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1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131號原 告 捷漢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名:徐玉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瀞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4594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滯欠民國(下同)87、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截至96年10月4 日止,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98,471 元。原告主張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5年4 月28日北院錦民風95年度司字第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云云,向被告機關所屬中南稽徵所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經該所以96年9月3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60018952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

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均釋示在案。查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北地院函文及裁定可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公司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

⒉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

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酌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規定相違背。

⒊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及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

第79條至第97條、第322條至第356條均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存在,不容任何人否認,否則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機關(包括財政部及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北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⒋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

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臺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8日以北院錦民風95年度司字第16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格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

⒌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法第25條及第8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說明二、查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是清算人如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完結……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嗣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法律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四、法院對於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既無為任何處分之必要……縱承辦推事在其聲請狀上為『附卷備查』之批示,亦不能認為法院之意思表示(裁定)……。」為前司法行政部68年6 月22日台68函民字第05991號函及財政部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號函所明釋。又「……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二、查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一種,……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滯欠87、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60

8,824 元(含計算至97年1月7日止之滯納利息),原告於94年12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25635100號函核准解散公司登記,嗣聲請由原告就任清算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5年1月5日北院錦民風95年度司字第16號函准予備查,清算人於95年1 月13日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於95年2 月10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50000739號函登記債權計579,295 元。清算人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清算人清查賸餘財產,於95年4 月14日將賸餘現金70,000元,抵繳滯欠88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稅款後,將結算表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5年4 月28日北院錦民風95年度司字第16號函准予備查。原告爰據以主張依法辦理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5 年9月18日向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申請註銷其未獲分配之欠稅,經審查,原告僅87至89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0至93年度均未辦理結算申報,其間資產負債流向無從查核,另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帳列暫付款科目5,900,078 元,惟決算申報中該科目為0 元,爰於95年10月11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950204290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原告以公司因經營失敗而倒閉,經管會計人員已離職,所有憑證均已流失,無法提供。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無從審查該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合法,否准註銷欠稅,尚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公司如依法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

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未獲分配欠稅得予註銷。又稱清算是否合法,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云云,資為爭議。查公司清算事務應待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當清算公司之分配款不足抵繳全部欠稅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解散清算程序規避納稅義務,應就其清算前各年度之資產負債及收入等狀況詳加查核。本件原告主張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4 月28日北錦民風95年度司字第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前揭司法院函釋意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復僅屬備案性質,至原告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為清算完結之效果。⒋原告僅87至89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0至

93年度均未辦理結算申報,另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帳列暫付款科目5,900,078 元至95年度辦理決算申報時餘額為0 元,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說明其如何沖轉,難謂已踐行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結束,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92條規定,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原告法人人格未消滅,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否准註銷其所欠稅款,洵屬無誤。

⒌綜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所明定。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及「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1 、了結現務。2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 、分派盈餘或虧損。4 、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40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 項、第113 條所規定。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滯欠87、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截至96年10月4 日止,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合計598,471元。原告主張已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95年4 月28日北院錦民風95年度司字第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云云,向被告機關所屬中南稽徵所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經該所以96年9 月3 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60018952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 3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均釋示在案,茲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依前開函釋,原告公司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況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規定相違背;原告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格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查原告滯欠87、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截至96年10月4日止,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合計598,471元。

原告主張已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95年4月28日北院錦民風95年度司字第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云云,向被告機關所屬中南稽徵所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經該所以96年9月3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60018952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臺北地院95年4 月28日北院錦民風95年度司字第16號函、被告機關所屬中南稽徵所96年9 月3 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60018952號函、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可稽,自堪認定。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公司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尚須向法院申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之效果。原告主張公司一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即生清算完結效果,法人格隨之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於94年12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25635100號函核准解散公司登記,嗣聲請由原告就任清算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5年1月5日北院錦民風95年度司字第16號函准予備查,清算人於95年1 月13日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於95年2 月10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50000739號函登記債權計579,295 元。清算人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清算人清查賸餘財產,於95年4 月14日將賸餘現金70,000元,抵繳滯欠88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稅款後,將結算表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5年4 月28日北院錦民風95年度司字第16號函准予備查。次查原告僅87至89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0至93年度均未辦理結算申報,其間資產負債流向無從查核,另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帳列暫付款科目5,900,078 元,惟決算申報中該科目為0 元,被告遂於95年10月11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950204290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原告以公司因經營失敗而倒閉,經管會計人員已離職,所有憑證均已流失,無法提供。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以無從審查該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合法,否准註銷欠稅,並無不合。

(三)又公司清算事務應待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當清算公司之分配款不足抵繳全部欠稅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解散清算程序規避納稅義務,應就其清算前各年度之資產負債及收入等狀況詳加查核。本件原告主張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4 月28日北錦民風95年度司字第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前揭說明,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復僅屬備案性質,至原告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為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僅87至89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0至93年度均未辦理結算申報,另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帳列暫付款科目5,900,078 元至95年度辦理決算申報時餘額為0 元,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說明其如何沖轉,難謂已踐行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結,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92條規定,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原告法人人格未消滅,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註銷欠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