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瑞榮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辛○○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
1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8864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92年間銷售貨物、勞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695,606元(不含稅),經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34,780 元,並處3 倍罰鍰4,304,300 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7 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3450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1,434,80
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並非營業人,故非納稅義務人:
1、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再依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欲對原告核課營業稅之前提要件,首應確認原告有銷售貨物或勞務等營業行為而為納稅主體(納稅義務人),亦即應先證明原告為營業稅法所定之營業人,才能進一步推論原告是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於92年間以天堂鳥餐廳名義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本件爭點限縮於「涉及天堂鳥餐廳部分」,並不涉及諾曼第餐廳,兩造並無意見,先予陳明)。
2、細觀本件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人名稱」欄雖將原告「甲○○」列為「營利事業」,惟原告係00年出生,92年間年僅31歲,當時並無資力亦無能力經營營利事業,原告係因朋友之誼,於天堂鳥餐廳(酒店)擔任服務生(少爺)時,將原告帳戶借予天堂鳥餐廳實際負責人乙○○、丁○○,供其處理該餐廳信用卡消費者之簽帳款收受業務及其他資金往來之用。原告自始均未負責該餐廳之實際經營,亦未經營任何公司、行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便宜行事,以原告帳戶有信用卡請款資料、天堂鳥餐廳91及92年度並未僱用原告,即擅斷原告有營業事實,逕對原告核課營業稅並處罰緩且駁回訴願,實有違誤。由前述即知,原告並非營業人,故非納稅義務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實際經營事業之行為事實,而與稅捐構成要件不符,應予撤銷。
㈡、原告既非營業人,自無營業行為:
1、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再依據稅捐法定主義的課稅合法性原則,稽徵機關不僅有權限,而且負有義務核定及徵收已發生的法定稅捐債務,以維課稅公平。而稅捐債務是否發生,涉及課稅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存在,亦即必須調查完全正確的事實,才能加以認定。因此,合法公平的課稅要求稽徵機關應依職權探知事實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納稅人)事實陳述以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拘束,以查明正確的事實作成正確的決定,俾維護公共利益。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5號判例亦謂稽徵機關於復查程序中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概亦肯認此項觀點。如前所述,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1 樓「天堂鳥餐廳」,其實際負責人係乙○○、丁○○,並由天堂鳥餐廳申請信用卡機,供消費者刷卡,有關消費金刷卡均依規定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且該餐廳92年1 至4 月申報營業稅銷售額9,156,035 元。由上開申報資料可知,前述刷卡金額已依規定開立發票並依法報繳營業稅在案。原告帳戶內之信用卡款及其他資金係借用人乙○○、丁○○經營天堂鳥餐廳之款項,非原告所有,依實質課稅原則,不能僅因原告帳戶借人使用,即認定係原告之營業銷售額,而對原告課徵營業稅之理。
2、由前述即知,原告並非營業人,自無營業行為,此為事理之當然。既無營業行為,自亦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若稽徵機關未進一步盡其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前述事實之真偽,僅因原告將帳戶借予天堂鳥餐廳負責人乙○○、丁○○,供其處理該餐廳信用卡消費者之簽帳款收受業務及其他資金往來之用,即率爾對原告核課營業稅並處罰鍰,則顯屬裁量權之濫用,亦有違前揭租稅公平原則與課稅合法性原則。再細觀本件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稽徵機關將「本稅」核定為1,434,780 元,而罰鍰繳款書「罰鍰金額」核定為4,304,300 元。惟稽徵機關對課稅事實(稅捐債務發生事實)客觀上存在之認定有何客觀、合理之依據?係依何事實及證據核定原告有「營業行為」且「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均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自不得僅依信用卡交易資料,核定原告應補繳營業稅額及罰鍰,益足證明原告並非營業人,自無營業行為可言,原告實非營業稅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
㈢、天堂鳥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為乙○○、丁○○:
1、96年8 、9 月間,丁○○因稅務案件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偵辦製作警詢筆錄,原告亦因該案遭該分局以關係人身分約談到案,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北檢)以96年度偵字第23110 號(日股)偵查後,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細觀該處分書載明:丁○○坦承「…天堂鳥餐廳確係伊與乙○○共同出錢經營,乙○○並親自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稽徵所辦理登記,其後乙○○於92年7 月過世後,餐廳就頂讓與某劉姓先生…」、「再天堂鳥餐廳實際經營者,為當時與乙○○同住之被告丁○○,被告丁○○辯稱該餐廳為渠兄第2 人合夥,乙○○並同意擔任負責人乙節,顯較告訴人憑空臆測之詞可採。」可知天堂鳥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為乙○○、丁○○。
⑴、該卷證內容中丁○○之供述,亦可證明原告就天堂鳥餐廳並
無實際營業行為;黃瑞宏就申請設立天堂鳥餐廳之過程,其供述與丁○○之供述相符;張美卿、己○○、戊○○之供述,就天堂鳥餐廳係丁○○委託己○○找尋地點,由己○○及戊○○出面與張美卿簽訂租賃契約之過程,渠等供述相互一致。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7 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693
700 號函檢附之「臨檢紀錄表」,其中91年10月19日之臨檢紀錄表,載明乙○○為實際負責人,施文斌為現場負責人;91年12月12日之臨檢紀錄表,載明乙○○為負責人,丁○○為經理;92年2 月14日之臨檢紀錄表,載明乙○○為實際負責人,丁○○為現場負責人。
⑵、由上開卷證內容可知,乙○○、丁○○方係天堂鳥餐廳之實
際負責人,原告並非該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若(假設語)原告係天堂鳥餐廳之實際負責人且有實際營業行為,則上開關係人何以均未提及原告?而上開臨檢紀錄表何以均載明乙○○及丁○○係天堂鳥餐廳之負責人?何以原告於歷次臨檢時均未在場表示伊才係天堂鳥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由此可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2、丁○○向鈞院證稱乙○○負責天堂鳥餐廳會計、帳冊之處理及負責進貨等事宜,天堂鳥餐廳是乙○○出資,並沒有其他人一起經營等語。經該期日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丁○○)結果,證明乙○○、丁○○才是天堂鳥餐廳之實際負責人。又丁○○於鈞院之證述雖與伊之警詢筆錄內容有部分出入,惟此應係丁○○擔心將負擔本案之營業稅及罰鍰,是以避重就輕所致,此細節之出入並不足以推翻乙○○、丁○○係天堂鳥餐廳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由前述可知,被告主張原告有實際營業行為,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實際營業行為:
1、原告任職於天堂鳥餐廳擔任少爺之時間甚為短暫,自不得因該餐廳無僱用原告之資料即推論原告有營業行為。蓋以天堂鳥餐廳未依規定申報僱用原告乙節,並非原告所能左右,原告於天堂鳥餐廳擔任少爺,對於該餐廳之人事及行政作業並無置喙餘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此為理由認定原告有營業行為,顯係無證據而推論事實,有違論理法則。又乙○○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雖未查有自原告帳戶匯入金額,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課稅事實(稅捐債務發生事實)客觀上存在之認定有何客觀、合理之依據?係依何事實及證據核定原告有「營業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此為理由推論原告有營業行為。何況乙○○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3 月10日開戶,於3 月份即存入約90萬元、4 月份存入約43萬元、5 月份存入約120 萬元、6 、7 月份存入約200 萬元,直至97年7 月11日,該帳戶尚結餘114 萬元,此等龐大資金極有可能係來自乙○○及丁○○經營天堂鳥餐廳之所得,而從伊使用之原告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後存入,足以推論乙○○、丁○○才是天堂鳥餐廳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雖辯稱原告92年度有營利事業所得逾300 萬,有能力經營天堂鳥餐廳,而丁○○收入僅有33元。惟該營利事業所得係被告將天堂鳥餐廳之營利事業所得違法核定為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有能力經營天堂鳥餐廳,顯係球員兼裁判,其理由顯不足採。而丁○○收入雖僅有33元,惟此係丁○○個人名義下之所得資料,參照上開乙○○合作金庫銀行存有龐大資金,而丁○○又與乙○○合夥經營天堂鳥餐廳並借用原告之系爭帳戶,由此推論,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額,顯然係乙○○及丁○○經營天堂鳥餐廳之所得,而非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2年間銷售貨物」,惟未舉證證明「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行為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於92年間銷售貨物」之行為事實,凡此均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㈤、被告辯稱「原告帳戶借他人使用之說既不可採,則本件與天堂鳥餐廳之營業行為無關,原告帳戶內之信用卡匯入款,係原告個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該帳戶為原告所有,據此認定原告為取得代價之人,並無不合。」不足採信。被告既辯稱本件與天堂鳥餐廳之營業行為無關,則其應舉證證明原告個人有何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惟綜觀被告答辯狀內容,參照其選擇性提出之資料,仍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實際營業行為,茲就卷內有限資料簡要說明如下:
1、本件與天堂鳥餐廳之營業行為有關:參照被告上開答辯狀所提「附件13」,其中第3 張、第6 張、第10張、第16張、第21張支票(即「附件13」之第21、22、27、28、35、36、47、48、56、57頁),該5 張支票之票據背面均蓋有「天堂鳥餐廳」之戳章,足證至少該5 張支票係由天堂鳥餐廳即乙○○或丁○○所簽發無誤,由該5 張支票可知本件並非與天堂鳥餐廳之營業行為無關,此亦有證人庚○○之證述可稽。參照上開「附件13」其中第20張支票,該張支票之背面其提示人為「張美卿」;參照鈞院函調之刑事卷宗資料,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2頁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張美卿」為臺北市○○○路○○○號地下樓(即天堂鳥餐廳所在地)之出租人;再參照該刑事卷宗第60頁所附「天堂鳥餐廳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最後1 欄所載,「張美卿」確實有自天堂鳥餐廳獲得34萬元之租賃所得,由此可知本件並非與天堂鳥餐廳之營業行為無關,此亦有張美卿、己○○、戊○○之警詢筆錄可稽。
2、被告以原告親自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中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號(以下簡稱帳戶
A )及原告另0000000000000號帳號(以下簡稱帳戶B )時即留有戊○○之行動電話號碼,進而推論原告所稱將系爭銀行帳戶提供予天堂鳥餐廳使用為不可信,惟被告未說明其推論之因果關聯為何,其論證實屬率斷。由戊○○98年1 月6日證述可知,系爭帳戶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於天堂鳥餐廳設立前,業已由2 樓酒店負責人陳董在使用,且之後沿續由天堂鳥餐廳(乙○○、丁○○)使用。亦可推知天堂鳥餐廳(乙○○、丁○○)與該2 樓酒店,必存有一定之合作或存續(同一性)關係。且由原告同日之供述對照前開戊○○之證述可知,原告前往銀行開立帳戶之時即留有戊○○之行動電話號碼,係因之前2 樓酒店老闆陳董向戊○○要手機號碼並指示原告於開戶時將該手機號碼填寫於銀行相關資料上,以利之前2 樓酒店老闆與銀行聯繫之用,於2 樓酒店結束營業後,原告應丁○○之邀到天堂鳥餐廳任服務生方才將系爭帳戶借予乙○○、丁○○經營天堂鳥餐廳使用,且丁○○於天堂鳥餐廳結束營業、乙○○死亡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帳戶直到94年,才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返還原告。由前述可知,被告之答辯理由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有違論理法則,實不足採信。
3、天堂鳥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為乙○○、丁○○,且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乙○○、丁○○,已詳如前述。被告提出銀行之存入憑證認戊○○之談話紀錄筆跡與該存入憑證之字跡不符,推論戊○○所述為不可信,被告所提該證據顯係斷章取義,其推論亦不符論理法則。細觀戊○○於被告所屬法務一科之談話筆錄,供稱是丁○○請伊幫忙存提錢,提錢後交給丁○○。戊○○並未供稱系爭帳戶之存提款全部係伊所為,丁○○(或乙○○)亦有可能委請他人存提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掌握強大之公權力,其所調閱之資料應不只附件7 所附6 張存入憑證,被告顯係故意篩選非戊○○筆跡之存入憑證以為其斷章取義之推論依據,惟被告何以不提出其他有戊○○親自簽名之相關存提款憑條,並承認戊○○所述為真(如附件5 之存提款憑證),其目的為何,不言自明。且由戊○○於98年1 月6 日向鈞院證稱「(甲○○存入憑條字跡是否為戊○○的?(提示附件7 ))不是我的字跡,我是去領錢,存錢是存在甲存。」可知,被告所提附件7 銀行存入憑證係乙存帳戶(帳戶A ),而戊○○存款之帳戶係甲存帳戶(帳戶B ),原告斷章取義並將2 帳戶存入憑證相互混淆,其理由即不足採信。
㈥、本件經鈞院98年1 月6 日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庚○○、己○○、戊○○)結果,證明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丁○○。由庚○○之證述,並參照己○○、戊○○之證述可知,上開
5 張支票係由丁○○簽發,委由己○○交付庚○○兌現用以支付乙○○、丁○○承租房屋之房租,且丁○○除承租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1 樓(出租人張美卿)經營天堂鳥餐廳外,亦同時承租上開門牌號碼2 樓(出租人庚○○)經營餐廳(或酒店),可推知天堂鳥餐廳(乙○○、丁○○)與該2 樓酒店,必存有一定之合作或存續(同一性)關係,故系爭甲存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B )之實際使用人確為丁○○,並非原告。且由己○○之證述可知,丁○○委託己○○承租房屋,並以系爭帳戶簽發支票支付房租,又以系爭帳戶收取客人在天堂鳥餐廳消費之款項,足證系爭帳戶確為丁○○支配管理使用。又戊○○向鈞院證稱係依丁○○之指示到銀行存提款、寄郵件、開支票,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丁○○,而非原告,足見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復查階段雖提出天堂鳥餐廳負責人乙○○之聲明書影本,證明帳戶係借天堂鳥餐廳使用,惟該聲明書為私文書,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均須原告為證明,尚無法僅依前開書證,即認原告所述為真。原告復主張丁○○為天堂鳥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惟證人丁○○於97年11月4 日在準備程序庭作證時稱:天堂鳥餐廳信用卡的錢匯進原告帳戶,而該帳戶都是乙○○處理,其並不清楚。