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253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760號及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4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1.緣本件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民國90年10月31日於該施工處分類12等政風課長任內奉准申請專案退休。嗣渠就得否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詢經銓敘部91年12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12209380號書函復略以,銓敘部84年
9 月6 日以84臺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通函(下稱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略以,有關各事業單位中主計、政風、人事兼具勞工身分並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既經選定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為維制度之一貫性與完整性,不得變更是項選擇。原告須係兼具勞工身分並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已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始得依前開規定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至原告之身分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等疑義,經原告詢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 月27日局給字第0920001544號書函答復,除引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為身分認定準據外,餘與銓敘部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復意旨相同。
2.原告參照前述銓敘部函復事項,分別請被告經濟部與被告台電公司解釋其得否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隱約主張得選擇之。被告台電公司人事處92年2 月27日人電收字第09202005651 號函併被告經濟部交下同一事項答復略以,被告台電公司從業人員之現職毋須經銓敘機關審定,是以,人員之退休,尚不得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亦無該法之適用。被告台電公司人員之退休事項,係依據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派、雇用人員均一體適用。原告不服被告台電公司上揭答復,遂向被告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2年5 月14日經訴字第0920625220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嗣提起行政訴訟,經遭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抗告在案)。
3.本件緣起被告經濟部以84年9 月14日經(84)人字第84029410號函(下稱被告經濟部84年9 月14日函)被告台電公司、該部人事處,以關於各事業機構中兼勞工身分之公務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應如何辦理一案,檢送銓敘部84年
9 月6 日函影本。銓敘部於84年10月5 日以84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 號書函(下稱銓敘部84年10月5 日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略以該部前以84年9 月6 日函,為配合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審慎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需要,該部特予從寬規定,是類人員應於84年9 月底明確選定。
84 年7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時業已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而欲退出者,其本人及政府業已繳付之基金費用,基金管理機關應分別發還。茲據反映,因有部分機關(構),因承轉該函費時,致使有關機關(構)中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人員,未能有充裕時間審慎考量選擇,為顧及該等人員權益,上開選擇期限,特准再延至84年10月31日為止等語。
被告經濟部以84年10月17日經(84)人字第84032637號書函(下稱被告經濟部84年10月17日函)致該部人事處及所屬行政機關,以被告經濟部84年9 月14日函諒達;茲據銓敘部84年10月5 日函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之期限,特再准延至84年10月31日前明確選定等語。原告不服被告經濟部84年10月17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6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7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又原告不服被告台電公司0000-0000 、0000-0000號簽、90年10月15日退休通知單等及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等函,訴願機關行政院另案移由被告經濟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辦理。原告復以被告經濟部逾
3 個月未處理,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以96年12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482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被告台電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其答辯狀之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行政院96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760號決定「訴願
不受理」部分及96年12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482號決定應撤銷。
⒉台電公司違法發布90年10月15日第332 號退休通知單應撤銷。
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0年10月31日90-N2、110258
號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應撤銷。
⒋由於經濟部人事處及台電公司人事處違法隱匿公文書所造
成原告之損失,依法應由法定「原處分機關」經濟部負起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新臺幣24,361,591元,並自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經濟部: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被告台電公司:
⑴原告之訴及聲請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第2 、4 款定有明文。原告在訴訟進行中,發現所提訴狀有應提起確認訴訟,誤提起撤銷訴訟對情形,茲依上揭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
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不服其決定。或提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行政處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法第13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定有明文。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銓敘部84年10月5 日函,為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之期限,特准延至本(84)年10月31日前明確選定」之公文書,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事涉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權利,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一般處分。被告經濟部竟以原處分,將該文轉發至「本部所屬行政機關、本部人事處」等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無關機關,顯係嚴重錯誤。被告經濟部之發文顯未依法律執行職務,侵害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所應享有之權益,不無違法瀆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情形。行政院96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760號決定書認為「經查該函係轉知該部人事處,關於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選擇適用退休規定之期限,為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作為,並非對人民為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一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一般處分」之規定。查依銓敘部84年10月5 日函說明、規定略以「有機關中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人員(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未有充裕時間考慮選擇,為顧及該等人員權益,選擇期限特准再延至84年10月31日為止(業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事涉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選擇退休期限之延長,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規制作用,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上開文件非只是一般機關間單純之指揮作為,而是就公法上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人員,退休選擇期限特准再延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相對人係非特定人,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司法院釋字第156 、423 號解釋及法務部90年11月19日(90)法律字第041272號、95年1 月10日法律字第0940048665號法規諮詢意見) 。