眷戶權益,惟被告於96年04月10日為駁回處分時,並無參考原告已在臺灣之事實,亦未通知原告說明是否願意承受原眷戶權益,逕以原告未在台灣地區時期之事實而為否准之處分。是被告認定事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五)被告擴張解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五但書規定,原眷戶之配偶具有優先承受權益之權利,非經原眷戶之配偶向上述機關、單位表明不願承受,原眷戶之配偶仍具有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格及權利存在。惟被告擴張解釋採取「配偶無法或不願承受權益者,得由其子女協議承受」之處理方式,惟上開規定並無「配偶無法承受權益時,喪失承受全眷戶權益」之規定,此涉及原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非依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為之。而本件訴願決定亦未參酌原告願意承受,且得以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事實,並對於參加人並無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權利亦未加以認定。是本件訴願決定亦屬違法。

乙、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眷戶向益卿之權益,已由其子女承受完畢,原告已無再行請求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權利:本件原眷戶向益卿之權益,經參加人於94年12月13日受核撥領取輔助購宅款完畢後,原眷戶向益卿之權益應已告消滅,被告並無可能就同一原眷戶權益分別作成准予二人承受之決定,且參加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處分現均仍屬合法有效,而非可由原告再行請求重複承受權益。是以,原告於參加人承受權益完畢後方請求承受原眷戶權益,應已無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存在。

(二)被告准由原眷戶向益卿之子女承受權益,及否准原告承受原眷戶向益卿權益之申請,均屬於法有據之依法行政行為:

1、按得承受原眷戶權益者不外其配偶及子女。於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時,原眷戶權益應為其子女所承受;惟若僅原眷戶死亡而配偶、子女均尚存時,由其配偶享有「優先」承受之權利,然配偶無法或不願承受權益者,其子女仍非不得承受。

2、依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五但書規定,被告對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規定,向來亦採取「配偶無法或不願承受權益者,其子女仍非不得承受」之相同處理及認知。是被告向來既認原眷戶之配偶未承受權益者,得由其子女協議承受之。

3、被告為辦理原眷戶向益卿權益承受事宜,經參加人提出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表明原告已放棄一切權益,且與原眷戶向益卿另一子女陳向秀琴協議,並經法院公證由參加人一人承受。是被告據此審酌後准由參加人承受權益,並無不合。

(三)原眷戶死亡後,若配偶未承受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得享有之權益,子女非不得承受之:

1、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五但書規定,僅原眷戶死亡而配偶、子女均尚存時,其配偶雖享有「優先」承受之權利,然配偶無法或不願承受權益者,若仍無限制容許原眷戶配偶得優先承受權利,將致法律關係久懸未決,亦損害原眷戶子女之權益,是以此時應已無由配偶優先承受權益之實益,而非不得由其子女承受原眷戶權益為是。

2、查本件於辦理原眷戶權益承受事宜時,業經審酌原告親筆簽名表示斷絕一切關係之切結書、原眷戶二名子女承受權益之協議書,且原眷戶子女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94年05月23日切結書復可為佐證原告已離境而無承受權益之意,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4年08月11日境忠偉字第09410316410 號函覆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證實原告早於93年11月14日即已離境。是以被告認定本件存有原眷戶配偶無法或不願承受權益之情事,並准由原眷戶子女承受權益前,實已考量全盤相關事證而屬適法有據。原告曲解上開事證,且自原眷戶向益卿於93年10月04日過世後多年,均未有任何申請承受權益之表示,至今方主張應由其承受權益,實難謂合理可信。

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權益承受,與民法繼承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之規定,並不相同,非得逕予適用民法及前開條:按原眷戶權益係屬公法性質,非一般得繼承之財產,應無從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民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已於95年間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且未逾兩岸條例所定大陸地區人民3 年繼承之期限,則被繼承人向益卿之私法上財產繼承情形如何,當與本件公法性質之原眷戶權益承受無關,原告據此主張其仍得承受原眷戶權益,自屬無據。

(四)原告已出具切結書表明「從今離開這個家,以後都沒關係」等語,可知其真意實已包括放棄原眷戶輔助購宅款等權益,因此被告允准參加人承受權益,應屬於法無違:

1、原告93年10月12日切結書所載文字為「茲因向益卿先生亡故,甲○○從今離開這個家,以後都沒關係,我向向秀英拿柒仟元租房屋用,唯恐無憑,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並由原告親自簽名,而由參加人交予被告作為承受之依據。從而,原告應受該意思表示內容之拘束,而無由任其至立切結書已近2年後反悔復行爭執之理。

2、上開切結書之真意為何,依簽立切結時在現場之人,即參加人出具切結書之用意,旨在證明原告放棄承受之權益,應認屬原告放棄一切與原眷戶或其家屬間之任何權義關係為是。就此部份,觀諸該切結書作成時,相關當事人間除財產問題外並無任何其他相關法律關係尚待釐清等情以視,應係指財產問題。從而,於當事人間未特別言明排除範圍之情形下,參加人主張原告就涉及財產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等權益亦在其放棄之列,應認可採。

