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123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09606076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26日以「改良式風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8月14日以(95)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5206486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5年12月11日以(95)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521061620號函自行撤銷在案。復經被告重為審查於96年4月30日以(96)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6202383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予核准專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具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事:
⑴專利法第102 條之1 之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
型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關係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前項第二款之實驗或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⑵由上述法條即可清楚瞭解,其係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
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關係人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關係人進行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方符合此條之規定。然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67條之規定,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與不明瞭之記載之情事,依法主動更正申請專利範圍,非屬同法第102條之1 規定之範圍,是原處分顯有「適用法條錯誤」之行政瑕疵。而訴願決定書中第11頁第23行至第2 頁第3行沿用被告所提「並未揭露於原說明書中,已變更實質內容,且非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之修正」之意見認為被告洵無違誤,文中並未針對原告所提有關「適用法條錯誤」之理由做釋明,顯然訴願決定機關亦具有「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
⒉被告所作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與當事人參與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原處分異議成立之理由在於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不准予修正,故其為審理時係以原案內容審查。然被告於審查終結前並未告知原告其所作之不予修正而逕為審定,使得原告無法就原案內容與證據資料技術內容之差異,於適時提出答辯,此乃嚴重損害原告於原程序上之利益,且僅因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准修正而為全部範圍之異議成立,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⑵另依當事人參與原則,行政機關於作成侵害人民權益之處分前,行政機關有義務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告知原告其所作之不予修正之審定,僅於最終之異議審定書中告知以原案內容審理,使得原告無法於原處分作成以前,就原案內容與各證據之差異有提出答辯之機會,已實質侵害當事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此舉無異係對於原告突襲,使得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答辯,違反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參與原則」之此一最基本之行政程序一般原理原則。然訴願機關忽略原告於訴願理由所提之當事人參與原則,以「按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之否准,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辦理,亦無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規定之適用」之意見逕自認為原告所訴容有誤解,卻未對原告所指稱之瑕疵進行說明,其訴願決定難稱允洽。
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被核准:
⑴原告曾於93年9月6日(於異議答辯期間)提出異議答辯
理由書時一併提出系爭案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有關上環部形成之位置更正主要是將附屬項第2、6項的內容與附屬項第5項的部分內容併入獨立項第1項中,僅為簡單併項,且為了使被告能更清楚瞭解系爭案之特徵而加以限縮修改,其部分新增內容係於系爭案說明書第9 頁第1 行及第10頁第23、24行之說明搭配圖式可理解複數個葉片之頂部為何處,新增之有關「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頂部部分為自由端」之申請專利範圍透過圖式已獲得支持,並無超出實質內容,且無擴張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應准予更正。又獨立項第18、32項之更正僅為了使被告能更清楚瞭解系爭案之特徵而加以限縮修改,其修改內容於圖式中已獲得支持,並無超出實質內容且並無擴張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應准予更正。然被告於95年8 月14日所為之異議審定書中,係以「…該修正之第1 項中所加入之『而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頂部部分為自由端』並未揭露於原說明書中,已變更實質內容,且非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之修正,不符合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
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應不准予修正」之理由,逕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深感不服。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僅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論述其不允許修正之理由,但並未對另兩獨立項第18項與第32項作出不允許補充修正之論述,顯示被告已同意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與第32項可准予修正。
⑵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
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⑶依被告於89年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9-27頁中所述:
「有關說明書、圖式或圖說之補充修正、更正,皆不得變更實質。且由於此等案件業經審定公告,故發明、新型專利並需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之一者始得為之」,且有關於不得變更實質的定義係規定如下:「專利案審定公告後,若補充修正、更正發明、新型之說明書(包含:發明或新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或補充修正、更正新式樣圖說之誤記事項時,基本上,不得超出原審定公告時說明書、圖式所載之技術特徵內容或圖說所載之實質創作內容。因而,若經審查認定有所超出時,均可謂已變更實質。此際,即可逕行認定其補充修正、更正並不適法,原則上無庸再進一步論究其有無縮減申請專利範圍等。」⑷又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9-28頁中所述:「申請專利範圍
過廣情事,通常係因原核准公告專利範圍之新穎性、進步性受到質疑,被異議人、被舉發人乃藉修正、更正縮減該範圍,以期系爭專利案經縮減後可有效存在」。且於同頁中亦闡明:「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得藉修正、更正以縮減其範圍之態樣,例如:刪除某一獨立項或某些請求項,以去除與證據資料相同技術特徵之實施例;或將獨立項與附屬項合併,形成一新的獨立項;或在未超出原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範疇前提下,將該請求項原來之某一或某些部分技術進一步引述其發明或新型說明亦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或將該請求項原來為上位概念之技術限縮為發明或新型說明亦有記載之下位概念技術等等」。
⑸依據上揭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其目的在於防
止專利權人於核准公告後任意擴張或改變其能夠主張之權利,造成社會大眾權益受損。然專利權人之更正若屬縮小其權利範圍者,則不應受限,因專利法並無此項限制規定,且原告在未超出原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範疇前提下,將該請求項原來之某一或某些部分技術進一步引述其圖式或說明中亦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實乃藉更正縮減該範圍,以期系爭案經縮減後可有效存在,實一合法主張。原告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加入之「而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頂部部分為自由端」,其係於圖式第2A圖、第2B圖、第3A圖、第3B圖、第4A圖、第4B圖、第5A圖、第5B圖、第6A圖、第6B圖、第7A圖與第7B圖均有顯示其技術特徵內容,故原告所加入之限制已於圖式中充分獲得支持,並無超出實質內容且並無擴張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理應准予修正。被告未對修正事實加以詳查,即遽為不准予修正之結論,顯然於事實認定上有所違誤。
⒋原處分具有「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疵:
⑴按專利異議或舉發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核准專
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只依異議人或舉發人所提之證據審查,專利受理機關不得不待當事人提出證據逕依職權予以審查,此為迄今專利異議或舉發事件審查所遵循之原則。
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47項,其中第1項、第18 項
及第32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第1項獨立項為一散熱系統之風扇中,係由一轉動軸所驅動而旋轉,包括:
一外框,具有一底座及一上蓋;以及一扇葉結構,組裝於該底座上,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基盤,係連接於該轉動軸並受該轉動軸帶動旋轉;複數個葉片,環設排列於該基盤周圍,係受該基盤旋轉之帶動而將氣流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排出;以及一上環部,形成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並外露於入風口處,用以防止洩流和降低噪音。參加人所舉異議附件1 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公報影本;附件2 為西元1985年7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
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 );附件3為引證1 圖式第1圖與系爭案圖式第2A、2B圖之比較示意圖;附件4 為西元1978年11月4 日公告之日本特許昭0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 );附件5 為引證2 圖式第2 、4 圖與系爭案圖式第2A、3A圖之比較示意圖;附件6 為西元1990年6 月5 日公告之日本特許平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3 );附件7 為引證3 圖式第3 圖與系爭案圖式第2A圖之比較示意圖;附件8 為西元1996年9 月3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 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4 );附件9為引證4 圖式第4 圖與系爭案圖式第3A圖之比較示意圖;附件10 為西元1999年11月9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5 );附件11為引證5 圖式第2 圖與系爭案圖式第4A圖之比較示意圖;附件12為89年1 月
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6 );附件13為引證6 圖式第2 圖、第9 (b )圖與系爭案圖式第7A圖之比較示意圖;附件14為引證6圖式第3 圖、第10(b )圖與系爭案圖式第6A圖之比較示意圖;附件15為代理人委任書;附件16為89年5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器之風扇」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7 );附件17為引證七圖式第6 、7 圖與系爭案圖式第2A、2B圖之比較示意圖。
⑶然被告於異議審定理由書中多處明顯超出參加人所提之證據或主張範圍而逕為審定,已屬訴外裁判。例如:
①參加人於93年6 月10日所提之專利異議理由書第19─
23頁中所述,參加人對於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之進步性,參加人係舉引證1 、引證2 、引證3與引證4 ,然被告於異議審定書第4 頁第4 行起卻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特徵該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證據6 第2 圖雖僅揭示該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頂部內緣位置不同,惟對熟悉該項技術者由證據6 第2 圖可輕易思及完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
②又如參加人對於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進
步性,參加人係舉引證1、引證2、引證3、引證4與引證6,然被告於異議審定書第4頁倒數第2行起卻以: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技術特徵包括一驅動裝置組裝於該底座上,證據1、3、4、5、6、7均已揭示相同驅動裝置,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云云。