再者銓敘部84年10月5 日函,依其內容自應轉知被告經濟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依照辦理並執行,並非僅轉知被告經濟部人事處就已完成作業程序,依行政程序應就該函規定之「一般處分」事項遂項執行之,而被告經濟部以原處分轉給無關機關,已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竟以「經查該函係轉知該部人事處,關於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選擇適用退休規定之期限,為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作為,並非對人民為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顯然並無法律依據,蓋被告經濟部之指揮作為並不可改變公法上具體事件之規制作用事實、指揮作為並無法免除公文書規定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指揮作為仍須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指揮作為亦不可侵害相對人之權益。而前揭銓敘部函,其內容具有「以單方行政行為延長機關中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人員選擇期限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規制作用效果」;因被告經濟部人事處對該項事件所為之隱匿決定,致發生機關中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人員,延期選擇以何種方式退休之權益被侵害之法律效果,而該項決定之相對人為「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人員」,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一般處分,自可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之規定,故行政院之決定涉嫌包庇、違法。
四、被告台電公司隱匿相關公文,明顯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㈠被告台電公司為被告經濟部之下屬機構,被告經濟部本其法
定職權以84年9 月7 日經(84)人字第84028327號函(下稱被告經濟部84年9 月7 日函)委任其執行銓敘部84年8 月28日84臺中特四字第1183769 號函(下稱銓敘部84年8 月28日函)之相關事宜,被告台電公司在其0000- 0000號簽辦用箋二中,竟違反法律所定簽稱「前述4 項中第㈠、㈡、㈣項因與現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無關,第㈡2 項則因經濟部前已函示所屬事業仍維持現行退休撫卹制度,為免增加同仁困惑及不必要之困擾,擬不轉知各單位,惟第㈡1 項有關購買年資乙節,因涉及轉任行政機關同仁未來權益,擬刊登公報週知各單位。」。但該會議記錄中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並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之主計、政風、及人事等最重要部份竟不予轉知,隱匿公文侵害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並適用公務人員法令規定之主計、政風、及人事等人員及原告之權益事證業已甚明確,被告經濟部及被告台電公司自應負相關法律及行政責任。再者,被告經濟部84年9 月14函委任被告台電公司執行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一般處分」之相關工作,但被告台電公司公司竟在其0000-0000 、0000-0000 號簽辦用箋中表示:「該案與經濟部84年9 月7 日經(84)人字第84028327號函大致相同,適用對象擴及各事業機構中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人員,本案擬依前簽奉准原則併案辦理。」竟不通知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人員依法選擇退休方式,侵害各事業機構中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人員及原告之權益證據明確。
㈡查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規定「關於各事業中兼具勞工身
分之公務人員(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如何辦理,茲規定如說明(業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事涉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明確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選擇退休期限、補繳基金費用方式、免繳交逾期利息、填具切結書等,業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規制作用,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具有強制性法律效果,自為「一般處分」。被告台電公司竟將該影響公務人員具勞工身分者權益之重大「一般處分」予以隱瞞而不依法執行,並在違法隱匿公文書情況下,擅自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 條」辦理原告之退休,明顯違反法令規定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台電公司90年10月15日第332 號退休通知單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0年10月31日09-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均為不合法。案經行政院96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760號決定書決定「至不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號簽、90年10月15日退休通知單等及銓敘部84年9 月
6 日以臺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等函」部分,另案發回移由被告經濟部辦理,依訴願法第81、82條規定為合法行政處分事項,被告經濟部竟至今未予處理。本案行政院雖違反訴願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未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或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但被告經濟部更違反訴願法第95條規定竟不受拘束不予作為,故被告經濟部及被告台電公司等相關人員涉嫌瀆職、隱匿公文書、背信等情事,並損害原告權益及法律上之利益,自為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處分。
㈢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
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訴願法第13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有關「銓敘部84年8 月28日函」、「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等,均為被告經濟部核轉委任下級機構執行之工作,被告台電公司既為被告經濟部所屬下級機構,自有依法執行之義務,被告經濟部則有監督之責任,因之被告經濟部既為法定『原處分機關』,全部法律及行政責任暨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經濟部負起全責。
五、原告係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之正式公務人員,自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保險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被告台電公司應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辦理原告退休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㈠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
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同法第13條規定: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同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事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至於本部政風人員人事任免陞遷作業於89年『公務人員陞遷法』制定公布前係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陞遷考核要點』辦理,陞遷法公布後則依據該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有關台端所詢公營事業政風人員任免遷調乙節,本部均依上開規定辦理,……」法務部93年9 月8 日法政字第0930028609號函(下稱法務部93年9 月8 日函)解釋在案。
㈢原告係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之正式公務人員,於69年8 月
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令派被告台電公司基隆保線區政風督導(政風機構前身),此有銓敘部68年10月9 日臺楷典一字第33193 號銓敘令、政府主管機關人事派令、法務部88年8 月