另原告除親自前往銀行開立帳戶A 及帳戶B 外,並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而該行動電話號碼為戊○○之手機號碼,又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即A 帳戶)於92年10月7 日、11月20日及12月24日分別由戊○○領出100 萬元以上之現金,經戊○○至被告處製作談話紀錄表示她幫丁○○在原告銀行帳戶存提款,提款後就交給丁○○等語,與上述丁○○於鈞院之證詞完全不同且矛盾,原告開立系爭銀行帳戶時即留有戊○○行動電話號碼,所稱系爭銀行帳戶提供予天堂鳥餐廳使用,核不足採。而戊○○表示原告帳戶資料都是丁○○交代她去存提款,惟經被告查調銀行之存入憑證上之字跡與戊○○談話紀錄上之字跡不同,益證戊○○並未說實話,所稱均受丁○○指示至銀行辦理存提,顯有可議。且原告分別於89年3 月27日及同年9 月22日開立帳戶A 及帳戶B ,並留有戊○○行動電話號碼,亦證戊○○在天堂鳥餐廳設立前(91年8 月12日前)即認識原告,從而戊○○之談話紀錄顯然避重就輕,推諉卸責。故證人丁○○證詞及戊○○所言皆無法證明原告借帳戶之說。本件信用卡交易金額係進入原告帳戶,根據經驗法則利益歸屬於原告,原告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帳戶借他人使用,自應是帳戶名義人(原告)自己使用。
㈡、原告提出天堂鳥餐廳負責人乙○○之聲明書,稱係借帳戶給乙○○作為信用卡撥款之用,該帳戶應指89年3 月27日及89年9 月22日原告開立之帳戶A 及帳戶B ,而原告於95年4 月10日之陳述意見書中卻說當初在天堂鳥餐廳做少爺時(依原告96年7 月15日於臺北市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中稱91年中至92年約3 月在天堂鳥餐廳做少爺),老闆(乙○○)跟他拿證件說,幫他(乙○○)開個戶頭等語,顯見該戶頭應在91年下半年由乙○○拿著原告之身分證件前往銀行開立帳戶,又原告復於97年7 月15日於鈞院之準備程序筆錄中又說當初在天堂鳥餐廳做少爺,丁○○向原告借帳戶使用,除原告先後主張不一致外,經查證結果,帳戶是原告89年間親自簽名開立的,足證該帳戶A 及帳戶B 之存在,不是為天堂鳥餐廳,在該餐廳成立前即開戶,且在天堂鳥餐廳92年
5 月1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後仍繼續使用,顯見原告帳戶借他人使用之說,核不可採。
㈢、證人戊○○、己○○及庚○○於鈞院98年1 月6 日之證詞,戊○○稱:「我不認識甲○○,但剛才走出去的那一位是我原先服務樓上酒店的少爺,我跟甲○○沒有私交」「我在銀行會留我的手機以利聯絡,因為甲○○有在我工作的2 樓酒店當少爺,我當時有把電話留給2 樓酒店負責人陳董。」,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於89年9 月22日開戶即留有戊○○手機號碼,依其證詞,與原告同時在2 樓酒店服務,且使用原告系爭銀行帳戶長達3 年之久,竟不識原告,其證詞顯無可採。又己○○稱:「地下室跟2 樓都是我去幫丁○○租的,應該是先租2 樓,租了2 樓有否營業我不清楚。」「丁○○拿支票給我,1 次開1 年的票。」「願意出面當承租人,是因為1 個月有1 萬元的佣金,所以沒有考慮這麼多,另外地下室酒店有給我抽成,2 樓酒店沒有給我抽成,只有給1萬元,1 個月給我1 次佣金,有時候直接拿給我,有時候是折抵酒錢。」,所稱「租了2 樓有否營業不清楚」,後稱「
2 樓酒店沒有給我抽成」,其證詞前後不一致,亦無可採。另庚○○稱:「臺北市○○○路○○○ 號2 樓房子委託己○○幫我出租。」「支票是承租人支付租金及我先幫承租人裝潢的費用,那時候承租人是誰我忘記了,第1 次承租人有跟己○○一起來看房子,簽約的時候是跟己○○訂約,他1 次把
1 年的票開給我。」,惟己○○既為仲介者,何以其為租房子之承租人,有違常理,且林君兌領原告開立之BI0000000、BI0000000 、BI0000000 、BI0000000 及BI0000000 等5紙票據,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2年2 月1 日300,000 元、92年
3 月1 日300,000 元、92年6 月1 日300,000 元、92年9 月
1 日300,000 元及92年12月1 日280,000 元,雖稱承租人1次開立1 年的支票,且該支票係支付租金及其先幫承租人裝潢的費用,然一般租賃房屋,租賃成立後給付押金及租金後,承租人始依其需求著手裝潢,少有假手房東裝潢,縱使本件由房東裝潢,其裝潢費用數額為何,應非訂立租賃契約後收取支票時所可預知,其證詞亦無可採。綜上,證人戊○○等3 人既無法提示相關事證,證詞前後閃爍矛盾,顯與原告有勾串之嫌,渠等證詞無足可採。
㈣、資金由帳戶A →帳戶B →開出票據資金流向個人,而未流向乙○○帳戶,又帳戶A 除信用卡款匯入資料外,92年5 月21日至93年7 月2 日間尚有己○○、陳勝杰、涂淨雯、李秀鳳及余世民之匯入款,是帳戶A 非僅供信用卡款匯入。雖經證人己○○98年1 月6 日於鈞院證稱略以:「庚○○的房子在林森北路2 樓,丁○○是我的朋友,也有給我佣金,所以我去幫他租房子,2 樓後來有做酒店。」「是丁○○叫我把錢匯入那個帳戶,是有關於到地下室天堂鳥餐廳的酒錢」「我不認識乙○○」;另證人戊○○證稱略以:「原先工作2 樓酒店的老闆不是丁○○,是一位胖胖的陳董。」「我只有幫丁○○租地下室,我是當保證人」「有見過庚○○,之前2樓酒店的房東,因為之前我跟己○○去租房子,當己○○的保證人。」「己○○租的房子是給我原先的老闆使用。」「
2 樓酒店負責人不是甲○○。」「2 樓酒店與天堂鳥餐廳都使用甲○○同一銀行帳戶。」;又原告證稱略以:「本人在中國信託帳戶係當時酒店老闆叫我申請帳戶借他使用,他有留手機號碼給我,說這個手機號碼可以連絡到他的人,方便銀行對帳。」「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陳董要我留的。」「00000000是2 樓酒店的電話」,電話00000000為原告所申請,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97年11月21日北北服字第97查2588號函及其附件可稽。90年至93年間設籍臺北市○○○路○○○號2 樓之商號有加賀餐廳、力得食品行及水之鄉餐廳,以上商號之負責人均非丁○○、乙○○、原告或陳姓之人,前述
2 樓租金卻由原告銀行支存帳戶支付,如該帳戶92年間係供天堂鳥餐廳使用,該餐廳實際負責人如為丁○○或乙○○,則設籍2 樓之商號負責人為何不是丁○○或乙○○,足證天堂鳥餐廳實際負責人並非丁○○或乙○○。又原告98年1 月