③被告於異議審定書第3 頁倒數第12行起以:「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外框、扇葉結構、基盤、上環部及複數個葉片與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1或2 或3 或4 或7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1 或2 或3 或4 或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然遍查參加人所提之異議理由書以及異議補充理由書,並未舉「系爭案之先前技術」來作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主張。
④被告於異議審定書第4頁第23行起以:「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該上蓋之入風口直徑比該複數個葉片外徑小,證據3第3圖、證據4第4圖、證據7第7圖均揭示相同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然遍查參加人所提之異議理由書以及異議補充理由書,參加人並未舉「證據7」來作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之主張。
⑤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以:「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證據
6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證據1 或2 或3 或4 ,以及證據7及5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證據1 或2 或3 或4 ,以及證據
7 及6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證據6 及7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證據6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然遍查之異議理由書以及異議補充理由書,參加人並未舉「系爭案之先前技術」來作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32、35、41項不具進步性之主張。
⑥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以:「證據2及6可證明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及6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先前技術與證據6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3 、4 、5 、6 及7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7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至7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然遍查異議理由書及異議補充理由書,參加人從未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21、22、23、24、28、31項作其不具進步性之相同主張。
⑦被告於95年8 月14日所為之異議審定書中,係以系爭
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6 來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進步性、而復於95年4 月30日所為之異議審定書中,以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6 、7 來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進步性。然遍查異議理由書以及異議補充理由書,參加人從未以系爭案之先前技術、或引證6 或引證7 來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進步性。由此可知,被告之原處分確實具有「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疵,而訴願機關並未確實將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與被告之異議審定書對照查證,僅以「原處分機關(被告)依參加人提異議之範圍而為審查…經核尚無違誤」寥寥數語答覆,明顯忽略原告於訴願理由中所提有關被告具有「訴外裁判」行政瑕疵之事實。
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確實具有進步性: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至引證6具有進步性:
①由引證1 圖1 可以清楚看到元件16完全封閉葉片18的
頂部,而非系爭案之「…一上環部,形成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或外緣並外露於該入風口處,而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頂部部分為自由端」。由此可見,引證1 的元件16與葉片18的連結關係,相較於系爭案的上環部與葉片的連結關係,是有極大的差異存在。此外引證1 沒有提到元件16之功效,而系爭案則提及上環部有助於防止洩流與降低噪音,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實具有進步性。
②將系爭案與引證2對照,引證2第2圖中的側板5係形成
於葉片4的頂部全部,而非在葉片4頂部的內緣或外緣,故系爭案與引證2所揭露的結構是大不相同的。
③引證3 第2 圖與第3 圖所揭露的保持環5 係形成於葉
片6的 頂部之全部,與系爭案所定義的形成於葉片頂部之內緣或外緣大不相同。再者,該保持環5 亦未外露於於入風口處,因此兩者之功能及結構皆不相同。④由引證4 所有圖式及實施例可知,其中所示的葉片頂
部沒有任何與系爭案之上環部相似的元件,縱使有參加人所稱之標號18、30的元件,此二元件依舊未外露於入風口處,是系爭案與引證4 兩者間存有重大差異。
⑤對照引證5 之所有圖式,可以發現皆未揭露任何與系
爭案的上環部相似的構造物,因此引證5 未揭露系爭案的特徵。
⑥由引證6 所有圖式及實施例可以發現,其所示葉片的
頂部沒有任何與系爭案之上環部相似的元件,且該元件K 亦未外露於入風口處,無法防止洩流和降低噪音,可見系爭案與引證6 兩者間存有重大差異。
⑦基於上述說明,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具有進步性。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較於引證1至引證6具有進步性: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揭露「至少一葉片之外
緣邊緣角落具一內縮缺口」,係為了防止洩流與降低噪音。然對照引證1 圖1 至圖15,尤其是圖2 較具代表性,該圖雖然揭露元件21a 、風扇24、元件21b ,然而在風扇24外緣上並未開設如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的葉片外緣的內縮缺口。
②引證2第1圖至第7圖雖然都有揭露葉片4,然而於各圖
中均未見在其葉片18外緣開設有如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的葉片外緣的內縮缺口。
③引證3 第1 圖至第3 圖雖然揭露有扇葉6 ,然而在扇
葉6的 外緣亦無法見到如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的葉片外緣的內縮缺口。
④引證4各圖式雖揭露葉片18,然而卻完全看不到如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的葉片外緣的內縮缺口。
⑤引證5 則揭露一軸流式扇葉,該葉片72係連接於該輪
殼71之軸向表面,所帶動之氣流為軸向氣流,因此引證5 不僅未具有如系爭案之基盤,且所產生之氣流為軸向氣流,所產生之風壓較弱,所以系爭案與引證5的結構是完全不同的。
⑥由引證6 所有圖式與實施例可知,引證6 的葉片皆沒
有揭露如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的葉片外緣的內縮缺口。由此可見,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8項所述「至少1 葉片之外緣邊緣角落具一內縮缺口」,以及同項所述「複數個葉片環狀排列於該基盤之上表面,且受該基盤旋轉之帶動而將氣流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排出」,於各證據中皆未揭露,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實具有進步性。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相較於引證1至引證6具有進步性:
①將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與引證1 相比較,可見引證1
元件16係完全封閉葉片的頂部,也就是說元件16係形成於葉片的整個頂部,故與系爭案第1 環部設置的葉片頂部內緣有所不同。
②由引證2 第2 圖可以清楚看到側板5 係完全封閉葉片
4 的頂部,而非系爭案之特徵「第一環部設於葉片內緣」,由此可見引證2 元件16與葉片18的連結關係,相較於系爭案的第一環部與葉片的連結關係,這兩個連結關係是有極大的差異存在。
③引證3第2圖與第3圖所揭露之保持環5係完全封閉葉片6的頂部,與系爭案的結構大不相同。
④對照引證4 圖4 可以發現,其中元件30係呈現細長條
狀而非扁平圓環,且位於葉片頂部邊緣,而非系爭案所述的內緣,且引證4 並無法達到系爭案防止洩流與降低噪音的效果。
⑤引證5 所有圖式並無任何與系爭案之第一環部相似的
構造,也就是說系爭案更具有一第一環部,而引證5付之闕如,因此引證5 並沒有揭露系爭案之特徵。⑥對照引證6 第2 圖,其係揭示上下兩層葉片分別交錯
上下排列於元件21之上下相反兩側,而該元件K 係位於葉片之外緣而非內緣,故與系爭案不同。基於上述說明,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實具有進步性。
⑦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8、32項獨立
項實具有進步性,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故,其附屬項當然亦符合專利要件。
⑷我國專利法以及新型專利審查基準與系爭案相關之規定
,可知為進步性之審酌時,審查人員必須將時點倒推回系爭案之申請日,再依證據判斷系爭案所請求之技術內容是否容易由證據各案之教示而得到啟發。詳言之,使一進步性之審定不致淪於主觀推論之關鍵,同時亦為審查人員最容易忽略之處,在於熟習該項技術者面對相同技術課題時,在未被提示系爭案之前,是否會採取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來解決該問題。
⑸依最高行政法院(原告誤載為本院)歷年各新型專利相
關判決所載可知,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號、78年度判字第516號、68年度判字第499 號及79年度判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⑹按「組合文獻為不同文獻者,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
易完成」,為被告89年出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所明定。本件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多達7 件,由參加人需利用多達7 件證據質疑系爭案之進步性,可明顯證明系爭案為非可輕易完成之創作,遑論其未揭露係爭案之特徵,是以系爭案符合專利要件之進步性。
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揭示意旨:
「一新型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尚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可知被告僅以「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外框、扇葉結構、基盤、上環部及複數個葉片與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證據1 或2 或3 或4 或7 之組合兩者具相同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即全然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而未考量系爭案所提及之上環部有助於防止洩流與降低噪音等功效,為上述各證據案所不能達到的效果。由此可知,被告無視各證據案與系爭案兩者在功能、結構皆不同情況下,僅以圖式及構件名稱便遽以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有錯誤認定事實及適法違誤之違反。
⑼再者,依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所述,申請專利
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則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尤其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有增進某種功效」。眾所周知,在風扇散熱系統相關產業中由於高度競爭,且各家廠商爭相研發,相關且類似專利自然很多。因此,在這種「擁擠技藝」中,只要其確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對業界也確實有所裨益者,即應准予專利,否則門檻過高,將影響產業之發展。
⒍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
,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法第6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19條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審理原則,但書面審理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有關訴願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25條規定,修正規定在訴願人、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予言詞辯論之機會。」。準此,訴願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詎其對原告申請言詞辯論,不予理會,採信被告片面之見解,作成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自難謂無瑕疵(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
5 號、91年度訴字第1812號亦同) 。⒎末按,專利異議或舉發案涉及兩造當事人,審定結果不利
之一造當事人提起訴願,另造即成為「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權益之第三人」。亦即訴願法第28條第2項之訴願通知為被行政法院審查是否踐行之重點。