9 日法88令字第012649號令及被告經濟部政風處90年11月23日經(90)政處字第09004248150 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另外又增加勞工身分,因而成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 月21日勞動一字第930029283 號函之說明三,亦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項第5 款所稱『水電煤氣業』,已於73年8 月1 日起適用該法,依同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足見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解釋業已證明原告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被告台電公司政風機構之人員任免、陞遷、考核完全由政風主管部門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陞遷考核要點」、「公務人員陞遷法」辦理,由主管機關人事派令行足可證明。依勞基法第84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及法務部93年9 月
8 日函之解釋,原告自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保險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自適用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及銓敘部84年10月5 日函之規定,可選擇適用公務員法令辦理退休。
㈣況被告台電公司之設立法源為「國營事業管理法」,仍受國
家相關法令之節制,非單純之公司組織,而應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6 條規定:「國營事業除依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與義務。」,亦即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國營事業並不能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與義務。就本案言,法律對公營事業有特別規定者,計有「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保障法」、「勞動基準法及施行細則」、「政風機構設置條例及施行細則」、「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訴願法」、「司法院釋字第269 號解釋」及「銓敘部84年8 月28日函」、「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等,均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下,國營事業自不能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與義務。且依同法第7 條規定,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各部會署組織法之規定;同法第
8 條1 項3 款規定,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任免由主管機關為之,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3 款重要人員之任免,如事業組織有特別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原告為依特別法「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2 、4 、6 、7 、8 、9 條規定,由法務部調派任用,依勞基法第84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僅適用於被告台電公司自行任用之人員,並未含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㈤故原告雖奉調設於公營事業掌理政風業務之機關,但所具有
之公務員身份、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銓敘審定之俸級,依法均受法律保障。被告經濟部及被告台電公司無權擅自剝奪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銓敘審定之俸級,自然也無任何權力可阻撓(隱匿)原告,應適用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及銓敘部84年10月5 日函規定,可選擇適用公務員法令辦理退休及保險等事宜,被告台電公司應依「勞基法第84條」辦理原告之退休。被告台電公司擅自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 條」辦理原告之退休,明顯違反法令規定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台電公司90年10月15日第332 號退休通知單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0年10月31日09-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附註等均為不合法。
六、訴願法第81條1 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行政院96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760號訴願決定,將「至不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號簽,90年10月15日退休通知單等及銓敘部84年9 月6 日以臺中特4 字第0000000 等函」,發回被告經濟部辦理。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經濟部自應遵守之。
七、行政院96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7760 號訴願決定「至不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號簽,90年10月15日退休通知單等及銓敘部84年9 月6 日以臺中特
4 字第0000000 等函」發回被告經濟部辦理乙節,被告經濟部竟不遵守行政院之決定,反而違反法律規定,以下級機關之身分,對上級機關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予以再訴願審理,更為不利益之處分,決定「訴願不受理」。被告經濟部就上級機關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再為審理,並無法律依據。
八、合併損害賠償請求: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定有明文。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
3 條定有明文。㈡被告經濟部及被告台電公司所屬公務員,隱瞞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及84年10月5 日函件等文件,致使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同法第7 條、第8 條1 項之規定,自構成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原告自有權以被害人身份向上開被告請求一般給付,該項給付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非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自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且實體法上規定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並無其他限制規定。被告經濟部為委任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 、4 、5 、9 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民法第184 、213 條,訴願法第13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給付責任。
㈢被告經濟部及被告台電公司辦理原告退休案,不法侵害原告
選擇依公務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自由,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上開被告顯故意違法製造非真實之事項,企圖隱瞞事實不利於原告,侵害原告之選擇自由及人格權益,造成原告精神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給付。㈣原告退休時之職級(薪資)為分類職位12等13級1,965 薪點
,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薪給表」原告薪點達14等
3 級之薪點,依「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換算應為行政人員(公務人員)簡任第11職等650 俸點,依90年「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規定,奉額為40,560元、專業加給28,230元、主管加給11,060元,原告之公務年資已有40年9 個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供之程式套入計算「退休所得試算結果」澤領月退休金為77,526元,計1 年應領退休金為930,312 元,每年薪資調整前10年平均以3%計、後10年平均以5%計,生存以20年壽命計,應領之退休金額為24,703,664元,減去向被告台電公司所領之退休金5,342,073 元,計損失退休金額為19,361,591元。另加5,000,000 元精神損害賠償,總計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為24,361,591元。
九、有關被告經濟部及被告台電公司相關人員涉嫌瀆職、背信及隱匿公文書等法律責任部分,請鈞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之
2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壹、被告經濟部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告台電公司為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國營事業機構,並屬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任免、調派、考核、獎懲等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以及授權被告台電公司訂定報奉核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人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其資格毋須報請銓敘機關審定銓敘,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而非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因此,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其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得有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動基準法者,係原已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人員,不包括被告台電公司人員在內,爰被告經濟部未將銓敘部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會商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得選擇適用函文轉下供被告台電公司通知所屬人員選擇,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未通知其選擇退休方式及以錯誤認知遽行主張有選擇適用之權,係屬誤認。