3、被告於職權範圍內,參酌原告簽具之切結書內容及持有該切結書人之證述,而為允准參加人與陳向秀琴等2 人協議由參加人一人承受,於法尚非無據。原告否認該切結書係表示放棄承受原眷戶權益,顯與原告立切結書時之意思不符,顯屬無據。

(五)參加人及陳向秀琴承受權益並無逾期,且原眷戶向益卿之權益業經參加人辦理承受完畢,原告現方申請承受權益,於法無據:

1、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規定,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情形,方限定其子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至原眷戶死亡而其配偶仍存在之情形,則無上開6 個月期限之適用。本件係因原告自行出具切結書表明放棄一切與原眷戶或其家屬間之任何權義關係,故由原眷戶子女協議一人承受權益,而非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之情形,自無前揭6 個月書面承受協議期限之適用。

2、查參加人業已於94年12月13日受核撥領取輔助購宅款完畢,則原眷戶向益卿之權益經其子女承受後應已告消滅,而非可由原告再行重複承受權益,原告嗣後請求承受,已無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存在,被告亦無可能就同一原眷戶權益分別作成准予二人承受之決定。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承受權益之請求應屬合法有據,此與原告於95年03月20日後是否已入境臺灣實無關聯,亦無原告所稱未考量其95年03月20日後已入境臺灣之情事。

(六)被告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眷戶權益承受事宜,並無擴張解釋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1、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52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為執行及解釋法律之需要,非不得訂定行政規則以供行政機關統一適用。

2、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雖有原眷戶配偶得優先承受權益之規定,惟「優先」承受並非表示「絕對」概由配偶承受,且原眷戶配偶無法或不願承受原眷戶權益時,如不許原眷戶子女承受權益,而仍無限制容許原眷戶配偶得優先承受權利,將致法律關係久懸未決,亦損害原眷戶子女合理期待之權益,此當難認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符。是被告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相關事項之需要,令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俾供行政機關之統一適用,揆諸上開法院判決之見解,應屬於法無違。

3、查原告既已親立切結書表明放棄一切權益,應屬原眷戶配偶不願承受之情形,且原告自原眷戶向益卿過世時起歷經數年均未主動申請承受權益,則被告准由原眷戶子女協議承受權益,自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五但書之規定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擴張解釋之情形。

丙、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與參加人之父向益卿有同鄉之誼,因同情原告離婚,始讓原告入戶口,原告曾返回大陸,再入境時正值SARS期間,未久父親即過世,原告因非法打工而被遣送出境。

(二)參加人於原告出境後,依規定辦理原眷戶權益之承受,原告已逾期而喪失承受權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天羽,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干城六村原眷戶向益卿之配偶,向益卿於93年10月04日死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

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承受向益卿之原眷戶權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前已立書切結,拋棄原眷戶權益之承受,後因向益卿子女即參加人丙○○○、陳向秀琴協議,由參加人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經被告審查後已准參加人所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已屬無據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五但書規定:「但屬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子女),未經主動向主管機關或其所屬單位申請權益承受,或經向上述機關、單位表明不願承受者,得由原眷戶之二代子女(其他子女)協議承受之。」

四、經查:原告係臺中市干城六村原眷戶向益卿之配偶,向益卿於93年10月0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結婚公證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主張原告前已立書切結,拋棄原眷戶權益之承受,向益卿子女即參加人丙○○○、陳向秀琴即協議,由參加人持該切結書,向被告提出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經被告審查後,於94年10月11日以勁勢字第0940015900號令准由參加人承受權益,並於同年12月13日核撥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共計257 萬3544元,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原與向益卿住於台中市干城六村14巷10號,向益卿過世後,參加人要求其搬離,才會於93年10月12日書立切結,離開該處,參加人因恐原告嗣後向其要錢,才會在給原告7000元租屋後,要原告表明以後與其均無關係,原告並沒有拋棄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意等語。觀諸原告93年10月12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載明:「茲因向益卿先生亡故,甲○○從今離開這個家,以後都沒關係,我向向秀英拿柒仟元租房屋用,唯恐無憑,立此據,以茲證明。」,綜觀全文,其中並無明示拋棄任何權利之字句,而就所謂「從今離開這個家,以後都沒有關係」,對照原告僅向參加人拿取7000元租屋費,原告所稱切結書係因參加人令其離家,且為避免原告再向其索取金錢而要求其出具等節,尚相符合。