從論理及體系解釋方法著眼,除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行言詞辯論外,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者,受理訴願機關僅得基於正當理由,例如訴願不合法、顯無理由或依現有資料,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等原因,加以拒絕,尤其訴願決定之結果,係符合請求為言詞辯論者之願望時,自亦毋須非經言詞辯論而不可,此類情形下,未經言詞辯論作成訴願決定自無當然違法可言。但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此項程序瑕疵應認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故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申請調查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證據,原則上應加以調查,如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雖得不為調查,但應於其處分或決定理由中敘明之。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曾於訴願理由書中具狀申請到會言詞辯論,但訴願機關完全未加以理會,僅於訴願決定理由說明「系爭專利與證據案間之比較異同已論述如前,並無疑義,是訴願人所稱當面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乙節,核無必要,爰併予指明」等語,惟對於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尚未完全明瞭,且完全採用被告之答辯意見,如何能謂「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訴願機關並無正當理由不依訴願人即本件原告之申請,通知其到部行言詞辯論,詎其拒絕原告之申請言詞辯論,其踐行之審議程序自難謂無瑕疵。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93年9月6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於其93年3 月
11日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加入「而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頂部部分為自由端」,惟該等構件並未揭露於原專利說明書中,故該修正本顯已變更實質技術內容,且非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之修正,不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
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不准予修正,洵無違誤。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8項及第32項獨立項暨第15項、第35項及第41項附屬項部分:
原告訴稱參加人並未舉「系爭案之先前技術」來主張上揭獨立項及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惟依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肆及伍略謂:「顯而易見的,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1 項之上環部222 及其他鼓風扇構造僅係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習用鼓風扇構造;證據1 之…;證據2 之…;證據3 之…;及證據4 之…,且熟習該項技術者選擇任意組合使用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4 並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或技術修飾」、「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18項之內縮缺口721 同樣僅係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4 之各種鼓風扇構造;及證據5 之內縮缺口721 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32項之第一環部522 (622 、722 )同樣僅係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5 之鼓風扇構造;及證據6 之第一環部21(312 )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2 至17項之上環部…僅係分別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6 之上述鼓風扇構造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33至47項之第一環部…僅係分別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6 之上述鼓風扇構造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及異議補充理由書貳及參略謂:「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1 項之上環部…僅係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自承之先前技術;證據1 至4 之上環部…;及證據7 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且熟習該項技術者選擇任意組合使用系爭案先前技術、證據
1 至4 及7 並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或技術修飾」、「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18項之內縮缺口721 同樣僅係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先前技術;證據1 至4 及
7 之各種鼓風扇構造;及證據5 之內縮缺口721 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32項之第一環部…同樣僅係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5 及7 之鼓風扇構造;及證據
6 之第一環部21(312 )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2 至17項之上環部…僅係分別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7 之上述鼓風扇構造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33至47項之第一環部…僅係分別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7 之上述鼓風扇構造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等語觀之,本件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係以系爭案先前技術與各證據之組合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8項及第32項獨立項暨第15項、第35項及第41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被告依參加人提起異議之範圍而為審查,已分別於原處分書理由㈣至㈥論述綦詳。
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第11項、第16項及第17項附屬項部分:
原告固訴稱參加人係舉引證1、引證2、引證3與引證4主張第6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以引證1、引證2、引證3、引證4與引證6主張第16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舉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主張第17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及參加人並未舉引證7來主張第11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云云。惟依異議補充理由書參略謂:「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2至17項之上環部…僅係分別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7 之上述鼓風扇構造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且熟習該項技術者選擇任意組合使用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7 並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或技術修飾」等語觀之,本件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係以系爭案先前技術及引證1 至7 之任意組合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11項、第16項及第17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被告依參加人提起異議之範圍而為審查,已於原處分書理由㈣論述綦詳。
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至第24項、第28項、第29項及第31項附屬項部分:
原告訴稱參加人並未以引證2及引證6主張系爭案第20項及第21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引證6來主張系爭案第22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及引證6主張系爭案第23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引證1、引證3、引證4、引證5、引證6及引證7主張系爭案第24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引證7主張系爭案第28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系爭案之先前技術或引證6或引證7主張系爭案第29項不具進步性;亦未以引證1至7主張系爭案第31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依參加人於異議補充理由書參略謂:「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19至31項之上環部…僅係分別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7 之上述鼓風扇構造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且熟習該項技術者選擇任意組合使用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7 並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或技術修飾」等語觀之,本件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係以系爭案先前技術與及引證1 至7 之任意組合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至第24項、第28項、第29項及第31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被告依參加人提起異議之範圍而為審查,已於原處分書理由㈤論述綦詳。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
⑴原告起訴主張其依據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67條之規定
,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與不明瞭之記載之情事,依法主動更正申請專利範圍,非屬同法第102 條之1 規定之範圍,故原處分顯然具有「適用法條錯誤」之行政瑕疵,訴願決定機關亦具有「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云云。惟專利法第102 條之1 規定與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67條規定有別,且其適用要件不同。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67條規定係適用於「請准專利」案件之「申請更正」;至於同法第102 條之1 規定則適用於「專利異議」案件之「補充、修正」。既然系爭案僅止於申請核准公告階段,尚非「請准專利」案件,因此原告理應提出「補充、修正」,而非「申請更正」,是被告認定系爭案之「補充、修正」已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有違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102 條之1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適用法條錯誤」之行政瑕疵,且訴願決定機關亦無「理由不備」之行政政瑕疵,原告前開主張核無理由。
⑵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審查終結前並未告知原告其所作
不予修正而逕予為審定,使得原告無法就原案內容與證據資料技術內容之差異,於適時提出答辯,此乃嚴重損害原告於程序上之利益,且僅因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准修正而為全部範圍之異議成立,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及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告知原告其所作之不予修正之審定,僅於最終之異議審定書告知以原案內容審理,使得原告無法於原處分作成前,就原案內容與各證據之差異有提出答辯之機會,已實質侵害當事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此舉無異對於原告突襲,使得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答辯,違反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參與原則」之行政程序一般原理原則云云。惟:
①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
3 項固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惟法條文義既規定得依職權或依申請,足見專利專責機關是否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該項各款之行為,除其修正須符合前開第三項規定之要件外,尚以有其必要作為前提;倘其修正不符合前開第三項規定之要件,或其修正不足以影響異議事件之審定結果,自無允許再事修正之餘地。今系爭案既無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則被告自無通知原告修正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而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參與原則」。
②次按,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加入「而該
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項部分為自由端」之技術內容,並未揭露於原說明書及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故該修正已變更實質內容,被告不准其修正並無不當。且被告異議成立之審定,係就系爭案各請求項之技術內容與各引證案或各引證案之組合相比較而作成,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僅因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准修正而為全部範圍之異議成立,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於93年9月6日(於異議答辯期間),