二、又查,被告台電公司係被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核其組織性質,為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告退休時為被告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之派用人員,並非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所稱之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被告台電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被告台電公司服務之人員,是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間屬私法上契約關係,退休金之給付事項自非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原告倘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原告竟主張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於法不合,實不可採;其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35號裁定,亦非肯認原告此種並非「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情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原告引為其得逕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依據,實屬誤認。再者,揆諸原告與本案同一訴求已遭鈞院以94年訴字第3980號裁定駁回,裁定書略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亦肯認前揭見解,足證被告台電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因此,其就原告退休法令適用疑義所為之函復及所發出之退休通知書,自不可能如原告主張屬行政處分。
三、行政院96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760號訴願決定書認被告經濟部84年10月17日函僅係被告經濟部轉知被告經濟部所屬人事處,關於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選擇適用退休規定之期限,為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作為,並非對人民為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足證行政院亦不認為被告經濟部84年10月17日函屬行政處分。
四、查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與前經鈞院裁定駁回如94年度訴字第3980號裁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2號裁定駁回確定之主張實質相同,均主張其為公務人員,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惟原告之主張已為前揭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咸認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間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本件訴訟僅理由不同,至其爭議之標的則無不同,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又原告聲請命被告經濟部提出銓敘部84年10月5 日函,暨被告經濟部簽辦、呈核、擬稿、判行、發文等程序文稿及調查事實,核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㈠原告主張前揭函稿屬一般處分,惟此一主張迭經保訓會(96
)公審決字第515 號決定、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87157號決定、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87760號決定、鈞院94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決、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16號裁定、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0222號復審決定、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0223號復審決定所否認,咸認前揭函文為行政機關間行文,並非行政處分。另鈞院94年度訴字第3980號裁定亦曾駁回原告與本訴主張相同之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2號裁定駁回確定,理由分別為:
「……行政機關抄轉主管機關所修正發布之法規範於其所屬單位知悉時,並非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其所屬人員如認為法規範之修正發布施行,將影響其權益時,祇能依請願法第2 條規定,以請願方式,向有關機關請求核辦,要難依訴願或復審程序,對該抄轉法規範之行為,提起行政爭訟。……」,及「……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若有權利義務之爭執。當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均足證原告之主張確無理由,即使被告台電公司提出前揭文書,亦無法證明原告聲明之待證事實,故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非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之法律依據」,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政風人員,不得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亦無該法之適用之明確法律依據」等文書。
㈡況原告指出之文書,被告經濟部已於歷次答辯書中提出相關
事證2 冊以及本件及其他原告以相同請求提出之行政訴訟中提供,並耗費相當人力、時間及費用,於歷次答辯書中多次就原告起訴之理由答辯,原告指稱被告經濟部未予答復或辯駁顯已默認其事實,與事實不符。且「公務人員或國營事業人員之退休,係以退休人員退休時之身分為準,若最後任職時為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雖其曾任職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本件抗告人退休時為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之派用人員,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之旨,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80號裁定所明揭,該裁定之抗告人亦為本件原告,足證原告本件訴訟提出之相同請求(即主張其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休)已遭最高行政法院所否定且經裁定確定在案,故原告請求調查之文書無法證明原告提出之待證事實,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聲請被告經濟部提出之文書僅屬銓敘部及被告經
濟部間相關函文,均為機關間之行文,並非對於原告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聲請調查之相關函、簽辦、呈核、擬稿、判行、發文等程序文稿,均無法證明原告提出之待證事實,實無調查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應不予調查。
貳、被告台電公司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告台電公司為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國營事業機構,並屬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任免、調派、考核、獎懲等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以及授權本公司訂定報奉核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人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其資格毋須報請銓敘機關審定銓敘,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而非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因此,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其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得有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動基準法者,係原已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人員,不包括被告台電公司公司人員在內,被告經濟部未將銓敘部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會商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得選擇適用函文轉下供被告台電公司通知所屬人員選擇,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未通知其選擇退休方式及以錯誤認知遽行主張有選擇適用之權,係屬誤認。