6 日於鈞院證稱銀行帳戶係應2 樓酒店老闆申請,核與原告95年4 月10日陳述意見書所稱:「當初在那邊做少爺時,老闆跟我拿證件說,幫他開個戶頭,那時候就不以為意,事後沒多久我就離職,我在那邊做2 、3 個月就離職了,因為事隔太久所以忘記上班的日期,我所知道負責人是乙○○。」不符。另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所留電話00000000及0000000000均為原告所申請及使用,0000000000為戊○○所使用,而戊○○為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存款之主要人員,足證原告主張92年間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丁○○及乙○○等兄弟使用,核無可採。
㈤、行政程序法第36條固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並無主觀之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納稅義務人仍需負有一定程度之客觀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係依上開證據資料查證結果,認定原告有營業行為,實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既否認上開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帳戶係屬借用,無銷售行為,惟原告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且天堂鳥餐廳於92年5 月1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後,還有其他匯入款(如上),原告帳戶借他人使用之說,顯不可採。綜上論結,原告帳戶內之信用卡匯入款,係原告個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該帳戶為原告所有,據此認定原告為取得代價之人,並無不合。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34,780 元,被告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434,780 元處2 倍罰鍰2,869,5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營業稅法第1 條、第6 條第1 款、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1 款之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1 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2 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或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第1 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認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於92年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28,695,606元(不含稅),經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34,780 元,並處3倍罰鍰4,304,300 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7 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34501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罰鍰1,434,8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原告95年4 月10日陳述意見書、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94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40206911號調查函;天堂鳥餐廳92年信用卡交易資料查核輔導清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4年11月30日聯卡商管字第942969號函、天堂鳥餐廳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戊○○97年11月19日於被告法務一科之談話紀錄、原告96年7 月15日於臺北市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6年11月
1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88640 號訴願決定書、天堂鳥餐廳發票購買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北檢96年度偵字第2311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㈠第
7 、28-29 頁;原處分卷㈡第31、34、156-162 頁;被告答辯狀附件資料第13-14 、29-32 頁;本院卷第14-16 、18-2
2 、25、32-33 、64-6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係因朋友之誼,於天堂鳥餐廳(酒店)擔任服務生(少爺)時,將帳戶借予天堂鳥餐廳實際負責人乙○○、丁○○,供其處理該餐廳信用卡消費者之簽帳款收受業務及其他資金往來之用,自始未曾負責該餐廳之實際經營,亦未經營任何公司、行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便宜行事,以原告帳戶有信用卡請款資料、天堂鳥餐廳91及92年度並未僱用原告,即擅斷原告有營業事實,逕對原告核課營業稅並處罰鍰且駁回訴願,實有違誤。原告帳戶內之信用卡款及其他資金係借用人乙○○、丁○○經營天堂鳥餐廳之款項,並非原告所有,依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並非營業人,自無營業行為,不能僅因原告帳戶借人使用,即認定係原告之營業銷售額,而對原告課徵營業稅之理。