在提出被異議答辯理由書時一併提出系爭案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有關上環部形成之位置更正主要是將附屬項第2、6項的內容與附屬項第5項的部分內容併入獨立項第1項中,僅為簡單併項,且為了使被告能更清楚瞭解系爭案之特徵而加以限縮修改,其部分新增內容係於系爭案說明書第9頁第1行及第10頁第23~24行之說明搭配圖式可理解複數個葉片之頂部為何處,新增之有關「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頂部部分為自由端」之申請專利範圍透過圖式已獲得支持,並無超出實質內容且並無擴張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應准予更正。又獨立項第18、32項之更正僅為了使被告能更清楚瞭解系爭案之特徵而加以限縮修改,其修改內容於圖式中已獲得支持,並無超出實質內容且並無擴張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應准予更正。…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僅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論述其不允許補充修正之理由,但並未對另兩獨立項第18項與第32項作出不不允許補充修正之論述,顯示被告已同意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與第32項可准予修正云云。惟:
①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加入之「而該複數
個葉片之其餘項部分為自由端」技術內容,並未揭露於原說明書及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故該修正已變更實質內容,被告不准其修正並無不當。至於是否准予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與第32項,被告既然未於審定理由中加以說明,則是否可驟然推定為「已同意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與第32項可准予修正」,殊值懷疑。
②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第2.4 節「實質
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補充規定:「⑷將申請專利範圍未包含但發明說明或圖式中已揭露的其他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無論其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或屬公眾所知悉的技術,引進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或形成另一請求項時,形式上雖然是對於原請求項增加條件以進一步限定,但會改變原有元件、成分、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發明的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⑸將發明說明已揭露但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增加記載於請求項中,或另外形成新的請求項,會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16)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或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的引用關係,導致該請求項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或改變了方法發明之步驟順序」。
③原告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加入之「而該複數
個葉片之其餘項部分為自由端」技術內容,並未揭露於原說明書及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故該修正已變更實質內容,已如上述,況縱如原告所主張該部分新增內容業於圖式中獲得支持,惟該修正仍會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從而被告不准其修正並無不當。
④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修
正本),主要是將附屬項第2、6項的內容與附屬項第5項的部分內容併入獨立項第1項中,並無超出實質內容且無擴張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云云。惟系爭案係既將附屬項第2、6項的內容與附屬項第5項的部分內容併入獨立項第1項中,則該修正業已變更其餘各附屬項的依附關係,應為法所不許。準此,被告不准其修正並無不當。
⑷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僅於異議理由書中多處明顯超出
參加人所提之證據或主張範圍而逕為審定,已屬「訴外裁判」云云。惟:
①參加人於93年6 月10日所提專利異議理由書第19頁第
伍點已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7、19至31及33至47項(附屬項)相對諸證據案係不具進步性」、第23頁第10行以下主張:「因此,在技術原理或技術實施上,系爭案第2 至17項之技術特徵皆未相對於證據1 至6 之組合技術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系爭案第2 至17項確實不具進步性」、第25頁倒數第4 行以下主張:「因此,在技術原理或技術實施上,系爭案第19至31項之技術特徵皆未相對於證據1 至6 之組合技術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系爭案第19至31項確實不具進步性」、第26頁最後一行以下續主張:「因此,在技術原理或技術實施上,系爭案第33至47項之技術特徵皆未相對於證據1至6 之組合技術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系爭案第33至47項確實不具進步性」。
②參加人93年9月21日專利異議補充理由書第6頁第參點
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7、19至31及33至47項(附屬項)相對諸證據案係不具進步性」、第7頁第6行以下主張:「因此,在技術原理或技術實施上,系爭案第2 至17項之技術特徵皆未相對於證據1至7 之組合技術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系爭案第2 至17項確實不具進步性」、第8 頁第15行以下主張:「因此,在技術原理或技術實施上,系爭案第19至31項之技術特徵皆未相對於證據1 至7 之組合技術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系爭案第19至31項確實不具進步性」、第9 頁倒數第6 行以下主張:「因此,在技術原理或技術實施上,系爭案第33至47項之技術特徵皆未相對於證據1 至7 之組合技術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系爭案第33至47項確實不具進步性」。
③綜上可知,被告係依據參加人所提證據及主張範圍認
定系爭案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並未超出異議理由之主張範圍,核無「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疵可言。是原告指稱被告於異議理由書中多處明顯超出關係人所提之證據或主張範圍而逕為審定,已屬「訴外裁判」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而無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8及32項各獨立
項相較於證據1至證據6具有進步性,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故其附屬項當然亦符合專利要件云云。惟:
①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及1B圖揭示一外框10具有一底
座及一上蓋、一扇葉結構組裝於底座上並包含一基盤11及數個葉片12。引證1 為一離心風扇葉片其第1 圖揭示一上環部16之構造。引證2 為一多葉片式通風扇之葉輪,其第2 、4 圖揭示一上環部5 、肋條9 之構造。引證3 為一多葉片式鼓風機,其第3 圖揭示一上環部5 之構造。引證4 為一高壓燃燒機之鼓風扇組合構造,其第4 圖揭示一上環部18之構造。引證5 為一冷卻風扇及冷卻風扇組合構造,其第2 圖揭示一內縮缺口721 之構造。引證6 為一導流裝置,其第2 、3、9b、10b 圖揭示一上環部(附件13標示為K )、下環部(附件13標示為L )、肋條32之構造。引證7 為一散熱器之風扇,其第6 、7 圖揭示一上環部24之構造。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7項不具進步性: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改良式風扇,使用於一散熱之系統中,其係由一轉動軸所驅動而旋轉,其包括:一外框,具有一底座及一上蓋;以及一扇葉結構,組裝於該底座上,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基盤,其係連接於該轉動軸並受該轉動軸帶動旋轉;複數個葉片,環設排列於該基盤周圍,其係受該基盤旋轉之帶動而將氣流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排出;以及一上環部,形成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並外露於入風口處,用以防止洩流和降低噪音。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獨立項)所揭示之外框、扇葉結構、基盤、上環部及複數個葉片等構造,為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1或2或3或4或
7 所可達成之技術特徵,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1或2或3或4或7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B.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引證6 第2圖已揭示相關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C.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基盤之盤徑係內縮,而小於該複數個葉片之盤徑」,引證7第6圖已揭示相關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D.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葉片與該基盤之外緣對齊」,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及引證6 第2 、3 圖及引證7 第6 圖已揭示相關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E.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上蓋具有一入風口,其直徑略大於比該複數個葉片之外徑」,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及引證7 第6 圖已揭示相關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F.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雖引證6第2 圖僅揭示該上環部環係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與系爭案該上環部環係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不同,惟該等差異應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G.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結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連接於該上環部與該基盤頂部之間」,引證2 第4 圖揭示肋條9 之構造及引證6第3圖揭示肋條32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H.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肋條呈渦流狀或放射狀排列」,引證2 第4 圖揭示肋條9 之構造及引證6 第3 圖揭示肋條32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I.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基盤的底部具有一下環部,該複數個葉片連接且環設排列於該上環部與該下環部之間」,引證6 第2 、3圖揭示下環部L 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9 項不具進步性。
J.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為「該下環部與各葉片底部外緣對齊,而該上環部與各葉片頂部內緣對齊」,引證4第4圖則揭示該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及下環部與各葉片頂部內緣,雖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位置略有不同,惟該等差異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K.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為「該上蓋之入風口直徑比該複數個葉片外徑小」,引證3第3圖、引證4第4圖及引證7第7圖均揭示有相同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L.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葉片之每片葉片的截面形狀可以呈弧狀、長條狀或波浪狀」,引證1至7之葉片已揭示相同形狀,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M.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葉片之邊緣角落各具一內縮缺口」,引證5第2圖揭示一內縮缺口721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N.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技術特徵為「該上蓋之入風口直徑比該複數個葉片外徑大」,引證7 第