二、又查,被告台電公司係被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核其組織性質,為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告退休時為被告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之派用人員,並非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所稱之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被告台電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被告台電公司服務之人員,是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間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因此,被告台電公司就原告退休法令適用疑義所為之函復,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倘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其遽行提起訴願後再提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三、行政院96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760號訴願決定書認被告經濟部84年10月17日函僅係被告經濟部轉知被告經濟部所屬人事處,關於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選擇適用退休規定之期限,為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作為,並非對人民為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足證行政院亦不認為被告經濟部84年10月17日函屬行政處分。
四、查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與前經鈞院裁定駁回如94年度訴字第3980號裁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2號裁定駁回確定之主張實質相同,均主張其為公務人員,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惟原告之主張已為前揭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咸認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間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本件訴訟僅理由不同,至其爭議之標的則無不同,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又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及調查事實事,核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㈠原告聲請命被告台電公司提出被告經濟部84年9 月7 日函,
委任被告台電公司執行銓敘部84年8 月28日函之簽辦、呈核、擬稿、判行、發文等程序文稿;及命被告台電公司提出被告經濟部以84年9 月14日函,委任被告台電公司執行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之簽辦、呈核、擬稿、判行、發文等程序文稿。
㈡原告聲請調查之文書中,被告經濟部84年9 月7 日函及84年
9 月14日函、銓敘部84年8 月28日函及84年9 月6 日函等,被告台電公司已於97年1 月8 日檢送之96訴34 12 字行政訴訟答辯書(補充)中提出;另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及84年10月5 日函後之「簽辦過程稿件」及函轉被告台電公司之「公文稿件」暨「發文給台電公司之發文紀錄」,已於另一訴訟案件中提交原告,鈞院94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決書理由四足證之。故原告所聲請調查之文書已為原告所持有,實無再行聲請命被告台電公司提出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前揭函稿屬一般處分,惟此一主張迭經保訓會(96
)公審決字第515 號決定、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87157號決定、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87760號決定、鈞院94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決、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16號裁定、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222 號復審決定、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223 號復審決定所否認,咸認前揭函文為行政機關間行文,並非行政處分。另鈞院94年度訴字第3980號裁定亦曾駁回原告與本訴主張相同之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2號裁定駁回確定,理由分別為:
「……行政機關抄轉主管機關所修正發布之法規範於其所屬單位知悉時,並非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其所屬人員如認為法規範之修正發布施行,將影響其權益時,祇能依請願法第2 條規定,以請願方式,向有關機關請求核辦,要難依訴願或復審程序,對該抄轉法規範之行為,提起行政爭訟。……」,及「……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若有權利義務之爭執。當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均足證原告之主張確無理由,即使被告台電公司提出前揭文書,亦無法證明原告聲明之待證事實,故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非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之法律依據」,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政風人員,不得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亦無該法之適用之明確法律依據」等文書。
六、綜上,原告聲請被告台電公司提出之文書僅屬機關間之行文,並非對於原告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且原告聲請調查之文書,即前揭函文之相關函、簽辦、呈核、擬稿、判行、發文等程序文稿,均無法證明原告提出之待證事實,實無調查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應不予調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經濟部之代表人已由陳瑞隆變更為尹起銘,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1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訴訟進行中,發現所提訴狀有應提起確認訴訟,誤提起撤銷訴訟對情形,茲依上揭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為:⒈確認原告退休時身分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⒉確認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辦理退休事宜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⒊確認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銓敘部84年10月5日函,經濟部應依法執行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⒋確認「行政院訴願決定『至不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號簽,90年10月15日退休通知單等及銓敘部84年9 月6 日以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等函,另案移由經濟部辦理。』」,經濟部應依法執行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⒌確認行政院之訴願決定「至不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號簽,90年10月15日退休通知單等及銓敘部84年9 月6 日以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等函,另案移由經濟部辦理。」乙節,經濟部再以訴願程序審理,更為不利益處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⒍確認經濟部「函示所屬事業仍維持現行退休撫卹制度」違法,其之公法上法律關不成立。⒎由於經濟部人事處及台電公司人事處違法隱匿公文書所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法應由法定「原處分機關」經濟部負起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24,3 61,591 元,並自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揭於原訴狀送達後,就上揭聲明⒈至⒍項部分為訴之變更、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且已與原訴標的顯不相同,本院認為並不適當;又原告原所提撤銷訴訟如下所述遭駁回之理由,並非應提起確認訴訟而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之情形;再原告訴訟標的請求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均有變更,故本院經審認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其訴之變更、追加,不應准許,仍應就原訴予以審究,合先陳明。
四、次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4 款及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公務人員或非公務人員均不得對之提起救濟。又被告台電公司雖為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國營事業機構,但屬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非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合先敘明。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此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訴之聲明「⒈行政院96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76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及96年12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482號決定應撤銷」部分:
㈠查本件原告請求行政院96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760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應予撤銷部分,茲因原告就此訴願決定書,於96年7 月3 日收受送達,有該送達證書1 紙附訴願卷可參,參以該訴願決定書末業已載明「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意旨,原告卻於96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有該收文章於本院卷內可按,顯見原告就此部分所提撤銷訴訟,已逾上揭2 個月之起訴法定期限,自屬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予以駁回。且參以被告經濟部84年10月17日函主旨為:本部84年9月14日函,諒達。茲據銓敘部84年10月5 日函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兼勞工身分者,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之期限,特再准延至本(84)年10月31日前明確選定。檢附原函影本乙份,請查照等語,核其內容,為被告經濟部轉知該部所屬機關與人事處,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選擇適用退休規定之期限,乃被告經濟部對於職權指揮行為之觀念通知或事實說明,並非對人民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云云,為訴願不合法,行政院96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7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
㈡次查原告請求撤銷行政院96年12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4
82號訴願決定部分,茲以原告90年10月31日退休時為被告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之派用人員,依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經濟部與公營公司間之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私法上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台電公司為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國營事業機構,並屬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任免、調派、考核、獎懲等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以及授權被告台電公司訂定報奉核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人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其資格毋須報請銓敘機關審定銓敘,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而非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因此,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其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得有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動基準法者,係原已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人員,不包括被告台電公司人員在內,故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屬私法契約關係,如有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㈢復參照訴願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訴願之提起以撤銷違法
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逾期違法不作為致損害人民權益為限,是行政院96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7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將原告不服被告台電公司0000-0000 、0000-0000號箋、90年10月15日退休通知單及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函部分,移由被告經濟部及保訓會辦理,係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非訴願程序處理標的,並非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此與訴願法第81條所稱訴願有理由、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之情形迥異,原告第2 次提起訴願,以該條項指摘行政院96年
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760號訴願決定,純屬誤解。訴願機關行政院以96年12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482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法無誤。
㈣再參以撤銷訴訟之提起,須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亦即須有違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綜上所述,被告經濟部84年10 月17 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而被告台電公司0000-0000 、0000-0000 號箋、90年10月15日退休通知單及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函部分,核其性質,亦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上揭行政院2 次訴願決定云云,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之聲明「⒉台電公司違法發布90年10月15日第332 號退休通知單應撤銷;及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0年10月31日90-N2 、110258號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應撤銷」部分:查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但卻未於本件經合法訴願程序即予提起,即屬於法不合;又原告與台電公司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其發布之上揭退休通知單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0年10月31日90-N2 、110258號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亦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核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訴之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經濟部及被告台電公司所屬公務員,隱瞞銓
敘部84年9 月6 日函及84年10月5 日函等文件,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經濟部為委任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 、4 、5、9 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民法第184 、213 條,訴願法第13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給付責任。且被告經濟部及被告台電公司辦理原告退休案,不法侵害原告選擇依公務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自由,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經濟部給付精神損害賠償給付云云。
㈢查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然該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查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故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茲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就此部分合併訴請被告經濟部損害賠償,須以其所提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惟原告上揭聲明既均經本院認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其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㈣至原告主張其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云云,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然查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間並非公法契約關係,無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給付請求權之情形;而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就本件而言,亦無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情形,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情形,是其上揭所請,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 條得提起直接給付訴訟之可言,是原告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請求被告經濟部負擔損害賠償云云,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有關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原告之訴,以符訴訟經濟。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另原告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其此部分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