且96年8 、9 月間,丁○○因稅務案件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偵辦製作警詢筆錄,原告亦以關係人身分經警約談,嗣該案經北檢以96年度偵字第23110 號偵查後,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該刑案卷證內容亦可知,乙○○、丁○○方係天堂鳥餐廳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並非該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實際營業行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稽徵機關對於上開收入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不論由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或證據掌控之觀點,均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㈡、次按信用卡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予持卡人所消費特約商店之義務。是信用卡發卡機構因信用卡持卡人刷卡而給付特約商店之款項,乃係信用卡持卡人消費貨物或勞務之代價給付,相對地,亦即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之存在。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如何藉「天堂鳥餐廳」與發卡機構簽約所申請之刷卡機2 部(登記之特約商店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 收單機構代號956 、000000000 號- 收單機構代號822 ),將持卡消費之買受人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匯入其於中信銀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方式,取得銷售代價28,695,606元(不含稅)乙節,業有信用卡交易資料查核輔導清冊(有關天堂鳥餐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4年11月30日聯卡商管字第942969號函、信用卡查詢計算表、中信金控答覆資料、中信銀96年4 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951號函暨檢附存款交易查詢報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㈡第31、32、34、36、47、61-101頁),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於92年間有取得消費者給付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28,695,606元,已堪認定。
㈢、雖原告主張其係將上開帳戶提供天堂鳥餐廳負責人丁○○、乙○○使用,上開銷售貨物之代價,實際上並未經原告取得云云,並提出天堂鳥餐廳登記負責人乙○○所出具之聲明書為證,且聲請傳訊證人丁○○、庚○○、己○○、戊○○等人。然查:
1、天堂鳥餐廳登記負責人為乙○○,係於91年8 月12日設立於臺北市○○○路○○○ 號地下之1 ,於92年5 月15日為被告查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負責人乙○○則於同年7 月7 日死亡等事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㈠第21-23 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聲明書所載出具日期為91年8 月20日,內容固載:「本商號因營業需要,申請刷卡機供消費者刷卡消費,因刷卡消費數量龐大,需與信用卡公司對帳等繁雜事宜。故借用友人甲○○之帳戶作為信用卡公司撥款之用,以上所言屬實,如有任何不法情事,願受相關法律制裁。…」等文(見本院卷第23頁),惟係電腦打字列印,僅經蓋用天堂鳥餐廳及乙○○印文於其上,則該聲明書是否確係乙○○出具,已非無疑。況該聲明書與原告另提出,92年5 月5 日設立於同號地下室之諾曼第餐廳負責人丙○○於92年5 月20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字體排列完全相同;核信用卡消費收入乃營業收入之大宗,攸關餐廳之營運,竟有不同餐廳均借用原告帳戶供匯入貨款,於不同時間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格式復完全一樣,顯示系爭貨款匯入原告帳戶並非單一個案,此參原告另自承:自89年間即提供上開帳戶為其他酒店使用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215 頁),要係有計畫之連續性行為。審酌乙○○自89年起即罹患精神疾病(見原處分卷㈠第40頁診斷證明書),有無經營餐廳能力本有疑慮,復經其妻莊月娥向檢警告訴乙○○係天堂鳥餐廳人頭乙事(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 頁警訊筆錄),而天堂鳥餐廳自91年10月起經警多次臨檢,又未曾查獲乙○○在場(見同上偵查卷第92-98 頁),乙○○且已於92年7 月7 日死亡,致無從傳喚到庭查明等情,是上開聲明書形式及實質均有諸多疑點,自無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先此敘明。
2、次查,系爭原告於中信銀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89年3 月27日開設,當時登記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路○○○ 號2 樓,乃位於天堂鳥餐廳同一地址2 樓,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則為戊○○之電話等事實,有原告開戶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被告97年12月4 日答辯附件8 、4 ),並經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13 頁)。又依原告、證人戊○○、己○○即台北市○○○路○○○ 號2 樓承租人、庚○○即上址出租人分別所述:「(問:你認識戊○○?)我都叫她阿弘,我89年左右在酒店作少爺的時候認識她的……當時酒店老闆叫我申請帳戶借他使用…第一家酒店關門後,丁○○叫我到樓下幫忙…」(見本院卷第214 、215 頁)、「…91年之前我在同一棟樓的2 樓還是3 樓的酒店作秘書助理,幫忙到銀行辦事、做雜務,我有看到丁○○來消費認識的,後來2 樓酒店歇業後我就受雇於丁○○…(問:你是否認識己○○?)認識,他是我乾哥哥,原先我工作2 樓酒店是他介紹我去的…(問:
有無見過庚○○?)有見過,之前2 樓酒店的房東,因為之前我跟己○○去租房子當己○○的保證人。(問:己○○租的房子是否給你原先的老闆使用?)是的。」(見本院卷第
211 、212 頁)、「(庚○○房子租約的立約人是何人?)立約人是我,連帶保證人是戊○○。」(見本院卷第209 頁)、「…我跟己○○簽約。(問:林森北路282 號2 樓房子何時開始出租給己○○?)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相互勾稽可知,原告系爭帳戶於89年間即係作營業交易往來帳款使用,而原告與戊○○均有涉該營業之經營,供營業所用之營業處所且係由己○○、戊○○出面承租;有關系爭信用卡帳款所涉天堂鳥餐廳登記營業處所(台北市○○○路○○○ 號地下室),亦係由己○○出面承租(戊○○仍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91年7 月25日至94年7 月24日,且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查卷第42-45 頁),原告及戊○○仍均涉其營業,業經其等陳明於前。再天堂鳥餐廳係於91年8 月12日經人頭黃瑞宏申請設立,於91年9 月間變更為乙○○,於92年5 月15日即經被告查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惟發卡機構匯予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係持續至92年底,顯示原告所經營之營利事業非與天堂鳥餐廳必有關聯等情,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天堂鳥餐廳設立及變更資料、信用卡交易資料查核輔導清冊等件影本可考(見原處分卷㈠第
21 頁 ,同上偵查卷第64-84 頁、原處分卷㈡第31頁),且經黃瑞宏於警訊時坦承其係天堂鳥餐廳之人頭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而原告主張天堂鳥餐廳歇業後,將帳戶借予諾曼第餐廳則洵無可採(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起訴狀),蓋系爭信用卡帳款係以天堂鳥餐廳登記之刷卡機過卡,核與諾曼第餐廳之營業收入無涉,諾曼第餐廳另亦以特約商店代號00 0000000與發卡機構中信銀簽約(見原處分卷㈡第22頁信用卡交易總項檔線上查詢、第31頁信用卡交易資料查核輔導清冊),客觀上並無得見該餐廳之交易與原告系爭帳戶有何關聯,反足徵系爭原告帳戶迄至92年底止,係持續供營業收款使用無誤。而個人帳戶由名義人使用,乃係常態,個人將自己帳戶長期借用不同營利事業使用,則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交易款,雖係使用天堂鳥餐廳向特約商店申請之刷卡機過卡,然與天堂鳥餐廳之營業非有必然關聯乙節,即非無據;而依丁○○證稱:天堂鳥餐廳客人除刷卡外,亦有給付現金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可明天堂鳥餐廳收入來源包括現金及信用卡帳款,既不能排除該餐廳僅就現金部分申報之可能,是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縱天堂鳥餐廳有申報92年1 至4 月之營業稅銷售額9,156,03
5 元,亦無從認原告自系爭帳戶所取得之銷售額28,695,606元,部分已經報繳營業稅。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天堂鳥餐廳營業所得,業經天堂鳥餐廳申報營業稅云云,洵無可取。
3、另查,有關原告陳稱係丁○○向其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乙節(見本院卷第61頁),已經證人丁○○到庭否認在卷,並證稱:不清楚系爭信用卡帳款為何進原告帳戶,原告係在該店擔任少爺,只做一、二個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 頁),是亦未就乙○○借用原告帳戶乙節,為有利原告之證述。且依原告於95年4 月10日出具之陳述意見書記載:「當初在那邊做少爺時,老闆跟我拿證件說,幫他開個戶頭,那時候就不以為意,事後沒多久我就離職,我在那邊(指天堂鳥餐廳)做2 、3 個月就離職了…」等文(見原處分卷㈠第28頁),及丁○○之證詞,顯示原告主張受雇於天堂鳥餐廳乙節,縱係屬實,其任職頂多亦只3 月,核原告係高中畢業,當時已滿30歲(00年出生),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判斷能力,何以會率爾將存摺及印章交予他人使用,又於離職時未取回個人存摺印章(依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其係於94年間始自丁○○處取回系爭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215 、216 頁),要與常情有悖。遑論其於上揭陳述意見書所稱將證件交由老闆開戶云云,與前述系爭帳戶係於89年開立之事實不符;所稱94年始取回存摺、印章亦與92年5 月5 日設立之諾曼第餐廳負責人丙○○聲明向原告借用帳戶乙情不合(見原處分卷㈠第24頁及本院卷第24頁)。而證人戊○○經被告約談時雖稱:「(問:為何在甲○○銀行帳戶內存提款?提錢後交給誰?)是丁○○請我幫他存提錢的,提錢後交給榮哥。」(見同上被告答辯附件6 ),惟核與其於本院及警訊時所述:「…財務方面都是哥哥(指乙○○)在處理…」(見本院卷第211 頁)、「(問:據己○○陳述天堂鳥餐廳實際負責人是丁○○,該丁○○妳認識嗎?有無見過該人?)我不認識,我未曾見過該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25頁),顯然前後矛盾,自無從據伊此部分陳述,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帳戶借予丁○○、乙○○使用云云,亦無可採。
4、至系爭帳戶於92年轉入原告於中信銀另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總計15,240,000元(見本院卷第101-13