6 、7 圖均已揭示系爭案該技術特徵,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O.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底座具有複數個開孔,當該改良式風扇運轉時,外在氣流可自該底座之複數個開孔和該上蓋之入風口上下入氣」,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及引證6第9、10圖均已揭示相同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P.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技術特徵為「包括一驅動裝置組裝於該底座上,用以驅動該扇葉結構轉動」,引證1、3、4、5、6、7均已揭示相同之驅動裝置,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Q.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框具有一截面內窄外寬之出風口,用以供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流動之氣流由此排出」,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及引證7 第9 、7 圖均已揭示該技術特徵,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③系爭案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31項不具進步性: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揭示一種改良式風扇,使用於一散熱之系統中,其係由一轉動軸所驅動而旋轉,其包括:一底座;以及一扇葉結構,組裝於該底座上,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基盤,其係連接於該轉動軸並受該轉動軸帶動旋轉;複數個葉片,環狀排列於該基盤周圍,其係受該基盤旋轉之帶動而將氣流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排出,其中該複數個葉片中之至少一葉片之邊緣角落具一內縮缺口。
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2 獨立項)所揭示之底座、扇葉結構、基盤及複數個葉片等構造,為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1 或2 或3 或4 或
7 所可達成,另系爭案「複數個葉片中之至少一葉片之邊緣角落具一內縮缺口」之技術特徵,亦與引證5 第2 圖所揭示之「內縮缺口721 」相同,故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1 或2 或3 或4 或7 及
5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B.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引證6第2圖雖僅揭示該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而與系爭案該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不同,惟該等差異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
C.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連接於該上環部與該基盤頂部之間」,而引證2 第4 圖已揭示肋條9 之構造及引證6 第3 圖揭示肋條32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D.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肋條呈渦流狀或放射狀排列」,引證2第4圖已揭示肋條9 之構造及引證6 第3 圖揭示肋條32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
E.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基盤的底部具有一下環部,該複數個葉片連接且環設排列於該上環部與該下環部之間」,引證6第2、3 圖已揭示下環部L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
F.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底座具有複數個開孔,當該改良式風扇運轉時,外在氣流可自該底座之複數個開孔和該上環部與該基盤頂部之間空隙上下入氣」,而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及引證6 第9 、10圖均已揭示相同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
G.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技術特徵為「包括一驅動裝置組裝於該底座上,用以驅動該扇葉結構轉動」,而引證1、3、4、5、6、7均已揭示相同之驅動裝置,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不具進步性。
H.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內側中央部分」,引證6 第2 、3 圖已揭示相同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不具進步性。
I.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結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連接於該環部與該基盤之間」,引證2第4圖已揭示肋條9之構造,引證6第3圖則揭示肋條32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不具進步性。
J.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基盤的底部為一圓環,而該圓環連接於該複數個葉片之內側中央部分」,引證2 第4 圖及引證6 第2 、3圖已揭示相同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
K.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基盤之底部盤徑係內縮,而小於該扇葉結構之盤徑」,引證7第6圖已揭示相關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進步性。
L.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葉片與該基盤之外緣對齊」,系爭案先前技術第1A圖及引證6第2、3圖及引證7第6圖已揭示相關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進步性。
M.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底座具有複數個穿孔,使得該底座可藉由該複數個穿孔而固定於該系統之框架上」,引證5第2圖已揭示相同之穿孔與固定元件342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不具進步性。
N.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葉片之每片葉片的截面形狀可以呈弧狀、長條狀或波浪狀」,引證1至7之葉片均已揭示相同形狀,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至47項不具進步性: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揭示一種改良式風扇,使用於一散熱之系統中,其由一轉動軸所驅動而旋轉,其包括:一底座;以及一扇葉結構,組裝於該底座上,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基盤,其係連接於該轉動軸並由該轉動軸驅動旋轉;複數個葉片,環設排列於該基盤周圍,其係受該基盤旋轉之帶動而使氣流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排出;以及一第一環部,環設於該基盤周圍並與該複數個葉片連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第3 獨立項)所揭示之底座、扇葉結構、基盤及複數個葉片等構造,為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1 或2 或3 或4 或7 所可達成,而系爭案之該第一環部技術特徵,亦與引證6第2、3 圖所揭示之「一環部21、312 」構造相同,故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1 或2 或3 或
4 或7 及6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
B.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之技術特徵為「該第一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引證6第2圖已揭示相關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不具進步性。
C.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基盤之盤徑係內縮,而小於該複數個葉片之盤徑」,引證7第6圖已揭示相關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
D.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葉片與該基盤之外緣對齊」,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及引證6第2、3圖及引證7第6圖已揭示相關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不具進步性。
E.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之技術特徵為「該第一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引證6 第
2 圖雖僅揭示該上環部環係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而與系爭案該第一環部環係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不同,惟該等差異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不具進步性。
F.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結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連接於該第一環部與該基盤頂部之間」,引證2 第4 圖已揭示肋條9 之構造,以及引證6 第3 圖已揭示肋條32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不具進步性。
G.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肋條呈渦流狀排列」,引證2 第4 圖已揭示肋條
9 之構造,以及引證6 第3 圖已揭示肋條32之構造,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不具進步性。
H.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結構的底部更具有一第二環部,該複數個葉片連接並環設排列於該第一環部與該第二環部之間」,引證6第2、3圖已揭示該下環部L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不具進步性。
I.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之技術特徵為「該第二環部與各葉片底部外緣對齊,而該第一環部與各葉片頂部內緣對齊」,引證6第2圖雖僅揭示該下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而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之位置略有不同,惟該等差異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不具進步性。
J.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底座具有複數個開孔,當該改良式風扇運轉時,外在氣流可自該底座之複數個開孔和該第一環部與該基盤頂部之間空隙上下入氣」,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及引證6第9、10圖均揭示有相同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不具進步性。
K.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2項之技術特徵為「該第一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內側中央部分」,引證
6 第2 、3 圖已揭示相同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2項不具進步性。
L.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3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結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連接於該第一環部與該基盤之間」,引證2第4圖已揭示肋條9之構造,以及引證6第3圖已揭示肋條32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3項不具進步性。
M.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基盤的底部為一圓環,而該圓環連接於該複數個葉片之內側中央部分」,引證2 第4 圖及引證6 第2 、3圖均已揭示相同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不具進步性。
N.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葉片之每片葉片的截面形狀可以呈弧狀、長條狀或波浪狀」,引證1至7之葉片均已揭示相同之形狀,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不具進步性。
O.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之技術特徵「該複數個葉片之邊緣角落各具一內縮缺口」,引證5第2圖已揭示相同之內縮缺口721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不具進步性。
P.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7項之技術特徵為「包括一驅動裝置組裝於該底座上,用以驅動該扇葉結構轉動」,引證1、3、4、5、6、7均已揭示相同之驅動裝置,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7項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提起訴願時,曾於訴願理由書中具狀申
請到會言詞辯論,但訴願決定機關完全未加以理會,僅於訴願決定理由說明「系爭專利與證據案間之比較異同已論述如前,並無疑義,是訴願人所稱當面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乙節,核無必要,爰併予指明」等語,但訴願決定機關對於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尚未完全明瞭,且完全採用被告之答辯意見,如何能謂「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訴願機關並無正當理由不依訴願人即本件原告之申請,通知其到部行言詞辯論,詎其拒絕原告之申請言詞辯論,其踐行之審議程序自難謂無瑕疪云云。惟訴願法第65條既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於指定日期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則是否有言詞辯論之必要自屬訴願機關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蓋言詞辯論制度除為助於案情之瞭解外,亦兼具迅速確實審查之目的,是若受理訴願機關認為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自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選擇不進行言詞辯論,而不生違法與否之問題。原告僅以訴願機關未受理形言詞辯論之聲請,即主張踐行之審議程序有應撤銷之瑕疵,核其主張尚屬無憑。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被告認為原告93年9 月6 日提出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已變更實質,且非屬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