(二)被告及參加人雖均主張,原告前開切結書,表明原告已放棄一切權益云云,惟查前開切結書係原告書立交與參加人,而非原告提出與被告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且其上並無有關向益卿繼承或特定權利事項之註明,已難逕認為拋棄承受本件原眷戶權益而作成。再參以有關向益卿原眷戶之權益,遠逾參加人給與原告之7000元,衡諸常情,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隻身在台,喪偶後維持生計應有困難,如其與參加人確曾論及原眷戶權益承受之拋棄,顯無可能同意以此不相當之代價,即同意拋棄承受。況前開切結書亦非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在文意不明又無從詢問原告真意之情況下,認定該切結書作成時,相關當事人間除財產外,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尚待釐清,且當事人間亦未特別表示排除範圍,尚嫌速斷,已有未斟酌調查事證依經驗法則判斷之違法。

(三)次查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證之切結書,其內容載有「原告現在中國大陸行蹤不明,相關權益改由丙○○○依法承受,倘原告於交屋前提出異議,丙○○○同意被告撤銷權益承受案件,絕無異議,以上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被告於准予參加人承受原眷戶之申請時,亦明示如切結事項不實,被告將廢止該准予承受之處分,足見被告於審查參加人之承受申請時,亦認前開原告出具之切結書,未足證明原告確有拋棄承受之意,始要求參加人提出經認證之切結書,故被告既未能確認原眷戶配偶即原告不願承受,則其仍准予參加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即屬無據。

六、被告主張,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雖規定,原眷戶死亡,配偶享有優先承受之權利,然配偶無法或不願承受權益者,若仍無限制容許原眷戶配偶得優先承受權利,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亦損害原眷戶子女之權益,惟查:

(一)所謂原眷戶,依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原眷戶權益,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乃指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故性質上屬於公法上權利,僅授予特定身分之人享有,故原則上非可作為繼承、處分或私自讓與之標的。而有關原眷戶配偶得優先承受,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因繼承而來,先予敘明。

(二)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雖規定,配偶得優先承受原眷戶之權利,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時,僅子女可承受權利,然並未規定配偶優先承受,有無期間之限制;或配偶不願承受時,應如何處理之方式,故被告機關為執行前開條例,就有關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於89年6 月23日以國防部(89)祥祉字第07351 號令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尚非法所不許,惟如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一般性規範,仍須有法律之授權。

(三)本件被告主張,如配偶無法或不願承受者,應予子女承受等語,參酌前開條例第5條於原眷戶及配偶死亡之情況下,例外可由子女承受權益之規定,應認配偶如表明不願承受,雖前開條文中並未明文規定子女可得承受,惟此與配偶死亡確定無法承受之情形,並無差異,故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五但書規定,配偶表明不願承受者,得由原眷戶之二代子女協議承受一節,應屬合理之處理方式。惟被告於解釋適用前開注意事項中所謂「不願承受」,另認「無法承受」者亦包含其內,則有斟酌餘地,因「無法承受」之事由,涵蓋過廣,非可逕認均等同配偶死亡或不願承受之權益狀態,前開條例既規定配偶有優先承受權利,則子女承受屬法定之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否則無以保障配偶承受之優先性,此觀諸前開事項貳之七規定「原眷戶或其配偶失蹤非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均不得辦理權益承受」,未將原眷戶或配偶有失蹤事實,即得認可逕由子女辦理權益承受自明。查本件被告審查參加人承受之申請時,依前開原告93年10月12日切結書之文義,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不願承受系爭權益,而依參加人提出經認證之權益承受協議書,被告亦知原告係因故被遣返出境,而無法確認其意願,故其事實,顯與前開注意事項貳之五所定不願承受之要件不合,亦與注意事項貳之七、八所列,因死亡宣告、禁治產宣告而客觀上「無法」承受之情形有別,故被告認定原告不願或無法承受,顯與前開條例及注意事項規範意旨不符,難認合法。

七、被告另主張原告未主動向機關或其所屬單位申請權益承受云云,惟查關於原眷戶配偶得申請承受權益之時間,前開條例及注意事項中,均未為明文限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主張為免法律久懸不決,應類推適用子女應於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為權益之承受云云,惟前開條例既賦予配偶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優先性,則自立法體例以觀,配偶與子女之承受,地位即有不同,是否宜將配偶之承受,類推適用子女之承受期間限制,已非無疑。且被告復主張本件參加人之承受,因非屬原眷戶與配偶均歿之情形,故無6月期間之限制,其就配偶承受應否有時間限制,前後主張標準似非一致,已難遽採。而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亦有一般性之時效規定,故本件應尚無被告所稱法律關係有久懸不決之虞,故原告於原眷戶死亡後2 年始提出申請,於法尚無不合,亦非前開注意事項貳之五所稱未經主動申請權益承受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被告雖主張系爭原眷戶權益已經參加人承受而消滅,惟查,被告准予參加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決定,既有如上之瑕疵,自不影響原告得依法申請承受之法律上權利,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承受向益卿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0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