6 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第153 頁89年原告之開戶資料):⑴、有關該支存帳戶票號BI0000000 、BI0000000 、BI0000000 、BI0000000 等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背面雖均有天堂鳥餐廳之背書(見本院卷被告97年12月4 日答辯附件第56、
57、62、63、70、71、82、83頁;日期、金額依序為92年2月1 日300,000 元、92年3 月1 日300,000 元、92年6 月1日300,000 元、92年9 月1 日300,000 元);兌領該等支票(另包括同附件第91、92頁92年12月1 日280,000 元票號BI0000000 支票)之證人庚○○且到庭證述:乃訴外人己○○一次交付,以給付簽約承租其台北市○○○路○○○ 號2 樓之租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7 頁),經核與天堂鳥餐廳之營運無關(該餐廳係設於地下室)。而證人己○○雖到庭證述其係代丁○○承租,該等支票係丁○○交付,且於92年5月21日匯款70萬元入原告系爭帳戶係依丁○○指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08 、209 頁),然依卷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記載(見本院卷第238-242 頁),上述林森北路282 號2樓90年4 月24日經蔡兆雲申請設立力得食品行(91年9 月20日申請停業)、90年5 月14日經吳承澤設立加賀餐廳(91年
1 月18日申請一般註銷),迄92年10月15日始經余志祥在同址設立水之鄉餐廳(93年3 月25日申請停業),均與丁○○、乙○○無涉;且據證人戊○○前述有關己○○於89年間即曾以自己名義承租上址,供所謂陳董經營之酒店使用,且介紹伊至酒店工作(見本院卷第212 頁),及經營酒家之天堂鳥餐廳登記之營業處所亦係由陳某長期承租等情顯示,己○○長期涉入酒店營業,並非單純之房屋仲介者,所述又未經提出丁○○委託其代為承租之契約相佐,則其證詞自難遽採。遑論上開支票未經記載受款人,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由己○○之證詞既無得認台北市○○○路○○○ 號2 樓係由丁○○承租,並由其交付上開支票,則縱出租人庚○○所取得之上開支票其上有天堂鳥餐廳背書,亦無從遽謂係己○○直接自丁○○處取得,逕交付庚○○,而認丁○○與庚○○為直接前後手,認彼等有租賃交易存在,進而推論丁○○向原告借用系爭帳戶乙事。⑵、有關該支存帳戶票號BI0000000 、發票日92年11月25日支票,固經台北市○○○路○○○ 號地下室出租人張美卿提示兌現(見被告同上答辯附件第89、90頁),然天堂鳥餐廳於92年5 月15日即經被告查獲擅自歇業在案,前已述及,丁○○於警訊時復稱該餐廳於92年7 月7 日乙○○死亡後,即頂讓他人(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證人張美卿於警訊時且稱:「…己○○與戊○○2 人親自來向我承租,並有簽定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1年7 月25日至94年
7 月24日,約定租金為每月20萬元,並以一次付清一整年租金(分12張支票)方式繳交租金…」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足見系爭票號BI0000000 號支票並非在91年簽約時所交付(簽約時只提出1 年期即至92年6 月之支票),而係於92年7 月之後所交付,是時天堂鳥餐廳既已歇業他遷不明,又非租約當事人,自無再提供支票交己○○給付上開租金之理;況依己○○於警訊所稱:「最初是丁○○拿支票給我後,由我支付給出租人張美卿,後來他就跟我協議先以我的支票付租金後,於支票到期日前丁○○再拿現金給我…」等語,亦可知,除簽約時給付之支票外,之後給付出租人之支票均係由己○○提供,而與丁○○、乙○○、甚或天堂鳥餐廳均無關,是原告主張據該紙支票堪認本件與天堂鳥餐廳之營業行為有關云云,仍無可取。
㈣、按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人及稅務行政為大量行政,須考量稽徵之成本,稽徵機關欲完全取得、調查,實有困難,或須付出極大之成本代價,是稅法具有其特殊性,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及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如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等),則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稅捐稽徵機關已查得之事實,負釐清之協力義務;倘納稅義務人未能為具體合理之說明,自得由查得之客觀事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借予丁○○、乙○○經營天堂鳥餐廳使用,又查無其他事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據系爭帳戶上開取自信用卡發卡機構之款項,乃係原告另行銷售貨物(勞務)之代價,而認原告於系爭92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貨物(勞務)之銷售額合計28,695,606元(不含稅),即難謂其未盡舉證之責。而原告對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事實,難諉為不知,其既知而未依規定辦理,自具違章故意。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34,780 元,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434,780 元處2 倍罰鍰2,869,500 元,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92年間僅31歲,並無資力及能力經營營利事業,僅將帳戶借予天堂鳥餐廳實際負責人乙○○、丁○○,供處理該餐廳信用消費者之簽帳款收受業務及資金往來,其個人未從事營業行為,並非營業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實際營業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34,780 元,並按所漏稅額1,434,780 元處2 倍罰鍰2,869,
500 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