102 條之1 第3 項各款所規定事項之修正,應不准予修正,本件異議案依原公告本之內容審查。是本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7項,其中第1 項、第18項、第32項為獨立項,第
2 項至第17項、第19項至第31項、第33項至第47頁分別為第
1 項、第18項、第32項之附屬項。其中第1 項獨立項為一種改良式風扇,使用於一散熱之系統中,其係由一轉動軸所驅動而旋轉,其包括:一外框,具有一底座及一上蓋;以及一扇葉結構,組裝於該底座上,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基盤,其係連接於該轉動軸並受該轉動軸帶動旋轉;複數個葉片,環設排列於該基盤周圍,其係受該基盤旋轉之帶動而將氣流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排出;以及一上環部,形成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並外露於入風口處, 用以防止洩流和降低噪音。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基盤之盤徑係內縮,而小於該複數個葉片之盤徑。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複數個葉片與該基盤之外緣對齊。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上蓋具有一入風口,其直徑略大於比該複數個葉片之外徑。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扇葉結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連接於該上環部與該基盤頂部之間。
第8 項:如申請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複數個肋條呈渦流狀或放射狀排列。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 其中該基盤的底部具有一下環部,該複數個葉片連接且環設排列於該上環部與該下環部之間。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下環部與各葉片底部外緣對齊,而該上環部與各葉片頂部內緣對齊。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上蓋之入風口直徑比該複數個葉片外徑小。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任一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複數個葉片之每片葉片的截面形狀可以呈弧狀、長條狀或波浪狀。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複數個葉片之邊緣角落各具一內縮缺口。第1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上蓋之入風口直徑比該複數個葉片外徑大。第1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底座具有複數個開孔,當該改良式風扇運轉時,外在氣流可自該底座之複數個開孔和該上蓋之入風口上下入氣。第1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更包括一驅動裝置組裝於該底座上,用以驅動該扇葉結構轉動。第1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扇框具有一截面內窄外寬之出風口,用以供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流動之氣流由此排出。第18項為獨立項為一種改良式風扇,使用於一散熱之系統中,其係由一轉動軸所驅動而旋轉, 其包括:一底座:以及一扇葉結構,組裝於該底座上,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基盤,其係連接於該轉動軸並受該轉動軸帶動旋轉:複數個葉片,環狀排列於該基盤周圍,其係受該基盤旋轉之帶動而將氣流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排出,其中該複數個葉片中之至少一葉片之邊緣角落具一內縮缺口。第1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第2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扇葉結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連接於該上環部與該基盤頂部之間。第2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複數個肋條呈渦流狀或放射狀排列。第2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基盤的底部具有一下環部,該複數個葉片連接且環設排列於該上環部與該下環部之間。第2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底座具有複數個開孔,當該改良式風扇運轉時,外在氣流可自該底座之複數個開孔和該上環部與該基盤頂部之間空隙上下入氣。第2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更包括一驅動裝置組裝於該底座上,用以驅動該扇葉結構轉動。第2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內側中央部分。第2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扇葉結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連接於該環部與該基盤之間。
第2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基盤的底部為一圓環,而該圓環連接於該複數個葉片之內側中央部分。第2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基盤之底部盤徑係內縮, 而小於該扇葉結構之盤徑。第2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 其中該複數個葉片與該基盤之外緣對齊。第3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底座具有複數個穿孔,使得該底座可藉由該複數個穿孔而固定於該系統之框架上。第3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至30項任一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複數個葉片之每片葉片的截面形狀可以呈弧狀、長條狀或波浪狀。第32項獨立項為一種改良式風扇,使用於一散熱之系統中,其由一轉動軸所驅動而旋轉,其包括:一底座;以及一扇葉結構,組裝於該底座上,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基盤,其係連接於該轉動軸並由該轉動軸驅動旋轉;複數個葉片,環設排列於該基盤周圍,其係受該基盤旋轉之帶動而使氣流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排出:以及一第一環部,環設於該基盤周圍並與該複數個葉片連接。第33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第一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第3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基盤之盤徑係內縮,而小於該複數個葉片之盤徑。第3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複數個葉片與該基盤之外緣對齊。
第3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第一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第3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扇葉結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連接於該第一環部與該基盤頂部之間。第3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複數個肋條呈渦流狀排列。第3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扇葉結構的底部更具有一第二環部,該複數個葉片連接並環設排列於該第一環部與該第二環部之間。第4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第二環部與各葉片底部外緣對齊,而該第一環部與各葉片頂部內緣對齊。第4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底座具有複數個開孔,當該改良式風扇運轉時,外在氣流可自該底座之複數個開孔和該第一環部與該基盤頂部之間空隙上下入氣。第4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第一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內側中央部分。第4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2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扇葉結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連接於該第一環部與該基盤之間。第4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基盤的底部為一圓環,而該圓環連接於該複數個葉片之內側中央部分。第4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2至44項任一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 其中該複數個葉片之每片葉片的截面形狀可以呈弧狀、長條狀或波浪狀。第4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複數個葉片之邊緣角落各具一內縮缺口。第4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更包括一驅動裝置組裝於該底座上,用以驅動該扇葉結構轉動。參加人所舉異議附件1 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公報影本;附件2 為西元1985年7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即引證1 );附件3 為引證
1 圖式第1 圖與系爭案圖式第2A、2B圖之比較示意圖;附件
4 為西元1978年11月4 日公告之日本特許昭00-000000 號專利案(即引證2 );附件5 為引證2 圖式第2 、4 圖與系爭案圖式第2A、3A圖之比較示意圖;附件6 為西元1990年6 月
5 日公告之日本特許平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3 );附件7 為引證3 圖式第3 圖與系爭案圖式第2A圖之比較示意圖;附件8 為西元1996年9 月3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即引證4 );附件9 為引證4 圖式第4 圖與系爭案圖式第3A圖之比較示意圖;附件10為西元1999年11月9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即引證5 );附件11為引證5圖式第2 圖與系爭案圖式第4A圖之比較示意圖;附件12為89年1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6 );附件13為引證6 圖式第2 圖、第9 (b )圖與系爭案圖式第7A圖之比較示意圖;附件14為引證6 圖式第3圖、第10(b )圖與系爭案圖式第6A圖之比較示意圖;附件15為代理人委任書;附件16為89年5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器之風扇」新型專利案(即引證7 );附件17為引證7 圖式第6 、7 圖與系爭案圖式第2A、2B圖之比較示意圖。
三、經查:㈠原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與有不明瞭之記載之情事,依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67條之規定,主動更正申請專利範圍,非屬同法第102 條之1 規定之範圍,故原處分有適用法條錯誤云云。惟按系爭案核准時(90年10月24日施行)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67條係明定「新型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而同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至3 款則規定「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查本件參加人係以系爭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
98 條 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則原告於異議階段就系爭案所提出之修正,自應適用前揭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至3 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其依據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67條之規定為更正,容有誤解,自不足採。是被告依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項第1 至3 款之規定審查系爭案之修正,自無誤違,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誤,合先敘明。
㈡被告否准系爭案93年9月6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係於93年9月6日提出系爭案修正本,該修正本與其93年3月11日之公告本比較,係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入「而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頂部部分為自由端」之文字,已就原有結構內容另加界定,並非原有申請專利範圍已包含之內容,縱然於原說明書或圖式已揭露該等技術內容,或加入更多限制條件的限縮字句,但原告將之加入於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仍變更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仍實質變更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系爭案核准時審定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被告據此而不准修正,於法核無不合。因此,本件異議案仍依系爭案原審定公告內容審查。
㈢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當事人參與原則及比例原則:
原告係根據參加人之異議於提出異議答辯時,一併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其就應修正申請之理由已於異議答辯書中主張,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審查認係實質變更,不符首揭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而否准修正,被告依法並無再另由原告陳述意見之義務,亦非對於原告突襲,而違反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參與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處分並無訴外裁判之瑕疵:
⒈原告指稱被告受理參加人逾1個月法定期間始提出之異
議補充理由書及證據之處理程序,已違反專利法第102條之規定云云。按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1 個月為之,固為本件異議時專利法第102 條第2項所明定,惟參加人提起異議雖於異議之日起逾1 個月,始補提理由及證據,如專利主管機關尚未處理完畢時,仍應就其補提之證據為實體上之審酌,不得因其逾期補提而不予受理,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參加人於93年9 月21日提出補充異議理由書時,雖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之期限,然被告既尚未為異議審定,自仍應就其所補充之理由及證據予以審查,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8項及第32項獨立項暨第15項、第35項及第41項附屬項部分:
原告固訴稱參加人並未舉系爭案之先前技術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8項及第32項獨立項暨第15項、第35項及第41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依參加人所提專利異議理由書第肆、伍項略謂:「顯而易見的,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1項之上環部222及其他鼓風扇構造僅係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習用鼓風扇構造;證據1 (即引證1 ,下同)之上環部16;證據2 (即引證2 ,下同)之上環部15;證據3 (即引證3 ,下同)之上環部5 ;及證據4 (即引證4 ,下同)之上環部18…,且熟習該項技術者選擇任意組合使用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4 並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或技術修飾,…」、「…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18項之內縮缺口721 同樣僅係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4 之各種鼓風扇構造;及證據5 (即引證5 ,下同)之內縮缺口721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32項之第一環部522 (622 、72
2 )同樣僅係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5 之鼓風扇構造;及證據6 (即引證6 ,下同)之第一環部21(312 )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2 至17項之上環部…僅係分別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6 之上述鼓風扇構造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33至47項之第一環部…僅係分別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6 之上述鼓風扇構造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以及異議補充理由書第貳、參項略謂:「…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1 項之上環部…僅係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自承之先前技術;證據1 至4 之上環部…;及證據7 (即引證7 ,下同)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且熟習該項技術者選擇任意組合使用系爭案先前技術、證據1 至4 及7 並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或技術修飾,…」、「…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18項之內縮缺口721 同樣僅係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先前技術;證據1 至4 及7 之各種鼓風扇構造;及證據五之內縮缺口721 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32項之第一環部…同樣僅係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5 及7 之鼓風扇構造;及證據6 之第一環部21(312 )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2 至17項之上環部…僅係分別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7 之上述鼓風扇構造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33至47項之第一環部…僅係分別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7 之上述鼓風扇構造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等語觀之,可知本件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係以系爭案先前技術與各證據之組合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8項及第32項獨立項暨第15項、第35項及第41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第11項、第16項及第17 項附屬項部分:
原告固訴稱參加人係舉引證1、引證2、引證3與引證4主張第6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以引證1、引證2、引證3、引證4與引證6主張第16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舉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主張第17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及參加人並未舉引證7 來主張第11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云云。惟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異議補充理由書第參項略謂:「…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2 至17項之上環部…僅係分別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7 之上述鼓風扇構造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且熟習該項技術者選擇任意組合使用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7 並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或技術修飾,…」等語觀之,可證本件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係以系爭案先前技術及引證1 至7 之任意組合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11項、第16項及第17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至第24項、第28項、第29項及第31項附屬項部分:
原告固訴稱參加人並未以引證2及引證6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及第21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引證6 主張第22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及引證
6 主張第23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引證1 、引證3 、引證4、 引證5 、引證6 及引證7 主張第24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引證7 主張第28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系爭案之先前技術、或引證6 、或引證7 主張第29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引證1 至7 來主張第31項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依參加人所提異議補充理由書第參項略謂:「…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系爭案第19至31項之上環部…僅係分別簡單選擇利用申請前既有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7之上述鼓風扇構造之相同技術概念與實施內容所完成,且熟習該項技術者選擇任意組合使用系爭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至7 並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或技術修飾…」等語觀之,可知本件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係以系爭案先前技術與及引證1 至7 之任意組合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至第24項、第28項、第29項及第31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係就參加人所提異議理由書及異議補
充理由書之理由及原告之答辯理由加以審查,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訴外裁判之問題。
㈤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8及32項各獨立項相較於引證1 至引證7 具有進步性,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故其附屬項當然亦符合專利要件云云。惟查:
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參照第1A及1B圖,為習用離心風扇
架構圖,揭示一外框10,具有一底盤及一上蓋、一扇葉結構組裝於底盤上,並包含一底盤11及數個葉片12。引證1 為一離心風扇葉片,其第1 圖揭示一上環部16之構造。引證2 為一多葉片式通風扇之葉輪,其第2 、4 圖揭示一上環部5 、肋條9 之構造。引證3 為一多葉片式鼓風機,其第3 圖揭示一上環部5 之構造。引證4 為一高壓燃燒機之鼓風扇組合構造,其第4 圖揭示一上環部18之構造。引證5 為一冷卻風扇及冷卻風扇組合構造,其第2 圖揭示一內縮缺口721 之構造。引證6 為一導流裝置,其第2、3、9b、10b 圖揭示一上環部(附件13標示為K )、下環部(附件13標示為L )、肋條32之構造。引證7 為一散熱器之風扇,其第6 、7 圖揭示一上環部24之構造。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7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改良式風扇,使用
於一散熱之系統中,其係由一轉動軸所驅動而旋轉,其包括:一外框,具有一底座及一上蓋;以及一扇葉結構,組裝於該底座上,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基盤,其係連接於該轉動軸並受該轉動軸帶動旋轉;複數個葉片,環設排列於該基盤周圍,其係受該基盤旋轉之帶動而將氣流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排出;以及一上環部,形成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並外露於入風口處,用以防止洩流和降低噪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外框、扇葉結構、基盤、上環部及複數個葉片等構造,為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1第1 圖或引證2 第2 圖或引證3 第2 、3 圖或引證4第4 圖或引證6 第2 、3 圖或引證7 第6 、7 圖所可達成之技術特徵,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
1 或引證2 或引證3 或引證4 或引證6 或引證7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上環部
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引證6 第2 圖已揭示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基盤之
盤徑係內縮,而小於該複數個葉片之盤徑」,引證7第6 圖已揭示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
葉片與該基盤之外緣對齊」,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引證6 第2 、3 圖及引證7 第6 圖已揭示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6 或引證
7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上蓋具
有一入風口,其直徑略大於比該複數個葉片之外徑」,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及引證7 第6 圖、第7 圖已揭示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7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上環部
,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雖引證6 第2圖僅揭示該上環部環係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與系爭案該上環部環係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不同,惟該等差異應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結
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連接於該上環部與該基盤頂部之間」,引證2 第4 圖揭示肋條9 之構造及引證6 第
3 圖揭示肋條32之構造,已揭示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
肋條呈渦流狀或放射狀排列」,引證2 第4 圖揭示肋條9 之構造及引證6 第3 圖揭示肋條32之構造,已分別揭示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基盤的
底部具有一下環部,該複數個葉片連接且環設排列於該上環部與該下環部之間」,引證6 第2 、3 圖揭示相同之下環部之構造,其技術特徵為同一,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⑩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為「該下環部
與各葉片底部外緣對齊,而該上環部與各葉片頂部內緣對齊」,引證4第4圖則揭示該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及下環部在各葉片頂部內緣,雖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比較,二者上下環部位置有內外緣反置之不同,惟該等差異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⑪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為「該上蓋之
入風口直徑比該複數個葉片外徑小」,引證3第3圖、引證4第4圖及引證7第7圖均揭示有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
葉片之每片葉片的截面形狀可以呈弧狀、長條狀或波浪狀」,惟由引證1至7之葉片,其截面形狀亦分別有呈弧狀、長條狀或波浪狀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
葉片之邊緣角落各具一內縮缺口」,而引證5第2圖亦揭示一內縮缺口721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技術特徵為「該上蓋之
入風口直徑比該複數個葉片外徑大」,引證7第6、7圖均已揭示與系爭案技術特徵相同之構造,且此乃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⑮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底座具
有複數個開孔,當該改良式風扇運轉時,外在氣流可自該底座之複數個開孔和該上蓋之入風口上下入氣」,惟引證6第9、10圖均已揭示相同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技術特徵為「包括一驅
動裝置組裝於該底座上,用以驅動該扇葉結構轉動」,引證2第3A圖、引證7第6圖均已揭示相同之驅動裝置,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框具
有一截面內窄外寬之出風口,用以供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流動之氣流由此排出」,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已揭示該技術特徵,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亦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31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揭示一種改良式風扇,使
用於一散熱之系統中,其係由一轉動軸所驅動而旋轉,其包括:一底座;以及一扇葉結構,組裝於該底座上,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基盤,其係連接於該轉動軸並受該轉動軸帶動旋轉;複數個葉片,環狀排列於該基盤周圍,其係受該基盤旋轉之帶動而將氣流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排出,其中該複數個葉片中之至少一葉片之邊緣角落具一內縮缺口。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2 獨立項)所揭示之底座、扇葉結構、基盤及複數個葉片等構造,為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與引證1 第1 圖或引證2 第2 圖或引證3 第
2 、3 圖或引證4 第4 圖或引證6 第2 、3 圖或引證
7 第6 、7 圖所可達成,另系爭案「複數個葉片中之至少一葉片之邊緣角落具一內縮缺口」之技術特徵,亦與引證5 第2 圖所揭示之「內縮缺口721 」相同,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1 或2 或3 或4 或
7 及5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結
構更包括一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引證6第2圖雖僅揭示該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而與系爭案該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不同,惟該等差異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構
更包括複數個肋條,連接於該上環部與該基盤頂部之間」,而引證2 第4 圖肋條9 及引證6 第3 圖肋條32之相關構造均已揭示該等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
肋條呈渦流狀或放射狀排列」,惟引證2第4圖揭示肋條9 之構造及引證6 第3 圖揭示肋條32之構造,已分別揭示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
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基盤的
底部具有一下環部,該複數個葉片連接且環設排列於該上環部與該下環部之間」,引證6第2、3圖已揭示下環部L之構造,其技術特徵相同,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
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底座具
有複數個開孔,當該改良式風扇運轉時,外在氣流可自該底座之複數個開孔和該上環部與該基盤頂部之間空隙上下入氣」,而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及引證6第9、10圖均已揭示相同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
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技術特徵為「包括一驅
動裝置組裝於該底座上,用以驅動該扇葉結構轉動」,引證2 第3A圖、引證7 第6 圖均已揭示相同之驅動裝置,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不具進步性。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結
構更包括一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內側中央部分」,惟引證6 第2 、3 圖已揭示相同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亦不具進步性。
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結
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連接於該環部與該基盤之間」,引證2 第4 圖已揭示肋條9 之構造,引證6 第3 圖則揭示肋條32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不具進步性。
⑩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基盤的
底部為一圓環,而該圓環連接於該複數個葉片之內側中央部分」,引證2 第4 圖及引證6 第2 、3 圖已揭示相同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
⑪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基盤之
底部盤徑係內縮,而小於該扇葉結構之盤徑」,引證7第6圖已揭示相關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進步性。
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
葉片與該基盤之外緣對齊」,系爭案先前技術第1A圖及引證7第6圖已揭示相關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進步性。
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底座具
有複數個穿孔,使得該底座可藉由該複數個穿孔而固定於該系統之框架上」,引證5第2圖已揭示相同之穿孔與固定元件342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不具進步性。
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
葉片之每片葉片的截面形狀可以呈弧狀、長條狀或波浪狀」,惟由引證1至7之葉片,其截面形狀亦分別有呈弧狀、長條狀或波浪狀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至47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揭示一種改良式風扇,使
用於一散熱之系統中,其由一轉動軸所驅動而旋轉,其包括:一底座;以及一扇葉結構,組裝於該底座上,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基盤,其係連接於該轉動軸並由該轉動軸驅動旋轉;複數個葉片,環設排列於該基盤周圍,其係受該基盤旋轉之帶動而使氣流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排出;以及一第一環部,環設於該基盤周圍並與該複數個葉片連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第3獨立項)所揭示之底座、扇葉結構、基盤及複數個葉片等構造,為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與引證1第1圖或引證2第2圖或引證3第2、3圖或引證4 第4 圖或引證7 第6 、7 圖所可達成,而系爭案之該第一環部技術特徵,亦與引證6 第2 、3 圖所揭示之「一環部21、312 」構造相同,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1 或引證2 或引證3 或引證4 或引證7 及引證6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之技術特徵為「該第一環
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與引證6第2圖所揭示之構造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基盤之
盤徑係內縮,而小於該複數個葉片之盤徑」,而引證7第6圖已揭示相關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
葉片與該基盤之外緣對齊」,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及引證6 第2 、3 圖及引證7 第6 圖已揭示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6 或引證
7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不具進步性。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之技術特徵為「該第一環
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引證6第2圖雖僅揭示該上環部環係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而與系爭案該第一環部環係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不同,惟該等差異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不具進步性。
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結
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連接於該第一環部與該基盤頂部之間」,引證2 第4 圖揭示肋條9 之構造及引證6第3 圖揭示肋條32之構造,已揭示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不具進步性。
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
肋條呈渦流狀排列」,由引證2 第4 圖揭示肋條9 之構造及引證6 第3 圖揭示肋條32之構造,可知該技術特徵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不具進步性。
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結
構的底部更具有一第二環部,該複數個葉片連接並環設排列於該第一環部與該第二環部之間」,引證6 第
2 、3 圖已揭示與系爭案相同之下環部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不具進步性。
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之技術特徵為「該第二環
部與各葉片底部外緣對齊,而該第一環部與各葉片頂部內緣對齊」,引證6 第2 圖雖僅揭示該下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而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之位置略有不同,惟該等差異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不具進步性。
⑩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底座具
有複數個開孔,當該改良式風扇運轉時,外在氣流可自該底座之複數個開孔和該第一環部與該基盤頂部之間空隙上下入氣」,惟引證6 第9 、10圖均揭示有相同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不具進步性。
⑪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2項之技術特徵為「該第一環
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內側中央部分」,惟引證6第2、3圖已揭示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2項不具進步性。
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3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結
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連接於該第一環部與該基盤之間」,引證2 第4 圖揭示之肋條9 構造及引證6 第3 圖揭示之肋條32構造,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相同,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3項不具進步性。
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基盤的
底部為一圓環,而該圓環連接於該複數個葉片之內側中央部分」,惟引證6 第2 、3 圖均已揭示相同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不具進步性。
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
葉片之每片葉片的截面形狀可以呈弧狀、長條狀或波浪狀」,惟由引證1 至7 之葉片,其截面形狀亦分別有呈弧狀、長條狀或波浪狀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不具進步性。
⑮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之技術特徵「該複數個葉
片之邊緣角落各具一內縮缺口」,引證5 第2 圖亦揭示相同之內縮缺口721 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不具進步性。
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7項之技術特徵為「包括一驅
動裝置組裝於該底座上,用以驅動該扇葉結構轉動」,引證2 第3A圖、引證7 第6 圖均已揭示相同之驅動裝置,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7項不具進步性。
四、從而被告以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